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尚杰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陳思成律師張家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4號、第16419號、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尚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竊盜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尚杰與余沛育係朋友關係,緣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於民國100年6月7日入監服刑。卓尚杰利用余沛育在監服刑,向余沛育之女劉品妤佯稱:余沛育委託伊找房屋權狀等語,而經余沛育不知情之女兒劉品妤同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進入余沛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之機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沛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開立帳號01652-1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內含票號NY0000000至NY0000000之空白支票25張)、支票印鑑章1枚及余沛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太平宜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
二、卓尚杰竊盜得手後,未經余沛育之授權或同意,另行起意擅自簽發偽造余沛育合作金庫之支票,各次詳細情形如下:
㈠卓尚杰與黃宗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
0號判決有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卓尚杰於100年8月6日前某日,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在臺中市○○區○○路某大樓樓下交付予黃宗誼,再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4紙,黃宗誼於100年8月中旬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蕭鈞信、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鼎為(原名陳建盛,下稱陳建盛)而行使,用以給付蕭鈞信、陳建盛與黃宗誼間關於投資之本金及紅利,惟編號①支票經蕭鈞信提示遭退票,編號②支票經陳建盛提示已兌現,編號③④支票則遭退票。
㈡卓尚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0年8月間各如附表編號⑤⑥支票所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⑤⑥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2紙,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供擔保而調借款項10萬元,致蕭丁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元予卓尚杰(惟因預扣利息2萬元,是實際僅交付8萬元)。嗣附表編號⑤支票經不知情之執票人劉洸涿提示遭退票,附表編號⑥支票經蕭丁鈞提示亦遭退票。
㈢卓尚杰與黃宗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0號判決有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卓尚杰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⑦支票發票人欄後,在臺中市○○路風尚餐廳外交付予黃宗誼,再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黃宗誼旋持之對外行使供擔保以借款(金額不明)。嗣該支票經不詳人士提示而遭退票。
㈣卓尚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初,先後在臺中市區所駕駛車內,接續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⑧⑨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2紙,嗣因未順利覓得金主而均未實際行使。
三、嗣經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③④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余沛育提出票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余沛育始悉上情(又經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案經余沛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查:
⒈被告如何利用余沛育在監服刑,而經余沛育不知情之女兒劉
品妤同意,進入余沛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之機會,竊取余沛育上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本、支票印鑑章、存摺2本及嗣後擅自簽發偽造余沛育合作金庫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余沛育、劉品妤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43頁)。
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返還之支票存根簿、事後由被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附表編號⑥⑦⑧⑨部分等支票正本(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
⒉證人陳建盛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②
③④支票是黃宗誼拿給伊的,一次給3張,收受時票據上已載有發票日、金額並蓋章,此3張支票係黃宗誼持以供退還伊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付獲利所用,除編號②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編號③④支票則遭退票,伊始向票載發票人余沛育訴請給付票款,後來伊已知道票不是余沛育開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86頁)。
⒊證人蕭丁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⑤⑥這2張支票,
是被告交給伊的。交給伊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分次還是一次不太記得。當初伊有認識余沛育,但不熟,余沛育那時候好像被關,要交保需要保釋金,被告就拿這2張票來跟伊借錢,說要幫余沛育籌保釋金。伊連同自己資金並向朋友調得共1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後來被告有還了一點錢,伊就把票【按附表編號⑥支票已收回】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120頁反面)。
⒋證人蕭鈞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面額25萬元【即附表編號①
】支票是黃宗誼拿給伊的,供退還雙方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付獲利所用,黃宗誼將票放在黃宗誼租屋處位於市政府正對面的興富發大樓中的管理室內,伊去跟管理員拿的,支票伊有提示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卷㈡第10頁)。
⒌證人黃忠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被告卓尚杰有何
財務上往來或借貸、投資關係?)之前有合作過案子。」「(問:被告卓尚杰是否曾經拿發票人為余沛育的支票給你?)有。」「(問:當時被告卓尚杰交給你支票時,支票上是否已蓋好余沛育的印章?)是。」「(問:你一共簽了幾張、金額多少錢?)有點忘記了。」「(問:後來陳建盛提起訴訟一共有3張【即附表編號②③④支票】,金額分別為5萬元、55萬元以及10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問:
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你的,也不是被告卓尚杰的,為何你可以將別人的支票填寫金額後自己拿去用?)其實那時候我也不太清楚,就做錯事了,我當時也不曉得為何會這樣做。」「(問:被告卓尚杰於偵查中供稱他將余沛育的合作金庫支票共一、二十張,他將余沛育的支票本正本拿走以後,有些有蓋章、有些沒蓋,還有拿印章等物,拿走的東西事後均歸還給劉品妤,還有短少4張支票是被黃宗誼騙走,你證稱所有的東西均還給黃瑞忠,黃瑞忠卻未講過這一段,對此你有何意見?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55頁、55頁反面)不是我騙的,空白的只有2、3張,已經還給黃瑞忠了,他說他是代表家族出來的,所以這些其實他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
⒍證人黃瑞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余沛育的女兒劉
品妤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的支票跳票,她跟我說她母親在監獄內服刑,為什麼會有支票跳票的事情,請我協助處理,...後來我有處理收回支票之事,但是卓尚杰只有交給我部分的票,卓尚杰稱有部分的票交給一位叫黃宗誼的,黃宗誼將票用出去了,...。」「(問:你處理時一共有幾張票?)具體票數我忘記了,因為票拿回來我一過手就交給劉品妤了,我自己沒有留底。」「(問:你說你曾經去監獄中看過余沛育,余沛育有無提到她的票為何會流通出去?)她有提到。」「(問:余沛育說原因為何?)當初她也不知道票為什麼流通出去,因為當時劉品妤跟我一同去看她媽媽,劉品妤跟我說當初是卓尚杰跟另外一位先生到她住所去,後來我質問過卓尚杰本人有無拿余沛育的票,他說有,但是當時卓尚杰的意思是因為他與余沛育之間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他拿了余沛育的票自然會向她交代,當時我請他去向余沛育當面解釋清楚拿她的票如何運用。」「(問:劉品妤是否知道被被告卓尚杰拿走何物?)當時她不是很清楚,直到跳票時她才驚覺被拿走的是支票。」「(問:余沛育也不知道嗎?)余沛育當時跟我說她不可能把空白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交給對方去處理。」「(問:余沛育也不知道她的票為何會流通出去嗎?)她不知道。」「(問:就你所知,黃宗誼是否透過被告卓尚杰交還支票?)因為時間很久了,至於是黃宗誼本人交給我,或是透過卓尚杰交給我,我沒有留任何收到的票,留那些支票、空白支票對我來講沒有太大意義,所以我全部交給劉品妤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8頁)。
㈡此外,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暨部分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或退票等情,並有:
⒈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返還之支票存根簿、事後由被
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附表編號⑥⑦⑧⑨部分等支票正本(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余沛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29至33頁)。
⒊附表編號⑥⑦⑨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附表編號③④偽
造支票正面及退票理單各2紙(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4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1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年5月24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附表編號②支票已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①⑤支票提示退票,票號NY0000000即附表編號⑩支票尚未提示等情】,暨檢送附表編號②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0、45、46頁)。
⒌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6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
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⑤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年8月13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①④⑥⑦所示偽造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6至57、97至99頁)。
⒍另證人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③④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告訴人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7月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判決原告(即陳建盛)之訴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47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影卷各1宗可憑。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附表編號⑤⑥支票所載發票日、金額為
伊本人所填載云云。然證人蕭丁鈞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⑤⑥這2張余沛育的支票,是被告交給伊,支票上應填載日期、金額等不可能是伊填的,伊收到票的時候均已填載好金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原審當庭命被告及蕭丁鈞各自書寫國字「壹」至「拾」、阿拉伯數字「0」至「9」及「萬」、「元」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2、135至136頁),經與卷附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見原審卷第57頁,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44頁)互核比對結果,其筆順之特徵明顯與被告字跡相符,被告亦已當庭供承附表編號⑤⑥支票確為其本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被告否認偽造填載附表編號⑤⑥支票,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伊蓋用余沛育支票印鑑
章後,撕給黃宗誼,後來又蓋附表編號⑦支票給黃宗誼,要求黃宗誼持之借款,嗣後要追票已找不到人,黃宗誼供己對外行使流通,伊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承交付支票予黃宗誼之目的係為籌取款項,則倘非與黃宗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推由黃宗誼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偽簽支票行為,並推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何需持所竊得之余沛育印鑑章,事先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之理?況且,證人黃宗誼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拿發票人為余沛育支票給伊之後,伊與被告仍保持聯絡,支票開出去之後,伊有跟被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是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支票,被告先後蓋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後交付予黃宗誼,再由黃宗誼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而對外行使流通,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之詞,無可採憑。
㈤被告辯稱:伊偽造余沛育支票之目的,均係為余沛育籌措先
前銀行法案件之罰金款項云云。惟查,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叫卓尚杰幫妳籌罰金?)沒有,我叫他籌錢,是因為他欠我我錢,所以我叫他還我欠款。」等語明確。證人即余沛育之女劉品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追票之前,被告有把錢交給妳嗎?)沒有。」「(問:妳媽媽有無同意被告可以開她的票嗎?)我媽媽沒有講這句話。」「(問:妳是否有告訴被告可以開妳媽媽的票?)沒有,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219頁)。而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支票交予黃宗誼行使後,黃宗誼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另將附表編號⑤⑥支票交予蕭丁鈞行使後,因為借到地下錢莊的錢,時間還沒有到就還了,也沒有拿錢給余沛育,附表編號⑧⑨支票被告偽造後尚未對外行使,所以也都沒有借到錢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57、62頁)。再者,被告雖稱其欲以告訴人余沛育名義支票供擔保借款以代余女繳交刑事執行案件之罰金云云,惟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詰以究竟要借多少錢時,被告竟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且以如此良善之理由,何不逕向告訴人余沛育或其女言明而拿取支票,豈須以偷竊方式為之;再由本案全案卷證觀之,被告除曾以告訴人余沛育位於台中市太平區之房產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而以其中100萬元供己使用之私經濟行為外(被告於本院稱其餘借得款項遭代辦業者取走,或稱其中30萬元係余沛育取走,惟均無礙於其使用大部分借得款項之事實),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余沛育間有何深刻情誼,被告復坦認余女之刑事案件與伊無關(見本院審理筆錄),謂告訴人余沛育入監服刑,被告亟於解免余女短暫牢獄之災,即不惜偷竊支票,甚至願負擔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此實令人深覺難以置信;復佐以本案被告於以附表編號⑤⑥支票借得10萬元後(被告供稱欲借10萬元,遭預扣2萬元利息),卻無分文交予余沛育,在本院復自承以余沛育之房產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之,是時已有無力繳納之情;被告本身已係經濟困窘,並因上述以余沛育房產借貸之事,有造成余沛育房產遭拍賣之虞,顯然被告偷竊告訴人余沛育名義支票後偽造行使之,係為供個人私益(至少係為繳納應由伊負擔之上述房貸利息,至於被告是否尚負其他債務,致出此下策,則非本院所能審究之),所辯欲為告訴人余沛育繳交罰金云云,係諉卸之詞,余沛育亦係因其房產遭被告貸款,致有遭查封之虞,是要求被告應出面解決之,被告竟利用此機會竊取支票並行使之。
㈥被告辯稱其交付告訴人余沛育名義(即附表編號①至④、⑦
)支票係為供擔保而委由黃宗誼借款,惟黃宗誼嗣後卻係供返還投資款項及支付利息用途而將附表編號①支票交與蕭鈞信,附表編號②③④支票交與陳建盛(詳蕭鈞信、陳建盛等人本院證述);即就交付支票之目的,被告所述與黃宗誼嗣後實際用途尚有齟齬;惟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余沛育之印鑑後交與黃宗誼,該等支票既尚欠缺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具支票效力,實無任何用途,被告卻將此等支票交與黃宗誼,顯然有容任黃宗誼在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以完成發票行為並行使之意,否則黃宗誼豈可能藉此等支票借得任何款項,自可認被告於將上開支票蓋妥印鑑交與黃宗誼時,二人即具共同偽造、行使余沛育名義支票之犯意聯絡,並係二人各分擔偽造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完成之;黃宗誼偽造、行使余沛育名義支票既在二人原犯意聯絡範圍內,縱黃宗誼實際行使支票用途與被告所辯係為供借款云云或非完成合致,然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偽造、行使犯行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附表編號⑦支票,應係黃宗誼自己拿去提示兌現,並未用於其與被告協議之用途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依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經函覆:該紙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其戶名非黃宗誼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3年9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3年9月22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2、45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證不合,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余沛育及其女劉品妤在本院證述有請被告借款繳罰金及供生
計云云(包括劉品妤於本院所具之刑事陳報狀),證人蕭丁鈞在本院亦證述被告係為替余沛育繳罰金而向伊借錢云云,劉品妤並提出余沛育存摺影本稱被告有陸續匯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查劉品妤年逾20,在本院亦證述伊有在上班,實難想像竟要被告供應其家中生計;又上述存摺明細均係101年7月26日後之紀錄,已係本案支票偽造完成後約一年之事,被告以余沛育房產抵押貸款使用,本應交付金錢予余沛育供繳納房貸本息,況因其作為造成余沛育退票紀錄及訟累,縱事後對余沛育略有金錢補償,亦無從解免其罪愆,被告所述為繳納余沛育罰金而偷竊偽造余女支票云云,違情悖理,已如上述,余沛育在本院證述與偵訊所述不符,是余沛育、劉品妤、蕭丁鈞上揭被告借款供繳罰金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端無可採。
㈧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處短期自由刑(即竊盜上訴駁回,詳後述)部分,仍得於日後刑罰執行時,斟酌考量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縮短自由刑之人身拘束期間,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結果,應適用新法,被告所犯竊盜1罪、偽造有價證券5罪,本院僅得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所處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與黃宗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
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⑤⑥支票,並持之向
蕭丁鈞供擔保而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與黃宗誼偽造附表編號⑦支票,並
持之對外供擔保而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⑧⑨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余沛育」犯罪事實欄二、㈠其中如附表編號
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㈣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自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紙支票;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各自論以一罪)。
㈣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黃宗誼係為供返還投資款及支付
紅利目的而開具,就附表編號⑦支票,黃宗誼係為供借款而開具,目的不同,犯意各別,是編號①②③④票與附表編號⑦支票尚無從認定為一罪關係;而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與附表編號⑧⑨支票,其中附表編號⑧⑨支票,被告自承係在車上開具(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3頁),原難認與其餘支票係同時開具,況本案起訴書認定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與附表編號⑧⑨支票並非同時開具,被告於原審亦未為任何抗辯,在本院則稱係為借10萬元,是同時開具附表編號⑤⑥各面額10萬元支票予蕭丁鈞,再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從而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與附表編號⑧⑨支票,不能認4紙同時開具,即不能認偽造此4紙支票僅屬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㈤被告盜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黃宗誼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普通竊盜1罪、偽造有價證券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要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5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偽造有價券犯行部分,認
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先後偽造「余沛育」犯罪事實欄二、㈠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㈣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自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紙支票;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各自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④及⑩支票部分論以一罪【附表編號⑩支票,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偽造附表編號⑤⑥支票、編號⑧⑨支票部分,則各論以二罪,且未說明其依據或理由,即有未合。⑵證人余沛育提出事後由被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支票(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未見有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且遍閱全案卷宗,亦無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或影本或提示等資料存在,該2紙支票之確切記載文義為何不明,依現存卷證,無法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支票確有蓋章填載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借款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完成該2紙支票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併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⑶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猶屬過重,有可憫恕之情形,於理由文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論罪法條欄則未記載援引刑法第59條,有所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然依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判處被告主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已屬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執票人等調解、和解之情節,並非絕對應予減輕之法定事項,被告執以為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余沛育在監服刑,佯稱受託找房屋權狀,經告訴人之家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房屋內之機會竊盜得手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另行起意擅自簽發偽造余沛育合作金庫之支票,部分支票對外流通遭退票,造成遭退票執票人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犯後業與告訴人、執票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支票9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余沛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部分,係屬真正,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竟利用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進出告訴人住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無非基於一時貪念之動機,惡性並非重大,而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基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偽造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後,持之交付朋友陳先生、阿祥,要求友人向當鋪借款或持之向數位友人借款,做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因認此部分除偽造外亦涉有對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⑵附表編號⑩所示支票,亦係由卓尚杰盜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後,同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併交付予黃宗誼,要求黃宗誼持之借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⑶附表編號⑪所示支票,亦係由卓尚杰盜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後,填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14日,面額10萬元,同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併交付予黃宗誼,要求黃宗誼持之借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對外行使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並辯稱:
當初伊偽造該2張支票後,確有打算持向友人借款,然嗣後未能順利尋得金主而未提示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初偽造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後,僅到處詢問是否有人欲出借現金,然並無覓得特定對象,故並未行使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3頁),且上開支票確仍在被告持有中,事後並已返還告訴人余沛育,依余沛育提出之該2紙支票正本(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其上均無第三人背書或提示兌現之金融行庫印章等情形,復查無該支票確有提示之紀錄;另關於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支票,依證人黃宗誼到庭證述,被告所交付支票,除前述認定其有與被告共同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支票外,其餘均退還給黃瑞忠(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證人黃瑞忠到庭亦證述有協助余沛育將支票收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8頁)。然證人余沛育提出事後由被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相關支票正本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未見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且遍閱全案卷宗,亦無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或影本或提示等資料存在,該2紙支票之確切記載文義為何不明,參以被告偵訊時即曾供稱:伊把余沛育的支票本正本拿走,有些有蓋章、有些沒蓋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55頁),無從排除被告並未偽造行使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有行使行為,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支票確有蓋章填載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借款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以上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明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關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㈣經判處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支票,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經判處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暨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1652-1號 │宣告刑 │ 備註 ││ 票面金額均新臺幣) │ │ │├───────┬───────────────────┼─────────┼──────┤│犯罪事實欄二、│①票號NY0000000 │卓尚杰共同犯偽造有│ ││㈠ │ 發票日100.9.3、面額25萬元(退票)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玖月,偽造如│ ││ │②票號NY0000000 │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 ││ │ 發票日100.8.6、面額5萬元(兌現) │支票均沒收。 │ ││ ├───────────────────┤ │ ││ │③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100.9.6、面額55萬元(退票) │ │ ││ ├───────────────────┤ │ ││ │④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100.8.27、面額100 萬元(退票)│ │ │├───────┼───────────────────┼─────────┤ ││犯罪事實欄二、│⑤票號NY0000000 │卓尚杰犯偽造有價證│ ││㈡ │ 發票日100.8.23、面額10萬元(退票)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⑥票號NY0000000 │年柒月,偽造如編號│ ││ │ 發票日100.8.29、面額10萬元(退票) │⑤⑥所示之支票均沒│ ││ │ │收。 │ │├───────┼───────────────────┼─────────┤ ││犯罪事實欄二、│⑦票號NY0000000 │卓尚杰共同犯偽造有│ ││㈢ │ 發票日100.9.14、面額10萬元(退票)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偽造如│ ││ │ │編號⑦所示之支票。│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⑧票號NY0000000 │卓尚杰犯偽造有價證│ ││㈣ │ 發票日100.9.30、面額16萬元(未行使)│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⑨票號NY0000000 │年柒月,偽造如編號│ ││ │ 發票日100.9.3、面額10萬元(未行使) │⑧⑨所示之支票均沒│ ││ │ │收。 │ │├───────┼───────────────────┼─────────┼──────┤│ │⑩票號NY0000000 │ │不另無罪諭知││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 ││ │⑪票號NY0000000 │ │ ││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