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駿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駿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欄第八行漏載「刑」字,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查: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本案,況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量刑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26號、第1593號判決),是被告徒以告訴人他案偽造文書之判決量刑,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量刑過重,自不足採。再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53條等規定,認被告僅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儘快完成拆除工程,竟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以達其目的,不以合法管道取得告訴人同意再為拆除工程,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承為高中肄業、有鐵工專長、目前從事臨時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而就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見原審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敘明其科刑之依據,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應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受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與公業吳敷、管理人吳文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又與告訴人吳東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下達成和解,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已如期完成和解條件,獲致告訴人原諒等情,亦有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存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