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勝翔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加重強盜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凌晨3時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丁○○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手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進入超商,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店員庚○○威嚇稱「我們只要錢」,並命庚○○開啟收銀機後蹲在一旁,丁○○則進入櫃檯搜括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取電話卡及交通卡共53張、國際電話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卡16張、電話儲值卡300元卡21張、500元卡7張、600元卡5張、1000元卡6張、網路線上點數38276元及現金2000元(合計共7萬8176元)等財物,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丁○○於96年11月8日,將強盜所得之國際電話儲值卡44張持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44室賴宏基所經營之「聯強電信通訊行」變賣(嗣其中33張業經「聯強電信通訊行」賣出,餘11張業已發還前揭超商之店長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緣丁○○與己○○自97年年底起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巷○○○○○號4樓,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給付電信費用之意,仍向己○○佯稱要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丁○○使用,丁○○會給付電話費等語,無犯罪故意之己○○應允後,丁○○即以己○○名義,透過電話向戊○○所屬兆基資通有限公司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表示要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業務人員申辦名義人己○○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且選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丁○○確有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並依約繳交電信費用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乃將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連同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兆基資通有限公司因搭配丁○○所選月租費方案而贈送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4千元),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於97年1月3日送至臺中市○○路○○○巷○○○○○號4樓交予丁○○,丁○○乃當場收受詐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機1支,並即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簽寫「己○○」之署名後,即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表連同己○○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均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轉交戊○○所屬電話行銷公司即兆基資通有限公司,經兆基資通有限公司人員上網檢核己○○之身分證號碼並無異常並代為在上開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基本資料後,隨即開通丁○○所申辦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即撥打丁○○所留0000000XXX號(詳卷)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通知己○○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要開通。而丁○○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自97年1月3日12時19分許起至97年4月18日止期間,接續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其親友及使用廠商服務,遠傳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電信服務,丁○○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約11447元(連同97年4月分違約金計7500元,則計積欠遠傳電信公司18947元)。嗣因丁○○未曾繳納電信費分文,遠傳公司以電話向己○○催繳電話費用,己○○乃於97年4月18日至遠傳公司臺中後站門市填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承辦警察通知己○○於97年6月27日、同年8月14日至該中隊說明,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丁○○前與鄭卉真(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案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鄭卉真於98年9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其男友丁○○使用。嗣丁○○明知其並無交付遊戲寶物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8月9日10時許,在網際網路線上8591交易平臺,留言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寶物「+9XG黃蝴蝶結」,並留下丁○○另一女友白羚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之買家聯繫,嗣有辛○○見該留言後,乃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8000元成交,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丁○○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嗣因辛○○無法取得遊戲寶物,且無法再與丁○○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詰問,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見同上警卷第24至27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9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賴宏基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4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96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買賣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指紋鑑驗書1份、贓物暨犯案機車、現場照片共10張、VIX-776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0頁、第39-42頁、第51-52頁、第57-64頁、第73頁)。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分持電擊棒、不明手槍(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殺傷力),出言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當時情狀,被害人無從脫身,且懼怕若不服從恐將遭遇不測,故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再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上開不詳成年人強盜時係持電擊棒1支,被告則係持不詳手槍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同上警卷第8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25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52頁),而上開電擊棒及不詳手槍雖均未扣案,然電擊棒係屬質地堅硬且具攻擊性之武器,要無疑義,又未扣案之不詳手槍雖材質不明,惟縱如證人庚○○所述係類似玩具手槍之手槍,惟現今市面上縱為木材或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其質地仍然堅硬,近距離仍可用以敲擊他人之頭部成傷,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槍是射BB彈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卷第22頁背面),則該不詳手槍既可供射擊BB彈,益見該手槍之質地應確屬堅硬無疑,是上開不明手槍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惟在客觀上可敲擊他人頭部成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可認定,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上揭共同正犯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經己○○應允而使用己○○之身分證影本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揭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上,「己○○」之署名係其所簽署,嗣伊拿到上開行動電話機及SIM卡後,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由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門號,係經己○○同意,伊否認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外,餘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126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卷第12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有關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當時是否由妳所承辦?)雖然所提示的這個申請書上是蓋我的名字,但這件不是我承辦的,不過因為我是主管,只要是我這一組的業務人員所承辦的,也會是蓋我的名字。」、「(妳是否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是由何人所承辦?)我現在不知道,因為這是97年的事情。」、「我們的作業流程是由業務人員專員打電話出去,我們並不知道是打電話給誰,電話接通後我們會詢問對方的姓氏,如果對方跟我們說他姓趙,我們就會稱呼對方為趙先生,然後跟這位趙先生告知、說明我們當時有何新辦門號的優惠、活動、方案等內容,如果對方趙先生說想要申請,我們就會詢問其全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後我們會將要寄送給他的方案、贈品即手機一支,寄送給對方。」、「關於這個申請過程是怎麼做的我會知道,就是電話當中的那位趙先生說他要申辦,我們就會讓他選一個門號,他就選如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我們就會保留這個號碼給他使用,然後我們會依照客戶所提供的姓名、地址以「統一黑貓宅急便」宅配寄送手機一支跟晶片卡給他,宅配人員就會拿剛才所提示的申請書給客戶如己○○先生簽名。」、「(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妳跟己○○有無親自見面過?)不會有見面,我們都沒有見面。」、「(在電話中)一定會有談過,因為在贈品寄送出去之前,單位的主管會跟申請人如己○○聯絡,並告知說我們明天的幾點會送什麼東西給他,請他要怎麼簽名,請他要附什麼證件資料。」、「(提示本院卷第126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卷第12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關於所提示申請書上手寫部分,是由何人所寫?)是由我公司的行政助理填寫的。」、「(關於這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書上手寫部分,是由何人所寫?)關於簽名的部分,是要己○○本人簽名,而其他手寫部分,資料回來之後,我們會看所附的身分證影本,然後由行政助理填寫。」、「(該名填寫資料的行政助理人員是何姓名?)我不知道這件是誰寫的。」、「(所提示申請書上「己○○」之簽名,是何人所簽?)那是要己○○本人簽名。」、「(一定要己○○本人簽名?)對。」、「(關於己○○簽名之事,妳是否知道?己○○有沒有到你們的服務處去簽名?)他不會去我們那邊簽名,是宅配人員把東西送去給他的時候拿給他簽名的。」、「(就所提示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所示這兩張申請書上關於這兩個己○○的簽名,是誰簽名的?)這2張都是宅配人員拿給己○○簽名的,我們的行政助理會包裝之後請宅配人員送出去並拿給本人簽名。」、「(在申請書上簽己○○名義以簽收的人,是否即為實際申辦的人?你們才會寄送給他,是否如此?)對,因為他就在電話上告訴我們要怎麼寄東西,也有附身分證回來給我們。」、「(妳是否知道,你們的組員中承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員是誰?)我現在不知道。」、「(能否查得出來,你們的組員中承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員是誰?)因為專員太多,人員來來去去,而且本件是在97年申辦的,所以我也不清楚。」、「(在這件受理申辦的過程中,你們的組員或妳,除了有跟簽己○○名字的這個人即實際申辦人接觸以外,有無跟其他人接觸?)不會。」、「(關於本件申請書的填寫,是在門市部受理申請,還是承辦人員出去在外面接洽受理申請的?)不是組員出去,我們都不會出去。」、「(你們不出去接洽,客戶的申請書要如何申請?客戶要申辦手機門號的雙證件是何人交付給你們?)申請書就是我們請「統一黑貓宅急便」的人員來我們公司拿空白的申請書跟手機等物去送交給己○○,然後己○○將雙證件影本拿給我們送東西過去的宅配人員,再由宅配人員將雙證件影本等資料送回來我們公司,因為這是來回件。」、「(你們先交付手機給對方後,對方才將證件等資料交給你們,是否如此?)對。『如果客人騙我們、拿了手機走了,我們就是被騙了』。」、「「(空白資料再由你們的行政人員補填上去,是否如此?)對。」、「(以這樣的流程,手機已經交給別人了,這樣是否容易受騙?)公司也有被騙。」、「(妳是否知道實際的申辦人員?有無可能跟實際的申辦人員碰面?)碰面,不可能。」、「(妳是否知道,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己○○本人申辦?)我不會知道。」、「(如果像這樣客戶申請門號,你們要作什麼動作來保障公司權益?)當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回來的時候,我們會上網查詢該身分證左下角的「發證日期」,如果我們上網查詢後得到資料是符合的,意思就是這個證件是對的,我們的行政人員就會開始進行開通,就等於這個門號的主人就可以開始使用這個門號及我們所送的手機來打電話。」、「(關於確認部分,你們也是在事後才去確認?)對。」、「(你們申請門號是只有門號的SIM卡還是包含有搭配手機?)手機跟SIM卡兩個都會給申請人。如果還有贈送其他贈品,如手機套、記憶卡或者是保護貼等,也都一次一併送出去。」、「(你們所送手機價格大概是都在多少價錢?會否送很貴的手機?手機價錢大概是多少錢?(提示本院卷第126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送的手機是要搭配客戶所辦的方案,如果該客戶所選的是月租費越高的方案,所送的手機價錢就越高,至於這一件的客戶是辦月租費590元的方案,該方案所搭配贈送的手機價格,大致上市價是4至5千元。」、「(就申請書上關於聯絡電話欄之部分,妳剛才說是你們行政助理填寫的,不論是哪一位行政助理寫的,但這部分是你們行政助理事後填寫的,對不對?)對。」、「(你們是如何知道要填寫何號碼作為跟客戶的聯絡電話?)電話當中的客戶會念給我們聽,亦即我們會留客戶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身年月日及聯絡電話等。本件他有留聯絡電話是0000-000XXX(詳卷),我們還會再請他留下一組市內電話,即00-00000XXX(詳卷)號。」、「(在你們開通號碼之前,會否聯絡對方、表示要開通該門號?)會,那個聯絡就是由聯絡人員專員去聯絡說:「我們已經有收到你的證件影本回來,我們現在要開通了」,我們會知會客戶本人。」、「(你們要如何知會該申請人說要開通電話?)就是由業務人員打上開0000-000XXX號該支電話跟客戶說。」、「(妳是否知道遠傳電信公司的經銷商「丞億實業有限公司」?)我知道,「丞億」是在大雅,住址我得回去查,這是遠傳公司的門市。」、「(「丞億實業有限公司」受理客戶申辦手機門號,跟貴公司有何關係?關於本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們自己去招攬還是從丞億公司那邊申請,再由你們這邊服務?)不是,本件是由我們招攬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5頁),核與證人即丞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之前有經營丞億實業有限公司,但現已歇業,該公司經營期間係經營通訊行,有代理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戊○○係電話行銷公司人員,跟我們有合作,電話行銷人員沒有跟申請人面對面接觸,門市才有跟客戶接觸,本件己○○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寄給申請人簽名,基本上行銷人員不會看到證件正本,行銷人員要郵寄的地址不一定是證件上面的地址,要看行銷人員與客戶怎麼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情節相符。又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以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亦均係被告收受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遠傳公司97年11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102年5月8日函及承辦經銷商資料、丞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237號卷第9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10-33頁,原審卷第31-32、37頁)。
(二)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自97年1月3日12時19分許起,至97年4月18日止期間,接續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其親友及使用廠商服務,遠傳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電信服務,丁○○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約11447元(連同97年4月分違約金計7500元,則計積欠遠傳電信公司18947元),嗣因丁○○未曾繳納電信費分文,遠傳公司以電話向己○○催繳電話費用,己○○乃於97年4月18日至遠傳公司臺中後站門市填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等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即係由伊在使用,伊沒有繳電信費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6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費帳單明細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14至33頁)。是觀諸被告自持用上開門號後至己○○因被告未繳電信費而向遠傳表示未申辦該門號時止,未曾繳交電信費分文,且僅使用該門號約3個月,不計違約金竟積欠電信費高達11447元,足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繳交電信費之意,於申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於短時間內頻繁使用該門號,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1447元至明(證人己○○證稱:被告係未經伊同意而冒用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詳後述,參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明知其無繳交電信費之意,仍向戊○○所屬之兆基資通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繳交電信費之意,而搭配被告所選月租費方案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機1支寄交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向電話行銷公司即兆基資通有限公司詐取上開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機1支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明顯。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本案交予被告之手機價值約4、5千元。手機跟SIM卡都會給申請人。「如果」還有贈送其他贈品,如手機套、記憶卡或者是保護貼等,也都一次一併送出去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市價有逾4千元及本件除手機外,尚有其他贈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價值4千元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辛○○達成購買「希望戀曲」線上遊戲虛擬寶物「+9XG黃蝴蝶結」之合意,並取得辛○○所匯交易款1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已將寶物交給辛○○,惟因係私下交易,未留存相關紀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辛○○前後陳述不一,且如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何須於辛○○匯款後仍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使用白羚育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辛○○聯繫,且辛○○確已將購買寶物「+9XG黃蝴蝶結」之價金,依被告指示匯入鄭卉真申設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93頁至94頁、本院卷一第83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白羚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見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第374號卷第15-16頁)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白羚育指認丁○○之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渣打銀行後龍分行99年8月31日渣打商銀後龍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資料(見同上警卷第9-13、24-27頁)及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在卷可按,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8591交易平臺買遊戲公司希望戀曲遊戲之道具,即「+9XG黃蝴蝶結」,因伊不想遭交易平臺扣手續費,要求私下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表示30分鐘內會將寶物「+9XG黃蝴蝶結」給伊,但30分鐘後伊打給他,對方即不接電話,後來雖有接通,但不說話,伊就傳訊息要求對方還款或交付寶物,但後來對方就關機等語(見100年度偵第374號卷第14-1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匯款後,有無跟被告聯絡?)有。」、「(被告如何跟你說?)後來電話就不接了,我也有傳簡訊。」、「(從你跟被告的通聯紀錄得知在你匯款前99年8 月9日上午11點29分、11點36分、11點39分、11點44分、11 點48分互有發話與收話,談的內容為何?)應該是我打給對方的,在講交易的帳號,對方說要我先匯款,才要把東西給我。」、「(在你匯錢後,12點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之後12點25分、12點45分、14點37分、14點48分變成發簡訊,原因為何?)因為對方電話不接,有關機,下午有開機,我就一直傳簡訊,說如果東西不給我,我就要報警,對方一直沒有接我電話。」、「(當時對方在電話中說匯款後,多久會把寶物給你?)他說收到錢就會把寶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86頁),核證人辛○○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辛○○有傳簡訊給伊,說他沒有收到寶物,且說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92頁)情節相符,已足見證人辛○○所證非虛。又辛○○確於99年8月11日12時54分許,即向警報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參(見同上警卷第8頁、第30頁)。參之證人辛○○除本次交易外,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彼此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被告苟真有交付寶物,衡情辛○○端無在不知賣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於99年8月11日即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指證必要。再證人辛○○於99年8月9日11時52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被告除於同日12時0分與辛○○所持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短短8秒之聯繫外,並無任何通話,其後至同日14時37分為止,被告與辛○○間亦僅有簡訊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14-22頁),而被告始終未曾調取遊戲歷程,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第9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3頁),衡情,被告如真有交付遊戲寶物,復收到辛○○表示沒有收到寶物,要報警處理之簡訊,豈有未積極以電話與辛○○處理確認何以未收到寶物,及調取遊戲歷程以證實自己確有交付寶物之理,被告之行為反應,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往來,賣方送出貨品後,買方表示未收到貨品之處理情形有異,益足認證人辛○○證述情節確屬真實。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玩希望戀曲遊戲係用白羚育的名稱去申請遊戲帳號,本件交付寶物之遊戲歷程,從辛○○及伊之遊戲帳號均可調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正、背面),俟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7月2日函覆本院:本件辛○○確自99年6月18日即在「希望戀曲online」遊戲註冊遊戲帳號,而白羚育無論係在「希望戀曲online」或「new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均未註冊帳號,且99年間之遊戲歷程因早已超過保留期限而無法調取等節後(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被告嗣於10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即改口辯稱:伊忘記帳號係以何人名義申請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無繳交電信費用之意,而以一個詐取手機及SIM卡門號撥打使用之意思決定,以前揭手法於97年1月3日詐得上開手機及SIM卡,並旋於同日12時19分許即接續利用該手機、遠傳公司門號撥打電話予其親友及使用廠商服務,遠傳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電信服務,丁○○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堪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詐欺得利行為,顯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及使用廠商服務部分,因所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因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為11447元,顯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手機及SIM卡價值,且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較長,堪認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上開被告向兆基資通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被害人辛○○部分)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強盜案,係於96年11月8日發生,當日證人庚○○於警詢中已陳明遭搶情形及計有電話卡、交通卡、國際電話卡、儲值卡等財物損失等語(見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7頁),嗣第四分局於96年12月3日執行查贓勤務時,證人即聯強電信通訊行人員賴宏基主動對執行勤務人員告知被告持國際電話卡前往變賣之訊息,並提供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國際卡卡號及貼有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買賣同意書予警方人員,警方即依據前開資料進行追查,有查訪紀錄表、買賣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34、57頁),故被害人庚○○遭強盜之事實於案發當日即已發覺,而警方於96年12月3日,根據證人賴宏基提供之資料,顯已對被告犯有本件強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於97年5月21日借訊被告。是第四分局人員於97年5月21日前往被告羈押所在之看守所詢問其所販賣之國際電話卡來源時,被告雖於當時主動供陳其犯本件強盜之事實,然在被告告知員警強盜犯罪事實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第四分局人員既已發覺本件強盜犯罪存在,並主動借提被告詢問,堪認偵查機關顯已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是以被告之供述應僅屬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有間。
(二)況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99臺上字第11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4月23日起即另案遭羈押,嗣雖於97年5月21日警察借提詢問時向警供承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自97年7月4日起轉至臺中監獄執行後,旋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偵查中發布通緝,有被告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中檢輝偵芥緝字第647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9頁至49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後來偵查中為何不到庭?)害怕再被收押。」、「(檢察官因為本案強盜案傳喚你,你也知道?)知道,我有請過一次假。」、「(為何偵查中沒有出庭?)就害怕被收押。」、「((提示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29-30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封)這是不是你寄給檢察官請假的?)是。」、「(本案你是被通緝到案的?)被抓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採。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說明),原審誤認被告係未經己○○同意授權而冒用己○○名義填載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申請書,除上開詐欺得利有罪部分外,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
2、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尚有向兆基資通有限公司詐得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之犯罪事實,而漏論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當。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扣除97年4月份違約金計7500元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3541卷第32頁),原審未扣除違約金金額計7500元,而誤認遠傳公司受有18947元之「電話費損失」,亦有未洽。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四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正值年輕,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反而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其法治、道德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惡性難認輕微,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1447元之電信服務,所詐得之財物為價值4千元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能直承客觀上之犯罪事貫,惟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所犯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某時,因與己○○共同賃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趁己○○未及注意之際,盜用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經銷商丞億實業有限公司處,冒用己○○之名義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己○○前揭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影印後,並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接續偽造「己○○」之署名共計2枚後,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表等資料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己○○本人簽名申辦,而依程序送件,遠傳公司因而亦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丁○○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親友,致遠傳公司因而受有1萬8947元之電話費損失。嗣因己○○遭遠傳公司催繳電話費用,始發覺其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ꆼ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ꆼ證人曾偉丞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使用等語。ꆼ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是伊跟己○○一起去申辦門號云云。惟若告訴人己○○果有與被告共同前往遠傳公司經銷商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前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自當由已到場之告訴人己○○親自簽名,豈有由被告簽名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此外,復有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己○○」之簽名均係伊所簽名,伊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該門號即係伊在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己○○同意才以己○○名義申辦上開電話門號,因伊後來未繳電話費,己○○才稱他不知伊以他名義申辦該門號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固曾矢口否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欄己○○簽名係伊所為,並辯稱:申請書是己○○親自簽名云云(見同上警卷第6頁、101年度偵緝字弟1485號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申辦系爭門號,他們派業務過來跟伊面對面,由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業務員回去之後,才又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應審認者係究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己○○同意即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經查:
1、被告以己○○名義,透過電話向戊○○所屬兆基資通有限公司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表示要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業務人員申辦名義人己○○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且選用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將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連同兆基資通有限公司所贈送之行動電話機1支,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於97年1月3日送至臺中市○○路○○○巷○○○○○號4樓交予丁○○,被告當場收受並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簽寫「己○○」之署名後,即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表連同己○○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均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轉交戊○○所屬電話行銷公司即兆基資通有限公司,經兆基資通有限公司人員上網檢核己○○之身分證號碼並無異常並代為在上開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基本資料後,隨即開通丁○○所申辦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即撥打丁○○所留0000000XXX號(詳卷)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通知己○○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要開通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5頁),核與證人即丞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遠傳公司97年11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102年5月8日函及承辦經銷商資料、丞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237號卷第9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10-33頁,原審卷第31-32、37頁),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2、告訴人即證人己○○係因遭遠傳公司以電話催繳電話費用,己○○乃於97年4月18日至遠傳公司臺中後站門市填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9頁)。旋電信警察乃於97年6月27日通知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己○○於該日警詢中係陳稱:「(今日(27)日因警方偵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冒名申辦一案,所以通知你至本中隊製作筆錄是否了解?)了解。」、「(警方現提供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基本資料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不是我本人所申請,基本資料及簽名也不是我所填寫。」、「(你是否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身分證及其他證件?)我今年(97)有遺失身分證件、健保卡等,但詳細遺失時間我忘記了,但並無借證件給別人使用。」、「(你是否曾委託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沒有。」、「(你於何時到遠傳電信提出防制偽申詐欺聲明書?我於97年4月18日至遠傳電信提出防制偽申詐欺聲明書。」、「(你如何得知遭不法申辦上述門號?)我是接獲遠傳電信通知,我才知道證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你除了遭人冒名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外,還有無遭冒名申請其他電信公司門號?)我上述門號外,其餘沒有。」、「(你發現證件遺失或遭盜用時,有無報案?)我沒有報案。」、「(之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任何意見補充之?)均實在。沒有。」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頁正、背面),嗣因電信警察發現己○○於97年4月18日至遠傳公司臺中後站門市填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相同,乃通知己○○於同年8月14日再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證人己○○於該日警詢中證稱:「(你第1次至本隊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你去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時所用的身份證與申辦遠傳門號申請書是一樣的?)因為我遺失身分證一段時間後又找回來,應該是那一段期間遭冒辦的。」、「(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以你的名義去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丁○○。」、「(為何你能認定是丁○○?年籍資料是否清楚?)因為丁○○曾告訴我用0000-000000聯絡他而且當時,我與他住同一個房間,只有他拿的到我的證件。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誣告他人犯罪是違法的?我知道。」云云(見同上警卷第2至3頁)。則證人己○○於97年8月14日警察提出上開質疑時,既能立即說出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請,足見己○○對於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早已知之甚明,則己○○如真未曾同意被告以己○○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其何以於警察第一次詢問時,不即說出系爭門號係遭被告盜用身分證冒名申辦?反而僅向警陳稱其證件資料曾於97年間遺失,且向警陳稱沒有補充,迨於97年8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察提出上開質疑時,始稱係遭被告冒名申辦。而就此疑點,己○○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提示電警二刑字第22237號卷第2-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為何你於97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中僅稱你的身分證、健保卡遺失,未提到被冒名申辦,一直到97年8月14日警方詢問你,為何你去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時所用的身分證,與申請遠傳門號之申請書是一樣的,你才說證件有找回來,是被冒用的?)因為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亂放在哪裡,直到接到遠傳電信的催繳通知,我才知道我被冒用。」、「(你的意思是否在97年6月27日製作筆錄當時不知道被冒用?)不知道,所以我是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證人己○○既早於97年4月18日即填載上開未申辦遠傳門號聲明書,則其於同年6月27日警察詢問時豈有不知其遭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理?足見證人己○○所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我去申請,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所為,當時伊與丁○○合租一房間,有一次伊的身分證找不到,一段時間後有找到,後來遠傳公司通知伊,說伊申辦門號欠繳1萬多元費用,但伊未曾授權丁○○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也未收過帳單,經伊詢問丁○○,他承認有偷辦,也說要去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係證稱:(檢察官問:
在什麼場合被告向你承認上開事項?)我記得是我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身分證被盜用去申辦0000000000,我直接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就提告訴,被告沒有跟我承認過,當時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我,後來警察局跟我說要我過去那邊製作筆錄,『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與證人己○○對質時,其又證稱:「(被告問:○○路000巷000○0號4樓是否一開始你和我、一些朋友一起合租的地方?)是。」、「(被告問:原本寫這個地址,後來搬去另外復興路富臺街2樓的租屋處?)對。」、「(帳單第一個月你收到一萬八千多,你說你媽會罵你,你要我去繳?)我有跟你說我媽會罵我,但我當初並沒有同意你用我的名義去辦電話門號,我並沒有收到帳單,是電信公司打電話跟我催繳,當下我想我並沒有辦這支門號,我問被告,我才知道有欠費這麼多,我跟被告說去繳一繳。」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核證人己○○就被告是否曾向其表明系爭門號係被告以己○○名義申辦乙節,所證先後反覆,衡情,己○○如確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則其要僅係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被害人,則其何須隱瞞被告曾向伊表明積欠之電話費被告會繳之事實?
4、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申辦人己○○聯絡電話,其中行動電話部分係記載「0000000XXX(詳同上警卷第10頁卷),而該支行動電話即係證人己○○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97年1月3日,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是。」、「(97年1月3日被告丁○○是否知道你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道。
」、「(0000000XXX是否你當時使用的電話?)是,現在也還在使用。」、「(這支手機號碼有無告訴過被告丁○○?)有。」、「(你在這段時間,有無將0000000XXX號手機借給被告丁○○使用?)沒有。」、「(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有無借給他人使用過?)沒有。」、「(在你與被告丁○○同住期間,有無將該支手機借給被告丁○○使用過?) 沒有。」、「(之前或之後都沒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又戊○○所屬之電話行銷公司,於電話開通之前,會撥打申請書上所留之申請人聯絡電話即0000000XXX跟客戶說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參之,上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既係己○○所持用,被告復難能事先預知戊○○所屬電話行銷公司承辦人員會於何時打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與己○○本人取得聯絡,則衡情,被告如真係未經己○○同意而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己○○證件影本,冒用己○○名義申辦系爭電話,則其何須提供己○○所使用之電話予上開電話行銷公司,徒始其犯行曝光必要?再者,上開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另留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見同上警卷第11頁),而該室內電話即係被告使用之室內電話,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5頁),則被告如真係未經己○○同意而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己○○證件影本,冒用己○○名義申辦系爭電話,衡情,當會儘量隱瞞自己身分,則其又何須提供其真正使用之電話,徒始偵查機關日後得追查出其為本件行為人必要?亦非無疑。再參之,證人己○○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期間,確與己○○同住,足見2人當時應有相當交情,再佐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直承:伊係因被告沒有去繳電信費才去報警(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則證人己○○是否係因被告表明會繳交電話費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交電話費,己○○為免須負責給付1萬8千餘元之電信費用,而於97年4月18日向遠傳公司聲明未申辦系爭門號,進而陳稱本件係被告未經授權同意即冒名申辦,確非無疑。
5、從而,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己○○有同意伊以他的名義去申辦系爭門號,嗣因伊未繳交電話費,己○○才說伊未經他同意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證情節,既有先後反覆及與常情有違之明顯瑕疵,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核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被告本案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過重情事,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積欠之電話費目前已委由家人與遠傳電信公司聯繫,辦理繳清欠款,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實嫌輕率。再被告確有將線上遊戲寶物「+9XG黃蝴蝶結」交予辛○○,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並不符自首規定,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按詐欺得利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詐術獲取則產上不法利益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清償款項,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縱被告嗣後已請家人給付電話費,亦無礙於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亦難謂有何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反而以強盜、詐欺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堪認其法治、道德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財產權益之觀念,惡性難認輕微,未能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矢口否認有向辛○○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