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洋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瑞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槍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瑞洋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拾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手槍滑套1個後(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7日晚上23時20分左右,李瑞洋自新竹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途中,因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台六線與後汶公路路口之「宏苗加油站」前休息,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含制式及非制式)、金屬槍管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個、手槍滑套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瑞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瑞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驗方法,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手槍滑套1個,認分係金屬滑套、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五、送鑑槍管1個,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48頁);而原審復將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又上開扣案之金屬槍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結果,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2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瑞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瑞洋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前幾天即有向警表示要交出槍枝,且當天即係要將所持有之槍彈等物持向管區員警自首,後來因為車輛停放路邊,警察前來,隨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槍彈,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台六線與後汶公路路口之「宏苗加油站」前睡覺,經民眾通報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副所長徐得愷(原名徐東民)會同員警林俊良前往盤查,渠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遂將手伸入置放在身旁、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證件,經證人徐得愷經行動電腦查詢確認被告為有槍砲前科之治安顧慮人口,就有合理的懷疑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檢,被告要下車時,就將其左前方咖啡色之包包丟往駕駛座後座,當時證人徐得愷就非常合理的懷疑包包內藏有違禁品,乃徵得被告同意,將該包包取出,詢問被告內有何物,被告未答,證人徐得愷即打開包包,發現內有槍枝,就再度詢問被告這是何物,被告始坦承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徐得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林俊良於本院103年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左右,報案中心說有車子停在路中間,影響交通,我們前去查看時,被告在車上睡覺,車子引擎沒有熄火。我們拍打窗戶,要叫醒被告,拍了好幾次,駕駛才起來,我們請他搖下車窗,詢問他為何停在那邊睡覺,請他出示證件,不知是否被告剛睡醒,講不清楚,請他出示證件,他拿名片給我們,我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證實車子是他的,經我們行動電腦一查,他有多項前科,車上又載了一些鋁梯、一些類似裝潢的工具。那時我們請他下車,詢問他後行李箱放什麼東西,我們請他下車到後面察看的時候,他要下車的時候,他突然把他放在駕駛座旁邊的背包,拿到後座放,我同事看到這種情形,就問他為何把旁邊的背包突然拿到後座的動作,同事問他,他就支支吾吾的,講不清楚,我們就問他裡面裝什麼,他說裡面是槍枝,我們才把東西拿出來看,確實裡面是1支手槍。(這樣按照當時,其實你們知道背包是槍,是被告主動告知才知道?)也不算主動,一般是我們攔下來,當事人主動跟我們說,才算主動。而當時是我們詢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我們打算查看。他才跟我們說。...(當時徐得愷有把被告的背包拿過來,拿在手上嗎?)我跟他(被告)一起走到後行李箱,我同事看到他有這動作,才詢問他,詢問被告裡面裝什麼,被告支支吾吾,我們要帶他去後座看背包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裡面是槍。(所以在徐得愷還沒有拿包包之前,被告就去拿背包?)是的。(之前徐得愷在法院作證時,他說他問被告背包裡面裝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徐得愷就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是槍,他的陳述與你剛剛所述有些不同?)我的記憶我不確定,因記憶中在現場都是徐得愷在詢問被告,徐得愷看到被告將包包拿到後座。(剛剛你說是否正確?)到底是徐得愷先打開包包發現槍枝,還是被告先講出包包裡面有槍枝,我不確定。(當時為何要詢問被告背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因請被告下車時,被告突然將背包從駕駛座旁邊拿到後座,這動作我們認為不正常。如果本來被告將包包背在身上,拿下來放到後座,我們就認為是正常的。...(當時現場時,都是徐得愷與被告互動?)是的。我在旁邊看。(當時你人在那裡?)我人在後行李箱旁邊。我在看行李箱部分,當時行李箱已經打開了。我在檢查行李箱的東西。這時候徐得愷與被告在互動。我有聽到徐得愷詢問被告的聲音,被告支支吾吾的,聽到有槍的時候,我才過去。徐得愷已經拿著包包,已經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槍。原本被告陪同我載行李箱那邊,後來徐得愷過來詢問被告時,本來徐得愷是站在駕駛座門邊,被告支支吾吾時,站在車子右後方,我是站在車子的正後方。徐得愷走過來要帶被告過去後座」等語,顯見警察即證人徐得愷係因被告將包包拿到後座等不尋常舉動認為包包內有違禁品,而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支支吾吾,證人徐得愷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槍,被告始供出持有槍枝,當時證人徐得愷業已知悉並發現被告持有槍枝。
(二)再者,被告李瑞洋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當時只是一時好奇,所以才會將該槍枝及子彈帶回觀看,後來...想說要隨便找個地方將該槍枝及子彈丟棄,但又因忙於工作...所以才遲遲沒有處理掉,本來想說去台中之途中要找地方丟棄」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帶出槍彈是想要丟棄」云云(見偵卷第4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其在案發前2、3天有跟轄區員警講過要拿給警方,案發當天攜帶槍枝出門原本就是要交給轄區即新竹市關東橋之派出所員警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是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出門之目的究係要丟棄或是報繳,前後所辯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該日係從新竹出發經竹北要到臺中龍井送喜帖(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如其有意丟棄槍彈,大可隨意丟棄於郊外之路旁,又豈有駛至苗栗市被查獲地點而尚未覓著適合地點丟棄之理?另審酌槍彈係危險物品,為警政單位首要查緝之務,被告若在本件被查獲前幾天有向警報繳之意告訴轄區員警,衡情警察會立刻調查確認,豈有任由被告繼續持有而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理?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當時明知包包內有槍枝,因為緊張,擔心被警查獲,不想被警察檢查到,而將之放到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顯見被告於經警盤查當時,並無意向警自首持有槍枝,否則豈會在警察盤查之際,反將置放槍枝之包包往後座藏放,企圖僥倖不被警發現?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李瑞洋不僅客觀上未在第一時間交出槍彈,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自首之意圖,而警察即證人徐得愷在被告申告犯罪之前,即有合理懷疑及確切根據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係因知悉法網難逃,方在警察發現其犯罪之際申告犯罪,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是其雖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仍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理由,無從採認。
五、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瑞洋僅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所拾得,惟未具體陳明其所取得之來源,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減免之要件,附此說明。
六、被告李瑞洋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主張:被告深知悔過,父親年邁,母親已歿,最近結婚,甫生幼子,有正當工作,家庭亟需照料,且未持槍彈犯案,並無造成社會危害,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且其於94年及97年間,先後兩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痛徹悔改,出監後甫滿1年,竟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惡性非輕,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數度觸犯相同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瑞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扣案金屬槍管1個予以宣告沒收,卻於理由欄漏未說明沒收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試射,其鑑定證據之證明力顯有不足;並主張其係主動在犯罪發覺前向警坦認持有槍枝,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深知悔過,父親年邁亟待被告撫養,母親已歿,家中乏人照料,被告甫結婚並生幼子,有正當工作,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要件,亦有不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載明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其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故認具殺傷力,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該改造手槍部分之鑑定過程未經試射即指為違法。另本院認被告係因知悉法網難逃,方在警察發現其犯罪之際申告犯罪,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是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又原審就被告主張之家中狀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復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所陳各節,經核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間,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之危險、不安與影響,然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所持有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持有方式、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102年5月11日甫結婚,於同年8月4日得有一子,父親尚在、母親已過世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一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金屬槍管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資料可憑,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手槍滑套1個,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並非違禁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個等物,亦非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再被告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僅係一般置物袋,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