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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祥宏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祥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祥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明揭,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之兄長及姊姊,包括告訴人在內,在母親在世最後三年生病之期問,不僅實質上未協助照顧母親,更從未分擔母親之生活及醫療開銷,此部分在原審102年10月30日開庭審理訊問告訴人其是否負擔母親王許素美之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時,告訴人一再迴避法院之問題,然在原審法官持續追問之下,伊不得已始答稱「沒有」。而被告之大姊王淑君在檢察官101年6月14日偵訊時表示,99年11月19日王祥宏的太太來跟我說們有很多罰款、稅單...我就說不然,你們先從媽媽彰化銀行存款裡先領出來用(偵卷第34頁參照),足認被告確實經濟困難,而兄姊又不願分擔母親之照顧費用,被告在幾度求助無門後,不得已乃在兄姊之同意下,由母親之積蓄支應相關款項,此部分觀之告訴人在原審詰問時,當審判長訊其「所以你母親住院的相關醫療費用是誰支出的」,告訴人答稱「都是由母親存摺裡面的錢支付」,足見被告確實在兄姊之同意下,始提領母親之存款以支應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開銷。關此,審判長當時進一步訊問告訴人「所以當時王祥宏照顧母親期間,妳們就授權給他使用你母親存摺裡面的錢來支付相關的醫療及照顧費用」,告訴人亦答以「他也應該跟我們講母親花了多少錢,他都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沒有去過問媽媽的存摺還有多少錢,就是存摺、印章在王祥宏那裡,我們三個姊弟都沒有過問,王祥宏完全不跟我們溝通。就是母親病倒了,剩多少錢,我們都不知道,健保卡都在王祥宏那裡,所以我也無法去過問王祥宏母親花了多少錢,我無法去了解或跟王祥宏溝通」(當日筆錄第8頁、第9頁參照)。是由告訴人之回答以觀,可知被告係在兄姊之同意下,始提領母親之存款以支應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開銷。是以,既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母親王許素美女士在生前最後三年之時間均由被告照顧,且被告自母親王許素美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於照顧母親,未侵吞入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則被告所為既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者,縱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明確,

已詳加敘明理由,復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母王許素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王許素美之名義出具委託書、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王許素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就被告另被訴於99年6月9日10時3分許,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臨櫃領取22萬元,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郵局填寫提款單臨櫃領取4萬4,000元,並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取2萬元,而詐取上開款項,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部分,詳加說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照護王許素美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上開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茍係偽造,被告持之向銀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目的縱係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存款銀行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控管;且告訴人若有其他債務,亦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何擅自以其母親王許素美名義出具委託書、申辦系爭帳戶、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王許素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雖證人即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戶王許素美開戶事宜之承辦人許佑合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承辦的時候,是誰去辦、經過的情形如何,你記得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現在郵局開戶,是否可以委託授權代辦?)可以」、「(問:一般委託授權代辦時如何查證本人確實有同意委託他人辦理?)是電話查證」、「(問:那本案你是如何查證?)規定應該是要電話查證,本件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一般如果本人沒有接聽查證電話,會請郵務稽查員到開戶的本人住處找到本人查證」、「(問:請稽查員到申辦人住處查證的時候,是否有紀錄?)稽查員也是用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知郵局受理由代理人代辦郵政存簿儲金存款開戶事宜時,應依規定查證稽核確有授權之事;惟被告之母親王許素美罹患腦中風致重度失能之事實,除據證人王惠君、王君證述綦詳外,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媽媽有無委託你辦理上述退農保及開戶的事?)因為我媽媽重度失能是突然性的,從此就這樣了,意識上只有抓4、5成而已,所以她沒有委託任何一個人,我們兄弟姊妹都完全沒有委託...我要去申辦一個郵局存摺,錢才能入郵局戶頭,我是辦理郵局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所示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呈報狀仍明確供稱「今呈上98年1~2月份,而3月以後母親重度失能致無法言語及寫字,故我於98年3月11日為母親開立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38頁),衡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於98年3月2日評估中風患者王許素美結果,其意識程度(回答問題部分),「兩個都答錯」;言語(或書寫)「困難理解」,屬嚴重障礙,有該院評估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母親王許素美因罹患腦中風致重度失能,於98年3月11日被告前往上開郵局辦理開戶時已無法言語及寫字,且言語(或書寫)均呈現「困難理解」之嚴重障礙狀態,顯然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郵局開戶事宜,可知當時該郵局稽核員查證王許素美是否授權一事未臻正確,被告所辯伊經過母親同意一節,自難採信。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難謂無損害之虞,其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良好,所為本案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應照護王許素美所需之必要費用,實際上未損害王許素美本人利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