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義前曾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六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之二罪部分,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知儆惕;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暴利,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八萬元代價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部分供己施用外,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伺機販售給不特定人。嗣陳正義未及將上開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出交付給他人前,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販入後所持有而未及販出之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毒品海洛因四包、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及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員警經其同意,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六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另扣得其所持有而未及販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毒品海洛因一瓶(起訴書誤載為一包,惟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應為一瓶)、如附表三編號⒐至⒘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及如附表五所示等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未得逞。
〔陳正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正義、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正義對於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四十八萬元價格,向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販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辯稱:我買這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一次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除了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為減輕其刑乃屬有誤等語。然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只有量刑當與不當問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先引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再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適用法條順序並無錯誤,原審判決在量刑理由中並詳為交代,非無說明,被告販入毒品,尚未賣出,對於國民身心並無太大的影響,是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對伊有於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在臺中市○區○
○○○街○○號八樓居處,向『阿隆』以四十八萬元代價販入上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在伊身上扣得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毒品海洛因四包、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警經伊同意,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六之居處,扣得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毒品海洛因一瓶、如附表三編號⒐至⒘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及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等事實,分別在警詢、原審法院、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警卷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搜字第二0八二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查扣毒品影像(警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查扣物品照片九張(警卷第九四頁)在卷,與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白色粉末四包及白色粉末一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方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十四.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五七公克;純度七十二.九九%,純質淨重二十五.五九公克);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⒘所示白色晶體十七包,經以「拉曼光譜法」方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併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樣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總毛重一七三.二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七.九五公克,取0.0八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九十七%,總純質淨重約一六0.三一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影本各一份(偵查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不爭執有在上揭時間、地點,以四十八萬元代價向『阿隆』販入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重量為
十七.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是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向一名友人購入,其餘扣案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於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四十八萬元向『阿隆』購入;然被告在偵查中另陳稱:我在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是向另一名友人,以六萬元代價購入約一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正面)。依被告上揭在偵查中所述,就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究是販入一兩即三十七.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販入二包十七.五公克即共三十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陳述容有差異。而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含有毒品海洛因粉末共四包、粉末一瓶,經送驗後合計淨重三十四.六五公克即約0.九二四兩(計算式:
三四.六五/三七.五=0.九二四);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七包,驗前總淨重約一六五.二七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毛重一七三.二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七.九五公克=一六五.二七公克),即約四.四0七二兩(計算式:一六五.二七/三七.五=四.四0七二)。復審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我是以每兩六萬元代價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兩二十二萬元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等語,若認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即是以共五十四萬元代價販入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單價換算,扣除於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販入一兩毒品海洛因代價二十二萬元後,所餘三十二萬元應可購得約五.三三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二萬元/六萬元=五.三三兩,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五.三三兩X三十七.五克=一九九.八七五公克〕,顯超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一七三.二二公克數量;反之,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扣除在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購入一兩毒品海洛因代價二十二萬元後,所餘二十六萬元應可購得約四.三三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六萬元/六萬元=四.三三兩;四.三三兩X三十七.五公克=
一六二.三七五公克),並衡以被告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時誤差,與扣除被告從中取用少量施用情形(詳如后述),與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相當,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偵查中是聽錯問題等語(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故應認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扣案毒品是我在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四十八萬元代價向『阿隆』購得等語,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居所向『阿隆』購得上開毒品,惟依證人陳強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大墩十二街二十九號八樓是我的租屋處,我在八月十五日另在臺中市○○街○○○號三樓租屋後,就將大墩十二街租屋處借給陳正義居住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且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後搜索地點為「臺中市○○○○街○○號八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五一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大墩十二街」住處,正確地址應為「臺中市○區○○○○街○○號八樓」,而非「臺中市○區○○○○街○○號七樓」。
㈢再查,被告雖然抗辯:我買這些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因為
毒品很貴,所以一次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云云。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八九頁),被告固有在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在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
惟查:
⒈依卷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之說明,函中援引「物質濫用」專論(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二OO三年出版)指稱,一般於無成癮性之海洛因使用者,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四小時使用五至十毫克,成癮者則為二十至四十毫克,起效時間為十至二十秒,效期為四至五小時;以煙吸方式施用,約每四小時使用十五至二十五毫克,起效時間為五至十秒,效期為三至五小時;又援引「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5th」專論,指稱海洛因海洛因於體內有四.二%會代謝成活性代謝物嗎啡,致死劑量多以嗎啡之血中濃度為測量之標的,致死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至0.七八毫克,故推估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十倍以上;再引用「Clark’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2nd」及「MICROMEDEX Healthcare Series Vol.122,2004」專論,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二.五至二十五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十至十五毫克,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二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五至一毫克,推估其致死劑量為一克。另九十三年十一月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亦援引「Clark’siso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2nd」專論,指稱海洛因一般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量約二百毫克),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次(每日六劑次),故依上開最高劑量十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六十毫克;又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二.
五至二十五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一克。
⒉被告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中雖稱:我一天要用二、三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七頁背面)。而綜參上揭函文及所引據專論意旨,及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施用方式:是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則是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警卷第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八頁正面至第六九頁)。足徵依被告在羈押訊問庭所稱毒品海洛因施用量,非僅遠逾於一般煙吸方式施用者每日施用海洛因量(即十五至二十五毫克)至少八十倍(以被告每日施用二公克及一般施用者每日最高施用二十五毫克為基準計算)及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六十毫克)至少三十三倍(以被告每日施用二公克為基準)外,甚已逾每日最低致死劑量(即二百毫克)至少十倍(以被告每日施用二公克為基準);所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量,超過口服每日劑量(即約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至少八十倍(以被告每日施用二公克及一般施用者每日最高施用二十五毫克為基準計算),亦已逾致死劑量(即一公克)二至三倍,故被告上開陳述毒品每日施用量,明顯乖離於上述藥品與毒物之科學研究結果。至對於毒品之耐受性雖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會有程度不同之差異,惟以上揭函文所述正常人施用之一般劑量、致死劑量,自仍有其統計上意義,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每日施用量,已堪存疑。再參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不敢注射,一天抽一次;安非他命是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也是每天施用,每天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警卷第十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正面至第六九頁);此由被告是以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每日各為僅一次,每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為摻入一支香菸所需之量,衡情應非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者;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每日有大量施用毒品情形,顯已悖於一般事實,礙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云云,尚難以遽信。
⒊被告既自承是以吸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據本案被告上開經警所查扣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
二十五.五九公克,依上揭函文及專論所示一般口服施用劑量計算,可供施用共一七0六日即約四.六七年(計算式:
二十五.五九/0.0一五=一七0六日,一七0六日/三六五=四.六七年)至一0二三.六日即約二.八0年(計算式:二十五.五九/0.0二五公克=一0二三.六日,一0二三.六/三六五=二.八0年)。如以一般未成癮之毒癮者每日最小致死量與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約二百毫克計算,亦可供施用一二七.九五日即四.二七月(計算式:二五.五九/0.二公克=一二七.九五日,一二七.九五/三0=四.二七月)。另本案被告經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六0.三一公克,依上揭所示,以一般口服施用劑量計算,可供施用共六四一二.四日即約一百
七十五.六八年(計算式:一六0.三一/0.00二五=六四一二四日,六四一二四/三六五=一七五.六八年)至六四一二.四日即約十七.五七年(計算式:一六0.三一/0.00二五公克=六四一二.四日,六四一二.四/三六五=十七.五七年),如以一般未成癮之毒癮者每日最小致死量計算,可供施用一六0.三一日即約五.三四月(計算式:一六0.三一/一公克=一六0.三一日,一六0.三一/一=五.三四月)。依據上開計算,被告本次販入毒品海洛因,縱以每日最小致死量計算,尚可供施用四月餘時間,所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五.三四月,足認被告販入毒品顯非短時間內可施用耗盡者,被告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常見施用毒品者以少量購入可供自己施用一次至數次之一般客觀情節迥異。再衡以若長期持有大量毒品,不僅要冒為警查獲風險,更有因長期儲存,受天候變化影響,致使毒品受潮或包裝受損,乃至於失竊疑慮,且毒品海洛因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會轉為粉紅色及釋出醋酸味,此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參(原審卷第七四頁正面)。是被告固然確有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前科紀錄,然衡情被告如僅是單純供為施用,並無一次販入如此逾自己正常施用量甚多之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參諸被告上揭所述施用毒品方式,雖每日施用,然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每日僅施用一次,應尚未對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達非施用不可程度;被告體質、耐藥性縱再異於常人,衡情仍無法承擔施用此遠遠超過致死劑量之毒品數量,顯見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向『阿隆』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除欲取部分供己施用外,餘為伺機販售給不特定人,昭然若揭,已甚顯然。被告上開辯稱購入上開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自無法採信。
⒋再者,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自一0二年六月五日停止羈押
後迄今並無工作;我向『阿隆』購買毒品,總共支付四十八萬元,但還沒有給錢,之後『阿隆』會來收錢(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偵查中供稱:「(問:何時交保出所?)一0二年六月五日,三十萬交保,我向法官聲請的。」、「(問:除了三十萬,你還有無因為交保花費其他的錢?)沒有。」、「(問:交保的三十萬怎麼來的?)是我朋友廖『修保』(音譯)幫我保的,交保金是我跟他借的,沒有錢還他,也沒有說好甚麼時候還。」、「(問:欠『阿隆』的錢要怎麼還?)我也不知道,交保的錢也不知道怎麼還,欠另外一個「藥頭」的錢,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還。」、「(問:如何認識『阿隆』?)是這次交保出來之後,朋友才介紹認識的。」(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及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正常工作及金錢收入,且被告在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向『阿隆』販入毒品前,至少已積欠其友人三十萬元債務,被告仍在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以賒帳四十八萬元方式,販入上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縱確有施用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因此販入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逾被告施用需求,已如上述,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七萬一千元,在住處未查獲其他現金,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且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已供承不知道如何償還所積欠債務,則被告在已有償還上揭高額三十萬元債務前提下,仍不惜賒帳四十八萬元販入上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更足徵被告在販入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另再酌以被告除有上述高額債務外,又無工作收入,為滿足生活日常及施用毒品所需,當會考量施用以外之脫手方式,以紓解經濟壓力,並避免自身陷入被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法採信。基上,被告以四十八萬元代價,單次販入上述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取少量自己施用目的外,併有轉售謀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⒌另參諸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如附表
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海洛因四包、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即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所查獲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衡情施用毒品者為攜帶、施用便利,身邊通常僅會攜帶方便施用小包裝,另為降低為警查獲風險,攜帶自己所需施用包數及份量後外出,將其餘毒品留在其餘地點,為屬一般常情。然被告除異於常情而攜帶為數眾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外,依員警在扣押時測得毒品海洛因各包重量顯示,被告攜帶外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五.0九公克、三.五七公克、十六.九六公克、四.六一公克,所攜帶外出毒品海洛因,每包顯皆已逾被告每日每次施用量倍餘;且相較於被告僅將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重十二.四五公克毒品海洛因一瓶留在居處(即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六所查獲者),被告攜帶外出毒品海洛因除數量多於留在家中者,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毒品海洛因重量(即十六.九六公克)更遠高於留在家中毒品海洛因份量,堪認悖於上揭施用者將份量較小及包數較少毒品攜帶外出之常情。另依員警在扣押時測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顯示,被告攜帶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十七.五公克、十七.五公克、三.七一公克、三.七五公克、三.七一公克、三.七四公克、三.七五公克、及一.一二公克,留在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則分別為三十五.七公克、三十五.六二公克、三十五.五七公克、二.八三公克、一.四二公克、一.四二公克、一.四0公克、一.三八公克、及一.四二公克,則留在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雖多於攜帶外出者,然所攜帶外出者除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較少(僅一.一二公克)外,其餘部分重量最輕者為三.七一公克,最重者則高達十七.五公克,份量已超過被告每日每次施用量倍餘;且相較於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⒔至⒘所示一.三八公克至
一.四二公克較小容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於家中乙節,足徵被告外出時所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較大,與一般施用者外出時多是將份量較小之單獨包裝毒品攜帶外出之常情有悖。復徵以被告除經警在身上查獲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玻璃球外,尚經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所示大分裝鏟一支、小分裝鏟二支、及分裝袋二包,而依據卷附上開分裝袋照片所示(警卷第九四頁),分裝袋二包內各置放多個包裝袋,並有扣案分裝袋二包足佐,則被告所攜毒品如僅是供己施用,自無隨身攜帶三個分裝鏟及大量分裝袋之理。此外,在被告上開居所,復扣得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⒌所示包含七號、四號、三號、二號及一號夾鏈袋等各式大小夾鏈袋及編號⒍所示電子磅秤,依據卷附夾鏈袋照片所示,每包夾鏈袋內再裝有多個夾鏈袋,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⒌所示夾鏈袋足佐,此節核與販毒者通常會準備大小不一夾鏈袋及備有電子磅秤,並依出售價格不同,將毒品秤重後而分別包裝乙情相符,益徵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時有販賣之意圖益明。綜上,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及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物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被告所辯稱如附表四編號⒉大分裝鏟一支、編號⒊小分裝鏟二支、及編號⒋分裝袋二包均是供伊施用毒品使用云云,乃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雖辯以:本件我並未隨身攜帶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電子磅秤,如何可能販賣毒品云云,然販毒之人並無須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始得販賣毒品,且依據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在販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具有販賣意圖,是如附表五編號⒍所示電子磅秤雖在被告居處扣得,仍無礙於被告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此節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
⒌所示夾鏈袋,是「另案已判決部分,沒有被搜到,剩下來的」云云。惟若是另案已遭判決犯罪所使用之物,衡情在該案遭警查扣,豈有仍由被告持有之理。再者,被告可知悉夾鏈袋可供為販賣毒品使用,復在上揭時間、地點,販入及持有上述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是預備供為販賣毒品使用,自堪認定;況且,被告在前案具保獲釋後(一0二年六月五日),將上開夾鍊袋等物品攜帶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其友人周純米出面代為承租大業路二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卷附租約及被告警詢所述,警卷第九頁及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併同時持有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為前案未經警查扣而留下,該扣案各不同型號夾鏈袋乃是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㈣基上,堪認被告在販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時,在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確有上述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被告所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分別為三十四.六五公克、一六五.二七公克,販入時價高達四十八萬元;又參以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及「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刑責均甚重,而有關司法警察機關查緝毒品甚嚴,風險甚高,如無利益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風險而平白且費時、費力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知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是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固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㈡本案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人在販入毒品時其主觀犯意是否是出於營利意思之差異,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第五五二二號、第四八七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然坦承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入如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是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自難認被告就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要事實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伊販入毒品來源為『阿隆』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阿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六十二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行政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院臺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以非難,然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查獲,且依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以觀,雖然數量無法認定為微少,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此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將該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出,所生危害相較於已將毒品販出之販賣毒品既遂者更低,經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審酌上開情節,爰就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予以遞減之。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及得以繼續施用毒品,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意圖販賣而販入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販出,然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他人及社會將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處刑,應為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得依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酌減其刑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述情節,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在被告並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況下,科以上述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實嫌過重,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之處,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十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毒品海洛因四包及毒品海洛因一瓶(合計驗餘淨重三十四.四八公克,鑑定用罄0.一七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⒘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百六十五.一九公克,鑑定用罄0.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該毒品包裝袋及空瓶,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
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及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且是預備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六二頁正面)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六扣得被告所有夾鏈袋十二包,此部分應為誤值,承辦員警實際並未扣押該件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九二頁),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為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⒌至⒑、及如附表五編號⒎及⒏所示
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是用以供、或預備供上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正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是供、或預備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使用、或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 │ │ │ │ │├──┼───────────┼─────────┼──────────────────┤│⒈. │如犯罪事實欄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原審之宣告刑: ││ │ │例第四條第一項 │陳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 │ │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編號⒌所示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叁拾肆點││ │ │ │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及空瓶壹個)││ │ │ │、及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壹佰陸拾伍點壹玖公││ │ │ │克,含外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如表五編號││ │ │ │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上訴駁回。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經警在扣│ 備 註 ││ │案時所測重量) │ │├──┼───────────┼─────────────────────┤│⒈ │海洛因一包(五.0九公│「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克) │實驗室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⒉ │海洛因一包(三.五七公│①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克) │②合計淨重三四.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四.四│├──┼───────────┤ 八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七公克,鑑定用罄0││⒊ │海洛因一包(十六.九六│ .一七公克),純度七十二.九九%,純質淨││ │公克) │ 重二五.二九公克。 │├──┼───────────┤ ││⒋. │海洛因一包(四.六一公│ ││ │克) │ │├──┼───────────┤ ││⒌ │海洛因一瓶(十二.四五│ ││ │公克)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經警於扣│ 備 註 ││ │案時所測重量) │ │├──┼───────────┼─────────────────────┤│⒈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十七│「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五公克) │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十七│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五公克) │②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 ││⒊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七一公克) │ 」檢驗: │├──┼───────────┤ 驗前總毛重一七三.二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 重約七.九五公克,驗前淨重一六五.二七公││ │七五公克)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六0.三一公克,│├──┼───────────┤ 驗餘淨重一六五.一九公克(鑑定用罄0.0││⒌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 八公克) ││ │七一公克) │ │├──┼───────────┤ ││⒍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 ││ │七四公克) │ │├──┼───────────┤ ││⒎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 ││ │七五公克) │ │├──┼───────────┤ ││⒏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一二公克) │ │├──┼───────────┤ ││⒐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五│ ││ │.七公克) │ │├──┼───────────┤ ││⒑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五│ ││ │.六二公克) │ │├──┼───────────┤ ││⒒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五│ ││ │.五七公克) │ │├──┼───────────┤ ││⒓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 ││ │八三公克) │ │├──┼───────────┤ ││⒔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四二公克) │ │├──┼───────────┤ ││⒕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四二公克) │ │├──┼───────────┤ ││⒖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四0公克) │ │├──┼───────────┤ ││⒗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三八公克) │ │├──┼───────────┤ ││⒘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 ││ │四二公克) │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⒈ │玻璃球二個 │①被告所有。 ││ │ │②與本案犯罪均無關。 │├──┼───────────┼─────────────────────┤│⒉ │大分裝鏟一支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⒊ │小分裝鏟二支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⒋ │分裝袋二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⒌ │0000-000000│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號門號卡、O九八一-六│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 │三七四六一號門號卡、O│ ││ │000-000000號│ ││ │門號卡、O九八九-三八│ ││ │五一九四號門號卡各一張│ │├──┼───────────┼─────────────────────┤│⒍ │G-PLUS行動電話一│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支(含0000-000│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 │四八九號門號卡及O九八│ ││ │0-000000號門號│ ││ │卡各一張) │ │├──┼───────────┼─────────────────────┤│⒎ │VINUS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含0000-0000│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 │五四號門號卡及O九八三│ ││ │-一九一四九六號門號卡│ ││ │各一張) │ │├──┼───────────┼─────────────────────┤│⒏ │SAMGSUNG行動電│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話一支(含門號卡一張)│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⒐ │IMG行動電話一支(含│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0000-000000│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 │號門號卡一張) │ │├──┼───────────┼─────────────────────┤│⒑ │現金七萬一千元 │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 │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表五: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⒈ │七號夾鏈袋一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⒉ │四號夾鏈袋一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⒊ │三號夾鏈袋二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⒋ │二號夾鏈袋二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⒌ │一號夾鏈袋一包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⒍ │電子磅秤一台 │①被告所有。 ││ │ │②預備供上述販賣毒品罪使用之物。 │├──┼───────────┼─────────────────────┤│⒎ │0000-000000│被告否認是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查無積極證據││ │號、0000-0000│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 ││ │九三號、O九八九-六一│ ││ │四四五三號、O九三O-│ ││ │六三O八八三號、O九七│ ││ │0-000000號門號│ ││ │卡各一張 │ │├──┼───────────┼─────────────────────┤│⒏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 │└──┴───────────┴─────────────────────┘附件:
┌─┬──┬──┬──────┬─┬─────┬────────┬───┐│編│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 │出│對方電話B│ 通聯電話摘要 │ 備註 ││號│ │ │ │入│ │ │ │├─┼──┼──┼──────┼─┼─────┼────────┼───┤│⒈│08│20│O九七六-一│入│O四- │A:喂 │ ││ │.0│:0│七八三五四 │ │二六二二五│B:『大仔』,我 │ ││ │7 │8 │ │ │九四九 │ 『國仔』,要│ ││ │ │ │ │ │ │ 去哪裡找你 │ ││ │ │ │ │ │ │A:一樣這裏。 │ ││ │ │ │ │ │ │B:好 │ ││ │ │ │ │ │ │二八二九一臺中市│ ││ │ │ │ │ │ │東興路三段一五二│ ││ │ │ │ │ │ │號十一樓 │ │├─┼──┼──┼──────┼─┼─────┼────────┼───┤│⒉│08│21│O九七六-一│入│O四- │A:喂! │與上『││ │07│:0│七八三五四 │ │二三二三一│B:喂!『大仔』 │國仔』││ │ │6 │ │ │五O四 │ ,我到了。 │同一人││ │ │ │ │ │ │A:到了,怎那麼 │ ││ │ │ │ │ │ │ 快? │ ││ │ │ │ │ │ │B:對阿!那有快 │ ││ │ │ │ │ │ │ ,我打後從 │ ││ │ │ │ │ │ │ ...衝上來│ ││ │ │ │ │ │ │ 就到了阿! │ ││ │ │ │ │ │ │A:好好。 │ ││ │ │ │ │ │ │二八二九一臺中市│ ││ │ │ │ │ │ │東興路三段一五二│ ││ │ │ │ │ │ │號十一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