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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秦葦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照明律師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秦葦應於每隔二週之週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所涉相關罪嫌,歷經數次庭訊及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堪認原審判決確有粗糙及誤判之情,而被告是否犯罪及其所涉情節輕重亦趨明朗。又被告現已非公司負責人,其名下資產及資金亦遭凍結。況被告自交保時起迄今均配合傳喚到庭(除開刀住院期間外),如實陳述,每二周之周六均準時前往警局報到,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潛逃國外舉措。再者,被告之交保金額高達新台幣 500萬元,被告顯無棄保潛逃致此鉅款遭沒收及躲避刑事訴訟程序之虞。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林秦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2、3款、第

174條第1項第5、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第1等罪,經原審認定有罪並科以刑罰。經本院調查被告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 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在臺中市○村路 ○段○○○○○號1樓,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隔二週之週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報到。

㈡被告固於前開聲請意旨中陳稱,其名下資產及資金均遭凍結

,其自交保時起迄今均配合傳喚到庭,如實陳述,每二周之周六亦均準時前往警局報到,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潛逃國外舉措等語。惟查,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嫌疑,內政部及法務部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是衡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係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即有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之前雖均能按期到庭,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故本院認原限制限制其住居,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其住居,以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命被告應於每隔二週之週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因本件訴訟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訴訟程序已臻完備,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已無再命被告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解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