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家萱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駿璋、陳建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撤銷。
陳駿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建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文前於民國(以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江家萱(綽號「百九」)於102 年1 、2 月間,與陳志文之女友關若梅(綽號「小琪」)均暫住於陳志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江家萱於102 年2 月1日晚上,以關若梅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由,邀集陳駿璋(綽號「冬瓜」)、陳建元(綽號「阿元」)、蔡志平(綽號「挫屎」)前往陳志文上址住處,指示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向關若梅索討債務,因關若梅表示無力償還,嗣無犯意聯絡之陳宜蘴(綽號「黑人」)與其友人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亦抵達陳志文上址住處後,江家萱即提議到外面談債務事宜。關若梅同意後,江家萱即於同年2 月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關若梅、陳志文、陳駿璋,另由陳建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志平,由楊瑞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宜蘴、施瑞堯、黃俊隆,一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藝術公園(下稱南港藝術公園)。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南港藝術公園內應寧祠前方後,因關若梅仍表示無力清償債務,江家萱即與陳駿璋、陳建元、陳志文、蔡志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應寧祠左前方9.3 公尺處空地,分別輪流持陳建元所有之鋁製棒球棒1 支、短電纜線1 支、救車電纜線1 條及隨手撿拾之竹製掃把柄1 支,共同毆打關若梅之身體各部,關若梅遭毆打倒地後,江家萱復接續持上開救車電纜線1 條勒住關若梅之頸部拖行後隨即放手,又在應寧祠右前方28公尺處之草地上石椅附近,指示蔡志平拿隨手撿拾之塑膠水桶裝水後,以手將關若梅之頭部壓入水桶內
2 次,並打開水龍頭以水管澆關若梅,造成關若梅受有四肢、背部、腰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同案被告蔡志平於原審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陳駿璋、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迨毆打完關若梅後,江家萱另與陳駿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家萱自行並指示陳駿璋向關若梅恫嚇稱:若不還錢要帶到山上,帶到山上是要跳下去等語,因關若梅表示伊不敢跳,陳駿璋又依江家萱之指示向關若梅稱: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等語,江家萱又以向在場之男子表示可以對關若梅強制性交之方式恐嚇關若梅,致關若梅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 時許,江家萱帶關若梅到應寧祠更換乾燥之衣物後,江家萱即表示要帶關若梅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山區,關若梅因當時乃深夜時分,四下無援,且甫遭江家萱等人毆打受傷,又遭江家萱、陳駿璋以前詞恐嚇,心中畏懼,致其不敢反抗,而依江家萱之命令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文、陳建元均明知關若梅之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制於江家萱、陳駿璋,係被迫前往南投山區,竟亦與江家萱、陳駿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文依江家萱之指示坐在關若梅身旁,防止關若梅逃跑,陳建元則依江家萱指示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陳志文上址住處停放,江家萱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關若梅、陳駿璋、陳志文返回陳志文住處搭載陳建元,並於車輛行經員林鎮運動公園時,要求改由陳建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建元乃依江家萱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江家萱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指引道路,江家萱與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客觀上雖得預見渠等強行將關若梅載往南投市山區逼討債務,關若梅可能因渠等一再逼迫之行為而跳下山崖,致傷重不治死亡,惟主觀上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疏未注意防範關若梅果真跳下山崖致死,仍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關若梅之行動自由,另無犯意聯絡之楊瑞霖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蔡志平跟隨陳建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上開2 部自小客車抵達南投市○○路○○○○ ○○ 號電線桿前約45.8公尺處之紅色鐵門前,江家萱先對在場之人表示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並帶同陳建元、楊瑞霖、施瑞堯進入樟高幹2 低2 號電線桿旁(西側)之鳳梨田(下稱南投山區鳳梨田),至距離道路約20公尺處之山崖觀看該山崖高度(高度約16公尺),並宣稱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陳志文則在路旁圍觀,江家萱返回停車處後,即指示陳駿璋帶關若梅進入鳳梨田,並對關若梅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就要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嗣陳駿璋帶關若梅至鳳梨田田埂盡頭處之山崖,關若梅坐在山崖頂端,陳駿璋復在關若梅身後對其嚇稱: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若不跳下去,我就叫在場的人輪姦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等語,關若梅聞言,坐在山崖頂端數分鐘後,即自行跳下約16公尺深之山崖,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創傷性血胸、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變形,疑似骨折、疑心臟挫傷等傷害。陳駿璋見關若梅跳下山崖後,即返回八卦路邊告知江家萱此事,江家萱考慮後決定報警處理,而於同日4 時許,由江家萱、陳志文、陳建元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偽稱關若梅在前開山崖處跳崖自殺云云,並由江家萱帶路前往前開山崖處搶救關若梅。嗣消防隊於同日5 時許將關若梅自山崖下吊掛上來,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創傷性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而於同日8 時30分許宣告死亡。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渠等前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述前開犯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2 年
3 月13日7 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拘提江家萱時,在江家萱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毆打關若梅所用之短電纜線
1 支。
四、案經關若梅之配偶陳英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及共同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而為之陳述,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 項規定: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投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關若梅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被害人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陳宜蘴於警詢時原就被害人於南港藝術公園遭毆打、恐嚇,嗣前往南投山區之情節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1~23頁、相字卷卷二第91~9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情卻迭稱:不記得了,復證稱沒有看到何人進入鳳梨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2~131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顯然不符。惟證人陳宜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實在,係在其自由意願下所陳述(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證人陳宜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個多月,並係就被害人為何跳下山崖之過程完整陳述,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個月之久,於作證時不僅迭稱:不記得了,復屢有拒絕回答或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情形,故應認因證人陳宜蘴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就各共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證述甚詳,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均請求原審法院將其送測謊鑑定,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渠2人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機關先行閱讀及分析資料、勘察現場後,於102年9月27日對渠2人實施鑑測,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毆陽泰儒、陳逸明均經測謊技術訓練合格,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2份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74~8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而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書證外,本案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而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4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㈥另本案證人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及共同被告江家萱、
陳駿璋、陳建元、陳志文、同案蔡志平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分別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㈦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短電纜線1 支,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家萱(以下稱被告江家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同案被告蔡志平及被害人關若梅等人自陳志文住處前往南港藝術公園,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亦一同前往,被害人在該公園有遭人歐打,繼而伊帶路與其他人前往南投山區,伊有進入鳳梨田內欲觀看山崖高度,嗣被害人在該處墜落山崖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楊瑞霖、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等人不是我叫他們來的;被害人沒有欠我什麼錢,我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人打被害人,當時是要談陳志文要叫被害人搬走的事,我跟著去是因陳志文叫我幫忙勸被害人搬走;我是到南港藝術公園才聽到陳建元表示被害人欠他1萬元,說是被害人介紹他買賣毒品,結果那人跑了,要被害人賠他1萬元;陳建元、陳志文、陳駿璋、蔡志平有打被害人,蔡志平叫被害人跪著,被害人手上傷口一直流血,我命蔡志平拿水桶是要幫被害人洗滌她被陳駿璋打後右手食指流血之傷口,我要幫被害人清洗傷口,因被害人全身無力,我拿起水桶向她的手倒下去;陳宜蘴接了電話表示綽號「小豬」的人要來,蔡志平、陳駿璋就很緊張的表示要換地方,大家才趕快走,他們討論後臨時決定要到山區,蔡志平在車上問怎麼去南投山區,我與陳志文都知道怎麼走,我就幫忙帶路;陳駿璋在車上表示等一下如果還是還不出錢,就要從山上跳下去,不然被害人會被輪姦,這些話都不是我講的;在南投山區只有陳駿璋在被害人身邊,我們下車先往前走,陳駿璋叫被害人順著田埂走下去,有與我碰到,我知道有一個洞可以通往隔壁的小房子,便告訴被害人等一下如果不敢走,就坐在洞前面,陳駿璋一直叫被害人快一點,我向被害人說:「妳上來講一講,跟陳駿璋講一講,會比較好」,後來聽到「碰」一聲,陳駿璋就跑上來說:「死了死了,我叫她眼睛瞇瞇跳下去,她真的跳下去了」,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告訴陳駿璋要被害人跳下山崖,後來我就說要去報警;陳建元跟我說有兩張本票,我有看到他撕掉;陳信宏要其他人陷害我,說我是主謀,被告僅就妨害自由犯行負責,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被告江家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如曾遭電纜線拖行,其頸部應有傷痕,故其他被告所供並非實情,且被告江家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於102年3月12日LINE的通訊紀錄可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有勾串誣陷被告江家萱之情形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璋(下稱被告陳駿璋)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關若梅之犯行,並坦承有在南港藝術公園依江家萱之指示恐嚇被害人稱:若晚上不給錢,要把被害人帶去山上跳下去,如果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嗣抵達南投山區鳳梨田後,伊有走入鳳梨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江家萱說如果我不一起去南港藝術公園,要叫她朋友陳建元、蔡志平打我,在南港藝術公園,江家萱又威脅我,如果我不打被害人,就要叫陳建元、蔡志平打我,不然就要去我家鬧,讓我住不下去,江家萱叫我恐嚇被害人說晚上不給錢,要把被害人帶到山上跳下去,江家萱恐嚇我如果不講,也要把我帶到山上,要叫二哥打我;江家萱與陳志文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帶她去鳳梨田,被害人答應說好,被害人換好衣服就自己上車了;在南投山區,江家萱帶楊瑞霖、陳建元進鳳梨田看山崖高度,我走到一半,他們就回頭,我跟著回頭快到道路時,江家萱叫我等她,被害人就自己走下鳳梨田,走到山崖邊,我繼續往道路走,沒多久就聽到他們說被害人掉下去了,當時江家萱離被害人比較近,我有聽到江家萱跟被害人講話,但沒有聽到內容;我沒有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我是在南港藝術公園講叫被害人跳下去,在鳳梨田沒有講,僅係陪同被告江家萱從鳳梨田欲走往道路,證人並無具體指證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山崖滑落時有予以助力或對其推落或其他使被害人滑落山崖之行為,被害人滑落山崖致死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所為僅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非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殺人罪。復改稱被告是否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有疑義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以下稱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坦承有聽到江家萱表示如果被害人不還錢,要被害人從山上跳下去,及與被害人同車前往南投山區鳳梨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會去南投山區係因江家萱叫我一定要去,不然我會被打;到南投山區後江家萱叫我們全部下車,帶被害人去鳳梨田,然後問錢到底要不要還,如果不還,要叫被害人跳下去,不然要叫楊瑞霖、施瑞堯、陳駿璋強暴被害人,江家萱說這些話時我在馬路邊,不在鳳梨田內伊於車上坐於被害人旁,係為找機會讓被害人逃跑,前往南投山區途中被告曾開門讓被害人逃跑,惟被害人很快遭其他人捉回,伊還因此事遭被告陳駿璋毆打,伊並非為防止被害人逃跑而坐於被害人旁等語。被告陳志文於原審法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志文在○○○區○○○○路旁,沒有進入鳳梨田,就妨害自由致死部分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元(以下稱被告陳建元)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坦承伊在南港藝術公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被害人不還錢,要將被害人帶上山上,嗣江家萱向伊表示要去山上,並指示伊將所駕車輛開回陳志文住處,江家萱再回來載伊,並在員林運動公園換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江家萱指路,搭載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及被害人前往南投山區鳳梨田,伊有經江家萱帶同進入鳳梨田觀看山崖高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南港藝術公園沒有聽到江家萱說要被害人跳下去;江家萱向我說要去山上,我向江家萱表示我的車子沒油了,我不要去,江家萱要我開車去陳志文住處,她再回來載我;我不清楚被害人是否願意從南港藝術公園前往南投山區,伊非基於自願同車前往鳳梨園,被告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前往鳳梨園是被告江家萱提議,被告江家萱在車上僅指引伊路線並無談論至鳳梨園做何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被迫與被告江家萱同車,其同車並無加劇被害人之危險,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需負妨害自由致死之罪,論理說明有所瑕疵等語。被告陳建元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建元開車回陳志文住處後,因蔡志平不會開車,江家萱才叫陳建元坐她的車,原本係江家萱開車,途中江家萱說她累了而叫陳建元開車,上開過程中,陳建元與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並無犯意聯絡,故陳建元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三、然經查,被告江家萱(綽號「百九」)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陳志文之女友即被害人關若梅(綽號「小琪」)均暫住於被告陳志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綽號「冬瓜」)、陳志文、陳建元(綽號「阿元」)、蔡志平(綽號「挫屎」)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及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等人,自被告陳志文住處出發,由被告江家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陳志文、陳駿璋,另由被告陳建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志平,由楊瑞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一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藝術公園,被害人有於該公園內遭人毆打;其後被告陳建元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及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前往南投市○○路○○○○○○號電線桿旁(西側)之鳳梨田,渠等乘坐之座位為被告江家萱坐副駕駛座、被害人坐左後座、被告陳志文坐後座中間、被告陳駿璋坐右後座,另楊瑞霖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蔡志平跟隨陳建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抵達後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建元與被害人均有進入南投山區鳳梨田,鳳梨田內距離道路約20公尺處有1處山崖,高度約16公尺,嗣被害人自該處墜落山崖;被告江家萱、陳志文、陳建元於同日4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報警,被害人雖經消防隊自山崖下吊掛上來,惟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紙、指認照片4紙(見警卷第41~48、49~52頁)、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3~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相字卷卷一第1、4頁)、關若梅意外死亡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2幀(見相字卷卷一第19、20~24、54~56頁)、施瑞堯、楊瑞霖手繪之現場圖各1紙(見相字卷卷一第
208、228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19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相字卷卷二第29、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驗紀錄表㈠、㈡各1份、現場勘驗紀錄圖2份、勘驗指證照片9紙、乘坐車輛勘驗紀錄表1紙、現場勘驗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卷二第45、46、72~86、95頁),堪先認定。
四、而被害人關若梅於南港藝術公園內係遭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同案蔡志平與被告江家萱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江家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陳駿璋見原審卷卷一第40頁背面、第149~150頁、原審卷卷二第394頁背面;被告陳志文見原審院卷卷一第177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395頁;被告陳建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35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395頁;被告蔡志平見原審院卷卷一第137頁、原審卷卷二第395頁),並有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宜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宜蘴見原審卷卷二第122、125、130頁、相字卷卷一第229~230、240~241頁;證人楊瑞霖見原審卷卷二第132~141頁、相字卷卷一第218~222頁;證人施瑞堯見原審卷卷二第164~168頁、相字卷卷一第198~201頁;證人黃俊隆見原審卷二第171~174頁、相字卷卷一第256~262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陳志文住處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4、35~37、39~40頁),及扣案短電纜線1支可佐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遭傷害後,被告江家萱另自行或指示被告陳駿璋向被害人嚇稱:不還錢要帶到山上跳下去,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等語,被告江家萱又以向在場之男子表示可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嗣讓被害人更換乾燥之衣物後,被告江家萱即表示要帶被害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山區,由被告陳建元依被告江家萱指示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被告陳志文上址住處停放,被告江家萱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陳駿璋、陳志文返回被告陳志文住處搭載被告陳建元,並於車輛行經員林鎮運動公園時,要求改由被告陳建元駕駛該車,被告陳建元乃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駕車,被告江家萱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指引道路,另楊瑞霖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瑞堯、陳宜蘴、黃俊隆、被告蔡志平跟隨陳建元所駕自小客車跟隨其後,嗣上開2 部自小客車抵達南投山區後,江家萱先帶同陳建元、楊瑞霖、施瑞堯至鳳梨田邊之山崖處觀看山崖深度,並宣稱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被告陳志文則站在路旁,被告江家萱返回停車處後,指示被告陳駿璋帶被害人進入鳳梨田,並對被害人嚇稱:如果不還錢,妳就要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嗣被告陳駿璋帶被害人至鳳梨田田埂盡頭處之山崖,被害人坐在山崖頂端,被告陳駿璋復在被害人身後對其嚇稱: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若不跳下去,我就叫在場的人輪姦妳、眼睛瞇瞇帶下去就好了等語,關若梅聞言,坐在山崖頂端數分鐘後,即自行跳下山崖等情,此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
江家萱要我問被害人是否要還錢,若不還錢,就要把被害人帶到山上,我就如實轉告被害人,江家萱又向我說帶到山上是要跳下去,我都有向被害人說,被害人向我說她不敢跳,江家萱要我轉知被害人說: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江家萱又表示把被害人帶去山上之前,要叫在場每個男生強姦她,江家萱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表示沒辦法,江家萱又拿保險套給我,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表示我不舉,沒辦法;後來我們一群人就開車到山上,我們一群人都有去山上,只是由3 部車變成2 部車,一部車由江家萱指揮陳建元駕駛;到南投山區後,江家萱與陳建元先下車探路,被害人坐在車前的地上,江家萱、陳建元回來後,江家萱要我向被害人表示可以走了,被害人聽到就起身自己走,跟在江家萱後面,我跟在被害人後面,江家萱走到鳳梨田邊山崖處便走回頭,換被害人走向前,自己一人坐在山崖處,江家萱自己向被害人表示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也有叫我這樣向被害人說,我就回頭要走向馬路,突然有男子喊有東西掉下去,我回頭看,發現被害人還坐在原地,我再往前走不遠,又有男子喊有東西掉下去,我回頭看,被害人就掉下去了,當時沒有人在她旁邊,當時只有我在鳳梨田處,江家萱與其餘人都在馬路,之後江家萱說我們可以回去了,開車接近派出所時,江家萱說要報警,說是陳志文與被害人吵架,被害人自己掉下去的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91~94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江家萱叫被害人當晚要還錢,如果不還要帶被害人到山上,要叫被害人從山上跳下去,她先講,然後又要我轉知被害人,被害人答稱她不敢跳,江家萱叫我告訴被害人:如果不敢跳,眼睛瞇瞇跳下去就好了,江家萱還叫我強姦被害人,我說我不舉,江家萱拿保險套給我,當時是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有聽到,我與江家萱、陳志文、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上車到陳志文住處,之後載陳建元一起到南投山區,途中在員林鎮運動公園換陳建元駕駛,由江家萱指示前住鳳梨田;抵達南投山區鳳梨田旁時,江家萱說那裡死很多人,她有帶很多人去那裡,有人先去探路,江家萱叫我跟在被害人後面進入鳳梨田,被害人有坐在鳳梨田的山崖邊,當時江家萱有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不還錢就要跳下去,也有叫我向被害人說,我講完就回頭要走回馬路,當時只有我在鳳梨田,江家萱她們在馬路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3~23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江
家萱拿水管灌被害人後,江家萱叫楊瑞霖去買飲料,回來時還帶一個保險套,江家萱叫陳駿璋強姦被害人,但陳駿璋不敢;江家萱說怕被害人身上的水弄濕車子,便叫她換衣服,所以我就脫下我的長袖上衣給被害人穿,褲子是江家萱從車子裡拿出來給被害人穿,然後出發往南投山區,我們是第一部車,楊瑞霖他們第二部車,在車上江家萱有向被害人說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在南投山區,我們大家都下車,被害人、陳駿璋、江家萱都有進入鳳梨田,陳駿璋有對被害人說:「妳快點跳,不然我叫人家輪姦妳」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81~18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要去找她阿嬤借錢,但江家萱他們不讓她去,怕她跑掉,是江家萱向我們提議要到南投山上,離開公園時,是江家萱叫被害人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江家萱說先去我家載陳建元,同車有江家萱、陳建元、陳駿璋、被害人和我5個人,途中在員林鎮運動公園換陳建元開車,江家萱指示陳建元怎麼走,江家萱在車上對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跳下去,到南投山區後又對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要叫人輪姦她,是陳駿璋帶被害人到鳳梨田旁的山崖,就站在被害人旁邊,陳駿璋有叫被害人快點跳,不然要叫人輪姦她,當時我站在路邊,江家萱也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22~230頁)。而共同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2月1日那一天來的楊瑞霖、陳宜蘴那些人我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什麼,陳駿璋、陳建元都有到我家,他們去我家的時候有說要幫江家萱討一筆錢,跟關若梅要一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我沒有看到江家萱要關若梅簽下二張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關若梅簽,也沒有看到本票。是誰決議要去南港藝術公園,這我不清楚,我也跟著去,但不知道是誰提議的。到南港藝術公園的時候,有發生毆打關若梅的事情。之後是何人提議又要去南投山區,最後為何會直接去南投山區,而不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江家萱說要去南投山區,誰提議的我不知道。到了南投山區的時候有聽到江家萱說要叫關若梅跳下去,我有聽過江家萱說要嚇嚇關若梅,這一句話係在藝術公園或是南投山區講的,我忘記了。江家萱那時候有說關若梅欠她一萬元,本來說要嚇嚇關若梅,沒有真的要叫關若梅跳。但江家萱沒有跟關若梅明白講說我要嚇嚇妳,妳不要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我
有聽到有人叫男生去強姦被害人,說想要的都能去強姦她,但現場沒有人強姦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去百姓公廟換衣服,因為我的車快沒油了,就把車開回陳志文住處,去南投山上我是坐江家萱的車,原來是江家萱駕駛,後來到員林鎮運動公園時,江家萱說換我開,車上有我、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與被害人,我們是第一部車,楊瑞霖他們第二部車;到南投山區後,江家萱先走到鳳梨田,又叫楊瑞霖去看山崖有多深,我有下去看深度後走回馬路上,陳駿璋跟在被害人後面,我到馬路另一邊上廁所,有聽到有人說不是要跳,我上完廁所聽到砰的一聲,對面馬路上的人說跳下去了,隔天陳駿璋告訴我是他叫被害人眼睛閉著跳下去就不會怕了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59 ~161 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平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
江家萱叫我們在場人都要輪姦被害人,但沒有做,我去上廁所回來有人說江家萱等一下要帶被害人去山上,因被害人衣服濕掉,有讓她換衣服,去南投山上我是坐楊瑞霖駕駛的車,另一部車由陳建元駕駛,車上還有江家萱、陳志文、陳駿璋和被害人;到南投山區下車後,有一群人走到鳳梨田邊山崖處看深度,他們走回大馬路時,只剩被害人、陳駿璋還在山崖處附近,過一陣子被害人就跳下去了,我先聽到踩到東西碎掉的聲音,後來就聽到滑落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02~10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打完被害人後,江家萱有對被害人說如果被害人不還錢的話,她要叫所有的男生輪姦被害人,江家萱還叫楊瑞霖去買保險套,江家萱有叫我對在場的人說,若被害人不還錢就要帶她去山上跳山崖,但我沒有講,後來江家萱有向我說要帶被害人去山上嚇嚇她;從公園去鳳梨田時,先去陳志文家,因為陳建元開的車沒有油,我是上楊瑞霖的車,前往鳳梨田中途江家萱的車在員林有換陳建元駕駛,江家萱出來坐到副駕駛座;被害人掉落山崖時,只有陳駿璋在鳳梨田,陳駿璋走回來說被害人跳下去了,有人問陳駿璋被害人等麼跳下去,陳駿璋答稱被害人不敢跳,他說:眼睛閉著,滑下去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89~194頁)。
㈤證人陳宜蘴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被逼迫才跳崖;在南港
藝術公園時,江家萱等人有問被害人何時還錢,不然要將被害人帶到山上跳崖,到南投山區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建元駕駛,車子是由江家萱提供,江家萱坐副駕駛座,陳志文坐後座中間,陳駿璋坐右後座,被害人坐左後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由楊瑞霖駕駛,載我與施瑞堯、黃俊隆、蔡志平,抵達後江家萱與其他人有到山崖邊,江家萱叫陳駿璋帶被害人到山崖邊,我在路旁等時有聽到被害人跳下山崖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相字卷卷二第91~92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江家萱、陳駿璋都有問被害人何時還錢,若不還錢就叫她從山上跳下去,到南投山區,江家萱先走到鳳梨田,江家萱、陳駿璋、被害人都有進入鳳梨田內,被害人掉落時,我先聽到有東西滑落山坡聲,再聽到連續碰碰兩聲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41、23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時,楊瑞霖有出去買東西再回來,從公園到南投山區期間是陳駿璋控制被害人,帶著被害人走等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
123、128頁)。證人陳宜蘴雖於本院辯護人詰問在102年2月1日是誰叫你到陳志文家時,沈默未答;於辯護人詰問原審證稱102年2月1日晚上8時陳建元通知你跟陳建元、蔡志平、陳駿璋去陳志文住處集合,陳建元找你們去要做何事?去了陳志文家裡,你們在做什麼?關若梅在南港藝術公園被打,你於原審稱有看到,在那個時間點是何人提議要去何處?江家萱有無提議說要去何處或其他人有人提議?是江家萱的意思或者是大家的意思?均答稱不知道。(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但其於警偵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楊瑞霖於偵訊時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我有與施瑞堯
、黃俊隆去買東西,回公園時,被害人身上就是濕的;江家萱叫陳駿璋性侵害被害人,但現場沒有人性侵害關若梅,江家萱有恐嚇被害人若不還錢,要輪姦她;江家萱說要去南投山上,問我要不要去,並要給我500元油資,她說要把被害人載去山上,叫被害人跳下去,她興致勃勃的,我想說應該是要嚇嚇被害人,我就陪他們上去,是由江家萱帶路,抵達後江家萱與陳建元先下去看,江家萱說要指給我們看有多深,我與江家萱、陳建元、施瑞堯、黃俊隆都有過去看,看山崖深度後,江家萱先折返,我們陸續折返,我聽到江家萱叫陳駿璋把被害人帶過去山崖邊,陳駿璋1人就帶被害人去山崖邊,江家萱是要叫被害人跳下去,我聽到陳駿璋叫被害人跳,他說如果不跳就要強姦她,我回車上拿煙途中就聽到有人滾下去沙沙的磨擦聲,我以為江家萱叫被害人跳是開玩笑的,沒想到被害人真的跳了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20~223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時,江家萱有叫我去買保險套,沒有說用途,江家萱有向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要輪姦被害人,是江家萱公園說要到南投,她說要把被害人載去山上叫被害人跳下去,她在公園有拿500元給我加油;到南投山區鳳梨田時,江家萱說那裡是她老家,江家萱在馬路上叫陳駿璋站在被害人旁邊,我有看到江家萱與陳駿璋對話,都在旁邊;在鳳梨田裡還未到山崖時,陳駿璋就叫被害人要跳下去,我離他們很遠,被害人跳下去時,被害人是蹲在陳駿璋前面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卷二第133~141頁)。
㈦而證人施瑞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害人被毆打後,我聽到
江家萱對被害人說:「給妳兩條路,要嘛還錢,不然就載妳到山上」,他們打到一半時江家萱拿1000元叫我們去買東西,我回來看到被害人身上濕的,江家萱叫陳駿璋強姦被害人,陳駿璋說不要,江家萱還叫其他人性侵害被害人,現場沒有人性侵害被害人,載去南投山上前,他們有先到公園旁的廟將被害人的濕衣服換掉,是江家萱說要到南投市山上,江家萱問楊瑞霖要不要一起去南投,楊瑞霖答應,江家萱就當場拿500元給楊瑞霖加油,並跟著江家萱的車去,江家萱帶路,我們自己在車上討論大概知道是要叫被害人去跳山崖;抵達後,江家萱問我和楊瑞霖要不要去看山崖,我、楊瑞霖、陳建元都有過去看有多深,江家萱對陳駿璋說:她先去看,要陳駿璋再把被害人帶過去,還對被害人說:若不跳,要找人強姦她;我往回走時遇到陳駿璋和被害人,江家萱叫陳駿璋快一點,只剩陳駿璋和被害人到山崖邊,我們就上去;我只聽到蹦一聲,陳駿璋往回走時,向我說他叫被害人眼睛閉著, 之後被害人就自己滑下去了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00~203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時,江家萱有叫被害人還錢,如果沒錢要輪姦她,還有說不還錢要帶去山上;我有與楊瑞霖、黃俊隆去買東西,江家萱拿錢給楊瑞霖,我們回來時看到被害人全身濕濕的;楊瑞霖說江家萱表示要去鳳梨田,問我們要不要去,江家萱有拿500元給楊瑞霖加油;到達後我有進入鳳梨田,江家萱說洞很深,叫楊瑞霖與我去看,陳建元也有去,還說該處死很多人,被害人進入鳳梨田時,她旁邊是陳駿璋,我有聽到江家萱要嚇嚇被害人;最後上來的是陳駿璋,他上來後說被害人跳下去了,江家萱問他被害人怎麼跳下去的,陳駿璋說:「我叫她眼睛閉著滑下去就好了」,江家萱說原本要嚇她,不知道為什麼真的就跳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64~168頁)。
㈧證人黃俊隆於偵訊時結證稱:去南投市是因江家萱說要換地
方嚇被害人,並說被害人不還錢要把她從山上丟下去,楊瑞霖向我表示去南投山上要叫被害人從山上跳下去,離開南港藝術公園有先回陳志文家載人;到南投後,江家萱帶我們一群人到鳳梨田前,旁邊有1條小路,江家萱說要帶我們去看前面有1個洞死過很多人,江家萱有交代陳駿璋帶被害人過去山崖,江家萱是要被害人不還錢就叫被害人自己跳下去,江家萱看完洞回來,其他人陸續回來,被害人跳下去時,我有聽到落石滑落、草的聲音,沒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當時江家萱在馬路上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60~264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南港藝術公園時,楊瑞霖、施瑞堯和我有一去買東西,江家萱拿1,000元給我們;我們要去南投時,江家萱有很大聲向大家說要叫被害人跳下去,我當時以為是在開玩笑;抵達南投山區時,江家萱說該處死過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3~175頁)。而證人黃俊隆於本院交互結問時亦證稱那天是楊瑞霖聯絡我們到陳志文家,在陳志文家裡,我沒有看到江家萱要關若梅簽下二張本票。我去陳志文家的時候,我跟陳駿璋等其他人是分開的,我在車上。當天先到陳志文家中,後來再到南港藝術公園,然後又到南投的山區,這三個過程,我都有參與。我是在公園聽到阿勝有對小琪(即關若梅)說,他最討厭人家欺騙他。在南港藝術公園時,我有看到江家萱打關若梅。到南投山區的時候,我沒有跟江家萱同車,我到的時候看到一群人下車,走去下斜坡的鳳梨園那裡。我有看到江家萱他們都走在一起,他們一群人從鳳梨園那邊走下去,我有聽到「蹦!」一聲,他們走回來的時候就說關若梅跳下去了。他們當時都在鳳梨園下面,關若梅掉下去的時候,江家萱才走上來。我也不知道關若梅掉下來的位置跟江家萱的位置離有多遠。至於到陳志文家的時候,被告等在做什麼,有無聽到被告等任何一個人說江家萱要關若梅簽二張本票,均答稱忘記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㈨而原審法院依被告江家萱、陳駿璋之聲請,將渠2人送請刑
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江家萱於測前會談否認在公園用任何方式(毆打、勒脖子、浸水桶)傷害被害人及叫任何人傷害被害人,並否認(親自、透過他人)叫被害人跳下去(跳落山崖),…,當問及「關若梅墜崖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39縣道)路中間」,依生理圖反應研判被害人墜崖時,受測人江家萱應在(139縣道)路中間。受測人陳駿璋於測前會談陳述江家萱(親自、透過渠)叫被害人跳下去,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當問及「關若梅墜崖時,你在哪裡?」、「關若梅如何墜崖?」,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鳳梨田埂」、「自己墜落」,依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陳駿璋認知上被害人應係自己墜崖,且被害人墜崖時,渠應在鳳梨田埂,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2份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74~82頁)。
六、被害人於102 年2 月2 日6 時41分許經送至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護理紀錄發現被害人左腰瘀青、背部一大片淤青、右手上臂淤青、右手食指有傷口、雙膝淤青、雙小腿雙大腿淤青、上排牙齦斷裂、雙手上臂淤青,經診斷被害人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創傷性血胸、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變形,疑似骨折、疑心臟挫傷等傷害,而於同日8 時30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2 年3 月26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0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卷一第18頁、相字卷卷二第51~56、57頁) 。且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發現被害人上衣背面及手肘部位沾附土灰乾草及摩擦痕、褲子背面臀部沾附土灰乾草及摩擦痕,後枕部皮下血腫,雙側肋骨骨折,胸廓凹陷,前腹壁刮擦傷,後背部大面積瘀傷約40×25公分,兩側腰部大面積瘀傷,雙手臂背側及手肘部大面積瘀傷,下肢雙腿大面積瘀傷,左腿刮擦傷約10×4 公分,左膝蓋刮擦傷約
8 ×0.5 公分,論斷結果認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創傷性休克」,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創傷性血氣胸」,推定傷害方法則為「跌落山坡」,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被害人衣物及相驗照片51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卷一第29、35、36~43、44~47、51~53頁)。證人即製作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鄭兆峰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主要傷害在後背部,傷和衣服上的泥土都在背後,後背部的傷是致命傷,可見死者在跌落的情況下,背部一直與山壁撞觸,若是被推落,因被害人會滾動,背部較不會有如此大面積的傷害,故跌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0頁),可見被害人應非遭他人施以外力推落山崖,而係以背部靠著山壁之方式滑落山崖,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墜落山崖前係獨自坐在山崖邊(見相字卷卷一第93頁、本院卷卷二第236頁),證人黃俊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墜落山崖時並未發出喊叫聲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62頁),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亦未提及被害人墜落山崖時有何喊叫求救之情形,及上開被告陳駿璋之測謊鑑定結果,應認被害人乃係自行以背部靠著山壁之方式滑落山崖,而非遭他人施以外力推落山崖。此外,證人鄭兆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四肢和大腿有外傷痕跡,後枕部也有皮下血腫,四肢和大腿都是皮下瘀傷,若死者生前有被打也會有這樣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0頁),另觀諸被害人屍體照片所示(見相字卷卷一第46~47頁),除被害人背後之傷勢外,被害人四肢正面亦有多處瘀傷,此顯非被害人滑落山崖時碰觸山壁所致,而係被害人前於南港藝術公園時所受之傷害;參酌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所供渠等與被告江家萱在南港藝術公園時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及身體部位(見相字卷卷一第91、181、159、102頁),及被害人上開傷勢分布情形,亦堪認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時,其四肢、背部、腰部均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多處瘀傷。
七、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雖均否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駿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伊於抵達南投山區後有依
江家萱之指示命被害人走下鳳梨田之舉(見警卷第28頁、相字卷卷一第9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跟在江家萱後面,我跟在被害人後面,後來走到山崖邊,江家萱便走回頭,換被害人走向前,被害人自己一人坐在該處,江家萱與我都在被害人後方,江家萱自己向被害人表示若不還錢,就要跳下去,並指示我這樣向被害人說;被害人掉落時,只有我在鳳梨田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平、施瑞堯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害人墜落山崖時,僅被告陳駿璋仍在鳳梨田內等語明確(見相字卷卷一第103、202頁、原審院卷卷二第164、194頁背面)。
是被告陳駿璋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係自己走下鳳梨田,伊斯時已回頭往道路走,被害人掉落山崖時江家萱離被害人較近,伊在南投山區鳳梨田沒有叫被害人跳下去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時,已因遭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
志文、陳志文、蔡志平共同毆打而受有相當傷害,被告陳志文、陳建元並均自承被害人當時已有不支倒地之情形(見相字卷卷一第181 、159 頁),可見被害人在南港藝術公園遭被告5 人分持工具毆打、勒頸、壓頭、澆水後,身體狀況十分不佳;且當時乃深夜時分,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南港藝術公園內已無其他人車往來(見原審卷卷二第130、140、167頁),被害人顯已求助無門;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在此狀況下以不還錢要帶到山上跳下去或要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實已毫無反抗之能力,僅能聽任被告江家萱等人之擺佈,其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制於被告江家萱、陳駿璋,而被迫依江家萱指示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山區;再參以被告陳駿璋於抵達南投山區後,又依被告江家萱指示將被害人帶至鳳梨田田埂盡頭處之山崖再恐嚇被害人,被告陳駿璋就此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家萱叫我要看好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95頁),益徵被害人斯時顯已置於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陳駿璋確有與被告江家萱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志文、陳建元在南港藝術公園時雖未恐嚇被害人,嗣抵達南投山區後,亦未恐嚇被害人或將被害人帶至鳳梨田山崖邊,惟被告陳志文、陳建元在南港藝術公園時已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目睹被告江家萱、陳駿璋恐嚇被害人之情形,顯然知悉被害人在上開現場環境及身心狀況之下,實已毫無反抗之能力,僅能聽任被告江家萱等人之擺佈,其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制於被告江家萱、陳駿璋,而被迫前往南投山區之情形,被告陳志文竟仍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坐在被害人身旁,其作用應係看守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逃離,被告陳建元則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南投山區鳳梨田,對於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在南投山區接續恐嚇被害人,及被告陳駿璋其後將被害人帶至鳳梨田田埂盡頭山崖處之行為均不為反對,且於過程中一路相隨,被告陳建元係隨同被告江家萱前往觀看山崖高度,被告陳志文則在路旁圍觀,足認被告陳志文、陳建元乃利用既成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條件,而與自始即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目的之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最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自應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被告陳志文、陳建元辯稱渠等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陳駿璋雖辯稱伊前往南投藝術公園、毆打被害人、恐
嚇被害人等行為均係受被告江家萱恐嚇所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共3 紙、本票2 紙及切結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45 ~351 頁)。惟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陳駿璋曾於102 年2 月11日曾受傷就醫,並無從證明該傷勢係何人因何原因所為,其餘本票、切結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江家萱曾有何脅迫其為犯罪行為之情形。且證人陳宜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公園時,你有無聽到同去的人有威脅何人去打人?)沒有(見原審卷卷二第124頁背面);被告陳駿璋前於102年3月11日、12日分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曾提及伊前往南投藝術公園、毆打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係受被告江家萱恐嚇所為,僅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被告江家萱要求伊強姦被害人,經伊拒絕後,被告江家萱有稱若伊不強姦被害人,就要找人打伊,惟伊仍稱不舉、沒辦法等語,另經檢察官詢以為何渠等要幫被告江家萱討債時,答稱:我是因為自己有欠被告江家萱錢,其餘的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7~30頁、相字卷卷一第90~94頁),由此可見被告陳駿璋應係因自身積欠被告江家萱債務,始同意接受被告江家萱之指示前往南投藝術公園,而為毆打、恐嚇被害人等討債行為,並非因受被告江家萱之脅迫所為;再參以被告江家萱另指示被告陳駿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陳駿璋仍得加以拒絕,益徵被告陳駿璋就被告江家萱之指示具有自主決定是否遵循之能力,是被告陳駿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被告江家萱雖矢口否認前開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否認伊於102
年2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有與被害人吵架,並證稱:江家萱要我去南港藝術公園,說要處理被害人,去那邊不是講關於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0頁);而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亦無人提及案發當天係為談論被害人是否搬出被告陳志文住處之情,是被告江家萱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乃受託勸被害人搬出被告陳志文住處云云,已難採信。
㈡被告江家萱自行或指示被告陳駿璋向被害人恐嚇,繼而將被
害人帶至南投山區鳳梨田之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五)。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蔡志平、陳建元、陳志文、證人施瑞堯、陳宜蘴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前往南港藝術公園係因被告江家萱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情明確(見相字卷卷一第91~92、102 、158 ~159 、180 ~181 、200、2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平、被告陳志文、陳駿璋、證人陳宜蘴、施瑞堯、黃俊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江家萱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等人在南港藝術公園一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93、229、234頁、第130頁背面、第167、174頁)。就被告江家萱對被害人勒頸、壓頭、澆水之情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蔡志平、陳志文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相字卷卷一第159、91、102、181頁、原審卷卷二第238頁、第193頁背面、第225頁、本院103年6月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宜蘴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被打到倒地後,有人拿電線勒住被害人脖子,後來有人去拿水桶裝水,江家萱把被害人頭部壓在水裡一下下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41頁);證人施瑞堯於偵訊時證稱:江家萱用繩子捆住被害人脖子,拖行一下才放開,我買東西回來看到被害人身上濕的,現場有水管、水桶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00頁);及證人楊瑞霖於偵訊時證稱:江家萱有拿繩子纏繞被害人頸部拖行,我買東西回來後,看到被害人身上濕濕的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220~221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蔡志平及證人陳宜蘴、楊瑞霖、施瑞堯、黃俊隆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因渠等涉入案情之程度、案發時所在位置,或注意力、記憶力不同,而就案發經過細節描述略有差異,惟渠等均一致指證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家萱主導所為,另參以被告江家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下我「命」蔡志平拿水桶是要幫被害人洗滌她被陳駿璋打後右手食指流血之傷口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5頁背面),由被告江家萱之用語亦可見其對其他人係處於命令之地位。反觀被告江家萱所辯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大相逕庭,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所辯實難採信。
㈢至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後,檢驗員所出具之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就被害人屍體頸部部分雖記載「無明顯外傷痕跡」(見相字卷卷一第39頁)。惟證人鄭兆峰就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是任何繩子勒到就會有傷,要看繩子種類、施力力道及時間長短,並不一定會留下痕跡,若材質是光滑面較不會留下傷痕,粗糙面容易有擦傷;相字卷卷一第52頁及第53頁背面被害人屍體照片右頸部似有紅色痕跡不排除可能是被害人稍微有紅腫的情形,如只是稍微紅腫,不會記載頸部有明顯外傷痕跡;若遭拖行時,因人是活的,會動,他動的時候不一定會在哪一測留下傷痕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0~121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陳志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江家萱用以勒住被害人頸部拖行之工具為救車電纜線(見相字卷卷一第159、181頁),而救車電纜線外部通常係以塑膠絕緣體包覆,外表光滑,被告江家萱以該電纜線勒住被害人頸部短暫拖行,自無從排除未留下明顯外傷之可能,從而尚難以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陳駿璋、蔡志平、陳志文對被告江家萱傷害被害人犯行之指證係屬虛偽。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陳建元及同案被告蔡志平、證人施
瑞堯、黃俊隆雖均證稱渠等係因陳信宏之勸告而指證被告江家萱涉犯本案犯行(見原審卷卷二第195、240、169~170頁、第175頁背面、相字卷卷一第157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及證人施瑞堯、黃俊隆均證稱陳信宏乃要求渠等本於真實而為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是江家萱向陳信宏講,陳信宏知道了就說我們做錯了就要去自首,我們覺得心裡不安又過意不去就自首了,對自己的錯我也想過要承擔,要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40頁);證人施瑞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信宏說被害人託夢給他,說叫我們去指認江家萱,然後被害人說不會找我們了,叫我們照實講當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69頁背面)。衡以本案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原推定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卷一第35、36~43頁),犯罪偵查機關並未發現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而展開偵查,但共同被告陳建元、陳駿璋、蔡志平於前往警局自首時,均係供稱其與江家萱等人共同害死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8、27、31頁背面),若非確有此等情事,共同被告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豈有僅因旁人之勸告即自陷於害死人命之重罪之理?由此可見上開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江家萱之犯行,應屬真實。
㈤此外,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江家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中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被告江家萱與「信宏哦」(即陳信宏)於10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卷二第177~187頁),被告江家萱與陳信宏間之對話頻率相當頻繁,對話語氣原本熟稔平和,嗣於102年3月11、12日之對話內容中兩人雖似發生衝突不快,江家萱表示「是你先要害我」、「筆錄我都做了今天我沒對不起你信宏」、「你卻只因為聽冬瓜的事情要翻」、「從頭到尾是你先對付我」、「你沒給我做好你就對付我」、「我相信我給我的阿弟都有飯吃」、「從頭到尾是你先害我」、「你不欠我」、「只是我希望你搞清楚你挺對人了嗎?」等語,陳信宏則答稱「大家和好不要再吵了」、「OK?」、「我是還欠你什麼?都不要再多事也錯?」、「我不會再多事」等語,惟其後兩人又相約見面談談,陳信宏並向被告江家萱借錢,經被告江家萱同意,被告江家萱並答稱「希望你能跟昨天說的一樣我們是要互挺一起賺錢」、「你能來跟我拿嗎?」、「不然我要拿去哪裡給你?」等語。若陳信宏有教唆他人故意虛偽誣陷被告江家萱入罪之情形,被告江家萱對陳信宏勢必深惡痛絕,絕無可能再同意借錢給陳信宏,並表示要「互挺一起賺錢」,顯見被告江家萱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陳信宏害她、對付她等事,應係被告江家萱對陳信宏「只因為聽冬瓜(即被告陳駿璋)的事情要翻」、沒有「挺對人」、「多事」而有所不滿,由此益徵陳信宏並無蓄意無中生有,教唆他人誣陷被告江家萱之情,而僅係勸說共同被告蔡志平、陳駿璋、陳建元及證人施瑞堯、黃俊隆等人將本案真實案情告知警方,未能迴護被告江家萱,始致被告江家萱心生不滿,從而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江家萱之認定。
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家萱、陳駿璋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陳駿璋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真的會跳下去,我如果知道被害人真的會跳下去,我就算被打也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0頁)。且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妨害自由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動機,
乃係被告江家萱欲向被害人逼討債務乙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證人施瑞堯、陳宜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卷一第181 、200 、241 頁);且被告陳駿璋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害人但是不熟,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是江家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陳志文住處,我到陳志文住處,才聽陳建元說被害人積欠江家萱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8頁)。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僅在於逼討債務,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應不至因此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在南投山區時,
我問江家萱是否一定要叫被害人跳,江家萱表示她隨便講講而已,只要被害人去借錢來還錢就好了;被害人因腳痛先坐在鳳梨田中間田埂上時,江家萱向被害人說:還1 萬元就沒事了,我不可能叫妳跳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坐在鳳梨田馬路邊的田埂上時,江家萱在田埂上對被害人說:妳自己想想看,看怎樣上來說一說就好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
1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平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害人掉落後,你們的反應為何?)我感到驚訝,因為江家萱向我說,還是叫被害人上來路邊我們跟她談談,看她如何還錢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03 頁)。又被害人乃先坐在山崖頂端數分鐘後,始自行以背部靠著山壁之方式滑落山崖,並非被告陳駿璋將之推落山崖乙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六),觀諸被告江家萱上開舉動及被害人墜落山崖之方式,足見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非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而無意致被害人於死。蓋若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以當時情形,被害人四下無援,獨自身處鳳梨田田埂盡頭處之山崖頂端,僅有被告陳駿璋在旁,被告陳駿璋大可直接將被害人推落山崖以求既遂,然被告陳駿璋除出言恐嚇被害人外,並未再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直接將被害人推落山崖,益見被告江家萱、陳駿璋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㈢又被害人墜落山崖後,被告江家萱即提議報警處理,嗣帶同
搜救人員前往救治被害人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平、陳志文、證人施瑞堯、黃俊隆於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卷一第103~104、182、203頁、原審卷卷二第168、173、194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19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可參(見相字卷卷二第29、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元於偵訊時並證稱:(問:被害人掉落後,你們如何處理?)大家都傻住了,過一下子有人說走了,我們就坐原車離開,經過派出所時,江家萱叫我靠邊停要報案要回去救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卷一第160頁),被告江家萱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駿璋就跑上來說:「死了死了,我叫她眼睛瞇瞇跳下去,她真的跳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4頁背面),由上開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對被害人跳下山崖之情感到意外,嗣並報警救護被害人之情,可知被告於妨害被害人自由時,確實認為被害人不致真的跳下山崖死亡,故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就被害人因而跳下山崖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
㈣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江家萱、陳駿璋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且若被告江家萱、陳駿璋真要取被害人之性命應係直接將被害人推下山崖,更可達其目的,然其並未為之,並於被害人跳下山崖時感到驚訝,其後復前往派出所報警,請求救護被害人,顯見被告江家萱、陳駿璋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
十、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將被害人帶至南投山區鳳梨田時,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被告江家萱前於南港藝術公園時,業以當場自行或指示被告陳駿璋向被害人嚇稱:若不還錢要帶到山上跳下去等語,繼而依該恐嚇內容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南投山區鳳梨田,被告陳建元、陳志文亦均供承知悉被告江家萱將被害人帶往南投山區係欲恐嚇被害人跳山崖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8、12頁),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客觀上對渠等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南投山區鳳梨田逼討債務,被害人可能如被告江家萱、陳駿璋所恐嚇之內容跳下山崖,以致傷重不治死亡,顯有預見可能性,惟渠等主觀上僅意在威嚇被害人以逼討債務,並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但卻疏未注意防範被害人果真跳下山崖以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所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害人因一再遭逼迫而跳下山崖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自應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江家萱、陳志文、陳建元、陳駿璋、與同案蔡志平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當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家萱、陳志文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家萱、陳志文與同案被告陳駿璋、陳建元、蔡志平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又被告江家萱、陳駿璋、陳志文、陳建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家萱、陳志文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先後有對被害人為毆打、勒頸、壓頭入水桶、澆水等行為,惟上開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加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志文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駿璋於本案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渠等犯行前,於102年3月10日邀約被告陳建元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自首供出本案詳情,渠等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13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竣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丙○○之職務報告,及該分局102年3月12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83、85頁、相字卷卷一第61、62頁),被告陳駿璋、陳建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家萱主張其亦自首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我是3月12日那天知道陳建元有涉案,所以我才通知陳建元來製作筆錄,當天就一直在聯絡陳建元,還透過陳建元的朋友來一起找陳建元,可是他當天約定的時間都沒有到,一直到隔天才有到,我只知道陳建元有涉案,可是我並不清楚江家萱有涉案,因此當時沒有聯絡江家萱。派出所的同事隔天有跟我說有人指定要來找我,那時候我沒有班,我已經下班了,人不在派出所,我也不曉得說他們有無表明要做什麼事。被告陳建元的筆錄是我作的,製作筆錄的時候是陳建元一個人來而已,我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問陳建元還有誰有涉案,他在筆錄有講到江家萱,他說他前一天有來,但是他沒有說跟誰來。我最開始就只知道有陳建元、陳駿璋、蔡志平這三人在現場,他們表明有犯案,但都沒有說到江家萱要來自首,是筆錄問了之後,他們才說共犯是有江家萱(詳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元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12日我到埔東派出所的情形為何,老實講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有到,至於為什麼會回去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是我跟江家萱在一起,然後忽然間接到電話說要去作筆錄,是誰通知我的我忘記了,通知我的人說直接找丙○○警官,印象中我有去派出所,好像是說要找丙○○周警官,然後當班同事說他不在。我忘記有無請丙○○警員的同事聯絡,也忘了為什會沒有當場作筆錄,後來我跟江家萱就回去了,隔天是我自己去埔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6頁)。足證被告江家萱並無自首之情形,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志文、陳建元與被告江家萱、陳駿璋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固非可取,惟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陳志文僅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坐在被害人身旁看守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逃離,被告陳建元則依被告江家萱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南投山區鳳梨田,嗣在南投山區亦疏未注意防範被害人果真跳下山崖以致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陳志文、陳建元並未恐嚇被害人,亦未將被害人帶至南投山區鳳梨田山崖邊,渠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實屬輕微,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陳志文、陳建元因一時失慮,聽從被告江家萱之指示致罹重刑,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與被告陳志文、陳建元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志文、陳建元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文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陳建元則依法遞減之。
原審法院就被告陳駿璋、陳建元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致死
罪部分,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王英弘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各新台幣十五萬元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告二人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駿璋、陳建元二人均正值青壯,僅因同案被告江家萱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即以前開手段傷害被害人,並復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致被害人跳落山崖傷重不治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同案被告江家萱為本案主謀之人,被告陳駿璋為主要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人,及其他各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陳駿璋、陳建元則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家萱、陳志文二人,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家萱、陳志文均正值青壯,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開手段傷害被害人,被告江家萱、陳志文復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致被害人跳落山崖傷重不治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江家萱為本案主謀之人,被告陳志文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陳志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江家萱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家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短電纜線壹支沒收。陳志文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短電纜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就被告陳志文所犯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江家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短電纜線1支,為被告陳建元所為,供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元供承在卷(見相字卷卷二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5人傷害犯行另使用之棒球棍1支及救車電纜線1條,被告陳建元固亦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相字卷卷一第159頁),惟均未扣案,被告陳建元並供稱該棒球棍業遭丟棄(見相字卷卷二第11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及救車電纜線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江家萱為警拘提時,雖另經警扣得棒球棍1支,惟被告陳建元供稱該棒球棍係蔡志平所有,並非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相字卷卷二第111頁),並有同案被告蔡志平之自白狀可佐(見相字卷卷二第135頁),亦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陳志文所犯2罪所處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此部分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不合,被告江家萱、陳志文二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已一一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