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珍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與陳明月前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臺中市○區○○○街○○○號「卓代書事務所」,向其胞姐阮美香取得款項,是其母阮楊金珠借貸給乙○○、陳明月二人,乙○○與陳明月並當場簽發本票二張交付給阮美香,陳明月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十二/三十二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抵押權給阮楊金珠。嗣因乙○○與陳明月清償前揭債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苗院源九七執儉字第一一五O五號案件發函給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上開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陳明月及阮楊金珠(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即甲○○與阮美香等人,阮美香與甲○○即知悉不得再以上開二張本票,對乙○○與陳明月主張清償借款權利。詎因阮美香另將乙○○與陳明月簽發上開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號、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上開二張本票是阮美香個人借款給乙○○與陳明月二人款項,與阮楊金珠無關。而甲○○為配合阮美香上開說詞,竟基於偽證犯意,在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表明願意作證後,虛偽證稱:「八十三年時乙○○曾去五權五街一三0號向阮美香借錢,後來最後一次看到乙○○,是在九十七年二、三月間,當時阮美香來找我,說乙○○要還她錢,他就請我跟她一起去找乙○○,後來乙○○就跟阮美香說不然妳本票讓我帶回去,等我跟我太太商量後再簽日期拿給妳,那天談完後我就載阮美香回我家,回到家後乙○○就打電話給阮美香說我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又載阮美香過去五權西四街十九號,乙○○拿那兩張本票跟阮美香說我日期已經簽好了,這兩張本票還妳,我有看到一張金額是五十萬元、一張是二十萬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要來借錢的前一天,阮美香叫我去幫她領二十萬元,其餘的錢阮美香說她自己去領,阮美香有說乙○○要來借七十萬元,當天因為乙○○點錢完,阮美香有問乙○○是否剛好七十萬元,乙○○說對,剛好七十萬元。」等語,而就上開二張本票所代表債權,究為阮楊金珠與乙○○、陳明月間借貸,抑或是阮美香與乙○○、陳明月間借貸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正確性,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被訴上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九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是以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證人即告發人乙○○在偵查中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號及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而甲○○並不否認伊有於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略辯稱:我所說的內容均為真實,乙○○指證內容為屬不實在云云。

五、經查:㈠甲○○有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證述內容乙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案件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甲○○所簽具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七二頁背面、第八五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甲○○之胞姐阮美香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到期日,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案件審理,阮美香在該案中辯稱: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是擔保我個人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給乙○○、陳明月夫婦第七十萬元款項,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乙○○填載,因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我母親阮楊金珠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借款給乙○○、陳明月夫婦的五十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找我洽談,要求我不要追討上開七十萬元借款,我告訴乙○○只要償還我母親阮楊金珠設定抵押借款,我即可不追究該筆七十萬元借款,故我要求乙○○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當日陳明月未在場,乙○○表示需要陳明月同意,我遂將該二張本票交給乙○○取回讓陳明月填寫,乙○○當日晚間將填載完成到期日本票還我云云,則甲○○以證人身分就阮美香有無借款七十萬元給乙○○、陳明月、及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到期日是否由阮美香交給乙○○攜回填寫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言,關涉阮美香是否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認定,該待證事項顯有使甲○○胞姊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免除甲○○陷於抉擇控訴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自己受偽證罪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對於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㈢甲○○固有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查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如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

┌───────────────────────┐│審判長問證人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 ││證人答 ││ 甲○○(後略) ││審判長問證人 ││ 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證人答 ││ 有。被告是我姊姊。 ││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證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之人,依法得於拒絕證言。 ││審判長問證人 ││ 是否瞭解?是否願意作證? ││證人答 ││ 瞭解,並願意作證。 ││審判長問 ││ 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 ││證人答 ││ 無。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結文附││卷。 │└───────────────────────┘而經原審法院在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顯示(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

┌───────────────────────┐│審判長:好,那你跟被告...她是你的親姊姊嗎?││ 是不是? ││甲○○:對。 ││審判長:依法,法律有規定,你可以拒絕證言,但是││ 這個拒不拒絕是你的權利,如果你今天拒絕││ 今天就不用到庭作證,那你如果不拒絕,今││ 天我們就要... ││受命法官:一百八十...一百八十條。 ││審判長:請你來當證人,要問你一些問題,那你是願││ 意來作證還是拒絕作證? ││甲○○:願意。 ││審判長:願意作證。那法官跟你講一下,這個就不用││ 了吧。 ││受命法官:對。他那個一百八十條... ││審判長:就是親屬關係... ││受命法官:對。 ││審判長:好,法官跟你講今天到庭來作證,作偽證是││ 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了解嗎?││甲○○:嗯。 ││審判長:了解,那還是願意作證是不是? ││甲○○:嗯。 ││審判長:是。 ││甲○○:嗯。 ││審判長:已經年滿十六歲,精神方面正常嗎? ││甲○○:正常。 ││審判長:正常,好那待會兒請你在簽結文之前朗讀一││ 下結文內容,代表你今天了解到庭作證的意││ 義跟效果。 ││ . ││ . ││ . ││甲○○:證人結文,訊問前,今為一00年度訴字第││ 二七四七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作證,當據實││ 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偽證之處罰,僅此具結。證人甲○○││ 。 │└───────────────────────┘由上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法院在訊問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甲○○告知其與阮美香有姐妹關係,得拒絕證言,但並未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知甲○○如恐因其陳述致與其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揆諸前開說明,甲○○在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

六、綜上所述,甲○○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就其胞姊阮美香有無借款七十萬元給乙○○、陳明月、及將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到期日交由乙○○攜回填寫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言,關涉阮美香是否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認定,顯有致使與甲○○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危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甲○○有拒絕證言之權,法院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旨意。惟依據上揭審判筆錄記載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甲○○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以拒絕證言,依上開說明,雖已命甲○○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效力,縱此甲○○在具結後所為證言虛偽,仍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證明方法,並不足為甲○○犯有偽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甲○○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甲○○被訴犯偽證罪,因上開案件法院在訊問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甲○○告知其與阮美香有姐妹關係,得拒絕證言,但並未確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知甲○○如恐因其陳述致與其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是甲○○在該案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不能依據偽證罪責予以論科,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甲○○在該案件該次審理中證言不實犯有偽證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面上記載之│票據號碼││號│ │ │ (新臺幣) │到 期 日│ │├─┼────┼──────┼─────────┼──────┼────┤│⒈│陳明月 │八十三年十二│五十萬元 │九十七年十二│無 ││ │乙○○ │月三十一日 │ │月三十一日 │ │├─┼────┼──────┼─────────┼──────┼────┤│⒉│陳明月 │八十三年十二│二十萬元 │九十七年十二│無 ││ │乙○○ │月三十一日 │ │月三十一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