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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碧月

曾永佃蔡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永佃、曾永助為曾吉宗之子,曾碧月為曾吉宗之女,蔡淑玲則為曾永佃之配偶。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均明知曾吉宗於民國100 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有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吉宗生前於身體狀況不佳時,已將其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蔡淑玲保管協助處理之便,由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蔡淑玲前往苑裡鎮農會,冒用曾吉宗名義,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4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並接續盜蓋曾吉宗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曾吉宗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嗣蔡淑玲再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萬元,匯至曾碧月之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曾永助之遺產繼承權益及苑裡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永助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 頁反面至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2至4頁),並經證人曾國軒、鄭珊珊、鄭銘錡等人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即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告訴人曾永助均係被繼承人曾吉宗之子女,被告蔡淑玲則為被告曾永佃配偶,被繼承人曾吉宗於 100年9月16日死亡)、苑裡鎮農會活期儲蓄款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人曾吉宗、收款人曾碧月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100年9月16日匯款委託書、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取款憑條、苑裡鎮農會曾永佃、曾吉宗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苑裡鎮社苓郵局曾碧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見他字卷第5至10頁、3

6 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部分繼承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準此,曾吉宗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存款即已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曾吉宗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又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既均明知曾吉宗已於100 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死亡,仍於曾吉宗死亡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被告蔡淑玲持曾吉宗生前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存款10萬元、134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 萬元匯至被告曾碧月之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曾吉宗仍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等所稱提款之目的,一部分為支付曾吉宗之喪葬費用,另一部分則係曾吉宗生前交待要分配予被告曾碧月所有等語,然此乃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等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就本案犯行,係先有犯意聯絡後,再推由被告蔡淑玲一人前往苑裡鎮農會為之,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為圖一時便利而為冒領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然所為已影響苑裡鎮農會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且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為仍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意將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24、38頁反面),且告訴人曾永助因本案所受損害情節尚非甚鉅,暨被告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務農或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蔡淑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其持以行使,交付苑裡鎮農會,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上開取款憑條上曾吉宗之印文共計2 枚,係被告蔡淑玲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死者曾吉宗治喪期間收取之奠儀

,業已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等3 人雖表示同意將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惟實際上僅為口惠。且被告等3 人將告訴人拒絕以此條件作為原諒被告等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條件後,均未履行前揭事項,實則上揭事項本為被告等人所為犯罪行為後,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告訴人拒絕為原諒之條件,被告等3 人即未履行,足認並無悔意,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難認有理。

三、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