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彥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嫻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而乙○○於100年8月23日回任替代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報到後,即以需至板橋、嘉義、彰化等地開庭為由,向該機構請假至100年9月2日(星期五),而須於同年月5日返回臺東。乙○○於休假期間之同年月26日下午,與友人邱駿欣(綽號「小夜」,所涉共同媒介A女與男客楊錦龍為性交易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餘與乙○○共犯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嘉義地區中華電信門市,由邱駿欣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用,恰巧A女與乙○○相約在嘉義火車站碰面,乙○○遂於申辦該行動電話後與邱駿欣一同前往,到場後經A女告以其男友因案遭逮捕而需錢交保之事,並開口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與邱駿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佯稱同意借款並要求A女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但其後未交付5萬元予A女,即於同日晚間,與邱駿欣一同將A女載至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之住處,以A女已簽立5萬元本票為由,詢問A女如何償還該債務,A女思慮後,表示願以援交(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方式賺錢償債。乙○○、邱駿欣及A女因而約定在A女於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留宿乙○○住處期間,輪流於尋夢園、豆豆聊天室等網路聊天室找尋性交易對象,並於上開網路聊天室中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遇有男客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時,即由乙○○、邱駿欣、A女輪流接聽電話,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金額、交易地點,再由乙○○、邱駿欣、A女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由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所得款項即由乙○○收取。嗣100年8月30日有男客江鎮宇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江鎮宇約定2小時2500元後,與邱駿欣共同以機車接送A女至約定之大林交流道,乙○○向江鎮宇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江鎮宇,A女即坐上江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江鎮宇欲將A女帶至性交易之途中,因江鎮宇見A女年紀尚輕,詢問A女是否已經滿18歲,經A女告知其未滿18歲,江鎮宇隨即致電怒罵乙○○,並將A女載回交易地點及取回2500元,而未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至此乙○○、邱駿欣已確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1日有男客施孟霖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時,即由乙○○與施孟霖約定2小時3000元後,由乙○○帶同A女至嘉義大林火車站,乙○○向施孟霖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施孟霖,A女即坐上施孟霖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100年9月1日又有男客楊錦龍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A女與楊錦龍約定2小時2500元後,則由乙○○、邱駿欣帶同A女前往嘉義縣○○鎮○○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楊錦龍並當場表示要改成3小時3500元,經乙○○、邱駿欣收取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楊錦龍就騎車載A女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結束後,A女即以楊錦龍之手機與乙○○、邱駿欣聯繫,再由楊錦龍載送A女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完成性交易。
二、丁○○受僱於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1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間某日,以許雅雯、廖湲珍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10樓之5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許雅雯、廖湲珍及藝名分別為「艾琳」、「小恩」、「小蝶」、「曉雯」等均已成年女子與丁○○利用廣告、電話招徠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官內為性交)之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為每40分鐘收費1000元至2500元不等,應召站成員每次從中抽取500元牟利,餘歸許雅雯、廖湲珍、「艾琳」、「小恩」、「小蝶」、「曉雯」等人取得。
三、乙○○因知悉丁○○受僱經營上開應召站,又急須於100 年
9 月5 日返抵臺東,遂又基於媒介、訛騙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由乙○○以邱駿欣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可介紹女子北上臺中應召,當晚乙○○旋即偕同A女至嘉義縣民雄鄉某肉包店與丁○○碰面,經丁○○詢問A女是否已成年,為使A女順利加入丁○○受僱經營之應召站,乙○○與A女即共同對丁○○佯稱A女已滿18歲,但因證件未帶在身上,無法當場提供予丁○○確認等語,丁○○見A女如此供述,乙○○亦在旁附和,因而誤信A女已滿18歲,嗣丁○○再詢問A女為何要加入應召站,A女表示有簽立5 萬元本票予乙○○,需要償付該本票債務,丁○○即留下電話予A女,若其自願工作再與丁○○聯繫,嗣後A女致電丁○○表示願意前往臺中應召站工作,丁○○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A女加入其所經營之應召站,乙○○與不知情之邱駿欣因而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帶同A女北上臺中,待A女抵達臺中後,於翌日(100 年9 月2 日)凌晨與丁○○碰面,丁○○因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之5 予A女居住,要求A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A女為避免其真實年齡因而洩漏,即於該契約上簽立虛假之出生年月日,使丁○○誤認A女已滿18歲又2 個月,而商借3000元予A女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約定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應召站抽500 元,A女每次可實得1700元,及確認A女是否已經準備好要接客,經A女表示可以後,丁○○即於當日下午至晚間,分別使A女在上開漢口路住處與丁○○以電話招徠之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行為,並由A女將男客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共計6600元交與丁○○,該日結算後,丁○○從中扣除應召站抽取之1500元,及先前商借A女之3000元,支付2100元予A女。
A女為返還5 萬元本票債務,遂將100 年9 月2 日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交予乙○○,乙○○因而牟得不法利益。嗣丁○○於100 年9 月3 日返回嘉義乙○○住處尋無A女之證件,即撥打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電話至A女之臺南老家,經詢問A女母親,始發現A女未滿18歲,隨即通知乙○○將A女帶回,乙○○乃於返回嘉義途中,將A女遺留在烏日火車站獨自搭車回臺南,經A女聯絡母親後報警處理。
四、嗣員警於100 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及同號8 樓之13丁○○住處執行搜索,在丁○○住處查獲丁○○所有之帳冊、客人與小姐交易日期表、客人名冊各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經營應召站使用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在100年8月21日下午5時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幫伊工作,伊就到嘉義火車站找被告乙○○,見面之後,伊向被告乙○○說想向他借5萬元,他就說要簽本票才能借,當時伊就簽了一張5萬元的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簽名,並寫上伊電話、住址,又因為伊怕被人家知道伊未成年,所以伊所簽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26日;之後100年8月27日、28日,乙○○的姑姑丁○○指導乙○○說本票要簽三張才有用,還說要介紹伊去她那邊工作,所以乙○○跟伊就在嘉義民雄一間網咖店,由乙○○將之前的本票撕毀,伊再簽三張本票;伊在小潔(按即被告丁○○)那邊上班,小潔會帶客人上來,伊就和客人從事性交易,一次2500元,一次50分鐘,100年9月2日下班,小潔有給伊2200元;伊賣淫是被強迫,因為那三張本票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嘉義火車站與被告乙○○見面後,伊有跟被告乙○○借錢,因為伊男朋友被警察抓,有急用,伊身上又都沒有錢,乙○○問伊要借多少錢,伊說要借5萬元,乙○○說借錢之前要簽本票,伊只知道伊男友名字後面二個字是凱偉,不知道姓什麼,年紀比伊大,租房子在嘉義;伊在與乙○○姑姑丁○○見面前,並未因乙○○的關係接過客人;伊有同意乙○○安排伊去丁○○那邊作援交,伊希望到丁○○的應召站工作,所以才同意配合乙○○欺騙丁○○伊未滿十八歲的事情,在丁○○應召站工作時,伊作一個客人3000元,做完後先拿給丁○○,當天丁○○再結算給伊,100年9月2日當天,丁○○總共拿了4000元給伊;被告乙○○在大林時有媒介伊從事三次性交易,除了因為乙○○有用本票威脅伊,也因為伊自願要賺錢等語(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則證人A女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是否有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使A女為性交易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乙○○、丁○○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二人,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江鎮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A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丁○○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述,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況本件證人A女、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嗣已實際由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辯護人等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卷附照片(含大林交流道旁阿羅哈客運大林站、億來汽車商務旅館、嘉義縣○○鎮○○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堂鳥網咖、被告乙○○住家之現場照片、A女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漢華店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小姐電話翻拍照片、長虹天廈大樓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扣案物品既經合法扣得,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彥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媒介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惟辯稱A女非毫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豈有未收取現金5萬元仍願意簽立同額本票而受訛騙甘受債務拘束之理,且A女從未提供證件給被告乙○○看,也沒有告知被告乙○○其實際年齡,故被告乙○○係於100年9月3日始知悉A女未滿18歲,況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A女看起來像20歲,又被告乙○○係於100年8月26日方首次與A女見面,自難認被告於媒介A女性交易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再者被告乙○○僅係單純媒介A女至同案被告丁○○處工作後,對於後續性交易之進行毫無所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等三罪,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共同媒介性交易之責。至於A女交付被告之1000元,係為償還前述之5萬元債務,無從認係被告因媒介性交易而牟取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100 年8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A女,A女於100 年8 月26日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於嘉義火車站前見面,乙○○帶同邱駿欣同行,經A女告以其男友因案遭逮捕需錢交保之事,並開口向其借貸5 萬元,被告乙○○佯稱同意借款,並要求A女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其後未交付5 萬元予A女,即於同日晚間將A女帶返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住處留宿,並以A女欠款5萬元為由,訛騙A女以援交方式賺錢償債,清償完畢方可離去,A女因而於100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留宿乙○○住處期間,由乙○○、邱駿欣及A女輪流上網找尋援交對象。嗣100 年8 月30日有男客江鎮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江鎮宇約定
2 小時2500元後,與邱駿欣共同以機車接送A女至約定之大林交流道,乙○○向江鎮宇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江鎮宇,A女即坐上江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江鎮宇欲將A女帶至性交易之途中,因江鎮宇見A女年紀尚輕,詢問A女是否已經滿18歲,經A女告知其未滿18歲,江鎮宇隨即致電辱罵乙○○,並將A女載回交易地點;100 年8 月31日有男客施孟霖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施孟霖約定2 小時3000元後,由乙○○帶同A女至嘉義大林火車站,乙○○向施孟霖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施孟霖,A女即坐上施孟霖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100年9月1日又有男客楊錦龍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A女與楊錦龍約定2小時2500元後,由乙○○、邱駿欣帶同A女前往嘉義縣○○鎮○○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楊錦龍並當場表示要改成3小時3500元,經乙○○、邱駿欣收取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楊錦龍就騎車載A女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結束後,A女以楊錦龍之手機與乙○○、邱駿欣聯繫,由楊錦龍載送A女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完成性交易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133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證人即男客江鎮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男客施孟霖、楊錦龍於警詢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419頁至第421頁、第377頁至第3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89頁至第135頁、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93頁至第464頁】、該門號手機通訊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55頁】、被告乙○○住處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0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邱駿欣)(偵卷㈠第15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00年12月26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偵卷㈠第453頁至第461頁)、豆豆聊天室網頁資料(他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尋夢園--交易之光聊天室網頁資料(他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各1份,及大林交流道旁阿羅哈客運大林站、億來汽車商務旅館、嘉義縣○○鎮○○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堂鳥網咖、被告乙○○住家之現場照片、A女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漢華店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㈠第383頁,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157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乙○○明知其未交付5萬元借款予A女,其與A女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仍持A女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要求A女償還借款,A女因年幼,誤認其已簽立本票,即便被告乙○○未實際交付5萬元,其仍負有票據債務,而同意以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方式牟利還款,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自屬對A女施以訛騙無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確有交付5萬元予A女,以便A女為其男友繳交保證金,然此不僅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未替A女籌款之供詞不符(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41頁),再經本院質之A女亦堅稱未收到此款項,且經傳喚為A女所稱之男友戊○○(甲雖稱其不知男友全名,僅知名叫「凱偉」,依嘉義地方法院所函送系爭時間之具保登記簿上恰有被具保人戊○○觀之,戊○○可能即係甲所稱之男友「凱偉」)具保之證人丙○○,亦稱交保金係其向朋友暫借而來並已返還,並不認得被告乙○○等語,足見被告乙○○上揭所辯應非事實。
2、被告乙○○因於100年9月3日將收假回部隊,即將A女於100年9月1日送至被告丁○○於臺中經營之應召站,被告丁○○並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予A女居住,而商借3000元予A女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並與A女約定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應召站抽500元,A女每次可實得1700元,及確認A女是否已經準備好要接客,經A女表示可以後,丁○○即於100年9月2日下午至晚間,分別使A女在上開漢口路住處與丁○○以電話招徠之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行為,並由A女將男客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共計66 00元交與丁○○,該日結算後,丁○○從中扣除應召站抽取之1500元,及先前商借A女之3000元,支付2100元予A女。A女領取當日所得款項後,為償還被告乙○○本票債務,將其中1000元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日領到薪水後,乙○○就跟伊說,因為伊跟他借5萬元,所以領到薪水就要交給他,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說乙○○來要錢,丁○○就叫伊拿1000元給乙○○還5萬元的債務就好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帶A女來臺中的時候,有跟伊表示A女欠他5萬元,希望伊從A女的薪水裡扣,但伊不答應,至於100年9月2日A女為何要給乙○○1000元伊不清楚,只知道當天伊下樓到垃圾的時候有碰到乙○○來找A女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明確。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將A女送至被告丁○○於臺中之應召站後,仍要求A女償還5萬元本票債務,A女並因而將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存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3、A女出生於84年6月間,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被告乙○○行為時,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間,在網路上的尋夢園聊天室認識A女並互留電話,認識後第二、三天(按即100年8月26日)伊要打電話給A女聊天時,A女向伊說男友被抓的事,並表示身上沒錢,問伊可否去嘉義火車站找她,剛好伊與「小夜」(按即邱駿欣)於嘉義市區000000000號,而且想說與A女沒有見過面,就想去看看她到底長怎樣,順便了解一下她男友被抓的事情,就相約當天16、17點在嘉義火車站出票口見面,A女見面後就說她男友要交保,要跟伊借錢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㈠第297頁至第305頁),可見被告乙○○與A女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於100年8月26日在嘉義火車站前第一次碰面,之前並不知悉彼此長相。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伊其實因A女談吐及行為舉止,已有懷疑A女可能未滿18歲,所以伊才沒有幫A女籌錢等語(偵卷㈠第29頁至第41頁),參以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小夜」,與被告乙○○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伊與被告乙○○去嘉義火車站與A女見面,伊沒有看過A女證件,也沒有聽聞A女講過實際年齡,但伊感覺A女很像未滿18歲,從A女的外表及說話的用語、內容,判斷A女應該只有15、16歲等語(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又證人即男客江鎮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30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性交易,約定在大林交流道附近見面,有個男生騎機車載來一個女的要跟伊性交易,伊看這兩個都是小鬼,有詢問那個老闆的年紀,老闆說他自己是80年次,伊把錢交給那個男的,因為那個男生有收錢,伊想他應該就是老闆,小姐上伊的車後,伊有問那個小姐為何要作援交,小姐說缺錢,但實際原因她沒有講,伊看那個女生的長相及談吐不像成年,伊就問她是否未成年,伊說錢可以不要,但希望女生可以老實回答,那個女生一開始沒有講,問了很久,後來才說她是84年次,還沒有滿18歲,伊就打電話過去給老闆,老闆說她是80年次,伊說看起來就不像,還罵老闆為何要帶一個未成年的來給伊性交易,老闆就說要退錢,請伊載那個女生回交流道,之後伊就開車回新竹,路上老闆還有繼續打電話來,伊一邊開車一邊跟老闆講電話,跟老闆抱怨及罵他為何介紹這樣的小姐,老闆就說要介紹其他女生,伊就說伊不要了;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見面的老闆是誰,但在警局的時候,員警有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當時伊記憶甚屬清楚,有指認出老闆就是在庭被告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而證人A女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尋夢園網站與被告乙○○認識時,沒有跟乙○○講年籍資料,他不知道伊未滿18歲,伊都跟乙○○說伊已經滿18歲,是之後伊要被乙○○送去丁○○那邊,在大林火車站,伊才跟乙○○說伊未滿18歲;還沒去找丁○○之前,乙○○在網咖提議說要騙丁○○伊已經滿18歲等語(偵卷㈡第125頁至第135頁,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伊與被告乙○○見面時,被告乙○○有詢問伊的年紀,伊有跟乙○○說伊已滿18歲,在丁○○之前,乙○○不知道伊未滿18歲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惟被告乙○○與A女於100年8月26日第一次見面,先前僅有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證人邱駿欣、江鎮宇與A女前無任何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乙○○初次見面,見A女談吐及行為舉止,已懷疑A女未滿18歲;同與A女初次見面之邱駿欣,亦自A女之外表、談吐、說話內容,認定A女僅有15、16歲;則被告乙○○於100年8月30日媒介男客江鎮宇性交易前,因被告乙○○僅由A女談吐及行為舉止主觀推測懷疑A女未滿18歲,但並無確切事證佐證,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謂被告乙○○此時已確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嗣於100年8月30日男客江鎮宇向被告乙○○抱怨為何要找未滿18歲之女子來性交易,並予以退回未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被告乙○○應即可確信A女確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再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A女於原審亦證陳被告乙○○後來帶同A女與被告丁○○見面時,與A女一同約定要欺騙被告丁○○A女已滿18歲之情,亦可相互印證明確。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為之媒介或容留A女性交易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即媒介男客江鎮宇部分)因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已確知A女未滿18歲外,其餘部分堪認被告乙○○當時均已確知A女尚未滿18歲無疑。故被告乙○○辯稱係於100年9月3日始知悉A女未滿18歲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A女固曾證稱在見被告丁○○之前,被告乙○○應不知道伊未滿18歲云云,然此如非A女迴護之詞,即可能係因A女認為在此之前其均未主動告知被告乙○○其之實際年紀,而自己所為主觀之臆測,否則經男客江鎮宇事件之後,被告乙○○已確知A女未滿18歲,已如前述,況如被告乙○○既已詢問A女,經A女告知已滿18歲,何以在帶同A女與被告丁○○碰面前,還提議要A女共同騙被告丁○○已滿18歲?足見被告乙○○於最初見被告丁○○時確已知悉A女未滿18歲。A女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既明,其辯護人請求進行測謊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許雅雯於警詢中(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小姐廖湲珍於警詢中(偵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男客莊維展於警詢中(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男客詹春茂於警詢中(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卷㈡第125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偵卷㈠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偵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丁○○、廖湲珍指認被告丁○○、許雅雯指認被告丁○○、莊維展指認被告丁○○、詹春茂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9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3233號搜索票(警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丁○○用以與男客莊維展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他卷㈠第293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他卷㈠第465頁至第486頁)、被告丁○○用以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他卷㈠第137頁至第141頁)、威寶資料查詢(偵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69頁至第274頁)、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25頁至第239頁),及扣案之帳冊、客人與小姐交易日期表、客人名冊各1份(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警卷第86頁至第97頁)、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小姐電話翻拍照片(警卷第98頁)、A女提出載有「0000000000小潔」之便條紙(警卷第100頁)、長虹天廈大樓照片5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以A女欠款5 萬元為由,脅迫A女以援交方式賺錢還債,並將A女之手機取走,使A女無法擅自離去,違反A女之意願,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所謂「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小高(按即被告乙○○)問伊5萬元要怎麼還,伊說不然伊去做酒店或傳播妹,他說太慢了,就叫伊上網去找網友出來性交易比較快,伊就用被告乙○○家中電腦連上尋夢園網站及豆豆聊天室找網友出來性交易等語(他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嘉義火車站跟被告乙○○說要借錢保她男友,之後被告乙○○、伊與A女都住在被告乙○○家中,期間被告乙○○有問A女要怎麼還錢,A女說她可以去酒店,被告乙○○說那樣還太慢,就建議A女上網找援交等語(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相符。可見A女之所以上網刊登性交易訊息,並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雖係經被告乙○○之提議,惟被告乙○○僅係提供A女賺錢還款之途徑與方法,並未壓制A女意志,A女自行考量後,認被告乙○○之提議較為可採,而與他人為性交易,難認被告乙○○對其有何脅迫之情。
3、又A女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稱:伊不願意去跟別人援交,被告乙○○就問伊要怎麼還錢,還說要拿本票去法院告伊,伊當時很害怕,即任被告乙○○將其載至交流道附近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警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5頁、第91頁背面)。然被告乙○○因持有A女簽立之5 萬元本票,向A女表示要持本票至法院提告,請求A女還款,乃屬被告乙○○自居債權人身分之權利行使,難認係惡害告知。而A女是否確因簽署本票後,自被告乙○○處取得借款5 萬元,係屬A女於訴訟程序中之抗辯,難謂A女因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脅迫之定義有違。
4、再A女雖稱其手機遭被告乙○○取走,致其無法與外界聯繫求救,直至被告丁○○表示A女需要手機聯絡,被告乙○○始將A女之手機返還A女等語(警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86頁)。惟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16頁),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2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100 年8 月26日當日之通話基地台即均在嘉義,100 年8 月27日中午左右又有以臺南基地台發話之紀錄,當日下午後至100 年9 月1 日中午之通話基地台即回到嘉義,之後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中;且100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54分,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入A女電話,並有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㈠第393 頁至第464 頁)在卷可參。可見A女所持用之門號,在A女於100 年8 月26日與被告乙○○於嘉義火車站碰面後,至A女於100 年9 月3 日報警前,期間均有通話紀錄,並有基地台位置可供查詢,與A女所述其無法使用手機乙節,已有扞格。再參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之內容,A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0年8月26日、27日、30日、同年9月2日均有與其男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㈠第94頁)之通話紀錄,可見A女所述其無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求援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則被告乙○○既無A女所述上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5、另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居住於被告乙○○家中時,被告乙○○有叫邱駿欣與伊同睡一間,可能是在旁監視,且因被告乙○○家門口有養狗,該狗很兇,伊不敢隨意出門,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時,也有邱駿欣跟隨,才不敢與店員求助等語,表示其行動自由有遭受被告乙○○之控制,迫於無奈才與男客為性交易。惟A女之所以同意與男客為性交易,係因其認有簽立5 萬元本票,負有債務,若前往酒店任職賺取報酬以還款,所需時間較長,才向被告乙○○表示願意援交,自無從以事後被告乙○○是否有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情,回推被告乙○○是否有脅迫A女,而壓制其自由意志。又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嘉義大林的時候,伊並非為了看管A女而陪同在A女身旁,被告乙○○就沒有叫伊顧好A女等語(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均未見被告乙○○有叫邱駿欣與A女同住,監視A女之情。是此部分除A女單方所述外,尚無其他事證相佐,自難單以A女所述即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明知A女並未積欠被告乙○○5萬元,仍與被告乙○○共同以該債務脅迫A女,還教導被告乙○○要換開3 張本票才有保障,並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有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到臺中是因為被告乙○○說他姑姑(按即被告丁○○)那邊有工作可以讓伊做,就是援交,伊在嘉義的時候就知道小高(按即被告乙○○)的姑姑在做那個,那是公司等語(他卷㈡第15頁)。則A女既係因被告乙○○之提議,而選擇以網路援交之性交易方式賺錢還款,被告乙○○介紹被告丁○○所經營之應召站予A女,亦僅係提供另一工作機會,難謂被告丁○○有何以A女積欠之5 萬元,作為脅迫A女為性交易之事由。
2、且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伊是因為伊前夫跟地方錢莊借錢時都是開3 張本票,伊隨口才跟乙○○這樣講,並不是在教導乙○○,只是隨口說說等語(他卷㈡第420 頁至第422 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在嘉義民雄肉包店拿A女簽立的本票問伊姑姑(按即被告丁○○),如果有人要借錢,這樣寫有法律效力嗎?伊姑姑說沒有,並說要寫3 張本票才有法律效力等語(偵卷㈠第29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乙○○對於本票效力並不了解,因被告丁○○與乙○○為親戚關係,才會這樣詢問被告丁○○,要難單以此節,即認被告丁○○有蓄意教導被告乙○○之情。
3、再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在嘉義民雄肉包店有跟被告丁○○說伊跟乙○○借5 萬元,有簽1 張本票,並拿出來給丁○○看,丁○○當時不知道伊沒有拿到
5 萬元,但丁○○有跟伊說不要因為欠乙○○錢或受乙○○脅迫才來臺中到應召站工作,丁○○沒有強迫伊從事性交易,也有約定伊做一個客人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㈠第84-94 頁)。益見被告丁○○對於A女是否確有積欠被告乙○○款項尚無所悉,也一再對A女強調不要因為被告乙○○的關係或受被告乙○○強迫而來從事性交易,是難認被告丁○○有以該本票債務違反A女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
4、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帶伊去民雄肉包店跟丁○○碰面,當時丁○○有留電話給伊,要伊考慮去她的應召站工作,伊因為希望到丁○○的應召站工作,所以同意配合乙○○向丁○○謊稱伊已經滿18歲,丁○○也有向伊表示,不要因為欠乙○○錢或是受乙○○脅迫才來臺中,要自己心甘情願來,伊到臺中後,丁○○也有先拿3000元給伊買衣服跟日用品,並約定作一個客人3000元,前由伊向客人收取後交給丁○○,之後丁○○會把當天的所得算給伊,丁○○沒有強迫伊從事性交易,也不會限制伊的行動自由,更沒有找人看管伊,倒是有借伊機車使用,伊可以自由騎車前往任何地方,也有房間跟電梯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伊沒有告訴丁○○伊因為欠乙○○5 萬元,所以有簽立本票的事情,到臺中後,因為伊身上沒錢,乙○○有先給伊8 、9 百元,乙○○9 月1 日離開後,伊有跟丁○○講這件事,因此伊於9 月2 日賺錢後,乙○○來向伊要錢,丁○○有說要給乙○○1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94頁)。更見A女前來臺中後,被告丁○○除供應A女住處自由進出,給予3000元購買所需衣物及日用品,並提供機車予A女自由使用,未曾強迫A女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自難謂被告丁○○有何違反A女意願使其為性交易之情。
5、縱A女稱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未實際交付5 萬元予A女,其等之間應無實際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之所以於伊9 月2 日在臺中賺取性交易所得後向伊要錢,係因伊有向乙○○借5 萬元,所以領到薪水就要把錢交給乙○○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伊有打電話給丁○○說乙○○要向伊要錢,丁○○問伊乙○○要多少錢,伊就說要2000元,丁○○叫伊拿1000元給乙○○就好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然若被告乙○○已有與被告丁○○約定,A女所得要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乙○○之借款,何以被告丁○○會把A女9月2 日當天所得交予A女,而非直接拿給被告乙○○?且A女詢問被告丁○○時,被告丁○○僅表示A女拿1000元給被告乙○○就好,此部分顯然是要A女先清償被告乙○○於A女初到臺中時所商借之8 、9 百元,更難謂被告丁○○有何違反A女意願,壓榨其為性交易之情。
6、是A女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以脅迫暨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解。
(五)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為性交易期間,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故被告乙○○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為之媒介或容留A女性交易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乙○○當時明知A女未滿18歲,則雖男客江鎮宇察覺A女可能未滿18歲,最後將A女載回原交易地點,而未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乙○○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已將A女媒介送交男客,依首揭意旨,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至其餘各次犯行,A女既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自應論以人口販運罪中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均應構成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於第1款就「人口販運」於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 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附此說明。
3、又媒介及以訛騙之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二者在型態上固不相同,然先以訛騙之他法使人同意為性交易後,復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同理,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以詐術方法犯該條項前段之罪,如進而以媒介方法為之,亦同。是被告乙○○意圖營利以詐術或訛騙之他法使A女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媒介A女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乙○○僅媒介A女前往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故對於後續之被告丁○○之容留A女性交易之行為並未參與,自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併此敘明。
4、被告乙○○前後多次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A女因而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31日、100 年9 月1 日,各與男客江鎮宇、施孟霖、楊錦龍從事性交易,並於100 年9 月2 日,在被告丁○○提供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5 ,分別與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易,業據各該男客及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乙○○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6、被告乙○○與邱駿欣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所犯罪名不同,各罪構成要件有異,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二)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不知A女未滿18歲,仍提供臺中市○○路○段○○○ 號10樓之2 、10樓之5 住處供成年女子許雅雯、廖玟珍、「艾琳」、「小恩」、「小蝶」、「曉雯」,及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媒介後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丁○○另有容留之行為,故容留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原審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所犯罪名不同,各罪構成要件有異,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實有誤會。
3、再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部分,分別有容留成年女子許雅雯、廖湲珍、「艾琳」、「小恩」、「小蝶」、「曉雯」,及未滿18歲之A女(被告丁○○不知其實際年齡)等人從事性交易,除A女於
100 年9 月2 日與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易,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外,其餘女子尚無從認定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僅認各女子僅各有1 次性交易成功。又被告丁○○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4、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媒介性交易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媒介或容留性交易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媒介或容留性交易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被告丁○○所犯附表二所示各圖利容留性交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上開所為各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為之媒介A女性交易犯行,及被告丁○○所為附表二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以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甫滿20歲,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反為圖一己私利,於網路上認識未滿18歲之A女,見A女需錢孔急,認有機可趁,明知其未實際交付金錢予A女,仍要求A女簽立5萬元本票,並一再持該本票要求A女償還,A女因而同意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被告乙○○更藉此謀利,其所為顯與一般單純青少年之正當網路交友有別,惡性非輕,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一再爭執伊與A女間確有5萬元本票債務存在,態度不佳;被告丁○○受僱於應召站,為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容留之對象除A女外,均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經營時間非長,所造成之危害有限,而被告丁○○雖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惟其在未確認A女年紀之狀況下,即讓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發展之危害,較其他成年女子有更高之可責內含,暨其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沒收之理由詳後)。復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故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亦即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就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原審上開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行為時知悉A女未滿18歲,另否認附表二編號七-九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尚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當時明知A女未滿18歲,故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疏未查明,竟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未遂罪,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開同樣各種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沒收之理由如後述)。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逕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即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三十五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二十四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人口販運罪,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A女於嘉義大林期間,經被告乙○○、邱駿欣共同媒介與男客施孟霖、楊錦龍分別以3000元、3500元進行性交易,而A女未曾因而賺取任何款項,全數交由被告乙○○收受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首開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與邱駿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男客江鎮宇既係將A女載回予被告乙○○而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稱要被告乙○○退款,自堪認被告乙○○並無所得,附此敘明。
2、被告乙○○於A女100 年9 月2 日當日與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為性交行為而賺取之款項中,取得1000元牟利,此部分當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惟因該1000元係被告乙○○一次統收,無從分割各次犯罪所得,爰於被告乙○○此部分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邱駿欣所申辦,供被告乙○○用以與男客施孟霖、楊錦龍聯絡所用,雖非被告乙○○所有,惟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三)末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人口販運罪,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帳冊、客人與小姐交易日期紀錄表、客人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經營應召站所使用之物;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男客莊維展聯絡所用;扣案之Piere Cardi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應召小姐所用;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男客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偵卷㈠第193 頁,原審卷㈠第18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留給A女的私人電話,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涉;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邱駿欣申辦後交由被告乙○○使用,然未見被告乙○○有何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用途,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100年8月28日將未滿18歲之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走,使A女無從使用該行動電話求援等語,而認被告乙○○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嫌云云(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被告乙○○係另行起意,參見原審卷二第54頁)。
二、本件原審係以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8日後之100年8月30日,有與其男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業據認定如前。若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被告乙○○取走,而無法使用,怎會有上開通話紀錄?足認其行動電話並未經被告乙○○取走,A女仍可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則被告乙○○自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⑵甲持用之門號0983-***339號行動電話(下稱C1),自100年8月25日21時24分許後至100年9月3日間均無任何通聯、甲持用之門號0985-***470號行動電話(下稱C2),自100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至100年9月2日9時39分許間均無任何通聯、甲持用之門號0933-***079號行動電話(下稱C3)自100年8月27日4時13分許後至同年9月2日11時48分許,僅於100年8年27日23時58分許、100年8月30日4時54分,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127秒及16秒之通話,其餘通話秒數均為0。對照C3此前頻繁之通話紀錄,足認C1至C3均不在甲保管中。
⑶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係伊使用等語(參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第32頁)。D之SIM卡於100年8月28日20時21分許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C1-M),而C1-M原係由甲持用(100年8月25日6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係插入C1之SIM卡,100年8月26日6時35分許至100年8月27日2時1分許,係插入C3之SIM卡使用),益徵被告為避免甲逃跑確曾強行取走甲持用之手機。⑷另甲持用之C3固於100年8月30日4時54分許曾與甲之男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B)有16秒通話,惟該通聯僅能證明當時有人以該門號通話,卻無法證明係由甲與其男友通話,且依通聯顯示,當日係先由C3撥打予B,約10秒後,再由B回撥,並非B主動撥打後接聽,是縱然認此次通聯係由甲與男友通話,然此時被告極有可能亦在旁監控甲,故僅有16秒之通話。
是此部分通聯究係由被告或其他人撥打予甲之男友,抑或甲在被告之監控下與男友進行通話,顯然對於被告強制犯行是否成立有影響,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並未強行取走甲之手機,控制甲通話,亦未交代何以被告會使用原由甲持用之手機,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突然間均無一般通話。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強暴手段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A女固指稱被告乙○○有於其性交易期間將其手機取走不讓其使用之行為,然質諸被告乙○○堅決否認此情,並稱A女有使用該手機打電話給其家人,伊並未加以管控禁止等語,而依上開系爭手機之通聯紀綠,A女系爭手機於媒介性交易期間亦確有對外聯絡之情形,容或次數不多或時間不久,但終究非處於完全遭閉鎖或停用狀態。參以本件A女並非被強迫與人性交易,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乙○○媒介A女性交易之型態多數係與男客約好地點將A女交由男客自行載往旅館為性交易,則A女如欲向外求援,即有甚多時間與場合之機會,但A女却從未曾嘗試為之。從而,是否A女與被告乙○○間有所協議或默契為避免干擾性交易之進行,而自願或不反對將自己之手機交由被告乙○○保管,即屬可能。此外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走A女之手機,自難僅以A女片面之詞及其手機於系爭性交易期間,較少使用,即認被告乙○○有以強取A女手機方式而妨害A女行使對外求援之權利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不當,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性交易時間 │從事性交│男客 │性交易金額(即該次犯│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 │ │易之女子│ │罪所得)(新臺幣) │主刑及從刑) │├──┼──────┼────┼────┼──────────┼───────────┤│一 │100年8月30日│A女 │江鎮宇 │2,500元 │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交易未成退還)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二 │100年8月31日│A女 │施孟霖 │3,000元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 │ │ │ │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 │ │ │ │,與邱駿欣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邱駿欣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三 │100年9月1日 │A女 │楊錦龍 │3,500元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 │ │ │ │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 │ │ │ │ │佰元,與邱駿欣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邱駿欣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 │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附表二:
┌──┬──────┬────┬────┬──────────┬──────────┐│編號│性交易時間 │從事性交│男客 │性交易金額(即該次犯│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易之女子│ │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00 年8 月22│許雅雯 │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100 年8 月22│廖湲珍 │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三 │100 年8 月22│「艾琳」│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四 │100 年8 月22│「小恩」│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五 │100 年8 月22│「小蝶」│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六 │100 年8 月22│「曉雯」│不詳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日至100 年9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14日間某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七 │100年9月2日 │A女 │「青兄」│乙○○就A女本日交易│乙○○犯圖利使未滿十││ │ │ │ │所得,連同附表二編號│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八、九,向A女統拿10│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 │ │ │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與其所屬應召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八 │100年9月2日 │A女 │「大哥」│乙○○就A女本日交易│乙○○犯圖利使未滿十││ │ │ │ │所得,連同附表二編號│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七、九,向A女統拿10│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 │ │ │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予所屬應召集團│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九 │100年9月2日 │A女 │莊維展 │乙○○就A女本日交易│乙○○犯圖利使未滿十││ │ │ │ │所得,連同附表二編號│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七、八,向A女統拿10│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 │ │ │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與所屬應召集團│丁○○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成員賺取500 元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15│1支 │邱駿欣 ││ │078262號SIM 卡1 張)(未扣案)│ │ │├──┼───────────────┼────┼────┤│二 │帳冊 │1本 │丁○○ │├──┼───────────────┼────┼────┤│三 │客人與小姐交易日期紀錄表 │1本 │丁○○ │├──┼───────────────┼────┼────┤│四 │客人名冊 │1本 │丁○○ │├──┼───────────────┼────┼────┤│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 │4本 │丁○○ │├──┼───────────────┼────┼────┤│六 │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丁○○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七 │PiereCardi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丁○○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八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丁○○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