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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煥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號、102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林黃友妹」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德煥係林阿員與林黃友妹之子,緣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林德煥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係由林阿員使用,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平時亦由林阿員保管、使用。嗣林黃友妹於民國100年7月9日過世,林德煥與其父林阿員(業於101年5月19日過世)均明知林黃友妹已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林德煥陪同林阿員持林黃友妹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林德煥在銅鑼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簽林黃友妹之署名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林阿員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黃友妹之印鑑章,用以偽造林黃友妹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邱彩珍行使之,致使邱彩珍誤認林德煥及林阿員係經林黃友妹授權轉存,而將A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轉存至林德煥之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蘭慧、湯國旺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湯國旺於警詢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林德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104頁),故告訴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及告訴人湯國旺於警詢之筆錄,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一、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林黃友妹死亡後,於上述時地陪同林阿員將林黃友妹之定存解約後,將A帳戶之120萬元轉存至B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名下之B帳戶一直都係由伊父親林阿員在使用,直至101年5月16日林阿員過世前,在大千醫院住院,伊才在林阿員大衣裡面拿到B帳戶跟伊的印章,伊只有100年7月11日林阿員要轉帳,邱彩珍叫林阿員寫轉帳單,林阿員手一直發抖不會寫,林阿員對伊說「你幫我寫」,伊無法拒絕,才寫那一張取款憑條轉帳到伊名下B帳戶,B帳戶存摺跟印章都不是由伊保管,林阿員怎麼使用B帳戶伊都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林阿員、林黃友妹之子,林黃友妹於100年7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有林阿員、被告、林木勝、林炫郎、林德煥、林立、林威任(業於101年5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林建宇)、林秀春(業於98年7月16日過世,代位繼承人為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王文強)、林金春、林蘭慧、林滿華等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復有林黃友妹戶籍謄本(見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三親等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卷核閱無誤。

(二)再被告明知林黃友妹已死亡,仍於100年7月11日與林阿員持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簽林黃友妹之署名,由林阿員蓋林黃友妹印鑑章後,交付給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即證人邱彩珍,而將A帳戶內120萬元轉存至被告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B帳戶內等情,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81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第100頁、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邱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6頁、第82頁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銅鑼鄉農會101年8月13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A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銅鑼鄉農會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4至31頁)、101年9月13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與林黃友妹所申辦之A帳戶一向均由林阿員保管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邱彩珍於偵訊中證述:因很久以前,黃友妹就已經臥病在床,都是由林阿員去辦理的,伊只認印鑑、帳戶號碼無誤即可;林阿員曾經提過林德煥的帳戶都是他在使用,他說他帳戶內不能有錢,因為是私人問題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德煥的帳戶之前都是他爸爸來處理,印章、存摺都是他爸爸經手的,他的帳戶都是林阿員在使用;偵查中曾說林德煥的帳戶是林阿員使用,是林阿員說的,他會提到林德煥的帳戶都是他在使用,是因為存摺、印章都在林阿員手上,就是林德煥帳戶的裡面錢的存、提都是林阿員在使用;林黃友妹她的帳戶存、提款一直以來都是林阿員經手,所以也都是林阿員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明確。經核與證人林滿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媽媽不認識字,也從來不會去農會進出,都是爸爸用媽媽的名字,因為爸爸是替哥哥林立擔保以後,他的名下不能存錢,所以林德煥銅鑼農會帳戶也是爸爸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證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林黃友妹在銅鑼鄉農會開立的帳戶印鑑章由林阿員保管(見他卷第42頁背面);林德煥之B帳戶長期是林阿員在使用(見他卷第63頁背面);林黃友妹在銅鑼鄉農會開立的A帳戶,有授權林阿員使用,從年輕時就拿給林阿員使用(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大約一、二十年前,林阿員的帳戶因伊哥哥林立之因素就不能用,他就借用林德煥之B帳戶(見原審卷第66頁);林阿員有講跟伊講過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在他身上(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相符,可知上揭A、B帳戶分別係林黃友妹及被告長期授權林阿員使用無誤。

(四)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查,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故林黃友妹死亡後,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則本件被告與林阿員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林黃友妹之存款機構即銅鑼鄉農會營業員,並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20萬元,並使銅鑼鄉農會營業員因此准林阿員領取林黃友妹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當足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於林黃友妹自100年7月9日死亡後,仍陪同林阿員持林黃友妹A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銅鑼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林黃友妹之簽名,並由林阿員盜蓋林黃友妹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後,隱瞞林黃友妹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林黃友妹本人同意取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與林阿員盜用林黃友妹之印鑑章,蓋用於銅鑼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及偽簽林黃友妹之簽名在該取款憑條上,以完成偽造之林黃友妹取款憑條,進而出示予銅鑼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領取款項,其上開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阿員2人就上揭A帳戶內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陪同林阿員偽造銅鑼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復持向不知情之銅鑼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取款,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乃原審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係因受父親林阿員之託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僅偽簽林黃友妹之簽名,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及犯罪後坦認上揭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至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既已由林阿員交付銅鑼鄉農會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盜用林黃友妹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惟該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黃友妹」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銅鑼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林黃友妹本人同意取款,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轉存上開款項至被告之B帳戶,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蘭慧、湯國旺之指訴,及銅鑼鄉農會102年5月8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A、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林黃友妹、林阿員個人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林黃友妹A帳戶之120萬元轉入其名義之B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母親林黃友妹名義的定期存款,實際是林阿員的錢,因為林黃友妹沒有收入,林黃友妹每個月雖有6千元的老農年金,但是林阿員要雇請外勞跟購買亞培的營養食品給林黃友妹食用,一個月大概要支出3萬元,所以林黃友妹沒有錢,B帳戶裡面電話費支出,是支付林阿員住處的電話費,林阿員過世後,從林黃友妹帳戶轉到伊名下B帳戶的120萬元,也有列在林阿員遺產中分配,林阿員以其名義存的定期存款,伊也解約存入B帳戶內,列為林阿員遺產分配,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林黃友妹已死亡後,於100年7月11日與林阿員持林黃友妹向銅鑼鄉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之2該農會新隆分部,先將林黃友妹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A帳戶,再由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簽林黃友妹之署名,由林阿員交付給該農會新隆分部承辦人即證人邱彩珍,而將A帳戶內120萬元轉存至被告向該農會新隆分部申辦之B帳戶內等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1、證人林蘭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德煥之B帳戶長期是林阿員在使用,而且那是林阿員的錢(見他卷第63頁背面);就借用林德煥之B帳戶(見原審卷第66頁);林阿員有跟伊講過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在他身上(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林黃友妹A帳戶存款,於100年7月11日轉存到林德煥B帳戶迄林阿員死亡之將近10個月期間,該款項一直存在B帳戶內,沒有使用(見原審卷第66頁);林阿員過世前錢會存在林黃友妹A帳戶及林德煥名義之B帳戶(見原審卷第68頁面)等語。可知證人林蘭慧主觀上亦明知其父親林阿員因幫林立作保致無法以自己名義存款,故長期使用其母親林黃友妹及被告之A帳戶、B帳戶,且其父親林阿員會將錢存入A帳戶、B帳戶一情明確。

2、再據證人林滿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林德煥名下的銅鑼鄉農會帳戶都是林阿員在使用的等語(見他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黃友妹在100年7月9日去世之前,躺在床上不會動差不多10年,她躺在床上,有請外勞照顧,費用是林阿員支付的;林阿員因幫哥哥(指林立)作保,哥哥生意失敗,所以林阿員的名字不能存款,他的錢都存在林黃友妹的帳戶內(見原審第91頁背面);林黃友妹、林德煥名下的銅鑼鄉農會帳戶都是林阿員在使用的,林阿員有告知伊將120萬元從林黃友妹帳戶轉到林德煥名下農會帳戶,轉帳之後還是林阿員在保管、使用,林德煥連看都看不到,林阿員過世時的遺產也包括那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背面)。經與證人林蘭慧上開證述互核可知,林黃友妹之A帳戶及被告之B帳戶不僅長期由林阿員支配使用,且A帳戶、B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林阿員,林黃友妹雖然每個月有6千元之老農年金收入,然林黃友妹住院及雇請看護之費用都是林阿員所支出。而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林阿員代林黃友妹以老農年金支付前開費用於法無違,且林阿員所代林黃友妹支出之費用遠較林黃友妹A帳戶內每個月6千元之老農年金為多,堪認A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之來源應係林阿員無誤。

(二)林黃友妹A帳戶內之120萬元存款為林阿員所存入,業據本院認定於前,然法律上林阿員僅取得對林黃友妹之返還請求權,不得逕謂該款項仍為其所有,惟上開法律關係,除非嫻習法律者,一般人實難明確分辨,是應參酌一般人可能之認知,以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查林阿員自林黃友妹生前即對於A帳戶有完全之使用管理權限,則依一般不諳法律之人之主觀上認知,A帳戶內之款項實如同屬其自己所有,是其於自己可全權管領使用之帳戶中提領其所認為自己所有之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林阿員於林黃友妹死亡後將其金錢轉移至被告名下B帳戶,顯係本於其主觀認為係自己所有金錢之運用,況且,該筆120萬元存款轉帳進被告名下之B帳戶,皆係由林阿員支配、使用,直至林阿員死亡,才由被告將該筆12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且此情亦為告訴人林蘭慧所不爭執,顯然被告陪同林阿員領取A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並將該筆120萬元轉入被告之B帳戶時,其主觀上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雖告訴人林蘭慧、湯國旺指稱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告訴人湯國旺並不知悉A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林阿員,亦不知悉A帳戶及B帳戶係由林阿員使用(見原審卷第84頁至背面、第86頁至背面),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告訴人林蘭慧其餘指訴主要係針對被告就林阿員之遺產分配不公,而證人林木勝(見他卷第82頁)、林炫郎(見他卷第82頁背面)、林金春(見他卷第83頁背面)等人之證述均係有關林阿員遺產分配之事項,均與被告對於林黃友妹之A帳戶是否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而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冒領之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既仍生清償效力,則該詐欺罪之被害人自非金融機構。被告陪同林阿員既係持林黃友妹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黃友妹真正印章向不知冒領之情之銅鑼鄉農會提取存款並辦理轉帳,揆諸前揭說明,銅鑼鄉農會之給付仍生清償效力,銅鑼鄉農會尚非冒領之被害人。至銅鑼鄉農會102年5月8日銅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僅能證明該農會對存戶過世後其配偶提領該過世存戶之存款雖無明文規定,然依慣例過世存戶之家屬親臨農會信用部明確告知存戶已過世者,其繼承人應提出存款憑證、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存戶死亡證明、完稅證明,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自臨會辦理存款繼承之程序事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陪同林阿員辦理林黃友妹存款120萬元轉帳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隱瞞林黃友妹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銅鑼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林黃友妹本人同意取款而准予提領之所為,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要無不合;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云云,非可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