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5、7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三多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19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及附表一所處得易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三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三多為郭益明(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往生)三女,其於97年6月間,得悉其父郭益明入住其二姐郭靜懿之子孫家倫任職之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號「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於同年6月13日,將郭益明接回桃園縣○○鄉○○路○○○巷○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得知郭益明之桃園縣○○鄉○○街○○○○○○○○○○○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6萬1287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皆於其他姊妹保管中,即要求郭益明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意補辦存簿變更印鑑、存摺掛失補副及於97年6月26日同意辦理存單及印鑑掛失暨補發新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該存單於97年8月29日本息續存換單〈存單號碼改為:00000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29日〉)。且明知郭益明於97年6月27日並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郭益明之存款、現金僅供作郭益明、郭三多平日生活所需及郭益明死亡時供作殯葬費支出,詎郭三多竟利用其持有郭益明前開郵局存摺、印鑑及存單、取款印鑑之機會,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期日,前往民安郵局,分別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系爭帳戶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再盜用「郭益明」印章蓋用郭益明印文,偽造完成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之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益明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予郭三多;又於98年6月5日,盜用「郭益明」印章而填寫「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再於同月16日,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向該行承辦員表示辦理前揭存單中途結清手續,並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之「本人親簽蓋章」欄盜蓋「郭益明」印章,再交承辦人員而予行使,受理之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益明同意中途解約,而如數交付郭益明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6萬8233元予郭三多匯入其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郭三多再盡數轉供己定期存款或盡數或部分辦理轉帳,匯入劉家琪(郭三多之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臺銀帳戶)、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劉家琪郵局帳戶),用供劉家琪之生活花費,或供己扣繳保險費用,足生損害於郭益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其提領日、提領金額及提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郭益明之女寇郭靜芳、郭靜懿(已於100年2月19日往生)、郭靜勉委由張智剛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廖碧蓮、朱建綱、孫家倫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郭益明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從事醫療時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證據,且若不依照病歷,要求醫護人員單憑記憶陳述醫療時之情形,顯有困難,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郭益明郵局、被告郵局及農會帳戶、劉家琪郵局、臺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三多(下稱被告)對於其於97年6月13日將郭益明接回桃園縣○○鄉○○路○○○巷○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⑴其照顧郭益明之生活起居,提領上開金額均依郭益明之意思而為;⑵其女劉家琪考上博士班,表現優異,郭益明表示要贊助劉家琪學業,其才提款轉匯給劉家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已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郭益明存款,此亦可從郭靜芳等人在將郭益明交給被告照顧之前,即提領郭益明先生不少錢,郭益明並因此而親筆寫下「靜芳你拿我多少錢?你要還我」之字條,但在被告照顧郭益明這段期間,告訴人等曾前往探視郭益明,郭益明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被告返還金錢」及下字條,可見郭益明乃是概括授權被告提領,既然為概括授權,即令認被告有逾越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用於被告生活費用等用途,亦僅屬濫權行為,不得謂無製作權而對第三人否定其代理關係,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更無詐欺可言。⑵被告固於98年1月22日提領100萬元轉入被告農會定存及98年3月26日提領80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定存,乃因被告慮及郭益明所有之土地要重辦登記(當時係指塗銷預告登記部分),需要進行訴訟,因此需支出律師及裁判費等,本有意要把郭益明先生之部分存款,提領到銀行辦理信託,惟因後來向律師詢問發現辦理信託須支付相當之辦理及管理費用,故未辦理,始將其中之180萬元改為定存,以利日後支付。⑶被告為支付照顧郭益明生活、看護、交通、醫療費用及進行訴訟相關費用已高達326萬9469元,早已超過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提領之金額259萬元甚多,益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97年6月13日起將郭益明自「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接回桃園縣○○鄉○○路○○○巷○號郭益明住處照顧,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於97年6月23日郭益明辦理系爭帳戶存簿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補副後,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日期,在桃園縣○○鄉○○街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再蓋用「郭益明」印章,製作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自系爭帳戶領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款項,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及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郭益明臺灣銀行定存單以遺失為由蓋用郭益明印章申請補發,後解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所得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民安郵局職員朱建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3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22至25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90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存單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存單資料、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儲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系爭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劉家琪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26日函覆該分行存單000000000000帳務往來相關傳票本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偵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44頁至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16140號偵卷第7-14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證據及所在頁數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03號、95年台上字第5323號、93年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闡釋甚明。是被告縱得郭益明授權提領款項,惟若逾越郭益明之授權,仍屬偽造私文書合先敘明。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云云,並提出郭益明97年6月27日手寫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該手寫遺囑固載明「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如存款存摺印章等」等文字,並有見證人陳智義律師之簽名,然此僅能證明郭益明將存款、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且郭益明同日另立有代筆遺囑(見偵續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內容為「本人所有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38.63平方公尺之地,由本人4名女兒郭靜芳、郭靜一、郭靜勉、郭三多均分。本人目前之存款、現金,供作生活費用支出。死亡時,供殯葬費支出,若有剩餘由4名女兒均分,若不足,則由4名女兒分擔費用。」,此代筆遺囑由陳智義律師代筆兼見證人,並另有3名見證人見證,及郭益明簽名,至為慎重及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顯係郭益明先生當時之真意。再者,依上揭代筆遺囑內容及手寫遺囑可知,郭益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存款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管理時,已清楚表明用途,換言之,其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之範圍僅限於供作其生活費用支出及身後之殯葬費用,在其往生後,若存款、現金仍有剩餘始由4名女兒均分,不足則要4名女兒分擔費用。其存款、現金等顯然沒有全部贈與被告或任由被告隨意使用之意思,花用剩餘部分要由繼承人平分,也沒有要贈與被告之意思至明。衡以當時被告將郭益明先生接回郭明益桃園住處照顧,郭益明年事已高,自行前往提款較為不便,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作為生活花費,與常情相符,然此與授權被告可不論金額多寡、不問用途為何隨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甚或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贈與被告由被告支配使用,顯然不同,當不能以郭明益前揭手寫遺囑載有「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如存款存摺印章等」等文字,即推論郭益明授權被告可不問情由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為郭益明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自應以作為郭益明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因被告與郭益明共同居住並照顧郭益明,故被告自身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亦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惟若被告提領款項係欲占為己有或轉贈他人,則已逾越郭益明之授權,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均係於被告提領後旋即轉入被告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或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定存,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顯與上開上揭代筆遺囑有違。再由民安郵局提供之查詢存單資料可知(見偵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係於97年7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出定存在郭益明名下,到期日為98年7月10日等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卻未到期即於98年1月22日自郭益明定期存款單提出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提出轉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偵卷第60頁、偵續一卷第121頁),其意在存入自己帳戶甚明;另由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98年1月21日開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於同年1月22日由系爭帳戶匯入,同年1月23日開始定存,之後每月均可收到333元之定存利息,此定存利息至99年11月23日還有發放(見偵續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當時此筆款項還在定期存款中,但郭益明早已於99年9月7日死亡,有郭益明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頁),益徵被告領取此筆款項無意供郭益明生活使用。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80萬元係由郭益明於98年3月5日以代收票據100萬元存款之方式存入郭益明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於98年3月16日予以提領80萬元,並即轉存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同年9月16日到期後被告繼續定存,至99年6月2日又到期後,被告將其中50萬元定存,其餘30萬元則置於被告郵局帳戶中使用,有民安郵局查詢存單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74頁),益徵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使用該筆金錢,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甚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款項,均係於提領之同日即全部或部分轉匯與被告之女劉家琪,有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提領該等款項時,即有將之全部或部分轉匯予劉家琪之意;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提領或定存單解約後,同日即均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後或再由被告郵局、農會帳戶內提款或轉匯如附表二號1至2「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款項至劉家琪臺銀、郵局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兆豐帳戶),已見被告意在自己支配使用。再者,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或解約上開附表二編號3定存單轉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外,被告仍然持續提領郭益明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且自97年6月23日後至99年8月間,除其間有3個月未提領現金外,其餘每月提領現金之款項從2萬元至6萬元不等(已扣除匯給其女劉家琪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自己帳戶或定存,以上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33號偵卷第55-59頁、郭益明系爭帳戶如附件),另依附件之郭益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郭益明系爭帳戶內自97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結存金額(見結存金額欄)均足以支應每月之日常開銷,每個月根本無須再以其他帳戶支應,顯然被告每月再從郭益明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係用在供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及其本身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反之,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8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提領款項,乃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甚明。
(五)由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其填製提款單並盜蓋郭益明印鑑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解約定存單匯入其帳戶,亦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其填製解約通知書並盜蓋郭益明印鑑於通知書、登錄單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其明知郭益明並未授權,竟偽造上開私文書向郵局或台灣銀行行使,使郵局或台灣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得郭益明同意前來提款、解約轉匯,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對郵局、台銀而言,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款之用途?)用在我父親、佣人及生活費。」、「(多久提領一次?)沒有生活費就去領。」、「(所領之款項有無使用自己身上?)沒有,只有用在生活花費上。」、「(每次領款都以何方式提領?)沒有卡片,都是用存摺領。」、「(領款之用途?)用於我父親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6、71頁),顯然被告知道其父親郭益明的存款、現金應支付在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及其本身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否則豈會如此之抗辯。又,依上述關於郭益明先生所為代筆遺囑之真義及如附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分析可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提款、轉存等,乃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而為,是被告辯稱其照顧郭益明之生活起居,提領上開金額均依郭益明之意思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2、偵查中檢察官發現被告多次匯款予劉家琪,乃特別訊問被告匯給劉家琪的金錢來源,被告明確回答「這是我先生給我的,我匯給我女兒生活跟讀書,他來桃園看我時給我的」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34頁背面),完全未提及郭益明贊助之事。衡以被告匯款予劉家琪如附表一編號1、2、4、5至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達十餘次,總額亦達二、三十萬,次數頻繁,金額亦不少,當無遺忘之可能。既非因記憶不清而漏未陳述,倘若確係郭益明認為劉家琪表現優秀願意予以贊助,此乃為人父母值得驕傲之事,被告何需向檢察官隱瞞此事,況此又係郭益明之意而為,更無任何不法可言,但猶一再執詞卸責,已見其明知匯給其女劉家琪係有違郭益明之意。再者,依附表一編號1、2、4、5至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月份及款項,核與匯給劉家琪供作劉家琪之生活花費相符,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已甚明顯,況且證人郭靜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其母親死亡後,其父郭益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由其保管,之後短暫由寇郭靜芳保管1、2個月,然後被告就去換新的存摺及印鑑,在其保管期間,郭益明從未要其提款給劉家琪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第281頁背面);證人寇郭靜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一個小孩是博士,另一個小孩有雙碩士,都是在國外受教育,拿國外的學位,郭益明從未資助學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是郭益明之外孫非僅劉家琪學業優異,證人寇郭靜芳之兒子亦有高學歷者,且係在國外唸書,花費較國內更高,郭益明並未予以資助。若說郭益明特別偏愛劉家琪,但先前郭益明亦從未資助過劉家琪,至被告保管郭益明之存摺、印鑑後便開始資助劉家琪,亦啟人疑竇,況依郭益明先生代筆遺囑所示,其係以公平之態度對待4個女兒,並未見有獨厚一人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劉家琪考上博士班,表現優異,郭益明表示要贊助劉家琪學業,被告才提款轉匯給劉家琪云云,並不足採信。
3、雖證人劉家琪於偵查時證稱:「(你曉得你媽媽有無把你外公的錢給你嗎?)我不知道,但我於媽媽到桃園顧外公那段時間唸博士班,去桃園探望媽媽時,外公對我說,有說家裡有讀博士生很驕傲,有說要贊助,但沒有說要贊助我多少。」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第145頁反面、146頁正面)、於本院證稱:「後來妳外公有無支付妳相關的學費或生活費?這個妳是否知道?)這個我就不清楚他到底是怎麼支付。」、「(就是妳母親有給妳就對了?)對,我母親有給我。」、「(在妳就讀博士班時,平常每個月的生活費大概是多少錢?)平常生活花費,每個月基本花費,平均下來再加上要繳的那些款項,二、三萬元。」、「(除去學雜費、一開學所要繳交的雜費等,在妳就讀博士班的時候,妳平常每個月的生活費大概是多少錢?)應該是一、兩萬元跑不掉吧,因為又要交通費、餐費、買書的費用、逛街等等的。」、「(在妳就讀博士班的期間,妳有打工,妳打工所賺取的費用大概是多少錢?)學校會發工讀金八千元。」、「(妳一個月還要大概再花一萬元左右的錢?)是,如果沒有加上其他要繳的帳單等之類的,除了學校發的工讀金八千元以外,還需要家裡資助的錢大概就一萬出頭。」、「(一個學期開始時,妳所要繳交的學費、學雜費,大概是多少錢?)五萬多元。」、「(這五萬多元的費用是誰支出?)因為一開始很害怕沒有錢,所以有先辦了就學貸款。後來我母親說,如果她有錢,會想要讓我補上,會幫我補上,因為就學貸款是很大的一筆費用。」、「(剛開始錢不夠,所以妳就有先辦就學貸款,後來如果妳母親或妳父親有錢了,才會再匯給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9-166頁)。依證人劉家琪所述,郭益明固有向其提及要贊助她等語,然究竟如何贊助其完全不知,則郭益明先生是否確有贊助之舉,或要被告執行,均不無可疑,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刻意隱瞞其以系爭帳戶內的錢匯款劉家琪,並於100年3月25日偵訊伊始堅稱所有款項均用在其父親郭益明身上(見偵卷第27頁)、於100年7月22日亦稱系爭帳戶內所領款項均用於其父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上(見偵卷第71頁),顯然被告匯給劉家琪之匯款並非基於劉家琪所稱之其祖父郭益明的贊助款。是證人劉家琪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所辯,除上述不足採信,不另贅述外,其餘所辯亦不足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分別指駁如下:
1、即令郭靜芳等人在將郭益明交給被告照顧之前,有提領郭益明先生不少錢,郭益明並因此而親筆寫下「靜芳你拿我多少錢?你要還我」之字條等情,然依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可知,郭益明意在公平對待四個女兒,焉能以「在被告照顧郭益明這段期間,告訴人等曾前往探視郭益明,郭益明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被告返還金錢及下字條」云云,即推論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之提款行為,未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至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乃以己意置辯,並不足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郭益明97年6月24日簽署文件,內容為「①土地重辦登記要請律師要錢、打官司要錢②錢要銀行辦信託也要請律師幫忙,你同意嗎,請你簽名同意。」,惟該份文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96頁),可知此乃針對郭益明曾於94年2月1日書立遺囑,表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寇郭靜芳、郭靜勉、郭靜懿等三人共同繼承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其後要再辦理之事(即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表示作廢前開94年遺囑、公證),而該筆不過數千元,難認與日後訴訟有關。況且,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5定存之用途,於偵查中供稱:「(妳是否有將於98年1月22日將存摺內的100萬元轉到妳的帳戶裡面?)我轉到我桃園龜山農會的帳戶,因為郭益明說他去提錢太麻煩了,現場還要排隊等候,不如轉到我的帳戶中,讓我自己去提。」、「(有一筆100萬元的款項從郭益明匯入你龜山鄉的農會帳戶,何以如此?)我爸爸說匯到我帳戶比較好提領,提領給他吃喝用。」、「(隔二個月不到,為何又提領80萬到你戶頭?)生活費。」等語(偵續一第37號偵卷134頁),隻字未提該18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農會定存及郵局定存,乃因被告慮及郭益明所有之土地要重辦登記(當時係指塗銷預告登記部分),需要進行訴訟,因此需支出律師及裁判費等,本有意要把郭益明先生之部分存款,到銀行辦理信託,惟因後來向律師詢問發現辦理信託須支付相當之辦理及管理費用,故未辦理,始將其中之180萬元改為定存,以利日後支付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用於郭益明生活使用或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及進行相關訴訟費用,已達326萬9469元,超過起訴書指稱所領取之259萬元,足見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辯護人所稱之326萬9469元係①律師費及裁費用計758923元、②外勞看護費用14個月計394894元、③喪葬費225600元、④用於郭益明、外勞及本人生活費無單據為0000000元等總合計算,其中除外勞看護費用及喪葬費225600元,尚有屬得據以推算外,另律師費用除該筆代筆遺囑之律師見證費用2萬元、及預告登記案起訴前之催告律師函5200元,勉強可算入被告生前費用外,餘或不在用在被告生活費用或並無憑據,已難據採;再者,依如附件郭益明系爭帳戶自97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結存金額所示,其每月結存金額均足以支應每月之日常開銷,根本無須再以其他帳戶支應等情,已如上述,既郭益明系爭帳戶內每月扣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提款後之結餘金額,已足以支應郭益明所有生活花費,被告豈有再以其他帳戶支應之理,況被告明知郭益明系爭帳戶係應使用在郭益明身上,其以該帳戶支應乃理所當然,且依被告每月在系爭帳戶領款之情形,亦與此相呼應,益徵被告係以扣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提款後之金額如附件所示郭益明系爭帳戶支應所有花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郭益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個盜領存款之行為,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漏載修正前)、第55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趁
保管郭益明存摺、印章之便,盜領郭益明存款,所為自有不當,盜用之金額不少,惟被告照顧郭益明2年餘,耗費心力,亦有相當支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1、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不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交付予民安郵局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郭益明」印文,係被告盜用「郭益明」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印文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經駁回,則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太輕及被告指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量刑過輕,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仍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之所為,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而上訴人上訴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趁保管郭益明存摺、印章之便,盜領郭益明存款、定存單,所為自有不當,盜用之金額非高,且考量被告照顧郭益明2年餘,耗費心力,亦有相當支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與上訴罪名具有關係之執行刑部分,當然視為亦已上訴,茲附表二編號1-4既經本院宣告有罪,且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而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處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而就附表二編號1-4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庸沒收之說明: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郭益明」印文及「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上「郭益明」印文,係被告盜用「郭益明」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印文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流向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寇郭靜芳、郭靜勉之證言及如附表二編號5證據及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提領金額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該筆款項係供作喪葬費所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郭益明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應以作為郭益明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因被告與郭益明共同居住並照顧郭益明,故被告自身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亦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等情,已如上述。
(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公訴人認郭益明於99年9月7日9時47分許死亡,被告猶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民安郵局,將郭益明郵局帳戶餘款提領一空,僅餘43元於帳戶內,認被告違背郭益明之授權提領款項,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郭益明雖確係於99年9 月7 日9 時47分許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郭益明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頁),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郭益明死亡時應作為郭益明之殯葬費用,有郭益明97年6 月27日代筆遺囑附卷可按(見偵續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衡諸常情,郭益明死亡即必須辦理後事,馬上就會有各種費用支出,被告領取存款辦理後事,亦屬情理之中。且被告因辦理郭益明之後事支出225600元,有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規費收據、連興紙糊店收據、服務收款明細、龍恩生命禮儀治喪合約單(含代收棺木估價單)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6頁至第50頁),遠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提領之金額,更難認定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時即有據為己有之意,應認被告係遵照郭益明生前遺囑而提領款項辦理後事。
2.被告領款當時郭益明雖已死亡,惟被告係依照郭益明之遺囑提領存款辦理後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所提領款項,尚不敷支應上揭全數之喪葬費用,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民安郵局核對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系爭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民安郵局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審因而認應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以:郭益銘於99年9月7日死亡時,被告郭三多之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餘額,尚有10萬5109元,應足以郭益銘身後殯葬費之急用,被告郭三多顯然其提款並非用於郭益銘身後殯葬費使用甚明云云。惟查,被告因辦理郭益明之後事支出2256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人往生後所需辦理之後事甚多,樣樣均須支付費用,除之前所提領之餘額可充用外,再將餘額領出以資備用,亦屬人情之常,是檢察官徒以郭益銘於99年9月7日死亡時,被告郭三多之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餘額,尚有10萬5109元,即足以應急郭益明之身後事,要屬遽斷,尚乏實據,並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主文 │備註││號│領│金額│ │ │ │ ││ │日│ │ │ │ │ │├─┼─┼──┼───────┼─────────────┼────────┼──┤│ 1│97│3 萬│同日匯入劉家琪│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臺銀帳戶。 │ 單(見偵卷第57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8 │ │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明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 ││ │21│ │ │ 第5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2│97│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5000│5000元匯入劉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0│元 │琪臺銀帳戶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明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號2 ││ │20│ │ │ 第5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3│98│100 │於同日轉入被告│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萬元│農會帳戶定存。│ 單(見偵卷第58頁)、中華│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徒刑捌月。 │表編││ │、│ │ │ 100 年3 月29日桃營字第10│ │號4 ││ │22│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7年│ │ ││ │ │ │ │ 7 月10日、98年1 月22日郵│ │ ││ │ │ │ │ 政儲簿提款單、查詢存單資│ │ ││ │ │ │ │ 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 │ │ │ │ 郵局100 年6 月27日桃營字│ │ ││ │ │ │ │ 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期│ │ ││ │ │ │ │ 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息│ │ ││ │ │ │ │ )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 │ ││ │ │ │ │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 ││ │ │ │ │ 第35頁、第51頁、第60頁)│ │ ││ │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 │ │ (見偵續一卷第121 頁) │ │ │├─┼─┼──┼───────┼─────────────┼────────┼──┤│ 4│98│1 萬│其中1 萬元匯入│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2000│劉家琪郵局帳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3 │元 │。 │2.劉家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交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罰金,以新臺幣壹│號5 ││ │12│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5│98│80萬│同日轉存被告郵│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局帳戶定期存單│ 單(見偵卷第58頁)、中華│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3 │ │00000000號,於│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徒刑柒月。 │表編││ │、│ │99年6 月2 日到│ 100 年3 月29日桃營字第 │ │號6 ││ │16│ │期轉入被告郵局│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7│ │ ││ │ │ │帳戶,其中50萬│ 年7 月10日、98年1 月22日│ │ ││ │ │ │元轉存定存(郭│ 郵政儲簿提款單、查詢存單│ │ ││ │ │ │益明過世翌日即│ 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99年9 月8 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郭三多解定存入│ 園郵局100 年6 月27日桃營│ │ ││ │ │ │其郵局帳戶供己│ 字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 │ ││ │ │ │使用),餘款或│ 期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 │ ││ │ │ │供己扣繳保險費│ 息)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 │ ││ │ │ │用或存入劉家琪│ 卷第30頁、第33頁、第36頁│ │ ││ │ │ │郵局帳戶(如99│ 、第51頁) │ │ ││ │ │ │年6 月22日以提│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款卡提領3 萬元│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5頁│ │ ││ │ │ │後,當日匯款2 │ ) │ │ ││ │ │ │萬5000元至劉家│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琪郵局帳戶)。│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74頁)│ │ │├─┼─┼──┼───────┼─────────────┼────────┼──┤│ 6│98│5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5000元匯入劉家│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7 │ │琪郵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8 ││ │17│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98│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8 │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9 ││ │24│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98│2 萬│同日將其中5000│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10│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0││ │13│ │ │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主文 │備註││號│領│金額│ │ │ │ ││ │日│ │ │ │ │ │├─┼─┼──┼───────┼─────────────┼────────┼──┤│ │98│30萬│於同日存入郭三│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多農會帳戶。嗣│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1 │1 │ │郭三多先後於98│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徒刑肆月,如易科│表編││ │、│ │年5月5日、8月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號3 ││ │21│ │17日、9 月17日│ 至第6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月23日、99│3.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 │年1月26日、2月│ (見偵續一卷第121頁) │ │ ││ │ │ │23日、3 月22日│ │ │ ││ │ │ │、4月19日、5月│ │ │ ││ │ │ │17日,將2萬元 │ │ │ ││ │ │ │、5000元、1萬 │ │ │ ││ │ │ │元、2萬1000元 │ │ │ ││ │ │ │、3000元、2萬 │ │ │ ││ │ │ │2000元、2 萬 │ │ │ ││ │ │ │5000元、2萬 │ │ │ ││ │ │ │2000元、3萬元 │ │ │ ││ │ │ │,匯入劉家琪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 │ │ │├─┼─┼──┼───────┼─────────────┼────────┼──┤│ 2│98│25萬│同日轉入被告郵│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局帳戶,供己扣│ 單(見偵卷第5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4 │ │繳保險費用或於│2.劉家琪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徒刑參月,如易科│表編││ │、│ │98 年6月6日匯 │ 易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46│罰金,以新臺幣壹│號7 ││ │3 │ │款2萬元入劉家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琪兆豐帳戶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71頁)│ │ ││ │ │ │ │ │ │ │├─┼─┼──┼───────┼─────────────┼────────┼──┤│ 3│98│16萬│將郭益明於臺灣│1.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追加││ │6 │8233│銀行之定存單(│ 26日桃園營密字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 │16│元 │原存單 │ 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整 │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 │ │ │0000000000 00 │ 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存單存│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於97年6月 │ 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陸單、存│仟元折算壹日。 │ ││ │ │ │26日申請掛失,│ 單存款改存補發換發登錄單│ │ ││ │ │ │補發0000000000│ 、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 │ ││ │ │ │59號新存單,該│ 期性存款通知書(見16140 │ │ ││ │ │ │補發新存單於97│ 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 │ ││ │ │ │年8月29日本息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續存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72頁)│ │ ││ │ │ │000000000000存│ │ │ ││ │ │ │單),中途結清│ │ │ ││ │ │ │匯入被告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 │ │ │ │├─┼─┼──┼───────┼─────────────┼────────┼──┤│ 4│99│6 萬│同日存入被告農│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郭三多犯行使偽造│起訴││ │、│元 │會帳戶 │ 單(見偵卷第59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 │8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徒刑貳月,如易科│表編││ │、│ │ │ (見偵續一卷第12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1││ │5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99│2 萬│不明 │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無罪 │起訴││ │、│3000│ │ 單(見偵卷第59頁) │ │書附││ │9 │元 │ │ │ │表編││ │、│ │ │ │ │號12││ │7 │ │ │ │ │ │└─┴─┴──┴───────┴─────────────┴────────┴──┘附件:郭益明系爭帳戶自97年6月13日起被告與郭益明同住至
99年9月7日郭益明往生止之交易明細┌──┬───┬─────┬──────┬──────┬────┐│編號│ 交易│ 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 日期│ │ │ │ ││ │ │ │ │ │ │├──┼───┼─────┼──────┼──────┼────┤│ │970604│委發款項 │ │ 2000 │ 316686 │├──┼───┼─────┼──────┼──────┼────┤│1 │970618│現金提款 │ 310000 │ │ 6686 ││ │970621│利息 │ │ 1444 │ 8130 ││ │970623│定存淨額 │ │ 0000000 │0000000 ││ │ │定存利息 │ │ 14748 │0000000 ││ │ │定存淨額 │ │ 307563 │0000000 ││ │ │現金提款 │ 200000 │ │0000000 ││ │ │掛失補副 │ │ │ ││ │970626│現金提款 │ 10000 │ │0000000 ││ │970627│現金提款 │ 20000 │ │0000000 ││ │ │ │ │ │ │├──┼───┼─────┼──────┼──────┼────┤│2 │970701│退役奉 │ │ 133326 │0000000 ││ │970702│現金提款 │ 3000 │ │0000000 ││ │970704│現金提款 │ 10000 │ │0000000 ││ │970709│現金提款 │ 5000 │ │0000000 ││ │970710│提轉定期 │0000000 │ │ 715767 ││ │970716│現金提款 │ 10000 │ │ 705767 │├──┼───┼─────┼──────┼──────┼────┤│3 │970804│現金提款 │ 10000 │ │ 695767 ││ │970811│現金提款 │ 10000 │ │ 685767 ││ │970821│現金提款 │ 30000 │ │ 655767 ││ │970828│現金提款 │ 10000 │ │ 645767 │├──┼───┼─────┼──────┼──────┼────┤│4 │970905│現金提款 │ 10000 │ │ 635767 ││ │970910│委發款項 │ │ 2000 │ 637767 ││ │970917│現金提款 │ 10000 │ │ 627767 ││ │970930│現金提款 │ 10000 │ │ 617767 │├──┼───┼─────┼──────┼──────┼────┤│5 │971003│委發款項 │ │ 800 │ 618567 ││ │971009│現金提款 │ 10000 │ │ 608567 ││ │971020│提轉及現 │ 25000 │ │ 583567 ││ │971030│現金提款 │ 20000 │ │ 563567 │├──┼───┼─────┼──────┼──────┼────┤│6 │971127│現金提款 │ 20000 │ │ 543567 │├──┼───┼─────┼──────┼──────┼────┤│7 │971219│現金提款 │ 20000 │ │ 523567 ││ │971221│利息 │ │ 3735 │ 527302 │├──┼───┼─────┼──────┼──────┼────┤│8 │980101│退役奉 │ │ 133326│ 660628 ││ │980105│現金提款 │ 20000 │ │ 640628 ││ │980115│現金提款 │ 20000 │ │ 620628 ││ │980116│退役奉 │ │ 31937│ 652565 ││ │980119│現金提款 │ 50000 │ │ 602565 ││ │980120│委發款項 │ │ 2000│ 604565 ││ │980121│現金提款 │ 300000 │ │ 304565 ││ │980122│定存淨額 │ │ 0000000│0000000 ││ │ │定存利息 │ │ 8571│0000000 ││ │ │提轉匯兌 │0000000 │ │ 313136 ││ │ │換密碼 │ │ │ ││ │ │ │ │ │ │├──┼───┼─────┼──────┼──────┼────┤│9 │980205│現金提款 │ 20000 │ │ 293136 ││ │980225│現金提款 │ 20000 │ │ 273136 ││ │980227│現金提款 │ 20000 │ │ 253136 │├──┼───┼─────┼──────┼──────┼────┤│10 │980305│代收票據 │ │ 0000000 │0000000 ││ │980312│現金提款 │ 12000 │ │0000000 ││ │980316│提轉定期 │ 800000 │ │ 441136 ││ │ │ │ │ │ ││ │ │ │ │ │ │├──┼───┼─────┼──────┼──────┼────┤│11 │980403│提轉存簿 │ 250000 │ │ 191136 │├──┼───┼─────┼──────┼──────┼────┤│12 │980519│現金提款 │ 20000 │ │ 177736 ││ │980525│委發款項 │ │ 2000 │ 173136 │├──┼───┼─────┼──────┼──────┼────┤│13 │980621│利息 │ │ 783 │ 173919 │├──┼───┼─────┼──────┼──────┼────┤│14 │980701│退役奉 │ │ 133326 │ 307245 ││ │980703│現金提款 │ 20000 │ │ 287245 ││ │980717│現金提款 │ 50000 │ │ 237245 │├──┼───┼─────┼──────┼──────┼────┤│15 │980824│現金提款 │ 20000 │ │ 217245 ││ │980831│現金提款 │ 30000 │ │ 187245 ││ │ │ │ │ │ ││ │ │ │ │ │ │├──┼───┼─────┼──────┼──────┼────┤│16 │980928│現金提款 │ 25000 │ │ 162245 ││ │980929│委發款項 │ │ 2000 │ 164245 │├──┼───┼─────┼──────┼──────┼────┤│17 │981013│現金提款 │ 20000 │ │ 144245 ││ │981021│委發款項 │ │ 800 │ 145045 ││ │981027│現金提款 │ 25000 │ │ 120045 │├──┼───┼─────┼──────┼──────┼────┤│18 │981127│現金提款 │ 25000 │ │ 95045 │├──┼───┼─────┼──────┼──────┼────┤│19 │981221│利息 │ │ 270 │ 95315 ││ │981229│現金提款 │ 30000 │ │ 65315 │├──┼───┼─────┼──────┼──────┼────┤│20 │990101│退役奉 │ │ 133326 │ 198641 ││ │990107│現金提款 │ 10000 │ │ 188641 ││ │990115│現金提款 │ 20000 │ │ 168641 ││ │990128│現金提款 │ 30000 │ │ 138641 │├──┼───┼─────┼──────┼──────┼────┤│21 │990203│現金提款 │ 20000 │ │ 118641 ││ │990204│退役奉 │ │ 31937 │ 150578 ││ │990208│委發款項 │ │ 2000 │ 152578 ││ │990208│提轉存簿 │ 30000 │ │ 122578 │├──┼───┼─────┼──────┼──────┼────┤│22 │990309│現金提款 │ 15000 │ │ 107578 ││ │990329│現金提款 │ 20000 │ │ 87578 │├──┼───┼─────┼──────┼──────┼────┤│23 │990429│現金提款 │ 30000 │ │ 57578 │├──┼───┼─────┼──────┼──────┼────┤│24 │990528│現金提款 │ 30000 │ │ 27578 │├──┼───┼─────┼──────┼──────┼────┤│25 │990610│委發款項 │ │ 2000 │ 29578 ││ │990621│利息 │ │ 139 │ 29717 │├──┼───┼─────┼──────┼──────┼────┤│26 │990701│退役奉 │ │ 133326 │ 163043 ││ │990712│現金提款 │ 20000 │ │ 143043 ││ │990729│現金提款 │ 30000 │ │ 113043 │├──┼───┼─────┼──────┼──────┼────┤│27 │990805│現金提款 │ 60000 │ │ 53043 ││ │990827│現金提款 │ 30000 │ │ 23043 │├──┼───┼─────┼──────┼──────┼────┤│28 │990907│現金提款 │ 23000 │ │ 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