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豐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家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豐前曾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因鄭家豐之前曾就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清潔隊過年發放新台幣200元之紅包乙事,替他人陳情,而與出面處理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清潔隊員張平奇發生肢體衝突,鄭家豐心生不滿,並遷怒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恐嚇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入之公眾(包含鎮公所人員及出入洽公之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及又基於意圖供自己上開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之某不詳金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將之前在彰化縣之某不詳五金行購買筒狀鍍鋅金屬錏(圓)管1支(以下簡稱為筒狀圓管),自行用電焊將此筒狀圓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如不含底座厚度,此筒狀圓管長約850公釐〔即85公分〕,含纏繞透明膠帶之筒狀圓管外徑約8
8.52公釐、內徑約84.62公釐,鍍鋅金屬錏管〔不含纏繞透明膠帶〕之厚度約1.82公釐〔即0.182公分〕;另底部為正方形基座,基座之長等於寬約167公釐,厚度約10.11公釐,基座板上固定4片等腰三角形金屬片,長約80.82公釐、兩邊各寬約65公釐),繼而又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之居處,將其購得之紅色長串鞭炮3串(長分別為470公分、470公分、315公分,各鞭炮外觀為長約3公分、直徑約1公分、共計約664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米色捲式鞭炮(外觀為長約5.5公分、直徑約1.5公分,共計約20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暗橘色顆粒及灰色類球狀顆粒,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及將其他購得之鞭炮、煙火拆解取出之火藥顆粒(黑色顆粒,表面有微量暗橘色物質,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等物,塞入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繞長約1400公分之外露爆引線,而製造成一個雖然結構完整,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惟仍具危險性之爆裂物(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以下仍稱為爆裂物)。
三、此後,鄭家豐復於其要放置上開爆裂物之前一天,先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勘查現場、地形,後再於102年11月11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2日)凌晨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自鄭家豐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居所,搭載鄭家豐及不知情之外籍成年女看護,及載運外面又再以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約於同日凌晨0時58分抵達後,鄭家豐因行動不便,即委請何金蒼將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搬下車並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前側邊,此後鄭家豐即下車自行安置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牽引該爆裂物之爆引線至苗栗縣○○鎮○○○道出口處,接續前開犯意,將爆引線末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欲引爆該爆裂物而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後離去。然因上開線香僅燃燒至白色膠帶纏繞處,即因熱能無法繼續燒穿而熄滅,故火源亦未能延燒至此筒狀圓管內之上開鞭砲、捲式鞭炮及煙火類火藥而引爆。
四、嗣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李靜宜雖於102年11月11日早上即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但因誤以為是工程要使用之物品,故未報案。但至同月14日13時左右,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工程人員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於紙箱底部有拉出上開爆引線到走道,懷疑此是爆裂物,乃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反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人員因而獲知此情,即由李靜宜於同日13時35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趕赴現場疏散人員並實施封鎖、警戒,且通報防爆小組人員前來處理、採證,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其後業經警拆解如附表所示之物),鄭家豐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入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公安。其後復經警依據所調閱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因上開情形而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則係對首開鑑驗通知書內容之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審及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家豐(以下簡稱為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在警、偵、審之自白陳述,有出於訊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方法非法取得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為:「被告之警、偵、審自白,係以非法或不正方法取得」之主張。是本案被告在警、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何金蒼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先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請證人何金蒼先為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後,再為證述。而就證人何金蒼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或釋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何金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拍攝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偵卷所附之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係分別藉由監視錄影機器及照相機攝錄或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透過鏡頭形成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亦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偵卷所附之上開照片,並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而取得,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所查扣之證物,同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亦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具有瑕疵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據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動機,而先以前開手法製造被查扣之前開爆裂物後,繼再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法,將之放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門前側邊等事實;亦坦承此後,伊確有將此爆裂物之爆引線末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後再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之後離去,其後係因上開線香燃燒至白色膠帶纏繞處時,熱能無法繼續燒穿,火源乃因而熄滅等事實;此外,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觸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點燃線香之前,有在爆引線及筒狀圓管內潑水,上開爆裂物根本不會爆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即:
(一)本案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所組裝,然此物品之外殼僅是一管狀之金屬桶,底部雖以金屬片焊接固定,然留有一穿洞,且此管狀金屬桶之頂端並未以任何金屬物密封,而成開放狀態,僅是將一般節慶所用之高空煙火、長串鞭炮及捲式鞭炮置入此管狀金屬桶後,以紙團、瓦楞紙填充覆蓋住,根本無法成為爆裂物。且被告放置上開物品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口後,雖有放置所謂之引線,但該引線並未連接至上開管狀金屬桶內,而是距離管狀之金屬桶底部有數公分之遠,無法作為引爆裝置之引線,且被告對於該所謂之引線,尚以水澆濕,並且以膠帶纏繞,絕對無法點燃作為引爆裝置之爆引線。扣押之管狀金屬桶,即使使內裝之高空煙火、長串鞭炮及捲式鞭炮爆炸,也僅能發出一般燃放鞭炮之聲音,該管狀金屬筒具有很厚的鋼板,也不會因為內裝之煙火、鞭炮爆炸,就使該管狀金屬桶發生爆裂而產生碎片。至於上開管狀金屬筒頂端所覆蓋之紙團、瓦楞紙,均屬柔性物質,此管狀金屬筒又非密封容器,故上開紙團、瓦楞紙如果先起燃或破裂,此管狀金屬筒亦不會因此發生爆裂進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本案之扣押物品當然非屬「爆裂物」。
(二)又按「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將物毀損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其構成要件。本案之扣押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其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裂)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惟上開鑑定機關亦依據現場已點燃過之線香,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燒至爆引即熄滅,並未引燃本體內部之火藥,故亦研判本案送鑑之證物不具殺傷力。既然不具殺傷力,亦應無破壞性,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而與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雖然鑑定證人梁志銘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能說可以研判它是可以爆發或爆裂。爆發有可能是衝上,因最弱的地方是在管口的地方,沒有用金屬銲死,...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爆裂效應,裡面會包含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爆裂的話,會有碎片。...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聲音也會造成,因人體組織器官密度不同,也會造成人體的耳膜或是身體的組織也會受傷害。傷害的多寡又要看離爆裂物有多近。當然離越近所受傷害就愈大...」等語,但此係上開鑑定證人之主觀推論及臆測,不能因此即認定本案之扣押物品具有殺傷力。縱使認被告製造未遂,此亦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原判決論以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未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僱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金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自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之居所,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外籍成年女看護(同時載運外面以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嗣證人何金蒼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係約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抵達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大門前,其後,被告因其行動不便,乃委請證人何金蒼將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搬下車並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前側邊,隨後被告再下車自行安置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牽引該爆裂物之爆引線至苗栗縣○○鎮○○○道出口處,後又將爆引線末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後並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其後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此情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證人何金蒼於102年11月14日及同月15日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亦先後指證:「我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區○○○○路○○號載鄭老闆及一名女外勞」、「...說去苑裡,他說拿東西回苑裡。彰化、苑裡來回收2000元」、「我開車行駛西濱公路至苑裡,到苑裡後都是由鄭老闆引導我開車」、「他指引我到苑裡鎮公所大門停車後,他下車前,叫我將物品搬到鎮公所大門旁放置,放置後我就上車等他」、「我看他從我放置的物品處牽引一條電線到前面走道旁後,就上車告訴我要回工業區」、「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時許離開(苑裡鎮公所),離開後直接回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者,證人李靜宜亦於警詢陳述:「我於102年11月11日早上發現苑裡鎮公所前門被不知名人士放置長條型紙箱,那時我們並不知道那是爆裂物...」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6頁)。依據被告與證人何金蒼、李靜宜之上開警詢陳述,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日期應是102年11月11日(星期一),而非同月12日。再依據卷內之苑裡鎮公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雖然攝錄日期之顯示畫面,部分有遭其他圖像覆蓋,但就未遭覆蓋之畫面字形研判,證人何金蒼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外籍成年女看護抵達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日期與時間,應係「2013.11.11.00.58.28」 (即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58分28秒),而非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58分(見偵卷第23頁)。本案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將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設定是在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之後,而據以詢問被告及證人何金蒼,嗣並據此而提起公訴;證人何金蒼及被告在偵、審中,應係未察才未對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為爭議。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亦陳稱:「應該是11日才對」(見本院卷第115頁)。徵之上情,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上開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之記載,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就其何以為前開行為之動機部分,已先後於警、偵訊中供述:「我因為有一個陳情案向苑裡鎮公所陳情,苑裡鎮公所對我不理不睬,所以我心生不滿,於是我於102年11月2日我就在家中製作土製爆裂物,在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我雇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來載我和女外勞...至苑裡鎮公所放置我製作之土製爆裂物」、「我是因為至苑裡鎮公所陳情不成,...,所以我心生不滿,才到苑裡鎮公所放置爆裂物」、「因為(與)鎮長的雇員張平奇發生爭執,我被他打,...,所以心情不好,每天到12點,我就不能入睡,我越想越氣,心情鬱悶」、「(你為何想要利用爆裂物來恐嚇?)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接觸到彰化縣環保局的人員,在閒聊中,我講到被杜文卿(應係張平奇之誤)打,要如何解決,可否用火藥來尋求解決,環保局的人員說火藥都被政府禁止,我沒辦法作,所以我才想到用煙火的火藥來製作爆裂物」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49頁、73頁)。核與證人張平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苑裡鎮公所擔任何職?)清潔隊隊員」、「(你與被告鄭家豐有無結怨或不愉快之事?)以前在苗栗地院有發生傷害案件。苑裡鎮公所在過年時有發200元的紅包,有發紅包給一位易服勞役的小姐,本來不應該發給她,公所有跟那位小姐要追紅包回來,被告鄭家豐是來鎮公所替那位小姐處理此事,後來我也出面處理此事,處理之間我們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家豐他就告我傷害,我被判處拘役30天,後來有易科罰金,這大約是發生在2、3年前之事」、「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事情」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就其被起訴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開爆裂物放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開地點之後,該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李靜宜於102年11月11日早上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時,雖尚誤以為是工程要使用之物品,,但嗣至同月14日13時左右,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工程人員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於紙箱底部有拉出上開爆引線到走道,已懷疑此是爆裂物,乃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反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人員獲知此情之後,即由李靜宜於同日13時35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趕赴現場疏散人員並實施封鎖、警戒,且通報防爆小組人員前來處理、採證,且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其後業經警拆解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上各情並經證人李靜宜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之「苑裡鎮公所前遭放置土製爆裂物初步勘察報告」與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36至41頁)。被告上開所為,會使當時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公眾(包含鎮公所人員及出入洽公之民眾)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即公安),應無疑義。被告將上開爆裂物置於公眾會出入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明知此舉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將致進出公所之公眾產生騷擾不安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確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所用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查,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行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之某不詳金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將之前其在彰化縣之某不詳五金行購買之前開筒狀圓管,自行用電焊將此筒狀圓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繼而又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之居處,將其購得之鞭炮、煙火、拆解之火藥顆粒等物,塞入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繞之外露爆引線,據以製造前開經警查扣之爆裂物,此情業經被告於警、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12、49頁、原審卷第13、90頁)。被告在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之扣案筒狀圓管(為鍍鋅金屬錏管),如不含底座厚度,此筒狀圓管長約850公釐(即85公分),含纏繞透明膠帶之筒狀圓管外徑約88.52公釐、內徑約8
4.62公釐,鍍鋅金屬錏管(不含纏繞透明膠帶)之厚度約1.82公釐(即0.182公分),另底部為正方形基座,基座之長等於寬約167公釐,厚度約10.11公釐,基座板上固定4片等腰三角形金屬片,長約80.82公釐、兩邊各寬約65公釐;再者,被告係將其購得之紅色長串鞭炮3串(長分別為470公分、470公分、315公分,各鞭炮外觀為長約3公分、直徑約1公分、共計約664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米色捲式鞭炮(外觀為長約5.5公分、直徑約1.5公分,共計約20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暗橘色顆粒及灰色類球狀顆粒,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及將其他購得之鞭炮、煙火拆解取出之火藥顆粒(黑色顆粒,表面有微量暗橘色物質,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等物,塞入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繞長約1400公分之外露爆引線,而製造成前開經警查扣之爆裂物;以上各情除據鑑定證人梁志銘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筒狀圓管係鍍鋅金屬錏管,厚度約1.82公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2290023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75、76頁)、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陳:伊將金屬鐵管底座焊接封好,底部鑽洞,再將本來紅色長串鞭炮之引線當作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爆引線,而用膠帶固定在金屬鐵管底端自己鑽的洞口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爆引線固定並連接於上開筒狀圓管底座所鑽之孔洞中無訛。被告如無連接爆引線至此筒狀圓管內之意,則其在此筒狀圓管底部焊接金屬片之後,顯無再另行鑽洞之必要,是此底部之孔洞顯係供作連接爆引線之用,其理至明。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爆引線並未與上開筒狀圓管相連結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制定係因爆竹、煙火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制定該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又其第1條後段原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即有其他法律之適用。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關於其製造、販賣之認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均有相關嚴謹管理之規定,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查被告將其購得之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拆解出火藥粉末,並將部分經剪裁之鞭炮及自上開鞭炮、煙火拆解得出之火藥粉末置入上開筒狀圓管,再將上開筒狀圓管底端以金屬鐵片焊接密封,其頂端以紙填滿後用膠布多層密封,並於此筒狀圓管底端穿洞連接爆引線,於爆引線末端以磚頭、線香設置延遲引爆裝置,足證被告將鞭炮、煙火置入上開密封之筒狀圓管,僅於此筒狀圓管底部留一孔洞連接其自紅色長串鞭炮剪裁得來之爆引線,利用延遲引爆裝置之線香點火燃燒爆引線以引燃筒狀鐵管內之火藥,則被告此等行為,顯已使原屬於爆竹煙火之性質遽然改變。再參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供稱上開所為係要供恐嚇他人之用等語,益徵該被警查扣爆裂物內之煙火、鞭炮,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甚明。此核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目的不符。內政部亦於103年2月6日以內授消字第○○○○○○○○○○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貴院函詢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即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乙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本案被告被警查扣之上開筒狀圓管內置之煙火、鞭炮等物,因被告之改造及變更其使用目的而改變其爆竹煙火之性質,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核屬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三)另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歸屬為「彈藥」之「爆裂物」,既規定為「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罪,自以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如行為人意圖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並著手實行,而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並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屬未遂犯之問題。其未遂之情形如合於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規定,固為法所不罰;但如非屬於上開不能未遂之情形,而係屬於普通未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仍有處罰普通未遂之規定,自仍應依此規定論處行為人之罪責。茲查:
1、本案經警查扣之上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遙控拆解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一)本案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內裝之紅色長串鞭炮3串(約664個)、米色捲式鞭炮(約20個)、及黑色碎石狀(總重約131.74公克)等物,經鑑驗均為煙火類火藥,管底基座連接外露以黑色膠帶纏繞之爆引長約1400cm,爆引末端連結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線香、爆引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研判其係以爆引點火方式引發金屬筒狀爆裂物。(二)該枚疑似爆裂物具【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裂)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惟據現場已點燃過之線香結果,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燃燒至爆引即熄滅,是以研判送驗證物不具殺傷力。(三)另現場編號P1、P2、P3,鑑驗結果均檢出【煙火類火藥】成分,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此情有該局於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22900232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
2、嗣經原審法院再函詢「本件送鑑物品是否為爆裂物?」、「本件送鑑物品筒狀圓管內所含鞭炮,是否因製成送鑑物品之行為而改變該鞭炮之結構、成份或性質?」、「本件送鑑物品筒狀圓管內所含鞭炮,是否因製成送鑑物品行為提高該鞭炮之危險性?是否因此創造或加強該鞭炮之爆裂性或殺傷力?」等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於103年2月11日以刑偵五字第○○○○○○○○○○號函,覆稱:「本案送鑑證物因具發火物、火藥且係以爆裂(發)性殺傷人或破壞物為使用目的,故研判為爆裂物(惟現場依據已點燃之線香僅燒至膠帶處即熄滅,並未引燃本體內部之火藥,是以不具殺傷力)」、「本案送鑑證物內含之鞭炮,並未改變該鞭炮之結構、成份或性質,但因鞭炮裝入本案送鑑證物之密閉容器,若引燃鞭炮加上容器內火藥所產生之壓力可能會使送驗證物(金屬筒狀物)發生爆裂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已改變原本鞭炮使用目的,因此認定已提高鞭炮之危險性」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與函覆內容,一方面認定:送鑑定之「該枚疑似爆裂物」,除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之外,並因「鞭炮裝入本案送鑑證物之密閉容器,若引燃鞭炮加上容器內火藥所產生之壓力【可能】會使送驗證物(金屬筒狀物)發生爆裂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已改變原本鞭炮使用目的,因此認定已提高鞭炮之危險性」,乃認其「可能」亦具有「爆發(裂)性」,故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另一方面又認定「惟據現場已點燃過之線香結果,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燃燒至爆引即熄滅,是以研判送驗證物不具殺傷力」。惟以線香引燃,僅是引爆方法之一種。上開鑑定與函覆內容關於後述不具殺傷力部分,明顯將被告擇為引爆之方法,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混為一談。如以其他可以燒穿白色膠帶之火源引燃爆引(或在白色膠帶後面引燃爆引線),送鑑定之扣案「疑似爆裂物」是否亦不具有「殺傷力」?又何謂「【可能】會使送驗證物(金屬筒狀物)發生爆裂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以上均仍有疑義。
4、嗣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梁志銘,其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們認為先從它外觀的結構來判定的話,它本身就是把市售的鞭炮火藥放到金屬的容器裡面,然後再加以適當的填塞,填塞的過程如果非常緊密的話,它可以造成威力非常大,如果沒有填塞緊實,威力就可能會減弱。在過程中他填塞緊實,並且有加14公尺長的爆引。這部分在我們的鑑定裡面,它已經有引爆物,就是發火物,也有火藥,這火藥本身我們鑑定過是煙火類的火藥,鞭炮本身具有爆發性,他把它填塞在鐵桶裡面,整個過程當中再加上引線,成為一個點火啟動的爆裂物,所以我們認為它是一個結構完整的爆裂物」、「(審判長問:你們又認為不具殺傷力?)這部分我們是就事實結果來說,發現三支線香他用白色的透氣膠帶纏繞,點燃的過程當中,發現有燃燒的痕跡,然後到白色膠帶的部分就已經熄滅了,以至於無法順利啟動。所以在我們的認知裡面,研判它沒有辦法順利啟動,所以沒有辦法產生爆炸」、「(審判長問:你們說這是完整的爆裂物,這個發火線,是否可以被作為引信的作用?其材質沒有問題?)可以」、「(審判長問:這個材質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本案的結構來說,如同剛才所說這樣是結構完整,但是在正常的狀況之下是可以順利正常啟動。但本案就最後物證的結果來看,他有去點燃過,但最後沒有起爆的原因,在於纏繞白色透氣膠帶,是因白色膠帶部分阻礙線香的燃燒,最後熄滅,所以才沒有順利啟動」、「(審判長問:這裡面有煙火還有鞭炮,裡面有火藥這應該沒有問題?)是的」、「(審判長問:關於點燃後殺傷力部分,此爆裂物是把長鞭炮分成三段,把煙火裝在裡面,外面的容器是一個鐵製的容器,鐵製的容器鐵皮幾公分?其材質部分,你們有無鑑定瞭解?)桶狀圓管的外徑是有纏繞透明膠帶,我是含透明膠帶一起丈量,外徑有88.52公釐,內徑大概有84.62公釐,厚度大概是在1.82公釐」、「(審判長問:是什麼材質?)是屬於鍍鋅金屬錏管」、「(審判長問:本案辯護人的爭議是殺傷力。所謂殺傷力一般來講,如果是爆裂物,裡面會裝一些金屬如鐵釘,爆裂之後,裡面的東西會散出去,對人體或物體產生一些傷害、損害?)是」、「(審判長問:本件你們的鑑定,實際上是沒有引爆。你們的鑑定是說可能引燃鞭炮加上容器裡面的火藥所產生的壓力,可能會使送鑑證物發生爆裂,而產生有殺傷力的碎片,改變鞭炮使用的目的,因此認定提高鞭炮的危險性,你們認定形式上是這樣。你們有無辦法實際來引爆看看?)這個有兩個部分,當時的現場是我處理。對爆裂物一到現場我們是以排除危害為主;危害排除之後才會做事後的鑑定。一開始我們是將這個東西安全排除之後,移到苑裡的海邊,之後再做後續初步的鑑定」、「(審判長問:實際上既沒有引爆,鞭炮及煙火在金屬錏管裡面被引燃後,是否會爆裂、是否有殺傷力、有無危險?你們鑑定機關有無辦法就此部分給我們明確的鑑定?)就本案的證物,排除危害以後,已經把現場的證物鞭炮、火藥、管口都拆解,所以實際引爆的部分已經無法做,我們沒有辦法做實測。這個東西,事實上爆裂物所謂的爆炸,它所產生的是爆炸效應,爆炸效應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還有碎片。這些東西都是可以對人體造成傷害。所以不論爆發、爆裂都會產生碎片,但是爆發的狀況下還是會產生爆震波、爆壓、高溫這些東西。人離爆裂物越近,所受的傷害就越大,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據實來認定。而且鞭炮、火藥它本身就是具有爆發、爆裂的特性」、「(辯護人問:本案火藥有填塞緊實的情形,請問你們是依據什麼方法認定 填塞緊實這個事實?)這個事實是在我現場處理的時候,我們把它安全排除之後,移到苑裡海邊,我們用遙控拆解法,我們逐步先從管口部分把透明膠帶遙控逐一拆開,發現第一層是透明膠帶,第二層是發現瓦楞紙,為何填塞緊實,因我們在移除的過程中,費了很多力量,而且他塞得很緊密,所以在我們取物的過程當中並不容易,取出來之後裡面還有紅色的長串鞭炮,接著又是米色捲式鞭炮,接著還有紅色直串鞭炮,最後管底清除裡面還發現有爆引,裡面還有很多的火藥積留在底部,這個部分提出說明」、「槍枝的動能跟爆裂物不一樣。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效應有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一般槍枝彈丸的動能有方向性,並且有科學儀器可測得穿透人體皮膚層平方20焦耳動能,目前以爆裂物來說,是沒有儀器可做這方面的測試。
對於爆裂物殺傷力沒有訂出相關能量」、「(辯護人問:
本案主要認定沒有殺傷力的原因,就是因線香方面纏繞白色膠帶。在爆裂物製作的過程,纏繞系爭的白色膠帶,是預料中,是一種類似計時,或者是說延緩可能當時炸彈造成本身的一種延緩的裝置?)這個部分我不知道被告製作的用意是什麼,但是一般來說,他用三支線香,不是用一支,以三支線香會去纏繞它,是怕它可能會掉開,所以他做一個固定,讓它燃燒時三支線香可以順利藉由熱量一起延燒。本案以結果來看,它纏繞以後,熱能是沒有辦法把白色膠帶涵蓋過去,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延燃」、「(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是能力不夠?)我沒有辦法針對辯護人意見回答,我不知道他的意圖是什麼。這是他預期能控制的,還是他誤以為這樣可以繞過去,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臆測」、「(檢察官問:依照你初步鑑定,你實際上有拆解,有到現場去。依照你的專業判斷,如果本案之爆裂物能順利啟動爆炸的時候,是否會產生殺傷力?)一般來說我們對爆裂物的認定,就是看它的藥量,看它的容器,這個部分來說,以我們實務經驗來看,可以產生一個爆發或爆裂的狀況」、「(檢察官問:依照本案鑑定,爆裂物裡面的成分,依照你的專業如果順利的,引信能夠通過,依照你的專業,本件爆裂物爆炸以後,是否會產生殺傷力?)可以」、「(審判長問:本案所裝填的鞭炮煙火數量你們都有,有沒有辦法研判,如果引爆的話會發出多少的爆裂力量,爆裂的力量是否會把鐵管炸開?)以現有的證物已經沒有辦法這樣做」、「(審判長問:如果你們用現有的資料去計算,有沒有辦法算出鞭炮還有煙火如果爆炸,會發生多少的力量?)爆裂物的爆炸威力跟一般制式的火藥爆炸威力是不一樣。制式的火藥,所謂制式是經過一定的測試,有一定的規格,在製作的時候,就已經規格化,爆裂物之所以無法測定的原因剛剛有提到,第一個是因容器不同,會產生不同狀況,第二個填塞是否緊實,第三個藥物的特性。火藥裡面如果用高規格的制式火藥跟用一般的黑火藥放到裡面,產生的威力也就會不同。就以本案來說,沒有詳細資料,只能以藥量特性、多寡、容器來做推論」、「(審判長問:依你們的推估,是否有辦法把鐵管炸開?)我只能說可以研判它是可以爆發或是爆裂。爆發有可能是衝上,因最弱的地方是在管口的地方,沒有用金屬銲死」、「(審判長問:往上爆發會有何情況?)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爆裂效應,裡面會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
如果爆裂的話,會有碎片」、「(審判長問:爆發是否對人體產生傷害或對物體產生損害的威力?)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聲音也會造成,因人體組織器官密度不同,也會造成人體的耳膜或是身體的組織也會受傷害。傷害的多寡又要看離爆裂物有多近。當然離越近所受傷害就愈大,所以爆裂物離越遠越沒有事情」、「(審判長問:爆發往上是沒有問題,如果爆裂,鐵管有沒有辦法裂開?)我們的研判,就是有可能這兩個狀況」、「(審判長問:現在我們是希望說能夠確定,不是說可能。為什麼有一些案件後來一些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沒有試射的話,還會要求你們再試射,就是這個道理。案件用可能性來判斷,比較有危險,所以為什麼我們要再請你們來。如果說裡面裝填的鞭炮數量也知道、種類也知道、煙火數量也知道,真的沒有辦法再回復原來的情況,再做一個引爆的情形?)沒有辦法,即便讓被告再來做一個,也沒有辦法做出一比一的原樣」、「(審判長問:裡面火藥量已知道,成分也知道,如果爆炸威力有多大,能否不用引爆的方式來判斷?)除了實際以外,說真的,現在沒有辦法」、「(審判長問:如果本院再發文給貴單位,本件能否再為鑑定?)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4至70頁)。
5、依據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送鑑之爆裂物並未實際引爆,且已經拆解,亦無法再以原狀引爆鑑定。故雖上開鑑定證人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初步鑑定,你實際上有拆解,有到現場去。依照你的專業判斷,如果本案之爆裂物能順利啟動爆炸的時候,是否會產生殺傷力?)一般來說我們對爆裂物的認定,就是看它的藥量,看它的容器,這個部分來說,以我們實務經驗來看,可以產生一個爆發或爆裂的狀況」、「(檢察官問:依照本案鑑定,爆裂物裡面的成分,依照你的專業如果順利的,引信能夠通過,依照你的專業,本件爆裂物爆炸以後,是否會產生殺傷力?)可以」等語,但既已無法再以原狀引爆鑑定,且爆炸威力有多大,亦無法以引爆以外之其他方式來判斷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不為「被告已經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既遂」之認定。惟本案被告為報復而蓄意以前開手法將前述具有爆發、爆裂特性之大量鞭炮、煙火類火藥及火藥顆粒,緊實填塞在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繞長約1400公分之外露爆引線做為爆引,再徵之其在偵訊所供:「我請何金蒼幫我放了之後,我還將該物喬好,我怕有吸菸的人丟菸蒂,或是菸蒂觸到底下的洞,引發爆炸」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在原審所供:「...怕有人丟煙蒂會引爆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業已認定其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乃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具有會爆炸、具備瞬間藉由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製造焚毀物品而有殺傷力之特性,始需注意該扣案爆裂物之擺放位置而避免該物品因倒下或他人隨意丟擲之煙蒂而爆炸,其主觀上具有製作爆裂物之意圖,甚為明確。其著手製造完成之扣案爆裂物結構完整,雖因上開理由,尚無法確切證明已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程度,但依據鑑定證人梁志銘所證述:研判它是可以爆發或是爆裂,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爆裂效應,裡面會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爆裂的話,會有碎片,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也會造成人體的耳膜或是身體組織的傷害等情,此部分顯難認定係屬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而應認定是屬於仍具有危險性之普通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就此部分,既有處罰普通未遂之規定,自仍應依此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四)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有用水沾濕引信,避免爆引線引燃爆裂物,且其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後,有確認該線香沒有繼續燃燒後始離去云云。惟以水沾濕引信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輔以扣案之爆裂物之相關照片、鑑驗通知書均未得出引信曾有沾濕跡象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引線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放置妥當後,在引線前綁3支香做點燃延遲裝置,接下來伊點燃延遲裝置後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引線沿路○○鎮○○○○○道下方,再用磚頭固定,伊要離開前就點燃3支香,放在引線上方,如果香燒到引線,引線就會點燃,伊將引線拉這麼長是要看人家會不會注意,如果引線點燃,磁磚也會變黑色,會引起大家的注意;伊有點火,但是伊有包塑膠,這樣點火的時候就沒有人看得出來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等情,亦有扞格。且細譯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其拉長引線之目的,即在於點燃爆引線之際燒黑該爆引線所經之磁磚,以引起公眾注意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存在。再被告尚以塑膠包覆點燃延遲裝置以掩蓋其點燃線香、爆引線之舉,益徵其有點燃線香以引燃爆引線之意,自無可能僅以試燃線香後,觀其熄滅即為滿足。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其原欲達成之目的相悖,委無可採。其在偵查中,另辯稱:「這不會爆炸,我在鐵桶底座有洞,我有塞衛生紙,讓引線不會點燃鐵桶內的炸藥」云云(見偵卷第49頁),經核亦與前述鑑定內容及鑑定證人梁志銘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符,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縱其尚未製造完成,或製成後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亦屬未遂犯。本案被告意圖恐嚇公眾,其將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擺放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公眾,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煙火類火藥」,見偵卷第7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號鑑驗通知書),用以組裝扣案之爆裂物,其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將上開爆裂物放置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以恐嚇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曾於101年1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能製造成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7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槍砲彈藥殺傷力甚大,如以之供犯罪使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爰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者,仍維持死刑規定」,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項於74年1月18日、100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意旨所明揭。查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爆裂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行為固會引起公眾之不安與恐慌,應予非難,惟其係將隨處皆可購得之煙火、鞭炮拆解得出之煙火類火藥置入桶狀鐵管內密封而製成狀似爆裂物之物品,非如上揭立法理由所稱製造殺傷力甚大之槍械供犯罪使用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因與張平奇間之糾紛遭打傷至無法工作,始為本件犯行,其因一時不滿情緒,致罹重典,其手段、作為固屬不當,然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爆裂物等物之製造者而言,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綜合被告上開犯案情節、手段、目的及動機觀之,倘仍遽處以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之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上開之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強大殺傷力槍砲彈藥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而得以達到個案分配正義之最適當結果。被告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及遞減),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及遞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鑑驗後所拆解之物,因該爆裂物物品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然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且亦屬供其犯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上開所為,同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苗栗縣苑裡鎮長杜文卿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雇員張平奇之犯意與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於特定之他人施加恫嚇,使此被恐嚇之特定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亦未處罰未遂犯。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恐嚇證人杜文卿與張平奇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其確有上開放置爆裂物之行為,為此部分起訴之依據。惟就證人杜文卿是否確曾與被告發生糾紛?又證人杜文卿與張平奇是否有收受被告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等部分,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則均未向證人杜文卿與張平奇查證。茲查,證人杜文卿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本案被告鄭家豐?)不認識」、「(與本案被告鄭家豐有無恩怨關係?)也沒有」、「(根據被告鄭家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中供述,他製造爆裂物是要恐嚇你們,你是否知道?)我從來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罵過他」、「(本案在鎮公所前面發現爆裂物之事,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什麼人去報案我不清楚。是公所的人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放置爆裂物是針對你們?)我不知道」、「(你是何時才知道被告鄭家豐放置爆裂物是針對你們?)我從來沒有接到過被告鄭家豐的電話或信件恐嚇,要針對我們我是到現在我才知道,是警察去現場時,我才知道是爆裂物。直到現在審判長問我,我才知道是針對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據其上開證詞,其除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發生過糾紛,且未曾收到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之恫嚇通知之外,且並證稱:其係到庭作證,經法院告知,才知道其是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等情。本案證人杜文卿根本不知道其是被恐嚇之特定對象,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時,有將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杜文卿施加恫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事。再者,證人張平奇固曾因前開原因與被告結怨,惟依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本案鎮公所前面發現爆裂物之事,你人是否在鎮公所?)沒有」、「(你是何時知道此事?)是警方防爆車來處理此事的。我的同事後來告訴我,我才知道此事」、「(你知道此事以後,有何感受?)我是沒有什麼感受,我平時不是在鎮公所裡面上班,我上班的地點是在清潔隊,不是在鎮公所裡面」、「(被告鄭家豐就本案件,是否曾經以書面或是口頭對你恐嚇?)都沒有」、「(你是否曉得被告鄭家豐放置爆裂物,是要針對你?因被你打而心生不滿,才去放置爆裂物?)是經過媒體的報導之後,我才知道此事」、「(經媒體的報導後,你知道有人放置爆裂物是要針對你,你是否會心生恐懼?)不會,因為警方已經來處理,不會有恐懼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證人張平奇同因未曾收受被告將加害之通知,且上班的地點亦不在鎮公所,故在警方查獲本案前,亦根本不知道其有被恐嚇之事,自亦無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且依據鑑定證人梁志銘之證詞,本案扣案之爆裂物已經鑑驗拆解,無法再以原狀再為鑑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將扣案之爆裂物送請憲兵司令部等其他單位鑑定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陸、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公眾罪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上開102年11月11日之犯行部分,原判決誤認其犯罪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又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卻為有罪判決;以上均有違誤。此外,「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現行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即「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為論述(見原判決第8頁),此部分亦有不當。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之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因上開發放紅包替人陳情而與證人張平奇發生肢體衝突之爭端,遷怒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製造上開爆裂物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以及其放置前開爆裂物對社會公眾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以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 名稱 │數量 │├───┼───────────────┼────┤│ 1 │桶狀鐵管 │1支 │├───┼───────────────┼────┤│ 2 │紅色鞭炮(含取出火藥1小包) │1包 │├───┼───────────────┼────┤│ 3 │米色鞭炮(含取出火藥1 小包) │1包 │├───┼───────────────┼────┤│ 4 │黑色疑似引信 │1包 │├───┼───────────────┼────┤│ 5 │現場鐵管中取出之紙板、紙片等物│1包 │├───┼───────────────┼────┤│ 6 │鐵管中取出之疑似火藥物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