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惠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4號、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千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承諾書上「鄭約瑟」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與游凱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游凱權於民國92年初某日向鄭約瑟(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購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其中約0.7公頃(實際複丈分割為0.6648公頃,下稱本案土地),且於92年3月2日給付鄭約瑟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金,由於該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而游凱權非原住民,依法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游凱權乃與高千惠約定借用高千惠名義,由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高千惠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高千惠因而受游凱權委任,為游凱權處理事務。惟游凱權與高千惠因故感情生變,高千惠猶於94年7月間向鄭約瑟要求拿取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鄭約瑟因聯絡不上游凱權,且游凱權與其約定登記高千惠為名義所有人,並未就鄭約瑟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千惠名義義務之履行,設有時間或條件之限制,鄭約瑟乃提供身分證、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予高千惠,以便將出售與游凱權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凱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高千惠名下。詎高千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游凱權僅委任其出名登記為所購買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鄭約瑟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游凱權、鄭約瑟均無將本案土地與高千惠所有之同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意,高千惠竟於94年8月30日偽簽鄭約瑟之署名2枚,並盜用鄭約瑟印章蓋於「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上,以此偽造鄭約瑟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合併分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美珍於94年10月25日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94年10月26日將此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登記分割為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391-9地號土地(0.0864公頃),並於同日將鄭約瑟出售與游凱權之本案土地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部分,合併登記至高千惠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約瑟、游凱權。嗣高千惠將上開合併後土地,分割數地處分出售他人,游凱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約瑟、游凱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與游凱權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打算結婚也訂婚了,鄭約瑟和我是同(泰雅族)部落的人,本案土地是我向鄭約瑟買,是我跟鄭約瑟訂立買賣契約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游凱權並沒有將土地委任給我,這土地是我買的,一直都是。鄭約瑟把權狀、印鑑等拿給我,讓我去辦理過戶,按照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就買賣契約履行所需相關手續就不能刁難均需配合,我要過戶時,徐美珍代書教我有這個(農業發展)條例,我覺得合併分割比較好管理云云。惟查:
㈠391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5日第一次所有人登記為中華民國
,於92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鄭約瑟。於94年2月22日分割為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391-7地號土地(0.3公頃)、391-8地號土地(0.3公頃),其中391地號土地原為鄭約瑟與訴外人豆秀妹共有,而391-7、391-8地號土地為豆秀妹所有,惟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391-7地號土地嗣又變更為鄭約瑟所有。於94年10月26日,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經被告高千惠提出有鄭約瑟署名並用印之本案承諾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而登記分割為本案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391-9地號土地(0.0864公頃),並於同日將本案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0.6750公頃)合併登記。嗣被告於96年3月14日將上開合併後之392地號土地(1.3398公頃),再分割為392地號土地(0.8398公頃)、392-1地號土地(0.25公頃)、392-2地號土地(0.25公頃),其中392-1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姐阿茉依‧代依木所有(阿茉依‧代依木於99年12月6日贈與登記為其女高馮雪芬所有),另分割後之392地號土地,亦於100年6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所有(3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所有後,再分割增加392-3、392-4地號)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函及檢附391、392、392-1、39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約瑟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高
千惠、游凱權好像是男女朋友,游凱權來買我的地」、「(問:你何時把地賣給游凱權?)92年○○○鄉○○段○○○○號之七分地,以27萬元賣給游凱權一人,整個買賣過程都是游凱權跟我接洽的,因為是他出的錢,後來有○○○鄉○○○○○路葉代書那裡寫契約書,由於游凱權不是原住民,所以不能登記到游凱權名下,所以契約書是寫我賣給高千惠,...葉代書已經往生了,...當時高千惠和游凱權好像是在同居,因為高千惠是原住民,所以用她的名字,但實際買主是游凱權,寫契約書時大家都知道。」「...隔幾天後游凱權拿27萬元現金到我家給我,我跟游凱權一起到頭份曹代書那裡寫了切結書,寫明我是賣(筆錄誤載為「買」,下同)給游凱權的,高千惠並沒有跟著去。」「是在上開契約書簽訂後約半年,高千惠打電話給我說,游凱權說要把土地過戶到她名下,我有打電話跟游凱權確認,游凱權沒有接電話,高千惠一人開車到我家,由我在我家下方的路旁將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誤稱印鑑證明)、身分證(均為正本)交給高千惠。」「(問:為何契約書簽訂後,遲遲不辦理過戶?)因為他們二人感情好像有問題,但在高千惠撥打前開電話前,游凱權並沒有跟我說不要過戶給高千惠。」「(問:高千惠拿走上開證件後,你何時跟游凱權聯絡上?)大概半年後,我打電話給游凱權他才有接,我有跟他說高千惠取走我上開物品去辦過戶一事,游凱權跟我說他沒有同意。」「高千惠來向我取走上開文件後,約一兩個月她打電話給我且開車來載我到南庄徐美珍代書那裡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更換印鑑證明一定要我本人去」、「(問:是游凱權要你來告高千惠?)是我們兩個要一起來告她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影卷第77至7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權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不是有向鄭約瑟購○○○鄉○○段○○○○號土地?)有。」「(問:那塊地有沒有登記到你的名下?)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登記到你的名下?)因為我不是原住民。」「(問:那塊地是什麼?)保留地。」「(問:那塊地你用多少錢跟鄭約瑟買的?)27萬。」「(問:沒辦法登記在你的名下的話,你是怎麼處理?)那時候借高千惠的名義買的,登記她的名字。」「(問:你是怎麼樣跟高千惠講的?你有沒有跟高千惠說,只是請她借名而已?)對。」「(問:你知不知道事後那塊土地,有被高千惠拿去做合併分割這件事情?)前年才知道的。」「(問:前年你什麼時候才知道的?)因為她地賣掉的時候賣給頭目,頭目也往生了。」「(問:她將○○段000地號土地跟392號土地去做合併分割,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你得知這件事之後,你是做怎麼樣的處理?)我是要求她還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130頁);「(問:你當時有跟鄭約瑟講說,因為這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你自己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然後要把它拿去借高千惠的登記,有跟他這樣講過嗎?)有。」「(問:在94年間,你知道391地號跟392地號辦理合併分割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問:你跟高千惠辦理你說的殺豬這件事情,訂婚之後你們有沒有去做結婚的登記?)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訂婚的隔天,我剛好在竹南經過去買茶花,結果她跟她的男朋友又在一起了,然後我看到傻眼了,晚上叫個警察說她不是你老婆,然後警察說身分證拿出來,那時候我也還沒有結婚,也沒有登記,他說她不是你老婆,你只是男女關係而已,然後我就回來了...。」「(問:因為殺豬訂婚的隔天看到這樣子,報警之後警察說你們不是婚姻關係,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你就把這件事情就算了?)對,我有跟她媽媽講,跟我那個沒有緣的岳母講,她說她不對,然後我就也不了了之了,她也是很少到我家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39、140頁)。
㈣上開證人鄭約瑟、游凱權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與所述相符
之被告戶籍資料(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鄭約瑟於92年3月2日所出具記載:「立收據人鄭約瑟,茲因出售游凱權土地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其中部份土地面積0.7公頃,雙方議訂買賣價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今已收取全部價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等字樣之收據等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9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是否有單獨一人至鄭約瑟住處《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以游凱權的名義,向鄭約瑟要印鑑證明章,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的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將該筆土地過戶在你的名下,是否有這回事?)鄭約瑟有拿給我。我沒有說是游凱權的名義,我只跟他說東西賣給我們,要過戶,所以要他拿這些資料辦理過戶。」「(本案土地)是游凱權獨資...,我沒有出到錢。」「(問:為何該筆土地不直接過戶游凱權名下?)因為他非原住民。要過戶就是要原住民的身分。」「(問:該筆土地過戶在你名下時有告訴游凱權?)過戶後我沒跟他說。」「(問:游凱權何時得知你將該筆土地過戶你名下?他做何反應?)應該是100年8月25日,叫人家來要那筆土地。」「(問:游凱權是否有將暫時過戶在你名下的該筆土地送給你?」他沒有說過要送給我。」「我將該土地分割為三,於96年3月2○○○鄉○○段○○○○○號土地,以20萬元賣給我姊姊阿茉依‧代依木。南庄娜風美段392-2過戶在我名下。IOO年8月9日以312萬元賣給亞巴斯勇‧伊斯卡那,賣8.3分地其中6.7分是我自己的,他的部分只賣0.7分。」「(問:上開二筆土地賣出後你是否有將所得332萬(筆錄漏載「萬」字)元交付給游權?)沒有。」「(問:你是否有告知游凱權上開二筆土地要賣給何人?)沒有。」「他的部分只賣了0.7分,土地價值並沒有超過72萬」等語(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10頁)。由此可知,本案土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乃鄭約瑟、游凱權,游凱權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由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被告因而受游凱權委任,為游凱權處理事務,且游凱權僅委任被告出名登記為所購買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鄭約瑟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僅在於供被告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游凱權、鄭約瑟均無授權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等事實,足堪認定。
㈤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未經鄭約瑟同意,自行於94年
8月30日簽鄭約瑟署名2枚並用印於本案承諾書上,以表示鄭約瑟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合併分割之意思,及委由代書徐美珍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持該本案承諾書向地政機關就本案391地號、392地號土地聲請合併分割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使鄭約瑟出售與游凱權之本案土地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部分,合併分割登記至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問:該承諾書上承諾人及土地所有人所簽立之鄭約瑟是何人簽名用印?)是我簽的。」「(問:你簽立上開承諾書之承諾人及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經過鄭約瑟同意?)我沒有問鄭約瑟,因為鄭約瑟的權狀及印章都在我這邊,沒有經過他同意。」「(問:辦理上開土地之簽名用印是否是鄭約瑟本人簽名用印?)我是拿到(徐美珍)代書幫我辦,只有上開承諾書是我本人代鄭約瑟書寫、簽名及用印。」等語(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問:就94年8月30日承諾書上的鄭約瑟署名與用印,是高千惠做的?)是我簽和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書徐美珍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妳知道有一個人叫游凱權,他跟這個《本案》土地買賣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是高千惠她去做分割的動作,因為她是依農發條例的方式來移轉,她先去做分割,分割結果下來的時候,她要送登記的時候不能做,...分割完畢她後續的動作不會做,所以她來找我,...。」「不是附併移轉,她是要合併連件送件,甲地要移轉的話要先分割,依農發條例她是未達兩分半要分割的話,要有鄰地的人才可以承售,她依這個關係的話,她的甲地分割甲一出來要賣給乙地的所有權人,然後過戶的動作,增值稅申報完成了以後,要把甲一地要合併到乙地去,這樣子才能夠移轉,農發條例是有這一條的規定,所以當時她已經做好分割的動作,後續的動作不能登記,所以她才來我,她來找我就告訴她說,妳這個要合併,要分割、買賣、合併一併做的話,那可能要請鄭先生寫好資料交給我,那她有通知鄭先生,鄭先生請好資料才交給我,請好印鑑證明跟印鑑章跟戶籍資料給我蓋章,至於權狀是高小姐拿去做分割的。」「(檢察官問:當初去妳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後的移轉,是鄭約瑟還有高千惠一起去辦的嗎?)高小姐資料先交給我,鄭先生只是她告知他要檢附什麼資料,她把資料請過來給我。」「(問:鄭約瑟有沒有跟妳說什麼?)鄭約瑟他交給我就是告訴我說這是要過戶給高千惠的。」「(檢察官問: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對。」「(檢察官問:所以妳也不知道,關於391地號那塊土地,到底原本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怎樣的情形?)對。」「(審判長問:就妳剛才所講的,這一塊土○○○鄉○○段○○○○號土地,高小姐拿給妳辦理的時候,她已經辦理過分割了是嗎?)對。」「(審判長問:就是已經複丈成兩筆,但還沒有完成登記?)對。」「(審判長問:所以妳承辦的是說,把複丈完成這兩筆土地,從鄭約瑟那邊移轉登記給高千惠之外,還有另外一筆比較小,因為她有七分地,農發條例是2.5分,所以她割了另外一小塊出來沒有到2.5?)有沒有到2.5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就是割出一小塊跟另外392號這塊土地要把它合併?)對。」「(審判長問:所以妳辦理的程序是有到分割及合併登記?因為妳剛剛講的是說,高小姐已經把391地號已經辦理複丈分割完畢了,但是還沒有登記?)對。」「(審判長問:他《指游凱權》在把印章交給妳的時候,他知不知道有辦理合併分割這件事情?)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他《鄭約瑟》拿給妳這一些印鑑資料的時候,只是跟妳講說要辦理移轉登記?)對。」「(審判長問: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合併的時候,這件事情是高千惠跟妳講的?)對。」「(審判長問:不是鄭約瑟跟妳講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約瑟於偵訊證述:土地過戶時僅高千惠來向伊索取相關文件,伊有打電話跟游凱權確認,但游凱權沒接,事隔半年後才聯絡上游凱權,游凱權說他沒有同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影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權於原審證述:並未同意高千惠將391及392地號土地做合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8頁背面至139頁),互核相合。此外,並有本案承諾書(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資料影本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憑(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5、85至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自身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游凱權未委任
伊借名登記云云。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辯稱:本案土地是游凱權買來送給我的,因為那時我們已經訂婚才贈與土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影卷第84頁,原審卷第
20、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本案土地是我向鄭約瑟出資購買,游凱權僅幫忙出資,並非訂婚聘禮,也非約定以我做為本案土地的名義登記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8背面至171頁);復於本院辯稱:是鄭約瑟看到我在開發問我要不要買391號土地,說我們是同部落的人,所以就以27萬元賣給我。游凱權並沒有將土地委任給我,我是與鄭約瑟所寫的契約書,鄭約瑟的權狀及印鑑是鄭約瑟交給我的。鄭約瑟找我買土地之後,鄭約瑟才跟游凱權認識,之前他們並不認識,這土地是我買的,一直都是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69頁)。被告辯稱自身即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惟其供述內容前後顯著歧異,真實性可疑。又告訴人游凱權、鄭約瑟均證稱被告係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警詢時亦如此供述,並坦承本案土地是游凱權買的,「他沒有說過要送給我」等語明確(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已如前述,則於買賣契約書以借名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亦符常理,尚難據本案契約書中關於被告為買受人之記載,率爾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游凱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高千惠訂婚時,除了順應原住民習俗而殺豬宴客外,未贈送任何聘禮,亦未曾說要以土地作為訂婚聘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證人即被告之姐阿茉依.代依木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高千惠從未向伊提及本案土地是游凱權當作聘禮贈送高千惠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足見本案土地並非游凱權因訂婚而贈送與被告之聘禮乙節甚明。至證人阿茉依.代依木、風運勝雖曾於原審證述:高千惠曾稱本案土地是伊向鄭約瑟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155頁背面、163頁背面),然所述無非係出諸被告單方面向阿茉依.代依木、風運勝片面之詞,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阿茉依.代依木證述:高千惠未曾告知伊是以多少價錢購買本案土地,但有說是高千惠付錢的,伊跟高千惠感情很好,很親,高千惠大部分事情應該會告知伊,嗣後自本案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係高千惠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半賣半送給伊,高千惠沒有告訴伊為何要買本案土地,亦未曾提及向鄭約瑟購買本案土地一事與游凱權有何關係甚或糾紛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至152頁背面、154、155頁背面)。證人阿茉依.代依木既為被告之姐,平日感情甚佳,被告更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再行分割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阿茉依.代依木,被告僅對阿茉依.代依木宣稱本案土地係其向鄭約瑟購買,對於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動機、目的、價格等細節,甚且因本案土地與游凱權間所涉糾紛,竟均未曾提及一語,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阿茉依.代依木證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乙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對於買賣本案土地之細節,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土地係以30萬元購得,伊不清楚是否為一次給付完畢(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影卷第84頁);於原審提出本案契約書後即依據該契約書之所載內容供稱:伊不是一次給付價金,在本案土地未放領過戶前是陸續給付,鄭約瑟說等放領過後再付給他尾款,這在本案契約書中有言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於本院則稱:91年返回苗栗開發露營區及咖啡屋,鄭約瑟問伊要不要買391號土地,說我們是同部落的人,所以就以27萬元賣給我,當天晚上伊就付2萬元訂金,約在92年1月16日到南庄鄉公所對面的葉代書那邊去寫合約書,葉代書已經過世了,在立契約時給了8萬元,尾款17萬元還沒有付清,鄭約瑟因缺錢陸陸續續跟伊要錢,他說過戶時跟尾款一起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俱與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鄭約瑟及游凱權之證述暨卷附收據(見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9頁)、本案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等客觀事證所示內容扞格,足認被告辯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非借名登記云云,委無可採。反而益徵被告之所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係基於移轉本案土地於己之意,在與游凱權感情生變後,其逕自向鄭約瑟索得相關證件辦理本案土地合併分割歸己為所有人,復將合併後土地分割數地處分出售他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游凱權之財產,至為灼然。
㈦被告另辯稱:所為合併分割係依據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及農業發展條例,鄭約瑟就不能刁難均需配合,我要過戶時,徐美珍代書教我有這個(農業發展)條例,我覺得合併分割比較好管理云云。惟查:鄭約瑟出售本案土地與游凱權,由於該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游凱權乃指定由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被告明知其應僅為本案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且鄭約瑟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鄭約瑟與游凱權均無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意。然被告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乃係基於移轉本案土地於己之意辦理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業經前述調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土地買賣的時候,被告及出賣人鄭約瑟,根本不知道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不得低於0.25公頃相關規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代書徐美珍亦證述:高千惠來找伊的時候,391地號土地已經複丈成兩筆(尚未登記),除本案土地之外,割了另外一小塊出來有沒有到2.5(即0.25公頃)伊不知道,且伊不知道關於391地號土地原本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怎樣的情形,也不知道鄭約瑟知不知道有辦理合併分割這件事情,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合併這件事情是高千惠跟伊說的,不是鄭約瑟跟伊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土地之買受人為游凱權,游凱權僅委任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鄭約瑟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亦僅在於供被告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游凱權、鄭約瑟均無授權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據實告知代書徐美珍,代書徐美珍於原審雖曾證述:「我是照她(被告高千惠)的買賣,照這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的移轉就必須要這樣子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無非囿於被告高千惠刻意隱瞞事實情形下之說詞,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款後段亦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參諸前述卷附391地號土地沿革,可知391地號土地於94年2月22日分割為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391-7地號土地(0.3公頃)、391-8地號土地(0.3公頃),其中391地號土地原為鄭約瑟與訴外人豆秀妹共有,而391-7、391-8地號土地為豆秀妹所有,惟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391-7地號土地嗣又變更為鄭約瑟所有,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另由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謄本可悉(見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影卷第60頁),斯時鄭約瑟所有之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391-7地號土地本屬毗鄰耕地,鄭約瑟如須履行其出售與游凱權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義務,即得將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及同段39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單純依約移轉分割出來之本案土地已足,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合併始能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證人即代書徐美珍在被告刻意隱瞞實情狀況下,所為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的移轉就必須要這樣子做之證詞,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未經鄭約瑟同意,自行於94年8月30日簽鄭約瑟
署名2枚並用印於本案承諾書上,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就本案391地號、392地號土地聲請合併分割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使鄭約瑟出售與游凱權之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至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等情,亦據前述調查認定。被告謂其所為合併分割,係依據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鄭約瑟不能刁難均需配合云云。惟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係記載:「本件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乙方(鄭約瑟,以下同)之證件,應於政府放領私有並分割後隨時給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辦理各種書件如有不備之處,需要蓋章或漏蓋印章,所蓋印章不符,不明等情,需要乙方重蓋章,或要乙方親自出面辦理時,乙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08頁)。明白約定辦理本案土地產權過戶手續,各種書件如有不備之處,需要蓋章或漏蓋印章,所蓋印章不符,不明等情,需要乙方重蓋章,或要乙方親自出面辦理時,乙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換言之,該條契約之約定,在於辦理本案土地產權過戶時,書件如有不備,需要蓋章或漏蓋印章,所蓋印章不符,不明等情,僅得要求鄭約瑟出面蓋章或出面辦理,鄭約瑟不得刁難,並非授權被告得逕自簽鄭約瑟之署名、蓋用印章。實則,被告明知其應僅為本案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鄭約瑟與游凱權均無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意,被告既違背借名登記而基於移轉本案土地於己之意,悖於游凱權、鄭約瑟授權之範圍,辦理本案土地合併分割,衡情自無要求鄭約瑟出具本案承諾書之可能。被告據此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偽簽鄭約瑟之署名2枚,並盜用鄭約瑟印章蓋於本案承諾書上,以此偽造鄭約瑟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合併分割,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分割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合併分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本案土地合併登記至高千惠所有之392地號土地,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約瑟、游凱權。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以上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完成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於己之後,復將合併後土地分割數地處分出售他人之犯行,惟背信罪係即成犯,於被告違背借名登記而基於移轉本案土地於己之意完成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將合併後土地處分出售他人,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美珍持偽造之本案承諾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事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違背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利用借名之約將本案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於己,復分割數地處分出售他人,遭告訴人游凱權查悉後,雖出具切結書予游凱權,記載願無條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游凱權指定之人,並分期給付游凱權72萬元等字樣(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履行,且對游凱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4、55、75頁),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本案承諾書(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上「鄭約瑟」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本案承諾書上偽造署押,本案承諾書既已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分割事宜,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上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承諾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