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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盛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宏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千慧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9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3963號、第4075號、第7871號、第8702號、第99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文盛、范千慧共同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志平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無罪部分)及范千慧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部分暨廖文盛、范千慧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盛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范千慧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2、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廖文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文宏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豐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范千慧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廖文盛、廖文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范千慧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15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15所示之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15所載)。

㈡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㈢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 、5所示之林常勝、詹雅雲(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載)。

㈣廖文盛與廖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林常勝(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載)。

㈤廖文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唐甄(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載,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

㈥廖文盛與范千慧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葉志平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

㈦廖文宏與范千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林昆賢、黃柏元(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 、4 、5 所載)。

㈧廖文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吉毘(原審判決書贅載綽號「阿弟仔」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載)。㈨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豪(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載)。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廖文盛、廖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廖文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另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夾鏈袋1 包、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驗餘淨重合計15.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17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7.6768 公克),另扣得廖文盛所有與本案無關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廖文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GFIV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案外人「阿肥」所有之壓鑄器1 臺。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范千慧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范千慧妹妹范千雅借其使用之DIGI

TAL CAMER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范千慧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經警於101 年3 月

1 日借提廖文盛外出查證,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2 樓樓梯旁鐵桿內凹槽,扣得廖文宏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勝、劉唐甄、葉志平、林昆賢、徐吉毘、黃柏元、徐仁豪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勝、劉唐甄、葉志平、林昆賢、徐吉毘、黃柏元、徐仁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四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等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34 號搜索票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附卷可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3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 、193 頁),並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廖文盛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琦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包及海洛因17包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熊益良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益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1、12、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佩玲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佩玲之事實,亦據被告廖文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常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另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雲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夾鏈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可資佐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劉唐甄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唐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葉志平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見附表三編號4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是被告廖文盛上開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廖文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之事實,亦據被告廖文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常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另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昆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吉毘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吉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附表四編號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柏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豪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仁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范千慧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6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是被告廖文宏上開於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范千慧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葉志平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千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昆賢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千慧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柏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千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范千慧上開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及於如附表四編號1、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㈣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

號25部分),起訴書於附表㈠編號25「毒品種類欄」記載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於「交易方式欄」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交易金額欄」記載交易金額為4,500 元。被告廖文盛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 元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

54、65頁),惟證人熊益良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係交易海洛因3,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08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223 頁),被告廖文盛嗣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熊益良,交易金額應以熊益良所述為準,其交易太多次記憶不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223 頁反面),是被告廖文盛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 元之陳述,與證人熊益良所述不符,應係記憶不清下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交易之毒品應為海洛因,金額應為3,000 元,起訴書於附表㈠編號25「交易方式欄」記載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於「交易金額欄」記載交易金額為4,500 元,均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8部分),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8於「行為人&電話欄」記載被告廖文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常勝,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證人林常勝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本次通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廖文宏持用,但證人林常勝證稱通話人為廖文盛,見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下稱警㈡卷﹞第164 頁反面),起訴書關於行動電話部分應係誤載,亦應予更正。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部分),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於「行為人&電話欄」僅記載被告廖文盛,並未記載被告廖文宏,然「交易方式欄」記載本次係由被告廖文盛電話約定交易,再由被告廖文宏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中亦記載本次犯行係被告廖文盛、廖文宏2 人共犯,足見被告廖文宏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1「行為人&電話欄」未記載被告廖文宏,顯係漏載,應予更正。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6部分),證人詹雅雲於警詢中證稱: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警㈡第107 頁),被告廖文盛對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證據欄所載),證人詹雅雲及被告廖文盛均未能確定每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以最低交易金額2,000 元認定被告廖文盛與證人詹雅雲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附此敘明。

㈤又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共同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部分(即所訴書附表㈠編號11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9 無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證人葉志平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奧腳」(即被告廖文盛),說沒錢先欠著,他就說好,先讓伊欠,就叫一個女子拿來交給伊,伊到現在因為沒有聯絡,還沒有把錢還給他,該女子沒有跟伊聯絡,是直接來到黃昏市場外同一個地點拿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卷㈡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這個女的(即被告范千慧),是有一次廖文盛拜託她拿一個信封袋給伊,因為伊有吃藥的習慣,戒斷了人不舒服,伊打電話看廖文盛有無辦法救伊,廖文盛說去某個地方等,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打電話是沒有跟廖文盛說要買什麼,只是叫廖文盛救伊一下而已,范千慧騎摩托車過來拿給伊之後說「我哥叫我拿給你的」就走了,伊曾經打電話跟廖文盛買過海洛因,廖文盛有拿給伊,但是說欠著,說欠著的這一次,不是范千慧拿來的這次,一次是廖文盛開車拿給伊就走了,廖文盛問伊說錢呢,伊說沒錢可否讓伊欠一下,第2 次伊打電話給廖文盛,說老大救伊一下,廖文盛說不要說救,廖文盛說伊來一下這樣,伊說老大你怎麼不來,廖文盛說等一下叫人拿來,就拿一個信封裝著藥,說「救一下」是看廖文盛能不能請,廖文盛並沒有說不要請伊,要跟伊收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葉志平上開所述,其對於與被告廖文盛交易是否有約定價金乙節,已有歧異之處。而被告范千慧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

8 月間(正確時間無法確定),伊與廖文宏回臺中市○○區○○路○○○ 巷○○號,不久廖文盛就來跟伊說外面有人要(海洛因),要伊拿過去,廖文盛就將海洛因放在信封中拿給伊,伊就騎機車○○○區○○○道上的黃昏市場將海洛因交給葉志平,葉志平當場交付2,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伊回去之後將錢交給廖文盛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85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100 年10月間該次是廖文宏的哥哥廖文盛打電話要伊騎機車去交易,當時廖文盛已經吃毒品沒有辦法出去交易了,因為廖文宏不在,該次伊向對方拿1,000 元,伊是騎50cc紅色的車子,(後改稱)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有無拿錢,只知道當天有去送,到底有無拿到錢忘記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偵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真的沒有販賣,如果傳遞的話,只是用信封袋傳遞而已,沒有金錢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是依被告范千慧上開所述,就是否有收取價金,亦有齟齬之處,且與證人葉志平上開所述未交付價金等情不符,況此部分除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之所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而擔保其等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廖文盛有收受價金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述,逕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受有報酬,公訴人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就此部分犯行係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依事證不足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改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千慧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接聽證人林昆賢、黃柏元所打來之電話,並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時間及地點,並與被告廖文宏一同前往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柏元之事宜,顯見被告范千慧就被告廖文宏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范千慧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范千慧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尚有誤會。

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34 號搜索

票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9至24頁、警㈠卷第36至41、99至103 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91 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2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起訴書誤載為17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2464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7.6768 公克),有該院101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31 至134 頁)。

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而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林常勝、詹雅雲、林昆賢、徐吉毘、黃柏元、徐仁豪等人亦均不知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販入毒品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均屬有償交易毒品,又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均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詹雅雲;被告廖文盛、廖文宏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3 、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昆賢、黃柏元;被告廖文宏於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吉毘、徐仁豪,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廖文宏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范千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常勝、詹雅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三所示各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唐甄、葉志平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文宏於附表四編號1 、2 、4 、

5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昆賢、黃柏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常勝及於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吉毘、徐仁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范千慧於附表四編號1 、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昆賢、黃柏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於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時,並無營利之意圖,就此部分自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理由詳前所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廖文盛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廖文宏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范千慧於前述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間,就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文盛與廖文宏間,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廖文盛與范千慧間,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文宏與范千慧間,就附表四編號1 、2 、4、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文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一所示15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附表二

所示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附表三所示4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文宏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4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1 、3 、4 及於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范千慧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4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1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文盛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及被告廖文盛與范千

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予證人劉唐甄、葉志平之海洛因數量淨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廖文盛、范千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廖文盛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廖文宏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豐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范千慧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0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文盛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被告廖文宏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據欄所載),被告范千慧就其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見附表四編號1 、2 、4 、5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廖文盛上開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廖文宏上開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范千慧上開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廖文盛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1 月15日你說過來載我,是說海洛因的意思嗎?提示101年1 月15日通聯譯文)沒有,我那天請她載我,因為我腳受傷,所以那天沒有交易毒品,伊有讓她吃免費的,請她載我出去。(問:吳佩玲表示「過來載我」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的術語,她說當天也是以3000元跟你買毒品,有何辯解?)當天是請她抽,不是海洛因暗語的意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27頁),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僅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既辯稱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販賣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廖文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文盛及其辯護人稱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可採。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文盛雖辯稱:已於偵訊中供出上手,希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被告廖文盛於警詢供出其上手陳昭平時,並未指出陳昭平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且被告廖文盛遭豐原分局警方查獲時,陳昭平已遭其他分局查獲毒品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無從蒐集其販毒事證;⑵經警調閱梁建鴻所使用之電話通聯,於被告廖文盛遭豐原分局查獲後,已無使用情事,故無法對梁建鴻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經豐原分局依被告廖文盛指認梁建鴻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多日,並未發現梁建鴻或可疑人士於該處出入,顯見梁建鴻並未居住於此;⑶經豐原分局對吳瑋庭所使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該電話並未有使用情事,故未獲得吳瑋庭相關販毒事證;⑷經警調閱張鈞皓電話通聯,該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有使用情事,另經調閱張鈞皓住處室內電話加以分析,仍無法明確查知張鈞皓正在使用之聯繫電話,故無法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搜獲張鈞皓販毒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5 月8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檢附被告廖文盛供述販毒上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34 頁)。是被告廖文盛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李琦書、熊益良、吳佩玲3 人,被告廖文宏、范千慧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林昆賢、黃柏元2 人,各次價金被告廖文盛部分從2,500 元至9,500 元不等,廖文宏、范千慧部分則從1,000 元至2,00

0 元不等,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犯罪情節較非嚴重,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文盛、廖文宏、范千慧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所示犯行、被告范千慧於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廖文宏於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范千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惟對社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證人劉唐甄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中

明確證稱:101 年2 月1 日,被告廖文盛稱有些人都會到他家用,都不用給錢,伊身上剛好有1,000 多元,伊就拿1,00

0 元給被告廖文盛等語,而被告廖文盛與證人劉唐甄之關係良好,證人劉唐甄當無誣陷被告廖文盛之理,且參酌證人劉唐甄證詞內容之前後,亦非無據,是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認定被告廖文盛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其認事顯有違誤;⑵參酌被告范千慧於警詢、偵查及延長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證人葉志平之證述,被告范千慧之供述,雖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次交易究竟是被告廖文盛親自叫其前往或電話請其前往、時間係100 年8 月或10月間、地點是在黃昏市場或火雞肉飯、是否有收取價金等情,前後均有矛盾之處」,惟被告范千慧確曾因被告廖文盛之命,拿海洛因下去給葉志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范千慧與廖文盛2 人關係密切,多次與證人葉志平見面,當熟知證人葉志平與被告廖文盛交易之物品為何,被告范千慧與廖文盛共犯販賣一級毒品予葉志平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⑴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劉唐甄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廖文盛提供給伊的,伊只給過廖文盛1 次錢,因為廖文盛會要求伊幫忙買東西及照顧小孩,廖文盛提供毒品的地點都是在廖文盛家裡等語(見警㈡卷第139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用錢跟廖文盛買過海洛因,但有拿過1000元給廖文盛,因為廖文盛會跟伊聊天,說有些人會到他家用不用錢的,廖文盛這樣說好像間接講到伊,伊身上剛好有1,000 多元,伊就拿1,000 元給廖文盛,當天是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到

4 點的時間等語(見他卷㈡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文盛沒有跟伊收費,次數不記得了,伊在廖文盛家施用毒品有給過廖文盛錢,但廖文盛沒有跟伊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唐甄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廖文盛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廖文盛所收受之1,000 元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提供海洛因之對價,即非無疑;且證人劉唐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廖文盛是否有收受該1,000 元乙節,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亦有歧異之處,況此部分除證人劉唐甄之片面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劉唐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而擔保其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廖文盛有收受價金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劉唐甄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述,逕認被告廖文盛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唐甄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受有報酬,依事證不足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⑵關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所訴書附表㈠編號11所示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部分),此部分除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之所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而擔保其等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廖文盛有收受價金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葉志平及被告范千慧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述,逕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受有報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依事證不足有利被告原則,亦應僅能改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

原審以被告廖文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及被告廖文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四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文盛、廖文宏2 人販賣毒品及被告廖文盛轉讓毒品,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被告廖文盛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文宏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除附表四編號6 以外之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文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就被告廖文宏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四所示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按被告廖文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廖文宏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復說明扣案物、未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暨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廖文宏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盛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就被告廖文盛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依事證不足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廖文盛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有供出上手「張鈞皓」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廖文盛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文盛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廖文盛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廖文宏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廖文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廖文宏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另以被告范千慧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廖文盛、范千慧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范千慧就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廖文盛、范千慧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范千慧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就被告廖文盛、范千慧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依事證不足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廖文盛、范千慧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范千慧販賣毒品並與被告廖文盛共同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廖文盛、范千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文盛所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范千慧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4 、5 及附表三編號4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廖文盛、范千慧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廖文盛、范千慧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廖文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文盛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計15.9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21.2464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

17.6768 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廖文盛供販賣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廖文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故應分別於其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5 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自被告廖文盛住處扣得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

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廖文盛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10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另自被告廖文盛住處扣得之夾鍊袋1 包,係供廖文盛分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經被告廖文盛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於如附表一編號

5 、6 、10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就扣案之夾鍊袋1 包於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廖文宏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自被告廖文盛住處扣得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廖文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文盛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廖文宏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自被告范千慧住處扣得之DIGITAL CAMER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共犯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2 樓樓梯旁鐵桿內凹槽扣得之被告廖文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共犯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廖文宏所有,亦據被告廖文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正面),而據被告范千慧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妹妹范千雅借其使用,僅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范千慧所有,自不另為諭知沒收。

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廖文盛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文盛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文宏所有供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文宏所有供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文宏所有供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已經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被告廖文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被告廖文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被告廖文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廖文宏與范千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被告廖文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廖文宏、范千慧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廖文宏與范千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廖文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5、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被告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廖文盛與廖文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被告廖文宏與范千慧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被告廖文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廖文宏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文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5、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廖文盛之財產抵償之;於被告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廖文盛與廖文宏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廖文盛與廖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廖文宏與范千慧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廖文宏與范千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廖文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廖文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廖文宏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廖文宏之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廖文宏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本案雖在被告廖文宏住處扣得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本案搜索扣押時為101 年2 月12日,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30日,斯時上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已遭查扣,顯不可能供被告廖文宏於101 年4 月30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故被告廖文宏應係重新申辦SIM 卡並插入其他行動電話中使用,本案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其他犯罪有關,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雖分別係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有以此供聯繫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時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壓鑄器1 臺係案外人「阿肥」張鈞皓所有,扣案之現金84,000元部分為被告廖文盛父親所贈,部分為被告廖文盛小孩之補助款,業經被告廖文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㈡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香菸1 支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24頁),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文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

號1 至3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至3、7 、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

㈡被告廖文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

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唐甄。

㈢被告廖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柏劦。

㈣因認被告廖文盛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廖文宏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廖文盛、廖文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廖文盛辯稱:伊不曾販賣海洛因給葉志平,伊有請劉唐甄吃過海洛因,但次數不記得,從來沒有跟劉唐甄收過錢,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柏劦等語;被告廖文宏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柏劦等語;被告廖文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指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被告廖文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廖文盛被訴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劦部分:

證人陳柏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0 年6 月中旬起,就天天向綽號「奧腳」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都是打他手機聯繫約定時間後,再前往他家住處巷底外面空地交易,共向他購買100 多次以上,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是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約在豐原市○○○道黃昏市場後面交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3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中旬起就天天向廖文盛購買1,000 元毒品,都約在廖文盛家旁邊的巷口交易,有時候一天買2 次,不過確實時間伊不清楚,在豐原大道黃昏市場交易3 、4 次,10月20日打電話給廖文盛,有跟廖文盛買1,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區○○○道黃昏市場,所在地點離豐原大道約20分鐘,當時用量比較大,都早晚買一次,10月20日晚上10點打電話給廖文盛也是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地點在廖文盛家的巷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

157 至158 頁),是證人陳柏劦於偵查中已證述確實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伊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廖文盛是否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劦,即非無疑;又依被告廖文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73、177 頁),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6分、晚上10時6、7 分均有與證人陳柏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然亦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通聯即係證人陳柏劦向被告廖文盛購買海洛因所為之聯繫,不足以補強證人陳柏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擔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柏劦片面且不明確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盛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劦之犯行。㈡關於被告廖文盛被訴於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劉唐甄部分:

證人劉唐甄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廖文盛提供給伊的,伊只給過廖文盛1 次錢,因為廖文盛會要求伊幫忙買東西及照顧小孩,廖文盛提供毒品的地點都是在廖文盛家裡等語(見警㈡卷第139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0 年9 、10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是廖文盛提供給伊的,第一次是坐在廖文盛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施用的,去的時候給伊

1 根摻海洛因的菸,回來再給1 根摻有海洛因的菸,從9 月份到被查獲止,廖文盛提供很多次毒品給伊施用,只要有去廖文盛家都有,100 年10月到12月是2 天去廖文盛家1 次,就會施用,有抽過1 、2 口,也有抽完1 根菸,101 年1 月之後就比較少去,廖文盛開車經過檳榔攤就會拿1 根摻有毒品的菸給伊,101 年1 月到2 月11日止,一星期2 次,地點都是在廖文盛家,101 年1 月至2 月13日止大約施用12次,但有時實在不想抽,所以抽一口就還給廖文盛等語(見他卷㈡第90至9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廖文盛何時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最後一次是哪一天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是依證人劉唐甄上開所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廖文盛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況此部分除證人劉唐甄之片面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劉唐甄片面且不明確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盛確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唐甄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廖文盛被訴於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劉唐甄部分:

證人劉唐甄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 日下午約15至16時左右,在廖文盛家中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不知道毒品的量如何,這次伊給廖文盛1,000 元等語(見警㈡卷第

140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用錢跟廖文盛買過海洛因,但有拿過1,000 元給廖文盛,因為廖文盛會跟伊聊天,說有些人會到他家用不用錢的,廖文盛這樣說好像間接講到伊,伊身上剛好有1,000 多元,伊就拿1,000 元給廖文盛,當天是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到4 點的時間等語(見他卷㈡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文盛沒有跟伊收費,次數不記得了,伊在廖文盛家施用毒品有給過廖文盛錢,但廖文盛沒有跟伊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唐甄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廖文盛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廖文盛所收受之1,000 元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提供海洛因之對價,即非無疑;且證人劉唐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廖文盛是否有收受該1,000 元乙節,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之處,況此部分除證人劉唐甄之片面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劉唐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而擔保其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廖文盛有收受價金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劉唐甄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盛確有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唐甄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廖文盛被訴於附表五編號8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葉志平部分:

證人葉志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00 年8 月初及8 月中向綽號「奧腳」的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區○○○道的黃昏市○○○○路旁交易,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是用公用電話撥打綽號「奧腳」的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是綽號「奧腳」的男子開一輛黑色休旅車來跟伊交易等語(見警㈡卷第182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時記錯時間,應該是100 年10月在黃昏市場外停車場的馬路邊跟「奧腳」交易,「奧腳」開黑色休旅車1個人過來等語(見他卷㈡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打電話要跟廖文盛買海洛因,廖文盛有拿給伊,但是伊說欠著,該次廖文盛開車來,拿給伊就走了,廖文盛問伊說錢呢,伊說沒錢,可否讓伊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是證人葉志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廖文盛是否有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乙節,與警詢中所述已有歧異之處,況此部分除證人葉志平片面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志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所述,而擔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葉志平片面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盛確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平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廖文宏被訴於附表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劦部分:

證人陳柏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綽號「奧腳」的弟弟買過海洛因,大約購買過5 次以上,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0月20日左右,每次向「阿宏」購買金額至少都要4,000 元以上,「阿宏」才會賣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

13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廖文宏的0000000000通聯紀錄,是伊撥打電話給廖文宏,是○○○區○○街附近廖文宏的租屋處外面交易,伊跟廖文宏交易4,000 元,買8 分之1 錢,10月22日晚上8 點6 分、8 點20分又撥打電話給廖文宏,是要買海洛因,當時施用比較多,也是買8 分之1 錢4,000 元,是在廖文○○○區○○街租屋處附近交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57 頁反面),然證人葉志平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廖文宏有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依卷附被告廖文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67 、169 、170 頁),雖於100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9分、晚上8 時6 、20分均有與證人陳柏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然亦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通聯即係證人陳柏劦向被告廖文宏購買海洛因所為之聯繫,不足以補強證人陳柏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擔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柏劦片面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宏確有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劦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廖文盛辯稱其與陳柏劦是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其似乎有賣海洛因給陳柏劦過1 、2 次,但並非每次通聯都是販賣海洛因,販賣之時間、地點其不記得云云,是證人陳柏劦與被告廖文盛是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則陳柏劦殊無陷害被告廖文盛之理,而陳柏劦既證稱曾向被告廖文盛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再參照被告廖文盛亦未否認曾經販賣海洛因與陳柏劦,且有雙方通聯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就陳柏劦部分,全部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附表五編號4 至7 部分,依證人劉唐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廖文盛於101 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供稱,免費提供證人劉唐甄吸食海洛因,因為次數太多了,與被告廖文盛於準備程序中均認罪等情,可知證人劉唐甄證稱自101 年1 月到2 月11日止,一星期去被告廖文盛家2 次,施用由被告廖文盛提供之海洛因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⑶附表五編號8 部分,依證人葉志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廖文盛確曾於100 年10月間,因葉志平以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予葉志平之事實,應堪認定;⑷附表六部分,被告廖文宏確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柏劦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原審法院因憑被告廖文宏否認及僅證人陳柏劦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諭知被告廖文宏無罪顯嫌速斷,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廖文盛、廖文宏均堅決否認上開被訴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之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上開片面之指述,而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均已如前所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片面之所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廖文盛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7 、8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劦、劉唐甄、葉志平、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唐甄之犯行及被告廖文宏確有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柏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廖文盛、廖文宏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就被告廖文盛、廖文宏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販│購│ │ │ │備││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註││ │者│者│ │ │ │ │├─┼─┼─┼──────────────┼──────────┼─────────┼─┤│1 │廖│李│李琦書以公共電話撥打廖文盛持│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琦│用之不詳電話門號(無事證證明│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書│係廖文盛所有)約定交易,廖文│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盛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號卷第28頁、101年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不詳,廠牌喜美之白色自用小客│ 第15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表││ │ │ │車,於100 年10間某日14或15時│②審理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0 │ 原審卷㈠第82、219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黃昏│ 頁 │抵償之。 │號││ │ │ │市場對面),販賣海洛因予李琦│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 │││ │ │ │書,並由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及│ 第191頁 │ │ ││ │ │ │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警㈡卷第216 頁反面│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57頁 │ │ │├─┼─┼─┼──────────────┼──────────┼─────────┼─┤│2 │廖│李│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琦│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琦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卷第28頁、101年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白│ 第15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表││ │ │ │色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2 月2│②審理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原審卷㈠第82、219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為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頁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號││ │ │ │○○○0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商,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並由│ 第191頁 │000000000│ ││ │ │ │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價│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警詢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警㈡卷第215 頁反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57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卷㈡第20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第26│ │ ││ │ │ │ │ 3頁反面 │ │ │├─┼─┼─┼──────────────┼──────────┼─────────┼─┤│3 │廖│李│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琦│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琦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卷第28頁、101年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不詳,廠牌喜美之白色自用小客│ 第15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表││ │ │ │車,於100 年12月3 日14時15分│②審理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0 │ 原審卷㈠第82、219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販賣│ 頁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號││ │ │ │海洛因予李琦書,並由廖文盛親│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000元│ 第191頁 │000000000│ ││ │ │ │而完成交易。 │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①警詢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警㈡卷第215 頁反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至216頁 │。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57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卷㈡第20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第26│ │ ││ │ │ │ │ 3頁反面 │ │ │├─┼─┼─┼──────────────┼──────────┼─────────┼─┤│4 │廖│李│廖文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共同販賣第一│即││ │文│琦│妹」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販│①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盛│書│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期徒刑柒年拾月。扣│訴││ │、│ │,由廖文盛以持用之不詳電話(│ 號卷第28頁、101年 │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書││ │綽│ │無事證證明係廖文盛或綽號「阿│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 │號│ │妹之成年女子所有」)與李琦書│ 第15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表││ │「│ │之不詳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②審理中: │元與綽號「阿妹」之│㈠││ │阿│ │碼不詳,廠牌喜美之白色自用小│ 原審卷㈠第82、219 │成年女子連帶沒收,│編││ │妹│ │客車附載綽號「阿妹」之成年女│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 │」│ │子,於100 年12月3 日至12月31│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之│ │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第191頁 │帶抵償之。 │ ││ │成│ │○○0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 │ ││ │年│ │,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李琦書│①警詢中: │ │ ││ │女│ │交付3000元予廖文盛,經其收訖│ 警㈡卷第208 頁 │ │ ││ │子│ │點收無訛後,即由「阿妹」將海│②偵查中: │ │ ││ │ │ │洛因交付李琦書而完成交易。 │ 他卷㈡第57、58頁 │ │ │├─┼─┼─┼──────────────┼──────────┼─────────┼─┤│5 │廖│李│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琦│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書│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內插大陸│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8頁、101年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與李琦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 第15頁反面 │000000000│表││ │ │ │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白色自用│②審理中: │○○○號SIM 卡壹張│㈠││ │ │ │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 日凌晨│ 原審卷㈠第82、219 │)、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1 時5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總│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督戲院前),並由廖文盛親自交│ 第191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成交易。 │①警詢中: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警㈡卷第208 頁、第│ │ ││ │ │ │ │ 216頁反面 │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58 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1 至19│ │ ││ │ │ │ │ 1頁反面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6 │廖│李│李琦書以公共電話撥打廖文盛所│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琦│有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內插大│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書│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號卷第28頁、101年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答允交易│ 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 第15頁反面 │000000000│表││ │ │ │喜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1 │②審理中: │○○○號SIM 卡壹張│㈠││ │ │ │年2 月9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審卷㈠第82、219 │)、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區○○○○○ 段○○○ 號之7-11│ 頁 │收;扣案之海洛因拾│號││ │ │ │便利超商,販賣海洛因予李琦書│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柒包(驗餘淨重合計│││ │ │ │,並由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及│ 第191頁 │拾伍點玖壹公克)均│ ││ │ │ │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⑵證人李琦書之證述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①警詢中: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警 ㈡卷第216 至216│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②偵查中: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他卷㈡第58頁 │之。 │ │├─┼─┼─┼──────────────┼──────────┼─────────┼─┤│7 │廖│熊│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①警詢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良│與熊益良聯絡約定交易,於100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訴││ │ │ │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號卷第53頁反面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販賣海洛因予熊益良,並由廖文│②偵查中: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盛親自交付海洛因,至價金9500│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表││ │ │ │元部分則讓熊益良暫時欠款而完│ 號卷第64頁反面、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㈠││ │ │ │成交易,並於12月1 日請熊益良│ 223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編││ │ │ │添加500 元代行交付「阿木」之│③審理中: │財產抵償之。 │號││ │ │ │人用以繳交職棒簽賭金額10000 │ 原審卷㈠第82、219 │ │││ │ │ │元。 │ 頁、原審卷㈡第54頁│ │ ││ │ │ │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 │ ││ │ │ │ │ 第191頁 │ │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 │ ││ │ │ │ │ 號卷第53頁反面 │ │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263 │ │ ││ │ │ │ │ 頁 │ │ │├─┼─┼─┼──────────────┼──────────┼─────────┼─┤│8 │廖│熊│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警詢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熊│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益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卷第53頁反面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12月│②偵查中: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1 日19時4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表││ │ │ │大勇街旁之土地公廟,販賣海洛│ 號卷第223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㈠││ │ │ │因予熊益良,並由廖文盛親自交│③審理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編││ │ │ │付海洛因予熊益良。嗣熊益良於│ 原審卷㈠第82、219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號││ │ │ │同日19時14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始給付價金2500元予廖文盛而│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號00000000│ ││ │ │ │完成交易。 │ 第191頁 │○○號SIM 卡壹張)│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號卷第53頁 │價額。 │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263 │ │ ││ │ │ │ │ 頁 │ │ │├─┼─┼─┼──────────────┼──────────┼─────────┼─┤│9 │廖│熊│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警詢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熊│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訴││ │ │ │益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0 年12月│ 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 │ │3 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②偵查中: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表││ ○ ○ ○區○○街旁之土地廟,販賣海洛│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因予熊益良,並由廖文盛親自交│ 號卷第65、223 頁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付海洛因予熊益良。嗣熊益良於│ 面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號││ │ │ │同日22時34分許,始給付價金 │②審理中: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9000元予廖文盛而完成交易。 │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 ││ │ │ │ │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19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 │ ││ │ │ │ │ 號卷第53頁反面 │ │ ││ │ │ │ │⑶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263 │ │ ││ │ │ │ │ 頁 │ │ │├─┼─┼─┼──────────────┼──────────┼─────────┼─┤│10│廖│熊│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良│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23 頁反面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1 張)與熊益良所持用之門號09│②審理中: │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 │ │101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31分許│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㈠││ │ │ │,在臺中市○○區○○路及大豐│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路交叉路口,販賣海洛因予熊益│ 第191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良,並由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⑵證人熊益良之證述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起訴書交易方式欄誤載為甲基│①偵查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及收訖價金3000元(│ 他卷㈡第223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而完成交│⑶通訊監察譯文: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 │ 原審卷㈠第192 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11│廖│吳│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佩│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7頁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1 張)與吳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9│②審理中: │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自│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㈠││ │ │ │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8 日12│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第191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販賣海洛│⑵證人吳佩玲之證述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因予吳佩玲,並由廖文盛親自交│①警詢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 警㈡卷第235 至23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成交易。 │ 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77 頁反面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4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12│廖│吳│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佩│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7頁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1 張)與吳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9│②審理中: │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自│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㈠││ │ │ │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3日18│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第191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販賣海洛│⑵證人吳佩玲之證述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28││ │ │ │因予吳佩玲,並由廖文盛親自交│①警詢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 警㈡卷第235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成交易。 │②偵查中: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他卷㈡第78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4 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13│廖│吳│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佩│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審理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原審卷㈠第82、219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頁、原審卷㈡第54頁│之GFIVE 廠牌行動電│書││ │ │ │1 張)與吳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0│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話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 第191頁 │000000000│表││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自│⑵證人吳佩玲之證述 │○○○○號SIM 卡壹│㈠││ │ │ │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5日17│①警詢中: │張)、夾鍊袋壹包均│編││ │ │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警㈡卷第235 頁反面│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號││ │ │ │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販賣海洛│ 至第236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因予吳佩玲,並由廖文盛親自交│②偵查中: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000元而完│ 他卷㈡第7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成交易。 │⑶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審卷㈠第196 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14│廖│吳│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佩│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7頁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1 張)與吳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9│②審理中: │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自│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㈠││ │ │ │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7日19│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 第191頁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路及○○○○0 段交岔路口旁之│⑵證人吳佩玲之證述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30││ │ │ │臭豆腐攤(豐原國中旁),販賣│①警詢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海洛因予吳佩玲,並由廖文盛親│ 警㈡卷第236 頁至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3000元│ 236 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完成交易。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78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8 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15│廖│吳│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即││ │文│佩│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訴││ │ │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1 張)與吳佩玲所持用之門號09│ 反面 │壹支(含大陸門號○│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②審理中: │000000000│表││ │ │ │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喜美之自│ 原審卷㈠第82、219 │○○○號SIM 卡壹張│㈠││ │ │ │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18日22│ 頁、原審卷㈡第54頁│)、夾鍊袋壹包均沒│編││ │ │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收;未扣案販賣第一│號││ │ │ │○○○○0 段交岔路口豐原國中│ 第19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31││ │ │ │旁,販賣海洛因予吳佩玲,並由│⑵證人吳佩玲之證述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①警詢中: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警㈡卷第236 頁反面│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78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8 頁至│ │ ││ │ │ │ │ 第198頁反面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附表二:

┌─┬─┬─┬──────────────┬──────────┬─────────┬─┐│編│販│購│ │ │ │備││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註││ │者│者│ │ │ │ │├─┼─┼─┼──────────────┼──────────┼─────────┼─┤│1 │廖│林│廖文盛、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共同販賣第二│即││ │文│常│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①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盛│勝│意聯絡,由廖文盛以GFIVE 廠牌│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號卷第190頁反面 │案之GFIVE 廠牌行動│書││ │廖│ │50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②審理中: │電話壹支(含門號○│附││ │文│ │0000000000號)與林常勝所持用│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宏│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SIM 卡壹張)、夾│㈠││ │ │ │繫約定交易時、地後,由廖文宏│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鍊袋壹包均沒收;未│編││ │ │ │於100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50分│ 第191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號││ │ │ │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⑵被告廖文宏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圓環北路及三豐路交岔路口之│①審理中: │廖文宏連帶沒收,如│ ││ │ │ │7-11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 原審卷㈠第82頁、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他命予林常勝,並由廖文宏收取│ 審卷㈡第54頁反面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抵償之。 │ ││ │ │ │ │ 第191頁 │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⑶證人林常勝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①警詢中: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 警㈡卷第164 頁至第│案之GFIVE 廠牌行動│ ││ │ │ │ │ 164 頁反面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②偵查中: │000000000│ ││ │ │ │ │ 他卷㈡第363 頁 │號SIM 卡壹張)、夾│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鍊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原審卷㈠第184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⑸通訊監察書: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警㈡卷第260 至261 │廖文盛連帶沒收,如│ ││ │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2 │廖│林│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二級毒│即││ │文│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訴││ │ │ │林常勝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90頁反面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12│②審理中: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 │ │ │月4 日21時45分,在臺中市豐原│ 原審卷㈠第82、219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表││ ○ ○ ○區○○路及圓環北路交岔路口之│ 頁、原審卷㈡第54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予林常勝及收訖價金1000元而完│ 第191頁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號││ │ │ │成交易。 │⑵證人林常勝之證述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①警詢中: │000000000│ ││ │ │ │ │ 警㈡卷第164 頁反面│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至第165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②偵查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卷㈡第363 頁反面│。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卷㈠第15頁反面至│ │ ││ │ │ │ │ 第16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2 至263 │ │ ││ │ │ │ │ 頁反面 │ │ │├─┼─┼─┼──────────────┼──────────┼─────────┼─┤│3 │廖│林│廖文盛、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共同販賣第二│即││ │文│常│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①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盛│勝│意聯絡,由廖文盛以其所有之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 │、│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大│ 號卷第190頁反面 │案之GFIVE 廠牌行動│書││ │廖│ │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②審理中: │電話貳支(含門號○│附││ │文│ │1 張)及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宏│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號、大陸門號○○○│㈠││ │ │ │1 張)與林常勝所持用之門號00│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000000000│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第191頁 │○號SIM 卡各壹張)│號││ │ │ │易時、地後,由廖文宏於101年1│⑵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 │ │月7 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①偵查中: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碼不詳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神岡│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區○○路○○○ 號之「元富飯店」│ 號卷第196頁反面 │元與廖文宏連帶沒收│ ││ │ │ │(現改名為「中科后豐會館」)│②審理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前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原審卷㈠第82頁、原│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審卷㈡第54頁反面 │連帶抵償之。 │ ││ │ │ │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第191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⑶證人林常勝之證述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①警詢中: │案之GFIVE 廠牌行動│ ││ │ │ │ │ 警㈡卷第165頁至第 │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 165 頁反面 │000000000│ ││ │ │ │ │②偵查中: │號、大陸門號○○○│ ││ │ │ │ │ 他卷㈡第363 頁反面│000000000│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原審卷㈠第193 頁反│、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⑸通訊監察書: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元與廖文盛連帶沒收│ ││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4 │廖│林│林常勝以不詳之電話與廖文盛所│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共同販賣第二│即││ │文│常│持用之不詳電話(無事證證明係│①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盛│勝│廖文盛或廖文宏所有)聯繫後,│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 │、│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 號卷第190頁反面 │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書││ │廖│ │約定交易時、地後,由廖文宏於│②審理中: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附││ │文│ │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間│ 原審卷㈠第82、21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 │宏│ │某日23時30分許,在廖文盛住處│ 頁、原審卷㈡第54頁│元與廖文宏連帶沒收│㈠││ │ │ │之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 │ │ │常勝,並由廖文宏交付甲基安非│ 第191頁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號││ │ │ │他命及收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⑵被告廖文宏之自白:│連帶抵償之。 │││ │ │ │易。 │①審理中: │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原審卷㈠第82頁、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審卷㈡第54頁反面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第191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⑶證人林常勝之證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①警詢中: │元與廖文盛連帶沒收│ ││ │ │ │ │ 警㈡卷第164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②偵查中: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他卷㈡第363 頁 │連帶抵償之。 │ │├─┼─┼─┼──────────────┼──────────┼─────────┼─┤│5 │廖│詹│廖文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販賣第二級毒│即││ │文│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雲│以持用不詳電話(無事證證明係│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訴││ │ │ │廖文盛所有)與詹雅雲不詳之電│ 號卷第190 頁至第 │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書││ │ │ │話聯絡後,於100 年12月某日起│ 190頁反面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 │ │ │至101 年1 月某日止,在廖文盛│②審理中: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表││ │ │ │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原審卷㈠第82、21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㈠││ │ │ │00號之住處,共4 次販賣甲基安│ 頁、原審卷㈡第54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 │ │非他命予詹雅雲,並由廖文盛親│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抵償之。又販賣第二│號││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訖價金│ 第191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每次2000元而完成交易。 │⑵證人詹雅雲之證述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①警詢中: │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 │ 警㈡卷第107 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夾鍊袋壹包│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之夾鍊袋│ ││ │ │ │ │ │壹包沒收;扣案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拾陸包(│ ││ │ │ │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拾│ ││ │ │ │ │ │柒點陸柒陸捌公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附表三:

┌─┬─┬─┬──────────────┬──────────┬─────────┬─┐│編│轉│受│ │ │ │備││號│讓│讓│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註││ │者│者│ │ │ │ │├─┼─┼─┼──────────────┼──────────┼─────────┼─┤│1 │廖│劉│廖文盛以其所有之GFIVE 廠牌行│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轉讓第一級毒│即││ │文│唐│動電話(內插大陸門號00000000│①警詢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甄│00000 號SIM 卡)與劉唐甄持用│ 警㈠卷第16、17頁 │刑捌月。扣案之GFIV│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審理中: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 │ │ │絡後,於100 年12月30日23時19│ 原審卷㈠第82、219 │(含大陸門號○○○│附││ │ │ │分許,在劉唐甄位於臺中市豐原│ 頁 │000000000│表││ ○ ○ ○區○○路○○號0 樓之1 之住處樓│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號SIM 卡壹張)沒│㈠││ │ │ │下,廖文盛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第191頁 │收。 │編││ │ │ │之計程車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⑵證人劉唐甄之證述 │ │號││ │ │ │因之香煙1 支(無證據證明純質│①警詢中: │ │6││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劉唐甄施│ 警㈡卷第139 頁至第│ │ ││ │ │ │用。 │ 139頁反面 │ │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91頁反面 │ │ ││ │ │ │ │③審理中: │ │ ││ │ │ │ │ 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 │ ││ │ │ │ │ 面至123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1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2 │廖│劉│廖文盛以其所有之GFIVE 廠牌行│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轉讓第一級毒│即││ │文│唐│動電話(內插大陸門號00000000│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甄│00000 號SIM 卡)與劉唐甄持用│ 101 年度偵聲字第14│刑捌月。扣案之GFIV│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5 號卷第15至16頁 │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 │ │ │絡後,於101 年1 月1 日23時36│②審理中: │(含大陸門號○○○│附││ │ │ │分許,於廖文盛位於臺中市豐原│ 原審卷㈠第82、219 │000000000│表││ ○ ○ ○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 頁 │○號SIM 卡壹張)沒│㈠││ │ │ │載為○○路00號2 樓)之住處,│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收。 │編││ │ │ │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 第191頁 │ │號││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⑵證人劉唐甄之證述 │ │7││ │ │ │以上)予劉唐甄施用。 │①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91頁反面 │ │ ││ │ │ │ │②審理中: │ │ ││ │ │ │ │ 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 │ ││ │ │ │ │ 面至123頁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原審卷㈠第192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4 至265 │ │ ││ │ │ │ │ 頁 │ │ │├─┼─┼─┼──────────────┼──────────┼─────────┼─┤│3 │廖│劉│廖文盛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某│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轉讓第一級毒│即││ │文│唐│時,於臺中市劉唐甄上班之檳榔│①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 │盛│甄│攤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 101 年度偵聲字第14│刑捌月。 │訴││ │ │ │支(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 5 號卷第15至16頁、│ │書││ │ │ │克以上)予劉唐甄施用。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 │附││ │ │ │ │ 號卷第27頁 │ │表││ │ │ │ │②審理中: │ │㈠││ │ │ │ │ 原審卷㈠第82、219 │ │號││ │ │ │ │ 頁 │ │8││ │ │ │ │ 本院卷第180 反面至│ │ ││ │ │ │ │ 第191頁 │ │ ││ │ │ │ │⑵證人劉唐甄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中: │ │ ││ │ │ │ │ 警㈡卷第139 頁 │ │ ││ │ │ │ │②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91頁 │ │ ││ │ │ │ │③審理中: │ │ ││ │ │ │ │ 原審卷㈡第123頁 │ │ │├─┼─┼─┼──────────────┼──────────┼─────────┼─┤│4 │廖│葉│葉志平以公共電話撥打廖文盛持│⑴被告廖文盛之自白:│廖文盛共同轉讓第一│即││ │文│志│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無事證│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盛│平│證明係廖文盛或范千慧所有)後│ 原審卷㈠第82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 │、│ │,廖文盛即將海洛因交付范千慧│ 本院卷第181 、192 │范千慧共同轉讓第一│書││ │范│ │,由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 │千│ │輕型機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⑵被告范千慧之自白:│期徒刑捌月。 │表││ │慧│ │,在臺中市○○區○○○○○ 段│①偵查中: │ │㈠││ │ │ │489 號旁之黃昏市場,無償轉讓│ 101 年度偵字第3961│ │編││ │ │ │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號卷第92頁反面、第│ │號││ │ │ │重達5 公克以上)予葉志平施用│ 93頁 │ │││ │ │ │。 │②審理中 │ │ ││ │ │ │ │ 本院卷第193頁 │ │ ││ │ │ │ │⑶證人葉志平之證述 │ │ ││ │ │ │ │①偵查中: │ │ ││ │ │ │ │ 他卷㈡第27 頁 │ │ ││ │ │ │ │②審理中: │ │ ││ │ │ │ │ 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 │ ││ │ │ │ │ 至第56頁反面、第58│ │ ││ │ │ │ │ 頁反面、第63頁正反│ │ ││ │ │ │ │ 面 │ │ │└─┴─┴─┴──────────────┴──────────┴─────────┴─┘附表四:

┌─┬─┬─┬──────────────┬──────────┬─────────┬─┐│編│販│購│ │ │ │備││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註││ │者│者│ │ │ │ │├─┼─┼─┼──────────────┼──────────┼─────────┼─┤│1 │廖│林│廖文宏、范千慧基於意圖營利販│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一│即││ │文│昆│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宏│賢│,於林昆賢以公共電話00-00000│ 原審卷㈠第82、227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訴││ │、│ │000 、00-00000000 撥打廖文宏│ 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書││ │范│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 │(含門號○○○○○│附││ │千│ │話時,由范千慧接聽電話並約定│ 本院卷第182 至191 │○○○○○號SIM 卡│表││ │慧│ │交易時、地,由廖文宏於100 年│ 頁 │壹張)與范千慧連帶│㈡││ │ │ │11月14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⑵被告范千慧之自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 │ │ ○○○區○○路及圓環北路交岔路│①警詢中: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號││ │ │ │口之凱旋門理容院附近,販賣海│ 101 年度偵字第3961│徵其價額;未扣案販│3││ │ │ │洛因予林昆賢,並由廖文宏親自│ 號卷第102 至103 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交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1000元而│ 反面 │臺幣壹仟元與范千慧│ ││ │ │ │完成交易。 │②審理中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本院卷第182 至19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頁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證人林昆賢之證述 │。 │ ││ │ │ │ │①偵查中: │范千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號卷第160 頁反面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②審理中: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原審卷㈠第235 至23│含門號○○○○○○│ ││ │ │ │ │ 6 頁 │○○○○號SIM 卡壹│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張)與廖文宏連帶沒│ ││ │ │ │ │ 原審卷㈠第186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⑸通訊監察書: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警㈡卷第260 至261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與廖文宏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廖│林│廖文宏、范千慧基於意圖營利販│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一│即││ │文│昆│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宏│賢│,於林昆賢以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82頁、第│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 226 頁反面、第228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書││ │范│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至第229 頁、原審卷│(含門號○○○○○│附││ │千│ │00)號公用電話,撥打廖文宏所│ ㈡第54頁反面 │○○○○○號SIM 卡│表││ │慧│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182 至191 │壹張)與范千慧連帶│㈡││ │ │ │聯絡後,由范千慧接聽電話並約│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 │ │ │定交易時、地。由廖文宏於100 │⑵被告范千慧之自白:│不能沒收時,連帶追│號││ │ │ │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①警詢中: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4││ │ │ │市○○區市○路之榮興車行前,│ 101 年度偵字第396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販賣海洛因予林昆賢,並由廖文│ 號卷第102 至103 頁│臺幣壹仟元與范千慧│ ││ │ │ │宏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 │ 反面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②審理中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本院卷第182 至191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頁 │。 │ ││ │ │ │ │⑶證人林昆賢之證述 │范千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①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號卷第160 頁反面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②審理中: │含門號○○○○○○│ ││ │ │ │ │ 原審卷㈠第236 頁 │○○○○號SIM 卡壹│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張)與廖文宏連帶沒│ ││ │ │ │ │ 原審卷㈠第186 頁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第186頁反面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⑸通訊監察書: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警㈡卷第260 至26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頁 │幣壹仟元與廖文宏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 │廖│徐│徐吉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二│即││ │文│吉│電話撥打廖文宏所有之門號0000│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宏│毘│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原審卷㈠第82頁、原│期徒刑柒年貳月。未│訴││ │、│ │安非他命後,廖文宏即基於意圖│ 審卷㈡第54頁反面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書││ │不│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本院卷第182 至191 │含門號○○○○○○│附││ │詳│ │命之犯意而應允交易,雙方約定│ 頁 │○○○○號SIM 卡壹│表││ │成│ │時間地點後,由徐吉毘至左列地│⑵證人徐吉毘之證述 │張)與姓名年籍不詳│㈡││ │年│ │點等候廖文宏。嗣廖文宏駕駛車│①偵查中: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編││ │女│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附載姓名年籍│ 他卷㈡第128 頁至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 │子│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 年11月│ 129 頁反面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5││ │ │ │14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崇德│⑶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路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原審卷㈠第171 至17│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吉毘,並由前開女子交付甲基安│ 2 頁 │貳仟元與姓名年籍不│ ││ │ │ │非他命及收訖價金2000元而完成│⑷通訊監察書: │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 ││ │ │ │交易。 │ 警㈡卷第260 至26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頁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4 │廖│黃│范千慧、廖文宏基於意圖營利販│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一│即││ │文│柏│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宏│元│,以范千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原審卷㈠第82頁、原│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訴││ │、│ │號0000000000與黃柏元所持用之│ 審卷㈡第54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書││ │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本院卷第182 至191 │○○○○○○號SIM │附││ │千│ │後,約定交易時、地。嗣廖文宏│ 頁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表││ │慧│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三菱廠牌之│⑵被告范千慧之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㈡││ │ │ │銀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范千慧,於│①偵查中: │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千│編││ │ │ │於100 年12月23日19時3 分許,│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慧連帶沒收,如全部│號││ │ │ │在臺中市○○區○○路及豐洲路│ 號卷第93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 │ │ │交岔路口,販賣海洛因予黃柏元│②審理中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由廖文宏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 本院卷第182 至191 │之。 │ ││ │ │ │訖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頁 │范千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1500 元) 而完成交易。 │⑶證人黃柏元之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①偵查中: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案之門號○○○○○│ ││ │ │ │ │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號SIM 卡│ ││ │ │ │ │ 第115 頁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②審理中: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原審卷㈠第245 至25│臺幣貳仟元與廖文宏│ ││ │ │ │ │ 2 頁反面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面 │。 │ ││ │ │ │ │⑸通訊監察書: │ │ ││ │ │ │ │ 警㈡卷第263 至263 │ │ ││ │ │ │ │ 頁反面 │ │ │├─┼─┼─┼──────────────┼──────────┼─────────┼─┤│5 │廖│黃│黃柏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共同販賣第一│即││ │文│柏│號0000000000號撥打范千慧所持│①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宏│元│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82頁、第│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訴││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范千慧即│ 230 頁反面、第232 │扣案之門號○○○○│書││ │范│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號、○│附││ │千│ │意答應以1500元販賣海洛因,並│ 54頁 │000000000│表││ │慧│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因范千│ 本院卷第182 至191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㈡││ │ │ │慧臨時有事,乃將具有販賣第一│ 頁 │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編││ │ │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廖文宏│⑵被告范千慧之自白:│壹支(原搭配門號○│號││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黃│①警詢中: │000000000│7││ │ │ │柏元,並要求其自行與廖文宏聯│ 101 年度偵字第3961│號SIM 卡壹張)與范│ ││ │ │ │絡。嗣廖文宏即駕駛車牌號碼不│ 號卷第102 至103 頁│千慧連帶沒收,如全│ ││ │ │ │詳,三菱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 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100 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②審理中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中市○○區○○路及豐洲路交岔│ 本院卷第182 至191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路口,販賣海洛因予黃柏元,並│ 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由廖文宏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⑶證人黃柏元之證述 │佰元與范千慧連帶沒│ ││ │ │ │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①偵查中: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961│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號卷第115 頁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②審理中: │范千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 原審卷㈠第247 至25│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0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案之門號○○○○○│ ││ │ │ │ │ 原審卷㈠第188 至18│○○○○○號、○○│ ││ │ │ │ │ 9 頁 │00000000號│ ││ │ │ │ │⑸通訊監察書: │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警㈡卷第263 至263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頁反面 │支(原搭配門號○○│ ││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與范千│ ││ │ │ │ │ │慧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范千慧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6 │廖│徐│徐仁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⑴被告廖文宏之自白:│廖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即││ │文│仁│請女友范千雅聯繫姊姊范千慧,│①審理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追││ │宏│豪│由范千慧轉告廖文宏,廖文宏即│ 本院卷第182 至191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加││ │ │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起││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⑵證人徐仁豪之證述 │號00000000│訴││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①偵查中: │○○號SIM 卡壹張)│部││ │ │ │范千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101年度偵字第2568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 │ │ │廖文宏於101 年4 月30日,在臺│ 號卷第47至49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中市○○區○○○道與三豐路口│②審理中: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3000 元│ 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至第72頁反面 │壹萬參仟元沒收,如│ ││ │ │ │非他命予徐仁豪,而完成交易。│⑶證人范千慧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①偵查中: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568│。 │ ││ │ │ │ │ 7 號卷第47至49頁 │ │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568│ │ ││ │ │ │ │ 7 號卷第21頁 │ │ ││ │ │ │ │⑸通訊監察書: │ │ ││ │ │ │ │ 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 │ ││ │ │ │ │ 041175號卷第18至21│ │ ││ │ │ │ │ 頁 │ │ │└─┴─┴─┴──────────────┴──────────┴─────────┴─┘附表五:

┌──┬─────┬─────┬─────────────────────┬──────┐│編號│販賣或轉讓│購買或受讓│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 註 ││ │者 │者 │ │ │├──┼─────┼─────┼─────────────────────┼──────┤│1 │廖文盛 │陳柏劦(即│廖文盛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即起訴書附表││ │ │起訴書所稱│00000000號與陳柏劦電話聯繫後,雙方自100 年│㈠ 編號1 ││ │ │A1,以下同│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廖文盛位│ ││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所巷底,共│ ││ │ │ │約124 次,每次由廖文盛親自交付1000元海洛因│ ││ │ │ │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 │├──┼─────┼─────┼─────────────────────┼──────┤│2 │廖文盛 │陳柏劦 │廖文盛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即起訴書附表││ │ │ │陳柏劦電話聯繫後,雙方於100 年10月20日11時│㈠編號2 ││ │ │ │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黃昏市場後面│ ││ │ │ │,由廖文盛親自交付1000元海洛因及收訖價金而│ ││ │ │ │完成交易。 │ │├──┼─────┼─────┼─────────────────────┼──────┤│3 │廖文盛 │陳柏劦 │廖文盛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即起訴書附表││ │ │ │陳柏劦之電話聯繫後,雙方於100 年10月20日22│㈠編號3 ││ │ │ │時7 分許,在廖文盛位於臺中市○○區○○路00│ ││ │ │ │0 巷00號所巷底,由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 ││ │ │ │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4 │廖文盛 │劉唐甄 │廖文盛為計程車司機,其以不詳之電話與劉唐甄│即起訴書附表││ │ │ │不詳之電話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㈠編號4 ││ │ │ │小客車附載劉唐甄至指定之地點,即於100年9月│ ││ │ │ │間某日,於廖文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 ││ │ │ │用小客車上,由廖文盛2 次無常償轉讓摻有海洛│ ││ │ │ │因之香菸予劉唐甄施用。 │ │├──┼─────┼─────┼─────────────────────┼──────┤│5 │廖文盛 │劉唐甄 │廖文盛於於10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日(除100│即起訴書附表││ │ │ │年12月30日外),於廖文盛位於臺中市豐原區○│㈠編號5 ││ │ │ │○路00號2樓之租屋處,以不詳之電話與劉唐甄 │ ││ │ │ │之不詳電話聯絡後,約每隔2日,即30次,將摻 │ ││ │ │ │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劉唐甄施用。 │ │├──┼─────┼─────┼─────────────────────┼──────┤│6 │廖文盛 │劉唐甄 │廖文盛於101年1月某日起(除101年1月1日以外 │即起訴書附表││ │ │ │)至同年2月11日(除101 年2 月1 日經本院認 │㈠編號8(除││ │ │ │定有罪外,詳如附表三編號3 ),於下列地點:│附表三編號3││ │ │ │⒈劉唐甄上班之檳榔攤 │有罪部分外)││ │ │ │⒉廖文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租屋│ ││ │ │ │ 處 │ ││ │ │ │廖文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劉唐甄上班│ ││ │ │ │之檳榔攤或劉唐甄自行前往廖文盛之租屋處,一│ ││ │ │ │星期約2次,由廖文盛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 │ ││ │ │ │煙予劉唐甄施用,共計11次。 │ │├──┼─────┼─────┼─────────────────────┼──────┤│7 │廖文盛 │劉唐甄 │廖文盛以不詳之電話,與劉唐甄不詳之電話聯繫│即起訴書附表││ │ │ │後,於101年2月1日15時許至16 時許間某時,在│㈠編號9 ││ │ │ │廖文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之屋處│ ││ │ │ │,販賣海洛因予劉唐甄,並由廖文盛親自交付摻│ ││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收訖價金1000元而│ ││ │ │ │完成交易。 │ │├──┼─────┼─────┼─────────────────────┼──────┤│8 │廖文盛 │葉志平 │葉志平以公共電話撥打廖文盛不詳之電話門號後│即起訴書附表││ │ │ │,廖文盛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於於│㈠編號 ││ │ │ │100年10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段00│ ││ │ │ │0 號旁之黃昏市場,販賣海洛因予葉志平,並由│ ││ │ │ │廖文盛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價金3500元而完成│ ││ │ │ │交易。 │ │└──┴─────┴─────┴─────────────────────┴──────┘附表六:

┌──┬─────┬─────┬─────────────────────┬──────┐│編號│販賣者 │購買者 │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廖文宏 │陳柏劦 │廖文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即起訴書附表││ │ │ │陳柏劦之不詳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10月22日12│㈡編號1 ││ │ │ │時39分許,在廖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街之│ ││ │ │ │租屋處外,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劦,並由廖文宏親│ ││ │ │ │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2 │廖文宏 │陳柏劦 │廖文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起訴書附表㈡││ │ │ │陳柏劦之不詳電話聯繫後,於100 年10月22日20│編號2 ││ │ │ │時20分許,在廖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街之│ ││ │ │ │租屋處外,販賣海洛因予陳柏劦,並由廖文宏親│ ││ │ │ │自交付海洛因及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附表七(廖文盛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拾柒點陸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廖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廖文宏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GFIV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夾鍊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廖文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范千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千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范千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九(范千慧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廖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文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廖文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