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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右尚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宜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5、20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57、1633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右尚(綽號「阿雄」、「阿尚」〈台語〉)、余宜仙(綽號「小麗」)與李明軒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緣李明軒經友人之介紹,而與在臺中市○里區○○路經營「日新釣蝦場」之陳右尚及會計余宜仙認識後,於民國(下同)99年7、8月間,陳右尚向李明軒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李明軒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鍾林霞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假結婚,使鍾霞林來臺工作,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報酬等語,李明軒因當時經濟面臨困境,竟貪圖酬勞,雖明知其本人無結婚真意,竟與陳右尚、余宜仙等共3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余宜仙負責聯絡大陸女子鍾霞林來臺、及匯款至大陸地區等事宜,陳右尚則安排李明軒至大陸結婚之機票、住宿等事宜,並於99年9月27日陪同李明軒一同入境大陸地區,李明軒於入境大陸地區後,於9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9年9月30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嗣李明軒與陳右尚一同返臺後(陳右尚另與大陸女子林容假結婚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李明軒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嗣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迨至100年3月8日上班時段,李明軒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本件尚未至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局人員於100年5月9日在第2次訪談程中,李明軒坦承其與鍾霞林為假結婚等情而遭查獲,故鍾霞林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目的(李明軒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陳右尚與林容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詎陳右尚竟單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99年9月27日與李明軒一同進入大陸地區之機會,翌日(28日)即與林容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嗣陳右尚與李明軒一同返臺後,陳右尚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復於100年3月30日上班時段,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陳右尚與林容2人為假結婚而予核准,使林容得以於100年6月2日,經臺中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於100年6月7日上班時段,陳右尚與林容2人復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陳右尚與林容結婚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右尚與林容於99年9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右尚、林容復於100年6月2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與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陳右尚與林容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女子林容依親居留,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監管之正確性,使林容得以於100年8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3月19日,反覆經由松山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陳右尚與吳世強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陳右尚經由友人黃建富(黃建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介紹而認識吳世強後,陳右尚向吳世強表示如果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假結婚,使陳小燕來臺工作,即可獲取55000元之報酬等語,吳世強貪圖酬勞,乃允諾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吳世強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陳右尚與吳世強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陳右尚安排後,先於100年5月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日新釣蝦場」交付1萬元報酬予吳世強,另無償提供來回機票,由吳世強於100年5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同月9日)吳世強與陳小燕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吳世強旋於5月11日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於100年6月9日核發(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嗣於100年6月14日上班時段,吳世強持上開結婚登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燕入境(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經移民署通知吳世強於100年7月8日進行入境前之面談,陳右尚為使陳小燕得以掌握面談經過及細節,以順利通過面談,乃於同日上午進行面談前,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機車行,先將行動電話1支(廠牌:E-TOUCH、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交予吳世強,並指示吳世強於訪談時開機使用;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在訪談過程中發現吳世強之說詞有諸多破綻,並當場扣得吳世強持有上開手機1支,吳世強乃坦承上情而查獲,陳小燕因此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目的。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陳右尚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

57、1633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卷等足按,嗣因檢察官認被告陳右尚所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乃於102年9月1日以相牽連案件為由就被告陳右尚所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原審予以准許,並與起訴案件合併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840號卷第68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第840號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7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宜仙則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證人李明軒、鍾林霞2人結婚,也不認識鍾林霞。

因當時伊與被告陳右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右尚至大陸娶老婆回來,伊跟他去移民署申請時,需要填寫一些資料,他叫伊幫他填寫,伊是按照他講的幫他填寫,並非伊教他的,伊並無所謂之教戰手冊,亦未提供教戰手冊給李明軒參考。至被告陳右尚說本件是伊所主導,及其與證人李明軒赴大陸所需之機票、住宿等事宜,均由伊所安排並支付費用等語,並不實在,因伊與那2個大陸女子(鍾林霞、林容)都不認識,要如何介紹及安排?當時伊係被告陳右尚之員工,擔任會計工作,他就把責任全部推到伊身上,真是冤枉云云。

經查:

⒈證人李明軒於9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

子鍾霞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99年9月30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李明軒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復於100年3月8日上班時段,李明軒則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明軒於專勤隊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A-1卷〈下稱A-1卷〉第2至7、9至11、26至30頁、第18055號偵查卷第16頁、第5008號他案卷第73至78、92至94頁、及原審卷㈡第至95至113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於99年10月26日核發(99)中核字第11124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795號結婚公證書(見A-1卷第10至18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李明軒、陳右尚入出境資料,見第18055號偵查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本院第840號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余宜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李明軒確實無結婚真意,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等情,迭據證人李明軒於專勤隊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A-1卷第2至7、9至11、26至30頁、第18055號偵查卷第16頁、第5008號他案卷第73至78、92至94頁、原審卷㈡第至95至113頁反面第8至9頁)。查證人李明軒就其是否與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真結婚或假結婚一事,此為其親身所經歷,且攸關其名節及刑責,當無虛構情節之虞,是其所陳,非不可採。況證人李明軒因其與大陸女子鍾霞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女子鍾霞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16333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益見證人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確實為假結婚,且其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公證等手續,目的在使大陸女子鍾霞林能入境臺灣地區甚明。

②證人李明軒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鍾霞林辦理虛偽假結婚登

記及公證等事宜,係由被告陳右尚及余宜仙2人居間媒介及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李明軒於專勤隊、警詢證述在卷外,且證人李明軒於101年3月13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陳右尚約於99年7、8月間,在釣蝦場向我表示,去大陸地區假結婚,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登記在戶籍謄本即有5萬元代價,去大陸費用均是陳右尚出資,到大陸地區後,陳右尚跟大陸那邊接頭林小姐拿人民幣2,000元給我。我因為缺錢,才去大陸假結婚。我第1次出國,都是陳右尚帶我出國。」等語(見第18055號偵查第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陳右尚、余宜仙?)都認識。」、「問:你與陳右尚、余宜仙如何認識?在哪裡認識?)朋友海哥介紹認識,很久了。在他的釣蝦場、在大里的某一個釣蝦場,名字忘記了。」、「(問:是否是民國99年9月間去大陸跟大陸女子結婚?)對。」、「(問:陳右尚他有無綽號?)尚哥《台語叫雄哥》。」、「(問:余宜仙是不是有一個綽號叫小麗,你以前如何叫她?)我叫嫂子。」、「(問:你為什麼會叫余宜仙嫂子?)我認識他們的時候,他們2個《指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就在一起、一起經營釣蝦場。」、「(問:你所謂的在一起是說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對。」、「(問:在99年9月間你要去大陸之前,你本身的經濟狀況如何?)很差。差到每天都缺錢。那時候剛好又受傷。」、「(問:是誰邀你去大陸地區跟大陸女子結婚?)雄哥他們2人。」、「問:他們如何邀約你,如何告訴你?)說賺壹條小條的錢,要做人頭。」、「問:具體內容如何說,比如說你結好回來、娶回來他會給你多少錢?)大約有5、6萬。」、「(問:如果有去大陸有結成有把女子帶進來的話會給你5、6萬元?)可以在臺灣登記身分證。」、「(問:就是在臺灣有登記成功會給你5、6萬元?)對。」、「(問:你剛才說你是做人頭所以你不是真的要去跟人家結婚?)對。」、「(問:你剛才說是陳右尚跟余宜仙邀你的,是他們2個人一起跟你講的還是只有陳右尚跟你講?)2個人都有講、前前後後都有講。」、「(問:他們跟你講的方式是如何?)叫我要認真記起來。」、「(問:他們第一次跟你提起說要叫你去大陸娶一個大陸女子回來可以辦登記,第一次邀你的時候是如何說的?)要不要賺一條小條的。」、「(問:是誰說的?)阿雄。」、「(問:你怎麼回應?)我說好。」、「(問:余宜仙有說什麼?)就幫忙說。」、「(問:幫忙說的內容為何?)就是幫忙、催促。」、「(問:怎麼催促?)你要注意什麼、要注意什麼。」、「(問:余宜仙有跟你提醒去大陸結婚時要注意什麼還是面談時要注意什麼?)對,面談的一些小細節。」、「(問:你說余宜仙有提醒你去大陸結婚還有回來面談時要注意的細節?)對。」、「(問:你是否記得是在何時說要去大陸結婚的?)同那一年大概4、5月就在計畫了。」、「(問:就是99年4、5月間就在計畫了?)對。要辦理護照、旅行社什麼,交相片交身分證影印給他們。」、「(問:你們是在哪裡講的?)都在釣蝦場。」、「(問:誰的釣蝦場?)雄哥的釣蝦場,在大里。」、「(問:你們在說他要邀你去大陸結婚當時現場有什麼人在場,除了他們2個之外還有其他人?)這個比較隱密、這個都沒有人知道。」、「(問:就只有你跟他們2人?)就只有當事人。」、「(問:在講的時候只有你們沒有別人?)對外都避而不談。」、「(問:你們當時說要去做人頭老公的具體內容、代價為何?)頭次過去大陸時可以先跟他們拿1萬元當零用,娶回台成功登記之後再補給5萬元。」、「(問:總共代價是6萬元?)大約5、6萬。」、「(問:你是否有將你的身份證交給陳右尚、余宜仙2人的其中一人?)有,旅行社都他們辦的、護照。」、「(問:護照?)對,要去大陸的。」、「(問:你是否有將身分證交給他們?他們有說身分證要做什麼?)有。他們說要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問:你如何過去大陸?)去的時候都是坐飛機,回來才有坐船到金門。」、「(問:去大陸跟回台所有的機票跟船票是誰幫你買的?)都是雄哥買的,我那時候沒有錢。」、「(問:你剛剛說你要去大陸的台胞證都他們辦的,機票、船票也都是他們買的,台胞證、機票、船票錢是誰出的?)都是他們。」、「(問:這部分你本身有支付?)沒有。」、「(問:你剛剛說你去大陸會先給你1萬元做零用,這1萬元是誰給你的?)大陸那邊的聯絡人,大陸那邊的聯絡人會跟鍾霞林收。」、「(問:是大陸那邊的人拿給你的?)是那個聯絡人。」、「(問:余宜仙在你去大陸假結婚過程當中有負責什麼或幫忙你什麼?)就寫對話的教戰手冊那些,教一些面談時的應對進退、應該要如何回答。」、「(問:余宜仙除了寫教戰手冊給你之外還有負責什麼?)就是幫忙聯絡而已。」、「(問:聯絡什麼?)什麼時候要來,什麼時候要拿證件、什麼時候拿相片來。」、「(問:拿證件、相片是要過去大陸之前的過程還是回來以後要辦證件什麼的?)要去之前,因為我沒有辦成,回來就大家吵架、難看。」、「(問:你為何要去大陸娶鍾霞林?)我要賺這條小的,我那時候腳受傷,想說沒有經濟來源,閒閒的做一下人頭,我很多朋友都成功了。」、「(問:這次去大陸結婚是你一個人去或是有人陪去?)就雄哥跟我去。」、「(問:雄哥當天有陪你去機場?)一起,我不曾出國他帶我去。」、「(問:你當天如何去機場?)叫朋友載去清泉崗坐飛機。」、「(問:一開始要去之前你跟陳右尚在何處會合?)去他租屋處。」、「(問:你先去陳右尚租屋處等,是他朋友載你們去清泉崗機場?)對。」、「(問:你說做人頭如果都成功可以賺多少錢?)5、6萬元。」、「(問:5、6萬元是誰要付的?)可能是雄哥。」、「(問:比如說你回來人有娶回來、有登記成功錢要如何給你有說嗎?)那時候說去釣蝦場、保持聯絡,去釣蝦場跟他拿就好。」、「(問:你去大陸結婚的過程?)就只有吃3餐、吃飯而已。」、「(問:與誰吃飯?)我們自己吃飯,小姐她們、大陸那邊聯絡的人也有出來吃飯,也要相約去照相、計畫隔天要到哪裡登記。」、「(問:你去的那幾天做的事情簡單描述?)跟鍾霞林見面的時間很少。」、「(問:你過去有無看到鍾霞林女方那邊的父母或其他親戚朋友?)沒有。只有鍾霞林的一位表姐陪她去。」、「(問:你們有無交換結婚戒指或信物?)沒有,就沒得吃飯了還交換那個。」、「(問:你剛剛說陳右尚跟余宜仙是男女朋友,他為何還要去大陸再娶一個?)他們2人就已經在一起,也是為了要賺錢。」、「(問:《請提示專勤隊卷15657卷4第5頁李明軒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專勤隊做筆錄,你有說到我跟阿雄都各娶一個,阿雄跟我說他也是當人頭、他娶一個就有人頭費他可以賺仲介費跟人頭費,你之前是否有這樣講?)是。他那時候等於打鑼兼敲鐘,他在辦這個他自己本身再娶一個他那時可能釣蝦場經營的不好、缺錢。」、「(問:鍾霞林跟余宜仙、陳右尚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是大陸那個聯絡人。」、「(問:大陸那個聯絡人是誰?)我都叫她小林、長的很漂亮。」、「(問:你去的時候你有無問鍾霞林是要來臺灣做什麼?)她知道她要過來賺錢。她還在猶豫不想離婚,她才剛結婚而且小孩才剛2歲而已。」、「(問:你的意思是你過去的時候鍾霞林本來有結婚、已經有小孩?)對,她想要假離婚過來賺錢賺一賺再回去,她後來後悔了。」、「(問:你去幾天?)

2、3天而已。」、「(問:你說你們有去外面照相,你跟鍾霞林就像出遊拍照?)就在公園火車旁邊還是哪裡,福州的哪個公園。」、「(問:照相要做什麼?)辦理結婚登記。」、「(問:你回台之後,有無幫鍾霞林寫她要入台的申請資料?)有。」、「(問:你會寫?)不會。」、「(問:你不會寫問誰?)好像去移民署問人家。」、「(問:回來第1次面談是在何時?)我99年9月過去,是在過年後,大約在100年3-4月。」、「(問:你面談之前陳右尚或余宜仙有無交給你資料或提供什麼資料教你?)就面談的問答、教戰手冊。」、「(問:這個資料是誰給你的?)余宜仙。」、「(問:余宜仙親手拿給你的?)對。」、「(問:裡面的內容是什麼你知道?)知道。」、「(問:裡面的內容是寫什麼?)移民署的法官如果問你有無結婚,我們要說有,在哪裡宴客、請幾桌,有沒有戴戒指、項鍊這些。」、「(問:裡面有預先擬定題目跟要回答的答案?)對,然後再傳真1份過去給鍾霞林,我們2個要對照一起。」、「(問:那資料傳過去大陸那邊是誰傳的?)就他們2人傳的。」、「(問:不是你傳的?)不是,我不會傳,他們也不會給我私底下跟她傳。」、「(問:你去面談幾次?)2、3次,第1次沒有過,第2次鍾霞林又出包她回答的不搭嘎。」、「(問:你第一次為何沒有過你知不知道原因?)不知道。好像是

4、5個問題只答對2、3個而已。」、「(問:第一次面談結果二邊講的符合只有2、3個?)對。」、「(問:第2次面談結果?)後來又申請再1次,好像隔1個或2個禮拜,鍾霞林好像不會念書。」、「(問:鍾霞林不會念書?)問的問題她都不會答。她也跟我說過她沒有唸過書。」、「(問:面談只有2次?)可能吧。」、「(問:你後來在100年5月9日這一天有跟專勤隊自首?)後來就移民署的來找我,豐原分局派出所的人也來找我,因為鍾霞林一直反反覆覆一直答非所問就被移民署的抓包了,他打過去給鍾霞林那邊都不接電話了。」、「(問:後來他們那邊就聯絡不上了?)對,然後我就與移民署認罪協商了。」、「(問:《請提示專勤隊李明軒筆錄第4頁並告以要旨》這邊專勤隊問你說,請你自己敘述假結婚的過程,你是不是跟他們人員講說你要自首?)也不算是自首,我就說我認罪協商之後他給我機會。」、「(問:你的意思是你要跟他們說你是做人頭?)對。」、「(問:他們《指被告2人》後來有找過你?)有打電話,我都不接電話。」、「(問:你去專勤隊製作筆錄後,你跟陳右尚、余宜仙他們2人都沒有見過面?)對。」、「(問:剩下的錢你也沒有拿到?)沒有,因為沒有聯絡,辦沒有成功。」、「(問:你是為了要賺人頭費才去大陸跟鍾霞林結婚,是否如此?)是。」、「(問:你剛剛說介紹你認識被告陳右尚的海哥是不是叫王清海?)可能。」、「(問:《請提示李明軒筆錄偵查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你在100年7月30日又在移民署做筆錄時你有說你先認識王清海,他將你的人頭以2萬元賣給陳右尚,這事你怎麼知道的?)可能是阿海告訴我,那好久了,可能王清海告訴我的。」、「(問:你一開始是不是王清海找你當人頭?)對。」、「(問:後來王清海將你的人頭賣給陳右尚?)可能是這樣。」、「(問:你去大陸結婚的機票是誰給你的?)雄哥陳右尚。」、「(問:你去大陸辦理結婚之後是否曾經匯錢去給你大陸的太太鍾霞林?)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15657號偵查卷第17頁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有提供一個錄音光碟給檢察官,檢察官的勘驗筆錄有寫,當時有匯670元美金給鍾霞林,有無此事?)有,那時候不是我匯的是這邊的女人過去匯的。要證明我們有金錢往來這樣她才能順利過來臺灣,表示我們是正當的夫妻關係。」、「(問:你匯給鍾霞林的錢是誰給你的?)不是我匯的,雄哥他們不知道去哪裏找一個來匯的。」、「(問:是誰跟你說有匯錢給鍾霞林?)我也有一起去銀行、要我簽名蓋章。」、「(問:是誰陪你去銀行匯的?)一個女人我忘記是誰,他們夫妻都有去,陳右尚有去,他開車的。」、「(問:剛才請你看的勘驗筆錄最後一行,你有說,回來小麗給我5千元,她補助我1千元?)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在裡面說小麗是誰?)余宜仙。」、「(問:你剛剛說你去大陸娶老婆可以賺5-6萬元,你去大陸娶老婆可以得到什麼好處的條件是誰跟你講的?)雄哥就是被告陳右尚。在他的釣蝦場講的。」、「(問:陳右尚當時跟你講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都他們夫妻在場而已。」、「(問:當初你有無答應王清海說要做人頭?)我是先答應他的,對。」、「(問:既然答應王清海為什麼後來你說是被告幫你處裡?)王清海大陸那邊好像沒有女人。」、「(問:你去大陸結婚的對象鍾霞林是何人介紹?)也是他們《指被告2人》夫妻。」、「(問:所以你從頭到尾去大陸結婚,你是否只有拿到在大陸有人交錢給你?)對。」、「(問:在臺灣都沒有人交錢給你?)你剛剛不是說我跟小麗拿5千元,可能就是當初講的1萬元就是這邊5千元,我那時候就是缺錢我回來還要拿補足1萬元又再拿5千元。」、「(問:你剛剛有說就是雄哥跟余宜仙跟你邀約去大陸辦假結婚這是何時的事?)99年大概過年後3、4月,4、5月那時候。」、「(問:你剛剛為何說雄哥跟余宜仙2個跟你邀約?)後來已經大家熟了就都會講了。」、「(問:鍾霞林的電話號碼是誰給你的?)一定是余宜仙。」、「(問:你要想一下是誰給你的?)就女的給我的。」、「(問:她知道你要去假結婚還是真結婚,你是不是有跟她說你結婚了,已經離婚了,你要再娶一個,當時你講的時候是要真的過去結婚還是假結婚,余宜仙知道這個事情?)知道。」、「(問:她知道你要過去假結婚還是真結婚,因為她給你電話時她知道嗎,你有告訴她嗎?)她知道是假結婚。」、「(問:你身分證交給何人?)忘記了,就都是他們夫妻,要拿去旅行社我當然拿去櫃檯給他們2人,誰拿去我怎麼知道。」、「(問:你在移民署100年5月9日第4頁有說,你有給他們身分證那時候小麗跟雄哥有給我1萬元的報酬,你身分證交給誰是誰拿1萬元給你的?)就是之後我過去娶,他們那邊對方鍾霞林拿5千元給我,不足的我回來臺灣在跟他們收。」、「(問:向誰收?)雄哥。」、「(問:你說余宜仙有教你教戰手冊是誰的筆跡?)應該是余宜仙。」、「(問:那時候字條是何人交給你?)余宜仙。」、「(問:余宜仙何時交給你?)我每次都下班去他們那裡,所以都大概10點很晚了。

」、「(問:你剛剛說余宜仙給你鍾霞林的電話,是你自己跟鍾霞林通電話還是余宜仙有跟鍾霞林通電話?)我不知道。我們2個說要私底下有連絡要有通話紀錄才能做成夫妻,我就沒有鍾霞林的電話號碼當然要他們事先告訴我對方鍾霞林的電話號碼。」、「(問:你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回答說大嫂,你在移民署都說小麗,到底小麗是誰?)可能小麗是她的小名,後來我才知道小麗就是余宜仙,那時候的筆錄就是我那時比較清楚知道小麗是誰。」、「(問:你原先說海哥2萬元將你的人頭給陳右尚,海哥跟你說的時候有提到鍾霞林這個女人的名字?)沒有。他不認識鍾霞林,他沒有女人。」、「(問:你知道余宜仙跟鍾霞林都是福建人、住家離多遠,你過去鍾霞林有跟你透露說她認識余宜仙?)沒有,都不認識,我知道的是都不認識。」、「(問:你既然說不認識余宜仙怎麼會知道鍾霞林的電話,到底鍾霞林的電話是誰給你的?)我去他們釣蝦場拿電話就是跟陳右尚、余宜仙他們拿,誰給我,我也忘了。」、「(問:101年3月13日的檢察官的訊問筆錄這個案件是18055號,檢察官問你,你到大陸的費用誰支付,你當時是說陳右尚,你剛才為何說他們2人拿1萬元給你,到底這費用是誰支付?)好像說好的條件,當初要去假結婚做人頭的報酬率就是這樣子講,所以回來我跟誰拿都一樣。」、「(問:之前你的案件你說是陳右尚帶你去假結婚,去大陸的費用都陳右尚支付,你剛才為何說他們夫婦二人又拿1萬元給你,到底這費用是誰支付?)我忘記了。」、「(問:在今年的3月5日你自己來報到,值日法官問你如何認識陳右尚你說是透過海哥認識的,鍾霞林是否認識,你回答,我認識,我跟他是假結婚是陳右尚介紹認識的,到底是誰跟你講這一件事情?)我都跟雄哥接觸,除非雄哥沒有空,我才會跟余宜仙接觸,余宜仙她都站在幫忙的立場。」、「(問:如何幫忙?)雄哥如果忙,我就跟小麗講,若要問電話要知道什麼事情就小麗講就好。」、「(問:有說到要假結婚的事情?)有。」、「(問:你跟鍾霞林確實是假結婚?)對。」、「(問:你剛剛說如果陳右尚不在釣蝦場,你假結婚聯絡的事情你都跟余宜仙連絡?)是。」、「(問:你在跟余宜仙問假結婚的事情她都可以對答回覆你?)對。」、「(問:所以你跟鍾霞林結婚的事情余宜仙也知情,是否如此?)是。」、「(問:教戰手冊是誰拿給你?)可能余宜仙。」、「(問:在余宜仙拿給你教戰手冊的時候,有無跟你講要把裡面的小細節看清楚?)有。」、「(問:去銀行匯款給鍾霞林,余宜仙有在現場?)有。」、「(問:你說的教戰手冊是什麼?)是一些移民署會問的問題的草稿。」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113頁)。而證人李明軒與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均無任何債務關係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李明軒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之理,是證人李明軒上開所陳,應堪採信。而證人李明軒在大陸期間之所有花費、結婚手續、往返之機(船)票費用、在臺辦理大陸人士入臺手續等節,竟不須花費其一分一文,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生活等上開所有費用不僅均由他人全部買單,且回來之後還可期待自被告陳右尚、余宜仙處獲取5萬元之代價,凡此,均與一般赴海外娶親之常情有違。況被告陳右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益見證人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結婚應係假結婚,且係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所主導無疑。

③參以被告余宜仙原本為大陸女子因結婚至臺灣地區生活而取

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且曾於100年4月間,因與案外人何燕、黃森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黃森泉赴大陸地區與彭雅生虛偽結婚等犯行,現該案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被告余宜仙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亦為被告余宜仙所是認(見本院第840號卷第106頁),並有上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第16333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亦足以佐證本件證人李明軒證稱其與與大陸女子鍾霞林上開結婚係假結婚,係由被告陳右尚與余宜仙2人居間媒介及處理等情,應非虛妄。

④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余宜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依證人李明軒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李明軒係因個人經濟因素,而參與本件犯行,且確由被告陳右尚提供資金購買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船票,並陪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公證手續,另被告余宜仙則教導證人李明軒在移民署訪談時,如何應對及回覆及交付交戰手冊供參考,復陪同證人李明軒至銀行匯款給大陸女子鍾霞林,及提供鍾霞林之電話等事宜。是被告陳右尚、余宜仙及證人李明軒等3人就本件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⒋又被告余宜仙雖請求本院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第一專勤隊調取上開教戰手冊,及其曾於100年5月底6月初間匿名去電向該隊電話舉報被告陳右尚與大陸女子林容辦理假結婚一事之電話舉報紀錄云云,然經本院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函查結果,該隊已於103年7月10日以移署專二中一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貴院來函調閱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之國人李明軒先生教戰手冊,經查本隊無該文件,請查照。」等情;及於103年7月30日以移署專二中一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民國100年5月底至6月初本隊並無受理民眾匿名檢舉陳右尚與林容辦理假結婚案之記錄,請查照。」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40號卷第111頁、123頁)。另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3年7月17日亦以移署專二中二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在100年5月底6月初間無人匿名以電話向本隊就陳右尚與林容辦理假結婚一事提出舉報,請查照。」等情,亦有該隊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40號卷第1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亦於103年6月19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貴院待查李明軒一案,經查非本分局移送之案件,請查照。」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840號卷第77頁);另被告陳右尚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教戰手冊現在已經丟掉了,上面都是被告余宜仙寫的筆跡。我手上的教戰手冊都丟掉了。」、「真的有教戰手冊,面談之後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第840號卷第67頁反面、147頁),是本院並無法調得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余宜仙之電話舉報紀錄,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陳右尚與大陸女子林容結婚之日期為99年9月28日,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840號卷第73、75頁),是被告余宜仙請求本院調取被告陳右尚至大陸地區與林容結婚之日期,核無必要。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雖未認被告余宜仙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但該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右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被告余宜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右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供認不諱(見本

院第840號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7頁),核與證人李明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陳右尚是否說他也是過去做人頭而已?)可能有。」、「(問陳右尚與你一起去大陸有無跟你說他去那裡要做什麼,也是要娶一個大陸的這個是真的要娶還是做人頭?)跟我一樣做人頭。」、「(問:他是如何說?)他說我們一起都來娶一個。」、「(問:因為你不是真的要娶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陳右尚說我們一起都來娶一個意思是你們2個都是假的都是要做人頭?)對。」、「(問:陳右尚那次結婚對象是誰?)林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⒉又被告陳右尚於99年9月27日進入大陸地區後,翌日(即同

月28日)即與共同被告林容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即同月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嗣被告陳右尚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於100年3月30日上班時段,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林容入境,林容並於100年6月2日入境臺灣,再於100年6月7日上班時段,陳右尚與林容2人則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嗣陳右尚、林容復於100年6月2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具「大陸地與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陳右尚與林容為夫妻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被告林容依親居留,林容於100年8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3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亦為被告陳右尚及共同被告林容等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26頁、245頁、卷㈡第1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林容出入境許可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263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南核字第110595號證明書(見偵16333號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外籍人士居留(定居)健康檢查表(見第16333號偵查卷第45至5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容、陳右尚)(見第16333號偵查卷第82頁、第18055號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第16333號偵查卷第95至100頁)等附卷足稽。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容於原審雖供稱其與被告陳右尚之結婚

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但查證人林容此部分所供,經核不僅與證人李明軒上開所述不一,且與被告陳右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內容亦有不符,況證人林容之上開婚姻確係假結婚,其所為之結婚登記係不實事項,證人林容因而經原審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25、2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40號卷第33至48頁),益見證人林容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右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陳右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右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供認不諱(見本

院第840號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7頁),核與證人吳世強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朋友黃建富跟我說他朋友陳右尚在找人頭,要將大陸人陳小燕用假結婚的方式幫她來臺灣,問我要不要當人頭,並給我陳右尚的電話0000-000000號讓我跟他連絡,於100年4月底左右,我跟陳右尚約在日新釣蝦場見面,他當時說要我去大陸跟陳小燕辦理假結婚幫她(陳小燕)入境來臺灣,在她入境來臺灣後付4萬5仟元當酬金作為代價,並於我出發前的前一日100年5月7日通知去日新釣蝦場,並給我1萬元零用金,我於100年5月8日經由陳右尚安排搭機前往大陸辦假結婚,使她順利入境來臺。我於100年7月8日欲接受面談前,前去找陳右尚,陳右尚將E-TOUCH手機交給我,並交待在接受面談的同時,偷偷將該手機開機並同時間將手機撥通打給人在大陸的陳小燕,讓陳小燕同時同步的知道面談的內容,以便讓人在大陸的陳小燕能即時應對面談人員的交叉詢問比對,吻合雙方之說詞,順利通過面談。經我詳細確認專勤隊查扣之E-TOUCH手機及SIM卡確為陳右尚所擁有之手機並由他親手交給的無誤。我是因一時貪小便宜,才答應做人頭老公辦假結婚而觸法,當初答應做人頭老公辦假結婚時就有承諾,該大陸人士陳小燕來臺後不得從事賣淫及非法工作。」等語(見第2314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及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陳右尚將E-TOUCH手機交給我是實在,手機是當天的早上交給我的。在警詢時稱陳右尚將手機交給我時,交待在面談同時將手機打開,並撥通給大陸的女子陳小燕聽,是實在的。我在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右尚約定陳小燕來臺後,可以拿到4萬5000元的酬金是屬實,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在警詢說的都實在,是陳右尚找我去假結婚,出發前陳右尚給我的1萬元,並不包括在45,000元內,我在大陸的花費就是用陳右尚給的1萬元,但是我也有自己帶錢,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陳右尚出的錢,是陳右尚安排我去大陸假結婚,黃建富沒有參與。」等語(見第23142號偵查第71頁、第86頁),均相符合。

⒉證人吳世強於100年5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即同月9日

)與陳小燕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嗣於5月11日返臺後,吳世強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同年6月9日核發(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再於同年6月14日上班時段,吳世強持上開結婚登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燕入境(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等事實,亦據證人吳世強於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第5008號他案卷第8至9頁、第2314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72頁、第76頁反面、第86頁),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陳小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吳世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中核字第015346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92號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予通過)等在卷可稽(見第23142號偵查卷第26至

27、28至36頁)。⒊參以證人吳世強確因參與上開假結婚犯行,因而經檢察官認

其與被告陳右尚係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證人吳世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戒慎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證人吳世強緩起訴2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1份附卷可按,益見被告陳右尚確有與證人吳世強共犯此部分犯行無疑。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右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被告陳右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右尚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㈡法條適用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與另案被告

李明軒等人利用另案被告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鍾霞林入境許可,欲使鍾霞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過程中,李明軒告知實情,致鍾霞林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等之目的,核被告陳右尚、余宜仙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2人與另案被告李明軒等共3人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右尚以利用其與大陸女子即共同

被告林容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容入境許可,使林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另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陳右尚與林容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其後並持據此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申請林容入境臺灣,核被告陳右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右尚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共同被告林容乃上開被告陳右尚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共同被告林容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查被告陳右尚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

與證人吳世強利用證人吳世強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燕入境許可,欲使陳小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過程中發現吳世強與陳小燕為假結婚,致陳小燕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等之目的,核被告陳右尚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被告陳右尚與證人吳世強等共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

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陳右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其與同案被告林容在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有關吳世強與大陸女子陳小燕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辦理海基會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暨被告余宜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明軒與大陸女子鍾霞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向臺灣地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陳右尚分別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行為

之實行,及被告余宜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均因移民署人員及早發現,大陸人士尚未非法入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㈣被告陳右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即同案被告林容來臺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右尚此部分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至被告陳右尚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右尚所犯之上揭3罪,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犯行明確,適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陳右尚、余宜仙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及早為警查覺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另被告陳右尚明知自己與大陸女子即同案被告林容無結婚真意,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同案被告林容順利入境臺灣,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余宜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右尚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右尚為國中畢業、被告余宜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專勤隊詢問筆錄足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宜仙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右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被告陳右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云云,及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廠牌:E-TOUCH、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陳右尚所有,且係證人吳世強於移民署訪談時所持用,業據證人吳世強證述在卷,並有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惟因該支行動電話並非專供本件被告陳右尚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證人吳世強所提供之照片2張,雖已扣案,惟此乃係證明被告陳右尚與證人吳世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證據之一,尚非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余宜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陳右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按被告陳右尚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