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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杰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黃靜雪與林明和育有林美玲、林端容、林正杰、林正仁四名子女。林正杰明知其母親林黃靜雪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死亡,而林黃靜雪設於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林黃靜雪過世後,即應屬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明和、林美玲、林端容、林正仁與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林黃靜雪名義,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林正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黃靜雪生前交付保管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 101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支取金額欄填載「271000」、「貳拾柒萬壹仟元整」及存入戶名欄填載「林黃靜雪」,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黃靜雪之印文 1枚,偽造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林黃靜雪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將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林正杰,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繼承人林端容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呈利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端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既非供述證據,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正杰對於前揭時地,於其母林黃靜雪死亡後,未經告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即以其母林黃靜雪之名義,自行填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並持其母林黃靜雪生前交付保管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李志文提領27萬1000元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林黃靜雪生前確有授權伊以其存款處理其身後土葬事宜,是於林黃靜雪101年12月8日去世之際,伊即需以林黃靜雪帳戶內存款處理後事,衡諸常情,親生子女絕無反對之理,又因告訴人林端容二十幾年來與家人並無聯繫,一時之間無法判別告訴人林端容是否具有繼承權,亦無足夠之法律常識判別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是否因為死後而消滅,主觀自然認為仍有權利遵照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或囑託辦理領款,用以支付當下緊急之支出,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並未消滅,自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林端容就林黃靜雪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殯葬費用及喪葬費用未有任何支出,均由伊處理,而被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即已達 260萬餘元,高於從林黃靜雪帳戶內提領款項,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並授權部分較為親近之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友人,於其死後得動其名下之存款作為殯葬費用開銷,實非罕見,然就此種「委任契約」之效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究係當然依民法第 550條本文歸於消滅,抑或有同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餘地,實務判決見解並未統一,法官、檢察官等富具專業法學知識能力之人,就前開法律問題之見解尚且難以統一,伊僅為普通百姓,實難強求伊就前開「生前授權效力於授權人死後是否存在」乙節,作成正確判斷,準此,伊身為長子,基於生前確有受林黃靜雪囑咐處理結清醫療費用及進行土葬等事宜主觀上認定林黃靜雪死後,本身仍有合法授權效力,故提領林黃靜雪名下帳戶款項,實難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意思甚明;另從卷附單據及證人所述,伊處理林黃靜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支出,高於本案林黃靜雪名下帳戶提領總金額,超額部分亦均為伊個人自行支付,亦即伊從頭至尾非但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自行墊付數十萬元,益證伊主觀上只是想要盡孝,並無不法所有意思,豈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可言;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拋棄繼承期間為三個月,拋棄繼承係溯及繼承開始即發生效力,而拋棄繼承需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次順位繼承人接獲通知尚有三個月期間決定是否拋棄,若決定拋棄則需按上開規定再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倘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見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因依法至少需要歷時三個月才能確定繼承人,在繼承人未能特定前,如何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於此至少三個月之期間要如何決定?難道非得繼承人先動支自有資金安葬被繼承人才屬合法?若此,則遇繼承人均經濟不豐者,又該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遺體?亦或者繼承人之一蓄意刁難,為求多分配遺產而不同意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中支出費用安葬被繼承人者,又該如何處理?對照時下為數甚多之生前契約,被繼承人於生前委任禮儀業者辦理其身後喪葬事宜,該委任契約於被繼承人(即委任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在契約上原有之「委任人」地位,係由全體繼承人繼受,故繼承人得要求禮儀業者依約為被繼承人辦理法會等事宜,禮儀業者當不能以委任契約已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為由,主張不予辦理,此乃當然之解釋,果爾,被繼承人礙於經濟因素或心理依賴因素,於生前並非委任禮儀業者辦理其身後事務,而係委予自身信任親近之特定繼承人辦理,何以該特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卻無須抑或不能處理受任事務?凡此,均足證檢察官所持見解,並未詳予研求各別法文規範真意,復未考量多數法文間之和諧解釋原則,僅針對特定法文之部分要件進行機械性文意解釋,所得結論將肇生諸多難解問題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之母林黃靜雪與被告之父林明和共育有林美玲、告訴人林端容、被告及林正仁等四名子女,林黃靜雪於101年12月8日死亡後,林明和、林美玲、林正仁、告訴人林端容及被告為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而林黃靜雪設於臺中市○里區○○○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母林黃靜雪過世後,即應屬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利用林黃靜雪生前交付保管之印章 1枚,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支取金額欄填載「271000」、「貳拾柒萬壹仟元整」及存入戶名欄填載「林黃靜雪」,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印文 1枚後,持該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李文志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李文志因不知林黃靜雪已死亡,乃將27萬1000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端容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黃靜雪病歷影本 1份(見偵卷第38至55頁)、被告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大里區農會102年3月5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代傳票3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遺產申報書1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對於林黃靜雪曾於101年7月間,在其住處,將其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以其銀行存款用以支付身後事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明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太太林黃靜雪在過世前幾個月,有用一個塑膠袋把所有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存摺都放在一起,交給大兒子即被告,有交代被告如果她過世了,要土葬,已經看好土地,要被告幫她處理,林黃靜雪把身分證等物品交給被告的時間伊忘記了,是在伊家的客廳,吃完晚飯後,那時候大概是接近冬天,距離過世前二個月,當時除了告訴人林端容之外,其餘的子女、媳婦、孫子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⑵證人即被告之大姊林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林黃靜雪大約在101年7月12日看完門診後,晚上伊小弟從臺北開車載伊與母親回家,因為那時是暑假,所以所有的孫子都有回家,那天晚上趁著所有子女都在,除了告訴人林端容不在場之外,林黃靜雪晚飯後在客廳,從房間拿出一個塑膠袋裡面包括有存款簿、印章、定存支票等一疊東西,當著所有人的面,說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這些東西全部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⑶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正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7月暑假帶小孩回中部陪伊父母,詳細日期伊不記得,那天晚上伊母親林黃靜雪在飯後有特別交代,她把所有的帳戶、印章等東西都交給長子即被告處理,林黃靜雪怕伊太太有誤解,又在伊與伊太太面前交代她把所有的存摺、印章等東西都交給長子即被告處理,以後家裡的事情都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屬實,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情節(見原審卷第43頁)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而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本案中被告固經其母林黃靜雪生前授權處理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之相關領款事宜,然於林黃靜雪死亡後,該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林黃靜雪所有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黃靜雪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提領系爭款項前,即已知悉林黃靜雪業已死亡,竟未告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關於林黃靜雪死亡之事實,而逕自蓋用「林黃靜雪」之印文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用以偽造林黃靜雪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27萬1000元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林黃靜雪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靜雪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在林黃靜雪死亡後,仍為前開冒用林黃靜雪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林黃靜雪並未死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1000元之款項之所為,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至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林黃靜雪死亡後,未依法定繼承程序辦理,即擅自提領林黃靜雪帳戶內之存款,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提出已支付之林黃靜雪生前醫療相關費用及身後喪葬相關費用,合計高達 260萬3846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 3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 1份(見偵卷第63頁)、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 1份(見偵卷第63頁)、財團法人七星山花園公墓董事會管理處收據 1份(見偵卷第64頁)、七星山紀念墓園基地使用證書 1份(見偵卷第65至66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份(見偵卷第67至68頁)、統一發票2張(見偵卷第69頁)、收據 2份(見偵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林黃靜雪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已悉數用以支付林黃靜雪之身後事等開銷,尚有不足部分,則由林明和及被告支付之情,亦據證人林明和、林美玲、林正仁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正面、反面、第65頁反面),告訴人林端容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已超出其自林黃靜雪前開帳戶提領之數額,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等亦有將林黃靜雪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據實申報,並無隱匿本件提領之款項,以致影響國稅局對於林黃靜雪遺產稅之稽徵,此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 1份(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難謂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550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林黃靜雪所有之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雖有獲得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而有提領之權,但林黃靜雪於101年12月8日去世,揆諸前揭說明,自林黃靜雪死亡之時起,被告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林黃靜雪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即屬於遺產,被告逕以已死亡之林黃靜雪名義,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林黃靜雪之繼承人林明和、林美玲、林正仁及告訴人林端容(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81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民法第 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受有林黃靜雪之生前授權,得為提領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於林黃靜雪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林黃靜雪所有,被告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提領行為,始屬合法,則被告仍以林黃靜雪之名義提領款項,即屬於法無據。

3、另被告雖稱提款之目的在於支付林黃靜雪生前之醫療相關費用及身後之喪葬費用等語,然此乃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所涉前揭犯行間並不生影響,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林黃靜雪死亡後冒用其名義提領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林黃靜雪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林黃靜雪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盜用林黃靜雪之印章,偽造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林黃靜雪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乃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林黃靜雪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帳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詐取林黃靜雪存款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之存戶簽章欄內,所蓋用林黃靜雪之印文 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母親林黃靜雪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便於處理母親林黃靜雪之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事宜,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林黃靜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提款,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又被告雖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但仍否認有主觀犯意,且因遺產衍生之問題,與告訴人林端容間有相互訴訟之情事,以致被告與告訴人林端容仍無法和解,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僅27萬1000元,遠低於其處理母親林黃靜雪身後事宜之費用,且依據現有事證足認,被告係將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其母林黃靜雪喪葬事宜使用,並非據為己有,其犯罪動機,單純為依照母親遺願以其名下存款辦理身後事宜以致罔顧法律便宜行事,其犯罪情節非重,而因被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遠超過該筆盜領款項,對於超出部分,告訴人林端容並未參與分擔,被告亦未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是對於告訴人林端容及其他繼承人實際所生之損害輕微,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已婚,家境小康,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林黃靜雪存放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係林黃靜雪之財產,其亦知林黃靜雪於 101年12月 4日轉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林黃靜雪之同意,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將林黃靜雪於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而接續於「定期性存款存戶須知」之「存款人同意解約或轉贖簽章」欄,蓋印林黃靜雪印文 3枚(共計 3紙,各50萬元),供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林黃靜雪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後於 101年12月5、6日基於先前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黃靜雪印文共計 4枚,金額各為38萬元、46萬元、128 萬元,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黃靜雪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存款,累計金額達 2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靜雪及新光銀行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間密接,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端容於偵查中之指訴、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解約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46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定期性存款存戶須知等資料、馬偕醫院102年4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102年6月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林黃靜雪於新光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蓋用林黃靜雪之印文,提領林黃靜雪名下新光銀行存款累計金額達 212萬元2941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即伊父親林明和、大姊林美玲、弟弟林正仁分別明確證述,林黃靜雪於生前確有交代伊解除定存並以帳戶內存款處理後事土葬等節,並無齟齬,且前開三位證人均為林黃靜雪之繼承人,伊是否確有領取前開款項之權限,攸關證人等可得遺產之分配數額,然證人等均無異議證述一致,足認伊確有獲得林黃靜雪之授權,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即其母林黃靜雪過世前,持林黃靜雪生前所交付新光銀行 3張各為5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印鑑,前往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在定期性存款存戶須知上之存款人同意解約或轉存簽章欄內蓋用林黃靜雪之印章,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林黃靜雪之定期存款合計 150萬元解約後,轉存入林黃靜雪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先後於101年12月5、6、7日,持林黃靜雪生前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林黃靜雪之印章,並分別填寫 38萬元、46萬元、128萬元之取款金額後,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端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份(見偵卷第9至11頁)、新光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解約傳票影本3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46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定期性存款存戶須知3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3份、取款憑條3份(見偵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對於林黃靜雪曾於101年7月間,在住處,將其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新光銀行訂存單等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以其銀行存款用以支付身後事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明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太太林黃靜雪在過世前幾個月,有用一個塑膠袋把所有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存摺都放在一起,交給大兒子即被告,有交代被告如果她過世了,要土葬,已經看好土地,要被告幫她處理,林黃靜雪說她所有的這些錢要被告領出來花費在土葬上面,林黃靜雪在醫院裡面昏迷不醒時,是伊叫被告取領林黃靜雪帳戶裡的錢,因為很多事情都要用到錢,林黃靜雪的醫藥費花了很多錢,林黃靜雪的存款叫被告處理主要是用在土葬上面,林黃靜雪把身分證等物品交給被告的時間伊忘記了,是在伊家的客廳,吃完晚飯後,那時候大概是接近冬天,距離過世前二個月,當時除了告訴人林端容之外,其餘的子女、媳婦、孫子都有在場,因為林黃靜雪過世之前進出醫院很頻繁,知道自己的身體不大好了,所以才會交代被告去領錢出來,以後需要用到去處理後事,林黃靜雪是在過世前二個月左右叫被告去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⑵證人即被告之大姊林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平常伊父母的金融帳戶、證件、所有權狀等財產資料是由伊母親保管,伊母親林黃靜雪知道她餘命不多時,大約在101年7月12日看完門診後,晚上伊小弟從臺北開車載伊與母親回家,因為那時是暑假,所以所有的孫子都有回家,那天晚上趁著所有子女都在,除了告訴人林端容不在場之外,林黃靜雪晚飯後在客廳,從房間拿出一個塑膠袋裡面包括有存款簿、印章、定存支票等一疊東西,當著所有人的面,說因為被告是長子,所以這些東西全部交給被告處理,她說她要土葬,庇蔭子孫,所有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全部由她的存款支出,因為她不要用到子女的錢,伊知道被告在101年12月5日即林黃靜雪陷入昏迷尚未過世前,就已經去把林黃靜雪的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一事,林黃靜雪在101年7月初就跟被告說這些錢要用在醫療及喪葬費用,且有叫被告把定存解約,只是當時都不想面對,伊母親叫被告解約定存當時意識狀態很清楚,後來是拖到101年12月5日林黃靜雪已經彌留了,伊父親林明和就叫被告趕快去領錢處理,所以當時被告提領款項時伊父親林明和、伊弟弟林正仁和伊都知情,只有林端容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⑶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正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父母的帳戶、財產是由伊母親林黃靜雪保管,林黃靜雪在發病前期就有陸續交代財產,因為伊長年居住在臺北,在101年7月暑假帶小孩回中部陪伊父母,詳細日期伊不記得,那天晚上林黃靜雪在飯後有特別交代,她把所有的帳戶、印章等東西都交給長子即被告處理,她希望日後死了可以土葬,庇蔭子孫,因為林黃靜雪時常要去臺北就醫住在伊家,怕伊太太有誤解,又在伊與伊太太面前交代她把所有的存摺、印章等東西都交給長子即被告處理,以後家裡的事情都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有特別跟伊說父親有交代他趕快去處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之事,且林黃靜雪也有交代被告趕快處理,只是都捨不得處理,被告於10

1 年12月5、6日領款之事,伊都事先知情,因被告有用電話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屬實,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情節(見原審卷第43頁)相符,應堪認定。

3、再者,依林黃靜雪之護理紀錄,其於101年12月4日15時55分呈意識障礙,對人、時、地任一方面均不清楚,再參考住院之病程記錄,101年12月4日16時15分病人的意識drowsy(昏睡),隔日即101年12月5日16時51分,病人意識stupor(一般指意識模糊、反應遲鈍),101年12月7日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之後,因病危自動出院,因此,林黃靜雪自101年12月4日轉入之後,意識即屬於昏睡、模糊、反應遲鈍,中間並無明顯的清醒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

2 年6月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惟依據馬偕醫院護理記錄(見偵卷第51頁反面)所載,林黃靜雪於 101年12月3日9時35分許,尚能向家屬表示灌食後仍肚子餓,於同日 12時5分許,經護士詢問後表示沒有感覺喘等情,此有馬偕醫院102年4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護理記錄(見偵卷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林黃靜雪於101年12月3日時意識尚屬清楚。由此推論,林黃靜雪在101年7月間授權後至101年12月8月過世前之期間,並非全然處於毫無自主意識之狀態,而在林黃靜雪意識清楚之時,其從未對其配偶林明和或子女林美玲、林正仁等人為不再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名下存款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定。

4、復以,證人林明和為被告之父、證人林美玲為被告之大姐、證人林正仁為被告之弟,其等均同為林黃靜雪之繼承人,被告是否確有領取前揭款項之權限,亦攸關證人林明和、林美玲、林正仁可得分配遺產之數額,惟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獲得林黃靜雪生前之授權,負責處理林黃靜雪之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之情,且被告自林黃靜雪前開帳戶及定存單解約後所提領之款項,悉數均供為支付林黃靜雪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事宜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被告支出等情,亦據證人林明和、林美玲、林正仁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正面及反面、第65頁反面),告訴人林端容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確實有獲得林黃靜雪之合法授權,應屬無疑。

5、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林黃靜雪過世前即101年12月5、6、7日之期間,代為處理林黃靜雪所有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之解約提領等事宜,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涵攝,更無所謂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

(五)原審以被告於其母林黃靜雪過世前代為提領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款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認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上訴書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林黃靜雪過世前提領存款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均無意見,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