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慶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慶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慶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單純的鄉下人,對法律根本不懂,只會耕作,被告花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權利地耕作,無非為了全家餬口過日子,會觸犯法律,完全是無知之失,原審誤認被告為頑民,予以重判,實在冤枉,被告是汲汲耕作之農夫,不是刁民,請原諒被告無心之過,諭知更輕於原審判決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以被告架設漁網養魚、種植玉米、桂竹、整地堆置便道等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植被、地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墾殖、占用、使用之期間、面積、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將架設之漁網移除,且未再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復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至92、94、98至101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