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4號、101年度偵字第2958號、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打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住處之鋁門,逕行進入室內,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甲○○(起訴書記載僅丙○○之男友,未記載姓名,應予補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再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內甲○○所有之測速器及零錢(金額不詳),另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小客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丙○○住處前之本案小客車電門鑰匙孔,發動本案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緣被告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該車車身懸掛其向友人陳建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附近時,因缺少汽油而停車在路肩,適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七隊)警員巡邏至該處,趨前盤查被告,被告佯稱因車輛缺油無法行駛,駕駛已下交流道買油,經員警要求被告應於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誌,被告即趁至車後擺放故障標誌之際,逆向由交流道入口處逃逸。經員警查詢車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車牌與車身不符,再由引擎號碼查知本案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失竊列管之協尋車輛,乃將本案小客車移置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保管並勘查採證。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於100年9月22日,經警方移置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保管中,該車所懸掛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及車內汽油桶1個,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6時29分許,進入上開扣車場,拿取本案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號碼PJ-1222號車牌共2面,及車內之汽油桶1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建衛、證人即警員黃明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丁○○(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5月28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國道七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國道七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人陳建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之100年9月23日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幀、盤查被告翻拍照片、現場相片2幀,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使用本案小客車,且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附近,遭國道七隊警員查扣並移置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保管,惟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客車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號碼PJ-1222號車牌共2面、汽油桶1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陳建衛竊取本案小客車及其他丙○○、甲○○之財物後,為委由被告代為銷贓,而將本案小客車交付被告駕駛使用,且號碼PJ-1222號之車牌,係陳建衛所交付以供被告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使用,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小客車遭警查扣後,被告立即將此事告知陳建衛,陳建衛為避免警方因其所管領之號碼PJ-1222號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贓車上,進一步查知陳建衛竊盜之犯行,陳建衛因而侵入上開扣車場拿回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以備警方依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詢問陳建衛時,陳建衛可出示所拿回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並偽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始終在其保管中,至本案小客車於上開遭警查扣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不明人士所偽造車牌,與陳建衛無關,以躲避查緝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竊取證人丙○○、甲○○財物部分:
1、證人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自100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間之某時,遭人逕行進入室內,竊取證人丙○○所有本案小客車之鑰匙、其男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1000元後,再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內證人甲○○所有之測速器及金額不詳之零錢,另持本案小客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前證人丙○○所有本案小客車之電門鑰匙孔,發動本案小客車後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片2幀(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本案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見投竹警偵字卷〔下稱警一卷〕第18頁)、雲林縣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7頁)、上開國道七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證人丙○○住處有遭人行竊之事實,然無從因此即能推論在證人丙○○住處行竊之人,必為被告。
2、本案小客車於遭竊後某時,由被告駕駛使用,並曾於100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告訴人劉俊孝所經營之台大無線通訊行行竊,後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遭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原審於103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本案小客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贓車,即推定其竊盜犯行。
3、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小客車係陳建衛所竊取,為委由被告銷贓而交付被告駕駛使用云云。惟證人陳建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竊取本案小客車。且證人陳建衛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因氣喘併急性發作,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之100年8月13日8時30分至17時、同年月14日5時至8時30分、同年月16日23時至翌日0時25分,有不假外出之情形等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四卷96頁)、該院102年5月28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86至101頁)在卷可參,可見於本案小客車遭竊之100年8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之間,證人陳建衛並無不假外出而離開竹山秀傳醫院之紀錄。惟此僅能可認被告所稱係由證人陳建衛竊取本案小客車之辯解,尚非無疑,惟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反面推認本案小客車必為被告所竊取。況且證人劉宣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陳建衛,曾在南投縣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之花旗汽車旅館旁,看見本案小客車,當時係因陳建衛委託其代為出售本案小客車,故與陳建衛相約在該處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證人陳建衛曾駕駛使用本案小客車,並請證人劉宣典代為出售,是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係由證人陳建衛為銷售所交付,尚非全然無據。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積極證據,反而依證人劉宣典所言,證人陳建衛有委託其代為出售本案小客車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
4、被告雖於10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小客車是由其駕駛深色賓士車,搭載綽號「邱仔」之陳建衛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路邊行竊,是陳建衛在行竊前,先到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意外取得該車鑰匙,後來他返回租屋處銀其講,其就跟他車子可以竊回來解體銷贓變賣,於是其就開車載他們2人至上述地點,以該鑰匙竊取本案小客車云云(見偵四卷第2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案小客車之失竊時點是100年8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而該日證人陳建衛依現有之證據所示,證人陳建衛並無不假外出而離開竹山秀傳醫院之紀錄,又證人陳建衛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其與證人陳建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竊盜之事實,即難認與事實相符。縱採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亦僅是供認其有共同竊取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但就起訴意旨所稱其他「逕行進入室內,先竊取丙○○所有本案小客車之鑰匙、其男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再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車內甲○○所有之測速器及零錢(金額不詳)」部分,則完全否認知情。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現存卷內證據不符,而明顯有瑕疵。本案僅有被告收受持有本案小客車之事實,而收受取得之原因甚多,非僅竊盜一途,又被告之上開自白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兩者之間尚難得以補強使本院產生無可置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號碼PJ-1222號車牌共2面、汽油桶1個部分:
1、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小客車,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經警方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附近,發現為失竊列管之協尋車輛而予查扣,並將本案小客車移置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保管中,經人於100年9月23日6時29分許,進入上開扣車場,拿取本案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號碼PJ-1222號車牌各1面共2面,及車內之汽油桶1個後離去;且經警方於101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街○巷00號陳建衛住處,扣得原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黃明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邱俊富、吳錦耀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國道七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0至43頁)、100年9月23日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幀(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100年9月23日6時20分至同日6時40分間,有一黑色人影出現在上開扣車場,走近該扣車場中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旁移動後,手上提有類似汽油桶之物品離去;該黑色人影,因錄影之影像模糊,致無法辨識其性別、服裝及其他特徵等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扣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背頁至112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幀在卷可憑。可見上開扣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疑似拿取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及汽油桶1個之人,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尚不能憑以遽謂上開錄影光碟所示黑色人影,即為被告。
3、證人陳建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其於100年8月間,因租屋在南投縣○○鄉○○路○○○○號2樓,被告時常來找住在同號3樓之陳四子,經由陳四子而認識被告,本案小客車並非其所竊取,其見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之1樓處,被告並無說明本案小客車之來源,其不知道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本案小客車,其所管領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係遭被告竊取,於100年9月22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小客車,遭警方查扣後,被告將遭警方在高速公路查扣本案小客車及趁機逃走之事告知其,因其表示要就竊取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之事報警處理,被告即表示可將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返還其,後於隔天被告將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交還給其云云。惟被告將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不懸掛本案小客車原有之車牌,目的應在避免警方由車牌查知本案小客車為贓車之事實,且於100年9月22日0時許,當警方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附近盤查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被告,被告趁機棄車逃逸後,本案小客車係贓車之事實,已遭警查覺,警方就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與車籍不符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必然依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該號碼PJ-1222號車牌為證人陳建衛所管領,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以,無論被告是否取回號碼PJ-1222號之車牌,警方已知本案小客車係贓車,且不管被告有無將號碼PJ-1222號車牌交付證人陳建衛,也無論證人陳建衛有無因被告未將號碼PJ-1222號車牌交還而報警,警方均將循線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管領人為證人陳建衛,並從證人陳建衛口中得知被告有竊取該2面車牌之事,衡情被告應無為阻止證人陳建衛報警,而冒險到上開扣車場拿取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以交還證人陳建衛之必要。可見證人陳建衛上述所謂:被告竊取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並懸掛在本案小客車,於本案小客車遭警方查扣後,為避免其報警而將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交還予其云云,顯與常情未合。甚者,依證人陳建衛上開證述,於懸掛號碼PJ-1222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遭警查扣後,係被告主動告知證人陳建衛,參以本案小客車係於100年9月22日遭警方查扣,號碼PJ-1222號車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6時29分在上開扣車場遭人拿取,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小客車遭警方查扣後,立即告知證人陳建衛。假若號碼PJ-1222號車牌係遭被告竊取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在本案小客車遭警方查扣後,衡情竊取號碼PJ-1222號車牌之被告,即無主動向被盜失主即證人陳建衛報告號碼PJ-1222號車牌下落之必要,應係證人陳建衛與本案小客車有所利害關係,號碼PJ-1222號車牌係經證人陳建衛同意而懸掛使用,被告才會急於告知證人陳建衛本案小客車及所懸掛號碼PJ-1222號車牌遭警查扣之事。況且,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於100年9月23日經人從上開扣車場中拿取後,係於101年2月22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街○巷00號陳建衛住處所扣得,已如上述,可見於100年9月23日之後持有號碼PJ-1222號車牌之人,為證人陳建衛,故證人陳建衛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存在,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但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建衛之上開證述為事實。
4、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依原審之相同邏輯,警方就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與車籍不符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必然依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該號碼PJ-1222號車牌為證人陳建衛所管領,是證人陳建衛亦無冒險到上開扣車場拿回PJ-1222號車牌0面之理。再本案小客車失竊時,證人陳建衛係住院中,已如前述,是本案小客車顯非證人陳建衛竊取,證人陳建衛在本案中本無何刑責可言,其亦無前往扣車場拿回車牌,反讓自己涉及刑責之理。況依原審之推論,警方只能由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該號碼PJ-1222號車牌為證人陳建衛所管領,並不知車輛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邱俊富於原審證稱:被告報了身分證字號後有去查詢,照片跟被告本人不太像,名字與被告不一樣,當時被告沒有陳述名字,想再追問時,被告就跑掉了等語甚詳,是警方要查知本案小客車之真正使用人,尚須證人陳建衛配合,如證人陳建衛同意不報警或不真實交代車牌去向,警方亦無從查知被告身分,被告自有依證人陳建衛要求取回車牌,以換取證人陳建衛掩飾其身分之動機,原審遽認證人陳建衛所述與常理不符,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再本案行為人除取回號碼PJ-1222號車牌兩面外,另取走車上之汽油桶乙個,而被告自承該車大部分均係其使用,且當時車上查扣多樣物品,被告亦均承認係其所有,顯見該汽油桶係被告所使用,如本案係證人陳建衛前往拿回車牌,當無一併拿走汽油桶之理。是本案顯係被告為避免汽油桶上被查獲有關其本人之指紋資料,且為求證人陳建衛掩飾其身分,故前往扣車場取回號碼PJ-1222號車牌兩面及汽油桶1個云云。
惟本院認為,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是在審理被告有無至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扣車場,拿取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及車內之汽油桶1個,因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證人陳建衛之證言,既有上述邏輯推理上之瑕疵,且扣案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復又在其持有中,其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是其之證言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但本案除證人陳建衛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定心證。至於該行為人一併拿走汽油桶部分,其之動機為何,實難猜測,況被告如要湮滅指紋而拿走汽油桶,但本案小客車內仍有其他物品遭扣案,警方仍可從其他扣案取得被告之指紋。而事實上,本案是警方將查扣而由被告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上採得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並依號碼PJ-1222號車牌之車籍資料,通知車牌管領人陳建衛到案詢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盤查被告翻拍照片、證人陳建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8頁)。故檢察官認為本案顯係被告為避免汽油桶上被查獲有關其本人之指紋資料,且為求證人陳建衛掩飾其身分,故前往扣車場取回號碼PJ-1222號車牌兩面及汽油桶1個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或可作為認定證人陳建衛亦難成立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理由,但終究不能因證人陳建衛尚難成罪,即反推認為本案係被告所為。須再強調者是,刑事審判不是將被告供述、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言拿來相互比較,看何人之陳述較為可信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基於刑事訴訟最高原則─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證據裁判等原則,檢察官須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若無法達到此門檻標準,縱然讓真正行為人因此脫罪,此亦屬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基於避免冤獄及治安維護兩者衝突時所作之價值選擇。基於上述之說明,本院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證人丙○○、甲○○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號碼PJ-1222號車牌0面、汽油桶1個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前開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小客車為贓車,仍將之收受而持有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