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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炎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請鄰居蕭嘉宏(別號:宏如)幫忙找工作,而於101年5月底,經蕭嘉宏之介紹,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認識謝傳中(綽號「大摳」(台語),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提起公訴)2人。緣謝傳中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向不詳之人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四處尋找可供堆置之地點,且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謝傳中並向丙○○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聘請丙○○擔任廠長,惟要求丙○○必須配合出面承租廠房等事宜。而丙○○可預見謝傳中要求其出面承租廠房,係為清除廢棄物之用,並非有意開設工廠,竟為圖私利,基於幫助謝傳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29日某時,由另基於幫助謝傳中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甲○○開車陪同,出面以每月6萬5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葉豐榮承租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約380坪)。嗣丙○○取得葉豐榮所交付之廠房鑰匙及契約書後,即於途中由謝傳中出面取走上開廠房鑰匙及契約書,而容認謝傳中將上開廠房供作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其後,謝傳中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雇工清除並堆置含有塑膠、廢棄土等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葉豐榮所有之上開廠房內,而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翌(30)日上午9時,葉豐榮經其妻告知廠房內遭人堆置廢棄物一事,而向丙○○要求處理未果後,遂提出檢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稽查,並抽檢廢棄物檢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福興鄉現場堆放廢棄物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嘉義縣大林鎮廠房照片(警卷A卷第29反面至第32頁),均係基於照相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以上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每月5萬元代價受僱擔任廠長,並由甲○○開車搭載,而出面向葉豐榮承租上開廠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謝傳中及甲○○他們說要僱用我顧倉庫,叫我去跟人家簽約,他們跟我說要做有機肥料,我不知道他們會倒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葉豐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審判長問:你是否在前一個承租的廠房因為堆置廢棄物被承租人要求清除後,才又轉往承租下一個廠房來堆置廢棄物?)是,因為他們不租我了。但我有要求謝傳中跟甲○○要清理,他們都說好。」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再供稱:除了本件之外,第二件是福興鄉、再來就是大林,他們本來還要找我簽第四件,但我說不要、當時屋主跟我反應說有廢棄物,我跟他們說要把廢棄物處理掉,不然屋主不租給我們了,他們跟我說處理完了,我才會去簽福興鄉那一件,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無法自己去看,他們跟我說有處理,我就認為有、第二件簽了,管理員陳先生發現,也打電話跟我說不租給我了,我跟他們反應,說怎麼又搞這些東西,他就跟我說要做有機肥,東西一定要發酵,那種東西就是要做有機肥,我說怎麼可能,東西又臭臭的,人家都反應不租給我們,我叫他們也要處理掉,他跟我說好,把那些處理掉,帶我去大林的時候,我有問說究竟清理了沒,他們說有,叫我不要煩惱,還載我去簽大林那一件等語(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為圖己利,於發現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後,仍再聽命於謝傳中,而與甲○○先後再至福興鄉、大林鎮承租廠房供謝傳中清除廢棄物使用,且在未確認前一件已處理完畢後,即再出面簽下一件租約,是其具有幫助謝傳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出租人葉豐榮於101年11月6日,至本案彰化縣○○鎮○○路○○○號現場會勘取樣之二袋廢棄物,經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所含各種金屬元素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均未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標準值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6至57頁)。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採樣之廢棄物經送驗結果,其中所含各種金屬元素及其化合物之檢測值,均未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標準值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承租該廠房後,甲○○、謝傳中二人立即將前述大量一般事業廢棄土及塑膠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廠房內」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第28頁),是本案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整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有關另案被告謝傳中以不詳方式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在葉豐榮所有上開廠房之事實,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被告為謝傳中出面承租廠房供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則屬幫助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

(四)被告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說明:經查,被告辯稱:甲○○、謝傳中是經過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們跟我說要做有機肥料,因為我已好幾年沒有工作了,是因為頭部開刀把瘤拿掉,本案我不是老闆,是他們說要僱用我顧倉庫,叫我去跟人家簽約,我不知道他們會倒廢棄物,他們跟我說要做有機肥料,我才答應等語,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頭部,查知其頭部確有開過刀痕跡(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我是在前年在田中公園先認識一個叫「大摳」(台語,下略),「大摳」問我說現在做什麼,我說我在跑計程車,他說他有一個朋友需要開車的,問我要不要去做,「大摳」說他的朋友是老闆。「大摳」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但是在當天之後在公園有碰到被告,「大摳」就跟我說要僱我的就是被告。被告和「大摳」有說工作就是載被告出門,薪水1個月3萬元,「大摳」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介紹時「大摳」就說被告是他的老闆,「大摳」就是謝傳中,我有載被告外出很多次,有去台中、彰化找廠房,嘉義也有去,嘉義那次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查,證人蕭嘉宏於警詢時則係證稱:我與丙○○是同里的鄰局也是朋友關係,認識快20年了,我與甲○○認識約6年左右。謝傳中是甲○○於101年5月介紹給認識的,會認識謝傳中是因為甲○○、謝傳中與人有土方糾紛,甲○○、謝傳中知道我與對方認識,所以來找我替他們排解糾紛時,才認識謝傳中。謝傳中與甲○○於101年5月中旬左右,找我說要從事有機土及有機肥料生產工廠,要我幫忙介紹人員從事工廠管理,因為丙○○以前有要我幫他找工作,所以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警卷A卷第22頁),即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證人甲○○所證如何認識被告則不符。惟證人甲○○於本院則同時證稱:我們約簽好之後,我有再去和美承租的廠房,好像是載工人和買便當、帶掃帚去,去過二次,其中第二次有碰到地主的太太,而我去的這二次,被告都沒有跟我去,是「大摳」叫我去載工人,我去被告家中要載他,他不在。工人、工具是「大摳」叫我去載的,我載工人、工具去的時候,現場有一些塑膠袋和泥土,土的味道很難聞,我跟工人在現場清理的時候,一直都有卡車載進來、我認識外號「宏如」的蕭嘉宏,是透過蕭嘉宏才認識丙○○。(問:既然是這樣,為何說透過謝傳中才認識被告丙○○?)我在田中公園碰到謝傳中,才認識被告。(問:蕭嘉宏說101年5月就介紹你們認識了?)都是在那裡同時認識的,我去的時候謝傳中、董仔(指被告)他們都已經在現場,同時在那裡認識的。(問:實際上老闆是誰?)不是被告就是謝傳中。(問:究竟誰是老闆?是否可以確定?)是謝傳中叫我載被告。(問:契約、鑰匙你有無交給謝傳中?)在那裡簽約的時候,地主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拿給我,但是在半路的時候就被謝傳中攔下來,把契約、鑰匙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是關於甲○○究係透過蕭嘉宏介紹認識被告,亦或係經由謝傳中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前後所述矛盾,且依甲○○上開證述,其係經謝傳中指示,載被告前去簽約,且謝傳中事後亦有主動拿走廠房鑰匙及契約書,而其於簽約後仍有依謝傳中之指示,載工人及工具至上開廠房,反而被告並未對其為任何指示,則甲○○之真實老闆究係被告或謝傳中,並非無疑,況且,證人蕭嘉宏與本案並無關連,係屬中立之第三人,反觀證人甲○○則係本案之關係人,亦已遭檢察官起訴,從而自以證人蕭嘉宏之證述為可採,尚難認被告即係甲○○之真實老闆,而與謝傳中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

(五)甲○○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說明: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受僱於被告,載被告去簽約,被告和謝傳中有說薪水1個月3萬元、是謝傳中叫伊載工人、工具去廠房,老闆不是被告就是謝傳中等語,即否認其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所從事者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正犯行為。而被告雖於本院供稱,謝傳中、甲○○二人都是老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在上開廠房簽約之前2、3天,經過宏如(即蕭嘉宏)之介紹,在田中的兒童公園認識的。(問:到底是謝傳中還是甲○○要你去簽約?)謝傳中,他是帶頭的。(問:兩次洽談及現場簽約的時候,究竟是謝傳中還是甲○○陪你在現場?)甲○○,每次都是甲○○載我過去的,錢是謝傳中給甲○○的,簽約好了之後,甲○○會打電話給謝傳中說簽好了,再約地點見面,將廠房的鑰匙及契約書由甲○○拿給謝傳中。(問:租廠房的地點,你是如何決定的?)是謝傳中找的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再供稱:他們二個同時出現,甲○○就要載我去簽約,我看到就是謝傳中拿錢給甲○○,要到簽約的地方時,甲○○再拿給我,簽完約契約書跟倉庫的鑰匙甲○○都拿走,就打電話絡謝傳中,就交給謝傳中了,我有看到甲○○交給謝傳中,總共簽3次約,情形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否認租金是由謝傳中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一節,惟亦證稱簽約後是謝傳中將廠房鑰匙及契約拿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部分則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本案是由另案被告謝傳中所主導無訛。又甲○○所涉關於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以幫助謝傳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從而自難認證人甲○○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

(六)此外,復有證人陳益昌(彰化縣○○鄉○○○街○○○號土地原承租人)、張懷恩(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22、23、25、26、27、28、29、30號等8間廠房所有人)、張慶鉁(張懷恩之父)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卷A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地檢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葉松明(即彰化縣和美鎮第699號土地即本案廠房所在地地主)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3頁)之陳述、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另案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福興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A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福興鄉現場堆放廢棄物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嘉義縣大林鎮廠房照片(見警卷A卷第29反面至第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基於幫助謝傳中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謝傳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上開法條外,亦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而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條文內容所指提供之土地,雖不以屬於提供人所有或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以行為人具備該款之犯意,始足當之。檢察官雖以被告主觀上應該知道租用廠房的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使用,故被告亦應該構成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本案依證人葉豐榮及被告所述綜合判斷,被告應當僅係基於幫助具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正犯犯意之另案被告謝傳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謝傳中選定之地點,與不知情之葉豐榮訂立租約,並交付由謝傳中所出之租金與葉豐榮,被告嗣後亦隨即交出廠房鑰匙及契約書予謝傳中,故被告僅係受僱於謝傳中而聽謝傳中之指示行事,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提供土地之犯意,提供土地予謝傳中堆置廢棄物,則被告之主觀犯意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有別,而難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謝傳中自101年5月29日簽約後,至最後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處理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分別具有前述幫助犯減輕及累犯加重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甲○○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謝傳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甲○○與謝傳中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被告係幫助甲○○與謝傳中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自有未洽;⑵、本案正犯謝傳中所從事者,乃向不詳之人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四處尋找可供堆置之地點,且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廢棄物,是謝傳中所為,尚未做任何中間或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亦即尚未達「處理」之程度,原審卻認被告丙○○係幫助謝傳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與甲○○、謝傳中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即認為被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及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雖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幫助謝傳中承租前開廠房,容認其肆意清除堆置廢棄物,對於被害人前開廠房及生活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未予處理,及其犯罪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又再否認之態度,暨其已離婚、2名小孩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