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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池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林志忠律師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旅館)之實際負責人,與丙○○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乙○○明知其交付予丙○○,發票人為吉野旅館之支票共61紙(其中1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餘每張均為35萬元),並非丙○○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張明入股吉野旅館而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而係支付民國72年至82年間,乙○○陸續向丙○○之父親馮文祥、母親丁○○○借貸之金錢(150萬元部分為精神損害賠償),乙○○竟為圖脫免債務及意圖使丙○○等受刑事處分,於97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丙○○、丁○○○使用詐術,佯稱介紹張明投資入股,使其預先簽發上開支票61紙交付予丙○○、丁○○○,惟嗣投資款未匯入,丙○○、丁○○○竟不斷兌現上開支票,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且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案件進行偵查中,因丙○○提出本票1紙、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各2紙欲證明乙○○與丁○○○間確有借貸乙情,詎乙○○竟接續於98年4月1日、同年8月3日,向臺中地檢具狀告訴:「丙○○提出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係偽造;授權書內容有遭竄改變造」,而誣告丙○○涉有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對丁○○○、丙○○為不起訴處分,乙○○復接續於98年11月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復接續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乙○○又接續於100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丁○○○、丙○○委由黃錦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其上蓋用之印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真正,僅係爭執遭盜用乙節(且上開證物原本,除97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33頁之懺悔書影本外,均經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於被訴詐欺乙案偵查中提出原本,核對無誤,彩色影印附於卷內後【參97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185、186訊問筆錄,及同卷第189至200頁之彩色影印本】,予以發還予丙○○);復於10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參原審卷第230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有否偽、變造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252至2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懺悔書部分針對有被告簽名及印文影本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6頁背面);然該等文書經本院認定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詳見後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上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原本及97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33頁之懺悔書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2年10月11日當庭進行勘驗,結果:時間上為連續,並無何中斷、剪接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96、19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攝影機(即照片)、錄影機拍攝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上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及卷附照片,有錄影光碟為佐,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且拍照時攝影者所站位置之遠近、高低、仰角、俯角、相機拿取之角度等均可能就同一場景呈現不同之景相,亦屬可能;又丙○○拍照時被告亦知悉,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是此證據既經合法調查程序,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核無違法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月間丙○○有介紹大陸人士張明欲入股吉野旅館,96年1月5日其與張明有在北京的旅館見面,雙方有簽卷附之股權買賣議向書(張明以其子張浩洋之名義簽署),翌日其有簽承諾書予丙○○,96年3月8日或9日其有交付上開61紙支票予丙○○,後來張明未依約匯入投資款,因而上開投資入股案未成功。嗣後,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丙○○有兌現其中19紙支票,其因而對丁○○○、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交付之支票(35萬元60張)係投資分紅之股利,150萬元支票1張是給丙○○介紹張明入股之佣金,伊並無積欠丁0000000萬元,也確實沒有書寫本票、懺悔書及借據,或在本票、懺悔書及借據上用印,該等文件確係偽造,又其所寫授權書之內容並非要轉讓股權百分之百,是遭丙○○將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上百分之四十竄改為百分之百,並擅自書寫借款6000萬元等文字,而96年3月7日授權書上百分之三十亦遭竄改為百分之百。當時伊第一次到北京去找丙○○,曾在飯店與張明談話時,有交付印章給丙○○,不知丙○○蓋了哪些文件;也曾在第二次去北京時,去丙○○家住一晚,應是丙○○利用該等機會盜蓋用印在該等文件上,伊未犯罪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於97年11月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丙○○、丁○○○兌現上開支票,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於該案偵查中,又接續於98年4月1日、同年8月3日,向臺中地檢具狀告訴,丙○○涉有偽造本票、懺悔書、借據;涉有變造授權書內容,而有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參他字第4888號第1、134、168頁;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第47至48頁),是本案被告究否涉及誣告行為,其重點,厥為㈠丙○○、丁○○○取得上開61紙支票之緣由是否如被告所述屬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㈡、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有無偽造、授權書有無變造之情形?㈠被告交付予丙○○之前揭支票,究否為丙○○介紹大陸地區

人民張明入股吉野旅館而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部分之認定理由:

1.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自72年起至82年間陸續向渠父母親馮文祥、丁○○○借款,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被告於95年底本欲以吉野旅館100%的股權抵償前述6000萬元借款。

於96年初,被告改變主意,委請渠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使吉野旅館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如屆期未清償,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於96年1月5日,渠覓得張明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雙方約定張明以660萬元人民幣(約3168萬元)購買吉野旅館股權中之40%,被告並承諾給200萬元之佣金,但該筆交易因故不成,吉野旅館之股權並未移轉,渠亦未收取該筆200萬元之佣金。96年2月1日,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未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初,被告答應以吉野旅館100%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年利率7%計息(即每月35萬元),再給付150萬元作為被告長期以來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的精神賠償。被告因而簽立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及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自96年4月7日至96年10月7日止,共有19張支票兌現,至於附表編號21之支票,因被告一再求情,所以未在1年有效期間內提示。被告曾經承諾只要渠幫忙找陸資,就會還馮家的錢,並於96年1月間,在渠位於北京市的家中,簽立2份借據,借據的內容係其打字,當時被告拿出2顆印章來蓋(此部分與照片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被告將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帶回去以後,於96年3月份再次交還。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是被告於96年1月份見面時所交付,交付時本來沒有修改的地方,渠表示要修改條文後,才會幫被告調資金,所以渠修改內容為:「因授權人乙○○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丁○○○、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權授權乙○○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路○段○○○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以抵償欠丁○○○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向丁○○○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修改後將該授權書原本拿給被告,而被告於96年3月份來北京後,再次交還該授權書。因為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塗改的太多,所以被告重新擬1份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而該份授權書原記載將吉野旅館公司股權百分之30給予丁○○○,修改後為百分之百之股權,修改處所蓋的印章其拿到時就已經蓋好了,伊沒有看被告修改的情形。至於96年3月6日懺悔書的內容係被告口述,由伊記載,再由被告蓋上吉野旅館、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之印章,表示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同意被告的作法,因為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丁○○○於偵查中亦指證稱:因被告很久以前向伊借錢,而有欠伊錢,被告到北京時有跟伊說對不起及很抱歉,伊罵他,被告跟伊說伊以前不懂事,被告說他欠伊的錢要開支票給伊,並表示以後要處分大坑的土地再換票回來。伊在北京市看到被告,被告表示要拿支票還錢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54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綦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58至163頁);復經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情(參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至256頁),且證稱:張明投資入股吉野旅館乙情,雖於96年1月5日雙方有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並言明7日內要完成所有付款、移轉動作,但7日內雙方都未有進一步動作,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53頁反面)。查丙○○上開所述,核與丁○○○結證情節相符,其所述有關支票簽發情形(如以年利率7%計算而簽發60張35萬元支票等)授權書、意向書及借據之簽訂過程及內容等,亦與其後述所提出之各書證相吻合,尚合常情,而無明顯不可採之情形;此外,復提出①本票、②授權書、③懺悔書、④借據(以上欲證明被告積欠馮家6000萬元債務,該等文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詳見後述)、⑤96年1月6日之承諾書影本1張(被告承諾給予丁○○○200萬元之介紹費)、⑥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影本1張(證明被告於96年1月間,前往丁○○○位於北京市之家中圓滿協商債務,並簽立借據)、⑦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住客帳單影本(證明被告於96年1月4日就到北京市住宿,找金主要來談投資的事情)、⑧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吉野旅館公司損益表影本、吉野旅館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登記表影本(證明被告與丙○○等2人協調債務時,為取信丙○○等2人,交付該等資料,表示吉野旅館公司全體股東知悉要將股權轉讓給丁○○○,用以抵償被告欠款)、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丁○○○自96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止,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付之19張支票,自97年11月7日起之支票則陸續跳票)、⑩錄音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96年5月13日下午,與告訴人2人在南投中興新村附近的1家歐式田園自助餐吃飯,吃完飯後,被告有提及要處理臺中大坑土地,用以清償債務一事)、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存摺影本(證明被告於87年1月20日,曾匯款至丁○○○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積欠丁○○○之部分債務)、及⑫照片簿1本(證明被告於96年3月前來北京市與告訴人丙○○見面時,曾告知自己在大陸南方有農場要擴展事業,被告前往滙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是因為要把事業做到北方)等為憑,足認丙○○所述上開支票係支付借款利息,並非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乙情,尚非無稽或憑空捏造。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6年1月5日就過去北京,當時我只有帶了轉讓協議書、吉野公司的印章、負責人陳武嶽的印章一起過去,到了北京後丙○○就介紹她學生的父親張明與我見面吃飯,在場只有丙○○、我、張明、丁○○○4人,吃完飯後我們4人一起去我住的飯店的房間內談,當時我先跟張明談,講說我要轉讓40%的股權給張明,張明應該要給付人民幣660萬給我,當時沒有講到分紅的問題,(後改稱)當時我有口頭跟張明說保證他可以分紅獲利,5年內回收所有的資金,不過這部分並沒有簽立書面文件,我口頭這樣說後,張明有同意,我們96年1月5日有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本來是寫『股權買賣協議書』,但是丙○○說要改成『股權買賣議向書』」、「(問:當時你跟張明談的具體內容為何?)就是我轉讓40%的股權給張明,大概就是人民幣660萬給我,約定付款方法在協議書有記載,就是約定在簽訂本約的時候要先支付人民幣224萬,他支付我人民幣224萬以後,開始辦股權移轉登記,股權移轉登記辦完,他就要把所有尾款付清。至於紅利的部分就只有口頭說,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問:當時有無說股權移轉是要登記給誰?)當天沒有談,但是我們回來後我有再跟丙○○電話談,丙○○說張浩洋是大陸人沒辦法做股權移轉登記,所以要我把股權移轉登記給丁○○○,時間約是我回國後幾天就開始這樣談了」、「(問:上開丙○○跟你說股權要移轉登記給丁○○○這件事,你有無再跟張明確認?)沒有,都是馮淑蘭這樣講的,我也沒有張明的電話,都是透過丙○○聯絡,所以我也沒有再跟張明作確認」、「後來我們就約定96年3月份要簽本約,我在96年3月6日就去北京,我先跟丙○○、張明、丁○○○一起吃飯,吃完飯後,就回我北京住的陽光酒店,有丙○○、張明、我三人一起去我房間‧‧這次我有帶公司授權書,還有吉野公司的印章及股東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的印章、我自己的私章到北京去,本約我並沒有帶過去」、「(問:為何張明的投資款都還沒匯進去,你就要先交付上開61張支票?)因為大家都很熟,而且又是用她母親的名義,這個錢沒有問題,我身上又帶那麼多張支票,所以就先交給她,我們相信她會匯」、「(問:當時你支票都是指名開丁○○○,張明對這部分都沒有意見?)丙○○說張明都全權委託她處理,不過96年3月6日我跟張明碰面的時候我都沒有跟他求證這部分,因為我看他們也是很熟」、「(問:當天【96年3月6日】你們都沒有再簽什麼契約或書面資料了嗎?)沒有,因為文件上都是用丁○○○的名字,公司授權書也給他們了,他們也相信我,後續就沒有再簽什麼文件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丙○○所述上開交付支票緣由顯有不符。就此部分,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自承已與張明約定好96年3月6日要簽訂本約,而本約乃係張明入股吉野旅館之重要契約,焉有可能被告當日只帶印章前往,卻未帶本約前往,且本件為跨境投資,雙方對於投資意願尚且立書確認意向,足認十分慎重其事,為何除股權買賣議向書外,嗣後被告與張明間亦未再補簽任何正式文件?且在未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文件之情形下,即率而交付分紅之支票60張及介紹佣金支票1張與丁○○○?又要入股吉野旅館之人既係張明,張明為何要指定丁○○○為股權登記名義人?而就此重要事項,為何雙方在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時未特別寫明,被告亦未與張明討論,僅係與丙○○在電話中討論即可?又被告既稱96年1月5日有口頭說明保證分紅乙情,為何未載明在股權買賣議向書中?尤其可議者,被告既稱96年3月6日其有與張明見面,為何完全未就股權移轉登記及支票指名受款人丁○○○之情事向張明確認?且雙方事前既已約定96年3月6日要碰面,為何支票不直接簽發、交付給張明,反而要指名、交付給丁○○○?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礙難採認,就此,反益徵丙○○證述上開與張明之投資案早在96年1日5日簽訂股權買賣議向書後7日內因雙方均無何動作,早已破局,被告與張明在96年3月6日在北京並未見面等節,均可採信。

3.丙○○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與丙○○、丁○○○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丙○○向被告言明要錄下雙方對話,雙方錄音中有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等情,被告於該次偵查中陳稱:「(問:《提示丙○○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大坑土地及找金主的事)是否讓你回想起,你講過這些話?)那是在一家草屯咖啡店吃飯,當時有丙○○及她母親丁○○○,因為大陸資金沒有匯入來,我最主要是講錢沒有進來,如果跳票怎麼辦,被告應該是有計畫的來跟我套話」等語(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錄音時間,參以卷附偵查及原審錄音譯文之記載全文(參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231、232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197頁):

「香:你還有要再去大陸嗎?池:大坑土地沒有處理掉,也沒有辦法去。

香:那塊地現在要如何處理?池:沒賣地也沒辦法解決。

香:嘿勒,嘿3 張票到期了,…袂按呢給我..看要怎麼

還(台語)?【19:38】池:大坑的土地一賣,我立刻就一次處理,現在景氣不好,住夜的都只剩2、3個。

香:啊若講,啊若講那款的時候(台語),拿一些給我?

【20:29】池:我現在真的有困難,有時候幾萬塊錢也籌得很辛苦。

香:要無安勒啦,先一張給我好嗎?【21:50】池:最好不要拉,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

池:嘿啦。我的意思是按呢(台語)。【22:37】香:我是講,(聽不清楚)…我這樣拿,對你也好,對我

也好,你欠我的呼,按呢?時候,你若是有法度講…你就先拿一張票給我,按呢咧(台語)?【24:24】。香:我是講呼,(聽不清楚)...那麼久了。【31:54】華:陳桑欠你的也不止那些,不到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

池:對啦對啦。

華:可是他拜託你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你錢。

池:對啦對啦。

華:他也沒有不承認。

池:對啦對啦,坦白說,我要是沒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

池:我跟你講啦,處理不?的話,你債務若減少,要還就

快了,按呢講卡緊啦,因為你有在還債務呼,跟債務一直在增加,那根本是天壤之別啦。今天若債務有法度還,是時間問題而已啦。債務若沒法度還,就沒那個時間,按呢。【33:17】香:若講,那邊的土地若賣掉,嘿票要怎麼講,尾啊..情形(台語)。【34:05】 」等語。

上揭被告與丁○○○、丙○○3人全程對話中,無人言及張明投資股款未曾匯入之事;復勾稽時空情節,該次見面時間,正值附表編號1、2及21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之餐廳,與被告談話之人為丙○○、丁○○○2人,客觀上被告應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苟被告所言為真,丁○○○、丙○○2人提示上開支票,均係以被告與張明間股權買賣契約成局,且張明繳納股款為前提,其中編號第21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尚係丙○○仲介張明之報酬,則被告在丁○○○、丙○○2人請求上開到期票款支付時,豈有不逕以「張明尚未依約繳納股款」資為抗辯,反而無故承認對丁○○○負有債務,惟求丁○○○能延欠提示票據之理。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合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觀之該錄音對話前後文意及談話主要意旨,實與丙○○所述:被告係為積欠丁○○○及家人6000萬元債務之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該談話時已有如附表編號1、2及21號所示支票到期,及係在被告求情下而未提示面額150萬元支票之情形,更相吻合。

4.查商業經營具風險且盈虧原屬不定,本難以保證獲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辯稱:預先開立每張35萬元之支票60張,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等同吉野旅館保證股東每個月獲利35萬元,已屬可疑,且被告在未簽訂正式本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及履約細節前,焉有可能先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且被告既自承其有在北京開戶,則其日後欲支付入股紅利予張明,大可利用該帳戶匯款,何須指名給丁○○○支領票款,再由丙○○轉交給張明?此亦有違常理。更何況,茍依被告所言,上開支票係支付入股紅利及佣金,則張明既未繳納買受股份之價金,被告竟遲未循民事途徑拒絕支付票款或撤銷付款委託,直到丁○○○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時間長達1年以上,始聲請假處分,亦讓人難以理解及採信其辯解。至證人陳武嶽雖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交付支票緣由之說法,但證人陳武嶽所知均係聽被告轉述,自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尤有可疑者,被告自97年11月3日即提起告訴,屢次敘述均陳稱與張明談好要出售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張明要支付人民幣660萬元乙節甚明,迄至98年7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質疑為何約定要出售百分之四十股權,卻在96年3月7日授權書記載要移轉百分之三十給丁○○○(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72頁)?被告猶未能說明緣由,只答稱:「我要再想一下」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原卷第2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第82頁),遲至98年8月3日始具狀陳稱:「事後談論到張明之投資降為新台幣2100萬元(約人民幣500萬元),故所買之股權改為30%,原本96年1月6日承諾要給丁○○○之200萬元介紹費,亦因投資金額減少而討論降為150萬元」(參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原卷第49頁)。衡情,茍被告與張明就上開投資入股之情事,確有從約定之人民幣660萬元欲降為人民幣500萬元,股權從40%,要降為30%;佣金要從200萬降為150萬元等情屬實,就如此重要之投資變革,為何被告與張明或丙○○間均未再簽署書面文件?或於已簽訂之契約上做附約約定或加註條款等之行為?此顯與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就如此重要事項,為何提告時均未言及,迄至98年7月6日猶毫無記憶,須回去思考再三,遲至98年8月3日始能想起上開情節?再參諸卷附95年12月30日授權書(參他字卷第4888號第38頁),被告雖辯稱:丙○○將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上百分之「四十」竄改為百分之「百」乙情,然觀之該授權書,其上並無百分之「四十」之記載,被告所辯亦顯有可疑。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足認應無被告所辯降股權之情事,而係被告為迎合支票35萬元之數字及96年3月7日授權書上30%之記載,始杜撰上開說法。據此,益證上開支票當非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其理至明。

5.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查丙○○、丁○○○2人關於被告如何向丁○○○借貸、借貸時間、金額及地點等細節,所述雖略有不相一致之處,然觀之被告向丁○○○借貸金錢之時間為72年至82年間,而被告對丙○○、丁○○○提出詐欺告訴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其後丙○○、丁○○○2人始陸續接受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距被告為借貸之時間已有10數年,期間丙○○、丁○○○2人復已遷居他處多年,則渠等對於相關細節記憶有所不清之情事,事所難免,且本案已有丙○○所提出之由被告書立之各項書證以為補強,尚難僅以渠等對於細節指證不一,即遽認所述不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指摘有關證人黃政雄律師所證述有所矛盾乙節(參本院卷㈡第209頁以次),惟查黃政雄律師係受丙○○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證物之觀察、記憶及事後回憶等,究與本人難相比擬,自不能以其所述先後不一,而推認丙○○所述即有不實;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6.綜上,足認被告先前告訴指稱:上開支票係預先開立之投資分紅及介紹佣金,後張明投資款未匯入,丙○○、丁○○○竟持之兌現,涉犯詐欺罪嫌等語,顯屬虛妄。就此部分,姑不論丙○○證稱上開支票係支付馮家借款利息是否屬實,已足認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全然子虛,且被告就交付上開支票之緣由,亦無何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之可能,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誣告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有無偽造、上開授權書有無變造之情形之認定理由:

1.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之用印應是丙○○盜用其等印章等語。惟參諸:

⑴被告自97年11月3日提出告訴開始,就其先後兩次到北京,

究有無帶印章,兩次各帶何人印章前往,將印章用印在何等文件上,究係何時遭丙○○盜取印章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尚非無疑。

⑵參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係縱橫商場多年之商人,

其自然知悉其本身、吉野旅館及其他股東印章之重要性,衡情,焉有可能如其所辯:可能是伊第一次到北京去找丙○○,曾在飯店有交付印章給丙○○,不知丙○○蓋了哪些文件;第二次到北京曾在丙○○家住一晚,應是丙○○利用該兩次機會,盜蓋用印在該等文件上?被告所辯,均係憑空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自難遽認為真,更何況,被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違反常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僅係空言否認,實不足採信。

⑶依卷附96年1月6日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19

5頁反面至196頁),被告確有親自用印之行為至為明確,益徵其辯稱遭盜蓋等語,乃屬子虛。

⑷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印章、印文之真正,本院又查無盜

蓋之事實,即足推定上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親自用印無疑,則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自無何偽造之情形;上開授權書之修改,既經被告用印確認同意修改,自無何變造之情形,其理至明。又本票既係被告簽發欲交付給丁○○○,丁○○○本為合法受領人,則丙○○雖有在本票上書寫「丁○○○」及存根上書寫「96年3月7日、6000萬元、丁○○○、吉野」等字(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190頁),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而懺悔書上被告之簽名(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33頁),與被告在偵查中之簽名、卷附授權書之簽名(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38、73頁),及被告在承諾書上所寫「陳」字互相印證,足認確為被告本人之簽名無訛,復經被告親自用印其上,雖丙○○曾將日期「7」更改為「6」(參他字第4888號卷第33、34頁),為丙○○證述自承在卷(參他字第4888號卷190頁),惟此部分之更改亦與偽造文書不同,亦可認定。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卷附兩份懺悔書(參他字卷第4888號第33、34頁)上之吉野旅館、陳武獄等印章有剪貼影印套用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印文鑑研究報告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4頁)。然經仔細比對上排吉野旅館、陳武獄蓋印處之間距,仍有極些微差距,此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印文鑑研究報告書內之疊合圖,亦可見其確有未完全吻合之處(參本院卷㈡第36、37頁);況該兩份懺悔書上排印章與下排印章相對對應位置、距離、角度,亦明顯有所不同,實難遽認有何套用之情形。再者,被告雖質疑為何借據、懺悔書要各書寫兩份?此部分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借據有兩份,一份比較簡略、一份是完整的,本來借據只有寫一份比較簡單的,就是他字卷P196這張,但是這張只有寫到逾期每月違約金30萬元,我們覺得若他不還的話,這借據沒有意義,因為被告名下沒有任何錢,所以我們認為下面要加上若被告違約的話,要把被告當時唯一能夠賺錢的吉野公司的股權全部移轉,所以才又寫下他字卷P195這張,但是因為第一張借據已經先寫好了,我們才又寫第二張,為何沒有把第一張借據撕毀,是因為我們認為這兩張借據內容差不多,只不過第二張後面又加了補充而已。懺悔書有兩份,一份他保管,一份我保管,他保管的是比較簡略的,但是我保管的是有被告親筆立書。因為當時真鍋(咖啡館)沒有影印機。所以我們又再謄一遍。我們從1月5日到3月7日所作的任何動作,我們都沒有想到要打官司,這些文件只是要給雙方家庭做交代,所以他拿回去那份就沒有他自己的簽名等語(參原審卷第252、253頁);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懺悔書上面的書寫體文字都是由我寫的,懺悔書上有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大章一個,陳武嶽小章2個,林艷佩、陳燕儀小章各1個,這些印章是被告蓋上去的。被告曾在一份筆錄裡面提到他有懺悔書的影印本,代表他承認他曾拿懺悔書的正本去影印,然後他保有影印本,正本有兩張,我們各執一張,96年5月他來找我們吃飯時,有把他的那份懺悔書正本交給我,但是影本他有保留,所以有在一個筆錄裡面談到他手上有懺悔書的影本,因為真鍋咖啡館沒有影印機,當時我就把他抄下來,但是他的那份沒有他的簽名,因為是讓他帶回去跟小孩、家人講,我的這一份有簽名,這個他在96年5月也有提到他跟小孩提到欠債的問題,要還我媽媽錢的事情都有跟小孩講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2頁)。據此足認,當時被告與丙○○等未打算將上開文書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因而未能謹慎為之,尚非顯悖離常情。再參諸卷附兩份股權買賣議向書(參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46、47頁)可知,該兩份文件雖係同一天簽署,並由被告及丙○○各保管一份,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31、32頁),惟兩份文件上之字體(繁體、簡體)、字句、修改處、用印處均非完全一致;據此,亦足認上開借據、懺悔書存有兩份,且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並未違反被告與丙○○間之簽約習慣,自不得逕認有何奇怪不足採信之處。更何況,從反面言之,茍丙○○確有盜取被告上開印章,且有充足時間得以將印章盜蓋在上開多份文件上,則丙○○為何不深思熟慮後逕行書寫一份完整之借據、懺悔書,何須要費事製作兩份借據、懺悔書?又為何不直接打一份完整無瑕之授權書,反須費事在原有之兩份授權書上修改內容?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3.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積欠丙○○父母金錢,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質疑怎可能高達6000萬元之債務卻未書寫借據資料等語;惟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個孩子去當兵結果過世了,後來我天天哭,被告是假心假意來跟我說要做我的孩子,後來被告說要做事業,要向我拿錢,我親戚、我的錢都拿給被告。借給被告的錢是我自己做生意、做超市,我先生公務人員退休的錢,我在醫院旁有一間別墅的錢,被告不是一次跟我拿這麼多,而是陸陸續續,被告如果要用錢,就會說媽媽妳今天有沒有錢,我說好,要買貨慢個一、兩天沒關係,錢先給你。我跟我姐姐說我乾兒子要用錢,所以我姐姐賣田把錢借他,我的子女賣房借錢給被告,陸陸續續借很多。被告跟我拿太多了,被告來我就拿給他,被告那時對我很孝順,我天天哭,被告還叫我不要哭,被告跟我說要做生意要錢,我就都拿給被告,都是給現金,金額不止6千萬,我那麼信任被告,又媽媽長、媽媽短的,我也很疼惜被告,我怎麼會寫借據、借條等。後來被告好像有還錢,這個我不太清楚,我自己平常忙超市。被告大概是72到82年間陸續有向我借錢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8至16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跟我父母借錢,尤其是跟我媽媽借的,因我媽媽當時有房地產,有做不動產,且她有開雜貨店,那雜貨店都是天天的現金生意,她做得非常好,那附近就是我媽媽做得最好。我媽媽借給被告的錢,我不是每一筆的情形都了解,有時候是被告自己找我媽媽拿,被告也有找我表姐、阿姨。被告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就會看她那時候手頭有多少錢,後來是幾千萬,本來跟我表姐拿兩千萬,後來又變三千多、五千多,不夠的部分被告會跟我媽媽的親戚借。後來是借的金錢太多了,我忘記是多少錢了。被告向我媽媽借錢,他們二人間有口頭約定利息,是每個月拿利息,每個月乙○○會拿錢給我媽媽。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幾%我忘記了。我媽媽借錢給被告,當時都是自己人,根本沒有借據。當時是有支票,也有兌現,後來都是用講的,但每月的利息都有付。我理解所謂的借據是96年借據的形式,如果是96年的那種非常正式借據的形式,我們在沒有離開台灣之前不會有那種借據的,對於非常親密的家人來講不會有那樣的借據。98年7月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稱被告寫了非常多的借據,是指普通的借條,就是哪時候有借錢,然後應該有講到利息。我媽媽總共借了好幾億給被告。十多年了,初期有還,才會越借愈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4至174頁)。

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就從來沒有向丙○○借過錢,但是我有透過丙○○向她的父母借過錢,時間大約是72年那一、二年的時間,每次借約1、20萬到2、30萬,借了有還,之後再借,借錢的次數沒有很多次,當時都有開我的支票給他們,但是沒有寫借據給他們,時間到了,就讓他們把支票兌現,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借錢了,都是向其他朋友或銀行借錢,因為借的數目比較大一點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據上,足認被告先前確曾向丙○○之父母借錢,且彼此間並無書寫借據之習慣甚明。復參以證人胡劉阿菊、馮嬿倪之證詞均表明有借錢給丁○○○轉借給被告等語(參98年偵續字第474號卷第208、209頁);黃政雄表明有受丁○○○之託代為匯款等情(參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第84頁),對照印證前述之錄音譯文、上開支票61紙、中國商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往來明細、和解書、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書(參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第94至100頁)、卷附之82年度偵字第10315號起訴書(參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235至239頁)、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參10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第17至28、30至42頁),足認當時興建飯店過程已涉及高達4億2千萬餘元(含巫坤財部分)之資金,被告因而向丙○○父母舉債並不違常情。否則,被告何須匯款共202萬6268元至泰國予丙○○?又何須交付上開支票61紙予丁○○○?再佐以上開本票、授權書、懺悔書及借據均載明其等間確實存有6000萬元之債務甚明,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借款6000萬元,尚不足採。

4.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茍被告確有積欠丁0000000萬元,為何丙○○與被告為星銨公司2920萬元股權轉讓時,丙○○不主張抵銷?惟被告當時既係積欠丙○○之父母6000萬元債務,並非積欠丙○○6000萬元債務,本屬兩筆不同債務甚明,焉可能由丙○○任意主張抵銷?且抵銷權之行使與否,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理財報稅規畫考量,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未積欠上開6000萬元債務。同理,若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邏輯而論,被告既自稱95年時,其負債3000多萬元,且丙○○尚積欠其1000多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則被告於96年間為何不對丙○○主張抵銷,反而要簽發上開150萬元支票給丙○○以支付其所謂之介紹佣金?

5.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係因資金調度有困難,才要求丙○○介紹他人入股,焉有可能去書寫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承認6000萬元之債務?惟此部分業據丙○○說明:被告當時須依賴渠人脈介紹股東入股,因而才應允解決上開6000萬元債務等語甚明,丙○○之證詞並未顯悖離常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茍如被告所辯,丙○○、丁○○○無權兌現上開支票屬實,同理,被告既自承當時吉野旅館資金調度有困難,為何其猶能一再容忍丁○○○陸續兌現19紙支票,且金額高達665萬元?

6.據上,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與丙○○父母間應存有6000萬元債務,上開本票、懺悔書及借據均無偽造之情形、上開授權書亦無變造之情形,亦臻明確。被告明知無上開偽造、變造之事實,猶提起告訴,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此外,復有錄影光碟、錄音光碟檔、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參

原審卷第199至215頁)、股權買賣議向書2份、承諾書、被告及丙○○之法務部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告訴丙○○、丁○○○共同詐欺;丙○○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容,均屬虛構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查,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支票予丙○○、丁○○○之緣由,及上開本票、懺悔書、借據並非偽造,上開授權書並無變造之情事等情,其均有親身經歷,且知之甚詳,並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卻故意捏造、妄指丙○○、丁○○○有上開犯罪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

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先後於97年11月3日、98年4月1日、98年8月3日,向臺中地檢為上開告訴,同時誣指丙○○、丁○○○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丙○○涉有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接續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起訴書就此接續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部分,雖漏未敘及,惟卷內已有該等資料,且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前與丁○○○間存有龐大借貸債務關係,且丙○○、丁○○○並未對其為詐欺行為而取得上開支票,亦明知丙○○並未偽造上開本票、借據、懺悔書,亦未變造授權書內容等情,竟不知感恩圖報,反企圖脫免債務而誣指丙○○、丁○○○有上開詐欺、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其所誣指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且其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間一再纏訟誣指,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丙○○、丁○○○無端長期身陷司法調查與遭誤判之風險,使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破壞殆盡,被告所為惡性重大,自難輕縱,又考量被告前除於72年間有製造猥褻物品之妨害風化、78年間有重利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審酌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同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虛偽情事,此部分茍成罪,核與上開誣告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雖有具結作證,然檢察官並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該次筆錄在卷足憑(參他字第4888號原卷第126頁),故縱其於該次偵查庭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亦不能依偽證罪責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發票人為吉野旅館公司、受款人為丁○○○之支票┌─┬──────┬─────┬────┬────────────┐│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銀行 ││號│ │ │ │ │├─┼──────┼─────┼────┼────────────┤│1 │96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2 │96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 │96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 │96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 │96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6 │96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7 │96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8 │96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9 │96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0│97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1│97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2│97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3│97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4│97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5│97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6│97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7│97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8│97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19│97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0│97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1│96年3月17日 │AV0000000 │1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22│97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3│98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4│97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5│97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6│97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7│97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8│97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29│97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0│97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1│97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2│97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3│97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4│97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5│98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6│98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7│98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8│98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39│98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0│98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1│98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2│98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3│98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4│98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5│98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6│98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7│99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8│99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49│99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0│99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1│99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2│99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3│99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4│99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5│99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6│99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7│99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8│99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59│100年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60│100年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61│100年3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