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郁文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 告 曹昌林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被 告 張大中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被 告 林王森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5、2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郁文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文斌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許郁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許郁文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其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案號A101-022,分為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組;下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辦理公開閱覽及同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於101年2月間,將其已著手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消息告知吳文斌,復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吳文斌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囑由吳文斌代為擬定「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再由吳文斌先後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同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將其擬妥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檔案,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帳號為flyhot_co@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許郁文所使用、帳號為60114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許郁文收受該文件檔案後,即依吳文斌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吳文斌商討內容,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之消息。
二、許郁文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本應進行市場訪價,並依詢價結果據以製作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採購底價表,供消防署署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詎許郁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吳文斌就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項商品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復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與吳文斌進行聯繫,討論報價單開立方式及內容後,吳文斌竟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以乾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上負責人印文「馬秋宸」為前任負責人)之名義,分別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吳文斌經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事前概括同意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電子郵件將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寄送予許郁文,再由許郁文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充作其詢價結果,按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分為3組,於101年4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各3紙(即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每組各1紙),致不知情之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經相關單位依序呈轉後據以核定採購底價,足生損害於公眾。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昌林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關於被告曹昌林部分,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曹昌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曹昌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
壹、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被告許郁文、曹昌林、吳文斌、張大中、林王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許郁文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6至38頁背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曹昌林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至47頁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吳文斌部分見原審卷三第84至123頁背面102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張大中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2至62頁背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林王森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7至51頁背面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均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許郁文等人之訴訟權,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參照),合先敘明。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七第272至289頁、偵字卷八第175、176、179至182頁、偵字卷九第174、175頁),而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許郁文、曹昌林、吳文斌、張大中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叄、再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許郁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且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為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許郁文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原審勘驗訊問當時之錄影光碟,其陳述內容自應以實際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為憑,附此敘明。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先後分別於警詢(廉政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之詰問,並未就各該證人於警詢(廉政官詢問)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且證人有時隔日久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等先前於警詢(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其他下列事證(證據名稱及內容均詳如下述)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郁文(下稱被告許郁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前,有先辦理公開閱覽,所有廠商在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取得招標資訊,透過公開閱覽機制公開相關採購資訊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避免之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伊所為無洩密可言;又吳文斌製作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確有取得該2家公司之授權,且伊有上網查證確實有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也有確認報價單上有公司大、小章,伊認為報價單是真實的,伊未詳細比對資料及進行查證,應是行政作為上有所疏失,屬行政懲處範圍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斌(下稱被告吳文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許郁文收到伊寄送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估價單後,會直接將其登載於採購底價表、底價金額分析表上,況被告許郁文應尚有認識其他有關消防設備、裝備之廠商,應會再另外向該等廠商詢問價格,被告吳文斌實無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許郁文如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許郁文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
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被告吳文斌係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被告許郁文於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曾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被告吳文斌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囑由被告吳文斌代為擬定「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再由被告吳文斌先後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同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帳號flyhot_co@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將擬妥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檔案,寄送至被告許郁文所使用帳號60114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許郁文於收受後,即依被告吳文斌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被告吳文斌商討內容,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業經被告許郁文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27至31頁,偵字卷二第26至29頁,偵字卷五第2至4頁,偵字卷五第166至174頁)、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6至20頁,偵字卷二第21至24頁,偵字卷五第161至165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原審卷三第28至33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偵字卷一第121至126頁,偵字卷四第4至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84至10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郁文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警聲搜字卷第231頁)、扣案被告許郁文隨身碟內存放檔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二第145至148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七第72至83頁)、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見偵字卷七第113至116、118至125頁)、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見偵字卷七第126至128頁)、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定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七第129至135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1份(見偵字卷七第168至173頁)、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月3日簽報成立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救災裝備採購規格小組之簽呈1份(見偵字卷七第174至177頁)、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救災裝備器材採購案規格小組101年3月6日第2次會議紀錄1份(見偵字卷七第181至182-1頁)、消防署102年4月2日消署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內政部消防署樣品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評選作業說明、內政部消防署集中採購電子化作業須知、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案件底價、開標、驗收人員權責區分表、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上級機關核准授權採購案件權責一覽表、內政部執行政府採購法上級機關監辦作業原則、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本部人員分工職掌表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1至70頁)在卷可稽。
㈡「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
並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等情,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101年4月3日簽呈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1份(見偵字卷七第145至150頁)、101年3月21日簽呈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公開閱覽資料1份(見偵字卷七第151至153頁)在卷可佐。
㈢依卷附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
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見偵字卷七第113至116、118至125頁)、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所寄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見偵字卷七第126至128頁)、被告許郁文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定案資料1份(見偵字卷七第129至135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1份(見偵字卷七第168至173頁)所示,被告許郁文所製作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吳文斌所擬定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許郁文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另被告許郁文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吳文斌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七第72至83頁)附卷為證。再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即供承「(問:本案乾雄公司吳文斌提供之規格,是否就是本案之最後上網招標規格?)規格大部分相同,只有在簽會過程錯字、項次修正」、「吳文斌在公告前,即得知預算金額、數量、品項及履約期間,至於招標文件是經過規格審查會、各單位表示意見後修改,但只是文字修正,大部分相同」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於101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承「(問:本案乾雄公司吳文斌提供之規格,是否就是本案之最後上網招標規格?)規格大部分相同,只有在簽會過程錯字、項次修正」、「(問:因此,本案吳文斌在採購公告前,就已經由你得知本案之預算金額及要採購之產品數量、品項、規格、履約期間?)是」、「(問:承上,且本案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亦係由吳文斌代為擬訂?)不能夠講是代為擬訂,但吳文斌所提供的資料的確與事後公告出來的資料、規格大致相符,只是經由規格審查會、各單位表示意見後,有做文字上的修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問:提示許郁文電腦查扣之檔案內容-後勤指揮裝備規格修改後開會版-0000000、修改後-0000000。卷附電腦檔案所列印之文件-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裝備器材規格,是否均係你以電子郵件寄給許郁文?)是」、「(問:上開郵寄資料期間是否均於本件標案招標公告前,且係於公開審閱期之前?)是」、「(問:另你與許郁文於公開招標公告前,討論上開產品之規格時,即已知悉消防署特搜隊本件標案所欲採購之品項、數量及相關預算?)是」等語(見偵字卷四第4頁正、背面)。堪認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22日「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辦理公開閱覽、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之前,即已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吳文斌。
㈣被告許郁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規定:「㈠本署人員辦理採購案件,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㈡招標作業前之擬稿準備資料或文件不得對外公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而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廠商知曉,該特定廠商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是機關辦理採購時,關於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事項,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稱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且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⑵被告許郁文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許郁文與吳文斌討論「
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未成立規格小組研商採購規格,亦無招標文件,並無應予保密之客體存在云云。然被告許郁文係於101年1月3日簽報成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經消防署署長於101年1月6日指定規格小組成員後,於101年1月17日即召開第1次規格小組會議,此有簽呈1份(見偵字卷七第174至176頁)、「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會議紀錄1份(見偵字卷七第179、18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許郁文係先後於101年2月23、24日、同年3月3、4、5、6、7、8、9、21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多次與吳文斌商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業如前述,當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規格小組早已成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郁文與吳文斌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未成立規格小組研商採購規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包括尚未確定之各種草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許郁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郁文與吳文斌討論「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時,尚無招標文件,並無應予保密之客體存在一節,亦無可採。
⑶「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
前,雖於101年3月22日即先行辦理公開閱覽,然公開閱覽亦屬公告招標文件方式之一,是辦理公開閱覽之採購案,於透過公開閱覽方式公告招標文件之前,特定廠商如得以提早知悉該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仍足以造成前揭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該等招標文件內容,於公開閱覽之前,自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如認為採購案一經辦理公開閱覽,其招標文件不論於公開閱覽前、後,均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應保密之事項,豈非表示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務員於洩漏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予特定廠商後,均得以於事後利用公開閱覽之方式,解免其罪責。被告許郁文之辯護人所辯「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於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前,有先辦理公開閱覽,所有廠商在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已取得招標資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應予保密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郁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郁文如何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吳文斌如何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揭行徑,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與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被告吳文斌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之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等3項商品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復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吳文斌進行聯繫,討論報價單開立方式及內容後,被告吳文斌即自行以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許郁文等情;此經被告許郁文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27、28頁,偵字卷五第167、168頁)、偵訊(見偵字卷二第22至24頁,偵字卷五第162頁正、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36頁)時,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一第137頁)、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68、269頁,偵字卷一第123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51頁,原審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93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李春松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178至180頁)、偵訊(見他字卷二第174、175頁)時,證人馬志宏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191至193頁)、偵訊(見他字卷二第188、189頁)時,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中部分隊長楊焜盛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七第80、81、82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許郁文將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作
為其詢價之結果,按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分為3組,於101年4月3日將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內容,登載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即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發電機每組各1紙),經依程序簽呈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不知情之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等情,此有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3份(見偵字卷七第184至198頁)在卷可考。
㈢被告許郁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檢
察官問:許郁文是否知悉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估價單係你自行製作而虛偽不實?)吳文斌答:報告檢察官我可不可以寫說是由我提供,他知道是我提供,但是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我做的是我自己做的,但是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他是由我提供給他」、「(檢察官問:可是他叫你要提供3個,就是3個通通弄好?)吳文斌答:報告檢察官我是說他,你講那個製作他並不知道,就是說我提供給他」、「(檢察官問:難道他會覺得說那就是宏旦公司的報價單嗎?)吳文斌答:喔」、「(檢察官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吳文斌答:我知道,我是說他製作?」「(檢察官問:他只是叫你弄好?)吳文斌答:對對,我負責把他做好給他這樣子」、「(檢察官問:那他知不知道這是真實的還是你自己製的?)吳文斌答:他知道是我提供給他的,我拿給他的」、「(檢察官問:虛構的啦,他知不知道他是虛構的,簡單來說就是這樣?)吳文斌答:嘿,就是ㄟ,他應該就是我提供給他的,他應該知道,這是我做給他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吳文斌同時頭部呈搖晃動作),你看如何說,你覺得怎麼樣」、「(檢察官問:虛偽不實而為擬,自行製作的,就是做,其實上是做,而我的意思事實上他知不知道?)吳文斌答:他知道那個估價單是」、「(檢察官問:不是海馬和宏旦出具的就對了?)吳文斌答:對,然後是由我提供給他,然後他並不知道是我自行製作的,就是他說你幫我弄3家估價單,那我自己1家,我再去別的地方弄2張來給他這樣子,那是不是我做那張估價單,他並不知道是不是我做的,有可能我請別人做這樣子」、「(檢察官問:但是他至少是知道這不是宏旦跟海馬氏實際上的估價單?)吳文斌答:嘿,主動開出去的估價單」、「(檢察官問:他應該知道這不是宏旦跟海馬氏的估價單啊?)吳文斌答:可是那估價單是他們的估價單」、「(檢察官問:但是因為我們掌握到這都是你?)吳文斌答:這是我做的,我有跟他們照會過,我是用他們公司的估價單做的」、「(檢察官問:我知道,但是問題是宏旦跟海馬氏他們對這個產品根本都不熟?)吳文斌答:對、對」、「(檢察官問:他們沒辦法提供。)吳文斌答:是」、「(檢察官問:我這樣子好了,許郁文知道乾雄公司、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的估價單都是由我提供的,你提供的,都是你提供的這樣子?)吳文斌答:嘿,對」、「(檢察官問:呴就是這樣子,呴?)吳文斌答:是的」、「(檢察官問:然後他也知道這不是海馬氏跟宏旦公司自行提出的?)吳文斌答:對」、「(檢察官問:因此實質上這個就是假的,他知道這個就是假的啊,只是為了要滿足他的3家形式上訪價,這2家的估價單是假的,只是要滿足他的形式訪價要件,應該就是這樣子,我要,我想要知道的是不是這樣子?)吳文斌答:嗯,嘿」、「(檢察官問:是這樣子嗎?)吳文斌答:嗯,嘿」、「(檢察官問:我這樣講對嗎?我這樣講有無貼近你的真意?)吳文斌答:檢察官可不可以問一下,所謂之假的,是我們講是說?」「(檢察官問:假的就是說,真的宏旦公司就像你們乾雄公司他們有在賣這項產品,他知道,然後他真的可以提出實際讓人家能訪價的資料。)吳文斌答:ok,是的,就照這個回答這樣子」、「(檢察官問:因此他知道這兩家估價單是假的嗎?)吳文斌答: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勘驗吳文斌101年12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綜觀證人吳文斌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吳文斌交付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許郁文時,雖未直接告知該報價單係由其自行製作,惟被告許郁文「知道這不是海馬氏跟宏旦公司自行提出」,而係吳文斌應被告許郁文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要求所提出之形式上訪價資料。
⑵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28
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時分別供稱「(問:提示許郁文簽辦之公文及宏旦公司101年3月7日報價單、海馬氏科技公司101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卷附之估價單如何取得?何人提供?)都是吳文斌提供給我的,我忘了是傳真或電子郵件」、「(問: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公司之估價單,你是否有確實向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做查核訪視規格及訪價?)沒有」、「(問:提示101年度中地聲監字第233號譯文、吳文斌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7日11時58分44秒、101年3月8日14時41分54秒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所示『報價單寄過去了』、『我跟你報告我到了』等語是否即為吳文斌將乾雄公司之報價單寄給你,並於3月8日與你會面,當面將乾雄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你?)是的」、「(問:吳文斌是否在當日將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給你?)應該是」等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七第81頁背面、82頁)所示: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吳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吳文斌):ok了解,我再重開,然後我再傳給你,還是我明天帶過去。B(許郁文):我那個帳篷就是2頂。A:那變成有4隻。B:對,2頂,環場式照明燈3組,發電機6組。A:發電機一樣6組,好ok,了解。B:你再報價,報給我」,其後,被告吳文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44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郁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許郁文):小吳哦。A(吳文斌):喂,文哥,我報價單寄過去了,你再收看看,ok」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吳文斌係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56秒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44秒間之某時分,即其接獲被告許郁文來電要求後之1小時10餘分內,旋將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許郁文。
⑶又觀諸「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其中「內政部消防署(財物
)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所附之乾雄公司、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出具日期,乾雄公司估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7日、宏旦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7日、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3月6日,有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七第186至188頁)。而被告許郁文係於101年3月7日以電話要求被告吳文斌提出報價單,被告吳文斌提供之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出具日期卻為101年3月6日,此出具日期竟早於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7日以電話要求被告吳文斌提出報價單,顯見被告吳文斌提供之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係由被告吳文斌事先填具或任意記載,內容自非真實。
⑷再依卷附海馬氏公司報價單(見偵字卷七第198頁)所示,
其上「小章」即負責人印文為「馬秋宸」。而證人馬志宏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承上,該估價單影本下方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海馬氏公司平時生意往來之公司大小章?)這不是海馬氏公司平時生意往來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該估價單影本上所蓋印之小章仍是我父親馬秋宸的名字,而我父親已於98年間往生,原本海馬氏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我父親的名字,在我父親往生後,我於98年底將公司負責人改登記成我的名字,在變更登記之後,由海馬氏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文件上的小章應該都是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2頁),且海馬氏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馬志宏,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見警聲搜卷第280、282頁)在卷可佐,可知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所載出具日期101年3月6日當時,海馬氏公司負責人應為馬志宏,而非馬秋宸。惟被告吳文斌提供之海馬氏公司報價單負責人印文卻為「馬秋宸」,益徵該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確係被告吳文斌事先填具或任意記載。
⑸綜上各情,被告許郁文明知前揭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
義出具之報價單係被告吳文斌應其要求而提供,而被告吳文斌係乾雄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其既提出乾雄公司之報價單供被告許郁文作為訪價資料,依一般正常之產業競爭常態,被告吳文斌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就相同規格之產品同時向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詢價並取得內容真實之報價單?被告許郁文擔任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就此產業競爭常態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要求被告吳文斌提供上揭報價單,豈能諉稱不知該報價單內容不實?至被告吳文斌事前縱獲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授權出具該2家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供作被告許郁文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所需之形式上訪價資料,惟此等廠商所為係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性,顯然被告吳文斌所獲之授權,僅係有權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其自行事先填具或任意記載之報價單內容仍屬不實,被告許郁文所辯前詞顯圖飾卸,委無可採。
㈣被告吳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帳號flyhot_c
o@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客戶報價單-小吳」之電子郵件至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所使用帳號ma.hymaxi@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其郵件內容為「大哥你好,我有提供客戶報價(帳棚與照明燈與發電機採購案)說你有銷售,報價單是由業務處理,請他留電回覆,如有消防署客戶詢問,請告知稍後請業務人員回電聯絡。祝安,小吳」,此有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卷七第204、205頁)附卷可稽。而證人馬志宏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吳文斌要做消防署的生意,需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做的,他只是用email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是否有這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至於其他的部分,吳文斌如何跟消防署的公務員如何往來,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9頁)。
⑵被告吳文斌於101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以帳號snowman2
012@hotmail.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估價單備存」之電子郵件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所使用帳號truered.radio@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其郵件內容為「大哥,客戶報價之估價單,敬請備查,如果有客戶詢問(也有可能不會詢問),請先告知留下電話後,再請專案業務經理與他聯絡,謝謝」,此有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卷七第206、207頁)附卷為證。而證人李春松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吳文斌email這張報價單給我,是為了避免消防署內部稽查人員來調查是否確定有訪價時,讓我可以回答那些稽查人員」、「(問:本件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宏旦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大小章係何人填載?)如我前所述,全部都是吳文斌所製作的,大小章的部分是我事先拿給吳文斌蓋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email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4頁背面)。
⑶核證人馬志宏、李春松與被告吳文斌彼此間均無怨隙,自不
致故為不利被告吳文斌之陳述,且其2人所述上情,核與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1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寄給馬志宏備查之意思?)因為馬志宏不知採購內容,如果有人問先留電話,再由我回復」、「(問:你為何擔心內政部消防署會詢問?)通常消防單位有可能會問,為了避免穿幫,所以我先告知馬志宏」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7頁背面);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宏旦公司101年3月7日報價單及海馬氏公司101年3月6日之估價單。卷附資料是否即為你製作完畢後,再寄予宏旦、海馬氏公司,請其於消防署就此採購案備查時,得資回應之資料?)是,就是為了要避免消防署內部有人要稽核這件案子時,如果有人查訪,宏旦、海馬氏公司才可以回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4頁)相符,可知被告吳文斌接受被告許郁文之要求而提供前揭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後,旋於101年3月9日知會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上揭情事,俾令李春松、馬志宏2人可妥為應付消防署相關人員事後向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進行查核。而被告吳文斌擔任乾雄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乾雄公司之消防器材銷售業務,長期參與消防機關採購案投標事宜,且與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負責採購之被告許郁文相識交往多年,對於消防機關辦理採購案相關流程自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吳文斌前揭行徑觀之,顯然知悉被告許郁文取得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後將如何使用於其承辦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被告吳文斌所辯前詞,洵屬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㈤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郁文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許郁文既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承辦人,自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據實登載。被告許郁文明知被告吳文斌所提供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報價,仍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內,自應構成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
4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文斌並非公務員,其明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報價,仍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提供予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公務員即被告許郁文,供被告許郁文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被告許郁文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內,雖被告吳文斌未參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斌此部分所為,與被告許郁文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乃無從遽認被告吳文斌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被告吳文斌明知被告許郁文取得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後將如何使用於其承辦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竟仍提供內容不實之上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其所為顯有幫助被告許郁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被告吳文斌自難辭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郁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被告吳文斌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叄、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許郁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郁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分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一罪。被告許郁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文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吳文斌與被告許郁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文斌所為,係幫助被告許郁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文斌未具公務員身份,其應被告許郁文要求而提供不實報價單交由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許郁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許郁文於101年4月3日將被告吳文斌所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後,並持以行使,而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郁文於101年4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紙後,雖經依程序簽呈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不知情之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此有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3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3份(見偵字卷七第184至198頁)在卷可考,然此係該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未就該不實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相繩,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分別所為上揭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郁文係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該署特種搜救隊之採購業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縱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為之。被告許郁文原應自行擬定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竟以電話聯繫方式,多次與擔任乾雄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吳文斌商討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屬應秘密事項之招標文件內容,不僅有辱官箴,亦影響採購案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又其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原應進行市場訪價,再依詢價結果,據以製作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採購底價表,供消防署署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竟為貪圖便利,要求被告吳文斌提供3家不同廠商名義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被告吳文斌明知其情,亦應允而自行製作並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供被告許郁文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足生損害於消防署預估金額及訂定底價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吳文斌係受被告許郁文請託始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被告許郁文將辦理採購案應自行擬定、取得之招標文件、報價單,全部委由被告吳文斌代為處理,嚴重懈怠職務,然均未藉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郁文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丁、無罪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郁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在所承辦之採購案件中,在相關標案招標公告前,洩露採購秘密,及在招標公告規格書中置入獨家產品規格之方式限制其他廠商競爭,進而使乾雄公司取得採購案件,被告許郁文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被告張大中、吳文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由被告張大中、吳文斌分別以招待被告許郁文住宿或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消費等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許郁文,渠行為如下:被告許郁文於101年2月間,即消防署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日(即101年4月5日)前,告知被告吳文斌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近期將規劃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並由被告吳文斌向被告張大中報告後,被告吳文斌即與被告許郁文謀議以規格綁標之方式介入本件採購案,欲使乾雄公司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標得本件採購案。嗣被告許郁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商討本案採購品項之規格、廠牌、數量、預算及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被告吳文斌代擬本件採購案之產品規格,被告吳文斌遂陸續使用flyhot_co@yahoo.com信箱,將本案代擬之「發電機」、「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之產品規格等資料寄送至被告許郁文使用之601148@yahoo.com.tw信箱供被告許郁文參考。而被告許郁文、吳文斌為確保乾雄公司順利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本件標案,被告吳文斌便將乾雄公司在臺獨家經銷之法國商UTILIS牌帳棚之規格、由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由展公司)申請通過專利認證(新型第M3 48784號)之「指示安全引導繩(俗稱照明繩)」規格及香港商FOXFURY牌「移動式照明燈」之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帳棚組」之招標規格中;另將乾雄公司在臺獨家經銷之美國商PRISM牌「環場式照明燈」之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環場式照明燈」之招標規格中。同時,被告吳文斌、許郁文為再保險起見,明知本件採購案「帳棚組」採購品項中之帳棚布料,需量身訂作、並由法國進口,所需履約期限較長,遂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47分24秒、101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1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謀議將履約期限壓縮為自決標日起120日,造成其他廠商慮及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履約不敢貿然投標,而被告吳文斌則因本件採購案係自身規劃設計而掌握採購內容,可藉此優勢先行備貨。而被告許郁文亦明知被告吳文斌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以其身為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兼承辦人之權限將被告吳文斌上開所規劃、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另被告許郁文、吳文斌為避免本件採購案置入謀議之獨家規格乙情遭人查覺,被告許郁文便指示被告吳文斌須形式上製作3家廠商之規格型錄,供被告許郁文呈予消防署規格審查會審查,被告吳文斌便在本件採購案「帳棚組」亦提供LOSBERGER、M&B2家廠牌之產品型錄及在「環場式照明燈組」亦提供DQE、PROPAC2家廠牌之產品型錄(惟被告吳文斌僅係在網路上下載,而無細部之規格資料),供被告許郁文佯作已完成形式訪查規格,並提交消防署規格審查小組之用。期間,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4日晚上9時22分40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聯繫,並於電話中以「(許郁文)...你們是哪一牌的?」、「(吳文斌)我們的是U開頭的...」等語,確定乾雄公司所代理之帳棚規格係法國商UTILIS牌之帳棚,另被告許郁文再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1分4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被告吳文斌須形式提供3家廠商之報價單予伊,佯作本件採購案之訪價資料,由被告吳文斌除以乾雄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公司及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提供予被告許郁文,被告許郁文遂接續於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2日即將此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不實訪價報價單連同乾雄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其掌管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用以表示形式上完成訪價之程序並建議底價,足生損害於消防署採購預算編列、訂定底價之正確性。嗣本案於101年4月27日開標,「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組」部分,確僅乾雄公司投標,並分別以接近底價之237萬3千元及81萬元(底價分別為237萬8千元、82萬2千元)得標。(另「發電機組」部分,則由金宥公司以底價7成之172,800元得標,此部分底價為282,500元)。而被告許郁文基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於指揮裝備採購案開標決標前、後,多次收受被告張大中、吳文斌提供之性招待、家庭旅遊等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決標日前:
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15日,利用北上消防署開會之機會,於當日下午3時6分19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消防署)撥打被告吳文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吳文斌招待至有女陪待之處所飲酒,並與被告吳文斌期約在臺中見面,旋於同日下午3時26分33秒許,被告許郁文再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文斌0000000000號,表示被告張大中將留伊在臺北招待。被告張大中、吳文斌便(1)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先由被告張大中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招待被告許郁文飲宴,並由被告張大中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飲宴費用3,336元;(2)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張大中駕車接送被告許郁文至臺北市○○路○○○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被告張大中復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2,660元;(3)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及吳文斌等3人相約赴臺北市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飲酒,另由被告吳文斌安排金蔥(後改名新濠)酒店小姐劉筱倩(綽號心如或依林)及吳曉玲(綽號小班)之女子等2人坐檯飲酒作樂,並由被告張大中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錢櫃KTV飲酒及包廂費用4,812元,而被告吳文斌分別以現金5千元支付劉筱倩及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予酒店幹部游以揚支付吳曉玲陪酒費用(該筆匯款為1萬5千元,其中即包含此筆7,500元之陪酒費用);(4)復於錢櫃KTV林森三店唱歌期間,被告許郁文詢問被告吳文斌是否可找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吳文斌遂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人員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並談好以1小時5千元代價,在前開被告許郁文投宿之首都唯客樂飯店,安排應召小姐提供性服務予被告許郁文,並由被告吳文斌支付性交易之費用5千元,嗣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即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進入被告許郁文所入住之首都唯客樂飯店205號房,而該名應召女子直至當日凌晨3時51分許方才離去。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15、16日,收受被告張大中及吳文斌提供之飲宴、唱歌、喝花酒及性招待後,隨即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依本案承辦人之權限,採被告吳文斌所規劃、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綜簽本案意見及採購案件申請書,提送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15、16日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不正利益,合計達28,308元。
⒉決標日當天:
指揮裝備採購案於101年4月17日決標,「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由乾雄公司順利得標,被告張大中、吳文斌為答謝被告許郁文,便於得標日當天晚間,被告吳文斌、張大中先行宴請被告許郁文在臺北市○○○路某巷之湘民小館用餐,並由被告張大中支付消費款項2,100元,旋並邀約被告許郁文,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壹捌陸時尚會館,由會館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張大中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7,200元。
⒊履約期間:
於101年4月24日晚間,被告張大中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許郁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許郁文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即得意人生理容KTV),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張大中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費用9,450元。
⒋驗收前夕:
被告許郁文於101年7月12日至16日,計畫帶同家人北部旅遊,被告許郁文竟要求被告張大中代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宣美精品飯店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大飯店,被告張大中即於101年7月14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宣美精品飯店住宿費用3,680元,另以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免費券(價值約6千元)及信用卡支付房型升等費3,630元,供被告許郁文全家旅遊住宿。復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1時32分40秒許,被告許郁文退房時,被告張大中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許郁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向被告許郁文暗示「這樣可能回去開始要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了」等語,被告許郁文則回以「對,差不多了差不多了」等語,確定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應無問題。嗣於101年7月23日、8月14日,被告許郁文辦理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第1組、第2組驗收時,乾雄公司由被告張大中、吳文斌到場參與作業,並順利驗收完成。被告許郁文此部分即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310元。
⒌小結:
被告許郁文以上揭方式,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被告張大中、吳文斌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63,068元。
⒍因認被告許郁文此部分所為(其中洩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文斌此部分所為(其中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張大中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係記載為第11條第1項,業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被告曹昌林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34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且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等規定,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吳文斌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規劃辦理預算金額238萬2千元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即與本案承辦人被告曹昌林聯繫並謀議介入本案採購規格。被告曹昌林遂於101年5月10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滅火設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透露本件採購案之採購品項及預算等招標機密事項予被告吳文斌知悉,並與被告吳文斌商討本件採購案之品項規格擬定之事項,復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被告曹昌林竟將滅火設備採購案設備規格(草案)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吳文斌之電子信箱,經被告吳文斌修改製成規格書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還被告曹昌林電子郵件信箱,而被告曹昌林明知於招標公告前,將採購規格洩漏予被告吳文斌知悉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以其身為承辦人之權限將被告吳文斌所修改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嗣本案於101年6月6日開標,其中A項、B項順利由乾雄公司得標(A項決標金額:79萬元、底價金額:80萬7600元;B項決標金額:61萬元、底價金額:62萬1000元)。而被告曹昌林基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於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多次收受被告吳文斌提供之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本案履約期間,被告吳文斌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7分56
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曹昌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曹昌林用餐,被告曹昌林當場應允,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吳文斌開車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被告曹昌林前往臺中市○○路蚵寮海鮮餐廳用餐,並由被告吳文斌支付用餐費用1,900元,待用餐結束後,被告吳文斌再招待被告曹昌林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吳文斌支付按摩費用8,400元,按摩結束後,再由被告吳文斌駕車接送被告曹昌林返家休息,隔日,被告吳文斌再接送被告曹昌林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班。
⒉101年9月26日辦理滅火設備採購案辦理驗收,乾雄公司順利
完成驗收後,被告吳文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11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曹昌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被告曹昌林見面,被告曹昌林當場應允,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吳文斌招待被告曹昌林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由店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吳文斌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
⒊小結:
被告曹昌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9月26日,收受被告吳文斌提供之不正利益共計15,100元。
⒋因認被告曹昌林此部分所為(其中洩密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文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係記載為第11條第1項,業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三、被告曹昌林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林王森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規劃辦理預算金額1,250萬元之「101年度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案號101044號;下稱「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期間,多次收受被告林王森提供之不正利益,分敘如下:
⒈被告曹昌林基於擔任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承辦人之身分,在採
購案件履約、驗收期間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竟於101年6月28日,利用北上消防署開會之機會,先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2分1秒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見面,並與同案被告吳文斌一同用餐。用餐期間,同案被告吳文斌提議前往被告林王森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力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參觀,嗣被告曹昌林、同案被告吳文斌與被告林王森見面時,被告林王森即邀集被告曹昌林,欲提供女子按摩之服務及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招待以行賄被告曹昌林,待被告曹昌林應允後,被告林王森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行招待被告曹昌林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壹捌陸時尚會館,由會館內之女子提供按摩服務,並由被告林王森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待按摩結束後,被告林王森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再招待被告曹昌林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路新濠酒店喝酒飲宴,而同案被告吳文斌亦陪同參加並由同案被告吳文斌先行支付消費款項10,900元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酒店幹部葉成,嗣後同案被告吳文斌再向被告林王森請款,而終係被告林王森支付當日渠等3人在新濠酒店飲酒及小姐坐檯費用共10,900元。
⒉被告曹昌林復基於擔任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承辦人之身分,利
用履約期間審驗車底盤之機會,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股長張進成至力中公司審驗本採購案車輛底盤,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底盤順利審驗結束後,被告林王森欲再以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招待行賄被告曹昌林,而被告曹昌林因恐遭張進成查覺伊與被告林王森之私下會面及接受花酒飲宴賄賂一事,遂假意先與張進成該一同搭乘被告林王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火車站佯做欲乘車回家,待被告曹昌林與張進成分開後,被告林王森隨即駕車返回臺北火車站,接送被告曹昌林至乾雄公司之辦公室與同案被告張大中、吳文斌會面。被告林王森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招待被告曹昌林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有女陪侍之麗緻敦南酒店2樓17號包廂,由同案被告張大中、吳文斌作陪,以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招待行賄被告曹昌林,並由被告林王森支付本次費用1萬5 千元,嗣於同日晚間10許飲宴完畢後,再由被告林王森駕車接送被告曹昌林至臺北火車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
⒊小結:
被告曹昌林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8月15日收受被告林王森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30,700元。
⒋因認被告曹昌林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王森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起訴書係記載為第11條第2項,業經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40、241頁】)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叄、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曹昌林、林王森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許郁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係以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之供述,證人即新濠酒店幹部游以揚、新濠酒店小姐劉筱倩、吳曉玲、壹捌陸時尚會館幹部唐志潔、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梁國偉、由展公司負責人蘇文忠、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乾雄公司負責人彭順莉之證述,「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投標及驗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由展公司照明繩專利證書、被告許郁文公務電腦內檔案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伺服器內電子郵件資料、首都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旅客登記資料及錄音譯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許郁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張大中)、第一商業銀行(張大中)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跟監蒐證照片、遠東國際大飯店監視器錄影資料、住房名單及支付住宿費用資料、宣美飯店住房名單及支付住宿費用資料、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曹昌林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係以被告曹昌林、吳文斌之供述、「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及投標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文斌電腦內檔案資料、跟監蒐證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吳文斌)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曹昌林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王森涉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係以被告曹昌林、林王森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中、吳文斌、證人游以揚、吳曉玲之證述,「救助器材車採購案」相關公文、招標及投標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跟監蒐證照片、乾雄公司交際費用分類帳,作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等之供述意旨及辯解:
一、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唱歌,且被告許郁文有委託被告張大中代訂遠東國際大飯店、宣美飯店房間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郁文辯稱:伊有支付按摩、唱歌費用給吳文斌,也有支付住宿費用給張大中,應召小姐費用係伊自行支付,伊不知道陪唱小姐是酒店小姐,伊與張大中、吳文斌是朋友,會相互請吃飯,伊與張大中、吳文斌一起吃飯、按摩、唱歌,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吳文斌辯稱:許郁文不知道陪唱小姐是酒店小姐,亦有支付唱歌、按摩費用給伊,應召小姐費用是許郁文自行支付,伊與許郁文是朋友,一起吃飯、按摩、唱歌是朋友聚會,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於101年3月15日請國外廠商吃飯,找許郁文當陪客,許郁文有返還住宿費用,伊沒有支付應召小姐費用,也沒有暗示許郁文要協助驗收等語。
二、被告曹昌林、吳文斌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曹昌林辯稱:伊接受吳文斌招待時,伊負責辦理「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已經結束,伊與吳文斌一起吃飯、按摩,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吳文斌辯稱:伊是出差到臺中時,想找朋友陪伊一起去按摩,才找曹昌林一起去等語。
三、被告曹昌林、林王森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喝酒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曹昌林辯稱:伊接受林王森招待時,伊負責辦理「救助器材車採購案」已經結束,伊與林王森一起吃飯、按摩、喝酒,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林王森辯稱:伊因自己想玩,但女友管很嚴,才以此為藉口邀被告曹昌林一起去玩;如果伊要行賄被告曹昌林,伊何必請同案被告吳文斌、張大中一起去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之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曹昌林、林王森涉犯此部分罪嫌,業據提出上開事證為憑,固堪信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唱歌,且被告許郁文有委託被告張大中代訂遠東國際大飯店、宣美飯店房間;被告曹昌林、吳文斌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被告曹昌林、林王森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喝酒等情。惟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行徑,是否分別構成公訴意旨指訴之上開罪嫌,究明如下:
┌──────────────────────────────────┐│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許郁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張大中││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
㈠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就其等如何於101年3月15、16
日一同飲宴作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分別供述如下:
⑴關於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29頁
背面)、偵訊(見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唯客樂飯店的房間錢,當天我也有給張大中現金3、4千元,但我忘了是在那邊給的」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覺得不妥,我記不太起來時間,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天,我有將住宿費(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還給張大中,我記得我是在十字路口將上開住宿費用約3千元還給張大中,張大中有還我5百元」、「我當下是心理有在想要不要接受招待,但後來我覺得不妥才返還住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1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當天有無將房租【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費用】之款項還返給張大中?)有,但給錢的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飯店外面的十字路口,我給了他3千元,他找我5百元,所以當天的飯店錢,我自己出了2,5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63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住宿費用是由張大中先刷卡,後來這個費用我有還給他,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沒有想那麼多,他到的時候就先去刷了。飯店是他帶我去的,是他幫我訂的。後來這個錢我有付給他,時間點記不太清楚,付現金3千元,他找我5百元,是在飯店外面的十字路口高架陸橋,是當天或隔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飯店錢的部分我有還給他,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後來因為我們又有去錢櫃唱歌,要去錢櫃的路上就是在飯店前面的十字路口我有把錢還給張大中」、「(問:可否詳細描述你還錢給張大中的過程?)我是在飯店走出來的路口還他錢的」、「(問:你是以怎樣的方式還錢給張大中?你拿多少錢給張大中?)我拿3千元給張大中,但張大中跟我說沒有那麼多,他退了1張5百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頁)。
②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第一銀行信
用卡101年3月15日刷卡紀錄,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60元部分,是我幫許郁文代訂首都唯客樂酒店,因而刷卡之住宿費用,惟許郁文後來有把該筆刷卡費用還給我」、「(問:前述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60元部分,許郁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還給你?)應該是101年3月15日還給我,但詳細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許郁文係以現金方式還給我,我記得許郁文沒有剛好給我2,660元,有可能給我3張千元大鈔,然後我退還他1千元或5百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6頁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我一開始是打算要招待許郁文到首都唯客樂飯店住宿,也持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但當時我與許郁文離開飯店時,在飯店外的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旁,許郁文並未問我房價,就直接交付我現金新臺幣3千元,我印象中,因為住宿費用2,660元,我好像有拿5百元或1千元要找給許郁文,但我不確定當時許郁文有沒有收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5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住宿費用(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許郁文有還錢給我」、「(問:許郁文如何還你首都唯客樂費用?)許郁文走到臺北市○○路及建國北路之路邊才還我錢,我只記得許郁文有將3千元還給我,我有退他5百元或1千元鈔票乙張,但許郁文有沒有收起來,我沒印象,我只記得我跟他還錢時有拉扯,拉扯結果有沒有把5百元或1千元退還許郁文,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5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銀行在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部分,是我先幫(筆錄誤載為「幫先」)許郁文代訂首都唯客樂酒店,因而刷卡之住宿費用,之後許郁文有把該筆刷卡費用還給我」、「(問:前述首都唯客樂酒店刷卡2,660元部分,許郁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還給你?)詳細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許郁文曉得我代墊後,我們是去唯客樂酒店入住後,他有出去要去KTV前,在酒店外等紅綠燈時,把錢交給我,應該是給我3千元,我有退還他1千元或5百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3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上開兩筆消費【指101年3月15日住宿費用及KTV費用】許郁文有無歸還?)住宿費用2,660元這一筆有歸還我」、「(問:許郁文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2,660元歸還給你?)我記得是我在櫃檯刷卡check in付費之後,於我們要去KTV時,離開飯店在路邊時,許郁文就拿3千元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有退他5百或1千元,但他有無收,我就不記得了」、「(問:為何要收他的住宿費用?)因為許郁文堅持,我本來是要招待他的,但他一直堅持,我只好收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背面);於101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同日22時許,由張大中駕車接送許郁文投宿在臺北市○○路○○○號首都唯客樂飯店,張大中復以第一銀行刷卡支付住宿費用2,660元?)是的,不過許郁文於事後有以現金給我」等語(見聲羈字第828號卷第5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飯店費用是我付的,可是許郁文後來有把錢給我,從飯店走出來往右邊走,到了路口建國北路、長春路口時,他把錢交給我的。我印象中他給我現金3千元,我退了他不曉得5百元或是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唯客樂飯店出去又轉到建國北路跟長春路口等紅綠燈的時候,他在路口塞給我,我們兩個在那邊推來推去,因為在馬路上不好看我就收了,然後我找他1張不曉得是1千元還是5百元的」、「(問:
見他塞給你多少錢?)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
⑵關於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3月
15日張大中請吃飯上海菜,餐廳名字我忘了,但除了我之外,還有乾雄公司及外國原廠在場,我跟張大中及1個廠商1桌,乾雄員工另坐1桌」、「(問:你有無支付或返還101年3月15日在遠東大飯店用餐費用?)沒有,我本來要還錢給張大中,張大中說他來臺中都是我請吃飯,所以叫我不用付」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0頁背面)。
②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
年月15日、16日當日共幾人在場?)101年3月15日晚上在遠東大飯店39樓吃上海菜,餐廳名稱我忘了,當天共有BRONTO原廠技師2人跟我們公司技師2人,共4人1桌,我跟AKRON業務經理1人、許郁文共3人1桌」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4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遠東飯店不是請許郁文,那天是我有兩個國外廠商到臺灣來,當天的飯局本來是要請國外廠商的,許郁文陪客,3,336元是1桌,許郁文坐的那桌的費用,許郁文那桌坐了我、還有新加坡的廠商。另外1桌是雲梯車原廠兩個技師和我們公司的兩個技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1年3月15日晚上,在遠東飯店,當天晚上你作東要招待的對象是誰?)當天晚上我請兩桌,一桌是我、許郁文跟AKRON,美國1家廠商的代理,第2桌是他們後來才來,就是我們雲梯車廠商跟我的公司的員工,他們做完事,我請他們一起來吃飯」、「(問:當天許郁文為何會過去?)我曉得他剛好有在臺北,聯絡到的,我就請他一起來,我說有國外的廠商,請他來作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⑶關於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酒店小姐陪酒費用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29
頁背面)、偵訊(見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101年3月15日在錢櫃KTV唱歌「要離開時,我在包廂將我的唱歌費用2、3千元現金交給吳文斌,吳文斌現場有收下來」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唱歌(指101年3月15日錢櫃KTV飲酒及包廂費用)我有支付給吳文斌大概2,2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1頁背面);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今日帶同廉政官去臺北、臺中的消費場所指認給廉政官看我們當時去哪些地點消費(指臺北市壹捌陸男女時尚館、首都唯客樂飯店、錢櫃KTV林森三店、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我有向廉政官陳述這些地點都是我有去消費過的地點,消費金額我都有支付給吳文斌與張大中」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
是否知悉花名心如、小班之女子前來KTV陪你們唱歌喝酒是要支付對價的?)不曉得,因為當時吳文斌是跟我講是他的友人」、「(問:101年3月15日你與吳文斌、張大中在KTV消費之款項,你有無支付?)我記得有,我在包廂內有給吳文斌2,200元」、「(問:就心如、小班之傳播小姐前來KTV陪酒唱歌之費用,你有無支付?)沒有」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64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唱歌部分的包廂費,去的時候吳文斌是跟我說來的是他乾妹妹,他乾妹妹是做護士,那個乾妹妹我不知道是付錢的,我有問坐我旁邊乾妹妹部分,她說她那天是去應徵做護士,唱歌、包廂的錢,有喝酒,酒錢、包廂的錢是張大中付的,我後來付錢2200元給吳文斌,是當天唱完歌之後給的,就在包廂內給他的。因為他們兩個是一體的,我付給吳文斌,他就會拿給張大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後來在錢櫃KTV這一筆錢,你是拿給誰?)我是拿給吳文斌」、「(問:你所謂就你的部份是你將帳單的費用除以多少?)因為我看到的大概是4、5千元,我就從我自己的口袋或是皮包我大概拿了2,200元左右出來」、「(問:你拿給誰?)我拿給吳文斌」、「(問:張大中明明在場,你為何要拿給吳文斌?)我印象中那時候張大中是不是有離開包廂或者去上廁所,這個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好像那時候張大中是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
②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許郁
文有無支付花名為心如之劉筱倩、花名小班之吳慧玲前述各項費用?)許郁文當天好像有在錢櫃包廂內,在張大中結帳時,有塞1千或2千元給我。但許郁文沒有告訴我是要支付什麼款項,我判斷應該是包廂費用,因為許郁文不知道我叫小姐的費用是多少」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頁);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3月15日之上開消費是否均由你及張大中支出費用?)KTV的錢是張大中出的,酒店小姐的錢是我出的,但許郁文在KTV結帳時,有看到KTV店的帳單是4千多元,所以許郁文塞了1千或2千元的現金給我,說包廂的錢他也要出一點,但我後來忘記把這個錢交給張大中」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唱歌是我找我乾妹妹出來,許郁文不知道我是找酒店小姐來,這個是我付錢的,我有給她5千元,但許郁文不知道這個是傳播小姐,我跟他介紹說那是我的乾妹妹,當天找了兩位小姐,1個是我乾妹妹,1個是我乾妹妹的室友,他以為兩個都是我朋友。酒錢、包廂費是張大中付的,許郁文有付我兩千多元,在包廂內付的。他酒喝比較多,我喝比較少一點,我比較清楚,錢我放在口袋內,我忘記給張大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於102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不論是不是室友,你知道吳曉玲來是要給付費用的?)那是只有我知道而已」、「(問:張大中不知道?)他們都不知道」、「(問:許郁文也不知道?)對」、「(問:張大中是否知道你有付劉筱倩的費用?)不知道」、「(問:許郁文是否知情?)也都不知道」、「(問:那KTV的費用?)那時候是張大中付的錢」、「(問:許郁文有無支付?)我印象中他是有看了一下帳單,然後他就塞了2千多元給我」、「(問:你有沒有收?)我有收」、「(問:你收了以後有無拿給張大中?)我應該是忘記了,因為我跟他也沒有特別針對錢的部分1筆1筆仔細算」(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
③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KTV歡唱、
飲酒費用計4,812元,許郁文沒有支付,事後也沒還我費用」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5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去KTV唱歌是我付的,傳播小姐的費用我不曉得誰出的。唱歌的錢,後來許郁文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3月15日晚上10時多在錢櫃KTV唱歌,包廂有4,800多元,這筆錢是何人付的?)我付的」、「(問:許郁文有無跟你分攤?)沒有給我」、「(問:許郁文有無付給吳文斌?)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
⑷關於應召小姐費用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29
頁背面)、偵訊(見偵字卷二第24頁)時供稱「我進房後,吳文斌有叫小姐有來我房間,我有給小姐錢現金幾千元,我忘了」等語;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
101年3月15日性招待之詳情為何?)沒有性招待,應召小姐的錢是我付的」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1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年3月15日,在KTV消費完後,回到唯客樂飯店時,由吳文斌叫應召小姐進入你的房間為你提供性招待?)這個部分是我自己付給小姐幾千元,我付了多少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64頁);於101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3月16日在首都唯客樂飯店「我沒有接受性招待,此部分我都自己支付,並沒有廠商的招待,我有叫小姐,但是我自己付錢的」等語(見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有1個小姐有到我住的飯店,這個小姐的費用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這筆錢【指性交易費用】是誰支付的?)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
②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許郁文
說能不能幫他叫個小姐,我跟他講價格5千元的小姐可不可以,他說好呀,所以我就聯絡阿杰茶報,電話是0000000000,叫小姐過來,我有幫許郁文叫小姐,費用5千元,我再告訴許郁文費用,由許郁文自己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1頁背面至282頁);於101年10月1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許郁文於101年3月16日在首都唯客樂酒店205號房間,與小姐性交,係何人提議?如何支付款項?)許郁文提議,由許郁文在性交易後,付款給小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9頁);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前開你支付之101年3月16日召妓費用共多少?有無收據?許郁文有無付錢?)我沒有支付召妓費用,應該也不會有收據,費用應該是許郁文支付的,我不知道許郁文有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頁);於101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1年3月15日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1年3月15日與許郁文聯絡後,至錢櫃KTV唱歌並由張大中支付費用後,有無叫小姐提供性招待給許郁文?)因為許郁文進了飯店之後,問我有無門路幫他叫小姐,我打電話給阿傑,請他幫我叫了1個小姐過來,我跟張大中還有許郁文在同1個房間,等到那個小姐進來之後,我跟張大中才離開。該5千元是許郁文自己付的」、「(問:你如何知道許郁文有付5千元?)我跟他說你跟她做完之後,你才可以付她錢」、「(問:你或張大中有幫許郁文付這筆性交易的代價?)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9頁正、背面);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當天小姐所提供的性服務對價是何人支付的?)許郁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4頁背面);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當天提供性服務小姐給許郁文之費用是何人出的?)應該是許郁文付的,因為我與張大中都沒有付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頁);於101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提供他性招待,我只是幫他叫小姐給他,錢是許郁文支付的」等語(見聲羈字第831號卷第9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到許郁文住的飯店內,待到應召小姐來,我怕會有仙人跳,所以要確認來的小姐不會仙人跳,姿色也可以,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沒有付錢,我有跟許郁文說要交易完之後才可以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③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關於首都
唯客樂飯店找來與許郁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情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從事性交易,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有看到該名女子進入許郁文的房間,當時我也在房間內,該名女子進入房間後,我與吳文斌就離開。我與吳文斌都沒有交付錢給該名女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3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小姐進來許郁文205號房間,這個費用是何人支付的?)不知道,我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
㈡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就其等如何於101年4月17、24
日一同飲宴作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分別供述如下:
⑴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你
於101年4月17日,接受張大中、吳文斌招待用餐及壹捌陸時尚館後續招待之詳情?)用餐地點我忘了,在用完餐後,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和張大中、吳文斌一起到壹捌陸時尚館按摩,按摩後,我有支付吳文斌費用2,400元」、「(問:張大中與吳文斌於101年4月24日在臺中招待你之詳情?)當晚有去得意人生按摩,費用我有付給吳文斌在包廂,現金2400元」、「(問:為何張大中刷卡,你卻付錢給吳文斌?)因為張大中與吳文斌是一體的,因為是同公司的,給誰都一樣」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今日帶同廉政官去臺北、臺中的消費場所指認給廉政官看我們當時去哪些地點消費(指臺北市壹捌陸男女時尚館、首都唯客樂飯店、錢櫃KTV林森三店、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V)...我有向廉政官陳述這些地點都是我有去消費過的地點,消費金額我都有支付給吳文斌與張大中」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年4月17日,有接受張大中、吳文斌之招待用餐及壹捌陸時尚館之女子按摩?)用餐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按摩的錢我有付給吳文斌2,400元」、「(問:是否有於101年4月24日在臺中接受吳文斌、張大中招待前去得意人生按摩?)我有與吳文斌、張大中一起前去按摩,但我在包廂內有給吳文斌我自己的消費2,4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64頁背面);於101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4月24日與被告張大中、吳文斌前往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錢我自己支付的」等語(見聲羈字第827號卷第8頁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起訴決標日101年4月17日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兩個活動,餐費是張大中付的,按摩也是張大中付的,按摩部分,當天消費完,我在包廂內有把錢給吳文斌,2,400元」、「(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刷卡部分是張大中付的,這個費用我有給吳文斌,我給他2400元。是當天在包廂內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share你自己應該要付的部分【指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有」、「(問:你是如何share你自己的部分?)在按摩完之後,我就問吳文斌今天按摩多少錢,他就跟我說2,400元,那我就把2,400元付給吳文斌」、「(問:你後來是否有把湘民小館用餐的費用跟去按摩的費用【指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餐費、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拿給誰?)湘民小館的部分我沒有支付」、「(問:為什麼湘民小館的部分你沒有支付?)因為張大中他也是說來臺北就是他請客,吃飯的部分」、「(問:按摩的部分?)按摩的部分我有把錢付給吳文斌」、「(問:你又交給吳文斌的理由是否跟方才一樣?)對,因為怕我又跟張大中在那邊推擠拉扯這樣子,另外我覺得因為吳文斌他跟這些地方的經理比較熟,所以我就問他多少錢,吳文斌就跟我講2,400元,我就把錢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
②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2
4日「我找張大中、許郁文去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當天按摩費用是我老總張大中付款,許郁文好像有塞錢給我,約2千多元,我有拿到,但我忘記拿給張大中」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頁);於101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4月17日你與張大中、許郁文在壹捌陸男女時尚館消費費用許郁文有無支付費用?)許郁文有在包廂內問我費用,我告訴許郁文1小時1,200元,我們按2個小時,許郁文有將現金2 ,400元拿給我」、「(問:許郁文有無付錢?如何支付?【指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許郁文在包廂內問我多少錢,我告知許郁文1小時8百元,所以許郁文有支付我約2,400元,但我沒有當場點算,我知道有1百元的紙鈔2張以上」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頁背面至11頁);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4月17日,你與張大中招待許郁文至壹捌陸男女時尚會館之費用7,200元係何人支付的?)是張大中支付的,但在張大中去刷卡時,許郁文在包廂內有給2千多元,詳細金額我忘了,上開錢我也忘記有無交給張大中」、「(問:101年4月24日你與張大中招待許郁文去得意人生理容KTV店之消費金額是何人支付的?)張大中支付的,也是張大中刷卡時,許郁文他在包廂有塞錢給我,我有告知他1個人消費約2,400元左右,他就塞2千多元給我,詳細金額我也不太記得,這個錢我記得沒有交給張大中」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頁正、背面);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17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張大中有付這些錢。許郁文有付我2,400元,在按摩的包廂內給我的。人家比較會拿給我。有時候我會拿給他」、「(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我有去,錢許郁文也是給我2千多元。他們兩個都喝醉了。一般張大中喝醉酒會把皮包放在我這裡,因為我不喝酒,也是在包廂內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於102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曾經在起訴書所記載的,就是錢櫃KTV的部分,以及得意人生、壹捌陸按摩的部分,這個部分KTV包廂的部分是何人支付?)張大中」、「(問:許郁文有無拿錢給你?)有」、「(問:為何你這個錢有無事後交給張大中?)沒有」、「(問:你有無跟張大中講過,說這筆錢收在你手上?)沒有,因為我們是20幾年的朋友,有時候他的錢包,他喝醉了我都會幫他保管,所以說我跟他之間的錢,我們沒有分到那麼1筆1筆的去算那麼清楚,包括有可能我自己代付的錢,我們會暗來切去(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至117頁)。
③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
17日是我主動支付用餐及按摩費用,許郁文沒有支付給我,事後也沒還錢給我」、「(問:許郁文有支付前開至得意人生理容KTV消費之費用【指101年4月24日】?如何付錢或還錢?)許郁文沒有支付這筆錢給我,事後也沒還錢」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7、118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17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事情,錢是我付的。許郁文沒有付錢給我。當天吃飯只有我們3個人,按摩也是只有我們3個人」、「(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4月24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刷卡單,我喝醉酒了,是看到刷卡單才曉得有這件事,這件事我還是沒有想起來」、「(問:錢後來許郁文有無付給你?)沒有」、「(問:剛才講的這些錢,吳文斌有無跟你說許郁文有把錢給他?)我跟吳文斌不會說到錢,吳文斌是我請他來我們公司,在公司我是負責消防車輛的業務,他負責消防器材的業務,我不會管他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郁文有無跟你一起分攤【指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他沒有給我」、「(問:有無給吳文斌?)我不知道」、「(問:101年4月24日,你來臺中在五權路得意人生視聽理K的按摩9,450元,是何人付的?)審訊時給我看的簽帳單上是我付的,但我不記得我有去那邊」、「(問:這筆錢許郁文有無跟你分攤?)我不記得跟誰去」、「(問:許郁文在包廂內說有支付吳文斌2,400元,這件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正、背面)。
㈢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就其等於101年7月14、15日如何住宿、飲宴、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分別供述如下:
⑴關於宣美精品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費用部分:
①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0月2日第1次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
:是否於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分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住宿費用為何?以何方式付帳?)有。住宿費用是我請張大中代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因此張大中有幫我先付費用約7、8千元,我後來有給張大中1萬元」、「(問:據本署調查101年7月14日當晚,乾雄公司張大中以乾雄公司車號0000-00載你與張大中2家共8人前往餐廳用餐,用餐費用多少?何人支付?)有,但餐廳名稱我忘記了。用餐費用多少我忘了,但費用張大中出的,所以我後來給張大中連同住宿費用共1萬元」、「(問:你說係後來支付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之住宿費用予張大中,請問交付之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給他現金,那次我是用黃色公文信封包著1萬元,至於這1萬元是否都是千元大鈔或夾雜百元、5百元鈔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頁正、背面);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7月14、15日返還張大中支付的費用?)我在7月14、15日在臺北玩的時候,有問張大中7月14、15日飯店費用、7月14日晚餐費用,張大中告訴我住宿費用共7、8千元,連同吃飯部分,我給張大中1萬元。
我大概在1個月內,有一次我在張大中車上,張大中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就說要還7月14、15日飯店費用、7月14日晚餐費用計1萬元,我就將現金1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信封內,然後將整包牛皮紙袋交還給張大中,張大中就收下」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72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
「(問:是否於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分別入住臺北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住宿費用為何?以何方式付帳?)有。住宿費用是我請張大中代訂宣美飯店、遠東國際飯店,因此張大中有幫我先付費用約7、8千元,因為14日晚上他們也有請我們吃飯,所以我後來有給張大中1萬元」、「(問:你在何時地給誰1萬元,然後供做哪一次的代訂費用?)大概是1個月內,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又再上臺北市的時候,在哪裡也記不起來了,給他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我給他1萬元的現金,是付我7月14日跟15日我住飯店的費用,還有他請我吃飯,我也把錢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於101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7月14日、15日,張大中是否有招待你全家住宿及用餐?)這兩天我們全家人的住宿,是由張大中先幫我們出錢的,但後來我有拿1萬元給張大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概離101年7月14日1個月內,我去臺北時,張大中來接我,我在張大中的車上付給他的,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1萬元,將款項及牛皮紙袋一起交給張大中,當作是101年7月14、15日住宿的費用,至於101年7月14日當天晚上的用餐,因為住宿費大概只有7千、8千元,所以我就將當天晚餐的消費當作2千、3千元,湊成1筆1萬元給張大中,張大中也當場就將錢收下了」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65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7月12日至16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活動,有幫我代訂飯店,有先幫我付這個錢,活動結束完之後,我記得在1個月內,我去臺北出差,我把錢付給他,是在張大中的車上,我聯繫他,我請他過來,我要把錢還給他,我付了1萬元,這個部分,當初兩家,1家3,600元,另一家也是3千6百多,加起來7千多元,那天我有跟他們家人一起吃飯,另外2千多元是要分攤餐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還給他的【指遠東國際大飯店、宣美飯店住宿費用】?)在這個事情過之後大概1個月以內,我去臺北洽公的時候約他出來,在臺北臺電大樓捷運站,我有請他過來,他開車來接我,在車上我給他的」、「(問:你如何給他的?)他在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從我的背包拿出來,因為我的1萬元是裝在1個小牛皮紙的公文封,我就跟他說這是上一次來臺北請他代訂飯店的住宿費用」、「(問:見他收起來有無數錢?)沒有數」、「(問:見他就直接收起來了?)對,他就直接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
②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
101年7月14日宣美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費用3,680元】、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免費券+升等費用3,630元,市值共8,420元】、張大中於101年6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資料顯示你與吳文斌招待許郁文住宿,你有何解釋?)並沒有招待許郁文免費住宿之情事,係因許郁文請我代訂飯店,後來許郁文有給我1萬塊現金做為我為其代訂宣美跟遠東國際飯店先行墊付之住宿費用」、「(問:前述許郁文支付之1萬塊現金係於何時、何地支付?)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後來許郁文有再來1次臺北,我去臺北捷運的臺電大樓站接他,欲前往乾雄公司之路上,許郁文交付我10張千元大鈔」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7頁正、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收受許郁文前揭宣美飯店、遠東大飯店住宿之費用?)許郁文於7月15日詢問我有關7月14日、15日住宿費用多少錢,我告訴許郁文說1萬元。之後,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在7月15日後的1個月內,許郁文在臺北時,我當時開乾雄公司的車,在車上許郁文說要給我7月14日、15日的住宿費,所以許郁文在車上從他自己的包包中拿出1個牛皮紙袋,從牛皮紙袋內取出現金1萬元交付給我,但我沒有清點是否1萬元整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1年7月15日許郁文老婆在遠東飯店樓下櫃檯拿鑰匙時,有跟許郁文講要將房間錢支付給我,我當下告知許郁文費用1萬元,但我不想要讓許郁文支付,所以我就先行離開」、「(問:許郁文於何時將上開費用1萬元還你?)在101年7月15日之後1個月內,許郁文來臺北,我載許郁文在車上,許郁文坐前面副駕駛座,許郁文告知我要支付飯店的費用1萬元,並從背包內的牛皮黃色信封內,拿出一疊錢給我,我沒有清點,我就直接拿出我的皮夾,並將1萬元放入我的皮夾」、「(問:為何101年7月14、15日費用是1萬元?如何計算?)我的算法是宣美飯店3千多元,遠東飯店升等3千多元,共約7,300元,加上我的免費卷,我就算整數共計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關101年7月14日宣美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費用3,680元】、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飯店住房紀錄及費用【免費券+升等費用3,630元,市值共8,420元】、你於101年6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資料顯示你與吳文斌招待許郁文住宿,你有何解釋?)當時是許郁文全家上臺北住宣美與遠東,2家都是我幫他訂,錢是我先刷卡,後來許郁文隔沒多久再上臺北時,有在臺電大樓捷運站我去接他時,他在車上交付給我1萬塊,都是千元鈔,叫我不用找,也不用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於101年7月14、15日招待許郁文住宿宣美、遠東飯店?)我有先代墊這兩家飯店的費用沒錯,招待許郁文住宿,但事後他都有將金額1萬元交付給我」、「(問:許郁文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上開費用返還給你?)時間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是在7月15日過後不到1個月,也就是8月15日之前,許郁文有1次上來臺北,我去接他,在車上他給我的,他當時有拿1個牛皮紙袋,他是從牛皮紙袋拿了一疊鈔票給我,他說有1萬元,但當時我並沒有點就收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101年7月12日至16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有這些事情。錢是我先墊付的。許郁文有付1萬元給我,事後有1次他來臺北,我去載他,他給我的,沒有很久,大概1、2個月之內。他中間我們有碰過面,他都是口頭講要給我錢,我都說不用,那次是白天碰面,他就直接把錢給我,是在車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背面);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之後許郁文有無將這兩筆兩天的住房費給你?)有」、「(問:何時、何地?)事後的一、兩個月之間,在我的車上他交付給我的,金額1萬元」、「(問:兩天的住房費為何是1萬元?)我跟他講的」、「(問:1天3,680元,1天3,630元,為何你會跟他開1萬元的費用?)因為遠東飯店的3千多元是升等的費用,本身還有1個免費住宿卷,然後我就跟他講大約是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
㈣核諸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上開供述內容,關於被告
許郁文下列消費所生費用,即⑴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101年7月14日宣美精品飯店、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等住宿費用,已由被告許郁文於事後支付予被告張大中;⑵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已由被告許郁文於事後支付予被告吳文斌;⑶被告許郁文係自行支付101年3月16日應召女子費用等情,就其支付該費用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內容均大致相符;而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01年10月2日執行搜索後,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於同日同時到案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且被告許郁文、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第1次偵訊、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3日第1次偵訊後,均由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聲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均自101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3人均隨案移送後經原審裁定具保始獲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原審押票各3份(見他字卷一第21、23、25、148至150、152、275至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30日中檢輝敦101偵22645字第126851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報到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3人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內容應無勾串之情事,堪認其等所為上開陳述應非虛言。
㈤至被告張大中固先後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9日、101
年5月7日、101年7月25日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分別為7,472元、3,336元、7,200元、2,100元、9,450元、22,420元之「LC餐費等(NF-S)」交際費,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七第291頁、第296頁背面),惟被告張大中如何向乾雄公司申報上開金額,業據其於101年10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拿發票跟公司申請交際費用(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住宿費用),作為補貼其他交際費沒有發票時,無法報帳之用」、「同前述,因為飯店發票(指101年7月
14、15日宣美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有開乾雄公司的統編,雖然許郁文事後有給我住宿費用,但我為彌補其他沒有單據報銷的交際費,所以我就向公司申請報支交際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既然收下【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住宿費用】,為何又要向公司報支消費?)因為有發票,而且之前也因為有很多為公司的業務所支出的交際費,當然不僅對許郁文,都沒有發票,所以就截長補短支應一下開支」、「(問:提示101年4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卷附資料所示,LC餐費等NF-S、7,200元,是否即上述之公司帳?)是,LC就是我,NF-S就是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這一筆我有報回公司帳,並取得款項」、「(問:此筆【指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許郁文有無支付給你?)沒有」、「(問:報完公司帳之後【指101年7月14、15日宣美飯店、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費用】又取得許郁文之回復款項,有無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沒有,原因如前所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至24頁)。則被告張大中雖將前開住宿費用、包廂及飲酒費用等統一發票用以向乾雄公司申報交際費用,惟其所為既係補貼其他未能取得單據致無法向乾雄公司申報之交際費用,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許郁文、張大中之認定。
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於101年4
月17日開標時,「帳棚組」、「環場式照明燈組」確僅乾雄公司投標,並分別以接近底價之237萬3千元及81萬元(底價分別為237萬8千元、82萬2千元)得標,惟乾雄公司參與投標、得標,是否係被告許郁文、吳文斌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所致,究明如下:
⑴「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照明繩,係由展公司之專
利權範圍,而由展公司為公告號M348784號、專利名稱「指示安全引導發光繩」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1份(見他字卷一第169至178頁)、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紙(見他字卷二第114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即由展公司負責人蘇文忠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採購案【第1組】裝備器材規格表。品名指揮帳棚【標案案號:A101-022】,規格欄十二、燈光配件組、㈠1具『照明繩』之產品規格內容,何項為你的專利項目?)第4項電池部分,有關『電池內建於捲輪內部』是我形式專利申請的範圍,此部分可以上網就可以查詢得到。也就我的指示安全引導發光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
1.以及一電源驅動元件,係設於該輪座內部之容量空間中,包括一充電池以及一驅動器』專利範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又其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公司照明繩經銷商有幾家?)乾雄公司及正水道公司」、「(問:有無廠商要向你購買照明繩的情形?)有廠商詢問,我會跟廠商說去找乾雄或正水道去買,因為我想做單純一點,乾雄與正水道跟我訂的量比較多」、「(問:正水道公司有無向你公司訂購照明繩?訂購情形?)有,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有訂,前1、2年都訂10幾捆,後來訂購量比較少,他們是做新竹消防局的業務,詳細情形清楚」、「(問:是否知悉乾雄公司或其他公司拿你的產品去投標?)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於同日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問: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照明繩』,吳文斌有無向你告知他要參加投標,並要求你不要出貨予吳文斌以外之廠商?)沒有告訴我。沒有要求我不要出貨,因為正水道我也有賣給他」、「(問:吳文斌在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參標前及得標後【招標公告時間:101年4月5日,決標公告時間:101年5月2日】,向你下訂『照明索』時,有無向你任何表示?)他是去年向我買15捆,今年5月買10捆,我都是整批賣給他,每捆賣給他3萬到3萬5千元,他沒有跟我特別表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9頁正、背面);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只要有廠商或客戶要買,你們都會賣?)都會賣,因為我從未拒絕任何廠商不出貨」、「(問:照明繩除了乾雄公司向你買過之外,還有哪家廠商有向你買過?)正水道」、「其他廠商有來詢問,但因為數量少,所以我就說給乾雄或正水道兩家,我都有跟他們說向他們買,事實上這產品在市場上流通,透過這兩家賣出去很多廠商」、「(問:吳文斌有無告訴過你,他要參加投標,要求你不要出貨?)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正、背面)。可見「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且乾雄公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該項產品之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其他廠商。
⑶又乾雄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與法商UTILIS公司之臺灣地區代
理商茂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地區之消防機關、民間救難團體、醫療單位、醫院之銷售,由乾雄公司取得獨家經銷權等情,此經茂偉公司負責人黃綠藍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六第152至153頁)、偵訊(見偵字卷六第149至15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茂偉公司與乾雄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茂偉公司與法商UTILIS公司之經銷合約各1份(見偵字卷六第155至173頁)在卷可佐,可知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地區係由乾雄公司獨家經銷。
⑷再依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特搜隊中部分隊分隊長楊焜盛
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本案帳棚、照明燈、發電機採購案,你有無參與?)有,因為我是規格小組的」、「(問:規格小組裡,採購案的招標文件規格基本架構是否許郁文提出?)對,他去找各家的型錄或細項,再提供給我們採購小組研討,因為採購小組最主要是不要把任何1家廠商專利的條項列進去,列進去就變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我們會盡量避免這產生」、「(問:你剛才說明你們會避免專利卡到限制性的問題,就這招標文件的內容,哪一些東西是有到限制性別的廠商?就是說你們看上的是乾雄,這些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有哪一些是除了乾雄以外,沒有任何人可以參與投標的?)應該沒有,因為你要是訂乾雄有的話,只要公開閱覽,其他廠商馬上就有異議」、「(問:就你們本身小組成員討論時,你們有無針對這部分,會不會產生除了乾雄外,就只有乾雄可以得標,其他人不會,有無特意討論這部分?)會,我們一定會避免」、「(問:你很確信不論是指揮照明燈或發電機,你們很確定不會有限制性招標問題,除了公開閱覽外,你們確實不會有這問題?)是」、「(問:你們在履約規格裡面,有限定交貨期限是120天,你有無印象?)有」、「(問:這120天是如何來的?)因為依照往例,我們署裡一些採購案件大概都是採用這種方式,大概是90天、120天、160天,最主要因為我們特搜隊所採購的裝備器材都是要進口,所以在時間上我們都會請承辦科先跟廠商先做協調,看在什麼時間內他可以交貨。第二,因為公家機關都有所謂的預算執行的壓力,所以在4、5月公開招標的話,要是訂120天的話,可以在10月底之前完成交貨,完成驗收,是我們預算的規定」、「(問:就你所知,國外的其他採購案,有無履約期限是120天,或者?)應該有」、「(問:多不多?)以署裡面的案件來講應該算正常」、「(問:你認不認為這120天有刻意縮短?)應該沒有」、「(問:本件採購案有無跟承辦人員許郁文說一定要購買到乾雄的這個產品?)我們是希望要有這個東西,因為這東西對我們外勤來講,在救災上以目前我們現有裝備跟他比起來真的是沒辦法比」、「(問:別的廠商、公司,有無生產類似的東西?)有」、「(問:不是只有乾雄在賣?)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背面至133、134頁背面至135頁)。核證人楊焜盛與被告許郁文、吳文斌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並有LOSBERGER、M&B MAG廠牌指揮帳棚之產品型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七第92至93、97至99頁),其陳述應具憑信性。由此可知,「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招標規格,並非僅有乾雄公司獨家經銷之法商UTILIS帳篷符合,且120日之履約期限,亦符合消防署招標案之常態,並無刻意縮短之情形。
⑸另原審於102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1年10月12日偵
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係供稱「(檢察官問:來在本件採購案中,你除了提供上開第1組指揮帳棚,用UTILIS之帳篷規格外,在其他的採購物品中,是否亦有提供這個乾雄公司可獨家掌握之產品規格?)吳文斌答:有」、「(檢察官問:對,還有什麼?像在第1組指揮帳棚採購案中?)吳文斌答:有發光繩照明繩」、「(檢察官問:在第1組指揮帳棚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那個是由展公司的照明繩規格,這是由展公司的專利嗎?)吳文斌答:是的」、「(檢察官問:在臺灣都是由乾雄公司在販售,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是的」、「(檢察官問:然後另外,第2組的移動式照明燈?)吳文斌答:第2組環場燈還是?」、「(檢察官問:對第2組環廠燈,還是第1組的移動式照明燈也是?)吳文斌答:其實,那個在網路上都可以,我有跟廉政官大概說」、「(檢察官問:那應該是仿冒的嗎?)吳文斌答:不是,那個有1個移動式照明燈我有跟廉政官報告是說其實那個在網路上都可以買的到啦,那廉政官的說法是問我們在臺灣是不是只有我們在賣」、「(檢察官問:對?)吳文斌答:我是說當然在臺灣只有我們在賣,那如果你今天要到美國買,你還是可以買的到」、「(檢察官問:當然啦!)吳文斌答:我有跟他講」、「(檢察官問:取得產品之外還要原廠的認證文件?)吳文斌答:對對,所以我有跟他講的是,這是在臺灣,是不是可以那個,在臺灣獨賣這一段」、「(檢察官問:對?就是由展公司在臺灣的權利?)吳文斌答:那我們要不要另外講那個充那個,移動式照明燈」、「(檢察官問:另外移動式照明燈,是哪一家廠牌的?)吳文斌答:FOXFURY」、「(檢察官問:怎麼拼?)吳文斌答:FOXFURY」、「(檢察官問:那是公司的,美商的嗎?美國公司的產品,在臺灣也是只有。)吳文斌答:臺灣是我們在」、「(檢察官問:也是乾雄公司獨賣?)吳文斌答:目前是只有我們在賣」、「(檢察官問:乾雄公司獨家在賣?)吳文斌答:ㄟ」、「(檢察官問:另外第1組還有置入,第1組採購案當中我還有置入。)吳文斌答:可是報告檢察官,我可不可以講一下,因為移動式照明燈當初是我們,他們有那個需求啦」、「(檢察官問:我知道。)吳文斌答:那這個,你要不要寫進去,我就要看檢察官你怎麼認知啦」、「(檢察官問:沒關係,怎麼樣?)吳文斌答:因為這個是那時候我有跟廉政官講說這是當初他們隊員有看過我們的產品,他們希望這樣子」、「(檢察官問:我知道。)吳文斌答:對這樣子」、「(檢察官問:其實老實說,我跟他們的筆錄是互相?)吳文斌答:我知道」、「(檢察官問:他們這邊有講的我不見得會再問,只要他們有記的,其實我只要我的東西,我會再跟你做確認,好不好?)吳文斌答:好,是的」、「(檢察官問:也是只有乾雄公司可以取得FOXFURY的認證文件嗎,對不對?)吳文斌答:目前是」、「(檢察官問:第1組除了UTILIS的帳篷,FOXFURY的照明燈還有由展的照明繩以外,還有什麼?)吳文斌答:沒有了」、「(檢察官問:都沒有了,那第2組?)吳文斌答:第2組環場燈是,就是我們在臺灣引進來的」、「(檢察官問:第2組的這個環場照明燈啦,環場式照明燈,你是你是置入什麼?)吳文斌答:沒有置入,那個是1個很單純的產品規格而已」、「(檢察官問:是這個PRISM?)吳文斌答:是PRISM」、「(檢察官問:那PRISM是美商嗎?)吳文斌答:美商,是」、「(檢察官問:好再來,第2組環場式照明燈我是提供PRISM公司的產品的規格給許郁文,由許郁文直接將該公司的環場式照明燈的規格寫入公開招標的公告規格裡面內,是不是這樣子?)吳文斌答:是的」、「(檢察官問:然後而這1個PRISM公司的產品就是你們公司?)吳文斌答:我們在臺灣是經銷商」、「(檢察官問:獨家的經銷商?)吳文斌答: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背面至225頁背面)。綜觀被告吳文斌前揭供述,其真意係指乾雄公司確為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臺灣之經銷商,然其他廠商仍得以經由其他管道取得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則檢察官提出之卷附10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吳文斌陳述「第1組指揮帳棚的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由展公司的照明繩規格,這是由展公司的專利,在臺灣都是由乾雄公司在販售。另外第1組的採購案中,我還有置入移動式照明燈的規格,而這是FOXFURY美國公司的產品,在臺灣也是乾雄公司獨家在賣,也只有乾雄公司可以取得FOXFURY公司產品的認證文件。第2組的環場式照明燈我是提供PRISM公司的產品規格給許郁文,由許郁文直接將該公司的環場式照明燈規格寫入公開招標的公告規格內,而PRISM公司的產品獨家經銷商是乾雄公司」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2、125頁正、背面),與被告吳文斌所述真意未盡相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許郁文、吳文斌之認定。
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
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經銷,且經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行推論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有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行徑。㈦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作樂,惟其等所為是否具對價關係,究明如下:
⑴被告許郁文已將101年3月15日首都唯客樂飯店、101年7月14
日宣美精品飯店、101年7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等住宿費用、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包廂及飲酒費用、101年4月17日壹捌陸時尚會館按摩費用、101年4月24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分別支付予被告張大中、吳文斌,並自行支付101年3月16日應召女子費用,且不知101年3月15、16日錢櫃KTV陪酒小姐係酒店小姐之事實,業如前述,扣除前開部分,被告許郁文知悉且收受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提供之利益尚有101年3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3,336元及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飲宴2,100元。
⑵被告許郁文於101年11月19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五第171
頁背面)、偵訊(見偵字卷五第164頁背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背面、25至26頁)時供稱:伊不是因為接受招待才將公文簽出的;伊與吳文斌、張大中認識很多年了,就像朋友一樣,接受吳文斌、張大中招待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無關;伊等於用餐、按摩時,都沒有提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283頁)、101年10月3日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70頁背面至271頁)、101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53頁)、102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98頁正、背面)時均供稱:伊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許郁文,伊招待許郁文唱歌、飲宴、按摩,都是朋友間的聚會等語;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154頁背面、157頁背面)、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四第116頁背面至120頁)、101年10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4頁)、101年10月9日偵訊(見偵字卷一第24頁)時均供稱:伊招待被告許郁文飲宴,係將被告許郁文當作朋友,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無關等語。另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七第208至210、237至238、24
4、247頁)所示,被告張大中、吳文斌於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與被告許郁文一同飲宴、唱歌、按摩,均係因被告許郁文前往臺北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另被告張大中、吳文斌於101年4月24日與被告許郁文一同按摩,則係因被告張大中、吳文斌前往臺中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又被告吳文斌於102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在這個標案期間,為何要招待許郁文去KTV、理容院等飲宴?理由為何?101年3月15、4月17、4月24日,有叫傳播小姐到KTV、壹陸捌及得意人生這些地方陪酒唱歌等,到底為何要招待他做這些事情?)臨時起意,就是相邀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再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張大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相當時日,均未見有被告吳文斌、張大中請託被告許郁文協助乾雄公司標得「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或通過驗收,亦未見被告許郁文藉由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機會,要求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提供利益之相關對話內容。而被告許郁文與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於101年3月15日遠東國際大飯店飲宴、101年4月17日湘民小館飲宴之費用各僅3,336元(3人)、2,100元(3人),每人平均消費費用僅7百元或千餘元,尚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衡諸常情,實難遽認此消費利益與被告許郁文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⑶至被告張大中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1時32分40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郁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大中於電話對談中雖提及「這樣可能回去開始要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了」,被告許郁文亦回以「對,差不多了差不多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偵字卷七第25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101年7月16日你與許郁文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告知許郁文『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意思為何?)應該是在跟許郁文講說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驗收了」、「(問:承上述,與許郁文之通聯提及『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是否在暗示許郁文能協助驗收順利?)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背面);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是否指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之第2組環場式照明燈將於101年7月23日驗收之意思?)我曉得我公司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報驗了,但那一組我不知道,我純粹電話中打屁」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19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101年7月16日你與許郁文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告知許郁文『一些東西要報驗了』,意思為何?)應該是在跟許郁文講說101年度後勤指揮裝備(3組)案要驗收了,這只是1個口語化的問候」、「(問:為何突然提到這個內容?)可能是他提到要忙了,所以提到驗收快到了,只是聊天」、「(問:是否在暗示許郁文能協助驗收順利?)沒有這個意思,驗收也不是他1個人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4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1年7月16日1個監聽譯文,許郁文從臺北要回去了,你打電話給他說這樣可能回去要開始忙了,一些東西要報驗,許郁文回答說差不多了,差不多了。因為這個說有一些東西要報驗是你先提起,你為何在那通電話你提到有些東西要報驗,指的是什麼?)指的是帳篷的案子,至於其他的,因為我那個帳篷已經運輸當中,快要到臺灣了,到的話我們就會報驗,我們是順口,因為之前的電話紀錄還包括內容不是只有這段話而已,看得出來我們純粹就是朋友之間的聊天打屁而已」、「(問:當天7月16日你跟他提到有些東西要報驗了,跟7月14日、15日你先招待許郁文先訂遠東飯店跟宣美飯店,有無關連?)沒有,除了報驗的這段話以外,從頭到尾跟他在一起的當中,我們並沒有談過任何有關公司案件,不管帳篷或是任何有關的案件,從來沒有談過,純粹就是朋友之間的談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正、背面)。再參以被告張大中於101年7月14日即曾與被告許郁文見面用餐,倘若被告張大中確有請託被告許郁文協助完成「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驗收之意,自可於101年7月14日當面明白請託,何需於101年7月16日通話時,以暗示之方式,向被告許郁文請託?況且,被告張大中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先後多次與被告許郁文通話,均未見雙方曾經談及「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相關事宜,自難僅以被告張大中、許郁文前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張大中有暗示被告許郁文協助完成「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驗收之意。
⑷末依證人即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梁國偉於102年6月2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這個採購案裡面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我擔任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在整個採購案我是核稿副隊長,在我們承辦人要簽辦時,我要看整個採購的過程」、「(問:你有無參與驗收過程?)這個案子驗收是我主驗,我是主驗人」、「(問:你們在進行驗收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包括消防署裡面的人員,或任何廠商來請你在驗收過程中放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至143頁)。核證人梁國偉與被告許郁文、張大中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其陳述自具憑信性,由此益難信被告許郁文有協助被告張大中完成「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驗收之行為。
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斌、張大中主觀
上有利用招待飲宴作為利益,對被告許郁文行賄,或被告許郁文主觀上有收受吳文斌、張大中招待飲宴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乾雄公司標得「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及通過驗收之故意,則被告許郁文於辦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期間,接受參與投標之乾雄公司人員即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招待飲宴,固有害官箴,仍無從遽認其該招待飲宴之利益,與被告許郁文承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㈧至「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係於101年4月17日開標,其中指
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均僅乾雄公司投標,並由乾雄公司分別以237萬3千元、81萬元得標(底價分別為237萬8千元、82萬2千元);發電機部分,則有乾雄公司、宏旦公司、金宥有限公司(下稱金宥公司)投標,並由金宥公司以172,800元得標(底價為282,500元)等情,有101年5月2日決標公告1紙(見偵字卷七第2頁)、消防署101年4月27日決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七第23頁)、消防署101年4月27日決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七第201頁)在卷可稽。又「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指揮帳棚業經乾雄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報驗,經消防署於同月14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等情,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101年8月24日擬辦簽呈、消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乾雄公司統一發票、消防署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消防署簽稿會核單、消防署驗收紀錄1份(見偵字卷七第5至13頁)附卷可參。另「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業經乾雄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報驗,經消防署於同月23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等情,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101年8月8日擬辦簽呈、消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乾雄公司統一發票、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消防署簽稿會核單、消防署驗收紀錄1份(見偵字卷七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再「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之主驗人員為時任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長梁國偉,被告許郁文為會驗人員,有消防署驗收紀錄2紙(見偵字卷七第13、21頁)在卷為憑。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乾雄公司確有參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投標,並標得其中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等2部分,復已辦理驗收、付款完畢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許郁文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㈨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郁文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前,將「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被告吳文斌,復將被告吳文斌所提供虛偽不實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犯行,已如前述,惟「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既於101年3月22日辦理公開閱覽後,始於101年4月5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再於101年4月17日開標,經公開閱覽後,亦無任何廠商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且該採購案所定120日履約期限,確實符合消防署招標案之常態,並無刻意縮短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除指揮帳棚、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組部分,係由乾雄公司得標外,發電機部分,係由金宥公司得標,尚不得僅憑被告許郁文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許郁文所為已排除或降低其他廠商得標之可能性,或圖利乾雄公司之犯意。
┌──────────────────────────────────┐│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曹昌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
㈠被告曹昌林、吳文斌如何於101年7月30日一同飲宴、按摩作
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曹昌林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27頁、偵字卷六第7頁正、背面)、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4頁、偵字卷六第3至4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聲羈字第83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284頁、偵字卷三第11、12頁,偵字卷四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2頁,偵字卷四第5頁背面至7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八第154至155頁)、跟監蒐證照片15幀(見偵字卷八第156至159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10月2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50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吳文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字卷八第160至162頁);另被告吳文斌於101年8月13日確向乾雄公司申報金額為10,300元之交際費(其摘要欄載有「小吳餐費1900+8400),亦有乾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見偵字卷八第168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曹昌林、吳文斌如何於101年9月26日按摩作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曹昌林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六第8頁)、偵訊(見偵字卷六第3頁背面至4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5頁)時,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三第11頁、偵字卷四第14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1頁正、背面)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八第170頁正、背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文斌確於101年7月30日支付飲宴費用1,900元、按摩費用8,400元,並於101年9月26日支付按摩費用4,800元。
㈡被告曹昌林、吳文斌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作樂,惟其等所為是否具對價關係,究明如下:
⑴被告曹昌林於101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24至
127頁)、101年10月3日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4至115頁)、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六第7至8頁)及偵訊(見偵字卷六第3至4頁)時均供稱:伊並未向被告吳文斌或乾雄公司其他人員收取回扣,被告吳文斌或乾雄公司人員亦未以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藉以換取擬定「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或取得該標案,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0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285頁背面至286頁)、101年10月29日(見偵字卷三第12頁)、101年11月7日(見偵字卷四第14頁)廉政官詢問、101年10月3日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73頁背面)時均供稱:伊請被告曹昌林飲宴與被告曹昌林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無關,也沒有人告知伊標案底價;伊招待曹昌林飲宴、按摩是單純朋友聚餐等語。又被告曹昌林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既然是開標之後,後面所謂的驗收流程跟你沒有關係,為何在101年7月30日你還跟吳文斌見面一起去吃飯,又去所謂得意人生理容名店按摩,這部分你們兩人是基於什麼樣的情形而跑去按摩?)那是臨時起意的,因為吳文斌說他要來臺中,7月30日的時候他有再約另外一個我們消防局退休的學長,我們3個人一起去吃飯,都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被告吳文斌於101年11月30日、103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曹昌林部分,我也是有在臺中,住在臺中,我1個人才會找他陪我去按摩店」、「我沒有意思要招待曹昌林,我是停留臺中市的時候會找朋友一同去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四第85頁背面)。核其2人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八第154至155、170頁正、背面)所示,被告吳文斌於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26日與被告曹昌林一同飲宴、按摩,均係因被告吳文斌前往臺中出差而臨時聯繫邀約,且被告曹昌林與被告吳文斌於101年7月30日蚵寮海鮮餐廳飲宴費用為1,900元(3人)、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為8,400(3人)、101年9月26日得意人生理容KTV按摩費用為4,800(2人),每人平均消費費用約3千餘元、2千餘元,尚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該消費利益與被告曹昌林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⑵又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曹昌林、吳文斌所持用行動電
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監獲被告吳文斌請託被告曹昌林協助乾雄公司標得「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或通過驗收,亦未見被告曹昌林藉由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要求被告吳文斌提供利益之任何對話內容。而被告曹昌林係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包含規格、數量、履約期限等內容之招標文件草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吳文斌,且「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距離被告吳文斌於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26日招待被告曹昌林飲宴、按摩已有相當時日,自難遽認被告吳文斌招待被告曹昌林飲宴、按摩與被告曹昌林洩漏「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斌主觀上有利用
招待飲宴、按摩,作為利益對被告曹昌林行賄,或被告曹昌林主觀上有收受被告吳文斌招待飲宴、按摩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乾雄公司標得「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及通過驗收之故意,則被告曹昌林於辦理「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期間,接受參與投標之乾雄公司人員即被告吳文斌招待飲宴、按摩之行為,固有害官箴,仍無從遽認其該招待飲宴、按摩之利益,與被告曹昌林承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㈢至「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3日辦
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4月5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於101年4月23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9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於同月8日辦理決標公告,於同月12日辦理更正決標公告等情,有上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偵字卷八第1至10、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4日流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八第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6日決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八第6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2日開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八第67頁)在卷可稽。又「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於101年6月6日開標,其中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部分,僅乾雄公司投標,並由乾雄公司以79萬元得標(底價為807,600元);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部分,有乾雄公司、振隆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由乾雄公司以61萬元得標(底價為62萬1千元);C項-簡易滅火設備部分,有乾雄公司、振隆工業有限公司、欣帝實業有限公司投票,由振隆工業有限公司以57萬3千元得標(底價為79萬1千元)等情,亦有「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1份(見偵字卷八第2至3頁)在卷可佐。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乾雄公司確有參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投標,並標得其中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曹昌林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吳文斌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㈣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昌林如何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將「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及草案洩漏、交付予被告吳文斌等情,業經被告曹昌林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8頁,偵字卷六第6、7頁)、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3至116頁,偵字卷六第2頁正、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39頁正、背面)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28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偵字卷四第12、13頁)、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曹昌林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見警聲搜字卷第23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八第145至148、154至155頁)、被告吳文斌存放在電腦硬碟內之「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規格檔案1份(見偵字卷八第149至153頁)、被告曹昌林於101年4月12日簽辦「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簽呈及檢附之規格草案1份(見偵字卷八第23頁背面至3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7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設置要點1份(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可認定,並經原審法院諭知罪刑確定,惟「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4月5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於101年4月23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9日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22日開標,於同年6月6日決標,且該次有3家廠商進行投標,而「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除A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1組、B項-消防分隊基本裝備第2組部分係由乾雄公司得標外,C項-簡易滅火設備部分,係由振隆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已見前述,實無從僅憑被告曹昌林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之行徑,遽予推論被告曹昌林所為已排除或降低其他廠商得標之可能性,或有圖利乾雄公司之犯意。
┌──────────────────────────────────┐│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曹昌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王森對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
㈠被告曹昌林、林王森如何於101年6月28日一同按摩、飲宴、
喝酒作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曹昌林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25至126頁、偵字卷六第8至10頁)、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4至115頁、偵字卷六第4至5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聲羈字第83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被告林王森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12至13頁、偵字卷五第92至95頁)、偵訊(見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偵字卷五第86至8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285頁正、背面、偵字卷三第11至12頁、偵字卷四第14頁背面)、偵訊(見他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偵字卷四第5頁背面、7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112頁正、背面、119至121頁),證人游以揚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153至154頁)、偵訊(見他字卷二第148至150頁),證人劉筱倩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偵訊(見他字卷二第204頁背面至205頁),證人吳曉玲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二第17至18頁)、偵訊(見偵字卷二第14至15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九第139至145頁)、同案被告吳文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彩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費用之臺北君悅大飯店101年7月13日安基101002號函附之臺北君悅大飯店彩日本料理餐廳101年6月28日結帳資料1份(見偵字卷九第146至147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偵字卷九第148至149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曹昌林、林王森如何於101年8月15日喝酒、飲宴作樂、由何人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曹昌林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背面、偵字卷六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5頁、偵字卷六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聲羈字第830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至41頁),被告林王森於廉政官詢問(見他字卷二第12至13頁、偵字卷五第94至95頁背面)、偵訊(見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偵字卷五第87至8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時分別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斌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三第12頁正、背面、偵字卷四第14頁背面)、偵訊(見偵字卷四第5頁背面至7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113頁正、背面、119至121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中於廉政官詢問(見偵字卷四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證人張進成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跟監蒐證照片36幀(見偵字卷九第156至165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卷九第166至16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101年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審驗紀錄1紙(見偵字卷九第1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力中公司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他字卷二第9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王森確於101年6月28日支付飲宴費用2,400元、按摩費用4,800元、酒店費用10,900元,並於101年8月15日支付酒店飲宴費用15,000元。
㈡被告曹昌林、林王森固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飲宴、按摩作樂,惟其等所為是否具對價關係,究明如下:
⑴被告林王森於101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如何招待被告曹
昌林一同喝酒、按摩、飲宴作樂等情,業據被告林王森於101年11月1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曹昌林得知你要招待他去酒店,有無表示意見?)曹昌林一開始跟我說『這樣不好吧』(臺語),但後來曹昌林還是同意而跟我、吳文斌一同前往」、「(問:是否當日完成底盤審驗後,你有招待曹昌林之意思,不方便讓張進成知道,所以才讓張進成先離開,再回頭去接曹昌林?)不是。因為我是臨時起意要想出去玩,想跟我未婚妻周筱琴用招待曹昌林的名義出去玩」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4、95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招待曹昌林去酒店消費?)因為我要把曹昌林當擋箭牌,這樣我的未婚妻才不會不高興」、「(問:曹昌林為何會同意與你前去酒店並由你招待消費?)就我拜託他陪我一起去的,他就答應了」、「(問:是否當日完成底盤審驗後,你有招待曹昌林之意思,不方便讓張進成知道,所以才讓張進成先離開,再回頭去接曹昌林?)不是。因為我是臨時起意要想出去玩,想跟我未婚妻周筱琴用招待曹昌林的名義出去玩」等語(見偵字卷五第87頁正、背面);又被告曹昌林於101年11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林王森、張大中、吳文斌向你提議至酒店時,你表示何意見?)一開始我有拒絕,但最後還是同意」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0頁背面);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因要接受力中公司林王森招待前去酒店消費之事,不想讓股長知悉,才請張進成先行離去?)張進成離去時,還不知道要去酒店,當時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跟廠商有接觸」等語(見偵字卷六第5頁);於102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方才所說101年6月28及8月15日這兩次皆受林王森招待的情形,當時你怎麼會去?你既然跟他沒有什麼樣的交情,怎麼會接受他的招待?)因為那時候已經上來臺北了,他們在邀的時候沒有明講說要去酒店,我有說這樣子不好啦,去唱歌不好啦,他們就一直推托說他已經跟他女朋友請假了,我就說這樣不好啦,這樣我想要回臺中了,結果他們又一直邀,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們,所以就跟他們去了」、「(問:第1次101年6月28日你們到壹陸捌時尚會館之後,你應該就已經知道這種情形了,怎麼又會在101年8月15日又在去敦化南路1次?)他們就在那邊一直邀,我又不好意思不去」、「(問:為什麼林王森要請你?你跟他又沒有什麼交情,為什麼要請你?)我不知道他的用意,但他一直說他已經跟他女朋友請假了,然後一直一直邀,我也不好意思再拒絕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至42頁)。核諸被告曹昌林、林王森前揭供述內容,其等就101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一同前往喝酒、按摩、飲宴,均係由被告林王森臨時起意而邀約等情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中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問:你於101年8月14日與吳文斌、林王森等人一同招待曹昌林到臺北市麗緻敦南酒店之詳情為何?現場詳情為何?)曹昌林當天是去力中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可能是看車子,後來下午3、4點,林王森帶曹昌林來乾雄公司,吳文斌在公司加班工作,只有我、林王森、曹昌林就在乾雄公司聊天,到下午5、6點,林王森提議要去酒店」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21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九第139至145、166至168頁背面)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林王森於前揭時地招待被告曹昌林喝酒、按摩、飲宴均非事先議定,足認被告曹昌林所辯伊與林王森一起吃飯、按摩、喝酒與採購案件無關等語,被告林王森所辯伊因自己想玩,但女友管很嚴,才以此為藉口邀被告曹昌林一起去玩等語,並非虛言。
⑵又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曹昌林、林王森所持用行動電
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監獲被告林王森請託被告曹昌林協助力中公司通過「救助器材車採購案」驗收或其他情事,亦未見被告曹昌林藉由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機會,要求被告林王森提供利益之相關對話內容。而被告林王森早於101年5月31日標得「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距離被告林王森於101年6月28日、101年8月15日招待被告曹昌林飲宴、喝酒、按摩,已有相當時日,自難遽認被告林王森招待被告曹昌林飲宴、喝酒、按摩,與被告曹昌林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職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王森主觀上有利用
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作為利益對被告曹昌林行賄,或被告曹昌林主觀上有收受被告林王森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利益,而承辦其「救助器材車採購案」職務之故意,則被告曹昌林於辦理「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期間,接受得標之力中公司人員即被告林王森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行為,固有害官箴,仍無從遽認為該招待飲宴、喝酒、按摩之利益,與被告曹昌林承辦「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㈢至「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係於101年3月7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
標公告,於同月29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廢標;於101年4月19日再次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年5月21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為流標;於101年5月25日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於同月31日開標、決標,僅被告林王林擔任負責人之力中公司投標,並由力中公司以1,212萬元得標(底價1,212萬元),嗣於同年6月8日辦理決標公告等情;此有上開「救助器材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見偵字卷九第1至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1日決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九第1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8日流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九第2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1日廢標紀錄1紙(見偵字卷九第4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救助器材車1輛採購案契約書及附件1份(見偵字卷九第52至138頁)在卷可佐。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力中公司確有參與「救助器材車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曹昌林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王森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曹昌林、林王森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上開罪嫌。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許郁文身為「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曹昌林身為「基本裝備暨簡易滅火設備採購案」、「救助器材車採購案」之承辦人,對該等採購案發包前之預算評估、整體規劃、採購案決標後迄完工驗收,均負有督導之責,核與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林王森事後得否順利取得採購款項衡情有一定之牽連。衡以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所屬之乾雄公司及林王森所屬之力中公司參與投標,並積極招待承辦人員之情形觀之,該等採購案顯係有利可圖之商業行為。而基於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之心態,被告吳文斌、張大中及林王森前後多次招待被告許郁文及曹昌林,時間均環繞上開採購案,目的應係冀望投標、驗收、事後請款核銷等過程通融便利,不被刻意刁難,或期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承包消防署之採購案。且其間各節環環相扣,均與得標、履約、請款之成否有重要之關連性,則被告許郁文、曹昌林職務上之行為就該採購案而言,自有相當之影響力,而與被告許郁文、曹昌林之職務間存有對價關係;而被告林王森縱有意尋歡享樂,以渠擔任力中公司負責人之人脈,自得尋覓他人相陪,焉有邀集素無交情之被告曹昌林同樂之必要?原因無他,投採購案之承辦人所好,冀圖投標順遂,俾便日後繼續獲得青睞而已。凡此種種,顯非一般社交酬酢常情可資比擬,應認被告吳文斌、張大中、林王森均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上開招待行為,且被告許郁文、曹昌林確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云云,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至其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曹昌林、林王森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上開罪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曹昌林、林王森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許郁文、張大中、吳文斌、曹昌林、林王森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郁文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被告林王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吳文斌開立交付許郁文之3家公司報價單內容┌──┬─────┬──────────┬──┬──────┬──────┐│編號│公司名稱 │品名 │數量│單價 │總價 │├──┼─────┼──────────┼──┼──────┼──────┤│1 │乾雄公司 │指揮帳棚 │2組 │1,200,000元 │2,400,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0,000元 │870,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000元 │312,000元 │├──┼─────┼──────────┼──┼──────┼──────┤│2 │宏旦公司 │指揮帳棚 │2組 │1,230,000元 │2,460,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8,000元 │894,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750元 │316,500元 │├──┼─────┼──────────┼──┼──────┼──────┤│3 │海馬氏公司│指揮帳棚 │2組 │1,226,000元 │2,452,000元 ││ │ ├──────────┼──┼──────┼──────┤│ │ │救災指揮環場照明燈組│3組 │295,000元 │885,000元 ││ │ ├──────────┼──┼──────┼──────┤│ │ │發電機 │6組 │52,000元 │3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