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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溫子賢(所涉私行拘禁罪,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與王樹枝約定,由溫子賢出售CNC 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報酬。然於溫子賢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所涉私行拘禁罪,業據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卻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惟王樹枝因認原契約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其已向祐綸公司表示要退股,而不同意付款。溫子賢雖有意向王樹枝催討,卻又畏懼王樹枝有重罪前科之背景及複雜之朋友關係,乃透過許政義之介紹認識陳柿銪(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業據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欲委託陳柿銪為其催討債務。嗣於民國98年

9 月間某日,陳柿銪即帶同經常跟隨其旁之謝健文(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私行拘禁罪,業據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一同南下,至溫子賢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討論如何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宜。席間溫子賢表示王樹枝背景極為複雜,有許多「道上」朋友等語,此時陳柿銪為使溫子賢、許政義相信其有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能力,遂當場取出其所持有之西班牙製ASTRA 廠A-90型號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槍彈(上開槍彈係陳柿銪於98年6月18日前某日,自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狼」處所收受,除陳柿銪於下述犯罪現場擊發之2 顆外,其餘均扣押於陳柿銪上述案件中),向溫子賢、許政義及謝健文等人展示,溫子賢見狀,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其向王樹枝催討上開 350萬元之債務,並向陳柿銪承諾若其催討成功,即可分得 150萬元報酬。為遂行債務催討,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復共謀由溫子賢負責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以進行談判,再由持有上揭槍、彈之陳柿銪與謝健文以必要之手段出面向王樹枝索債,而許政義則負責居間聯絡溫子賢及陳柿銪,至此,溫子賢、許政義與陳柿銪、謝健文共同以必要強制手段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 萬元債務之討債方式,即已完成犯罪決意之聯絡。後溫子賢為儘速索回款項,乃先於98 年9月30日近中午某時,撥打電話與王樹枝聯絡,向王樹枝佯稱要向伊購買堆高機,並約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彰化交流道附近交貨;隨後再將上開情事通知許政義,要許政義聯絡陳柿銪等人至其公司會面,陳柿銪隨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范國政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健文自南投縣魚池鄉出發,途中再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邀集林永龍同車前往溫子賢之公司。待陳柿銪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討論要以如何之方式向王樹枝討債後,遂由溫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政義及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達曜,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接收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陳柿銪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永龍、謝健文跟隨在溫子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準備伺機向王樹枝討債,然王樹枝並未於交付堆高機之過程出現,陳柿銪只能暫時作罷。嗣因王樹枝又另與溫子賢約定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果菜市場會面討論債務事宜,溫子賢隨即將該上情告知許政義,許政義旋即離開溫子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搭乘陳柿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其駕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與林永龍3 人前往溫子賢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迄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許政義駕駛上開7U-202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人,行經彰化市○○路○○○○○○號「OK 便利商店」前時,發現王樹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陳柿銪隨即開始分配工作,指示謝健文、林永龍應如何強押王樹枝,並交付1 把銀色不詳槍枝(因未扣案,且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與謝健文,此時林永龍不但已親眼目睹陳柿銪、謝健文分別持有上開槍彈及銀色不詳槍枝,且另由陳柿銪要求其等於車內戴上手套及帽子,並命其等必須設法強占王樹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由此林永龍已清楚知悉陳柿銪、謝健文係決定以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強押王樹枝,並將王樹枝載往其他處所之方式,逼迫王樹枝處理其與溫子賢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仍與陳柿銪、謝健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及許政義等人承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陳柿銪、謝健文下車並戴上手套及帽子,前往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適時王樹枝在該便利商店完成電話卡儲值後,自便利商店走出,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3 人見狀,即由陳柿銪持上開制式槍、彈、謝健文持上開銀色不詳槍枝,往王樹枝方向跑去,欲強押王樹枝上車,林永龍則登上王樹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接應。王樹枝發現陳柿銪、謝健文持槍靠近,發覺有異,乃奔跑至附近之「昇來燒臘店」內躲避,陳柿銪、謝健文

2 人仍尾隨進入欲強押王樹枝,林永龍則將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昇來燒臘店門口準備接應,然因王樹枝極力反抗,陳柿銪、謝健文始終未能控制王樹枝之行動,林永龍乃下車進入該燒臘店,並接過謝健文所持之銀色不詳槍枝,與陳柿銪繼續共同進行強押王樹枝之行為,謝健文則至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接應。陳柿銪因見王樹枝仍強力抵抗,乃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王樹枝之左腿射擊2 槍,致使王樹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槍傷,陳柿銪並以腳踹王樹枝頭部,使王樹枝昏倒而無力反抗,陳柿銪、林永龍隨即將王樹枝強行抬上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以王樹枝車上之衛生紙覆蓋在王樹枝眼睛上且貼上膠布,由謝健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陳柿銪、林永龍離開現場。待陳柿銪、謝健文及林永龍強押王樹枝得逞後,陳柿銪隨即與許政義連繫並告以上情,並請許政義將上情轉知溫子賢。謝健文嗣於彰化縣彰化市○○○道路附近,將王樹枝之上開車輛棄置在路旁,並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將王樹枝移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柿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王樹枝、謝健文、林永龍前往其先前透過不知情之黃冠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許昭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南投縣○○鄉○○村○○街○○○ 號住處,將王樹枝拘禁在該房屋2 樓房間內。因王樹枝受有槍傷,謝健文乃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李玠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購買藥物及食物至該住處,嗣因李玠旺將藥物及食物送至上址時,發現王樹枝遭拘禁在該處,乃將其所見情狀告知許昭衍,許昭衍聽聞後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要求黃冠裕請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陳柿銪等人乃於翌日(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車將王樹枝載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碧湖旁某處桃子園工寮繼續拘禁。陳柿銪在上開工寮內,除要求王樹枝開立票面金額總計350萬元之本票3張外,並要求王樹枝數次撥打電話予其同居女友詹銀妹籌錢還款,經王樹枝與陳柿銪多次協調結果,匯款金額遂從350萬降至150萬,再降至85萬元。迄98年10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離開上開工寮,自霧社下山後,陳柿銪再聯絡許政義駕車出來與其等會合,並由許政義先搭載謝健文回新竹,陳柿銪與林永龍則繼續駕車搭載王樹枝,至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寺廟停留、泡茶。期間陳柿銪並設法向不知情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江厚法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要求王樹枝以電話聯絡詹銀妹,將8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待陳柿銪得知詹銀妹已依王樹枝之指示匯款,即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前往郵局確認該85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後,始與林永龍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王樹枝載往大甲火車站前,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將王樹枝帶上其所呼叫,由不知情之李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加以釋放,再由李孫僖依王樹枝指示,搭載王樹枝返回彰化縣溪湖鎮,王樹枝因此遭陳柿銪、林永龍等人拘禁約達1日又15 小時。嗣後陳柿銪將上開銀色不詳槍枝交給林永龍,再由林永龍持往不詳地點拋棄。而上開匯入江厚法帳戶內之款項,除10萬元遭李湘華、江美鳳姊妹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八德市○○路○ 段○○○○號更寮腳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外,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傳真發文凍結,始未遭領取。

二、嗣於98年10月2日下午經警尋獲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被告陳柿銪所有,用以強押王樹枝之手套4 只(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廳舍搬遷,已無可稽)。

三、又於98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柿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判決確定))搭載謝健文,行經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柿銪非法持有,供上開私行拘禁王樹枝犯罪所用之西班牙製ASTRA廠A-90型號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12顆(送鑑定經試射9 顆,僅餘彈殼9個)、非制式子彈2顆(送鑑定經試射1顆,僅餘彈殼1 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陳柿銪所有,因本案私行拘禁罪犯罪所得如之本票3 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張、票號CH259652、CH259653號;面額150萬元1張、票號CH259654號),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之彈簧刀1 支。另在謝健文處扣得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折疊刀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2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未扣於本案)。

四、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樹枝、李湘華、江美鳳、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張雅萍、陳崇業、謝建陣、李孫僖、范國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31、48至50、102至10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就扣案之物品、跡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1、50頁反面至54頁、102至10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5 頁反面、56頁反面、10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柿銪及謝健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之主要內容互核相符,亦與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證人李湘華、江美鳳(提領贓款者)、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現場目擊者)、張雅萍(現場目擊者)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崇業(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與被害人王樹枝一起至OK便利商店之友人)、謝建陣(載運堆高機之板車司機)、李孫僖、范國政於警詢中亦分別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以下稱偵卷】第5至15、263至267、295;331至334、387至390頁及下引之判決書;第20 至26、268至271、283至286頁及下引之判決書;第74至79、82至83、85至86、313至

314、354至356頁;第29至31、321頁;第39 至43、321頁;第48至54、321至322頁;第59至61、321至322頁;第65至68、322至323頁;第93至94、301 至302頁;第110至111、297至298頁;第112至113、298至299頁;第95至97;99至100頁;第102至104;316至317頁)。

㈡另共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就

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受託向被害人王樹枝追討債務及案發當日到案發現場押走被害人王樹枝等過程證述在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案件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9號、第492號、第49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第6至16、17至30頁)。㈢扣於上述案件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5顆(原

持有子彈為17 顆,但2顆已在昇來燒臘店射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廠A-90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至四)。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五至六)。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至八)。㈢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九至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9至370頁)。另共犯陳柿銪於犯罪現場射擊之2 顆子彈,既可造成王樹枝身體受傷,足見具有殺傷力無疑。

㈣此外,復有彰化市○○路與水尾二路87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人李湘華與江美鳳臨櫃提領存款照片(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樹枝委託陳崇業載運堆高機交易之處所照片、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害人王樹枝經釋放後改搭計程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及0000000-0號(彰化分局093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王樹枝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及00000000-0號(彰化分局轄1919-EP 自小客車涉王樹枝遭擄人勒淑案)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察勘採證照片、江厚法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樹枝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 年10月2日診斷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街○○○ 號囚禁被害人王樹枝處勘察扣得之源和藥局藥袋上,採得編號B3之指紋,與檔存被告謝健文左食指指紋相符)、98 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勘察時採自南投縣○○鄉○○村○○街○○○ 號1樓進門左側牆壁、2樓沙發之血跡檢體,與採自被害人王樹枝口腔之棉棒檢體,兩者 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

9.2910的負22次方)、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彰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150 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7至118、315、98、35、106、158至18

1、184至189、191至200、32至34、44、80、145至157、182至183、190、201至205、371、372至373、130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柿銪是在車上把槍掏出來或把包包拿下車時才取槍出來,伊我不清楚,伊是開車之後聽到槍聲才開過去,案發當時沒有看到陳柿銪、謝健文持有槍彈,只有聽到槍聲,伊強押被害人王樹枝的時候有拿白色的槍(即事實欄所載之銀色不詳槍枝),不是在抓王樹枝的時候拿的,陳柿銪跟伊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伊問陳柿銪要如何處理,後來就先約出來吃飯,伊有說陳柿銪作主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6、89、90頁反面)。被告原審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未扣案之銀色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被告看到證人陳柿銪開槍,才知道有持槍,但是否能認為是持有槍枝之共犯關係,容有疑義。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均由證人陳柿銪帶在身上,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行為,故被告應無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成立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縱令有共犯關係,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為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或是可擊發但無殺傷力之槍枝,仍有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三、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供述略以:「

我當時下車時有看到有槍。虎哥有拿1 支槍給我們,我剛好要下車,我跟他說我開車不用,我負責開車,我事後有看到虎哥有拿1把槍。所以總共有兩把槍,1把是謝健文拿的。」、「(拿槍下車做什麼?)他們的作法是『請』(台語)王樹枝到車上談。」、「這個意思是要押王樹枝上車?)大概是這個意思。因為是用台語表達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案發當時你是否有親眼目睹陳柿銪及謝健文持有槍彈?並知悉陳柿銪及謝健文決定以持上開槍彈強押王樹枝?)那時候沒有去看到,只有聽到槍聲。」、「(陳柿銪跟你說要處理債務的對方是角頭,是否有討論或是沙盤推演細節?)沒有。有說要約出來吃飯,我後來有說,請陳柿銪做主就好。」、「(你平常如何稱呼陳柿銪?)虎哥,陳柿銪都叫我小的(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反面)。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柿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你下車

之前你身上有帶槍枝嗎?)有。」、「(你剛才說你都專注在王樹枝身上,你有往後丟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槍枝,但是我不是明講說裡面有槍,我只是說裡面有東西。」、「(什麼樣材質的包包?)斜背包,塑膠皮製。」、「(外觀上看的出來裡面放什麼東西嗎?)看不出來。」、「(被告算是你的小弟嗎?)算是。」、「其實下車後我們本來沒有打算這樣處理,是王樹枝反抗後才演變成這樣。」、「(你們當時在車上還沒有遇到王樹枝之前,都沒有討論找到王樹枝之後要如何談債務問題?)沒有,因為他們都是以我為準。」、「那時候都是我當場指揮他們。」、「(你遞包包遞給他們時,你有叫林永龍或謝健文把槍拿出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82、85頁)。於警詢時則證述略以:「...我在車上拿1支白色改造手槍(按:即事實欄所載之銀色不詳槍枝)給林永龍,在案發現場下車抓王樹枝。」等語(見偵字卷第28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略以:「(上車之後你跟被告講什麼事情?)跟被告說對方是狠角色,然後要去跟對方收帳。」、「....我那時候專注在王樹枝身上,因為王樹枝是曾經開槍打死過2 個人的角頭,有風聲說王樹枝有帶槍枝在身上的習慣。」、「(當時你有把槍帶下車?)有,因為我怕王樹枝身上也會有帶槍。」、「(《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4頁反面》問被告:『你什麼時候知道陳柿銪有帶槍械?』被告回答:『我到便利商店下車時才知道』你對被告所講的,有何意見?)沒意見。」、「(你是做了什麼動作被告才知道你有槍枝?)我把槍插在褲腰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80頁反面、84頁反面)。

㈣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柿銪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

就證人陳柿銪有無在車上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銀色手槍,及有無討論如何私行拘禁王樹枝等事實,其 2人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之情形。然證人陳柿銪於本案犯行處於主導者之地位,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柿銪自承如上外,核與被告之陳述相同,應可採信。而證人陳柿銪既明知被害人王樹枝身上經常帶有槍枝,且有殺人之前科,而其找尋王樹枝之目的又在於索討債務,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則以證人陳柿銪對王樹枝如此忌憚之情形觀之,證人陳柿銪於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謝健文及被告前往尋找王樹枝之前,在車上應已事先商討以何種手段拘禁王樹枝,並預先分配何人持有槍枝,始與常情相符。且以證人陳柿銪上開所述情節觀之,其既已瞭解王樹枝身上極有可能有槍枝,又有殺人之前科,雙方如發生衝突時,證人陳柿銪顯然無法「當場指揮」其餘共犯。是以,證人陳柿銪於強押王樹枝之前,應已將槍枝取出交由謝健文持有,而非僅拿出「包包」,而完全未提及其內藏有槍枝。足見證人陳柿銪於下車前即已分配共犯間所應分擔之事項,亦即被告於此時就私行拘禁王樹枝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證人陳柿銪持有本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謝健文則持有未扣案之銀色槍枝,被告則負責開車,並於隨後下車與證人陳柿銪等人一同進行私行拘禁王樹枝之行為。是被告及證人陳柿銪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及陳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陳柿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開槍的那把槍(即

本案之制式手槍)從案發起到被警察扣走時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在一起的時候,我沒有承諾可以讓被告使用上開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此固與被告歷次陳述(即只有持有銀色槍枝)相符,而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未曾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然依上開最高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已明知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又參與證人陳柿銪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縱令被告客觀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證人陳柿銪亦無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付被告持有之情形。然被告與證人陳柿銪等人既就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以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自應藉由證人陳柿銪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至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由被告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不過係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故在評價上,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是以,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均由證人陳柿銪帶在身上,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行為,故被告應無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成立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等語,即不足採。㈥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持有制

式槍枝之主觀犯意一節。然本件被告於下車前既已知悉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槍彈,並已知悉證人陳柿銪之犯罪計畫係要使用上開槍彈,以達私行拘禁王樹枝,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其主觀上自存有不論證人陳柿銪持用之槍枝、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皆願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其大可於知悉證人陳柿銪此行係欲犯罪之際,即行離去,而斷無繼續為之之理。況若非對槍械有所研究之人,本難就所持有之槍枝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抑或是其他規定所定之槍枝,加以清楚分辨。是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定持有槍枝罪之主觀要件,應僅以行為人就槍枝之社會意義有所認識即可,而無庸精確至該等槍彈究屬何種類型、性能之槍彈為必要,否則行為人皆可以主觀上不知為制式槍枝,或不知有殺傷力等語置辯,而脫免罪責。是上揭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㈦又本院前案判決就共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

文私行拘禁王樹枝之犯意聯絡形成時點,雖認定係始於98年9月30 日之前。然如上述,被告既稍後才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就持有制式槍彈及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被告部分,自應以本院認定如上之時點起,始與證人陳柿銪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與共同犯本案之另案被告陳柿銪及謝健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上開私行拘禁罪犯行,與共同犯本案之另案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許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係與證人陳柿銪共犯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起,始就證人陳柿銪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與另案被告陳柿銪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討債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私行拘禁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永龍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本次實際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及傷害被害人身體與精神甚鉅,再參酌雖全程參與犯罪,但主要係聽從證人陳柿銪之指揮,僅屬附隨之角色,又未獲得實際利益,且於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需照顧其患病之父親與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於本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已擊發,僅剩彈殼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原扣案子彈共15 顆,除上開14顆外,餘1顆經送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就上述之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記載,應僅係就證人陳柿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時所附帶提及,應非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至證人陳柿銪原所持有,但於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已擊發之子彈2 顆,因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均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等棄置在案發現場,亦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證人謝健文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所持有之銀色不詳槍枝1 支,因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屬於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本票共 3紙,雖為證人陳柿銪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屬應發還被害人王樹枝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⒈本案實際發生情節與溫子賢、許政義及陳柿銪等人原本計畫

不同,在事發突然的情況下,原判決卻認定「證人陳柿銪於下車前即已分配好各人所應負責之事項,亦即在此時被告就私行拘禁王樹枝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與證人陳柿銪、謝健文間已有犯意聯絡」,應僅屬推測。

⒉原判決既認陳柿銪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則被告僅陳柿銪之

小弟,要說跟在大哥後面的小弟都跟大哥具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不僅違背社會常情,於法理上亦有不當擴大共犯責任範圍之誤。尤以本案發生前,被告係臨時接獲通知而搭乘陳柿銪所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兩人既係臨時約定,即難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況陳柿銪如欲對王樹枝為暴力討債甚或私行拘禁,未必要使用到開槍傷人之手段,不足以推論被告參與押人拘禁時,就持槍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存在。

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父親目前中風,需要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3至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訴理由?)因為父親中風。」、「(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是否承認犯罪?)承認。」、「(你在原審的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但是審理時你不是全部坦承犯罪,現在是以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你是否全部坦承犯罪?)認罪。」、「(上訴理由是否希望審酌你父親中風的情況判輕一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無疑。

⒉又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為何不可採,業已於

理由欄貳、三,詳予論述,被告再以上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林永龍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再以其父親中風,需人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被害人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手套4 只,亦即編號⒐手套2只(後車廂)、編號⒒手套1只(右後座座椅下方)、編號⒕手套1只(駕駛座車門置物處)(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係共犯陳柿銪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然上手套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廳舍搬遷,已無可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該手套被尋獲供犯罪之可能性及於公共利益與安全之侵害性均極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另案被告陳柿銪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逮捕過程中所

查獲置於你腰際之手槍1支(西班牙製、ASTRA廠A-90型號、制式9mm)、彈匣內子彈(9mm)8 發、隨身斜背包(黑色)內有子彈(9mm)7 發、彈簧刀及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2張、編號259652、259653、新臺幣150萬元1 張、編號259654)是何人所有?)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陳柿銪另同意警察人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其住處搜索,則未扣得任何物品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是以,原審就上開扣案部分,誤載為「扣得上述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及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 萬、100萬及150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等物。」(原審判決書第5 頁),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