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新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新貴與劉彥蘭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
100 年6 月15日離婚)。詎宋新貴明知劉彥蘭未同意將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長虹徵信社。(一)宋新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7月17日)以劉彥蘭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劉彥蘭」之署名1枚,暨持劉彥蘭交予其保管用以收受信件之印章,盜蓋「劉彥蘭」之印文於該同意書上,即此方式偽造表示劉彥蘭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該文書及其擅自拿取劉彥蘭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98年7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其後,宋新貴因長虹徵信社營業不佳,乃於98年10月14日申請歇業。未料,宋新貴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9年3月19日以如前開所示之相同方式,偽造表示劉彥蘭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前開文書及劉彥蘭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新貴於101年1月13日,以劉彥蘭為相對人(家事事件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該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後,因劉彥蘭於101年11月5日閱卷後查覺有異,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彥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劉彥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且證人劉彥蘭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劉彥蘭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所示證據外,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88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新貴固不否認於98年7月16日及99年3月19日分別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簽署「劉彥蘭」之簽名,及持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其上,以完成該「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再持該文書前往苗栗縣政府申辦長虹徵信社商業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劉彥蘭的口頭同意後,始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其中,98年7月間,被告要以告訴人名下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房屋,申請登記長虹徵信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需要告訴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私章等登記長虹徵信社所需資料,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親自返家拿這些申請資料給被告,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登記,縣府承辦人員說:「要在房屋稅單上簽你太太的名字。」被告又返回○○00號住宅,並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房屋稅單上要簽名字。」告訴人即說:「你不會簽哪,我很忙。」97年7月16日,被告始於告訴人同意下,簽署其名字。又,徵信社因為經營不好,於98年10月14日申請歇業,99年3月申請登記,係告訴人寄回來其身分證、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告訴人說:「私章在抽屜內,自己找一下有沒有。」於是,第二次申請登記,被告也是在告訴人同意之下完成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劉彥蘭係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申請在上開房屋設立長虹徵信社,先後於98年7月16日、99年3月19日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立「劉彥蘭」姓名1枚,及持劉彥蘭印章蓋用於其上,表示告訴人劉彥蘭同意被告於上開房屋開設長虹徵信社後,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於98年7月16日及99年3月19日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包含98年7月16日苗栗縣政府函稿、收文掛號單、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按:被告申請日期依前開收文掛號單應為98年7月1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98年7月17日應為被告填載時所誤繕】、房屋使用同意書、系爭住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告訴人及被告身分證影本、99年3月19日苗栗縣政府函稿、審核表、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9年3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蘭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利用我的房子開徵信社,不只1次,還2次,房屋同意書上面的筆跡都是被告寫的,所有的證件也是被告擅自從房間抽屜拿去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閱卷以後,看到被告在我陽明48號成立徵信社,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劉彥蘭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歷次偵查時陳述情節均前後一致(見10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1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以下簡稱他字卷)。此外,證人劉彥蘭係因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另案民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於101年11月5日閱卷時,由卷附101年4月17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發現被告於99年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1,000元之長虹徵信社營業所得,而長虹徵信社登記地址即設立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始查覺有異,遂於101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因而得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於101年11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各節,有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01年11月21日苗栗縣政府函覆告訴人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1頁),暨原審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附101年1月13日民事起訴狀、該案承辦法官於101年4月17日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10月30日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閱卷狀、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閱卷之聲請閱卷流程表等證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彥蘭前開證述吻合,其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102年2月5日偵查時供稱: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印文係我蓋的,印章我是拿劉彥蘭平常不在家,所以她就將印章放在我那邊,以防要領掛號信(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參之證人劉彥蘭於原審證稱:卷附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印章名字是我的,但是不是我刻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曾經授權被告刻過我的印章,是被告跟我說:「家裡有掛號信件都找不到你的印章,那我去幫你刻一個便印放家裡,收發掛號信時可以使用」,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衡以夫妻間為便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交付或授權刻製便章,乃屬人之常情,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蓋用於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係屬被告偽刻,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持偽刻之印章蓋用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告訴人所有而屬真正,然同前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為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則被告於98年7月16日及99年3月19日分別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盜用無疑。
(四)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向苗栗縣政府申辦商業登記前,有經過告訴人的口頭同意,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也都是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告訴人劉彥蘭於偵查時指稱:我和被告感情一直都不好,98、99年間當時我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從96年起也有住,一開始我們都住同一房間,從98年5、6月份開始我就睡在客廳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嗣證人劉彥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感情不好,並有債務糾紛,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設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背面、第67頁),兼衡之被告與告訴人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100年6月15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影卷第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6月份時彼此關係即有閒隙,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之行為,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更何況,告訴人倘確如被告所述,事前已口頭同意,並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告訴人豈會吝於親自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又告訴人如係挾怨報復,欲藉此機會羅織罪證,陷被告入罪,何需大費周章,先向原審家事庭聲請閱卷,於101年11月5日自卷內閱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再於101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後,始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設若告訴人早獲知此事,大可於被告向原審法院家事庭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旋即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詞,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張德全,為證明告訴人劉彥蘭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很少回家,故被告要申請以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告訴人名下房屋當長虹徵信社所需資料,均需告訴人返家親手交付或郵寄被告等事。惟查,證人張德全於本院證稱:伊我從96年9月1日到目前為止,都承租陽明48號一樓房屋,該屋是一、二樓,頂樓有加蓋,是山坡地,二樓後面的門剛好有一條路,因為山坡地有斜坡關係,所以二樓後面有開一個門,剛好從上面那條路走,我在一樓從下面這條路走。我住樓下,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他們住樓上,我與他們出入有不同樓梯、不同的門,我又早上六點就出門去工作,所以他們夫妻有時候有聽到聲音、有時候沒有聽到聲音,告訴人有無回家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可見,證人張德全雖租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一樓,但其承租一樓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二樓另有獨立之出入口,各自分別使用,證人張德全自無從得知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在家或很少回家。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很少回家乙節,由證人張德全前開證詞尚難獲得證實。
(六)又被告前後兩次,未經告訴人劉彥蘭同意,以告訴人劉彥蘭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劉彥蘭」之署名1枚,暨持劉彥蘭交予其保管用以收受信件之印章,盜蓋「劉彥蘭」之印文於該同意書上,即此方式偽造表示劉彥蘭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該文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房屋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名義人劉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漏未說明「足以生損害之理由」,應予補充)。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均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簽署「劉彥蘭」之簽名,及持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其上云云,核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7月16日、99年3月19日分別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份後,再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後,復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有,確屬真正,前已敘及(見理由欄貳、二、(三)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20日,復由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警察巡佐班、警政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與否之說明(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2份,已分別於98年7月16日、99年3月19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該同意書並已編為苗栗縣政府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在前開2份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均以簽名方式偽造「劉彥蘭」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係盜用告訴人印章,而非盜刻乙事,已如所述,故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之印文均屬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劉彥蘭」印章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彥蘭」印文依法均應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