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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王棟樑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宏(原名林成業)前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1年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案),於73年7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7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76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7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於77年間,再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殘刑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8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更於8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嗣經減刑後,戊案、已案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8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接續前開執行案件後執行,而於9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5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家宏於100年間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認識後,受劉添喜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取得劉添喜交給其上開不動產之權狀,詎林家宏因經營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經營上週轉不靈,覬覦巨邦公司所有上開財產,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將巨邦公司負責人由劉添喜變換其之目的,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林家宏請其不知情員工劉秀蓮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林家宏」之印章1枚及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及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簽「劉添喜」署名、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巨邦公司及「劉添喜」署名,再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卷宗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家宏完成前項之變更登記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於100年7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其為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以巨邦公司及其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款契約,由其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簽立「林家宏」之署名及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另交付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予劉珂均,由劉珂均代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上之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再持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接續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借款人為巨邦公司之私文書即借款契約書及發票人為巨邦公司之有價證券即本票4張,隨後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持以交付王棟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權益。

㈢林家宏在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

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為取得王棟樑借款800萬元,應允王棟樑之要求提供擔保,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代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於簽約當日即100年7月27日,林家宏將前開「林家宏」及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各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巨邦公司之印文,而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巨邦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劉珂均於同日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上開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後經劉添喜發覺有異,即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巨邦公司及劉添喜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劉添喜」簽名、印文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鑑定結果製作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10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三43至46頁),核均符前開法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之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二之㈠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宏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造劉添喜之簽名,亦未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而蓋用於相關文件;劉添喜說他年紀大了,他很忙,故對伊說要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他說該公司變更到伊名下,房子比較好賣,並授權伊去刻其私章及巨邦公司之印章,伊經過劉添喜的同意並簽股東同意書給伊,伊才委託他人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也沒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云云。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人辯稱:自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劉添喜之前在銀行及大肚鄉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的簽名相符;劉添喜在偵、審中之簽名是刻意為之;劉添喜確實有意將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方便林家宏以後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家宏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劉添喜於100年間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家宏請不知情劉秀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製作「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後,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核後,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卷宗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原審卷三第101頁),且經證人劉秀蓮(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及劉添喜(他字第4827號卷第192、193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證述明確,復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頁、第135至142頁),且上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巨邦公司」及「劉添喜」等印文,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原登記之「巨邦公司」及「劉添喜」之印鑑印文不同,此有該局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第166至167頁)附卷可稽,此足以確認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並非95年間巨邦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章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家宏於偵訊辯稱上開巨邦公司印章及告訴人劉添喜之私章係由劉添喜委託劉秀蓮刻的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係伊請劉秀蓮去刻上開印章乙情(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即有不符,而其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則與證人劉秀蓮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三第113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偵訊證稱伊沒有將其於巨邦公司的

2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家宏承受;亦無於100年7月21日選任林家宏為巨邦公司的董事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193頁),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向林家宏表示,因為林家宏財務有困難,你要幫忙他,所以要把房子、公司都登記在他名下?)沒有」、「(案發前,你是否打算要把公司轉讓或結束營業?)沒有,我要自己經營的」、「(你委託林家宏幫你賣房子時,有無將何文件、印鑑章交給他?)完全沒有,只有寫一張同意書證明他要幫我賣房子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劉添喜僅就其委託被告林家宏賣房子乙節出具同意書,並未因此同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及將其出資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林家宏。

⒋又被告林家宏於原審作證時辯稱:在伊貴花田公司時,劉添

喜親口對伊說他很忙,請伊幫他刻巨邦公司的大小章,他一直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也很忙,要把巨邦公司先過戶到我名下;只有說他很忙沒有把印章帶來,請我自己去刻章;劉秀蓮應該知道劉添喜為何請伊去刻章;伊跟劉秀蓮說:「大哥講的事情妳都有聽到,請妳去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秀蓮於原審證稱:林家宏沒有跟伊詳細說明刻巨邦公司、林家宏、劉添喜三個章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林家宏為何交代伊去刻章;(林家宏當時是如何交代妳的?)他跟我說:「妳去幫我刻這幾個印章,刻完連這份文件一起寄給會計師」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不符,參以被告林家宏與告訴人劉添喜均係有相當年紀、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告訴人劉添喜委託被告林家宏銷售不動產,已慎重地出具同意書,則倘其因此有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並授權其代為刻製公司大小章等重大事宜,豈有不簽定委託書、同意書而委由被告林家宏刻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再者,告訴人劉添喜既為經營公司之人,社會經驗豐富,豈有不知變更上開登記所用之印章應與原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方能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故縱使如其未帶巨邦公司大小章,另行約定時間並交付該公司原登記之印鑑大小章辦理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地委由被告林家宏另行刻章及申辦公司大小章印鑑遺失之必要。是被告林家宏此部分所辯,尚違情理,要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林家宏未得告訴人劉添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秀蓮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巨邦公司及告訴人劉添喜之印章無訛。被告林家宏辯稱告訴人劉添喜授權伊去刻其私章及巨邦公司之印章乙節,亦非事實,而不足信憑。

⒌另被告林家宏於偵訊辯稱100年7月21日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

係劉添喜在同年7月21日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房子那邊簽名的,是劉添喜先簽其再簽名,其等簽此份股東同意書時,雙方均在場;當時劉秀蓮在場親眼看到劉添喜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他字第4827號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劉添喜簽了壹份文件,變更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全權交伊處理,..該文件是在伊貴花田公司那裡簽署的,時間為100年7月,現場有伊貴花田公司會計劉秀蓮,伊不知道劉秀蓮有無看到劉添喜簽該份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其就告訴人劉添喜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地點及證人劉秀蓮有無看到告訴人簽署該股東同意書等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其辯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而證人劉秀蓮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間,劉添喜有到伊公司;伊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大概有聽聞劉添喜說年紀大了,要林家宏趕快辦過戶,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叫林家宏趕快賣掉,作為投資之用,後來說其年紀大了,就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伊只聽到這樣而已,其他情形不知道;伊當時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過該巨邦國際開發股東同意書,伊看到劉添喜在寫字但伊沒有注意是否簽寫100年7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伊也不知道該份同意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是不是劉添喜本人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由其證述,可見證人劉秀蓮僅聽聞告訴人劉添喜對被告林家宏稱其年紀大大了,要被告林家宏趕快辦過戶,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叫林家宏趕快賣掉,就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而未聽聞告訴人劉添喜說要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亦不知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劉添喜所簽等情,自無以為被告林家宏上開所辯之佐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劉添喜要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而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等情,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⒍另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及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簽名之筆跡是否與告訴人劉添喜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及其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跡、被告林家宏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相符?經該局將⑴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⑵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⑶劉添喜庭寫筆跡原本四紙、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跡編為乙類筆跡。⑷林家宏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以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參鑑資料不足,暫難鑑定。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難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三第43至46頁),顯然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劉添喜」簽名非告訴人劉添喜所為。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雖因參鑑資料不足而暫難鑑定,惟告訴人劉添喜委託被告林家宏賣房子時其出具之同意書(他字第4827號卷第285頁)上「劉添喜」簽名為告訴人劉添喜所為,業據證人劉添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則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與告訴人劉添喜本人於偵審筆錄、上開委賣房地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兩者形體、運筆、力道、勾勒、撇捺等情大相逕庭,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甚明,足徵本件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告訴人劉添喜所簽。雖因參鑑資料不足,而難鑑定被告林家宏當庭書寫之筆跡與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之異同,惟被告林家宏供稱伊去辦理遺失,且由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一切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家宏此部分犯行有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上偽簽巨邦公司、告訴人之姓名,自堪認被告林家宏為達其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目的而親自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上偽簽「劉添喜」或巨邦公司。由此益徵,被告林家宏所辯告訴人劉添喜親簽股東同意書予伊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另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劉添喜於上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親筆簽名之筆跡一致云云,惟比對卷內法務部針對本件送驗筆跡資料所製作之鑑定分析表(原審卷三第45頁)列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及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左部分、「添」字之水部,「喜」字之「士」、「口」等部,兩者之形體、運筆、撇捺方式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林家宏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而不可採。

⒎被告林家宏辯稱劉添喜說他年紀大了,他很忙,故對伊說要

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他說該公司過戶到伊名下,房子比較好賣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3頁)。惟告訴人劉添喜僅就其委託被告林家宏賣房子乙節出具同意書,並未因此同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及將其出資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林家宏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添喜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況告訴人劉添喜於100年8月5日以被告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他字第4827號卷第55至56頁、第142至143頁及巨邦公司案卷)。倘告訴人劉添喜確有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則其豈會於被告林家宏完成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數日後,即向上開主管機關聲明異議,終致上開變更登記遭到撤銷而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再者,不動產能否快速銷售繫乎景氣之消長、銷售標的之品質與價格,與被告林家宏是否為銷售標的所有人之公司負責人無關。是被告林家宏此部分辯解,顯然違悖情理與事實,而不可信。

⒏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林家宏並未得告訴人劉添喜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秀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劉添喜後,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以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而完成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卷宗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宏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二之㈡、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家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向被告王棟樑借款時,巨邦公司是伊的,伊自有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借款並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家宏得告訴人同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且被告林家宏借錢及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巨邦公司之負責人確已登記為被告林家宏,被告林家宏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指訴、被告王棟樑供述情節(他字第4827號卷第19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原審卷三第106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頁)相符,且經證人劉珂均證述明確(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第35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7頁),亦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投地字等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第4827號卷第9頁、第11至46頁、第6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林家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林家宏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林家宏未得告訴人劉添喜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巨邦公司及告訴人劉添喜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文件連同該附表編號7所示其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登記自己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林家宏自無權代表巨邦公司,以巨邦公司名義向外借貸金錢及以該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參以被告林家宏自承伊經營貴花田公司因塑化劑的關係,有些投資人向伊討債,貴花田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向被告王棟樑借款,並沒有知會告訴人劉添喜,告訴人沒有同意伊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去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顯然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家宏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而為被告林家宏所明知。被告林家宏竟仍以巨邦公司名義與被告王棟樑簽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簽發附表一編號9所示4紙本票,並以上開偽造之巨邦公司印章交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蓋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完成偽造巨邦公司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持向被告王棟樑借取800萬元,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並交付該代書上開偽造之巨邦公司印章蓋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巨邦公司名義之上開文件後,由代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棟樑之登記。準此,被告林家宏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關此部分之前開辯詞,核均屬卸責之飾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關於事實二之㈡、㈢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家宏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家宏前揭所為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編號1至6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家宏所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上,蓋用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4紙巨邦公司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其犯罪時間緊接,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此緊密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家宏所為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申請書,其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此緊密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家宏利用不知情劉秀蓮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巨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等印章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代書劉坷均代其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文件或本票上蓋用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家宏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各所犯上開之罪,均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處斷。

㈦被告林家宏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並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家宏所犯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家宏所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枚,用

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其偽造「劉添喜」印章1枚,用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雖均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宏所有「林家宏」印章1枚,係供其犯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前揭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7}、㈡{附表一編號8至9}、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刑下,均沒收。

⒉至於附表一所示文件本體,均經被告林家宏犯前揭犯行時而

分別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王棟樑、南投地政事務所後,即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林家宏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並敘明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及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接續偽造4紙巨邦公司名義之本票、8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各為接續犯,均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家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屬間接正犯,被告林家宏構成累犯,其所犯各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林家宏有犯罪前科,素行品行欠佳;其所經營之貴花田公司,縱認有資金週轉不靈或積欠債務之情,仍應以正當管道尋求援助,竟趁被害人劉添喜委託銷售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由其保管之機會,擅自偽刻上開被害人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印章,進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行為而將巨邦公司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作為其私人高額借款之抵押擔保之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無可取,亦無有值得憐憫之處,使被害人劉添喜無端受有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明知前揭巨邦公司印章為其偽刻,持以行使蓋用於前揭證件上,將使利害關係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林家宏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生活之狀況、資力並考量被告林家宏犯後屢屢積極砌詞卸責之不良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巨邦公司、劉添喜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㈠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1年2月,併就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偽造署名、印文分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且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林家宏所犯上揭三罪,既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林家宏上訴,猶執陳詞為辯,否認本案犯行,並任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家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棟樑於結識被告林家宏後,得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所有,且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無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竟與被告林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邦公司並未實際向王棟樑借款,亦未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由王棟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珂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由被告林家宏將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前開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由劉珂均於100年7月27日持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土地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棟樑,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王棟樑於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100年7月29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林家宏提領310萬元(起訴書誤植3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返還被告王棟樑,藉以製造被告王棟樑出借款項之假象。因認被告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添喜指述、證人劉珂均證述及劉添喜提出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6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100年9月20日合庫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0年7月29日傳票影本8紙及100年2月17日開戶迄今100年9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王棟樑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家宏間為借貸關係,伊要求林家宏提供擔保品才願意借款予林家宏;伊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名下所有,林家宏又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到證件;伊因有不動產抵押才敢借款給林家宏,伊只是借錢給林家宏,並按規定辦理設定抵押,伊沒有上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棟樑因結識同案被告林家宏而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均為巨邦公司所有;被告王棟樑委請不知情代書劉珂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同案被告林家宏將刻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代其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蓋用「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珂均並於100年7月2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文件,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而行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上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王棟樑於完成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於100年7月29日匯款80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家宏旋提領310萬元,並將其中303萬6千元交給被告王棟樑等情,此為被告王棟樑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證人劉珂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224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復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書、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函暨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貴花田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1至46頁、第15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第207至244頁)等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次查,同案被告林家宏擅自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

為申請將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變更為林家宏,並由林家宏擔任巨邦公司董事代表乙情,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然於100年8月5日,告訴人劉添喜以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至56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及巨邦公司案卷)。

職此,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起,至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日即100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形式外觀上,巨邦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林家宏,無庸置疑。

㈢而證人即承辦代書劉珂均於100年10月7日偵訊中證稱:王棟

梁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南投名間的案件要請伊辦理,並說有人想跟他借錢,金額約7、8百萬,利息約20%,請伊製作借款契約書,包括公契及私契、辦理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契約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地號;伊可以線上申請謄本,有看到對方是公司,並線上繕打對方公司資料;王棟樑問伊有需要什麼文件,伊請王棟樑準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大小章。於100年7月27日上午,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辦理簽約手續,伊約當日10時許到場,現場只有伊、王棟樑、林家宏等3人,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給林家宏,借期3月,利息約20%,於撥款時扣除,當日約定於設定後再撥款,伊於現場確認文件內容沒有問題,請雙方在公契及私契上簽名妥當後,王棟樑拿便章及林家宏拿巨邦公司大小章、權狀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伊,並由伊蓋印章完成後,伊直接去南投遞件,經過2日設定完成,伊通知王棟樑可以撥款;伊沒有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要設定多少數額,係王棟樑在電話中告訴伊,合計湊足1000萬元;簽約當日所有文件,只有簽名是由被告王棟樑、林家宏2人親簽,其他部分及蓋章均伊代為處理;遞件時,僅有檢附公契;如本票日期與契約書是同一天,那本票就是該日簽的;本票是林家宏在伊面前開立的;巨邦公司大小章是林家宏當場拿出來給伊蓋用。伊於當日從林家宏手上拿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林家宏身分證影本、巨邦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巨邦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家宏,伊有核對林家宏身分證正本;伊當日未從王棟樑那裡拿到任何東西,伊本來就有王棟樑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至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件時才蓋上等語(見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另於101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100年7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係王棟樑請伊擬的,王棟樑在簽約前1、2日告訴伊說有人要借款800萬元需辦設定,請伊將資料做起來;伊當時線上查詢土地資料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巨邦公司,因謄本上址有顯示巨邦公司,伊沒有辦法查負責人是誰;該份契約書是在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簽的,當時只有伊、王棟樑及林家宏等人在場,由林家宏先簽名,王棟樑好像只有蓋章,林家宏把巨邦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拿給伊,由伊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蓋好後,伊把印章還給林家宏;簽約時林家宏有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證明其係巨邦公司負責人;當天林家宏確實有開立本票,伊看到林家宏在本票上簽巨邦公司的名字及蓋用巨邦公司的章;伊向林家宏、王棟樑2人說明寫8份(誤稱7份)抵押權申請書的原因,方便日後塗銷方便等語(見偵字第6147號第35頁)。於101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中證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伊辦理的,王棟樑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未說明設定原因,王棟樑、林家宏2人有先到伊事務所,因證件不齊,伊請其等2人將證件備齊,隔日到王棟樑在大里的公司辦理;伊到現場只看到王棟樑、林家宏2人,伊先確定是否為林家宏本人,檢查林家宏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核對巨邦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與林家宏拿來之大、小章是否相同,伊拿出擬好之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面借款金額是王棟樑事先跟伊說,並將借款契約書向林家宏、王棟樑2人解釋,其等2人表示沒有問題,就在該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簽名、用印,伊再將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拿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受王棟樑委託,辦理債務人為巨邦公司之抵押設定登記,伊於前幾日知道本件抵押物之地號,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王棟樑在電話中告訴伊有關土地地號後,就去調取資料確認並進行代書業務;伊於簽約當日早上去找林家宏,進行抵押設定的用印,當日到王棟樑所屬公司一樓簽借貸契約,林家宏拿出所有權狀正本,伊去地政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事項卡得知林家宏為巨邦公司負責人,因設定登記需有巨邦公司的登記事項卡正本才能辦理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則於100年9月14日偵訊中證述:伊有

委託代書於100年7月27日將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建物以巨邦公司及伊個人名義抵押給王棟樑,設定抵押係代書去辦理的,是王棟樑委託代書去辦理;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並將巨邦公司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在100年7月29日(誤稱28日)直接匯到伊貴花田公司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的戶頭;王棟樑之前有投資貴花田公司,投資金額為218萬,但未登記為股東;貸款日期忘記了,在王棟樑的阡泰公司簽約,當時伊、王棟樑及代書在場;當時除了相關文件都有簽署,被抵押的房子,每一間每一筆都有簽,代書拿了很多資料讓伊簽名;伊有簽本票給王棟樑;伊實際上借800萬元,王棟樑先匯310萬(誤稱300萬元)給伊,伊領出後全數交給王棟樑,因王棟樑之前投資伊公司,伊還渠約250萬元,之後再扣掉一些手續費、該發放的紅利;借款契約書是伊與王棟樑所簽;伊跟王棟樑說借款匯到貴花田公司的帳戶,因王棟樑說要匯到貴花田公司戶頭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195頁正、背面)。另於101年1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王棟樑不知道伊沒有得到巨邦公司或劉添喜的同意,伊也沒有跟王棟樑說,王棟樑看在伊當時是巨邦公司名義負責人,才借款給伊。..伊跟王棟樑說伊以個人名義跟王棟樑借款,指示王棟樑將錢匯入伊帳戶,王棟樑問伊名下有什麼可以抵押,因伊為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將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也同意,伊有拿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給王棟樑看;伊有欠王棟樑210多萬元,王棟樑就從該次借款中扣除後,將其餘借款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正、背面);續於102年2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王棟樑;借款契約書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代書幫伊蓋上,簽名伊自己簽的;借款契約書係代書劉珂均拿一疊文件給伊簽名、蓋章。伊把巨邦公司的印章交給劉珂均後,有同意劉珂均幫伊處理以巨邦公司名義抵押向王棟樑借款之事宜,伊非巨邦公司股東,係個人向王棟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53頁)最後面的「林家宏」是伊簽的;本票上「巨邦公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82頁本票)字樣非伊所寫、兩個「林家宏」、兩個住址,都是伊寫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權利設定書(100年他字卷宗第159頁)上面的「林家宏」是伊簽的,當時劉珂均拿一大疊文件給伊簽名,伊向王棟樑借貸就簽文件給王棟樑;當時辦理貸款時,伊有將巨邦公司所有權狀、印鑑、大小章交給劉珂均;劉珂均跟伊說還有很多文件要蓋章,就把印鑑都交給劉珂均;伊向王棟梁借錢,就把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劉珂均辦理巨邦公司土地抵押設定;伊跟王棟樑因99年間伊公司的楊瑞璿介紹王棟樑投資伊貴花田公司而認識;王棟樑從99年開始投資至100年許陸續投資218萬元,沒有入股,只是單純讓王棟樑訂購代餐包,伊再幫王棟樑推銷出去,每個月再分紅;伊有寫訂購單作為憑證、沒有入股資料等文件;訂購單伊大部分都交給楊瑞芳;伊沒給投資者書面資料,但有訂購單,用一個制度認定給投資者多少紅利,即有分5%、4%、3%的獎勵;楊瑞璿也有投資貴花田公司3萬,伊稱楊瑞璿是公司業務經理,沒有固定底薪,有找人加入就有獎金;王棟樑不是一次投入218萬元,是陸續投入的;伊與王棟樑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王棟樑公司訂購代餐包,伊送代餐包才會見面,後來因塑化劑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獎金自100年4、5月後都發不出來,王棟樑向伊討債過;伊與王棟樑之間沒有任何協議,只打電話給伊說要準備錢還渠,伊跟王棟樑說伊處理一些事情好了再說;伊開立一張面額218萬本票給王棟樑;王棟樑認為伊公司有前展性,才願意再借800萬元給伊,但要求伊先還錢,再借800萬元,並要求伊提出擔保;伊向王棟樑說伊有幾間房子可以作為借貸擔保,但王棟樑不知道伊用哪些房子做擔保,也不知道擔保借款的不動產是巨邦公司的,地號應該是伊於同年月21、22日提供給王棟樑的,之前王棟樑沒有看過權狀;伊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要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沒有打算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臨時決定;伊將這些房地借款設定給王棟樑時,劉添喜不知情、不在場;王棟樑不知道伊辦理巨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道伊刻章、辦理印鑑遺失之事;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時,王棟樑沒有與伊一起去,伊是委託別人辦理的;王棟樑沒有問伊有無得巨邦公司同意,也沒有要求巨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只要求提供東西抵押;本票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巨邦公司的章不是伊蓋的,伊當時把大小章都交給代書處理;因伊當時想法很簡單的,伊向王棟樑借錢,東西就給王棟樑抵押,再把錢還回去;伊同意劉珂均用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為向王棟樑借款事宜;印章是不是伊蓋的,伊記不清楚了,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有把印鑑交給劉珂均,當時簽名是伊簽的;伊叫王棟樑把錢匯到貴花田公司之帳戶裡,因王棟樑說要扣300萬元,伊後來有拿300萬元給王棟樑,這在借款時雙方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1至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5頁)。

㈤依證人劉坷均、林家宏2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就林家

宏向王棟樑借款過程、在場人員、如何製作借款契約書、本票、交付印章權狀等物品及設定抵押等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王棟梁與林家宏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27日,斯時,被告王棟樑拿出其個人印章;同案被告林家宏拿出巨邦公司大小章、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林家宏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劉坷均,委由劉坷均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填載、用印、遞件等事宜,經證人劉珂均依上開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確認同案被告林家宏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棟樑參與同案被告林家宏偽造巨邦公司印章及擅自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等犯行,參以被告王棟樑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巨邦公司印章的來源(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7頁),證人林家宏於原審亦證稱:王棟樑不知道伊辦理巨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也不知道伊刻章、辦理印鑑遺失之事;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時,王棟樑沒有與伊一起去,伊是委託別人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則被告王棟樑於不知同案被告林家宏之前揭犯行下,僅依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之記載,認被告王棟樑為巨邦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該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與之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認被告王棟樑與同案被告林家宏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㈥按民事上消費借款關係,借方依貸方指示交付借款,同時借

方通常會要求貸方提供己方或第三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實為商業交易模式之常態。依前揭借款契約,被告王棟樑係借款契約之借方,林家宏則為借款契約之貸方,王棟樑將借款800萬元匯入貸方林家宏所指定貴花田公司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係依貸方林家宏指示所為,難謂不符商業交易模式;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十幾天,林家宏帶王棟樑去看伊的房子,伊於現場有告訴王棟樑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且林家宏介紹伊與王棟樑認識時,也說伊是巨邦公司負責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都登記在巨邦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惟此與證人林家宏於原審結證稱:伊帶王棟樑去見劉添喜時,現場還有王棟樑的太太在場,共四個人,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伊介紹劉添喜是伊大哥,附表二所示房子要賣。王棟樑始終不知劉添喜是巨邦負責人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06頁),縱如告訴人劉添喜所言,被告王棟樑既於本件案發前才與告訴人劉添喜初次見面,自非熟識友人,事後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要屬林家宏與劉添喜之間內部關係之事,與被告王棟樑無涉,是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原審供稱王棟樑不知道伊與劉添喜之間的內部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又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借款時,其既登記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及單一股東,其以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其借款,欲作何種資金運用或調度,被告王棟樑難有置喙之餘地,而同案被告林家宏如何變更為巨邦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棟樑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已如前述;況被告王棟樑身為借款契約之借方,最所在乎者乃其借款能有所保障,坐收借款利息,以期日後能收回本金之目的,對於借款契約之貸方持所經營公司之不動產權狀為擔保、借款存入何一帳戶、如何運用償還等情,要非借方所關心之事。據上所論,尚難僅憑被告王棟樑將借款800萬元匯至林家宏所經營貴花田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林家宏又上開帳戶中提領310萬元,將其中303萬6千元交給王棟樑乙節,即率予推斷被告王棟樑主觀上知悉林家宏未經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而彼等互為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將巨邦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王棟樑,而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㈦另被告王棟樑於偵訊或辯稱200多萬元係投資款,或辯稱係

借款,前後所辯固不一致(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6頁),惟其所辯伊投資貴花田公司218萬元乙節,核與證人林家宏於原審證稱王棟樑透過楊瑞芳介紹來投資我的代餐包,陸陸續續投資了218萬元,伊有開一張218萬元本票給王棟樑,保證伊未來會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93頁、第94頁),及證人楊瑞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結證稱:王棟樑有透過伊投資貴花田公司,貴花田公司在伊第二次投資之後的第五個月發生問題,沒辦法支付紅利給投資人。林家宏有開立218萬元本票給伊,由伊轉交予王棟樑,218萬元是投資的本金,不含利息、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背面)相符,自堪認可採。據此,可見證人林家宏積欠被告王棟樑至少有218萬元債務。至於證人林家宏就每月分紅情形,證稱每月分紅沒有確定數目,沒有固定成數等情,雖與證人楊瑞芳所證述每個月領回的錢都是固定的,有個表算好的等語不相符,然此僅屬枝微末節部分之差異,自尚不影響上開認定。至於證人林家宏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於100年4、5月發不出紅利來,王棟樑交代楊瑞芳過來講,他沒有直接過來向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而證人楊瑞芳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結證稱:在我第二次投資之後的第五個月公司發生問題,沒有辦法支付紅利給投資人;(公司之後有無開任何債權人會議?)沒有,都是林家宏直接去找投資人達成協商,王棟樑部分是林家宏開立218萬元本票給我,然後由我轉交給王棟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堪認被告王棟樑係透過楊瑞芳找林家宏談如何善後,而由林家宏開立218萬元本票交由楊瑞芳轉交予被告王棟樑。另證人林家宏證稱伊與王棟樑並沒有什麼特別交情,伊與王棟樑除了投資關係外,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正、背面),是固可知被告王棟樑與同案被告林家宏毫無交情,同案被告林家宏亦積欠被告王棟樑數百萬元債務,然渠等並非不認識,復參諸被告王棟樑辯稱伊要求林家宏提供擔保品才願意借款予林家宏;伊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巨邦公司名下所有,林家宏又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到證件;伊因有不動產抵押才敢借款給林家宏等語,核與證人林家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王棟樑看在伊當時是巨邦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棟樑問伊名下有什麼可以抵押,因伊為巨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就將巨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給王棟樑,王棟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於原審證稱:王棟樑認為伊公司有前展性,才願意再借800萬元給伊,但要求伊先還錢,再借800萬元,並要求伊提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相符,堪認被告王棟樑所辯可採。則被告王棟樑於同案被告林家宏能依其要求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允諾貸放金錢,適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而同案被告林家宏雖於被告王棟樑將第一筆款項350萬元存入其帳戶後,隨即提領310萬元返還被告王棟樑,然據證人林家宏證稱借款時,王棟樑說要將伊前欠債務扣下來,雙方溝通後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王棟樑於偵訊亦供稱林家宏確實有領300萬元出來給我,但是他欠我的等語(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6頁背面),參以證人林家宏確實積欠被告王棟樑至少218萬元之債務,如前所述,是衡諸常理,同案被告林家宏依借款時之約定,將借款之一部分返還被告王棟樑以清償前欠之債務,亦無不合。

㈧又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向被告王棟樑借款時,同案被告林家宏

並提出告訴人劉添喜與同案被告林家宏於100年7月15日書立之同意書,此為被告王棟樑所不爭執,復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依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固可知告訴人劉添喜僅係單純委託同案被告林家宏出售巨邦公司名下之房地,並無同意同案被告林家宏可任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然同案被告林家宏向被告王棟樑借款係在上開同意書書立之後,且借款時巨邦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為林家宏,上開不動產亦確登記為巨邦公司所有,則被告王棟樑在不知悉巨邦公司如何變更負責人為林家宏及林家宏偽刻巨邦公司之印章、擅自辦理該公司印鑑遺失、林家宏與劉添喜間之內部關係等情況下,毫無懷疑地依主管機關登記情形,認同案被告林家宏確有權代表巨邦公司處分該公司之財產,而與同案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衡情並不違事理。另被告王棟樑於偵訊辯稱林家宏說要貸款要借款,當時林家宏有說他公司缺錢,劉添喜說用房子去幫他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劉添喜說他有房子要讓林家宏處理一些債務,何時講的忘記了,但是在房子設定之前講的,當時林家宏也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劉添喜於本院證稱伊未曾講過將房子讓林家宏先處理一些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及證人林家宏於原審亦證稱劉添喜沒有主動說要用這些房地協助伊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不符,固難認可採。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棟樑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家宏有共同犯罪之事實,自難以其上開所辯不可採,遽認被告王棟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王棟樑所涉前揭罪嫌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檢察官聲請本院為被告王棟樑進行測謊,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棟樑犯罪,測謊結果固可供法院審酌判斷之參考,然非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況被告王棟樑不同意進行測謊,亦影響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而認無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棟樑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棟樑犯罪,而諭知被告王棟樑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同案被告林家宏提領一部分借款返還被告王棟樑,並不合理。被告王棟樑前後辯詞不一,及被告王棟樑與同案被告林家宏毫無交情,且林家宏積欠被告王棟樑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王棟樑仍願借款予林家宏實不合常情;另證人林家宏與楊瑞芳證述內容不相符,足見被告王棟樑辯稱伊投資同案被告林家宏之貴花田公司,雙方因而有2百餘萬元債務關係顯有不實。同案被告林家宏借款時,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劉添喜書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委託林家宏出售巨邦公司名下房地,被告王棟樑竟毫無懷疑林家宏何以會變更登記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權持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借款,而未作何求證動作,實難想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上述五、㈧之說明,檢察官所執上開情詞均不可採,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王棟樑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文書名稱及性質 │偽造之署名、印文 │證據出處之頁數│備註 ││號│ │ │ │ │├─┼──────────┼────────────┼───────┼─────────┤│1 │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0年他字第482│ ││ │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印文1枚。 │7號卷第47頁、 │ ││ │書(偽造私文書) │「劉添喜」之簽名1枚、印 │第139頁 │ ││ │ │文2枚 │ │ │├─┼──────────┼────────────┼───────┼─────────┤│2 │印鑑遺失切結書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他卷第142 │ ││ │(偽造私文書) │之簽名、印文各1枚 │頁 │ ││ │ │「劉添喜」之簽名、印文各│ │ ││ │ │1枚 │ │ │├─┼──────────┼────────────┼───────┼─────────┤│3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頁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文1枚 │ │ ││ │(偽造私文書) │ │ │ │├─┼──────────┼────────────┼───────┼─────────┤│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50頁 │ ││ │(偽造私文書) │印文1枚 │ │ │├─┼──────────┼────────────┼───────┼─────────┤│5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52至53│ ││ │章程(偽造私文書) │印文2枚 │頁、 │ │├─┼──────────┼────────────┼───────┼─────────┤│6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40頁 │ ││ │章程對照表(偽造私文│印文1枚 │ │ ││ │書) │ │ │ │├─┼──────────┼────────────┼───────┼─────────┤│7 │林家宏身分證影本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41頁 │ ││ │(偽造印文) │印文1枚 │ │ │├─┼──────────┼────────────┼───────┼─────────┤│8 │借款契約書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他卷第153 │ ││ │(偽造私文書) │印文4枚 │至154頁 │ │├─┼──────────┼──┬─────────┼───────┼─────────┤│9 │本票四紙 │⑴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3頁 │ ││ │(發票日均為民國100 │ │司之簽名1枚、印文 │ │ ││ │年7月27日。擔當付款 │ │5枚 │ │ ││ │人發票人:巨邦國際開├──┼─────────┼───────┤ ││ │發有限公司、林家宏。│⑵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4頁 │ ││ │。發票人:林家宏。票│ │司之簽名1枚、印文 │ │ ││ │面新台幣貳佰萬元) │ │3枚 │ │ ││ │(偽造有價證券) ├──┼─────────┼───────┤ ││ │ │⑶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5頁 │ ││ │ │ │司之簽名1枚、印文3│ │ ││ │ │ │枚 │ │ ││ │ ├──┼─────────┼───────┤ ││ │ │⑷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同上卷第186頁 │ ││ │ │ │司之簽名1枚、印文3│ │ ││ │ │ │枚 │ │ │├─┼──────────┼──┴─────────┼───────┼─────────┤│10│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00至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印文共50枚 │123頁 │ ││ │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 │ │ ││ │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共│ │ │ ││ │八件(均為偽造私文書│ │ │ ││ │) │ │ │ │└─┴──────────┴────────────┴───────┴─────────┘附表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編號│土地地號暨建物建│最高限額抵│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號 │押權設定登│ │總金額 ││ │ │記日期/權 │ │ ││ │ │利人 │ │ │├──┼────────┼─────┼───────┼────┤│ 1 │南投縣名間鄉三崙│100年7月29│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 ││ │段(下稱三崙段)│日/王棟樑 │60號 │(見他字││ │909地號 │ │ │第4827號││ │ │ │ │卷第62頁││ │ │ │ │) │├──┼────────┼─────┼───────┼────┤│ 2 │三崙段909-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見同上││ │ │ │ │卷第64頁││ │ │ │ │) │├──┼────────┼─────┼───────┼────┤│ 3 │三崙段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見同上││ │ │ │ │卷第66頁││ │ │ │ │) │├──┼────────┼─────┼───────┼────┤│ 4 │三崙段913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見同上││ │ │ │ │卷第68頁││ │ │ │ │) │├──┼────────┼─────┼───────┼────┤│ 5 │三崙段914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同上(起││ │ │ │00號 │訴書誤植││ │ │ │ │220萬元 ││ │ │ │ │,應予更││ │ │ │ │正,同上││ │ │ │ │卷第70頁││ │ │ │ │) │├──┼────────┼─────┼───────┼────┤│ 6 │三崙段915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同上(起││ │ │ │10號 │訴書誤植││ │ │ │ │220萬元 ││ │ │ │ │,應予更││ │ │ │ │正,同上││ │ │ │ │卷第72頁││ │ │ │ │) │├──┼────────┼─────┼───────┼────┤│ 7 │三崙段916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 ││ │ │ │60號 │(見同上││ │ │ │ │卷第74頁││ │ │ │ │) │├──┼────────┼─────┼───────┼────┤│ 8 │三崙段917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20號 │(見同上││ │ │ │ │卷第76頁││ │ │ │ │) │├──┼────────┼─────┼───────┼────┤│ 9 │三崙段918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30號 │(見同上││ │ │ │ │卷第78頁││ │ │ │ │) │├──┼────────┼─────┼───────┼────┤│ 10 │三崙段919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40號 │(見同上││ │ │ │ │卷第80頁││ │ │ │ │) │├──┼────────┼─────┼───────┼────┤│ 11 │三崙段920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50號 │(見同上││ │ │ │ │卷第82頁││ │ │ │ │) │├──┼────────┼─────┼───────┼────┤│ 12 │三崙段921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 ││ │ │ │60號 │(見同上││ │ │ │ │卷第84頁││ │ │ │ │) │├──┼────────┼─────┼───────┼────┤│ 13 │三崙段921-1地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280萬元 ││ │ │ │60號 │(見同上││ │ │ │ │卷第86頁││ │ │ │ │) │├──┼────────┼─────┼───────┼────┤│ 14 │南投縣名間鄉三崙│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段(下稱三崙段)│ │00號 │(見同上││ │27建號 │ │ │卷第88頁││ │ │ │ │) │├──┼────────┼─────┼───────┼────┤│ 15 │三崙段28建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10號 │(見同上││ │ │ │ │卷第90頁││ │ │ │ │) │├──┼────────┼─────┼───────┼────┤│ 16 │三崙段29建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20號 │(見同上││ │ │ │ │卷第92頁││ │ │ │ │) │├──┼────────┼─────┼───────┼────┤│ 17 │三崙段30建建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30號 │(見同上││ │ │ │ │卷第94頁││ │ │ │ │) │├──┼────────┼─────┼───────┼────┤│ 18 │三崙段31建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40號 │(見同上││ │ │ │ │卷第96頁││ │ │ │ │) │├──┼────────┼─────┼───────┼────┤│ 19 │三崙段32建號 │同上 │南普資字第0765│120萬元 ││ │ │ │50號 │(見同上││ │ │ │ │卷第98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