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傑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9、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振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其收入不穩定,且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貼補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辛茂珍)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共7次(詳細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林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9月2日14時4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依法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0號佳樂汽車旅館101號房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17頁),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所屬之機關、職稱、製作人之簽名等。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之情形。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員警經被告同意後,依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至65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105頁背面、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宗緯(見警卷第26至34頁背面、偵卷第63至65頁)、王純梅(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二第)、陳心怡(見警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99至100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且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23頁、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1頁背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林宗緯(見警卷第26至3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二第56頁)、王純梅(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陳心怡(見警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9至第6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17至11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至115頁)、同意搜索書(見警卷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8至70頁)附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告於原審雖已自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宗緯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亦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該等通話內容係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是請證人林宗緯吃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也有送海洛因給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與證人林宗緯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是有給證人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沒有起訴書給的那麼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那天伊係與證人王純梅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那次是證人林宗緯說證人王純梅不舒服,叫伊幫忙找伊朋友拿海洛因,伊當時身上有海洛因,伊就拿給證人林宗緯;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陳心怡是跟「小豬」購買海洛因,因「小豬」不想下車,所以伊直接把海洛因交給證人陳心怡,錢的部分,伊幫證人陳心怡還給「小豬」;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陳心怡前一天不知道跟誰買海洛因,證人陳心怡是要跟伊拿她寄放的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3頁暨背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以: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證人王純梅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向購買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陳心怡係向綽號「小豬」之人購買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宗緯、王純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林宗緯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證人王純梅於102年5月初,在大甲交流道下來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新臺幣(下同)8千元,是伊下車到被告車上拿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初曾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只要王純梅毒癮來了,就會找被告;王純梅有託伊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經核與證人王純梅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初在臺中市大甲交流道下的7-11便利商店,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林宗緯去跟被告拿的,拿海洛因1/4錢,8千元,但還沒有付錢,林宗緯自己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初,有陪林宗緯去大甲交流道和被告見面,林宗緯去找被告是為了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背面)大致相符。況且被告亦自承:伊於102年5月初,在大甲交流道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拿給林宗緯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足認證人林宗緯、王純梅2人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⑴證人林宗緯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林宗緯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5月25日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豐城派出所」附近,伊向被告購買7.5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萬6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之通話,目的是要購買安非他命7.55公克,1萬6千元,交易地點在草屯鎮豐城派出所附近,當時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目的是除拿8千元還被告外,要買安非他命11點多公克,共2萬4千元,交易地點是在草屯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明確。經核與證人王純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6月時與林宗緯一起住在汽車旅館,林宗緯當時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宗緯給被告的1萬1就是他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宗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02年5月25、26日這2天與林宗緯之通話,是他要拿安非他命,伊這二次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林宗緯一情明確(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宗緯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⑵至證人林宗緯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因伊與被告合資,伊事先有給被告錢,被告後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是之前伊放在被告車上忘記拿下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沒有,被告就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伊,譯文中提到「八千」係指伊要還欠被告的錢,伊之前筆錄說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其毒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然查:
①證人林宗緯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其並未向證人林宗緯拿錢一節顯不相符(見警卷第15頁),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林宗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中提及「我身上差不多7」是指伊身上有7千元,是要跟被告朋友買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係載他台北的朋友下來,名字叫做「阿彥」,當時伊是要跟「阿彥」買甲基安非他命7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究係拿取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而置放於被告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向被告朋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宗緯前後說詞反覆,亦難信為真實。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宗緯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時,被告亦於同日3時35分許與「阿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中提及「阿彥」已在睡覺,係「阿彥」朋友接聽,被告則稱之後再去林口找「阿彥」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至背面),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阿彥」同行,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
②另證人林宗緯雖辯稱其之前筆錄所述,係因毒癮發作云云
,然證人林宗緯接受警詢之時間係102年9月3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而其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同日19時25分,此有證人林宗緯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63頁),但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證人林宗緯係因毒癮發作而記錯,則為何被告於距警詢相隔近5小時後,於偵訊時仍能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林宗緯當時精神狀況並無因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林宗緯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林宗緯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洵難採信。
⑶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萬6千元,然依證人林宗緯於警詢時證述:我向被告買3錢即11.25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有直接拿1萬6千元給被告,但是餘款還沒給,還欠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102年5月26日)在草屯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買11點多公克(安非他命)2萬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其就購買毒品之數量所為陳述固然一致,且被告亦為認罪之陳述,但就交易之價格則有2萬6千元與2萬4千元之差異,經比較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2錢之價格為1萬6千元,則1錢之價格應為8千元,3錢之價格即應為2萬4千元,且衡諸常情,購買量愈多,當不致單價反而更高,故附表一編號3此次之交易價格應以2萬4千元較為合理,從而,證人林宗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價格2萬4千元應較警詢之陳述為可採;參以被告亦供稱:
對證人林宗緯稱這次向伊購買11點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4千元一情沒意見,以證人林宗緯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堪認證人林宗緯證述此次交易價格為2萬4千元應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⑴證人王純梅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經過,業據證人王純梅於警詢中證述:102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成功路附近「燦坤」,向被告購買1錢3.7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為8千元錢還沒給他(見警卷第44頁至背面);102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仁和路之OK便利超商,伊請林宗緯去幫伊拿1/4錢(0.8公克)海洛因,這次交易他(即被告)伊講8千元,還是沒有給他錢(見警卷第47頁至背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1錢8千元,約在草屯鎮博愛路與成功路附近的燦坤交易,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錢,先欠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英1/4錢,8千元還是沒有付,交易地點在彰南路3段及仁和路的OK便利商店,伊是請林宗緯去幫伊拿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你剛剛下的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68頁);伊於102年5月26日跟被告通話之後,有到被告車上與被告見面(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5頁背面),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被告錢,用欠的,欠他8千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背面);102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當然是愈多愈好」,是指毒品,後面說要帶多少「女人」,是指海洛因,「小姐」、「女朋友」、「七仔」均指海洛因、「男朋友」是甲基安非他命,「你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是指被告的海洛因品質不佳(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102年6月14日是伊跟被告買海洛因,是林宗緯於102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下車去被告車上拿海洛因,證人林宗緯後來有拿海洛因1包回來;伊在102年5、6月間有欠被告海洛因的錢,伊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綦詳。
⑵經核與證人林宗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
有在南投市一間OK便利商店,幫王純梅向被告拿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之後有交給王純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純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102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在草屯鎮博愛路與成功路附近的燦坤,王純梅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多少伊忘了,她沒有給伊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背面),益徵證人王純梅所述與事實相符。
4、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證人陳心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陳心怡於警詢中證述:102年6月14、15日這幾通電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2年6月15日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口的7-11超商,伊向被告購買半錢(1.9公克)的海洛因,價錢為2萬7千元,隔天伊有拿1萬元給被告,剩下的陸陸續續有還他(見警卷第59頁至背面);102年6月26日之通話是說伊在102年6月25日20時許,在草屯鎮○○路00號敦和宮附近向被告購買0.8公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通話之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半錢,2萬7千元,交易地點在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時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該通話之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0.8公克,交易地點在草屯鎮敦和宮附近,原本講好9千元,但是因為伊到交易地點時,沒有帶錢,被告不讓伊欠所以沒有買到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後來約在碧山路與碧興路路口見面,約12點多見面,被告有拿半錢海洛因給伊,價錢應該是2萬多,被告當時是賣伊海洛因,當時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後來陸陸續續有還給被告,當時係被告直接拿海洛因給伊,這次被告是賣伊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約在草屯鎮敦和宮見面,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但因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被告不給伊欠,所以被告就把海洛因拿回去,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心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2頁)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將向「小豬」拿的海洛因賣給陳心怡,由伊向「小豬」支付購買海洛因的錢後,陳心怡再把錢給伊一情不諱(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堪認證人陳心怡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幫林宗
緯找安非他命,然後伊朋友從台北下來並問伊有沒有人需要安非他命,林宗緯剛好有需要,所以伊就跟伊朋友拿安非他命後拿給林宗緯;伊朋友說是2錢(7.5公克)價錢1萬4千元;伊拿安非他命給林宗緯,沒有跟林宗緯拿錢,但伊需要給伊朋友1萬4千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有拿安非他命給林宗緯,林宗緯雖有給伊錢,但這是因為伊之前有借他錢,這是林宗緯還欠伊的錢;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小豬」要伊拿海洛因給陳心怡,原本陳心怡要向「小豬」買海洛因,但「小豬」叫伊作中間人,由伊向「小豬」支付購買海洛因的錢後,再由陳心怡拿錢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102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均有拿毒品給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但都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102年9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林宗緯有金錢糾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只是開玩笑而已,伊只是問他有沒有錢要還,他們很奇怪,總說要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伊沒有拿過東西給他們云云(見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於102年10月17日偵訊供稱:伊沒有給陳心怡毒品,伊有買毒品給林宗緯、王純梅,但不收錢,因為林宗緯沒有錢;每次都是給一點點,一點點是一、二錢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21頁);於102年10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緯,沒有給海洛因,但伊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林宗緯跟伊借錢,借了2、30萬,所以伊每次在電話中都會跟林宗緯討錢。至於會提到毒品是因為伊本身也有吸毒,所以每次林宗緯都會跟伊討一點;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要去跟林宗緯收錢,因為林宗緯之前有跟伊借錢,而且都會拖欠;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純梅,但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沒有去,因為林宗緯、王純梅都騙伊錢,所以伊都會問他們有沒有錢,然後假裝要給他們毒品,但實際上都沒有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心怡不是向伊買的,是向「小豬」買的,因為「小豬」不跟別人說他的電話,只有伊有「小豬」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聯絡「小豬」,讓「小豬」與陳心怡見面,伊沒有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表一編號7部分,也是同樣情形,伊只有從中幫忙以電話聯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背面至第11頁背面);於103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給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是單純送他;伊只有跟王純梅見過一次面,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給王純梅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要販賣,只是單純送她;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確定這天沒有給王純梅、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2次通完電話後,伊與證人陳心怡確實有見面,是伊陪他去找「小豬」的人,「小豬」是林宗緯的朋友介紹的,林宗緯的朋友把伊的LINE給「小豬」,後來「小豬」用LINE傳給伊,說他人在草屯鎮碧山路,恰巧陳心怡人不舒服,拜託林宗緯的朋友跟「小豬」講,「小豬」再跟伊約時間、地點,所以陳心怡拜託伊陪她去找「小豬」,兩次都是這樣。另外,於102年6月26日伊跟陳心怡去找「小豬」買毒品之後,因為陳心怡毒癮發作會吃很多,所以她自己把毒品分裝一包一包,分裝之後放一些在伊這裡,那時伊車子壞掉,陳心怡每天都會來找伊,因為她怕控制不了量,吃太快,所以才會放在伊那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林宗緯,都是請他吃;102年5月初在大甲交流道旁便利商店,應該是請林宗緯吃甲基安非他命,林宗緯說王純梅不舒服,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給林宗緯;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與林宗緯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有給林宗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數量沒有起訴書記載那麼多,只有1包;伊與王純梅只見過一次面,就是附表一編號4這次,林宗緯本來跟伊約見面,他剛好跟王純梅吵架,王純梅才會打電話給伊,問伊給林宗緯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沒有,伊說有,因為王純梅身體不舒服,伊跟王純梅一起在車上吸食;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是在南投市OK便利商店請過林宗緯海洛因1次,林宗緯可能有拿給王純梅;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心怡是跟「小豬」的人買,她之前就認識「小豬」,但「小豬」不願意和陳心怡見面,陳心怡與「小豬」認識比伊還要早,他們會認識好像是因為陳心怡男友謝嘉和的關係,當時「小豬」說不想下車,伊直接把海洛因交給陳心怡,因陳心怡身上沒有錢,當天伊就幫陳心怡還錢給「小豬」。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曾經陪陳心怡去苗栗縣卓蘭買海洛因,所以才會有一包一包的,那7包海洛因是陳心怡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至背面)。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陳心怡等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⑵再者,被告既稱證人林宗緯本身有販賣毒品云云,則證人
林宗緯、王純梅本身既有毒品來源,何需再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另被告辯稱其贈送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毒品之數量為一、二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據被告供述:每月收入不穩定,最低有5、6萬(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一節,縱被告確有收入,然一、二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而被告財力並非豐厚,豈有時常贈與他人高額毒品之能力,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間,僅係朋友關係,證人林宗緯復尚欠其債務高達二、三十萬元,顯無贈與證人林宗緯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你昨天不是拿7個回去」是指證人陳心怡寄放之7包海洛因,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心怡曾詢問被告「昨天那個還有嗎」,被告回答「有」之後,證人陳心怡則稱「等下有人要那個」,被告問「誰要?要買?」,證人陳心怡回答「黑阿」等語,足認該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陳心怡間聯絡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非證人陳心怡要向被告拿取寄放之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亦不足採信。
6、按現今通訊監察已成為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常用偵查手段,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購毒者與販毒者於聯繫毒品交易時,均能心照不宣避免在通話中明白談及毒品之名稱或代號,而以講暗語等隱諱方式溝通訊息,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是其等通話內容已甚少涉及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訊,從而若僅因通話內容中並無涉及上開毒品交易資訊,即據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即非事理之平。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購毒者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證述,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該監聽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其等之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應堪據認定被告確有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其等供證之佐憑。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純梅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證人林宗緯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均因此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而證人陳心怡則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一情,此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背面、第99至100頁),可知證人王純梅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惡習,證人林宗緯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及證人陳心怡有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證人王純梅、林宗緯為施用毒品,及證人陳心怡為供販賣毒品,而尋找各種管道以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故證人王純梅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證人林宗緯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而證人陳心怡則有購買海洛因供己販賣之必要,從而其等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被告與證人王純梅、林宗緯、陳心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渠等於通聯中並未說明何事找被告,後續即直接見面,可知,蓋若其等與被告間見面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隱藏將處理之事務,而不在電話中表明;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王純梅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與證人王純梅等人已明確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均具體敘述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語綦詳,而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渠等與被告間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上述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自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王純梅等人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等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王純梅等人所證購毒情節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人王純梅等人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給證人王純梅等人之事實不諱,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王純梅等人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其後見面並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純梅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起訴書及被告與證人王純梅等人於製作筆錄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起訴書、被告與前揭證人王純梅等人於筆錄中所述「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本件被告亦自承其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從中賺一點自己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證被告確有從中謀利之意圖及事實。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254號形勢判決可供參照)。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與證人陳心怡雖已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並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然因證人陳心怡並未帶錢而未交易成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故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該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緯、王純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緯、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純梅而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係一次交付海洛因1/4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證人林宗緯,再由證人林宗緯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純梅,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林宗緯、王純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緯、王純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其已著手販賣海洛因,惟未交易成功,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7日以投檢邦孝102偵3475字第1215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販賣與轉讓有別,縱於偵查中有部分自白轉讓犯行,要難執為等同自白販賣罪行,雖嗣後於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既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該102年5月26日與證人王純梅之通訊譯文,並詢以該通訊內容及交易情況時,被告即坦承:於102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成功路附近「燦坤」,美美(即王純梅)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多少伊忘了,她到現在還沒給伊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另針對員警提示該102年6月14、15日與證人陳心怡之通訊譯文,並詢以該通訊內容時,被告亦坦承:伊有將向小豬拿到的海洛因賣給陳心怡,伊向小豬付掉購買海洛因的錢後,陳心怡再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而坦承該2次犯行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前依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期間僅供稱:伊幫「阿彥」等人把毒品拿給證人林宗緯等人,但都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40頁);林宗緯、王純梅是伊買毒品給他們不收錢,因為他們沒有錢,而且只是每次一點點,伊就直接把毒品給他們云云(見偵卷第121頁),並未對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一再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並供稱未從中賺取差價,或從中抽取毒品牟利,而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要難認被告業已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則僅供稱:陳心怡前一天有跟小豬拿海洛因,沒有跟伊拿云云(見警卷第22頁背面),並未對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此部分要難認被告業已自白,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尚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5、另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達4次,且交易價金僅分別為8千元至2萬7千元不等,雖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可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其犯後未見悔意(見原判決書第16頁第一行),並據為量刑之基礎,即有未合。⒉被告持供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人係辛茂珍,並非被告所申辦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且該SIM卡係林宗緯送給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判決認係被告所申辦(見原判決書第17頁第8至9行),亦有違誤。⒊又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宗緯之價格,應為2萬4千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誤認為係1萬6千元(見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價格欄所載),同有違誤。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除於警詢已自白該部分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該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所涉其他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有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53頁),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各該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貼補其施用毒品之需求,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各該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對象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巨,每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萬6千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8千元、8千元、2萬7千元、9千元,且其中販賣給證人王純梅部分共2萬4千元及林宗緯部分仍有8千元均尚未收取,而陳心怡要買9千元海洛因部分則未完成交易,被告因而獲取之利得均非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價款其中8仟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均尚未取得價款一情,分據證人林宗緯(見警卷第30頁)、王純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67頁),依上開說明,僅能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販毒犯行已取得之價款,認為係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申辦人雖非被告,但係林宗緯送給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SIM卡1張既已扣案,自無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又未扣案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且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是該行動電話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於10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65公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而同時扣得之其他SIM卡2張,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核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又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對象│ │ ││ │ │ │ │) │ │ │ │├──┼────┼────┼────┼───┼──┼─────────┼───────┤│1 │102年5月│臺中大甲│海洛因1/│海洛因│王純│林振傑在左列時、地│林振傑販賣第一││ │初某時許│交流道旁│4錢、甲 │8千元 │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 │ │便利商店│基安非他│、甲基│林宗│他命同時交付與林宗│徒刑拾伍年柒月││ │ │ │命1 錢 │安非他│緯 │緯,並收受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 │ │ │ │命8千 │ │他命價金8千元,嗣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 │ │林宗緯再將海洛因交│捌仟元沒收之,││ │ │ │ │ │ │與王純梅,林振傑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未取得海洛因價款8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千元。 │財產抵償之。 │├──┼────┼────┼────┼───┼──┼─────────┼───────┤│2 │102年5月│南投縣草│甲基安非│1萬6千│林宗│林振傑於102年5月25│林振傑販賣第二││ │25日4時6│屯鎮中正│他命7.55│元 │緯 │日1時14分許起至同 │級毒品,處有期││ │分後不久│路216號 │公克 │ │ │日4時6分許,以其持│徒刑柒年捌月。││ │ │豐城派出│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 │ │所附近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0973│萬陸仟元沒收之││ │ │ │ │ │ │817006、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扣案之門號0970││ │ │ │ │ │ │後,於左列時、地交│231483 號SIM卡││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壹張沒收之,未││ │ │ │ │ │ │宗緯,並收取1萬6千│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元。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2年5月│南投縣草│甲基安非│2萬4千│林宗│林振傑於102年5月26│林振傑販賣第二││ │26日22時│屯鎮中正│他命11.2│元 │緯 │日16時5分許起至同 │級毒品,處有期││ │30分許 │路與青宅│5 公克 │ │ │日22時16分許止,以│徒刑柒年捌月。││ │ │街口7-11│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未扣案之販賣毒││ │ │便利商店│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林│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宗緯所使用之門號09│萬陸仟元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扣案門號097023││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1483號SIM 卡壹││ │ │ │ │ │ │他命與林宗緯,並收│張沒收之,未扣││ │ │ │ │ │ │取現金1萬6千元,仍│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欠8千元。 │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4 │102年5月│南投縣草│甲基安非│8千元 │王純│林振傑於102年5月26│林振傑販賣第二││ │26日22時│屯鎮博愛│他命3.75│ │梅 │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級毒品,處有期││ │55分許 │路與成功│公克 │ │ │日22時55分許止,以│徒刑參年捌月。││ │ │路附近之│ │ │ │其持用之門號097023│扣案之門號0970││ │ │燦坤門市│ │ │ │1483號行動電話與王│231483號SIM卡 ││ │ │ │ │ │ │純梅所使用之門號09│壹張沒收之,未││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沒收之,如全部││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與王純梅,價金│。 ││ │ │ │ │ │ │8千元尚未收取。 │ │├──┼────┼────┼────┼───┼──┼─────────┼───────┤│5 │102年6月│南投縣南│海洛因0.│8千元 │王純│林振傑於102年6月14│林振傑販賣第一││ │14日13時│投市彰南│8公克 │ │梅 │日10時19分許起至同│級毒品,處有期││ │20分許 │路三段與│ │ │ │日13時3分許,以其 │徒刑拾伍年陸月││ │ │仁和路口│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 │ │OK便利商│ │ │ │83號行動電話與王純│00000000號SIM ││ │ │店 │ │ │ │梅所使用之門號0920│卡壹張沒收之,││ │ │ │ │ │ │347213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88號行動電話聯絡買│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沒收之,如全││ │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點後,於左列時、地│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付海洛因與林宗│額。 ││ │ │ │ │ │ │緯,林宗緯再轉交與│ ││ │ │ │ │ │ │王純梅,價金8千元 │ ││ │ │ │ │ │ │尚未收取。 │ │├──┼────┼────┼────┼───┼──┼─────────┼───────┤│6 │102年6月│南投縣草│海洛因1.│2萬7千│陳心│林振傑於102年6月14│林振傑販賣第一││ │15日1時 │屯鎮碧山│9公克 │元 │怡 │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級毒品,處有期││ │許 │路與碧興│ │ │ │日16時44分許,以其│徒刑柒年拾月。││ │ │路口7-11│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 │ │便利商店│ │ │ │83號行動電話與陳心│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怡所使用之門號0923│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 │ │257859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970││ │ │ │ │ │ │、地交付海洛因與陳│231483號SIM卡 ││ │ │ │ │ │ │心怡,陳心怡嗣後始│壹張沒收之,未││ │ │ │ │ │ │陸續償還價金2萬7 │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千元。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102年6月│南投縣草│海洛因 │9千元 │陳心│林振傑於102年6月26│林振傑販賣第一││ │25日20時│屯鎮敦和│0.8公克 │ │怡 │日13時38分許,以其│級毒品,未遂,││ │許 │路74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83號行動電話與陳心│捌月。扣案之門││ │ │ │ │ │ │怡所使用之門號0923│號0000000000號││ │ │ │ │ │ │257859號行動電話聯│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之,未扣案之不││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地點後,雙方於左│壹支,沒收之,││ │ │ │ │ │ │列時、地見面後,雖│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已約定交易海洛因之│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數量、價格,但因陳│其價額。 ││ │ │ │ │ │ │心怡未帶錢而交易失│ ││ │ │ │ │ │ │敗。 │ │└──┴────┴────┴────┴───┴──┴─────────┴───────┘附表二┌──┬───┬────────┬──────────────────────────┐│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1 │林宗緯│A:0000000000 │102年05月25日01時14分4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0920女的男友) ││ │ │(即林宗緯) │A:誰? ││ │ │ │B:「阿偉仔」,「阿ㄌㄟ」。 ││ │ │ │A:喔,你電話常常不通是怎樣? ││ │ │ │B:睡一天多了,打到沒電。 ││ │ │ │A:那麼會睡,是在睡什麼的。 ││ │ │ │B:現在全身痠痛。 ││ │ │ │A:在睡什麼的啊? ││ │ │ │B:睡累的,失眠。 ││ │ │ │(閒聊) ││ │ │ │B:你差不多三點的時候在下來。 ││ │ │ │A:你身上拿多少要給我? ││ │ │ │B:身上喔,我不知道ㄋㄟ。 ││ │ │ │A:不知道,那「卡片」勒? ││ │ │ │B:「卡片」在這。 ││ │ │ │A:還有什麼?我真的要現金啦,也要拿給別人哩。 ││ │ │ │B:現金喔? ││ │ │ │A:黑阿,你盡量籌啦。 ││ │ │ │B:「卡片」別算,我看看... ││ │ │ │A:不是啦,你「卡片」也是要給我咩。 ││ │ │ │B:「卡片」別算咩。 ││ │ │ │A:我知道咩。 ││ │ │ │B:「卡片」別算在內。 ││ │ │ │A:好啦,那還有什麼?還有你要什麼?那個沒有了喔,朋 ││ │ │ │ 友回去了,後來講的那個沒有啦。 ││ │ │ │B:「金滾」ㄟ沒有了喔。 ││ │ │ │A:「金滾」ㄟ現在沒辦法,要明天,跟你說那種東西厚, ││ │ │ │ , 你都聽不懂意思,你都沒確定,常常說一說人就不見││ │ │ │ 了。 ││ │ │ │B:不然你差不多三點下來我再跟你說好了。 ││ │ │ │A:你是說三點到還是怎樣? ││ │ │ │B:三點再出發就好了。 ││ │ │ │A:在哪? ││ │ │ │B:一樣在這。 ││ │ ├────────┼──────────────────────────┤│ │ │A:0000000000 │102年05月25日03時01分40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持機人同,使用其女友0920門號) ││ │ │(即林宗緯) │B:你睡著的喔? ││ │ │ │A:沒有阿。 ││ │ │ │B:不然聲音怎麼這樣? ││ │ │ │A:我的聲音本來就這樣。 ││ │ │ │B:你現在如果從那邊下來,到這差不多幾點? ││ │ │ │A:你不是叫我差不多三點再出門? ││ │ │ │B:現在幾點? ││ │ │ │A:三點。 ││ │ │ │B:現在三點了ㄋㄟ。 ││ │ │ │B:你下來到這差不多幾點? ││ │ │ │A:下去那,一個小時左右。 ││ │ │ │B:這樣差不多。 ││ │ │ │A:沒有啦,你要多少? ││ │ │ │B:喔,我個人身上差不多「7」阿。 ││ │ │ │A:沒有啦,你說身上「7000」元而已。 ││ │ │ │B:嘿,還有一個他跟我說三點半,他算是給我(的)拿去 ││ │ │ │ 用的,三點半要給我「四個人」,他說他要先拿「二、 ││ │ │ │ 三個人」給我,湊一湊差不多「一」啦。 ││ │ │ │A:喔,這樣好啦,那你欠多少? ││ │ │ │B:就差不多,一樣嘛,「一」阿。 ││ │ │ │A:這樣就夠了嗎? ││ │ │ │B:應該是有「一」吧。 ││ │ │ │A:這樣就夠了嗎?應該是有,你的意思是要我明天在下去 ││ │ │ │ 嗎? ││ │ │ │B:不然你就像上次那樣,上次那樣。 ││ │ │ │A:好啦好啦。 ││ │ ├────────┼──────────────────────────┤│ │ │A:0000000000 │102年05月25日03時31分45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你出門了喔? ││ │ │(即林宗緯) │A:嘿阿。又怎麼了? ││ │ │ │B:沒有啦,我再想教你怎樣走比較快。 ││ │ │ │A:你說怎樣? ││ │ │ │B:我想跟你說怎樣走比較快啦。 ││ │ │ │A:要跟我說怎樣走?那要走哪裡? ││ │ │ │B:你就走國道三號接國道六號。 ││ │ │ │A:國道三號接國道六號?再來勒? ││ │ │ │B:走埔里的方向下草屯。 ││ │ │ │A:往埔里的方向下草屯。 ││ │ │ │B:下草屯交流道。 ││ │ │ │A:你說接國道六號往埔里的方向? ││ │ │ │B:對,下草屯。 ││ │ │ │A:下草屯。 ││ │ │ │B:嘿。 ││ │ │ │A:剛剛那也是你打的嘛,無號碼那個? ││ │ │ │B:黑啦。 ││ │ │ ├──────────────────────────┤│ │ │ │102年05月25日03時59分13秒 ││ │ │ │內容: ││ │ │ │A:到了。 ││ │ │ │A:下草屯啦。 ││ │ │ │B:下草屯,開到後來有一個左轉右轉。 ││ │ │ │A:什麼左轉右轉? ││ │ │ │B:開到後來沒路了,只有左轉跟右轉。 ││ │ │ │A:你說下去,再來開到沒路喔? ││ │ │ │B:黑阿,左轉阿。 ││ │ │ │A:報這麼遠。 ││ │ │ │B:比草屯、南投那近。 ││ │ │ │A:走到沒路左轉,再來勒? ││ │ │ │B:就看到我了。 ││ │ ├────────┼──────────────────────────┤│ │ │A:0000000000 │102年05月25日04時05分0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你轉彎了嗎? ││ │ │(即林宗緯) │A:轉了啦。 ││ │ │ │B:再開過來阿,我站在路邊。 ││ │ │ ├──────────────────────────┤│ │ │ │102年05月25日04時06分38秒 ││ │ │ │內容: ││ │ │ │A:你在哪? ││ │ │ │B:你左轉後過一個派出所,再過來廟旁邊而已,「土城」 ││ │ │ │ 啦,你知道嗎? ││ │ │ │A:過派出所再來勒? ││ │ │ │B:過了厚,一直開,快到了,我看到你了。 ││ │ │ ├──────────────────────────┤│ │ │ │102年05月25日04時31分15秒 ││ │ │ │內容: ││ │ │ │B:你說這邊差不多多少? ││ │ │ │A:那邊「兩錢多」不是嗎? ││ │ │ │B:我看,這7...7...7... ││ │ │ │A:多少? ││ │ │ │B:「756」ㄋㄟ。 ││ │ │ │A:對阿,這樣不是兩個還要多。 ││ │ │ │B:喔。 ││ │ │ │A:沒有沒有,這樣錢算錯了,你給我「2萬」就好了。 ││ │ │ │B:好。 ││ │ │ │A:這樣你知道意思吧,我算錯了。 ││ │ │ │B:沒關係啦。 ││ │ │ │A:你說7多少?跟我說一下。 ││ │ │ │B:「755」。 ││ │ │ │A:「755」,這樣錢差多少?差兩個多少? ││ │ │ │B:差三。 ││ │ │ │A:差兩個多啦。 │├──┼───┼────────┼──────────────────────────┤│2 │林宗緯│A:0000000000 │102年05月26日16時55分23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與0973、0977相同持機人) ││ │ │(即林宗緯) │B:你幾點要下來? ││ │ │ │A:幾點要下去? ││ │ │ │B:黑阿。 ││ │ │ │A:那你勒? ││ │ │ │B:我現在...現在可以下來嗎? ││ │ │ │A:現在可以阿,你身上帶多少? ││ │ │ │B:我這帶「八千」。 ││ │ │ │A:好啦,我知道。 ││ │ │ │B:阿? ││ │ │ │A:我用一用我出發咩,你再多少湊一些。 ││ │ │ │B:好阿。 ││ │ │ │A:那在哪? ││ │ │ │B:「草屯」。 ││ │ │ │A:哪一個? ││ │ │ │B:下「草屯」交流道。 ││ │ │ │A:我知道。 ││ │ │ ├──────────────────────────┤│ │ │ │102年05月26日22時16分09秒 ││ │ │ │內容: ││ │ │ │(與0973、0977相同持機人) ││ │ │ │B:你在哪? ││ │ │ │A:上次這。 ││ │ │ │B:怎麼沒看到你? ││ │ │ │A:上次這咩! ││ │ │ │B:「7-11」咩 │├──┼───┼────────┼──────────────────────────┤│3 │王純梅│A:0000000000 │102年05月26日18時50分59秒 ││ │ │(即林振傑) │B發給A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能麻煩你再跑一趟嗎?我順便帶你去阿弦家。 ││ │ │(即王純梅) ├──────────────────────────┤│ │ │ │102年05月26日18時52分21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我去...妳真的是非得整我就對了... ││ │ │ ├──────────────────────────┤│ │ │ │102年05月26日18時57分12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妳先把錢拿起來等我啦 ││ │ │ ├──────────────────────────┤│ │ │ │102年05月26日19時00分09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昨天他身上有共有兩萬三.可是.他只給你一萬一.和只準我 ││ │ │ │拿走一千...其它的...他輸光ㄌ ││ │ │ ├──────────────────────────┤│ │ │ │102年05月26日19時03分14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剛跟你說ㄉ錢還在啦.我是在說早上ㄉ事 ││ │ │ ├──────────────────────────┤│ │ │ │102年05月26日22時40分49秒 ││ │ │ │內容: ││ │ │ │B:你在哪裡? ││ │ │ │A:你在哪裡?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啦?我不知道你人在哪裡? ││ │ │ │A:就在剛剛這裡。 ││ │ │ │B:是哪裡? ││ │ │ │A:我跟他約的這裡阿。 ││ │ │ │(背景音:0920說你往上開往上開,然後看到...) ││ │ │ │A:他勒? ││ │ │ │B:阿? ││ │ │ │A:他勒? ││ │ │ │B:你現在又跟他約在哪裡? ││ │ │ │A:阿? ││ │ │ │B:你們兩個又有約? ││ │ │ │A:沒有阿? ││ │ │ │(背景音0920說再一個再一個) ││ │ │ │A:他走了,你剛跟誰講話? ││ │ │ │B:阿? ││ │ │ │A:你在跟誰講話? ││ │ │ │B:好了,沒事了,那一個人走了。 ││ │ │ │A:你旁邊那個是誰? ││ │ │ │B:沒有啦,人家要跟我拿那個...一定要講這樣明嗎! ││ │ │ │A:阿? ││ │ │ │B:你...你...你現在在「7-11」嗎? ││ │ │ │A:我現在往你說的那個方向走了。 ││ │ │ │B:往上走,不是往「東和」的方向走喔。 ││ │ │ │A:往「草屯」市區的方向? ││ │ │ │B:對對,往「草屯」市區的方向一直開過去就會看到一個 ││ │ │ │ 「燦坤 」。 ││ │ │ │A:黑。 ││ │ │ │B:你在哪邊等我。 ││ │ │ ├──────────────────────────┤│ │ │ │102年05月26日22時50分40秒 ││ │ │ │內容: ││ │ │ │B:你到「燦坤 」了喔? ││ │ │ │A:黑阿。 ││ │ │ │B:你等我我又走的,你還有那個嗎? ││ │ │ │A:哪個? ││ │ │ │B:你剛剛下的那個阿。 ││ │ │ │A:有阿。 ││ │ │ │B:好好好。 ││ │ │ │A:幹麻啦? ││ │ │ │B:沒有阿,因為...等一下過去在跟你講。 ││ │ │ │A:你要多久? ││ │ │ │B:用跑的2分鐘。 ││ │ │ ├──────────────────────────┤│ │ │ │102年05月26日22時55分02秒 ││ │ │ │內容: ││ │ │ │B:你在哪裡? ││ │ │ │A:車上阿! ││ │ │ │B:我沒看到你阿! ││ │ │ │A:過來阿!黑色的啦!你的右手邊啦。 │├──┼───┼────────┼──────────────────────────┤│4 │王純梅│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0時19分25秒 ││ │ │(即林振傑,綽號│A發給B簡訊內容: ││ │ │ 豐原) │豐原要美美把錢用匯的給他,阿米搞失蹤都沒跟豐原及佑政││ │ │B:0000000000: │連絡。 ││ │ │(即王純梅,綽號│ ││ │ │ 美美) │ ││ │ ├────────┼──────────────────────────┤│ │ │A:0000000000 │102 年06月14日10時25分33秒 ││ │ │(即林振傑,綽號│A發給B簡訊內容: ││ │ │ 豐原) │郵局代碼:700 ││ │ │B: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即王純梅,綽號├──────────────────────────┤│ │ │ 美美) │102 年06月14日10時40分05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收到十一點前匯好嗎 ││ │ │ ├──────────────────────────┤│ │ │ │102年06月14日10時42分47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好!... 多少?我需要一萬七或一萬二還人了... 目前!妹││ │ │ │妹...不要再出錯了!如果妳照我的話做...我等等帶更漂亮││ │ │ │的小姐去找妳!匯好跟我說! ││ │ │ ├──────────────────────────┤│ │ │ │102年06月14日11時16分42秒 ││ │ │ │內容: ││ │ │ │B:我跟你講你跟我講的數字我不可能。 ││ │ │ │A:昨天不是說「12」。 ││ │ │ │B:可是你知道嗎,你「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ㄋㄟ。 ││ │ │ │A:什麼叫做我「女朋友」被講的很難聽,你覺得有可能嗎 ││ │ │ │ 。 ││ │ │ │B:我後面看了也覺得... ││ │ │ │A:什麼叫後面看了。 ││ │ │ │B:你叫我電話講,我是要怎樣講。 ││ │ │ │A:現在是這樣跟你講咩,沒有啦,你現在是怎樣,多少? ││ │ │ │B:我跟你講你「女朋友」那邊我沒有辦法,就只有「男朋 ││ │ │ │ 友」這邊而已,我「男朋友」這邊。 ││ │ │ │A:什麼叫做我「女朋友」沒有辦法。 ││ │ │ │B:真的,我跟你講真的,我完全沒有動喔,你可以過來再 ││ │ │ │ 看看。 ││ │ │ │A:現在是怎樣? ││ │ │ │B:就是「女朋友」這邊沒有辦法,我只有「男朋友」這邊 ││ │ │ │ ,你叫我那個,不知道要怎麼... ││ │ │ │A:沒有啦,現在是多少? ││ │ │ │B:現在是多少。 ││ │ │ │B:喂。 ││ │ │ │A:我在聽阿。 ││ │ │ │B:就不到那個咩。 ││ │ │ │A:多少阿。 ││ │ │ │B:你是說錢喔? ││ │ │ │A:對阿。 ││ │ │ │B:差不多「七千」。 ││ │ │ │A:什麼東西? ││ │ │ │B:「七千」咩。 ││ │ │ │A:「七千」。 ││ │ │ │B:你不能怪我,我昨天剩多少你也看到。 ││ │ │ │A:「阿米」到底在幹麻。 ││ │ │ │B: 然後這邊的人都說... ││ │ │ │A:我真的不知道「阿米」再幹麻,他是真的來拆台的嗎。 ││ │ │ │B:我不知道他在幹麻。 ││ │ │ │A:沒有啦,你現在到底要怎樣你跟我講。 ││ │ │ │B:我跟你講,這邊的人就是全部都要那個啦。 ││ │ │ │A:要什麼? ││ │ │ │B:他們都比較缺「七辣」啦。 ││ │ │ │A:他們花的起嗎。 ││ │ │ │B:對阿,重點就是...我才問你有沒有空阿。 ││ │ │ │A:我有阿,我跟你說我真的有阿,那也要花的起,我講真 ││ │ │ │ 的阿。 ││ │ │ │B:阿? ││ │ │ │A:昨天那種「七辣」他們還說不行,那他們也要花的起, ││ │ │ │ 我說實在的。 ││ │ │ │B:我跟你講,如果你的可以,他們不會管那麼多。 ││ │ │ │A:不會管那麼多。 ││ │ │ │A:那昨天帶去的那個勒,我講真的啦,不要說那個不行還 ││ │ │ │ 是什麼啦。 ││ │ │ │B:說真的他味道有變耶。 ││ │ │ │A:怎麼可能。 ││ │ │ │B:我說的是真的,而且我沒有動喔。 ││ │ │ │A:現在意思是怎樣? ││ │ │ │B:意思就是你如果方便的話你過來就可以馬上那個。 ││ │ │ │A:馬上怎樣? ││ │ │ │B:一定要講這樣明嗎,你知不知道這樣子我會有事。 ││ │ │ │A:你那個「七千塊」能不能先幫我匯。 ││ │ │ │(豐原要美美七千塊快點匯,並爭執阿米的事情) ││ │ │ │A:你那邊缺多少啦。 ││ │ │ │B:全部阿,你全部拿過來。 ││ │ │ │A: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 │ │ │B:馬上阿。 ││ │ │ │A:我跟你說我差不多12點半才有辦法出門,但是我真的需 ││ │ │ │ 要那個錢匯一匯,大家電話一直打。 ││ │ │ │(豐原要美美快點匯錢,豐原最快2小時內可以到) ││ │ │ │B:那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我喜歡的阿,你確定可以厚? ││ │ │ │A:我有啦,我只是不想拿出來而已。 ││ │ │ │(豐原說美美跟阿米他的處理事情很離譜,阿米跟美美一直││ │ │ │欠豐原買毒品的錢,並談論到「小白」的老婆沒有豐原的電││ │ │ │話,不知道怎麼打給豐原,阿米在2、3天前有向豐富借錢)││ │ ├────────┼──────────────────────────┤│ │ │A:0000000000 │102年06月14日12時37分09秒 ││ │ │(即林振傑) │A發給B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郵局:700 ││ │ │(即王純梅)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能多點油錢飯錢嗎?...十二點到早上九點先還今天的! ││ │ ├────────┼──────────────────────────┤│ │ │A:0000000000 │102年06月14日12時41分29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B:匯好了阿。 ││ │ │(即王純梅) │A:我是要問你,你大概需要多少? ││ │ │ │B:當然是越多越好啦。 ││ │ │ │A:不行啦,因為那個我真的如果是今天去跟人家那個我一 ││ │ │ │ 定要跟人家算,你聽的懂嗎? ││ │ │ │B:你現在身上沒有,有還是沒有? ││ │ │ │A:不是,我已經跟人家約好了,因為我那個是順路過去你 ││ │ │ │ 知道嗎? ││ │ │ │B:恩。 ││ │ │ │A:所以我才知道我要帶多少「女人」去找你。 ││ │ │ │B:我等等打給你。 ││ │ ├────────┼──────────────────────────┤│ │ │A:0000000000 │102年06月14日13時03分20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A:多少? ││ │ │(即王純梅) │B:恩... ││ │ │ │A:你跟我講「錢」就好。 ││ │ │ │B:「錢」喔。 ││ │ │ │A:恩,我大概就聽的懂了。 ││ │ │ │B:「錢」,「三」的話就是「15」。 ││ │ │ │A:你要還我「一萬五」喔。 ││ │ │ │B:恩。 ││ │ │ │A:好啦好啦。 ││ │ │ │B:阿! ││ │ │ │A:阿什麼。 ││ │ │ │B:你什麼時候要到。 ││ │ │ │A:我就出門了咩。 ││ │ │ │A:我出門去到那邊真的啦。 ││ │ │ │B:你那個都不要那個喔。 ││ │ │ │A:你不要那個,你這樣...你是要自己用嗎。 ││ │ │ │B:對阿。 ││ │ │ │A:你要自己用厚。 ││ │ │ │B:對。 ││ │ │ │A:對厚,你要給我「一萬五」是不是。 ││ │ │ │B:對。 ││ │ │ │A:剛剛你匯多少? ││ │ │ │B:我剛剛... ││ │ │ │A:恩。 ││ │ │ │B:我那個我那個,我身上就只有「七千」而已阿,沒辦法 ││ │ │ │ 那個了。 ││ │ │ │A:那「阿米」勒? ││ │ │ │B:我找不到人。 ││ │ │ │A:你娘勒... ││ │ │ │B:你都把問題丟給我。 ││ │ │ │A:好好好,我等下去,你要在哪等我。 ││ │ │ │B:「南投」。 ││ │ │ │A:昨天那嗎? ││ │ │ │B:「南投」的「殯儀館」。 ││ │ │ │A:你說什麼! ││ │ │ │B:真的啦,我這離「殯儀館」比較近咩。 ││ │ │ │A:「南投殯儀館」,下哪個交流道? ││ │ │ │B:就下「南投殯儀館」交流道。 │├──┼───┼────────┼──────────────────────────┤│5 │陳心怡│A:0000000000 │102年06月14日19時53分03秒 ││ │ │(即林振傑) │B發給A簡訊內容: ││ │ │B:0000000000 │你剛剛把我電話按掉。我好擔心,恩恩,我是比較怕你不會││ │ │(即陳心怡) │來了~" ~因為好多人都在等我!電話一直打我也不敢跟他││ │ │ │們確定什麼時候!呼。 ││ │ │ ├──────────────────────────┤│ │ │ │102年06月14日19時55分53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因為老闆在唸我不敢接電話抱歉... 希望大家一起工作能愉││ │ │ │快... 再麻煩我也會幫你們跑這趟,因第一次大家難免有溝││ │ │ │通上的誤解!給我些時間我會到! ││ │ │ ├──────────────────────────┤│ │ │ │102年06月14日19時57分41秒 ││ │ │ │A發給B簡訊內容: ││ │ │ │希望大家都能順利賺大錢!小黑 ││ │ │ ├──────────────────────────┤│ │ │ │102年06月14日20時00分21秒 ││ │ │ │B發給A簡訊內容: ││ │ │ │是阿,希望能!這陣子被騙太多錢。所以這次會麻煩你讓我││ │ │ │先欠。相信下次都可以給現金了! ││ │ │ ├──────────────────────────┤│ │ │ │102年06月14日23時41分29秒 ││ │ │ │內容: ││ │ │ │A:「小白」喔,你們在那個,還沒有到那個...這條什麼路││ │ │ │ 「碧山」喔。 ││ │ │ │B:「碧山路」。 ││ │ │ │A:對,再還沒有到「碧山路」那個前一個閃黃燈那邊,你 ││ │ │ │ 到那的時候打給我。 ││ │ │ │B:好。 ││ │ │ ├──────────────────────────┤│ │ │ │102年06月14日23時44分13秒 ││ │ │ │內容: ││ │ │ │A:我有看到你們阿。 ││ │ │ │A:你在在下一個閃黃燈等我。 ││ │ │ ├──────────────────────────┤│ │ │ │102年06月14日23時57分46秒 ││ │ │ │內容: ││ │ │ │B:我在閃黃燈這。 ││ │ │ │A:我說你在那等就好,真的等一下,別再過來了。 ││ │ │ │B:要等很久嗎,我很難過。 ││ │ │ │A:就是不會很久,你剛剛如果沒來就解決了。 ││ │ │ │B:一下子就好。 ││ │ │ ├──────────────────────────┤│ │ │ │102年06月15日16時44分41秒 ││ │ │ │內容: ││ │ │ │A:你們還在忙喔? ││ │ │ │B:快忙完了。 ││ │ │ │A:你是在期待什麼? ││ │ │ │B:呵呵... ││ │ │ │B:你不是要來嗎? ││ │ │ │A:對阿。 ││ │ │ │B:我們要去嗎?還是? ││ │ │ │A:不用不用,我要先進去。 ││ │ │ │B:先進去? ││ │ │ │A:黑阿,我等等要進去那個。 ││ │ │ │B:我嚇一跳,想說你要進去哪裡。 ││ │ │ │A:等一下要去「公司」拿「東西」。 ││ │ │ │B:恩。 ││ │ │ │A:可是要進去你也要給我交代一下。 ││ │ │ │B:恩。 ││ │ │ │A:所以才這樣跟你講。 ││ │ │ │B:好了。 ││ │ │ │(閒聊) ││ │ │ │A:你那邊是還差多少? ││ │ │ │B:差給你的還有「幾千塊」而已。 ││ │ │ │A:啊? ││ │ │ │B:就是要給你的還差「幾千塊」。 ││ │ │ │B:聽得懂嗎? ││ │ │ │A:你說什麼? ││ │ │ │B:就是差要還差「幾千塊」咩。 ││ │ │ │A:你要給我多少?「兩萬」?你要給我多少啦? ││ │ │ │B:差不多湊一湊應該有「一萬塊」吧。 ││ │ │ │A:你說什麼?你說多少? ││ │ │ │B:「一萬」咩。 ││ │ │ │A:哪有可能。 ││ │ │ │B:真的阿,都沒東西了。 ││ │ │ │A:太誇張了啦。 ││ │ │ │B:我沒騙你。 ││ │ │ │A:你這樣太誇張,差那麼多。 ││ │ │ │B:不知道為什麼怎麼會這樣咩。 ││ │ │ │A:你問我... ││ │ │ │B:而且你們說,你們昨天那個阿弟那個「八千塊」。 ││ │ │ │A:你懷疑喔。 ││ │ │ │B:怎麼賣的阿。 ││ │ │ │A:那現在勒?你們在哪? ││ │ │ │B:一樣「草屯」。 ││ │ │ │A:我等等打給你。 │├──┼───┼────────┼──────────────────────────┤│6 │陳心怡│A:0000000000 │102年06月26日13時38分27秒 ││ │ │(即林振傑) │內容: ││ │ │B:0000000000 │(閒聊,豐原跟小白說要去阿輝那,在「五權」跟大雅路爌││ │ │(即陳心怡) │肉飯那) ││ │ │ │B:我現在再等「阿米」他。 ││ │ │ │A:他什麼? ││ │ │ │B:我叫他幫我處理一點給我。 ││ │ │ │A:你在裡面喔。 ││ │ │ │B:不然我很辛苦。 ││ │ │ │A:你昨天不是拿「7個」回去。 ││ │ │ │B:那個不好阿,買1送1阿。 ││ │ │ │A:我等等上車再跟你講。 ││ │ │ │(閒聊) ││ │ │ │B:哥哥。 ││ │ │ │A:怎樣? ││ │ │ │B:你那個,昨天那個還有嗎? ││ │ │ │A:昨天哪個? ││ │ │ │B:昨天我幫你包一包一包的還有嗎? ││ │ │ │A:有阿,怎樣? ││ │ │ │B:等一下有人要那個。 ││ │ │ │A:怎樣,誰要?要買。 ││ │ │ │B:黑阿。 ││ │ │ │A:好啦。 ││ │ │ │A:「阿米」要喔? ││ │ │ │B:不是。 ││ │ │ │A:你的腳嗎? ││ │ │ │B:恩。 ││ │ │ │A:要多少? ││ │ │ │B:我不知道耶,應該是見面才會講。 ││ │ │ │A:昨天那個「阿米」,那個你有拿給他嗎? ││ │ │ │B:有阿。 ││ │ │ │A:然後呢,他拿多少現金給你? ││ │ │ │B:沒有阿。 ││ │ │ │A:我不是叫你... ││ │ │ │B:他那邊沒現金。(講豐原之前的房間錢阿米只繳三百, ││ │ │ │ 還問小白怎麼還把東西給阿米) ││ │ │ │A:昨天這樣就出了多少了耶。 ││ │ │ │B:就補保養品的,還給你一千塊耶。 ││ │ │ │A:阿不就很多。 ││ │ │ │B:很多ㄋ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