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佑結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前夫林炳良之舅舅,丁○○係甲○○之母。丙○○與林炳良、洪金豐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9時許,至南投縣○○鎮○○路○○○ 巷○○號丁○○、甲○○住處前,依林炳良與甲○○之約定,欲接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O安時,丙○○因故與丁○○、甲○○發生口角。丙○○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辱罵其「廢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1月30日,以甲○○夥同丁○○辱罵其「廢人」,而具狀追加甲○○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甲○○涉有共同公然侮辱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未涉被告指訴之犯行,於102 年3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1 年11月28日,先具狀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於同月30日追加對告訴人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講「廢人」,其等面對伊反問「廢人」時,伊以為其等在罵伊,伊是誤會才提出告訴。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了保護自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丁○○、甲○○和解,因為告訴人丁○○、甲○○先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伊沒有誣告甲○○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林炳良與告訴人甲○○之婚姻因故生變,雙方曾對所生
未成年子女林O安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偕同證人林炳良、證人即被告之姊洪金豐,於101 年10月9日9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丁○○、甲○○上開住處前,依林炳良與甲○○協議之內容,欲接走林O安時,被告因不滿丁○○未準時讓林炳良與林O安會面,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先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對被告及證人林炳良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告訴人丁○○則另具狀對被告及證人林炳良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865號案件受理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見101 他865號卷第3、23頁)。而被告則於告訴人甲○○、丁○○提出告訴之後,先於101 年11月28日即上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張美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廢人」等語,而對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詳如後述),再於同年11月30日追加對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稱:甲○○於上開時、地亦夥同丁○○對我罵「廢人」等語,而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而認丁○○、甲○○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3月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他字第693號全案卷宗詳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偵1399號卷第5至6頁、22頁反面至23、29頁)。是以,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與證人林炳良、洪金豐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告訴人
甲○○、丁○○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之經過,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102偵1399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其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台語發音):
被 告:準時了。
林炳良:對啊,再5分鐘啦,等一下!被 告:你打電話給她說:我們先回去!不用那麼老實等。
林炳良:他們知道啦。
被 告:啊!都用他們的時間喔!這樣廢話嘛!對不對你你你對她通知!不然他會裝不知道。
洪金豐:他自己約的。
被 告:你你你就打!不然看她的幾號我來打!啊。
(9時00分42秒,丁○○將小孩抱出)被 告:來啦!姐姐。
丁○○:時間剛剛好,在外面是在念甚麼?林炳良:我舅舅在念啦!我舅舅在念啦!丁○○:我們就有聽到。
(9時00分50秒,洪金豐抱到小孩)被 告:啊~都你們的時間最標準喔?鉿!林炳良:那都是我舅舅在念,我都沒在念!被 告:我不要來跟你們吵架的!但是你們不應當這樣子。
林炳良:寶貝,好棒喔。
丁○○:怎樣了?我們是怎樣了?(9時01分)被 告:你們就要我們來了,你們沒門鈴!丁○○:難道不用給她喝奶?被 告:要喝奶都這麼剛好?丁○○:你不用讓她喝飽再帶回去?被 告:我不要跟你這種查某郎說話啦!丁○○:你不講話幹嘛那嘛兇?被 告:就你帶出來就帶出來!你在兇甚麼!丁○○:兇甚麼!你當舅舅的人管那嘛多做甚麼?被 告:我管又怎樣,不然我給你打啦!丁○○:我為什麼要打你?被 告:廢人!丁○○:你知道廢人就好!林炳良:寶貝。
洪金豐:進來啦,你就不用再講那些!被 告:我叫你帶還不帶,妳妳妳,在幹嘛!丁○○:不然你在兇甚麼?被 告:你在兇啥?甲○○:ㄟ~你不要太過分喔!被 告:什麼過分!甲○○:那你在罵甚麼?被 告:你媽罵我!哪是我罵?丁○○:你罵我是廢人。
甲○○:她罵你甚麼?她罵你甚麼?你講啊!林炳良:錄音起來錄音起來!去告啦去告啦甲○○:她罵你甚麼啦?被 告:不然要怎樣啦!甲○○:她罵你甚麼?(被告衝上前)林炳良:舅舅被 告:啊!我罵她甚麼?甲○○:你剛不是講廢人!被 告:我我我有講嗎?甲○○:有!怎麼會沒有!被 告:沒有!甲○○:有!講很大聲隔壁都聽到了!被 告:沒有!丁○○:來看,來啊!被 告:妳們狗啦【台語發音為「恁狗啦」】(9時02分)林炳良:好啦!去告啦!我再叫妳去告!好不好。
丁○○:我不用去告!甲○○:不用理他啦被 告:妳狗啦!(被告甩車門後又開車門)(以上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⒊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與丁○○爭執後即口出「廢人
!」,丁○○隨即回以:「你知道廢人就好!」,之後甲○○步出屋外質問被告稱:「那你在罵什麼?」,被告則答以:「你媽罵我!哪是我罵?」,丁○○隨即回以:「你罵我是廢人」,之後雙方一陣爭吵後,甲○○再度質問被告;「她罵你甚麼?」,被告答以:「啊!我罵她甚麼?」,甲○○則稱:「你剛不是講廢人!」,被告答以:「我我我有講嗎?」,甲○○續稱:「有!怎麼會沒有!」,被告稱:「沒有!」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問答之過程及被告之回應內容,均是甲○○質疑被告辱罵丁○○「廢人」,甲○○並未出言辱罵被告「廢人」,且被告既能於爭吵之狀況中精確回答甲○○之質問,並回答其並未辱罵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甲○○並未出言辱罵其「廢人」。足認被告所辯「甲○○出來後也罵我『廢人』,我也回嗆」、「丁○○和甲○○有講『廢人』,但她是在反問我,我以為她在罵我」、「我是聽到丁○○、甲○○有講『廢人』我才告他們,我沒有誣告丁○○、甲○○的犯意」、「我的印象中她們確實有講『廢人』,因為她們講的時候是面對我」云云(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42頁反面、68頁),均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足見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對告訴人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係在客觀上虛構事實,且足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甲○○先告我,我告他
們是為了爭取和解的機會,我不是故意要誣告她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先對其提出告訴後,為爭取和解之機會,嗣後再追加對告訴人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則被告在主觀方面自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亦可認定。
⒌證人林炳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沒有聽到丁○○
或甲○○講什麼?)有,他們二個人都有講到『廢人』這二個字,當初在爭吵的時候我們都以為他們是在罵我們,所以被告要提告我們並沒有阻止他。」、「(你說你有聽到丁○○和甲○○說『廢人』2 字,你有無聽到他們完整的語句嗎?)沒有,我是直到後來他們交給檢察官的錄影和譯文我才知道他完整的語句是什麼。」、「(你說當時的情況是你一言我一語大家在吵架?)是,他們是找理由不讓我見小孩而引發這些爭執。」、「(你是何時看到甲○○方面提供當天的錄音譯文?)在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片段,總共有
2 天的錄影、錄音,當時他是給我看勘驗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另證人洪金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不是因為當時林炳良車禍腳受傷,拜託我開車載林炳良和你過去看他女兒,後來就發生了爭吵?)是。」、「(當時他們雙方你一言我一語一直在那裡吵嗎?)是。」、「(你有聽什麼人講了侮辱人的話嗎?)我有聽到甲○○和他母親說『廢人』。」、「(他們2 位說『廢人』是什麼意思?是針對誰講的?)針對丙○○說的。」、「(他們只有講這2個字,還是講一句話中間有這2個字?)是罵很多話,被告也有罵回去,是她們2 個人講了很多話中間出現這2個字。」、「因為當時我要過去抱小孩,就有聽到她們2個人說到這2 個字。」、「(當時現場的狀況很吵雜嗎?)很吵雜,我有阻止她們,但是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其反面)。由上開證人林炳良、洪金豐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所證聽聞告訴人甲○○、丁○○口出「廢人」一詞,雖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然上揭證人等既係在一旁聽聞,而非爭吵當事者,其等所聽聞之爭吵字句,自係片段而非完整。換言之,證人林炳良、洪金豐既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你一言我一語」彼此爭吵,自不可能完整知悉其等的對話過程。則被告與告訴人丁○○、甲○○爭吵之過程中,究係何人出言辱罵對方,自非證人等可以明確知悉。且證人等又均證述並未聽到告訴人等所辱罵之完整字句,自難憑此而為被告犯行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由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甲○○於
案發當日,係質問被告為何以「廢人」一詞辱罵其母親即告訴人丁○○,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回應告訴人甲○○:「我我我有講嗎?」,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甲○○並未辱罵被告係「廢人」。是以,被告既已知悉甲○○未有辱罵其「廢人」之行為,竟虛報遭甲○○公然侮辱,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在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足使告訴人甲○○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無足疑。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9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誣告甲○○對其公然侮辱後,其後再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同一訴訟案件多次為相同之陳述,其所侵害者僅有國家對告訴人甲○○所涉公然侮辱罪之一個審判權,自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誣告告訴人甲○○部分遽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為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視國家司法制度之公正性,而誣告告訴人甲○○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所為除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之外,更徒增告訴人甲○○之訟累,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其係因外甥即證人林炳良與告訴人甲○○間,探視子女之糾紛所致,惡性尚非甚重,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雖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丁○○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廢人」等語辱罵被告,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1月28日,具狀以丁○○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丁○○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未涉被告指訴之犯行,於102 年3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3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1 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丁○○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丁○○有回答伊說「你知道廢人就好了」,所以伊認為丁○○就是在罵伊,告訴人面對伊反問「廢人」時,伊以為告訴人在罵伊,伊是誤會才提告,並無誣告告訴人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稱:丁○○於前揭時、地對伊罵「廢人」等語,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而認告訴人丁○○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3月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各1份(見102偵1399號卷第5至6、22頁反面至23)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與證人林炳良、洪金豐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告訴人
甲○○、丁○○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之經過,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102偵1399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其勘驗結果業如上開理由欄壹、二、㈡⒉所述。
㈢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丁○○爭執後即口出
「廢人!」,丁○○隨即回以:「你知道廢人就好!」,之後告訴人甲○○步出屋外質問被告稱:「那你在罵什麼?」,被告則答以:「你媽罵我!哪是我罵?」。由此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丁○○罵伊「廢人」,被告始會如此回答。則依當時之情勢、氣氛,被告已不滿告訴人丁○○未準時將林O安(林炳良之子)抱出而發生爭執,應非屬平和之狀態。從而,被告依上開情事,認為告訴人丁○○對其辱罵「廢人」一詞,而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則被告在客觀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丁○○,即非無疑。
㈣再依證人林炳良、洪金豐前開證述之內容亦可得知,案發當
時被告與丁○○間發生爭執時,聲音吵雜,「你一言我一語」互相爭吵,雙方均提高音調質疑對方辱罵「廢人」一詞,益徵被告對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非全然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丁○○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丁○○確實於被告稱:「廢人」之後,回以:「你知道廢人就好!」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難認為在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
㈤又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在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丁○○有辱罵被告之情事,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丁○○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明知為虛構之事仍故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是以,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丁○○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告訴人丁○○於101年10月9日以「廢人」一詞對其辱罵,而對告訴人丁○○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審究其告訴動機,非全然無因,且其告訴內容,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懷疑告訴人丁○○辱罵其「廢人」,而提出告訴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被告既係事出有因,懷疑告訴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上訴意旨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常情,若遭人辱罵,或因當時情
勢混亂,而遭人辱罵,勢必向對方質問確認方才說什麼。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丁○○遭被告辱罵後,甲○○先質問「那你在罵什麼」,復質問「你剛不是講廢人」等語,此始為常人遭辱罵後之正常反應;反觀諸同一勘驗筆錄中,被告自始均未質問告訴人以何言語辱罵,反係與丁○○及甲○○爭執其並沒有說廢人一詞,嗣惱羞成怒,進而辱罵丁○○及甲○○「妳們狗啦」,是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林炳良係被告之外甥,且本件係被告陪同林炳良前往告訴人住處發生,證人林炳良迴護被告顯係常情,而依勘驗筆錄所載「廢人」一詞,自始係被告先行辱罵,丁○○及甲○○係一再質問被告在罵什麼,並指稱被告係在說「廢人」。而甲○○在詢問被告「她罵你什麼?她罵你什麼?你講啊」被告無言以對,反係林炳良嗆稱「好啦!去告啦!好不好」,若被告及證人林炳良均認丁○○及甲○○以廢人辱罵被告,何以其竟表示叫該2 人去提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部分,何以不得論以
誣告罪責,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⒉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丁○○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是否應科以誣告罪責,仍應以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而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於被告口出「廢人」一詞後,立即回以「你知道廢人就好」,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為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係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末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於101 年11月28日具狀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於101 年11月30日於同一偵查案件中,以「追加告訴」狀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足見被告係以一狀誣告數人,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是就被告被訴誣告告訴人丁○○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