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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若蘭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0000000-000,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00及移送併辦案000-000: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00),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0000000-000、86年度訴字第00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00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0000000-000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0000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000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又26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0000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及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000 000-0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00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000 000-000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 年又26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縮刑12日,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自101 年11、12月間與姚允文交往,交往期間,屢向姚允文索討金錢花用,迨於102 年6 月27日感情生變,姚允文不太搭理甲○○,甲○○即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騎乘姚允文出資購買之車牌000-000碼000-000 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場所即臺中市○區○○路○○○ 號(原判決誤載為212 號)旁之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質問姚允文並要求姚允文替其繳納所犯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罰金暨姚允文之前允諾將套房過戶予甲○○,因姚允文未應允,甲○○竟心生怨怒,藉口已身無分文,向姚允文拿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福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林思篁訛稱朋友汽車沒油云云,而囑林思篁將汽油(約600CC 之92無鉛汽油)注入空寶特瓶內,經以上開100 元結帳找回82元後,又轉往加油站附近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1 個,隨後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攜帶前揭裝填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前開姚允文工作場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坐在收費亭內之姚允文正面頭臉往下澆淋後,即持打火機點火將身上沾滿汽油之姚允文引燃,致姚允文頭、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上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受燒,此時甲○○僅全程在旁觀看;俟臺中市○區○○路○○○ 號依特立健康中心副理王運賢及美麗華酒店員工蘇旭生聽聞有人著火及男子哀叫聲,王運賢立即於同日1 時22分57秒許,持滅火器撲滅姚允文身上火勢,蘇旭生則協助報警、撥叫救護車,惟姚允文之前額部、顏面部、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頸部、胸部前方、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左手部則嚴重燒傷,其眉毛、額頂部頭髮、鼻腔內、嘴唇、腹部肚臍周圍、兩側腹股溝局部、右小腿、左腳踝、陰莖、陰囊局部亦有燒傷。在旁之甲○○一聽聞有人要報警處理,旋即於同日1 時2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五權路朝英士路方向逆駛離去,適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瀛見此情狀,隨即鳴笛追趕,而於英士路與光大路口將甲○○攔獲。而受創嚴重之姚允文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終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02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姚允文之母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方瑞德、施皓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姚允文之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是本院囑託該所就被告所稱其以手將遭汽油潑灑之被害人身上之火拍滅乙節為鑑定,並經鑑定人蕭開平具結而進行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7 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姚允文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火災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另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 個,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之物係承辦警員赴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時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姚允文拿取100 元後,旋即至加油站及檳榔攤購買約600CC 之92無鉛汽油及打火機1 個,隨後攜帶裝填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車折返至被害人姚允文之工作場所,持打火機點火將身上沾滿汽油之被害人姚允文引燃,致被害人姚允文受燒,因受創嚴重而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買汽油是要自焚,是要上演一齣鬧劇,當時姚允文坐在收費亭裡面,伊站在收費亭外面,伊因為生氣就在姚允文面前將汽油淋在臉上,姚允文就拉著伊拿汽油寶特瓶的右手,但汽油沾到眼睛很痛,伊往自己的臉點火,伊不知道姚允文身上有汽油,伊有將姚允文著火的上衣拉掉,並用右手拍掉姚允文身上的火,所以右手有灼傷,伊沒有要傷害姚允文,也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⑴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每月主要之生活費開支均由被害人負擔,被告所騎乘至案發地點之機車亦係由被害人所買受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於案發前亦係希望被害人能為其支付被告之前遭判處詐欺罪之罰金,並要求被害人將其名下之套房過戶給被告,由此可證被害人乃被告主要之經濟來源,被告斷不可能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而讓己身之生活陷入困境,故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⑵被害人之母親於102 年8 月7 日偵查庭中證稱「他7 月1 日晚上10點半派2 個男人來我家按門鈴,當時我已經在睡覺,我開門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要找姚允文,我說姚允文不在,他們說怎麼可能不在,妳跟他說他的女朋友要自殺」等語,而依據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案卷第103至104 頁被告與乙○○之簡訊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有於10

2 年7 月1 日吞服安眠藥企圖自殺之情事,顯見於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過程中,被告均係以「自殺」之方式期盼被害人遂其心願,然而被告從未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⑶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先前往被告上班之「臺中市○區○○路○○○ 號」旁之停車場,要求被害人為其支付因詐欺罪而遭判刑之罰金、治療牙齒之費用及要求被害人將其名下之套房過戶予被告,然遭被害人拒絕,而被告又想起案發前一日吞服安眠藥自殺後,被害人並未因此停止與被告間之冷戰僅只為被告通報醫院而已,被告始臨時起意要在被害人面前自殺,才向被害人借100 元現金並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福懋加油站購買18元之汽油並向檳榔攤購買打火機,被告乃意圖自殺,且希望能讓被害人親眼目睹被告自殺之畫面,以挽回被害人的心,被告並無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犯意。㈡被告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主張本案係因被告欲在被害人面前自焚,而遭被害人搶奪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始發生被害人受有灼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據第一審及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所採之證人王運賢、蘇旭生之證詞,其2 人均證稱於發現被害人身上著火後,被告始終停留在被害人身邊,證人王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說「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等語,倘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絕不可能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而案發現場為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亦鄰近協助滅火及報警之證人王運賢、蘇旭生之工作地點,被告於不熟悉之處所且突然遭遇被害人與其搶奪汽油及打火機而導致被害人遭火灼傷之意外事故,被告實無法當機立斷對被害人進行即時之救助,但被告第一時間已向四周呼叫且剝除被害人之上衣及用右手拍打被害人身上之火苗,導致被告右手燙傷之情事,有102 年8 月7 日偵訊光碟畫面及證人劉丁香於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審判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證,且被告仍持續停留於案發現場欲安撫被害人之情緒並協助證人王運賢拿取被害人之皮包,倘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絕不可能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並為上開情事。依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攝錄到被害人著火」之勘驗結果,是以被告是否有故意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之情及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於到達案發現場滅火前,被告向四周求救並嘗試為被害人撲滅上半身之火苗等情均不知悉,然而第一審及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之理由卻逕行認定「被告於被害人身體大面積著火後,未曾呼救或設法滅火,僅袖手旁觀,於聽聞在場證人蘇旭生表示已報警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觀之,更見其殺意之堅,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故意」等語,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而應不足採。㈢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6 頁綜合意見研判認定「傷者姚男之燒傷甚為嚴重,若非由正面由頭髮間或前胸向下潑淋汽油,應無法造成臉、前胸、腹部至肢體之嚴重燒傷及大面積燒傷」等語,然因案發現場之收費亭並無任何著火之痕跡,是以被害人著火之處應為收費亭之外,倘若被害人係於收費亭之外起火,則被害人自不可能處於坐姿,而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差距,被告更不可能對被害人由正面由頭髮間或前胸向下潑淋汽油,顯見被害人必然有於被告自行潑淋汽油時趨前欲阻攔被告之情事,而導致汽油自被害人之頭髮間或前胸潑淋至被害人身上,即可證明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僅係因欲自焚而於拉扯之間不慎將汽油潑淋至被害人身上而導致被害人灼傷致死。㈣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之頭髮及衣物雖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成分,然而依據證人曹勝發於原審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案時於派出所中身上確有汽油味,是以被告確有先向自己身上潑淋汽油,然因被害人之拉扯搶奪才不慎潑淋到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灼傷致死,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確非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告實係為自焚而過失致被害人於死,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有重傷之故意,則被告應負重傷致死之刑責,絕非殺人之罪責,是原審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僅論處被告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罪,並依刑法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罰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姚允文於上開時、地,因遭汽油燒傷,經臺中市消防

局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時被害人有呼吸道吸入性損傷、3 度53% 體表面積燒傷,延至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5分,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2頁、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6至27、33、37至40、45、199 至203 、207 至212 頁)。

㈡被害人姚允文何以遭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茲說明如下:

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依相關跡證判斷:

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應

係000號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

起火處研判:⑴勘查起火現場,姚允文先生身體嚴重受灼燒

,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標示牌1 ),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打火機(標示牌3 )及傷者仰躺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⑵調閱臺中市○區○○里○○路○○○號(應係000號之誤,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畫面2顯示凌晨1時22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

⑶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無電

氣設備用品或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且燃燒後呈現之燒損跡象,與菸蒂遺留火種之點狀蓄熱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查訪傷者姚允文先生之母親丁○○女士表示:「我兒子(姚允文先生)無輕生念頭…」,另查訪甲○○小姐表示:「我和姚允文先生是男女朋友…姚允文先生無輕生念頭」,故研判自殺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停車場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標示牌1 )、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傷者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 ),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室,請女性員警協助採樣甲○○小姐身上衣物(標示牌5 )證物計4 件,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標示牌1 )、(標示牌2 )及(標示牌4 )等3件證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標示牌5 )證物未檢出易燃液體。⑹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燒燙傷…」。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應係000號

之誤,五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12 至161 頁),並有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 個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害人姚允文身上著火並遭灼燒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菸蒂遺留火種引燃及自然著火,而地面上被害人之衣服係因灼燒嚴重而掉落,且因地面遺留之寶特瓶、被害人身上掉落之衣物、被害人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燃所致。

②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茲分述如下:

證人林思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台中市○區○○路○○○ 號(

福懋加油站)擔任打工加油員,經伊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可確認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伊工作之加油站加油,當時被告騎乘輕機車(SNU-268 )前來,拿著一罐600CC 的保特瓶給伊,她說朋友的汽車沒有油,要加油拿回去給朋友使用,她加了18元92無鉛汽油,付100 元給伊,伊找82元零錢並開立發票給她,那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姚允文是男女朋友,當日伊去問姚允文說伊我做錯什麼事,他回答沒有,伊又問他不是要幫伊繳詐欺案件罰金、做牙齒及過戶他名下的套房給伊,他說沒答應過伊,然後伊對他說為什麼要騙伊,並稱要死給他看,然後就走了,但伊發現忘記帶皮包出門,伊就回頭對他說沒有帶錢,向他借100 元,離開時伊問旁邊的計程車司機加油站位置,即騎乘輕機車至福懋加油站,對加油員說朋友的車子沒油了要加汽油,加油員就用保特瓶幫伊裝汽油,伊拿100 元付帳,加油員找給伊零錢及發票後,伊就騎機車在五權路上檳榔攤用10元買1 個打火機,再騎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的停車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遭火燒傷之火源,係來自被告所購買之汽油及打火機無訛。

證人王運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現為臺中市○區○○路○○○ 號

依特立健康中心副理,姚允文在公司旁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天在工作上都會接觸,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許,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內容為何,伊往店外看,沒看到什麼,就繼續做伊的事,之後路人跑進來店內喊說有人著火了,叫伊趕快救人,伊馬上拿店門口擺放的滅火器衝出去要救人,一衝出去店門口就發現店門口左邊停車場出口處有人光著上半身著火坐在地上,伊就衝過去滅火,滅火時才發現該人是停車場管理員姚允文,滅完火後伊問姚允文怎麼了,他答說趕快給他水,伊就接水管將水往姚允文身上淋,淋完後姚允文叫伊看他的皮包裡謝大姐的電話,要伊打電話叫謝大姐來代他的班,伊幫姚允文找皮包時,有一名女子(經警查證為甲○○)走過來,自姚允文褲子後面口袋內拿出姚允文的皮夾,於是伊以無線電叫店內小姐幫忙報警及通知謝大姐來代姚允文的班,同時甲○○就對姚允文說她不會走,並蹲下來觀看姚允文,隨後轉身走到停車場入口旁騎乘機車,甲○○發動機車欲離開時,有路人叫她不要走,但是甲○○用手指指向姚允文,並說姚允文有她的電話,隨即騎機車由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離去,然後就有路人大喊叫甲○○不能走,同時警方剛好到場,且聽到路人的叫聲,隨後警方就騎乘機車去追捕,之後救護車就到場將姚允文送醫急救,伊不知道姚允文跟甲○○有無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依特立健康中心任職副理,負責晚班,跟姚允文很好,102 年7 月2 日凌晨,最初是聽到有人嘶吼還是在玩的聲音,後來店門口有一位小姐在玩八哥之類的小鳥,跑進來叫伊,指著她右邊也就是案發停車場方向對伊說有人自焚,伊立即抓著門口的滅火器往外跑,當時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地上,上半身沒穿衣服,穿著長褲,兩隻手往後撐,肩膀、大腿有火,身體跟小手臂是黑的,臉也是黑的,頭髮是燒過後捲的,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姚允文旁邊沒人,也沒人幫忙滅火,伊站在姚允文右前方滅火,滅火時有人跑過來看,有些是認識的,姚允文對伊說「快快快(國語),我腳不能動(台語)」,因為他腳有一隻不方便,打完火才發現姚允文的上衣在他正前方約兩米左右,也就是伊的右後方,也是著火的,姚允文對伊說,快點拿他的包包,裡面有電話,打給謝小姐還是魏小姐他同事來代他的班,伊要去收費亭裡面找姚允文的包包,才看到一位很奇怪的女生即甲○○從入口方向走過來,靠近姚允文去抽姚允文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甲○○抽不出來,伊過去幫忙拿皮夾,伊有聽到甲○○對姚允文講「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伊才知道他們是認識的,伊就用無線電通知店裡同事報警及叫救護車,甲○○聽到伊要報警就站起來往入口方向那邊走,跨上一台停在路口旁邊的機車,這時有兩輛警用機車停下來,伊聽到有人喊說「這個人不要讓她走,這個人有問題」,甲○○發動摩托車時,邊講她不會走,又指著姚允文說「他有我的電話,他找得到我」,就逆向騎走了,警察就騎去追她;當時看到甲○○時沒有異常,身上不是濕的,祇有頭髮瀏海濕濕的,感覺是汗,其他頭髮沒有濕,伊印象中她的衣服也沒有濕,現場汽油味太重,所以聞不出來她身上有無汽油味,伊沒有看到甲○○徒手幫忙滅火,現場只有伊一人在滅火,其他人是聽到叫聲跑過來,滅完火,伊轉過去打衣服時,才發現保特瓶在衣服旁邊1 米之內,打火機在姚允文斜前面1 、2 米之內的位置,伊問姚允文搞什麼鬼,但姚允文沒有回答,一下要伊扶他起來,一下要伊幫他躺下去,那時他還有意識,眼睛多數是閉著的,一直喊痛,當時姚允文沒有跟甲○○講話,只有甲○○剛剛講的那一句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85至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在依特立健康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模糊,後來才知道是哀號的聲音,當時一位在店外玩小鳥的小姐,跑進來說停車場那邊有人自焚,伊就拿乾粉滅火器往外跑,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地上,手往後撐著,身上肩膀、大腿著火,臉是黑的,身體的衣服不知何時已經脫掉,伊獨自一人滅火,沒有人幫忙,也沒有看到被告協助滅火,伊有問姚允文為什麼燒起來,但他沒回答,一直喊痛,把火滅掉後,有人拿冰塊來,但沒看見被告,姚允文跟伊講話,要伊把他的包包拿出來,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叫人來顧停車場,伊以為他說的包包是他背著的包包,正要去找,這時被告才從旁邊走過來,從被害人右邊褲袋抽出一個皮夾交給伊,伊再從皮夾裡找到姚允文同事謝小姐的電話,請她過來幫忙顧停車場,姚允文說他不舒服要躺著,伊就扶他躺下來,期間伊還有拿水管沖他的頭,後來伊大喊趕快報警,有人去報警,被告抽完皮夾後說姚允文有伊電話,伊不會走,但還是走了,警察到現場前約10秒,被告騎車逆向往英士路離開,蘇旭生趕快指著被告對警察說不要讓她離開,警察就去追;伊認識姚允文將近5 年,他雙手可以正常活動,平日很正常,脾氣很好,沒有什麼狀況,不可能自殺,以前從未見過被告,不知姚允文有無與被告交往,當日是滅完火後才看見被告,被告要離開前,身上沒有澆滿汽油,伊看到被告頭髮有微微濕濕的,但伊覺得是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王運賢所證述案發現場其所親見之情形,互核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足認證人王運賢所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證人蘇旭生於警詢證稱:102 年7 月2 日1 時20分許,伊聽

到有男子發出尖叫及喊救命聲,伊循聲找到○○路000 號旁五權停車場,見地上躺著一名男子身上著火在地上哀嚎打滾,該男子即姚允文,並看到姚允文旁邊蹲著一名女子,伊先叫王運賢拿滅火器滅火,另外又去依特立健康中心叫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之後該名蹲著的女子起身要離開,伊就叫該名女子不能離開現場,但該女子就騎機車要離開,剛好警方趕到現場,伊覺得該女子相當可疑,趕快叫警方將她攔下,警方就立即去追該女子,之後有將該名女子帶回現場查證,後來警方提供相片給伊指認,可以確認該名女子為甲○○,但伊不知道姚允文是如何著火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14

911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姚允文,伊與王運賢都在○○路000 號上班,但是不同店,伊在美麗華酒店擔任泊車員,當時伊在騎樓聽到很大的男生的哀叫聲,伊與王運賢一起循著聲音過去,看到一位除了頭以外頸部以下全身著火的人躺在地上哀叫,他腳的前方有一件衣服燃燒,還有看到保特瓶在入口處,被告站在姚允文左腳的旁邊,離2 、3 步,並未幫忙滅火,伊呼喊誰有滅火器,王運賢就去拿滅火器來滅火,此時被告在同一位置蹲下來在旁邊看,火是王運賢滅掉的,在王運賢滅火時候,伊跑至王運賢店裡,叫店內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我再折回去看,看到蹲在那裡的被告聽到伊說報警後起身很快要走開,伊對她說,妳是目擊者,不能走開,她去騎機車時,伊也叫她不能走,被告說那個男子有她的電話,有什麼事叫他打電話就好,伊仍對被告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但她還是騎車走了,恰巧兩位警察到場,伊對警察說快點,有一女子在旁邊很有嫌疑,剛剛逆向離開,警察順著道路來有看到,就轉身逆向去追該女子,姚允文是火滅了之後,有人替他潑水降溫並幫忙他才坐起來,當時該男子有講幾句話,內容伊忘了,可能是要拿證件,後來警察蒐證,保特瓶裡面剩一點點,汽油味很重,沒有清楚看到被告身體外表有無濕濕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348 至34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姚允文,伊是臺中市○○路○○○ 號的泊車人員,102 年7 月2 日凌晨1時許,聽到很大的哀叫聲,伊與王運賢一起過去,王運賢在前面,伊在後面,差不多同時看到姚允文,當時伊見姚允文上衣已經脫掉,在停車場出口柵欄附近地上滾,身上有很大的火,腳的前方有衣服在燃燒,衣服怎麼脫下來伊沒看到,伊說有沒有滅火器,王運賢很快的就回店裡拿乾粉滅火器幫姚允文身上的火滅掉,當時只有王運賢單獨滅火,火滅掉後,旁邊很多人提水來潑姚允文的身體,伊就去依特立健康中心請會計趕快報警,再回到現場,有人說叫姚允文坐著,從頭上淋下來,淋了二、三桶,好像是肯德基的員工有出來;第一眼看到被告,她是站著看姚允文打滾,第二眼看時,被告是蹲著,被告有無幫忙滅火,伊沒有看得很仔細,淋水時伊記得被告還是蹲在姚允文身邊好久,距離沒有幾公尺,因為伊走來走去,所以被告有無抽姚允文褲子的皮夾,伊沒有看清楚,但伊請人報警後,很大聲說已經叫救護車,警察等一下就來了,被告聽到後,起身要走,伊叫她不能走,並對她說因為妳人在現場,等一下警察來,妳要跟警察說,她說沒有關係,說姚允文有她的手機號碼,叫警察直接打電話給她,她就去騎停在肯德基旁的機車,伊又對她重複一遍不能離開,但她還是在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騎,剛好警察來,伊對警察說有個女子蹲在旁邊已離開了,警察就去追,把被告追回來,伊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全身淋滿汽油,王運賢離被告比較近,可能比較容易察覺到,伊離被告比較遠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證人蘇旭生上開所述對於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其與王運賢為最先到達現場之人,其等見被害人身上著火且火勢非小,即由王運賢先持滅火器為被害人滅火,被害人身上火苗係由王運賢單獨撲滅,被告在場並未幫忙滅火,及其表示已報警,並叫被告不能離開,而於警方人員隨即到場後,被告竟急於離開現場而騎機車逆向行駛離去等情,核與證人王運賢前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五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68至76、88、175 至183、351 頁),是證人蘇旭生上開所述,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方瑞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

施皓瀛在巡邏時接獲值班台報案,說有人自焚,就各騎一輛機車趕往現場,到現場看到一個人在停車場出口處受傷哀嚎,有一位民眾說「把那個女生攔下來」,伊直接趕到傷者之處,施皓瀛則朝民眾所指方向去追,伊在現場負責採證保特瓶、協助救護傷者、拍攝現場畫面、翻拍打火機、到加油站調監視畫面,看不出被告身上有油漬,後來是支援警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9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時到場之員警施皓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是接獲值班台通報五權路停車場有人自焚,就騎機車趕往現場,到停車場時,見傷者躺在地上哀嚎,有一位路人說「那個女生要走了,就是她,把她攔下來」,當時該女子已騎上機車發動要離開,路人這樣說伊就趕快跟著該女子逆向行駛,並在其後一路鳴警笛將她攔下來,伊問她為什麼要走,她說「他自焚」,當時伊的理解認為她是講那個男生自焚,伊又問她,他自焚為何妳要走,她好像很緊張要解釋該男生燒起來不是她害的,但詳細內容已忘記,她把安全帽拿下來時,伊沒有注意她身上有無油漬,伊在現場負責監視器翻拍,問在場有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後來因為7 天就覆蓋而無法調取,後來被告由支援警力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7 月2 日,伊在中華路做路檢勤務,接到值班通報○○路000 號旁停車場有人自焚,伊與方瑞德前往現場,現場有人說「就是她,就是她」,伊就看到一名女子騎機車由五權路往英士路逆向行駛,伊就鳴警笛追過去,把該女子攔下來,問她為何要走,被告回答說他要自焚,伊認為被告所說的他就是被害人姚允文,伊又問他要自焚,為何妳要走,被告身上有無汽油味伊沒有印象,也沒注意到被告身上有無潮溼或油漬,被告亦未表明身上有受傷,伊與被告徒步走回現場,機車都放在路邊,回到現場時,被告表現很平淡,大約停留二、三分鐘後,由支援警力開警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仍留在現場蒐集證據及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依證人方瑞德、施皓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在聽聞報警後,始匆忙離去,經證人施皓瀛在後追趕才得以攔阻,且經證人施皓瀛攔下之初,被告未曾表明被害人著火之原因,或其本身有無受傷之情事。

證人林嘉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2 日凌晨接

獲報案後,即與救護車司機柳宏興於當日1 時29分到達臺中市○區○○路五權停車場,當時見被害人躺在停車場出入口外側,情形如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47 頁照片2 所示,因為被害人有燒燙傷情形,以儘速送醫為原則,且因為高溫,很痛,有先用水幫被害人降溫,又怕被害人感染,所以與柳宏興及現場熱心的人一起用救護車內的棉被裹住,並使用儀器將被害人搬運到救護車送急診,在救護車上,雖有問被害人何以會燒傷,但因為他很痛,意識不是很清楚,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後來是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急救時,醫生依規定會先詢問傷者受傷原因、病史,因為被害人燒燙傷是大面積,醫生一定會詢問為何會造成大面積的燒燙傷,伊是救護人員,要負責被害人的紀錄,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比在救護車上好一點,伊在場有聽到他說被人潑灑汽油,被害人因為很痛,呼吸比較急促,很快就講出來,醫生就為他作維持生命跡象必要的處置,本案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是到場其他救災車輛司機林旻郁記載,當時伊向他報告醫生詢問情形,內容應該以發生的當下記憶比較清楚,且伊有清楚聽到被害人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上經填報人林旻郁載明「搶救時狀況:㈤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中區91救護人員林嘉隆表示:於救護車上傷者(姚允文,男,55歲)不斷喊痛,詢問其問題無法清楚表達,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燒燙傷」)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

911 號卷第125 至126 頁)。已堪確認被害人身上著火並致燒燙傷,係因遭人持用汽油潑灑並點火引燃所致。

③綜合現場之跡證、被告上開所述及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述,已

足認定被害人因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係因遭被告持用之汽油潑灑及因被告點火引燃所致。

㈢被告點燃汽油之動機為何: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曾遭判刑3 月,姚允文

答應要幫伊繳罰金,但一直沒有行動,102 年6 月30日或7月1 日,伊吞了100 多顆安眠藥,姚允文祇有叫救護車送伊到醫院,102 年7 月1 日他要陪他母親,所以伊在7 月2 日他上班時去找他,問他伊做錯什麼,他說為何伊不去工作,伊問他不是要幫伊繳罰金,他說沒有,伊問他房子不是要過戶給伊,他也說沒有,伊向他借100 元,那陣子都是他拿錢給伊的等語(見102 偵14911 卷第166 頁反面、原審卷第23

5 頁)。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兒子姚允文是停

車場收費管理員,凌晨0 時30分出門,1 時開始上班,上午

7 時下班,曾聽姚允文提到他跟一位在理容院當會計的朱姓小姐當朋友,因伊沒見過該人,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姚允文告訴伊他認識一位朱姓小姐,他很少提到與朱小姐的事,因為他不想告訴伊讓伊煩心的事,但伊從姚允文工作的同事得知他們有交往,朱小姐交往對象很複雜,與姚允文交往的目的就是要錢,經常用自殺的方式威脅姚允文,姚允文覺得不對勁想要與朱小姐分手;姚允文94年發生車禍,之後就一直沒有力走路,左腳沒力要靠柺杖,97年到榮總確診是脊髓病變,此事發生後,被告有寄給姚允文一封信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34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63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姚允文生活可以自理,但不良於行,左腳不能動,需使用拐杖,但雙手正常,精神狀況也正常,非常孝順,說要陪伊走完人生的路,不可能因為身體障礙而有輕生念頭,101 年底曾告訴伊有個女子想跟他交往,他向女方說不行,他的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作男女朋友,但姚允文同事告訴伊說,姚允文纏上一個女的,脫不了身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又被告於案發後即102 年7 月11日自臺中看守所寄出以被害人為收件人(寄至被害人住處)之信函亦提及「我心裡有一千一萬個對不起,但我不知如何告訴你,你知道傷害你是我最不願意做的事,可是為何就會發生呢?......,今天寫這封信不是要求你原諒,但你的證詞對我很重要,念在露水鴛鴦一場,請口下留情,好嗎?......」(見

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93頁)。③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再參以附表一被告

與被害人之簡訊內容及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簡訊內容所示(簡訊內容係被告自行提出,見103 年度上重訴第6 號卷第100 至104 頁),從其中被告與被害人之簡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每次只要感覺到你的冷漠,是否人都有這種惡習?當擁有太多的時候往往就不知珍惜?」、編號2 「幸好我存了點錢搬家,還是謝謝你」、編號3 「不要以為每次我就會在這個小屋等你,而我每次心情不好的時候,你有沒有問自己你在哪裡?」、編號4 「我不會再傳了」、編號13「為了表示我對感情問心無愧,要去桃園是騙你的,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從來就如此不在意我的感受?從什麼娶某來做婊,取婊來做某,搞到連去見你媽都拿我的紋身做藉口,從去看摩托車,說不如買新的到繳罰金反悔,還有做牙醫,到辦戶口好像還有房子,從此你不再提,我也不曾在意,結果我什麼都不求,竟換來我連情緒低落,你都可以把我丟著,連例行的電話也不打了!」、編號37「姚先生,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回家,要不要理我。」、編號38「又一個悲傷失望的長夜,我好像又回到了桃園那段如夢魘的日子,我想這種哀傷的日子很快就會終止的」、編號41「我哪一點對不起ㄋㄧ」及被告與證人乙○○之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1 「你要不要幫我問姚如果他不幫我好早點想開」、編號2「如果他不幫我我也不用再浪費時間了」、編號10「他連一封簡訊都沒回,他就這樣對我」、編號14「他把鑰匙也還我了」、編號28「我昨晚吃了八十多課按ㄇㄧㄢ」、編號29「妳不是說姚有送妳去看病‧妳這樣他更不喜歡妳」、編號35「我不要跟他再來往啦‧他一毛錢都不出」,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6 月27日起已感情生變,被害人未再搭理被告,且被告對被害人有金錢上之依賴,並因無法獲得滿足,故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即案發地點質問被害人,被告並一併要求被害人為其解決所犯刑事詐欺、毒品案件繳納罰金及過戶套房,因遭被害人拒絕,遂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即屬可能。

④被害人之遺體經臺中地檢署法醫師解剖時,所見燒傷之處為

:⑴頭面頸部:前額部、顏面部、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有大面積的燒傷。眉毛燒傷,額頂部頭髮燒傷。鼻腔內、嘴唇燒傷。頸部大面積燒傷及前方有2 處呈橫條狀表皮損傷,後頸部有燒傷。⑵胸及腹部:胸部前方大面積燒傷。腹部肚臍周圍有燒傷。兩側腹股溝局部燒傷。⑶背腰臀部:外表無異常發現。⑷四肢部: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有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嚴重燒傷。左上肢大面積燒傷,左手部嚴重燒傷。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大面積燒傷,右下肢後方大面積燒傷。右小腿局部燒傷。左腳踝燒傷。⑸泌尿生殖部:陰莖、陰囊局部燒傷,有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00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遭火燒傷處均集中於上半身正面之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及上肢位置,且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倒汽油的時候,姚允文坐在收費亭裡面,伊在收費亭門口,站在他面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2 人係面對面,被告在高處,被害人在低處,當汽油倒出之際,被害人正面之頭、顏面、胸、腹、下肢部分,必先遭汽油波及,而汽油為易燃之揮發性液體,且氣味濃烈,一旦遭受波及,又遇火源,火勢將難以收拾,被告倒出汽油之際,被害人應已察覺,惟因被害人左腳無力,行走需仰賴柺杖,以至於無法躲避,只能出手阻攔,故而其左、右上肢亦遭汽油大面積波及,此情與被害人燒傷範圍相吻合,惟汽油縱屬易燃之物,若非被告故意以打火機將火點燃,被害人至多僅係遭汽油潑灑而已,尚不至遭火燒灼而傷重致死。

⑤另被害人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後之結果為:⑴顏面部前方及

兩側大面積燒傷、兩耳部燒傷。⑵頸部表皮層有大面積燒傷。⑶胸部表皮層大面積燒傷,腹部表皮層局部燒傷。⑷四肢、兩手部有多處大面積火燒傷,生殖器有燒傷。⑸燒傷主要分佈位置在顏面部及身體前側及右大腿前後方,頸部後側則可因衣物燃燒造成。⑹論死亡原因,從7 月2 日發生事情至

7 月11日死亡,死者身上因有超過約50% 以上的火燒傷,造成身上表皮層對病菌的防禦機制受損,加上呼吸道灼傷、感染、嚴重肺泡損傷,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⑺死亡方式:易燃物及火源為高危險之物,尤其二者在一起更需小心,否則會造成他人傷亡,以本案明知已有易燃物存在,周圍又有人在,引起火源是可能會造成周圍人員傷害或死亡,而此火源又是來自他人,因此死亡方式認定為他殺。故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30張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

206 頁),益證被告確係故意對身上已沾滿汽油之被害人點火引燃。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立即經警逮捕詢問,同日並移送臺中地

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隨即依被告所陳係先將汽油倒在自己頭臉上之辯詞,命警採集被告頭頂前方、右側、左側、中間、後方,耳下左側上方、下方,耳下右側上方、下方,耳下後面上方、下方等處毛髮,及以轉移棉棒採集被告右手上、左手上之跡證,送驗是否含有汽油成分及其濃度,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成分,有該局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集被告毛髮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79至82、110 頁),則被告所辯有先將汽油倒在自己頭臉上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被告因本案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其有心臟不適、喘

不過氣情事,經臺中地檢署法警人員呼叫救護車並戒護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如被告身體部位真有燒燙傷情事,此時必然請求併為診治,惟被告未曾表示其受有燒燙傷,故急診醫師檢查後,診斷被告係胸口痛、焦慮狀態,有該院10

2 年12月2 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44 至151 頁)。被告復因本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於訊問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被告即於102 年7 月2 日由法警解送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由所方人員依規定檢查被告身體狀況,當時被告身體存有紋身、手術疤、舊傷疤等情形均經記載於記錄表內,惟查無任何外傷情事,亦有臺中看守所102 年11月20日中所衛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附收容人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佐以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以轉移棉棒採集被告右手、左手上之跡證送請鑑定,均未驗有汽油成分,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所辯:其見被害人全身著火後,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有燙傷,可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③證人劉丁香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入所幾日後,所

內主管曾要伊拿燙傷藥給被告一次等語,惟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燙傷狀況,被告亦未說明燙傷位置,後來被告來看身心科,沒有提到燙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

224 頁),證人劉丁香既未見聞被告燙傷之狀況或如何燙傷,即難以證人劉丁香之證詞遽認被告曾為被害人滅火而遭燙傷之情事。又經本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是否有攝錄到被害人當日著火以及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身體做拍打滅火之行為,勘驗結果:「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沒有聲音,時間從102 年7 月2 日1 時21分08秒至1 時28分45秒,錄影畫面如102 年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75 頁至183 頁之翻拍畫面照片,著火點在上開卷第177 頁照片左下角之位置,因監視器角度無法攝錄到被害人著火之情形,僅有火光出現」(見本審卷㈠第79頁反面);另被告雖於102 年8 月

7 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手怎麼沒有受傷,被告答:有,右手中指、無名指起水泡,其他沒有受傷」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67 頁),然經本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畫面時間從12時06分16秒至12時07分40秒,被告所述之內容與偵查筆錄相符,被告提及右手中指無名指起水泡,其他沒有受傷時,有指出其右手之位置,但檢察官未當庭勘驗被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是否有起水泡,從光碟畫面亦無法看出其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確有起水泡之情形」(見本審卷㈠第80頁),再經本審依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7 月

2 日案發時為被害人滅火遭燙傷而至102 年8 月7 日始起水泡之情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告上開所敘述,應與102 年7 月2 日之火傷無關,依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燙傷起紅腫、水泡應在2 至3 天內,且若為一、二級燙傷(即起水泡為二級)且單純水泡不易發炎,1 至2 周應已痊癒達無傷口之程度,依被害人燒傷均位於前額、前臉額頂、頭髮、雙上臂、四肢前側、胸腹部,較支持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之過程,由自己淋汽油而自身未燃燒,其他包括「用手將潑灑著火之被害人身上之火拍滅」,即有諸多矛盾疑點,綜合研判被告若有用手去拍滅火,則手上一般性之燒傷應為立即性、嚴重性之紅腫燒傷,並在一、兩小時後起水泡,而不應是一個月以上後才造成自己體膚紅腫或水泡之爭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㈠97至100 頁反面),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所辯曾為被害人滅火而遭燙傷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與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從採信。

④證人曹勝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到現場

,伊是被叫回派出所辦理該案,回到派出所時,被告已在所內,伊聞到她身上有汽油味,被告表示皮膚被汽油滲透,一直在抓上半身,肩膀、手的位置,說上半身有淋到汽油,好像被汽油灼傷會痛,她的男性友人有帶衣服來,伊拿一條乾淨毛巾給被告沾水擦拭,請她到廁所換掉衣服,她原來穿的衣服直接查扣,但看不出來有油漬或水漬,被告並未說燒傷,也沒有看到燒傷,如果有燒傷,會馬上讓她就醫;梳洗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比較好,她說比較不會痛,汽油味也祇有淡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復有證人曹勝發於102 年8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84 頁)。查被告手持汽油傾倒於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本能上一定伸手攔阻,2 人在爭執之際,汽油濺出而觸及被告身體,自有可能,故被告身上散發汽油味或感覺淋到汽油,原不足為奇,而案發時被告所持之寶特瓶空瓶、被害人身上掉落衣物及倒臥位置殘留衣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汽油類;而被告穿著之衣服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7 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142 、143 頁),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淋一點點汽油在臉上,衣服上面沒有流到汽油等語(見本審卷㈡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身上縱有汽油氣味,無非係與被害人爭執時遭少量汽油潑濺所致,且倘若如被告所辯欲在被害人面前自焚而購買汽油潑灑在自己臉上,衡情無須如此靠近被害人潑倒汽油即可達其自焚之目的,且大量之汽油均潑灑在被害人身上而非被告之身上,並在自身已未達足以自焚之汽油量而自焚不成之情況下,仍執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是被告所辯其購買汽油潑灑於自己臉部或身上欲自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害人是被告的

男友,雖然被告是伊的前女友,但伊希望她與被害人過的幸福,所以被告請伊幫忙辦理被害人姐姐的特別接見、要伊幫忙買下被害人姐姐的東西,伊都願意幫忙,就伊所知,被害人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他們關係非常密切,被告曾向伊提及與姚允文相處的狀況,出事前,伊見過被害人2 次,但沒有講幾句話,伊認為被告不可能殺被害人,被告以前曾到伊住的大樓大鬧,後來就被警察帶走,她是要讓伊沒面子,伊不是案發當日的目擊證人,此事之前因後果,伊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反面至第229 頁),證人乙○○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目擊,自無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爭執之原因及狀況,是其所認被告不可能殺被害人之所述,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固具男女朋友關係,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6 月27日起已感情生變,被害人未再搭理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案發後被告雖有留在現場並對被害人說「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且於被告為被害人取出皮夾時,被害人亦未表示不願意或斥責被告等情,然依證人王運賢、蘇旭生上開所述,被告聽聞有人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並非一直留在現場未曾離開,且人之想法為何乃存在於其內心,倘未對外敘說,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想法為何,自難為第三人所得探知,被告於點火後未立即逃離,或係有意觀覽被害人慘狀,或係自恃其犯案時僅有伊與被害人在場,如匆促逃離反將遭趕至現場之證人等懷疑,至聽聞證人等已報警,而非僅叫救護車後,思忖再不離開,日後無法脫免,遂起意騎車逃脫。又案發後被害人雖無不願意被告為其取出皮夾或斥責被告之情,惟從被害人於自身遭受大面積之燒傷,痛楚難耐之情況下,率先想到的竟是請證人王運賢幫其找同事代班,而非關心本身傷勢之舉止觀之,顯然被害人是時傷重致心理狀態、舉止已非與正常人相仿,則縱使被害人當時未斥責被告或未阻止被告拿取皮夾,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觀察,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極度不滿,於向被害人拿取100 元後,轉往附近加油站、檳榔攤購買汽油及打火機,旋即返回被害人值班之停車場收費亭,持其購買之汽油,自坐在收費亭內之被害人頭頂往下澆淋,並當場持打火機點火,使被害人全身著火而致大面積燒傷,且被害人為肢體殘障者,左腳無力需靠拐杖行走,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丁○○證述如前,則被告持其以保特瓶裝之汽油,往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頭身澆淋,並瞬間以打火機點燃,則以被害人係行動不便之肢障人士,於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如全身瞬間著火,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如無法立即撲滅火勢,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面積燒傷而併發生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6歲之成年女子,社會歷練豐富,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持寶特瓶裝之汽油,往坐於低處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頭、身潑灑澆淋,並執意以打火機點火將身上已沾滿汽油之被害人引燃,造成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面積燒傷,且未設法滅火,僅袖手旁觀,於聽聞有人表示報警處理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詐欺、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憑,並與殘刑2 年又26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縮刑12日,依此計算(97年9月12日+1 年1 月+2 年又26日-12日=100 年10月26日)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審卷㈠第37頁),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開殘刑為2年2 月又26日(見本審卷㈠第26頁),然此部分記載顯與前案紀錄表內記載殘刑為2 年又26日不符(見本審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亦與本院上開刑期執行之計算有誤,被告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應為2 年又26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

972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未依被告要求代繳刑罰罰金及過戶不動產,竟以汽油澆淋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後點火燒灼,手段殘忍,且無視於被害人因遭燒傷痛苦而哀叫,竟未伸出援手,僅在旁觀看,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回復之結果,且肇致被害人之親人身心鉅大之創傷,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母丁○○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復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購得,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頁),且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寶特瓶1 個,被告雖堅稱係加油站員工林思篁所提供,而與證人林思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被告自行攜帶有所不同,然被告既堅稱非其所有,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寶特瓶確屬被告所有,是縱屬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因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另審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審酌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情感、金錢糾葛,致其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然依被告前揭係以600CC 之汽油澆淋被害人,並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手段,核與以殘忍手段澆淋大量汽油並點火引燃等凌遲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被害人亦非當場死亡,而係於9 日後在醫院急救無效始死亡,可見被害人雖傷重,然尚非毫無生機,足見被告惡性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如施以教化,應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餘地,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被告雖罪不至死,然被告以上開之手段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性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客觀上仍有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是原審上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就案發地點雖記載為臺中市○○路○○○○ 號」五權停車場收費亭,然依據證人王運賢、蘇旭生、施皓瀛之上揭證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見警卷第18、22、23、41頁)、上開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

68、69頁),均證述或記載五權停車場所在為「000 號」旁,是案發地點原審既記載為五權停車場,雖門牌號碼有所誤載,惟顯然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及論罪科刑,故毋庸僅因此而撤銷原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又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姚允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編號│ 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 │├──┼───────────┼─────────────────────────┤│ 1 │102/6/27 上午11:02:59 │每次只要感覺到你的冷漠,是否人都有這種惡習?當擁有││ │ │太多的時候往往就不知珍惜? │├──┼───────────┼─────────────────────────┤│ 2 │102/6/27 上午11:59:56 │幸好我存了點錢搬家,還是謝謝你 │├──┼───────────┼─────────────────────────┤│ 3 │102/6/27 下午02:06:06 │不要以為每次我就會在這個小屋等你,而我每次心情不好││ │ │的時候,你有沒有問自己你在哪裡? │├──┼───────────┼─────────────────────────┤│ 4 │102/6/27 下午02:06:38 │我不會再傳了‧ │├──┼───────────┼─────────────────────────┤│ 5 │102/6/27 下午02:58:17 │可以把上次找到的那些給我嗎?我要出去玩 │├──┼───────────┼─────────────────────────┤│ 6 │102/6/27 下午03:05:41 │自己過來拿。放在門口机車籃裡面用衛生紙包著。 │├──┼───────────┼─────────────────────────┤│ 7 │102/6/27 下午03:21:01 │請在下午四時以前。或是下午五時以後拿取。 │├──┼───────────┼─────────────────────────┤│ 8 │102/6/27 下午03:23:40 │等下到以後不用再打這個電話我已找邱老闆換號碼,謝謝││ │ │你的乾脆, │├──┼───────────┼─────────────────────────┤│ 9 │102/6/27 下午03:24:22 │鑰匙順便放在那裡 │├──┼───────────┼─────────────────────────┤│ 10 │102/6/27 下午03:35:18 │在那裡 │├──┼───────────┼─────────────────────────┤│ 11 │102/6/27 下午03:40:51 │机車踏臀。 │├──┼───────────┼─────────────────────────┤│ 12 │102/6/27 下午04:08:25 │你從不曾關心我也從不留我那當初為什麼要我搬下來? │├──┼───────────┼─────────────────────────┤│ 13 │102/6/27 下午05:06:45 │為了表示我對感情問心無愧,要去桃園是騙你的,但是我││ │ │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從來就如此不在意我的感受?從什麼││ │ │娶某來做婊,取婊來做某,搞到連去見你媽都拿我的紋身││ │ │做藉口,從去看摩托車,說不如買新的到繳罰金反悔,還││ │ │有做牙醫,到辦戶口好像還有房子,從此你不再提,我也││ │ │不曾在意,結果我什麼都不求,竟換來我連情緒低落,你││ │ │都可以把我丟著,連例行的電話也不打了!如果你將心比││ │ │心, │├──┼───────────┼─────────────────────────┤│ 14 │102/6/28 下午07:03:46 │實在很害怕被你說準了得流浪街頭,我已找好工作,明天││ │ │就上班了‧ │├──┼───────────┼─────────────────────────┤│ 15 │102/6/29 上午11:36:10 │我們這間電話不必宅急便送自己下班時間可以送,但是要││ │ │有地址呈給經理看,我不會做壞事,感覺很心虛。 │├──┼───────────┼─────────────────────────┤│ 16 │102/6/29 上午11:39:58 │重點是我不能都做不實的件,也要做點正常件。所以我才││ │ │叫你攜碼, │├──┼───────────┼─────────────────────────┤│ 17 │102/6/29 上午11:45:21 │妳應該知道我不甚了解內情。但我知道無論那一家都不會││ │ │要求員工 第一天就做出成績來。 │├──┼───────────┼─────────────────────────┤│ 18 │102/6/29 下午12:08:05 │什麼時候我才可以跟你講電話? │├──┼───────────┼─────────────────────────┤│ 19 │102/6/29 下午12:12:36 │晚上‧ │├──┼───────────┼─────────────────────────┤│ 20 │102/6/29 下午12:14:50 │那我今天怎麼上班? │├──┼───────────┼─────────────────────────┤│ 21 │102/6/29 下午12:28:19 │對,你們就配合正常件就好,不管是攜碼或再辦一隻,我││ │ │幫你付都沒管關係,兩百多頂多四百多有影響嗎?我沒有││ │ │正常件我怎敢做其他的?我不知道怎麼會不跟你吵?我們││ │ │一點共識都沒有 │├──┼───────────┼─────────────────────────┤│ 22 │102/6/29 下午12:32:20 │我去應徵就是興誓旦旦的跟他們說我以前做婚友有茲資料││ │ │,你信任我幹嘛我還必須講那麼多,我已經有業績了!相││ │ │信你一定知道是誰?我找不到邱老闆,現連其它的都無法││ │ │動你叫我要怎麼辦 │├──┼───────────┼─────────────────────────┤│ 23 │102/6/29 下午12:32:38 │你現在說明的事 我都知道。只是太激動了妳。 平靜一 ││ │ │點 好嗎。 │├──┼───────────┼─────────────────────────┤│ 24 │102/6/29 下午12:35:14 │但是遇你叫我怎麼平靜?經理叫我回去了?但這些話在公││ │ │司能講嗎?我卻還在跟你解釋 │├──┼───────────┼─────────────────────────┤│ 25 │102/6/29 下午12:40:38 │妳根本?聽不懂我在說什麼。妳只顧著生氣。 │├──┼───────────┼─────────────────────────┤│ 26 │102/6/29 下午12:44:30 │我去那裡?基本上你信任我就對了!我連偽件不要你們配││ │ │合就是怕牽扯到你們,我手很痛,我好像在騙你?好,現││ │ │在簡單的問,攜碼或再辦一支有困難嗎?我必須去公司了│├──┼───────────┼─────────────────────────┤│ 27 │102/6/29 下午01:07:17 │有問題嗎?不然怎麼簡訊不回 │├──┼───────────┼─────────────────────────┤│ 28 │102/6/29 下午01:28:16 │我不用你幫忙了 │├──┼───────────┼─────────────────────────┤│ 29 │102/6/29 下午02:17:22 │不要再講了,從今開始都不要講有關我工作的事了 │├──┼───────────┼─────────────────────────┤│ 30 │102/6/30 上午12:53:30 │好好開車,沒事,我想睡了 │├──┼───────────┼─────────────────────────┤│ 31 │102/6/30 上午02:45:41 │絞盡腦汁,我實在想不清楚,在你心中,我和你是什麼關││ │ │係? │├──┼───────────┼─────────────────────────┤│ 32 │102/6/30 上午03:17:29 │就算男友也不甘受此辱。更何況我們算什麼 今早妳己找││ │ │人叫妳ㄡ何必再找我。第一通電話我只是不明白什麼快遞││ │ │。地址。後來我在意的是 妳為何不先告訴我 明明有許││ │ │多時間。可卻連工作性質都要問才知道。 │├──┼───────────┼─────────────────────────┤│ 33 │102/6/30 上午03:20:30 │接下來就是一連串的怨言。而我要的只是一點尊重。 先││ │ │告知我。 │├──┼───────────┼─────────────────────────┤│ 34 │102/6/30 上午10:04:58 │什麼都要把責任往外推,我到底幫你決定了什麼? │├──┼───────────┼─────────────────────────┤│ 35 │102/6/30 上午10:10:38 │每次都用同一招太老套。 │├──┼───────────┼─────────────────────────┤│ 36 │102/6/30 下午01:05:00 │每次心情最差的時候就是只有我一人,你又有那一次關心││ │ │過了????? │├──┼───────────┼─────────────────────────┤│ 37 │102/6/30 下午09:34:29 │姚先生,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回家,要不要理我。 │├──┼───────────┼─────────────────────────┤│ 38 │102/7/1 上午12:30:27 │又一個悲傷失望的長夜,我好像又回到了桃園那段如夢魘││ │ │的日子,我想這種哀傷的日子很快就會終止的 │├──┼───────────┼─────────────────────────┤│ 39 │102/7/1 上午01:28:15 │十分鐘妳不接。我就報警。 │├──┼───────────┼─────────────────────────┤│ 40 │102/7/1 下午12:38:33 │我現在久凱始吃害還有一百多課總達城你願望的 │├──┼───────────┼─────────────────────────┤│ 41 │102/7/1 下午12:43:11 │我哪一點對不起ㄋㄧ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編號│ 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 │├──┼───────────┼─────────────────────────┤│ 1 │102/6/27 下午12:53:34 │你要不要幫我問姚如果他不幫我好早點想開‧ │├──┼───────────┼─────────────────────────┤│ 2 │102/6/27 下午12:55:07 │如果他不幫我我也不用再浪費時間了‧ │├──┼───────────┼─────────────────────────┤│ 3 │102/6/27 下午12:58:42 │我不能在這裡坐以待斃,他不理我我好早點找其他的出路││ │ │所以你幫我問問看吧! │├──┼───────────┼─────────────────────────┤│ 4 │102/6/27 下午01:01:07 │我沒有他的電話‧也不方便問‧我會幫妳‧妳先想法有工││ │ │作‧ │├──┼───────────┼─────────────────────────┤│ 5 │102/6/27 下午01:02:45 │你問問看如果不幫我才不會再浪費時間,才會想辦法自救││ │ │啊!0000000000 │├──┼───────────┼─────────────────────────┤│ 6 │102/6/27 下午01:08:24 │妳不是說他對妳很好‧碰到事情他就不管妳‧妳要我問他││ │ │什麼?如果妳是他前男友打電話在關心妳‧你會怎 麼想││ │ │‧他如果因此翻臉妳不是麻煩‧ │├──┼───────────┼─────────────────────────┤│ 7 │102/6/27 下午01:12:49 │算了! │├──┼───────────┼─────────────────────────┤│ 8 │102/6/27 下午01:29:37 │你如果不幫我問我也不想再接你的電話了走頭無路我寧願││ │ │死也不會去執行的 │├──┼───────────┼─────────────────────────┤│ 9 │102/6/27 下午01:37:23 │我會幫妳的‧我捨不得妳被關‧自己也要想開點‧姚不管││ │ │你還有我‧ │├──┼───────────┼─────────────────────────┤│ 10 │102/6/27 下午01:44:49 │他連一封簡訊都沒回,他就這樣對我 │├──┼───────────┼─────────────────────────┤│ 11 │102/6/27 下午01:48:31 │妳這樣會讓我擔心‧碰到事情妳就不會好一點臉色對他‧││ │ │他可能因此也在生氣 │├──┼───────────┼─────────────────────────┤│ 12 │102/6/27 下午02:22:03 │碰到事情要冷靜‧記住是妳要拜託他‧妳又給他臉色看‧││ │ │妳可以去他家找他‧或許妳們過2天就沒事‧妳又 不是 ││ │ │明天要執行怕什麼? │├──┼───────────┼─────────────────────────┤│ 13 │102/6/27 下午02:24:12 │我這次不會再去找他了 │├──┼───────────┼─────────────────────────┤│ 14 │102/6/27 下午03:53:32 │他把鑰匙也還我了 │├──┼───────────┼─────────────────────────┤│ 15 │102/6/27 下午03:57:14 │那靠自己我會幫妳好嗎?會不會只是他一時的情緒‧在等││ │ │幾天或靠自己 │├──┼───────────┼─────────────────────────┤│ 16 │102/6/27 下午03:58:00 │明天我就去工作 │├──┼───────────┼─────────────────────────┤│ 17 │102/6/27 下午04:02:06 │很好‧要執行還早‧我不會不管妳‧有工作法院可以分期││ │ │‧這個案子跟法官說妳沒錢請律師‧認罪協商請法官 輕││ │ │判‧妳心臟不好無法被關 │├──┼───────────┼─────────────────────────┤│ 18 │102/6/27 下午04:05:05 │要工作轉錢繳罰金‧無法整天陪你‧去看你姐姐 │├──┼───────────┼─────────────────────────┤│ 19 │102/6/27 下午04:06:44 │我好想死掉喔!每次這樣他從不開口留我 │├──┼───────────┼─────────────────────────┤│ 20 │102/6/28 下午03:31:33 │沒關係妳不要想太多‧讓自己過的快樂點才是最重要‧為││ │ │了他妳也很辛苦‧我都知道 │├──┼───────────┼─────────────────────────┤│ 21 │102/6/28 下午08:35:17 │主任,現在可以幫匯兩千嗎? │├──┼───────────┼─────────────────────────┤│ 22 │102/6/28 下午08:42:59 │帳號傳給我。 │├──┼───────────┼─────────────────────────┤│ 23 │102/6/28 下午08:44:49 │0000000~0000000代號700 │├──┼───────────┼─────────────────────────┤│ 24 │102/6/28 下午09:02:55 │主任‧謝謝,我錢領到了我要花兩個禮拜,現在已經開源││ │ │要節流絕不讓他看笑話。 │├──┼───────────┼─────────────────────────┤│ 25 │102/6/29 下午12:14:25 │我現在要籌罰金的錢,但是我不能都做偽件,兩天就死人││ │ │了,這樣你聽的懂嗎, │├──┼───────────┼─────────────────────────┤│ 26 │102/6/30 下午09:02:59 │唉,祈禱明天彩券行工作順利,因為姚也是殘障人士有資││ │ │格抽彩券商,前幾天才跟他提過 │├──┼───────────┼─────────────────────────┤│ 27 │102/6/30 下午09:05:18 │又提他‧他有錢不管妳ㄌ‧妳還指望什麼?繳罰金‧當老││ │ │闆娘‧ │├──┼───────────┼─────────────────────────┤│ 28 │102/7/1 下午12:27:06 │我昨晚吃了八十多課按ㄇㄧㄢ │├──┼───────────┼─────────────────────────┤│ 29 │102/7/1 下午10:20:30 │妳不是說姚有送妳去看病‧妳這樣他更不喜歡妳 │├──┼───────────┼─────────────────────────┤│ 30 │102/7/1 下午10:32:33 │剩下以百多課 │├──┼───────────┼─────────────────────────┤│ 31 │102/7/1 下午10:15:59 │主任,我對不起你,來生在報了‧ │├──┼───────────┼─────────────────────────┤│ 32 │102/7/1 下午10:17:47 │妳一定要想不開‧我一直在幫妳‧沒有姚就算了 │├──┼───────────┼─────────────────────────┤│ 33 │102/7/1 下午10:34:38 │我真的關心妳只有不顧一切救妳‧ │├──┼───────────┼─────────────────────────┤│ 34 │102/7/1 下午10:48:43 │我不要妳來生再報答我‧我要妳活下去‧ │├──┼───────────┼─────────────────────────┤│ 35 │102/7/1 下午10:50:14 │我不要跟他再來往啦‧他一毛錢都不出‧ │├──┼───────────┼─────────────────────────┤│ 36 │102/7/2 上午02:41:46 │我怎麼辦?你一定要趕快來我手機沒電了 │├──┼───────────┼─────────────────────────┤│ 37 │102/7/2 上午02:48:13 │你趕快來 │├──┼───────────┼─────────────────────────┤│ 38 │102/7/2 上午02:56:04 │姚允文他家柳川東路七十六巷八號 │├──┼───────────┼─────────────────────────┤│ 39 │102/7/2 上午02:59:48 │姚允文他家柳川東路二段七十六巷八號 │├──┼───────────┼─────────────────────────┤│ 40 │102/7/2 上午03:01:00 │你有沒有下來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