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案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後,均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附近住家騎樓處棲身,其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14分許,因吸食強力膠(尚未達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遭人認為係遊民而加以驅趕後,竟心生不滿,於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騎樓時,知悉○○街000號、108 號、110 號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機車油箱內通常儲裝有汽油,而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燃燒物品,極有可能引燃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而發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且迅速引發火勢將延燒至其他機車,暨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本身,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但戊○○在不滿情緒下,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及縱然放火延燒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人死亡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橘色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復以該打火機、香菸一起點燃停放在平等街108 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見火苗竄出後隨即離去現場。而引燃後之火勢立即延燒騎樓下其餘併排之機車,火流並從騎樓往平等街108 號、106 號、110 號蔓延,造成停放於平等街108 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58-ELU 號、SXT-563 號機車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把手等可燃物燒損碳化情形嚴重而不堪使用;停放於○○街000 號、110 號騎樓及成功路212 號萬春宮北側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TF9-328 號、VOS-717 號、LEU-376 號、JPL-253 號、189-JLW 號、221-MNA 號、BZF-386 號、HDO-935 號、ILW-56
2 號等機車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把手等可燃物燒損,而均失其效用,802-DMP 號機車則僅車體泡棉坐墊輕微燒損;停放於○○街000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受燒破裂而不堪使用;停放於平等街108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嚴重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右側車窗玻璃均受燒破裂、右前側橡膠輪胎燒損碳化燒失嚴重而失其效用;停放於平等街
110 號騎樓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煞車燈塑膠殼燒溶變形、車身右後側輕微受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蔓延之火勢又造成平等街110 號騎樓高處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及吊掛匾額有燒損碳化情形;○○街000 號、
108 號騎樓上方木質支撐橫樑及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呈現愈往平等街108 號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方附近最為嚴重;平等街108 號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較106 號嚴重;平等街108 號鐵捲門南側鋁門框受燒變色,呈北側(騎樓)較南側(災戶內部)嚴重,又○○街000 號、108 號屋頂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水泥屋瓦塌落,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受燒變色、泛白情形,呈現以
108 號較106 號嚴重現象、平等街108 號1 樓東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高處燒損碳化,呈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街000 號北側鐵捲門燒損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及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情形,亦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平等街108 號2 樓:中、後段木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樓,支撐樓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中間臥室、和室及南側儲物間木質樓地板受燒塌落至1 樓;○○街000 號2 樓:北側客廳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東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其餘木質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橫樑均呈高處燒損碳化殘跡、南側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臥室內木質衣櫃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燒失較低處嚴重現象,致○○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而當時在○○街000 號、108 號住宅內之郭國資、蔡美玉夫婦,以及郭國資之胞兄郭國楨亦因大火燒燬建築物而逃生不及,郭國資因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亡、郭國楨、蔡美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2 段口發現戊○○與上開縱火犯之外型相似,遂予以盤查而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上開放火所用之橘色打火機
1 個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白色打火機1 個、強力膠1 罐、已使用過強力膠塑膠袋1 包。
二、案經郭國資與蔡美玉之子丙○○以及郭國資、郭國楨之胞弟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係指被告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問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即上訴人戊○○(以下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警詢過程中,雖曾向員警表達有點想睡覺等語,並有閉眼之舉動,但綜觀本院勘驗警詢光碟逐句製作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員警先是請託被告堅持一下,得到被告同意後,方才繼續進行詢問,過程中並提供香菸、茶水、豆乾等供被告食用,並給予被告起身活動之機會,以維繫被告應訊之體力、精神。而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主要由2 位員警一邊訊問,一邊繕打筆錄,同一問題經常會分成數段提問,被告分段回答,筆錄係將分段回答部分製成完整的句子紀錄下來,員警對其所詢問之問題常有重覆提問,經被告回答後,員警有時亦會複述一遍,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紀錄。另於筆錄製作完結前,員警從頭至尾口述筆錄內容與被告聽,待被告確認後始列印筆錄供被告閱讀,過程中猶不時叮嚀被告要一字一字慢慢看,並再要求被告口誦筆錄內容以為確認,足見警詢過程中被告並無因疲勞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勉強回答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引用之證人莊金春、林雪娥、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13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6842號判決要旨)。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7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8 月2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歐陽泰儒曾經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1 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研習結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又係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 —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3 年3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1 頁至第252 頁),足見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放火、殺人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內根本無人居住,現場亦無人員死亡,其係冤枉等語。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橘色打火機、香菸一起點燃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號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2 年12月30日0 時至3 時你人
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在平等街與公園路口附近,有到大誠街與光復路口某間商店購買強力膠後,一邊走路回公園路與平等街,一邊吸食強力膠」、「(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你觀看,照片中紅圈內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經我查看後,都是我本人沒錯」、「(問:你於102 年12月30日2 時9 分40秒至同日2 時14分56秒間,在○○街000 號前做何事?)吸食強力膠及抽菸」、「(問:你有無於102 年12月30日2 時9 分40秒至同日2 時14分56秒間,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點火焚燒物品?)我先點完菸後,再點燃懸掛於某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塑膠袋燃燒,看見火苗後,我才離去」、「(問:你以何物品點燃機車上之塑膠袋?有無看見所點燃之物品燃起火苗?)用我所有之磨擦打火石式之橘色打火機點火的。有看見塑膠袋燃燒著火後才離開」、「(問:你看見你所點火之塑膠帶燃燒著火後,你往何方向離去?如何離去?)沿平等街騎樓走路邊走到光復路、平等街口7-11買東西」、「(問:之後你有無發現你所點燃之機車前懸掛塑膠袋火勢變大?何時發現?)有,在我買完東西出來的時候,我才看見的」、「(問:你為何會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點火焚燒某機車前懸掛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因為我與人吵架,心情不好,剛好走到那裏,看見某機車上有裝有東西之塑膠袋,所以,就用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後離去」、「(問:你是否知道你所點燃之懸掛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之機車為何人所有?與該機車車主或使用人是否認識?與車主或使用人有無仇隙結怨或金錢糾紛?)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問:你是否因為要竊取該塑膠袋內之財物,而點燃該塑膠袋?)不是,單純因為與人吵架後,心情不好,所以要燃燒東西發洩而已」、「(問:你於點火造成火災後有無停留於現場觀看?)當時我在光復路與平等街7-11便利商店門口前,看見火勢變大後,我就走到平等街與公園路口看消防車在救火」、「(問:對於因你之縱火而造成臺中市○區○○街○○○ 號之屋主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及郭國楨遭火燒死、濃煙嗆死及現場燒毀2 部自小客車、14部機車及1 部腳踏車等財物燒毀及毀損案,你有無意見?)沒有,因為我心情不好而縱火,希望能原諒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10
2 年12月30日凌晨2 點左右,你有無前往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的萬春宮附近?)我有從那邊經過。我本來在那邊睡覺,但是有人把我當成街友要打我,我就到大誠街與光復路口」、「(問:你有無在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點9 分到14分間在臺中市○○街○○○ 號前點燃騎樓的物品?)可能有,我當時吸膠,我用香菸點火,我當時吸膠的狀況不好,我就亂點,可能造成火災」、「(問:你怎知道你有亂點東西?)我自己做的事情應該知道」、「(問:你如何點?)我先點香菸,我抽完就丟在那邊,我可能點到易燃物」、」(問:什麼是易燃物?)我用香菸去點一個鉤在機車旁的球狀物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用煙去碰,之後就走到超商買巧克力,過了一陣子火才著起來」、「(問:你於警局是否說你買完巧克力之後就有看到火變大?)我有看到火」、「(問:你為何要去點那個球狀東西?)我也覺得奇怪,我心情不好,精神狀況也不好,也因為當時被人驅趕,當成遊民,才會去點那個東西」、「(問:你是用打火機點燃球狀物品還是香菸?)我用打火機點香菸,再用火及香菸點球狀物品,火勢從橘色打火機點燃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用香菸、打火機點燃在機車安全帽上的不織布部分,我承認我有做這個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偵查光碟查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63 頁)。
㈡證人林雪娥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所提
供你指認之照片之人,你是否有看見該人於附近案發現場遊蕩?)我有看到該員當時於案發地附近遊蕩」、「我於10 2年12月30日1 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看到他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閒晃,當時該員還有過來要與我攀談,但是我不想理他,後來他自討無趣就自己走掉了」、「(問:當時該員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我只看到他有攜帶打火機在點菸後,就往平等澄清醫院對面的巷子口走過去」、「我當時因為聽到巨大聲響,所以有過去現場圍觀,當時我正由光復路往平等澄清醫院方向走過去時,該員正朝著我呈反方向走來」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戊○○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常去亂我們」、「(問:
102 年12月30日凌晨1 點40分左右,你有無看過戊○○?)有。我在臺中市○區○○街○○○ ○○ 號前有看過他,當時我正在和我朋友聊天,他來亂我們,他在自言自語一直笑,我叫他走,他不走,當時我朋友拿掃把趕他走,他就走到132號前面素食店前有拿起香菸及打火機點香菸抽,之後他就走到澄清醫院後面的巷子,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買東西,我一下就回來,我回來後沒有看到怪怪的,後來我聽到鏗鏘的聲音,我以為是有人吵架,我就看到火災,後來我從光復路往平等醫院那邊走過去看現場,後來我有看到戊○○,戊○○是跟我們對向,是從起火點往光復路方向走,當時他已經走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賣醫療器材的地方,當時我走到案發地點時發現火已經很大了」、「(問:你走過去時除了戊○○外,還有無發現其他人?)沒有。就只有戊○○」、「(問:當時戊○○從起火點朝你走過去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當時戊○○有對我們微笑,並叫我們趕快走」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92頁);證人即員警林明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請詳細描述本案如何查獲?你們如何認定本案是被告所為?)當時現場發生的時候,有通令整個分局的員警前往附近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們開始調的時候,就在平等街122 號水果行、平等街7-11超商那邊出現發現被告持強力膠沿路這樣過來,當時那裡就只有被告一個人在那邊出現,因為當時調來的監視器時間不準,一般調到畫面的時候,我們馬上會用中央標準時間來比對監視器的時間是否正確,發現有不準,所以我們有校正,校正後的時間102 年12月30日上午2 時4 分15秒被告在平等街、成功路口逗留、抽菸,在同日2 時9 分40秒就發現被告往起火點方向前進,被告又在起火點附近逗留,在2 時14分19秒時,影像發現被告在平等街上起火點附近往公園路OK便利商店方向前進,那個畫面有看到被告一直回頭往起火點方向望,大概在2 時14分56秒的時候,影像就看到起火點處有火花冒出,在2 時15分32秒平等街122 號水果行、平等街往公園路上的7-11超商有發現被告繼續前進,吸食強力膠的畫面」、「(問:你們調閱上開監視器的畫面,火災發生前後就只有發現被告一人在附近逗留?)對,就只有被告一人」、「(問:這份校對的時間圖表及路線圖是否你製作?)是,是我做的」、「(問:當時調閱了多少監視器畫面去確認本件就是被告犯案?)全部的話,包含民間、公家的,至少2 、30支以上,有確認當時就是被告在起火點附近逗留,沒有其他人接近起火點」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0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案發當日所身著衣物等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出現於現場,且從2 時14分19秒被告從起火點附近往公園路方向前進,到2 時14分56秒發現火苗竄起為止,相距僅有37秒鐘,顯見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
㈢證人黃林西燕證稱:其因要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室上班
,故在102 年12月29日23時35分至40分左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平等街前,該機車為白色,且因機車置物箱過小無法放置安全帽,便使用當初購買安全帽時所附贈之不織布盛裝安全帽後,將之掛在置物箱外之掛鉤上,再將機車坐墊放下闔緊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勘驗現場機車燒損情形,呈現越往ZTO-622號機車方向越嚴重,且停放於平等街108 號騎樓之258-ELU號、ZTO -622號、SXT-563 號等3 部機車中,以ZTO-622 號受燒變色情形最為嚴重,乃研判ZTO-622 號附近為起火處,且可排除因機車本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該會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及ZTO-622 號機車受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
7 頁、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人即報案人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警衛莊金春亦證稱其發現火災當下,僅有白色機車起火燃燒,其餘機車並未有燃燒情形,白色機車是坐墊位置在燃燒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88頁,相驗卷第42頁)。此均核與被告自承係點燃鉤在機車旁之不詳球狀物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用以點燃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之橘色打火機扣案可佐,是被告點燃黃林西燕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一節,亦至為明確。又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除了丟香菸以外,並無在平等街拿打火機或點燃的香菸對任何物品點火,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1 頁至第251 頁),益證被告前述供承放火乙情,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點燃塑膠袋等語,惟嗣後於偵查中已
改稱係點燃鉤在機車旁之不詳球狀物品,警詢中所述應是點火當下未予特別注意所致之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引燃火勢後,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機車不堪使用而燒燬,○○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居住效用而燒燬,屋內人員郭國資因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亡,郭國楨、蔡美玉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一情,已據
證人即死者郭國資、蔡美玉之子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平常案發地點有何人住?)平常是我、郭國資、蔡美玉住在上址,郭國楨是從12月9 日回來台灣過年及參加妹妹的婚禮及處理一些事情,所以與郭國資、蔡美玉同住」、「(問:上址有幾間房間?)一樓中間的牆打掉,所以是相通的,2 樓是有一道門可以兩邊互通,1 樓當初是租給便利商店使用,但前年就沒有租了,1 樓是待租中,沒有房間,放雜物。至於2 摟108 號部分最前面是神明廳,神明廳隔壁前面是我二伯的臥室,再前面有和室,再前面有廚房及衛浴,至於106 號2 樓前面是客廳,再來就是中間走道,再來就是臥室及飯廳,在後面就是廚房及臥室,郭國資、蔡美玉住的房間是106 號2 樓,這棟房子後面並沒有出入口,所以如果火勢從騎樓延燒到屋內的話是沒有逃生的路線」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背面)。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㈦勘查災戶(平等街106 、108號)…2.勘查災戶(平等街106 、108 號)1 樓:東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高處燒損碳化,呈北低南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106 號北側鐵捲門燒損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及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損碳化情形,亦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10
8 號2 樓中、後段木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 樓,支撐樓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呈愈往北側嚴重。3.勘查災戶(平等街106 、108 號)2 樓:106 號北側客廳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東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失情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其餘木質裝潢牆面、木質窗框、木質橫樑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痕跡,南側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臥室內木質衣櫃均呈高處燒損碳化、燒失較低處嚴重現象;
108 號中間臥室、和室及南側儲物間木質樓地板受燒塌落至
1 樓。」(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檢察官102 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7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相符,綜觀系爭○○街000 號、108 號建物之建築結構如106 號2 樓北側客廳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108 號2 樓中、後段木質樓地板燒損碳化塌落至1 樓、支撐樓地板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呈愈往北側嚴重、木質裝潢牆面、隔間燒損碳化、燒失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居住之主要效用,應認已屬燒燬。
㈢本件火災確實造成○○街000 號、108 號屋內人員郭國資因
窒息(高溫濃煙吸入)死亡及郭國楨、蔡美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61頁),並經死者家屬丙○○、乙○○指認無誤(見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9頁),復有死者郭國資、郭國楨、蔡美玉之相驗照片、死亡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警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偵卷第206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258-ELU 號、SXT-563 號、UH8-663
號、TF9-328 號、VOS-717 號、LEU-376 號、JPL-253 號、189-JLW 號、221-MNA 號、BZF-386 號、HDO-935號、ILW-562號等13部機車因車體塑膠外殼、泡棉坐墊、儀表板、車燈、把手等可燃物燒損,而均失其效用,802-DMP 號機車則僅車體泡棉坐墊輕微燒損;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受燒破裂而不堪使用;2V-1822 號自小客車嚴重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右半部及右側車窗玻璃均受燒破裂、右前側橡膠輪胎燒損碳化燒失嚴重而失其效用;5Q-6012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煞車燈塑膠殼燒溶變形、車身右後側輕微受燒變色等燒燬或燒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汽機車車主陳詠薇、林文生、洪展科、黃英梅、徐玉盡、盧張秀燕、黃林西燕、陳淑容、林妙珍、詹坤元、林寶秀、林柏宏、楊淑桃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96頁、第101 頁、第262 頁至第
268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 頁至第19
5 頁),而可認定。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火燃燒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火勢延燒至其餘車輛及○○街
000 號等建物而生實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㈤平等街110 號「大覺院」,平日供寺內比丘尼等居住,此觀
之證人即比丘尼楊淑桃、林妙珍、黃英梅證稱火災發生當時其等正在110 號6 樓睡覺等語至明(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自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誤。另本件火勢造成該建物騎樓高處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及吊掛匾額有燒損碳化情形,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 頁)。
四、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平日由丙○○、死者郭國資、
蔡美玉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自承「(問:是否知道該處之住家?)應該了解」(見偵卷第22頁背面)、102 年12月27日自監所釋放後即在平等街騎樓居住活動之情狀(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知悉○○街00
0 號、108 號等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當可認定。又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為一般人居家休息或睡眠之時間,是被告亦可認識到此時屋內應有人員活動或睡眠。
㈢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後述)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機車油箱內裝有汽油,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進而可預見倘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點燃物品,極有可能引燃該等機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停放該處之車輛、屋內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造成該處住宅燒燬之結果,另縱火當時為凌晨2 時14分許,一般人多處在熟睡狀態,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為弱,待發覺火勢後可能因延遲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在不滿情緒下,仍執意點燃ZTO-622 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再參以被告於點燃火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而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燒燬住宅及人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就其放火行為縱使造成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住宅內人員因逃避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放火行為前,曾在平等街132 之1 號前遭林雪娥及其
友人驅趕,為放火行為後,於折返火災現場途中遇見前來圍觀之林雪娥時,猶面露微笑狀示意林雪娥離開,此據證人林雪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按被告於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之際,並無任何驚慌表情,而仍能面帶微笑作輕鬆狀,此益見其對於發生屋毀人亡結果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
㈤至於被告直接點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坐墊置物箱外掛
鉤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待見火苗竄出後隨即離去現場,其放火燒燬該機車之故意,亦至為明確。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時間已遭調整等語。惟依前述證人林明富
證詞可知,監視器時間雖經調整,但乃是因為警方所調閱之公家、民間監視器數量眾多,且各監視器內鍵時間彼此不一,故統一以中央標準時間校正,此難認有何不法或不可信之處。況經統一校正時間後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在火災現場之影像,亦與證人林雪娥上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施用強力膠,其辨識
能力有所問題等語。然查,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以上羅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羅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因其否認案發時有使用任何物質,可推知案發時不受強力膠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決策及判斷能力。案發當時並無脫離現實的幻覺或妄想,與目前的精神狀態一致」,有該院103 年7 月7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①第10
0 頁至第103 頁)。而因被告於實施精神鑑定時否認102 年12月30日案發當時有施用強力膠,此與其警詢時自承「102年12月30日2 時4 分15秒至2 時9 分40秒許,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旁吸食強力膠」之說詞不符(見警卷第12頁),原審為求慎重,乃再次發文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若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吸食強力膠行為時,則鑑定結果是否有所不同,該院則函覆稱「若以羅員自述『否認曾經因為吸食強力膠而導致無法應付工作或被辭退;認為自己並無上癮,沒有使用也不會有什麼問題;亦否認會引發任何幻聽和妄想的症狀』,此點個案過去使用強力膠之行為來論述,若當下有吸食強力膠,則影響其『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種可能性相對低。」,有該院103 年8 月2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35頁)。且本院參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詞,對於案發當時其本身之行蹤、犯案之動機、經過等情,均能為清楚詳細之說明,顯見其對案發當時之記憶知之甚詳,甚為清晰,則其案發當時,縱有施用強力膠,尚難遽認定會影響其辨識能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僅是亂丟煙蒂不小心引燃火勢等語。惟被告係
以扣案橘色打火機、香菸引燃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且是見到火苗竄起才行離去,已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非亂丟煙蒂之失火。且殺人、放火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刑事犯罪,惡性重大,被告自可預期將來可能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審判,且該犯行之刑度應非輕,恐有牢獄之災,若其確實無放火,或僅係亂丟菸蒂而不慎引起火災,豈有未向司法警察積極澄清係過失導致失火,反自白放火之犯行,且詳盡描述放火過程、動機及目的之理?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訊問何以不將火勢撲滅而放任其變大繼
續燃燒時,雖答稱「我想說它會自己熄滅,所以點燃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4頁),似意指其確信不至於發生屋毀人亡之結果,而無故意。惟不織布防護套,機車車體之塑膠殼等,均屬易燃物品,被告辯稱其認為火勢將會自動熄滅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復辯稱本件無人員死亡、本案係綽號阿斌男子所為等語,嚴重背離事實,亦無可採。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檢察官對於被告放火燒燬機車等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為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1
0 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查本件被告單一之放火行為,雖造成黃林西燕等人所有之多部機車、自小客車燒損;○○街000 號、108 號2 棟建築物燒燬,及110 號建物受損,但仍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又其以一殺人行為,致郭國資、郭國楨、蔡美玉死亡,應論以3 個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1 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1 罪)及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但本件黃林西燕等人所有之多部機車係置放於住宅前之騎樓或路邊,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機車,並延燒房屋致令不堪用,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2 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名,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造成3 人死亡結果,惡性重大,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難認妥當等語。惟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2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審酌認被告係因遭人驅趕一時氣憤致失去理智而為本件放火殺人犯行,既非預謀犯案,更非出於貪圖被害人金錢等財產利益之動機,且其係先點燃停放於系爭住宅騎樓之機車上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後隨即離去,並非直接在系爭住宅澆淋汽油而放火,其惡性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應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餘地,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是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遭人誤認為遊民而加以驅趕,一時不滿而隨機為本件犯行,非預謀犯案,犯罪動機亦與錢財等個人貪念或利益無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固定居所,102 年12月17日出獄後即在臺中市○區○○街附近騎樓居住(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一社會邊緣人之身分背景;以汽油縱火,死者3 人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分別因窒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項竊盜、詐欺、傷害、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對被害人、死者家屬未見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告訴人丙○○於原審稱希望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或死刑,嗣於本院審理要求判處被告死刑,告訴人乙○○希望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②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頁、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用我所有之磨擦打火石式之橘色打火機點火的…」、「我有兩個打火機,其中白色的是計程車司機給我的,橘色的是我自己買的…」、「…火是從橘色的打火機點燃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打火機1 個、強力膠1 罐、已使用過強力膠塑膠袋1 包,核與本案犯罪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
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鄭永玉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