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進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81、27870號、103年度偵字第2975、5895、8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4、7572、7573、7574、10827、1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設立「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丙○○),並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臉書)上取名為藤原拓海,平時與其配偶丙○○及女友李宜蓁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11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之男友復合,經網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法術,因施作多次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示需要得到其男友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100年6月7日提供從事徵信業之丁○○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女與丁○○聯絡。A女與丁○○聯繫多次後,丁○○竟對A女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一)丁○○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世,且名下擁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區○○路上,地址詳卷,下稱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接近追求A女,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美色及錢財。惟因A女對前男友仍念念不忘,丁○○心生不滿,乃明知其之前因睡眠障礙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所取得之「Modipanol(2mg)(美得眠)」,係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下稱FM2)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晚上,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見面,並趁兩人在該汽車旅館217號房內用餐時,伺機將4至6顆FM2加入紅酒內,再勸誘A女飲下,而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丁○○於用餐中,並進入浴室將浴缸放滿水及灑上玫瑰花瓣,於用餐後與A女一起至浴缸內泡澡,不久後A女即陷入昏睡,丁○○遂持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接著將A女抱至床上,幫A女更換情趣內衣,使用情趣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丁○○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A女著情趣內衣、全裸及其與A女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丁○○並將其對A女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二)丁○○於101年6月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72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辦佣金26萬7000元,周承勳再給予丁○○5萬4000元之佣金。A女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丁○○又於101年10月間,慫恿A女以430萬元將上開新泰路公寓出售予王志展(由王志展之胞弟王冠智出面簽約),丁○○從中抽取20餘萬元之佣金,再以不詳理由使A女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11萬元、101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慫恿A女投資其開設之徵信社,使A女於102年1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丁○○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即欲擺脫A女,乃於102年2、3月間,假藉欲回歸家庭之理由向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丁○○對其冷落,雙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丁○○因認恐無法擺脫A女之糾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惟恐事跡敗露,為殺人滅口,竟起殺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之犯意,謀劃先以FM2將A女迷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適有施坤志於101年間經由施浩森(原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丁○○後,為賺取報酬,即偶受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丁○○為進行殺害A女之計畫,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102年4月7日、4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施浩森,先向不知情綽號「姐仔」之林淑怡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林葉聰斌)、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葉秋鳳)之行動電話人頭卡,以作為犯罪聯繫之工具,再請施浩森於102年4月10日、11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會之某公園,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交予施坤志,專供與丁○○雙向聯絡之用,而0000000000之門號則專供作為與A女聯繫之用。再丁○○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向法師求助,乃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再假藉「法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欲將A女騙往臺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並藉此製造其不在場證明。丁○○再於102年4月25日、26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吳汝純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附近之房屋,供作行凶之地點。丁○○準備工作完成,見時機成熟,乃於102年4月26日,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予A女,邀A女於102年4月27日下午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A女前往法會,A女不疑有他,允諾將於102年4月27日13時8分左右,搭乘657車次之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往嘉義高鐵站。丁○○即於102年4月26日晚上22時左右,約施坤志在其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碰面,以6萬元之報酬,委請施坤志擔任司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回臺中,施坤志應允後,即與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4月27日上午8時左右,向其不知情之胞姐施昱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02年4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工學北路口與丁○○碰面,由丁○○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FM2之保溫瓶(施坤志僅知紅酒內加有普通安眠藥,不知係加入FM2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施坤志(電話中已事先輸入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施坤志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3線公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3號公路南下至嘉義高鐵站等候A女。施坤志約於同日13時44分左右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平常極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登記名義人為NGUYEN BA),向丁○○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站,再於同日13時45分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與A女約定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3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50公尺處(嘉義縣太保市○○○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施坤志於當日14時37分左右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該摻有FM2之紅酒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再將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之路旁,待A女飲下,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臺中市,而與丁○○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施坤志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施坤志於當日14時50分左右,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回報A女之狀況,因A女已呈完全昏迷狀態,施坤志乃於當日15時54分左右,在國道3號公路南投休息站休息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定交人之時間、地點,隨後繼續北返臺中市。至同日16時56分左右,施坤志駕車到達與丁○○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時,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乃改在約500公尺附近之祥順2路19號旁空地前之路旁停車,並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在場之丁○○,丁○○即將當時尚未恢復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丁○○當場交付4萬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6萬元)予施坤志,施坤志則將前開保溫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丁○○後,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將車輛返還施昱榕(施坤志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丁○○接到A女之後,惟恐A女逐漸清醒,遂將A女載往臺中市○○區○○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再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繼而將A女載往其上開臺中市○區○村路○段附近之租屋處,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丁○○於當日17時34分左右抵達租屋處後,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於同日19時左右,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約10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丁○○殺害A女後,伺機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該租屋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並將殺害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拿包包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地拿取圓鍬,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嗣丁○○在大肚山附近找尋埋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點,迄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左右,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下車勘查地形及土質,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屍體,即以圓鍬挖掘坑洞,歷時約2小時,再將A女之屍體搬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之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出脫掉全部衣物後,再將A女之屍體置入坑洞內以土掩埋,之後將A女之衣物丟入旱溪內,隨後再至車內將A女之包包及其內物品與圓鍬一併丟入旱溪內。丁○○為免日後忘記埋屍地點,乃於埋屍處上方以該處廢棄之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記,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嗣因A女於102年4月27日後,多日未至學校上課,且未與親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經家屬以失蹤案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並清查A女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丁○○涉有重嫌,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專案小組歷時多月調查,發現施坤志及丁○○涉案,遂於102年12月4日通知施坤志到案說明,施坤志坦承犯行後,經其同意帶警方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至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人頭卡)。施坤志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同日上午8時7分左右,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之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及臺中市○區○○○路○○○號「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儒)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另經在場人丙○○、李承奕、劉璁錡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丁○○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3年1月6日16時30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與李宜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多次提訊丁○○,並持續對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扣案物品進行採證,發現丁○○涉案之相關不法事證,丁○○始於103年2月21日坦承殺害A女,並主動帶同檢察官及警方至埋屍地點將A女之骨骸起出,因而查獲上情,另由前開部分扣案物中查悉下列之犯罪事實。
二、丁○○曾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有關感情挽回之文章,適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挽回前男友之感情,而透過網路與丁○○聯繫,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其不會法術,竟向甲佯稱其為法師助理,可以施法幫助甲挽回感情,惟施作一場法事須收取5萬元之費用,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丁○○之指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1日)下午15時左右,至新竹市○區○○街○○巷○○號紫晶汽車旅館,由丁○○對其施作法術。丁○○先向甲收取5萬元費用後,即將內裝有紅酒加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之保溫瓶交給甲,並向甲佯稱喝下紅酒有利法事之進行,甲遂將該摻有安眠藥劑之紅酒飲下,之後丁○○再要求甲至浴室沐浴淨身,甲於數分鐘後即感到頭暈、精神恍惚,丁○○繼而要求甲剪除頭髮、指甲、陰毛及採集陰水,以供其施作法術,並以毛筆及紅墨水在甲身上胡亂畫符,以此方式對甲詐財得逞。不久該安眠藥劑發揮作用,甲陷入昏睡狀態,丁○○隨即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甲為強制性交,復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甲全裸及其與甲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丁○○性侵甲得逞後,遂將甲載回甲之租屋處樓下。嗣丁○○將其對甲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丁○○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臺中市某SPA館從事美容師工作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覬覦乙之美色,多次前往該SPA館按摩消費,並邀約乙外出唱歌均遭婉拒,其於102年4月18日晚上再次前往該SPA館消費並邀乙外出唱歌,乙因不好意思再次拒絕,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答應與丁○○一同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唱歌。丁○○於歡唱期間不斷對乙 ○勸酒,見乙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乃於102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2985-PW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號房,並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乙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癱睡,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乙之全身衣物脫光,乘機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對乙性交得逞。丁○○於乙甫到前開汽車旅館,尚未昏睡前,無故以手機(即附表2編號1),拍攝乙脫去上衣後上半身裸露之照片,並於乙昏睡後,乘機對其性交時,接續以攝影機(即附表2編號23)拍攝乙全裸及其與乙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乙稍微清醒後,發現丁○○全身赤裸,一手拿手機拍攝乙之裸體,一手撫摸乙之下體,並試圖再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乃當場制止丁○○之行為,並要求丁○○刪除照片,乙因不知其意識不清時,已遭丁○○以架設攝影機錄影之方式攝影,在丁○○作勢在手機中將剛剛拍攝之照片刪除後,乃相信丁○○已將照片全數刪除。嗣丁○○將乙意識不清時遭其性侵之部分影像檔畫面擷取後,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四、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詎丁○○於102年12月9日凌晨1、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重
34. 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
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後,認海洛因市價頗高,可伺機轉賣牟利,乃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2編號22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查後起訴,及A女之祖母、甲、乙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共同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曾主張其自白認罪有受到警員之恐嚇,原審就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部分,有應調查事項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稱:「上訴狀是我之前在地院聘請律師上訴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對於自己之前所為之歷次陳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2頁),應堪認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一節實際上並不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自無贅予說明之必要。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殺人及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47、49頁),而且,
(一)犯罪事實㈠即被告丁○○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對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
⒈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坦承:「那時段我們已經
在交往中了,(當天)A女跑來臺中找我,我就準備一些花瓣、紅酒、FM2、鹽酥雞、情趣用品等物,我和A女就先吃東西及喝酒,過程中我就將FM2加入她的酒杯內,我總共放了4至6顆FM2在她杯子裡,等她喝完紅酒,她就進入浴室內泡澡,當時她已經有一些恍惚,泡沒多久她就昏睡過去,當下我就拿相機先對A女拍照,接著再將A女抱到床上,再幫她換穿情趣內衣、使用情趣用品,並且同時拍照,就如同警方查扣的照片一樣,接著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接著我就拿旅館內的刮鬍刀幫A女剃除陰毛,後來A女醒來時看到這樣子很生氣,質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回說妳已經是我的人,所以才要這樣做。...我之所以會對A女下藥後拍裸照,是因為A女當時對前男友仍然念念不忘,所以我內心不是滋味,所以才下藥、拍她裸照,以做為日後我威脅她不准分手的籌碼。...(此次A女是否同意與你發生性關係?)她沒有同意,而且她也不知道,因為她當時是昏迷的狀態」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她下來時,我就買晚上吃的東西,如鹽酥雞、紅酒等,我們就進入奧大利汽車旅館,我就準備兩個杯子,我在其中1個杯子加入FM2,加入約4至6顆,我們就一邊喝解一邊吃晚餐,吃的過程中,我還有去浴室將浴缸的水放滿,並灑上玫瑰花瓣,吃吃喝喝完後,我就說我們一起去洗澡,她當時就已經有點精神恍惚,等她泡完澡,A女就不省人事,然後我就將她抱到床上,幫她換上情趣內衣,並且使用情趣用具按摩棒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我也有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內,...完了之後我就幫她剃陰毛,我想要宣示主權,告訴她她已經是我的人了,我也有拍攝A女的裸照和性交照片。(A女有無同意你拍攝性交的照片?)她不知道,她紙知道我幫她剃陰毛。(她是否知道你在紅酒內加入FM2安眠藥?)她不知道,她應該是認為她喝酒喝到醉了。(她當天有無同意與你發生性行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但是她應該是沒有同意。...(畫面中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男子是否就是你本人?)是。...(加入紅酒內之FM2)我是去向上路與忠明南路口的精神科醫院看診時,醫生開給我的藥,這是最後一次去看之後的剩餘藥物,...這個FM2就是警方在我倉庫找到的FM2,是同一批,在藥局是買不到FM2,這是列管藥物,...對於...性侵部分,我都是認罪」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2至73頁),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經同意拍攝裸照部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頁)。
⒉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附於偵字第7572號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母已於警詢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見偵字第10827號卷第15頁)。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在放水之浴缸中灑滿花瓣、A女全身赤裸昏睡坐泡在該浴缸中、A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A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手握按摩棒抵住下體、A女昏睡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情趣內褲、A女昏睡全身赤裸手抓住被告丁○○陰莖、A女昏睡全身赤裸被告丁○○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等畫面(光碟檔名SAM_6213至SAM_6286),亦即A女在昏睡中,確有遭被告丁○○性侵並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⒊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3頁)顯示:其浴室及房內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A女被拍攝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2頁),亦即被告丁○○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本件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⒋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李宜
蓁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被告丁○○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卷【下稱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04頁)。又被告丁○○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於100年9月30日、100 年10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丁○○15顆、21顆、21顆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至129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持有FM2,其自承在紅酒中加入FM2給A女施用,自屬有據。
⒌綜上足見,被告丁○○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即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施坤志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施坤志共同剝奪
A 女行動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頁背面、卷二第81頁)。
同案被告施坤志對於其與被告丁○○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7681號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8至9頁、第101頁、第52至59頁、第123至125頁、第132至135頁、第137頁,卷二第1至2頁、第166至167頁,聲羈字第932號卷第4至5頁、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157頁背面、卷二第83頁)。
⒉①證人李吉男於警詢中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其有
在100年6月7日,提供被告丁○○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137頁背面)。②證人施浩森於102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4月向林淑怡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號人頭卡賣給被告丁○○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26至27頁)。③證人林淑怡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帶葉秋鳳去申辦的,其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賣給施浩森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144頁背面)。④證人施昱榕於103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施坤志於102年4月27日上五有向伊借DR-4127號自小客車,並當日下午17時左右歸還等語(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40頁)。⑤證人周承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介紹A女委託其代為辦理房屋貸款270萬元(應為272萬元),其收服務費26萬7000元,被告丁○○分得5萬4000元之佣金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⑥證人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專員王志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年中,因周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272萬元給A女之事,後來到101年9月間,周承勳打電話給其說A女要賣新泰路公寓,其即以其弟王冠智之名義,用430萬元購買,其中270萬元係代償A女之前揭貸款,另有尾款110萬元匯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其並另外給周承勳53萬元服務費,周承勳再拿一半錢給被告丁○○,是被告丁○○陪同A女前往訂約的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5頁)。
⒊①A女於101年6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272萬元,並於101年7月2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102年8月2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57至70頁、新北警卷三第180至213頁)。②A女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冠智(代理人王志展)訂立買賣契約書,以430萬元售出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王冠智於101年11月14日匯270萬元至大眾銀行,代A女償還之前272萬元之貸款,A女於101年12月1日收取尾款現金20萬813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等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45至51頁)。③觀之A女之帳戶資金流向,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日貸款272萬元後,即於101年7月3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領出200萬元轉定存、領出50萬元轉匯49萬5448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26萬7000元匯到周承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A女於101年10月17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匯11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冠智名義於101年11月28日匯110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A女於101年1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女於102年1月31日在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定存解約,存199萬6730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300萬元匯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丁○○當天即將該300萬元以現金全部提領出來,復有A女之前開大眾銀行、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新北警卷三第94至101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72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證人周承勳所使用其妹周承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新北警卷二第144頁)等帳戶明細,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照片(見新北警卷二第22頁背面)等可稽。④由上可知,被告丁○○從A女將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及售屋之過程,已暗中賺得5萬4000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20餘萬元之佣金(王志展另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款11萬、20萬、300萬,A女該新泰路公寓變價所得430萬元,幾乎已遭被告丁○○納入私囊殆盡。且被告丁○○取得300萬元後,竟於當日馬上以現金提領完畢,並將其中290萬元現金轉交給李宜蓁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證人李宜蓁供述在卷(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33頁),並有李宜蓁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35頁),顯見被告丁○○為了進行對A女謀財後害命之計畫,而精心設計隱匿該300萬元。
⒋證人即房東吳汝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102年4月25
日(或26日)有以每月8500元之價格,向伊承租臺中市○區○村路○段的房子,先付2個月押金加1個月租金,總共為2萬5500元,並旋於102年4月29日退租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3至54頁),並證稱:「(被告丁○○)他說他之前是居住在大樓10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他想要找1個平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就馬上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回答我,他是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房子沒有冷氣,我可以請人裝修,他回覆我說他不喜歡吹冷氣所以不用改裝」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4頁)。由該房子照片顯示:係平房,甚舊,供一般住家用,坐落在狹窄巷弄中(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頁),根本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用。足見被告丁○○承租該房子,並非要用來開公司,而是供其預謀殺害A女場所之目的使用。
⒌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先持用嗣於102年
4月27日交予被告施坤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坤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顯示: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於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0分,原在新北市新莊區,於同日13時42分,其基地台即進入中繼通信中,迄同日14時34分,至嘉義縣太保市(見新北警卷三第142頁);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以簡訊聯絡,於102年4月27日13時45分起至14時37分止,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太保市(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63至65頁);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6時54分止,與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頻頻聯絡,尤其於102年4月27日即有15通聯絡紀錄,且13時42分之基地台在嘉義縣太保市,16時54分之基地台在臺中市○○路○段○○○○號(即浪漫情人橋附近,見新北警卷三第157至158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顯示:A女曾於102年4月26日18時7分左右,向台灣高鐵以網路訂位預定搭乘102年4月27日13時8分由板橋出發,14時24分到達嘉義之657車次車票(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佯稱其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並於102年4月27日將該人頭卡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施坤志持用,假冒法師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而被告施坤志則一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⒍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李宜
蓁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被告丁○○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 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04頁)。又被告丁○○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 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丁○○15顆、21顆、21顆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103年1 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至129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持有FM2,且其於前開犯罪事實㈠中,有使A女施用FM2成功之經驗,其此次再使用相同手法,自屬可信。
⒎①被告丁○○於103年2月21日14時20分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
警至臺中市○○區○○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挖出A女屍骨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
114 至116頁)及照片(見相字第347號卷第40至91頁、新北警卷三第53至66頁)。②被告丁○○與施坤志於102年2月22日11時8分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路與工學北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園道,指認於102年4月27日被告丁○○將內裝有紅酒摻FM2之保溫瓶交給被告施坤志之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至140頁)。③被告丁○○及施坤志於102年2月22日12時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前之路邊,指認被告丁○○在該處將A女自被告施坤志所駕駛之DR-4127號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2985-PW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40至142頁)。④被告丁○○於103年3月18日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村路○段○○巷,指認其殺害A女之地點並模擬之照片(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至95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同案被告施坤志,並自同案被告施坤志處接到A女,及被告丁○○確實有殺害A女並掩埋等情。
⒏員警在新北市○○區○○○路A女租住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1
支,經抽取DNA檢驗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新北警卷三第89頁)。嗣被告丁○○帶同檢察官及員警挖出之屍骨,其牙齒、左鎖骨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上開牙刷所檢出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新北警卷三第93頁)。又上開鎖骨經與A女之外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口腔檢體,綜合STR DNA及粒腺體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該屍骨與前開4人之間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11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第347號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帶同檢警挖出之屍骨確為A女無誤。
⒐上開屍骨之組織跟毛髮經檢驗結果,均檢出
Diphenhydramine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第347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該成分與「麥哪林」注射液相同,使用之一般性注意事項為「因有睡意,服藥時勿駕車及操作危險器械」(見相字第347號卷第24頁)。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屍骨解剖結果:認屍身已呈高度腐敗骨化變化,殘餘之軟組織呈脫水枯化狀,由骨骸形狀可推斷為女性,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體腐敗程度,推測死亡時間已達數月之久。頭部有腐敗脫落之長髮,頭部之軟組織已呈腐敗消失狀,顱骨及顏面骨無外傷性骨折,鋸開顱骨,內部之腦部已呈腐敗脫水乾涸縮小狀,顱內無發現出血現象。頸部無可見之舌骨、甲狀軟骨,軟組織已腐敗消失,頸椎呈腐敗脫落狀,頸椎骨無發現骨折。胸腹部之軟組織大部份已腐敗消失,肋骨有腐敗後的斷裂,胸椎、腰椎尚連結完整無發現骨折,髂骨區腐敗、無骨折。背後殘留部份之腐敗軟組織呈乾枯狀。四肢之軟組織大部份幾乎已腐敗消失,可見之長骨無發現骨折、無斷裂、亦無發現銳器傷痕。送化驗之檢體,在腐敗之組織內有發現抗組織胺類藥物Diphenhydramine,及子宮肌肉鬆弛類藥物isoxsuprine。由血清DNA之檢驗,可推定死者為被害者A女。由解剖發現,屍身上有被掩埋過後的多量泥土,頭部、頸部、胸腹部、四肢軟組織幾乎皆呈腐敗消失狀,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無發現外傷骨折處,骨髂處亦無發現銳器傷痕,因此推斷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以死者之年齡不應因疾病的原因造成死亡,又送驗之檢體亦無發現可造成死亡的藥物成份,因此依相驗卷內之相關證據及屍體證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手法加害,可能因呼吸道之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勒死、掐死等),或單純軟組織銳器傷等等,加害後又以土埋方式加以棄屍,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之原因為不明原因輕手法加害及棄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第347號卷第94至97頁、第101頁)。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從被告丁○○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者口鼻之處噴瓦斯,口鼻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強之氣流進入呼吸道內,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般來說人體的腦部如果缺氧的時間達到3至5分鐘以上,就有可能發生昏迷或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這個手法符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亡原因,又瓦斯之成分丁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的,所以時間久一點無法驗出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14頁)。由以上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法醫師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係遭被告丁○○餵食安眠藥劑後昏迷,再遭被告丁○○以在口鼻處噴瓦斯致腦部缺氧而死之手法殺害。
⒑查俗稱強姦藥丸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
依被告丁○○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其所取得「Modipanol(2mg)(美得眠)」之使用方式,係每次睡前服用1.5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剛開始吃1顆就可以睡7、8小時,後來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4顆等語,亦即其只要吃1顆FM2即能睡7、8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況下,只要吃4顆,也有幫助入睡7、8小時之功能(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從被告施坤志手上接到A女後,即將A女載至臺中市○○區○○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喝下混合型安眠藥,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46頁、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7頁背面)。再參以A女在臉書上表明對被告丁○○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告丁○○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她消失等語(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84至88頁),可知被告丁○○於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引發殺機,且為確保A女於其行兇過程中不會醒來,除已在交給同案被告施坤志的紅酒內加入FM2外,繼而在見到A女後,又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其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⒒綜上足見,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對甲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⒈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甲)她說想要
挽回她男朋友,希望我們找個方式來幫忙她,我跟她說可以用下符咒的方式可以挽回她跟男朋友的感情,當中有提及整個作法過程及收費,作法過程是可以到汽車旅館內,先畫完符令後,再收集她的毛髮、指甲,剪完後由我帶回來交給法師作法,待法事完成後收費5萬元。...(你是否學過法術?)沒有,因為我(對甲施法術)想要賺她那筆費用。...我摻入安眠藥後比較不會被發現...應該有兩至三顆藥錠」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甲要挽回她男友的感情,我才從網路上認識到她...我就跟她說可以利用符令的方式直接做挽回,她就問我大致怎麼做,我就說要頭髮、指甲和在她身上畫符,她就說需要去哪裡做,我問她是哪裡人,她說她是住新竹,我就說去新竹的汽車旅館就可以了。...進去後,我就叫甲去洗澡,洗澡前,我有拿1瓶紅酒加史蒂諾斯給她喝。我跟她說那是淨身水,史蒂諾斯是一種安眠藥,我曾經吃過,...我記得摻了2至3顆,...她喝下去就去洗澡,我在浴缸內加入玫瑰花瓣和樹葉,洗完澡後,我請她躺在床上再喊我,當時我是在樓下車庫等她,等她洗完後,她就趴在汽車旅館的床鋪上,我就用毛筆沾紅墨水在她身上畫符,畫完後,就叫她剪頭髮和指甲,剪下來後我就將東西收集起來。...我就趁她躺在床上睡著時性侵她。有幫她剃陰毛,是用汽車旅館的刮鬍刀,甲是在剃完陰毛後昏迷的,...她昏迷之後,我就直接對她性侵,我直接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內,...(性侵甲多久?)10幾分鐘。我有讓她稍微睡一下,等到休息時間到了,我就把她叫起來,然後說我送她回去。(當時甲 ○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應該是清醒的,但還沒有完全恢復,我記得當時我是攙扶甲下樓的。...出了汽車旅館我問她家住哪裡,她指引我直接載她回到她的租屋處。...畫令符和剪指甲的部分我有跟她講過,她沒有反對,我想應該是有同意,後來性交的部分她沒有同意。...(你有無學過法術?)沒有。(你為什麼會在被害人身上畫符咒?)那是隨便畫的,沒有任何意義。...我當時是說事成之後再收到5萬元,但後來我發現她男友不會回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與她見面。...(所提示甲遭拍攝裸照和性交畫面,與甲性交的這名男子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當時想說她還有點姿色,所以就性侵她」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經同意拍攝裸照部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頁)。
⒉證人甲於103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照片)應該是101年
1月21日下午約15時所拍的,拍攝地點印象中在新竹市○○街上某家的汽車旅館。...(被告)他說要去汽車旅館作法,是他提議去汽車旅館。...在過去汽車旅館途中他先帶我去汽車旅館附近領錢,因為當初講好作法費用為5萬,到了汽車旅館時我將5萬給他,接著他拿紅色保溫瓶說裡面裝的是紅酒,要我把它全部喝完,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喝紅酒有利於法術的進行,喝完紅酒之後我就漸漸意識不清,他於我喝紅酒時去浴室放熱水之後叫我去泡澡,要去泡澡時我就覺得暈暈的喝醉的感覺...泡完澡之後他叫我剪頭髮、指甲,陰毛的部分是他幫我剃的,然後他用毛筆沾紅色原料在我的身上畫符,說要下降頭...之後我整個人就不醒人事,後來他對我性侵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對我下藥,但喝完紅酒後我有感覺到我好像被下藥,時間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於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否認識丁○○?)原本不認識,後來於101年透過網路方式認識丁○○,101年1月21日見到丁○○,當時丁○○說要幫我作法,丁○○就於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到我當時位於新竹市○○路的租屋處載我,先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身上帶不夠錢,丁○○跟我說做法事要5萬元,我當天去便利商店領了2萬4000元,之後就載我到附近位於新竹市○○街汽車旅館,印象中是紫晶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丁○○就先跟我收錢,收完錢就拿了1個裝有紅酒的保溫瓶,叫我要全部喝完,他說這樣有利於法事。我就喝下去後,他就叫我去淨身,...喝完酒我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我泡完就叫他,他把我扶出去,當時我已經有點暈,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以為是我喝醉,但我酒量沒有那麼差,他把我扶到床上後,他跟我說他是法師的助理,法師需要陰毛、指甲、頭髮作法事,...這些工具都是他提供給我的,陰毛是他用電動刮鬍刀刮的,當時我意識已經有點模糊,他又說法師還需要女性的陰水,他要採集陰水回去作法,叫我自己處理,我有自己處理,但沒有陰水,之後我就昏迷了。(丁○○當時是否有放A片給妳看?)有,是丁○○放的,後來他還有幫我畫符。...(當時丁○○有無對妳拍照?)有,我知道他在對我拍照,我有問他為何要拍照,他說這是法師作法要用的,所以我就有同意他拍照,(採陰水時,妳有無同意他拍照?)沒有,因為他當時有迴避。(當天他有無跟妳說作法需要性交?)沒有。我不知道(他當天有無對我做性交的行為),但當天我快昏迷時,我有懷疑丁○○給我的那杯酒應該是有被下藥的,我醒來時,懷疑他有對我做這些事情,回到家後,我就覺得他是在騙我,本來很想去報案,但還是沒有去。...我醒來時已經在我家了,應該是丁○○載我回去,把我丟在我家樓下,然後按門鈴,...我朋友聽到有人按門鈴,他就下來把我背上去。...(所提示在丁○○扣案光碟內所發現之照片中女子,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丁○○對妳性交的這些照片,妳有無同意他拍攝?)沒有。...丁○○對我作法事的錢我記得大約是5萬元...但我存摺領出的2萬4000元確實有交給他,且我當時身上也有帶錢」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48至52頁)。而被害人甲確有於101年1月21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分2次提領2萬元、4000元一節,並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可證(附於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
⒊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甲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而該光碟顯示:拍攝時間2012/1/21 PM3:09至4:14,其列印之照片顯示:甲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甲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昏睡敞開雙腳被告丁○○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等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00至0000000000),亦即甲在昏睡中,遭被告丁○○性侵並拍攝裸照。
⒋員警前往新竹市○區○○街○○巷○○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房內裝潢及物品擺設之場景,與前揭甲被拍攝照片之場景極為相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丁○○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察查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
⒌綜上,被告丁○○係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開始對甲
為前揭不法行為,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2月21日,顯屬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丁○○既係為了向甲騙財掠色,而約甲 ○至前揭汽車旅館作法事,並於事前已說好費用5萬元,是其自不可能不於當天向甲收取5萬元,甲亦不可能不事前將錢準備好,而從甲並不知道遭被告丁○○拍攝裸照之時間下,竟能於被通知製作筆錄時攜帶其郵局存摺說明被害時間及金錢,該時間果然與該些裸照之拍攝時間相符,即可確信甲所言非虛,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即被告丁○○對乙乘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⒈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脫完上衣後,我
幫她脫下身上其他衣物,並拿毛巾幫她擦拭全身,擦拭完後我拿手機拍了她1張照,被害人便要求我將照片刪除。...我就幫她蓋好棉被後跑去洗澡,之後回到床上看電視,看電視時有點衝動,把她衣物全部脫下,於是就性侵她。...(你於性侵她時被害人有無反抗?)有,她有跟我說不要。...(被害人)只有說不要,我還是強拉她的雙腿,有做性器官插入的動作,持續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61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記得是102年4月18日晚上,因為那天我去乙處按摩,我就問她晚上下班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她就說好,...我就載她去向上路與美村路的好樂迪KTV,抵達時已經將近晚上11時,我們就直接上去包廂唱歌,我們另外叫1瓶啤酒和1瓶軒尼詩VSOP,喝完之後,乙有點酒醉,我就帶她下樓,問她要不要回家,她就說要,我看她全身有酒氣,我就說我帶妳去汽車旅館。...(幾點離開好樂迪?)我記得是4月19日凌晨1時許,...(離開好樂迪後,去了什麼地方?)忠明南路的奧大利汽車旅館,...我上去後,幫乙把衣領打開,用濕毛巾幫她擦拭...擦完後,我有先用手機拍攝1張她裸露上半身的照片,她問我為什麼要拍照,我就說就拍一下,她就要我把照片刪掉,我就說好,我就假裝把照片刪掉,但事實上我沒有刪除照片,之後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旁邊看電視,看到乙已經睡著,我就去架攝影機,架在床邊,我就拍攝性侵乙的影像,但影像檔我已經刪除,只有將影像檔中的某些畫面擷取成照片留存。(你是在乙沒有意識的狀況下對她性侵嗎?)是。(有無將你的性器官插入她的下體?)有,她有一直說不要。我在和他交合時,她有說不要,但我還是扳開她的雙腿,然後插入她的性器官內...大約2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1頁)。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經同意拍攝裸照部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頁),並供稱:「我沒有對乙下藥,但我有趁她酒醉性侵她」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1頁)。
⒉證人乙於103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隨身碟資料中
照片)不是我自願讓他拍攝...有關裸照部分,在我清醒後看到他在拍攝,我有要求他刪除。...大約102年4月18日晚上23時20分左右至好樂迪,我們至好樂迪唱歌、喝酒,當時我一直唱歌,他會主動拿酒餵我喝,因為我顧著唱歌,只有一小口一小口的喝,並沒有乾杯,約過了半小時之後,我開始呈現頭暈的狀態,接著沒多久之後就不知道人了。...我不知道我何時清醒(大概凌晨2、3時許),但醒來時我人是在汽車旅館。...我清醒後有看到丁○○全裸,拿手機一直對我拍照,隨後又對我做出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有強烈抗拒,並出言制止他並要他把拍攝我裸體的照片刪掉,...我相信他有把照片刪掉,所以沒有將手機拿過來看。我清醒後有看到丁○○全裸,我也是全裸,然後他的一隻手拿手機對我拍照,他的另一隻手的手指摸我的下體,甚至他的陰莖欲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因為當時我已經稍微清醒並強烈反抗,丁○○才未得逞。...我有反抗,我推開他,口頭上制止他。...我與丁○○在好樂迪唱歌、喝酒約1小時,我就昏迷不醒人事,在約歌唱之前我們並未提議要前往汽車旅館,我亦未同意與丁○○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於103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已經被迷昏了,不知道是如何帶至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27頁背面),再於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丁○○約我去唱歌,只有我和他單獨去。丁○○約了我幾次,都沒有約成,我下班也沒事,且4月18日當天丁○○有來找我按摩,所以下了班就一起去台中市○區○村路的好樂迪,我們大約晚上11時許到好樂迪。...我記得有啤酒,丁○○倒入杯子內,我忘記他叫了幾瓶,我記得我沒有喝很多,我都是一小口一小口喝,唱了約1個小時左右,我當時顧著唱歌,丁○○就一直拿酒給我喝,當下是沒有覺得奇怪,但頭卻越來越暈,我以為是自己喝醉在茫,後來就沒有意識。...(妳何時清醒?)大約102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我醒來時,發現我躺在床上,我和他都是全裸,他一手正拿手機拍我,另一隻手撫摸我的下體,並有試著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有說你不可以這樣,並有制止他的動作,叫他要刪掉照片,他就有拿手機給我,要我看他已經刪掉,但我相信他,就沒有拿過來看。...(所提示警方在丁○○扣案磁碟中所發現照片中之女子是否妳本人?)是,背景就是我案發當天去的汽車旅館。(有無同意丁○○對妳拍攝照片?)沒有」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9至40頁)。
⒊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及攝影機對乙拍攝裸照,藏
放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7574號卷第45頁證物袋)。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
有乙上半身裸露、乙之下體特寫、被告丁○○伸手撫摸乙 ○下體、被告丁○○全身赤裸幫昏睡中全身赤裸之乙調整姿勢等畫面(光碟檔名:密碼3790、DSC07923至DSC07930),亦即乙在昏睡中,遭被告丁○○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4頁)顯示:其房內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乙被拍攝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曾多次前往該旅館消費,最近1次係於102年4月19日前往消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帶乙前往該汽車旅館投宿之情。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此外,本件並有A女99年10月25日至100年6月12日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66至82頁)、A女及被告丁○○之臉書頁面及A女傳送給藤原拓海之文字內容(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83至88頁)、被告丁○○暱稱藤原拓海之無名小站首頁(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91頁)、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華仲徵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新北警卷二第122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警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3至14頁、第19至24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3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5編號10 所示之物(即0000000000號人頭卡之包裝卡)扣案足憑。
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102年12月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之居住處,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情,然辯稱:其無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海洛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2年12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白稱:「毒品是我今(9)日清晨1至2點,去彰化員林幫調查局的朋友安裝追蹤器時,我在該車子右側中間地上所發現、拾獲。...我忘記正確住址為何,只知道在員林一帶,是昨(8)日我調查局朋友陳麒元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員林幫他們換追蹤器材,...我到現場之後,他們就在路口幫我守候,我一個人就自己靠近被查的目標,結果在車子右側地上發現該包毒品,當時我認為我朋友是緝毒的,所以這包應該是毒品,價格應該不錯,所以就將該毒品帶回。(你為何不將該毒品交由現場或相關司法人員?)是我自己一時貪心,所以才私下藏起來。(你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施用何毒品?)沒有,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據你所稱,你本人不施用毒品,為何要持有上述海洛因毒品?是否要提供給他人施用?)我因為一時貪心,想說如果真的是毒品價格不錯,如果有管道的話,應該可以賣得不錯的價錢」等語(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102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102年12月9日清晨1點左右,幫我調查局的朋友陳麒元上追蹤器,我就發現他車子旁邊有1包白色的東西,我就想這東西應該是毒品,我就把它放到口袋裡面,然後放到我家防潮箱內...我想說如果是毒品,可以透過管道賣掉」等語(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17頁背面),復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
「(搜到的海洛因是誰的?)我有1個調查局的朋友,他們如果調查的對象,我會幫他們上器材,這包毒品我是在他的車子旁邊地上發現的,發現後我就把它放在我的口袋裡面。(你為何不把毒品交給你那位調查局的朋友?)我當初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心裡想如果是毒品它價值不斐,我想占為己有,如果有缺錢可以把它賣掉」等語(見聲羈字第94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已自白因其認為其朋友是緝毒的,所以該包白粉應該是毒品,且有機會可以轉售圖利。
(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陳麒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因為你本身業務上的工作而委託丁○○任何業務上的事務?)去年底曾經有過3次,因為我是從事緝毒業務,那個時候我正在偵查某個毒品案件,那時候到彰化縣員林鎮附近,因為工作上面的需要,我沒有帶偵查作業上的汽車追蹤器,我想到我曾經認識丁○○,所以我就問看看丁○○能否協助我,時間大約是102年10月、11月那時候,因為那個案子是1個毒品案件,曾經有先後3次請丁○○來協助做安裝追蹤器。...(是否可以確定你委託丁○○去安裝追蹤器的詳細時間?)前面2次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最後1次的時間是12月9日凌晨。...(你委託丁○○安裝追蹤器時,有無告知丁○○你的身分是調查官,你辦的案件是緝毒,你因為偵辦緝毒的案件,所以你委託丁○○安裝汽車追蹤器?)丁○○自從跟我認識就是因為我們在業務上有針對追蹤器這個器材有做些研究,我自己本身是調查官這件事情,丁○○是知道的,我從事緝毒業務的事情丁○○應該也是知道的。...(你說最後1次是在102年12月9日凌晨請丁○○幫你裝追蹤器,丁○○有無告知當天他幫你裝追蹤器時有拾獲毒品的事情?)沒有。(102年12月9日之後,丁○○是否曾經以任何方式跟你聯絡或說他因為幫你裝追蹤器有拾獲毒品這件事情?)也沒有。...(當時你們緝毒的對象,你們懷疑他買賣的毒品內容為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丁○○換完電池跟你們離開到馬路上的時候,當時你們有何互動)就寒暄2句。...(丁○○裝置追蹤器在車子那邊停留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幾分鐘而已,感覺不是很久,大約5分鐘左右。...(你們聊天的時間大概多久?)大約2分鐘,講一下話就結束了。(結束之後是各走各的還是如何?)我們就目送丁○○離開。(當時丁○○去裝追蹤器的時候,手上除了拿追蹤器之外有無拿其他任何東西?)因為去安裝的時候那個東西也不大,所以丁○○就直接安裝了,應該就是拿去安裝,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所以其實大約有1、20公尺的距離,但是看得到丁○○。(丁○○回來的時候就拿著原本沒電的追蹤器?)對。...(丁○○拿給你的時候是從手上直接拿給你,還是從口袋或是袋子裡面另外拿出來給你?)就直接從手上拿給我。(丁○○身上有無攜帶任何袋子?)都沒有,只有工具。...(所以工具跟沒有電的追蹤器都在丁○○手上?)是。...(你有無看到丁○○手上有拿另外的東西?)沒有印象。...(那天你請丁○○去更換車輛追蹤器,請丁○○去之前,你跟你同事有無先到車輛周遭勘查?)有。(有無詳細勘查?)一定要的。(你們勘查時有無在車子的四周發現到東西?)沒有。(你擔任緝毒組的調查官幾年?)4年。(以你專業的敏感性,如果說車子的周遭有什麼疑似毒品的東西在那邊的話,你們會不會特別去注意到?)會。(那天丁○○去更換追蹤器,你跟你同事在把風,你跟你同事所站的位置,距離那部車子大約有多遠?)大約20公尺以內,10幾公尺左右。(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丁○○在那邊更換追蹤器?)可以,細部看不出來,可是人在那邊的動作是可以看的出來。(那天你是否有看到丁○○打開車門?)沒有。...(你說這個案件的對象是關於三級毒品?)是的。...(有無查到他牽涉到其他毒品的情形?)我個人在通訊監察期間是沒有聽過。(後來這個人已經收網,就你們的部分已經結案,是否有查獲到三級毒品?)是。(有無查扣到一級或二級的其他毒品?)沒有。」等語(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0至228頁)。足見調查官陳麒元雖於102年12月9日有委託被告丁○○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安裝追蹤器,但安裝前,已有緝毒工作經驗4年之陳麒元與其同事已在該安裝目標四周詳細勘查過,並未發現有可疑為毒品之物,且該被調查之嫌疑人係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整個調查過程,亦未發現其有涉及其他毒品,被告丁○○安裝追蹤器約5分鐘之過程,證人陳麒元與其同事在距離1、20公尺之處全程監看,被告丁○○安裝完畢後,走向證人陳麒元寒暄並交付更換下來之追蹤器時,證人陳麒元並未發現其手上有追蹤器及工具以外之物,當天也未接到被告丁○○以任何方式告知其撿到毒品之事。且被告丁○○於證人陳麒元原審作證時,當庭檢視其於102年12月9日被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於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24分有撥打1通給陳麒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但沒有打通(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8分發了1通簡訊給陳麒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內容為:「陳兄,你帶走的器材,裡面的卡片是我申請的,記得幫我收起來喔!」,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第246至247頁),被告丁○○並供稱:當天只發這通簡訊給陳麒元等語(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丁○○於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24分打電話給陳麒元,於未能不通後,緊接著於4分鐘後發簡訊,目的只是要證人陳麒元幫他將追蹤器內所附的卡片收起來,與其撿到海洛因之事無涉。
(三)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重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
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26頁),足見此2包海洛因之純度不低,重量非輕,自不可能僅供持有人自己或少數人施用。且被告丁○○與其妻丙○○及女朋友李宜蓁於102年12月9日經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毒品之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及其身邊最親近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丁○○留下該2包海洛因,應不可能僅係單純是要供己或送予他人施用。又上開毒品2包之體積非小,不難發現,若果遭人遺落在該安裝追蹤器目標車子之附近,專司緝毒之證人陳麒元與其同事於事前勘查時,自無不發現之可能。況被告丁○○在安裝追蹤器時,證人陳麒元與其同事全程在場監看,若被告有何拾獲他物之動作,當難逃該些專業調查人員之眼光。又證人陳麒元追查之對象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自不可能在該目標車子之周遭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讓被告丁○○拾獲,一般人更不可能會有海洛因遺落在該處。又被告果係在該處拾得海洛因,且無意佔為己有,理當現場交給專司緝毒之證人陳麒元才是,其同事在場有何不便之處?縱被告丁○○真認為不便,於離開後,亦應打電話或發簡訊或以其他方式立即通知證人陳麒元,然被告丁○○於可以聯絡時,卻完全未為任何通知,甚至於請證人陳麒元幫他收追蹤器內之卡片時,也未順便提及,則被告丁○○在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該2包海洛因時,顯有將之佔為己有,並伺機販賣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被查獲之2包毒品海洛因,應非在其幫證人陳麒元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所拾獲,而係於102年12月9日凌晨1、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又被告丁○○與其妻丙○○、女朋友李宜蓁等人,均無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2包海洛因之重量非輕,販賣所得之不法利益甚高,被告前揭自白其欲伺機販賣圖利等情,自屬合理而可信。其事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經總統於103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3萬元,遠較新法之30萬元為低,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處斷。
六、查被告丁○○加入紅酒中讓A女施用之藥劑,係俗稱FM2之藥丸,此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在被告丁○○之病歷中記載明確,而FM2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因服用後有使人快速入睡及安眠效果持久之作用,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又被告加入紅酒中讓甲施用之史蒂諾斯,是一種廣為大眾使用之安眠藥,服用後有使人快速入睡之作用,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另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甚明。是以用陰莖或按摩棒插入陰道內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再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丁○○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㈠即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對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丁○○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A女強制性交及拍裸照之目的,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3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就犯罪事實㈡即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施坤志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施坤志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丁○○進行殺害A女之計劃,係先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其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殺害A女,則其所犯3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認就殺人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施坤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施坤志,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即對甲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追加起訴書就詐取5萬元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因此本院所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異,其行為態樣,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別,依上說明,本院自無須變更追加起訴書之法條。又被告丁○○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甲強制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就犯罪事實即對乙乘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丁○○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乙乘機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乘機性交及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就犯罪事實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丁○○前於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丁○○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對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惟為避重就輕,對於大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私生活混亂且有犯罪前科,品行不良,已有妻子及女友,竟還屢屢設計對女子騙財掠色,惡性重大,對A女、甲、乙強制性交時還拍裸照,居心不良,並使渠等之身心受創,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心性貪婪,持有之數量亦多,幸尚未賣出,否則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A女父母雙亡,外公外婆年紀老邁,自己單獨在外租屋無人照應,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竟利用其感情受挫之際,趁虛而入,不僅對其騙財騙色,還騙其感情,將A女操弄掌控於手掌心,於將A女錢財幾乎吸盡後,為達擺脫A女之目的,卻不念A女對其所付出之感情及金錢,不惜對其痛下殺手,並精心謀畫,製造不在場證明,到案後久久不肯承認,之後承認又對供詞反覆不一,實應處以嚴厲之刑,惟其殺害A女之手段,較諸其他如2013年蘇祿軍殺害大馬警察,以砍頭剉腦挖眼剖肚取腸等殘酷之處決手法,顯非屬最嚴重之犯罪,尚無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警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6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6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內有被告
丁○○拍攝A女、甲、乙裸照之檔案,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犯罪事實㈠、、之各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附表2
編號23之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355667),係被告丁○○所有,於犯罪事實供拍攝乙裸照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
施坤志所有,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丁○○所有,供其2人為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2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丁○
○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施坤志為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粉
塊狀之驗餘淨重34. 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
80.28%,純質淨重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⒍扣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之16顆FM2,係由醫師開給被告丁○
○服用之安眠藥,被告丁○○亦未以該16顆FM2供犯罪所用(供犯罪所用部分,業經A女施用完畢),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丁○○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
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拍攝A女及甲 ○裸照之同一部照相機,均未扣案,被告丁○○並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照相機等均已丟棄,該些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故均未併予宣告末收。
⒏其餘扣案附表1至5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持有槍枝、圖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對A女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九、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犯下大錯後後悔不已,就本案各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本案前僅犯有妨害秘密一罪,非屬前科累累之慣犯,其育有2子,目前尚就讀國中、國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不得以長期自由刑加以教化,且其已於103年12月12日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並不知道那是毒品,並無販賣圖利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所持有者為毒品海洛因之辯解,業經本院審酌後不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宣告刑之擇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而已;又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2、3005號判決)。原審綜合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之量刑,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定,並無濫權、失當之處,被告事後縱有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其並未與被害人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賠償A女家屬之金額僅有21萬8220元,實不足以彌補其喪失親人之痛苦,本院認尚難據以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為據,認被告丁○○係經A女及甲受藥物影響而陷入昏睡之狀態,被告丁○○再行著手以照相機拍攝A女及甲之照片。另被告丁○○係趁乙尚未昏睡前即已著手以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之後再利用乙癱睡之狀態而乘機性交,顯見被告丁○○之上開使被害人A女及甲飲用摻有藥劑之飲品及拍攝2行為;及被告丁○○先行拍攝乙之裸照後再行性交等,被告丁○○妨害性自主犯行及妨害秘密犯行著手之實行階段區隔明顯,甚而二次行為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應為數行為等語。然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案中之被告,係於94年7月24日,偽造「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持以向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之,事後另於96年5月23日,持確定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前後行為已相隔約10個月,並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2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2次行為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始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與本案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有完全重疊之情形,其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不明顯,二者之案情顯然不同。故原審認被告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秘密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即無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扞格之處。又檢察官雖另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丁○○與施坤志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即已著手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既遂,被告丁○○於同日下午7時始另行著手殺人之犯行,二者間著手之實行行為時間顯不相同,且地點亦差距100公里之遙。況被告丁○○所為之殺人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妨害自由之犯行,又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並無必要關連性,故被告丁○○之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係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應依數罪併罰處斷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夥同共犯先將被害人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1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被害人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足見被告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後,始另行起意犯傷害罪。反觀本案被告丁○○自始即基於周密之殺人計畫,而為本件犯行,因被害人A女人在板橋,被告人在臺中,如欲達其殺人之目的,必須先以不法手段將被害人帶來,又為製造不在場證明,則又須將被害人A女誘騙至嘉義,顯見妨害A女之人身自由,係遂行被告丁○○殺人計畫之步驟之一,二者間有必要之關聯性。故原審認定被告丁○○所涉之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犯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表1:警方在被告施坤志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
樓之11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 ││ │770;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2 │SONY ERICSSON手機(IMEI: │ 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2:警方在被告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
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HTC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A1(A代表 ││ │537)(內含:0000000000、 │ │屋內A區客 ││ │0000000000號SIM卡2枚) │ │廳) │├──┼───────────────┼────┼─────┤│ 2 │HTC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 A2 ││ │323)(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3 │監視器主機(密碼: │ 1臺 │ A3 ││ │123456) │ │ │├──┼───────────────┼────┼─────┤│ 4 │Silwa水壺 │ 1個 │ A4 │├──┼───────────────┼────┼─────┤│ 5 │電腦主機(黑)含螢幕、周邊設備 │ 1臺 │ A5 ││ │ │ │ │├──┼───────────────┼────┼─────┤│ 6 │悠遊卡 │ 1張 │A5-1(被告 ││ │ │ │丁○○之皮││ │ │ │夾) │├──┼───────────────┼────┼─────┤│ 7 │中油VIP卡 │ 1張 │ A5-1 │├──┼───────────────┼────┼─────┤│ 8 │HINET寬頻帳號卡 │ 1張 │ A5-1 │├──┼───────────────┼────┼─────┤│ 9 │SMILE VIP卡 │ 1張 │ A5-1 │├──┼───────────────┼────┼─────┤│ 10 │SIM卡及MICRO SD卡1包(SIM卡: │ 1包 │ A5-2 ││ │00000000000 0000;MICRO SD卡 │ │(被告黃文 ││ │8G) (SIM卡門號:0000000 000) │ │進褲子右側││ │ │ │口袋) │├──┼───────────────┼────┼─────┤│ 11 │黑色水壺 │ 1個 │ A6 │├──┼───────────────┼────┼─────┤│ 12 │電信儲值卡 │ 1疊 │B1(B代表 ││ │ │ │屋內B區辦 ││ │ │ │公室間臥室││ │ │ │) │├──┼───────────────┼────┼─────┤│ 13 │行動電話TV969(IMEI: │ 1支 │ B2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14 │NOKIA行動電話(IMEI: │ 1支 │ B3 ││ │000000000000 000)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 B4 │├──┼───────────────┼────┼─────┤│ 16 │USB(白馬案及他案照片影像檔) │ 1支 │ B5 │├──┼───────────────┼────┼─────┤│ 17 │印章(丁○○、李宜蓁) │ 2枚 │ B6 │├──┼───────────────┼────┼─────┤│ 18 │資料夾(紙) │ 1疊 │ B7 │├──┼───────────────┼────┼─────┤│ 19 │電信SIM卡殼 │ 1疊 │ B8 │├──┼───────────────┼────┼─────┤│ 20 │電池(攝影機) │ 10顆 │ B9 │├──┼───────────────┼────┼─────┤│ 21 │Hugiga白色手機+行動電源(IMEI │ 1組 │ B1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0000000000 SIM卡2: │ │ ││ │000000000000000) │ │ │├──┼───────────────┼────┼─────┤│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5.8公 │ 2包 │ B11 ││ │克,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重 │ │ ││ │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 │ │ ││ │純度80.28%,純質淨重28.07公克 │ │ ││ │;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 │ │ ││ │,空包裝重0.22公克) │ │ │├──┼───────────────┼────┼─────┤│ 23 │SONY攝影機(銀色)不含電池(編號 │ 3臺 │ B12 ││ │952902、 │ │ ││ │355667、0000000) │ │ │├──┼───────────────┼────┼─────┤│ 24 │Any call sumsung手機(IMEI: │ 1支 │ B13 ││ │000000000000 000)無SIM卡 │ │ │├──┼───────────────┼────┼─────┤│ 25 │Motorola手機(IMEI: │ 1支 │ B14 ││ │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 26 │ASUS掌上型電腦 │ 4臺 │ B15 │├──┼───────────────┼────┼─────┤│ 27 │無線電對講機電池 │ 3顆 │ B16 │├──┼───────────────┼────┼─────┤│ 28 │公司大小章 │ 5顆 │ B17 │├──┼───────────────┼────┼─────┤│ 29 │記憶卡5大、4小 │ 1盒 │ B18 │├──┼───────────────┼────┼─────┤│ 30 │SONY DV 影帶 │ 1卷 │ B19 │├──┼───────────────┼────┼─────┤│ 31 │追蹤器電池 │ 15個 │ B20 │├──┼───────────────┼────┼─────┤│ 32 │光碟片 │ 3片 │ B21 │├──┼───────────────┼────┼─────┤│ 3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 2張 │ B22 │├──┼───────────────┼────┼─────┤│ 34 │讀卡機 │ 1支 │ B23 │├──┼───────────────┼────┼─────┤│ 35 │追蹤器資料紙張 │ 1張 │ B24 │├──┼───────────────┼────┼─────┤│ 36 │快又準公司章 │ 2顆 │ B25 │├──┼───────────────┼────┼─────┤│ 37 │USB │ 1支 │ B26 │├──┼───────────────┼────┼─────┤│ 38 │人員薪資表(含真實姓名)100年6月│ 1份 │E1(E代表 ││ │至102年10月 │ │該屋E區浴 ││ │ │ │室) │├──┼───────────────┼────┼─────┤│ 39 │公司案件錄影委託人資料 │ 1份 │E2 │├──┼───────────────┼────┼─────┤│ 40 │USB藍色 │ 1支 │B27 │├──┼───────────────┼────┼─────┤│ 41 │USB黑色 │ 1支 │B28 │├──┼───────────────┼────┼─────┤│ 42 │資料夾(藍色) │ 1份 │B29 │├──┼───────────────┼────┼─────┤│ 43 │咖啡色記事本 │ 1本 │B30 │├──┼───────────────┼────┼─────┤│ 44 │SIM卡 │ 1張 │B31 │├──┼───────────────┼────┼─────┤│ 45 │追蹤器(不含電池)000000000 │ 1個 │B32 │├──┼───────────────┼────┼─────┤│ 46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3 │├──┼───────────────┼────┼─────┤│ 47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5 │├──┼───────────────┼────┼─────┤│ 48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4 │├──┼───────────────┼────┼─────┤│ 49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6 │├──┼───────────────┼────┼─────┤│ 50 │追蹤器(含SIM卡) 卡號無法辨識 │ 1個 │B37 │├──┼───────────────┼────┼─────┤│ 51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8 │├──┼───────────────┼────┼─────┤│ 52 │追蹤器(不含SIM卡) │ 1個 │B39 │├──┼───────────────┼────┼─────┤│ 53 │追蹤器000000000 │ 1個 │B40 │├──┼───────────────┼────┼─────┤│ 54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41 │├──┼───────────────┼────┼─────┤│ 55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42 │├──┼───────────────┼────┼─────┤│ 56 │主機 │ 1臺 │B43 │├──┼───────────────┼────┼─────┤│ 57 │主機 │ 1臺 │B44 │├──┼───────────────┼────┼─────┤│ 58 │螢幕 │ 1臺 │B45 │├──┼───────────────┼────┼─────┤│ 59 │螢幕 │ 1臺 │B46 │├──┼───────────────┼────┼─────┤│ 60 │SONY攝影機(含記憶卡)蘇湘婷 │ 1臺 │B47 ││ │2013/09/21 │ │ │├──┼───────────────┼────┼─────┤│ 61 │無線電(蘇湘婷2013/09/21) │ 1臺 │B48 │├──┼───────────────┼────┼─────┤│ 62 │JVC攝影機(無記憶卡) │ 1臺 │B49 │├──┼───────────────┼────┼─────┤│ 63 │追蹤器 │ 2個 │B50 │├──┼───────────────┼────┼─────┤│ 64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裝) │ 1包 │B51 │├──┼───────────────┼────┼─────┤│ 65 │客戶名片 │ 1盒 │B52 │├──┼───────────────┼────┼─────┤│ 66 │雜記紙 │ 1份 │B53 │├──┼───────────────┼────┼─────┤│ 67 │游郁珊借據(Z000000000) │ 1份 │B54 │├──┼───────────────┼────┼─────┤│ 68 │手寫紙 │ 1本 │B55 │├──┼───────────────┼────┼─────┤│ 67 │帳冊 │ 1包 │C1(C代表 ││ │ │ │該屋C區房 ││ │ │ │間) │├──┼───────────────┼────┼─────┤│ 68 │快又準各項資料夾 │ 1個 │C2 │├──┼───────────────┼────┼─────┤│ 69 │顧客收據資料夾 │ 1個 │C3 │├──┼───────────────┼────┼─────┤│ 70 │顧客委託書資料夾 │ 1個 │C4 │├──┼───────────────┼────┼─────┤│ 71 │9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郭顯甫,流 │ 1張 │C5 ││ │水號:616749) │ │ │├──┼───────────────┼────┼─────┤│ 72 │空白本票(流水號616750至616775)│ 1本 │C5 │├──┼───────────────┼────┼─────┤│ 73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包裝) │ 1包 │C6 │├──┼───────────────┼────┼─────┤│ 74 │白色隨身碟 │ 1個 │C6 │├──┼───────────────┼────┼─────┤│ 75 │藍色隨身碟(2G) │ 1個 │C7 │├──┼───────────────┼────┼─────┤│ 76 │子彈(其中12顆具殺傷力) │ 15顆 │D1(D指該 ││ │ │ │屋D區儲藏 ││ │ │ │室) │├──┼───────────────┼────┼─────┤│ 77 │滅音器 │ 1支 │D2 │├──┼───────────────┼────┼─────┤│ 78 │彈匣 │ 1個 │D3 │├──┼───────────────┼────┼─────┤│ 79 │手槍HZ000000000 │ 1支 │D4 │└──┴───────────────┴────┴─────┘附表3:警方在被告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SIM卡(編號1) │1張 │A1(A代表 ││ │ │ │該房屋1樓 ││ │ │ │A區) │├──┼───────────────┼────┼─────┤│ 2 │USB隨身碟(SONY 16GB 黑色;編號│1個 │A2 ││ │2) │ │ │├──┼───────────────┼────┼─────┤│ 3 │USB隨身碟(上印有法鼓大學字樣;│1個 │A3 ││ │編號3) │ │ │├──┼───────────────┼────┼─────┤│ 4 │密錄器(含盒子、電池、16GB記憶 │1個 │A4 ││ │卡1張;編號4) │ │ │├──┼───────────────┼────┼─────┤│ 5 │SD記憶卡16GB(編號1) │1個 │B1(B代表 ││ │ │ │該房屋1樓 ││ │ │ │B區) │├──┼───────────────┼────┼─────┤│ 6 │SD記憶卡32GB(編號2) │1個 │B2 │├──┼───────────────┼────┼─────┤│ 7 │創見隨身碟8GB(編號3) │1個 │B3 │├──┼───────────────┼────┼─────┤│ 8 │ADATA隨身碟16GB(編號4) │1個 │B4 │├──┼───────────────┼────┼─────┤│ 9 │SD記憶卡4GB(編號5) │1個 │B5 │├──┼───────────────┼────┼─────┤│ 10 │SD記憶卡32GB(編號6、7) │2個 │B6、B7 │├──┼───────────────┼────┼─────┤│ 11 │Motorola黑色手機(序號: │1支 │B8 ││ │000000-00-000000 及SD記憶卡1GB│ │ ││ │;編號8) │ │ │├──┼───────────────┼────┼─────┤│ 12 │SONY錄影機(含電池1個、SD記憶卡│1臺 │C1(C指該 ││ │16GB1個;編號1) │ │房屋1樓C區││ │ │ │) │├──┼───────────────┼────┼─────┤│ 13 │SONY錄影機(含電池1個、SD記憶卡│1臺 │C2 ││ │32GB1個;編號2) │ │ │├──┼───────────────┼────┼─────┤│ 14 │華仲徵信特勤人員出勤表 │1張 │C3 │├──┼───────────────┼────┼─────┤│ 15 │快又準徵信特勤人員出勤表 │2張 │C4 │├──┼───────────────┼────┼─────┤│ 16 │Victorys手機(序號: │1支 │D1(D代表 ││ │000000000000000號、 │ │該房屋2樓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D區)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17 │Victorys手機(序號: │1支 │D2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18 │三星手機(序號: │1支 │D3 ││ │000000000000000號及ADATA16GB記│ │ ││ │憶卡1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附表4:警方經在場人丙○○、李承奕、劉璁錡之同意搜索後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1台 │採證完畢後││ │ │ │已發還登記││ │ │ │人丙○○ │├──┼───────────────┼────┼─────┤│ 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 │ 1支 │採證完畢後││ │ │ │已發還登記││ │ │ │人丙○○ │├──┼───────────────┼────┼─────┤│ 3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承奕所有││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4 │IPHONE 5S手機(序號: │ 1支 │李承奕所有││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1支 │劉璁錡所有││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各1張;SD記憶卡4GB1張) │ │ │└──┴───────────────┴────┴─────┘附表5:警方在被告丁○○與李宜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帳冊(100年7月份至101年5月10日)│ 1本 │ │├──┼───────────────┼────┼─────┤│ 2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許心瑜) │ 3張 │ │├──┼───────────────┼────┼─────┤│ 3 │快又準科技公司人員出勤表 │ 5冊 │ │├──┼───────────────┼────┼─────┤│ 4 │快又準科技公司案件開銷明細表 │ 1張 │ │├──┼───────────────┼────┼─────┤│ 5 │Apacer隨身碟(白色) │ 1支 │ │├──┼───────────────┼────┼─────┤│ 6 │Nokia銀色手機(序號後段已磨損,│ 1支 │ ││ │內含SIM 卡1張) │ │ │├──┼───────────────┼────┼─────┤│ 7 │HITACHI硬碟 │ 1顆 │ │├──┼───────────────┼────┼─────┤│ 8 │門號資料 │ 1張 │ │├──┼───────────────┼────┼─────┤│ 9 │Modipanol Tablet 2mg 藥丸(美得│ 16顆 │ ││ │眠) (學名:氟硝西泮 │ │ ││ │Flunitrazepam) │ │ │├──┼───────────────┼────┼─────┤│ 10 │門號包裝卡(不含SIM 卡) │ 13片 │其中1片為 ││ │ │ │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門││ │ │ │號 │├──┼───────────────┼────┼─────┤│ 11 │黑色隨身碟(大) │ 1個 │ │├──┼───────────────┼────┼─────┤│ 12 │光碟(署名秋如) │ 1片 │ │└──┴───────────────┴────┴─────┘附表6: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㈠│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 ││ │ │身硬碟壹個沒收。 │├──┼──────┼───────────────┤│ 2 │犯罪事實㈡│丁○○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編號1││ │ │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 ││ │ │編號10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 ││ │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 ││ │ │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 │碟壹個沒收。 │├──┼──────┼───────────────┤│ 4 │犯罪事實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 ││ │ │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編號23 ││ │ │之SONY廠牌攝影機壹臺(編號3556 ││ │ │67)、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 ││ │ │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 │如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 ││ │ │點玖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 │ │克,純度80.28%,另壹包驗餘淨重││ │ │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