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志龍共同犯強盜殺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志龍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綽號「肥龍」,與廖述宇(綽號「水雞」,另由原審通緝中)、張峻偉(綽號「白虎」)、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及張玉坤等,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10年3月、10年4月、12年4月、11年5月,罰金部分均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 元折算1日,其中劉建昌、陳忠正、張玉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中張峻偉、林中群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三」,追加起訴書漏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因廖述宇缺錢花用,提議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強盜賭場賭客之財物,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 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二)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先由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在劉建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 ○○○號之「喬洋檳榔攤」內集合。因廖述宇已先行得知有人在臺中市○○街○○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連續聚賭數日,賭資均達7、80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百萬元),乃鎖定該「全威人力公司」為下手地點。為確定現場狀況,廖述宇、劉建昌乃指示對該處情況較為瞭解之林中群出面並先行到該處察看情況,隨即於翌(20)日凌晨1 時許,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林中群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由林中群下車前往該處察看現場賭博之人數及賭金之多寡,3 人再返回上開檳榔攤,此時,廖述宇即指示陳忠正打電話聯絡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施志龍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部分均未扣案,僅扣得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少5顆(擊發2顆,扣得3顆)、開山刀1 把(未扣案,已丟棄)至該檳榔攤會合。施志龍隨即將先前未經許可,由「阿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至少5顆,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20 日凌晨2時許,攜至上揭檳榔攤,而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共同持有之【施志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二、廖述宇為掩飾施志龍所駕駛之前往作案車輛遭查緝,乃與施志龍、張峻偉、陳忠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等待施志龍到場會合期間即翌(20)日凌晨 2時許,由廖述宇指示陳忠正先行竊取車牌。旋由張峻偉駕車搭載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路旁,由陳忠正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陳忠正丟棄),竊取李俊億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攜回該檳榔攤交付廖述宇【施志龍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其後,施志龍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前妻石秋萍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三」攜帶上揭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5顆、開山刀1把抵達該檳榔攤。廖述宇乃先將該竊得之車牌交付施志龍,由施志龍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在其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張峻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述宇先行出發;施志龍駕駛上揭已換裝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張玉坤、陳忠正緊跟在後;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殿後,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共同強盜在該處賭博之賭客財物。途中,廖述宇、張峻偉並在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數量不詳之口罩、手套,連同置於車上之帽子(即鴨舌帽,下稱帽子) 5頂交付乘坐施志龍車上之人於作案時使用(扣得帽子 5頂、口罩1 個、手套1副)。當一行人於同(20)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張峻偉開車搭載廖述宇;劉建昌開車搭載林中群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負責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報入內強盜之施志龍車上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5顆,張玉坤則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 把,陳忠正身背袋子1個,4人於抵達該處後,隨即穿戴上揭帽子、口罩、手套等蒙面下車,於夜間侵入屬於住宅之該公司內。施志龍、「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22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張玉坤、陳忠正,或由陳忠正出手取如附表編號10 所示林良信身上之現款2000元及皮夾1個,並由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19之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詳細強盜之被害人、財物、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
四、施志龍等人強盜得手後,陳威仲因不滿施志龍以槍托傷害員工溫妙鈴而臨時反抗,乃奮力衝向施志龍及「阿三」欲奪下手槍。施志龍及「阿三」見狀後,竟均超出原本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廖述宇等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其等主觀上預見其持槍朝人射擊,可能導致該人死亡,猶基於容任如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2 人均持槍朝陳威仲之方向為射擊之姿勢,施志龍並射擊2發子彈,其中1顆子彈從陳威仲之左胸部射入,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骨射出身體,為致死的槍傷。另1 顆子彈從陳威仲之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射入後僅傷及附近之皮下組織、肌肉層,停止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造成陳威仲受有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胸部槍彈傷等嚴重傷害。嗣陳威仲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重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施志龍、「阿三」、陳忠正、張玉坤隨即奪門而出,駕車逃離現場,直奔臺中市○○區○○巷○○道路丟棄強盜得手之皮夾1 只、犯案用EN-9053號車牌、開山刀、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品,在外接應之張峻偉等人亦聞訊逃跑。嗣經警循線查獲,拘提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到案,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帽子5 頂、口罩1個、手套1副,施志龍、「阿三」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另外2顆子彈業於射殺陳威仲時已擊發,僅餘彈殼2 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及上揭改造手槍1支中之裝填子彈所用之彈匣1個。然施志龍、廖述宇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搭機離臺逃亡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 日發布通緝。其後,施志龍因在外重病,始於101年12月9日返臺就醫而歸案。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共犯(即另案被告)張峻偉分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情形列表、和信電信公司函覆之基地台通聯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陳威仲)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施志龍)證明書、上海閔行區中心醫院出院(施志龍)小結、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施志龍)證明書等,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 號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鑑定書、103年9月19日槍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69、122至127頁),均係經法院函送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威仲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卷㈡第173至182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卷㈡第173至18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志龍共同犯加重強盜既、未遂罪部分:㈠被告施志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既、未遂等
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 至96、106、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152頁反面)。
㈡共犯陳忠正於警詢時陳稱:「(強盜案)由綽號『水雞』的
人提議的。大約是今(96)年2 月13日左右,我與綽號『肥龍;即意指被告施志龍』之男子在文心路阿水茶店聊天,言談中『肥龍』跟我提起說他最近因職棒簽賭輸很多錢,問我有沒有錢好賺,後來2月20日凌晨1時許,綽號『水雞』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處理事情,並與我相約在○○路 0○00號(喬洋檳榔攤)談事,我到該處時『水雞』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要我跟綽號『白虎』之男子一起去偷拔別人之車牌,我便與『白虎』同至臺中市○○○路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我已經忘了),我們偷完車牌後即返回五權路『喬洋檳榔攤』,我們返回檳榔攤時,『水雞』、『白虎』、『中群』、『昌哥』及『玉坤』都在場,『水雞』隨即告訴我因為賭博輸了不少錢,要我幫忙去搶劫賭場,並要我聯絡『肥龍』一同前來幫忙,我隨即打電話請『肥龍』過來檳榔攤,過一會兒『肥龍』就跟綽號『阿三』的人一起前來,之後『水雞』便向在場所有的人說明要去搶賭場,當時所有的在場人只有我跟張玉坤表示不願意參與,但是『水雞』、『白虎』、『中群』說他們之前有去那賭博過不方便出面,『水雞』就叫我們幫忙,我跟張玉坤才幫忙一同去搶賭場,商討完畢後『水雞』就把偷來的車牌交給『肥龍』換下他本身的車牌,車牌換好後就出發前往全威殯葬公司」、「商討完後,張玉坤、施志龍、『阿三』與我等4 人共乘施志龍開來的車輛(已經換好偷來的車牌),由施志龍駕駛、『阿三』坐駕駛座旁、張玉坤坐右後車位、我坐在左後車位,廖述宇、張峻瑋開1 輛車與劉建昌好像自己開1 輛車,在半路上廖述宇跟張峻瑋他們先行去購買口罩、手套,並在五權路上將購買的口罩、手套交給我們,而帽子是在檳榔攤時由廖述宇交給我們,作案用之開山刀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張玉坤,側背包也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我,2 把手槍是施志龍在駕駛座旁的椅子下拿出來,在車上時施志龍要張玉坤持刀與我一起負責拿背包搜刮在場所有的錢,而施志龍與『阿三』2人各持1支手槍負責控制現場狀況」、「當時有討論,廖述宇與施志龍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10份由我們進入搶的4人朋分7份,其餘他們沒進去的4 人平分3份。」等語明確(見偵字10041卷第37至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槍、刀、包包及車都是施志龍準備的,車牌是我與張峻偉當天出發前約9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到南屯區經過某排水溝的不知名路上偷下車牌,我們是持長約10公分的T 字扳手偷的。」、「(該扳手是何材質?)鐵製的,是我下手偷車牌的。」等語明確(見偵字10041 卷第80、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誰找施志龍一起犯案的?)林恩與(音譯)叫我們找他一起去的。」、「(是誰與他聯絡?)我。」、「(你可否描述當天如何去作案現場?如何分配工作?)4 個人進去,其他人在外面把風。」、「(4個人進去是哪4個人?)我、施志龍、張玉坤,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你們作案時,是否有拿工具?)有。」、「(誰拿什麼工具,你是否還記得?)記得,兩個人拿槍,兩個人拿刀。」、「(施志龍有無拿槍?)有。」、「(你是否乘坐施志龍所開的休旅車到作案現場?)是。」、「(作案的工具是否在車上發配的?)是,就是去檳榔攤那邊就有了。」、「(你們4 個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作案時,一開始進去時,有無對現場的人說什麼話?)請他們配合,叫他們不要亂動。」、「(你們作案的過程?)進去的時候叫他們全部蹲下,搜刮桌面上的財物。」、「(你在搜刮財物時,被告施志龍在做什麼?)他在門口那邊把風。」、「(在作案的過程,是否有人開槍?)是。」、「(為何會有人開槍?)因為那時候他們有人要衝過來打我們,情急之下。」、「(去強盜之前,你是否有跟張峻偉去臺中市○○區○○路1 段路旁偷車牌?)是。」、「(偷完車牌,車牌如何處理?)裝在施志龍的車上。」、「(所以施志龍也知道他的車上要掛上二面你偷來的車牌?)是。」(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共犯張峻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在案發前廖述宇有叫我開
車去載他,之後有跟劉建昌、林中群、施志龍等人見到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搶賭場」、「後來廖述宇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市○○路『喬洋檳榔攤』找劉建昌,…,當時我聽到林中群跟劉建昌講說『那邊有人在賭博』,我覺得他們像要去搶賭場,我就跟劉建昌講說我要先走,但劉建昌說『要辦事情了,為什麼要先走』,我就不好意思離開,就到車上等他們,約30 分鐘後(2點多),我就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戴眼鏡,後來我才知道該胖男叫肥龍(施志龍),開1 部黑色裕隆休旅車到檳榔攤,不久,劉建昌就開車(中華黑色休旅車)去載林中群,施志龍開黑色裕隆休旅車載另3 名不詳之男子,我開自小客1190-LF載廖述宇,我們就一起出發,廖述宇叫我開到殯儀館附近,在崇德路、三民路附近亂繞,有人打電話給廖述宇,廖述宇告訴我說出事情了,…,廖述宇下車跟劉建昌談話約5 至10分鐘,廖述宇又上車叫我載他回家(中台醫專附近)找他姐拿錢,在路上廖述宇就跟我講說:『他們有開槍打到人』…」等語甚詳(見偵字6828卷第11至13頁)。
㈣共犯林中群於警詢時供稱:「…我就看到那名身材魁武的男
子在檳榔攤內將1把手槍叉在褲腰帶上,另1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1或2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約30分鐘後『阿昌』下樓打開鐵門,門口有1輛黑色的箱型車在外面,車上有1名身材魁武的駕駛下車進來,『阿昌』就叫我先上他的休旅車等,叫廖述宇坐張峻瑋的車,我就看見那名身材魁武的男子在檳榔攤內將1 把手槍插在褲腰帶上,另1 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1或2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之後阿昌開他的黑色休旅車載我,張峻瑋開他白色豐田轎車載廖述宇,3部 車0起出發,走五權路往殯儀館方向行進,我與阿昌在學士路、五權路、崇德路上繞圈子,其他二部車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都是阿昌拿我電話(0000000000)在聯絡時間、地點。
」、「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要離開檳榔攤時,我看見他們有準備槍械、刀子時,我才知道劉建昌是要去搶全威,所以才叫我先去查看該公司有無在賭博,有多少人在賭。」等語明確(見偵字6828卷第23頁)。
㈤共犯劉建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回到喬洋檳榔攤後…此時
陳忠正與張玉坤即要廖述宇再找人先進去探訪賭資多寡,約
20 日1時許,廖述宇與張峻偉便載同林中群前往『全威人力公司』查看,並由林中群進去探訪,回來後林中群回報說賭資約有60萬元以上,陳忠正聽到後便隨即打電話聯繫綽號『肥龍』之男子要他們前來喬洋檳榔攤集合,約2 時許綽號『肥龍』之男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搭載另1 名不詳男子前來,『肥龍』並自車上取出1 只米色背包,並將背包打開給我們看,我有看到背包內有2 支手槍,『肥龍』並對我們說:『東西都準備好了』,此時廖述宇便開始分配任務,由『肥龍』、陳忠正、張玉坤及『肥龍』所帶來的男子等4 人共乘1 部車,負責進入『全威人力公司』搶劫賭資,我與林中群共乘1部車,張峻偉與廖述宇共乘1部車,我們4人分乘2輛車負責在外徘徊把風。」、「…我與張峻瑋等2 部車就都在崇德路、學士路、健行路等路段徘徊,繞了約1、20 分鐘後,我在崇德路看到『肥龍』所駕駛的休旅車由五順街疾駛出來沿崇德路往雙十路駛去,我看到後心想已經結束,便與林中群駕車在市區亂繞…。」、「案發前陳忠正有跟廖述宇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10份,由他們進入現場犯案的4 人分7份,我們在外把風的4 人則分3份。」等語(見偵字8485號卷第2 至10頁);並於偵查中就上揭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㈥共犯張玉坤於警詢時供稱:「後來聽廖述宇在說,他賭博輸
了很多錢,想幹1、2件賭場搶案。並由廖述宇自行前往打聽…當時廖述宇向我們說『最近很缺錢、我知道哪裏有賭場賭得很粗,有人要去做嗎?』要劉建昌(綽號阿昌)幫忙找人手。劉建昌就打電話叫陳忠正來『喬洋檳榔攤』,並告知行搶之計畫。」、「廖述宇(綽號水雞)又再次提議去行搶。當晚,是由張峻瑋開著他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載廖述宇、林中群前往看現場。回來後廖述宇就說『現場賭資約有 7、80萬元以上,那個地方都是古意人,都不會反抗』。廖述宇並叫陳忠正打電話叫綽號『肥龍』之男子準備『傢伙』。等到約2 時許…『肥龍』下車進來『喬洋檳榔攤』後,即表明要參與這次行動…陳忠正與我便搭上『肥龍』所駕駛的車子,上車出發後,即發現排檔下方放有1把開山刀及1個大背包,綽號『肥龍』即拿該把開山刀給我,大背包給陳忠正,肥龍與其綽號阿三男子,都拿有1 把手槍…廖述宇並計劃前後各有1 部自小客車掩護肥龍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並劉建昌與張峻偉各開1台車,前後各自載有廖述宇、林中群,3部車由『喬洋檳榔攤』一同出發。途中綽號肥龍搖下車窗跟張峻偉講說,沒有口罩。遂叫張峻瑋去買口罩,我們那時曾一起在民權路上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侯,後來我及陳忠正各拿1 個口罩。遂再一同往臺中市○○街○○號『全威人力公司』出發。」等語(見偵字10041號卷第4至13頁)。其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1884卷第156至163頁)。
㈦再者,被告施志龍與「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至少5顆,共犯張玉坤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1 把,共犯陳忠正則身背袋子1個,4人並穿戴帽子、口罩、手套,蒙面下車侵入屬於住宅之「全威人力公司」內,由被告施志龍與「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在場之22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不能抗拒,而使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共犯張玉坤、陳忠正,及由共犯陳忠正出手取如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林良信身上之2000元及皮夾1個,並由共犯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黃啟政不能抗拒,而出手取被害人黃啟政身上之現款2000元,其餘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之被害人則因身上無財物而未得逞(詳細強盜之被害人、財物、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廖建峰於警詢(見偵字6828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俊龍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溫子龍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44至46頁)、證人許家展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蔡恭呈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宋文慶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陳宏光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58至59頁)、證人林良信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60至61頁)、證人巫啟瑋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62至63頁)、證人洪瑋棋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64至66頁)、證人任祐成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72至76頁)、證人余宗柏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江鴻鑫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80至83頁)、證人范馨文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86至87頁)、證人吳鴻毅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文田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5至7頁)及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件審理時(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24至345頁),暨證人溫妙鈴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49 至50頁)、證人王宣閔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威任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簡碩佑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黃啟政於警詢時(見上揭偵卷第91至93頁)證述明確。
㈧此外,復有扣案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口徑9mm制
式子彈3顆、彈匣1個、EN-9053號車牌0面等可資佐證;以及卷附 3R-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43頁)、1190-LF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字6828卷第132頁)、共犯張峻偉分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情形列表(見警卷第6 至11頁)、和信電信公司函覆之基地台通聯資料(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資料(見相字卷第43至46頁)、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2至5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6828卷第137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路口監看情形(見偵字6828 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原審重訴1884卷第447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見原審重訴1884 卷第464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884 卷第442頁)、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通信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陳忠正-大雅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劉建昌-太原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張峻偉-東山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石秋萍-西安街)扣押筆錄(見偵字6828 卷第
1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筆錄(見警聲搜卷第1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林中群-東興路)筆錄(見警聲搜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見偵字6828卷第146頁)、0220 專案模擬歹徒犯案路線圖(見警卷第4頁)、0220專案電話通聯交叉比對一覽表(見警卷第6 頁)、1190-LF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示意圖(見偵字682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現場照片(見偵字 10041卷第25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220專案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6 頁)、陳威仲死亡案歹徒使用工具丟棄現場勘查圖(見偵字6828 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0220專案路口監視器清查報告(見偵字第6828卷第13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㈨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為:「被告施志龍與共犯
「阿三」負責各為全體持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且由共犯陳忠正、張玉坤各負責為全體持開山刀1把,作為強盜工具,4人於『全威人力公司』門口下車後,即入內行搶,4人分持2刀、2 槍向在場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喝令蹲在地上」等情。然證人陳文田、廖建峰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雖均證稱:
當日拿背包之人有持開山刀等語;而證人江鴻鑫、吳鴻毅、許家展、簡碩佑、陳宏光、宋文慶、林良信、巫啟瑋、洪瑋棋、黃俊龍、溫子龍、任祐成、余宗柏亦均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 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確有2人持刀等語。惟經本院於103 年7月8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全威人力公司錄影光碟可知,現場之歹徒4 人,其中2人各持1把槍,另1名歹徒持開山刀,又1名身背袋子搜刮財物之歹徒則未持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71頁、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且共犯張玉坤亦供承持刀之歹徒為伊,共犯陳忠正供承身背袋子之歹徒為伊等語在卷(見偵字10041號卷第4至13頁)。足見強盜現場僅有1 人持刀,上開證人陳文田等之證述,應係當時過於緊張有所誤認所致,自非可採。是追加起訴書認為共犯陳忠正於強盜取財時亦持有1 把開山刀,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施志龍自白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之加重強
盜既遂、未遂行為,核與上開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及相關書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施志龍共犯強盜殺人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施志龍對於上揭共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固於原審
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5、96、193至19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初我不是要打他,是因為他反抗,不小心打到他,我是想要搶劫,我不想殺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被告施志龍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不否認有去行搶的事實,但是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開槍,是因為被害人為了奪取被告的槍枝,被告在情急之下,朝被害人的腿部開槍,不慎打到胸部、腹部,本件被告當時並不是預謀要殺人,本件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知道悔改,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施志龍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施志龍辯護稱:被告施志龍
在準備程序時說詞反覆,此乃因被告施志龍中風記憶不清,於被告精神狀態較清醒時之供述,應較明確等語。然審之被告施志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智能障礙,我可以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復於審理時明確供稱:「我都聽得懂,我可以自己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訴理由?)犯案之後我跑去大陸,但我良心不安,所以我是自動投案,請法官判我死刑,還給家屬公道。」、「(你日前在大陸中風回台,根據澄清醫院的診斷證明你的病情是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剛才你是否可以完全瞭解法院的問話內容?)懂。」、「(你現在的對話、陳述能力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你是否可以完全理解他人他人說話的意義?)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持槍射擊及槍枝下落等案情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及反面)。此外,原審於102 年8月8日經向被告施志龍正在進行復健治療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函詢「被告施志龍目前之病況如何?有無因疾病或意識不清致無法到庭應訊之情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2年8月13日以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稱:「經查明施志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病況:四肢僵硬無力,尤其左側肢體。意識清楚,可以輪椅代步。」(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施志龍現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審理應訊之情形,此先予敘明。且被告施志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記憶清楚(見原審卷第95、190 頁反面、192頁反面、194頁),在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我之前在準備程序時的陳述,是就我當時記得之內容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是以,被告施志龍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並無因中風而記憶不清之情形甚明。
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施志龍確有共同犯加重強盜既、未遂罪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江鴻鑫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衝上去,結果就聽到槍聲,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上去抓住一個拿刀的歹徒,是在還沒開槍前,當時陳威仲蹲在我旁邊。我看老闆衝過去,我也跟著衝上去,要把拿刀的那個人撂倒,接著就聽到槍聲,我沒有被砍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展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玩牌,完到一半,突然4 個人衝進來,以為是認識開玩笑的,之後看到他們拿刀、槍,其中1 個叫我們不要動、蹲下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要藏錢,兩個拿槍的站在門口等,拿刀的,…,就1個1個搜身,1 個,…,走到最裡面,1 個,…,慢慢的搜身。因為有人對員工的女友動粗,老闆看不下去,衝上去,就被開1 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32頁)。證人即被害人簡碩佑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玩牌到一半,歹徒4 個人衝進來,都矇面,2 個持槍…有聽到歹徒說叫我們蹲下,叫我們先把財物拿出來…持西瓜刀之類的過來搜刮我們的財物。歹徒那時候要走,老闆衝出去,歹徒就開槍,之後老闆就倒地,之後就一團亂,歹徒就上車跑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卷第33
4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恭呈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拿刀及槍的都有喊搶劫,叫我們蹲下來、就自己去拿,多少錢不清楚。因為有1 個女孩子,沒有把錢拿出來,歹徒拿刀敲她,老闆要制止他,就被歹徒開槍,我聽到兩聲槍聲。老闆要上去時,歹徒說子彈不長眼睛,太靠近歹徒時,就開槍,後面那個也開槍。開槍之後大家都一擁而上,歹徒就開著1部休旅車跑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卷第33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一個拿刀的過來收錢,沒有完全搜我們口袋完畢之時,我們老闆就衝出去,就發生槍擊,之後就很亂,我有衝出去,看到1 台黑色休旅車,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3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良信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來收錢的歹徒把錢放在包包裡。之後就聽到槍聲、一陣混亂。」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39頁)。證人即被害人巫啟瑋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拿槍的人叫我們全部趴下,錢拿出來,我拿1 萬5000元在手上,拿刀的從我手上拿走,也有搜我的身體,但沒有搜到東西。之後我有聽到1 聲槍聲,之後很混亂,我有追出去,看到對方開箱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卷第340、34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本來在公司最裡面,之後他趁歹徒不注意往前移動,想要撲倒歹徒,準備上前就被開槍,收錢的那時候背對老闆。我聽到1 聲槍聲。之後我們要上前去抓,他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44頁)。證人即被害人溫子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威仲衝出來時,有與拿槍的拉扯,我沒看到陳威仲有無被砍。我沒看清楚是什麼刀。因為陳威仲衝出來,被開槍,我抬頭時,有看到火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344頁)。證人即被害人任祐成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拿刀的歹徒從後面1個1個往前搜刮財物,我旁邊女生,被歹徒拉頭髮,老闆陳威仲看到就衝過來,就聽到1 聲槍聲,我們就追出去,拿刀的最後跑,我拿椅子砸那個拿刀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884卷第34
5 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原審重訴1884卷第447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現場監視錄影相片等(見原審重訴1884卷第464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42頁)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施志龍及「阿三」於強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因被害人陳威仲試圖反抗,即在強盜現場,分別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把,並由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身體2槍等事實,自可認定。
⒋被告施志龍雖辯稱:伊當時並不是要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
,是因為被害人反抗,不小心開槍打到被害人,伊是想要搶劫,不想殺人云云。被告施志龍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施志龍辯護稱: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開槍,是因為被害人為了奪取被告的槍枝,被告在情急之下,朝被害人的腿部開槍,不慎打到胸部、腹部,本件被告當時並不是預謀要殺人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
13 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 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施志龍等4 人於上揭時間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時
,除由共犯張玉坤攜帶開山刀1 把外,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則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並攜帶至少5顆子彈預先置入彈匣中,且將子彈上膛而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顯見被告施志龍於強盜財物之時,早已預見倘一旦遇有突發狀況,將有隨時開槍射擊之準備。而上揭全威人力公司之案發地點是密閉空間,當時正聚集有20多名被害人在其室內中,被告施志龍一旦開槍,倘若未直接擊中任何被害人,然身處室內之任何人亦均恐不免有遭受流彈反彈波及之生命危險。且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陳威仲往前衝向被告時,被告與「阿三」均持槍平舉,並持槍往被害人陳威仲方向作射擊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足見被告係以近距離方式,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射擊,其所造成之身體及生命之危害顯然更大。且被告施志龍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射擊,子彈貫穿之部位則均係包含身體各項重要器官在內之主要軀幹,而非四肢等位置,此衡諸一般得以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可得知,被告施志龍所為,勢將可能直接造成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與「阿三」之行為,對於其等開槍射擊可能致使他人死亡之構成犯罪之事實當已預見其發生,且被害人陳威仲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實無足疑。是以,被告辯稱:伊只想強盜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⒌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施志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被害人來搶
槍,我太緊張才開槍,我開一槍,我開槍打到被害人肚子,我本來想打被害人的腳,不知道被害人後來真的死掉。」(見原審卷第96頁)。另於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是阿三還是我開槍的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有帶槍,那把槍是阿三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的,我不知道阿三從何時持有這把槍,是作案前一天阿三給我這把槍的,我拿到槍後,我一直放在我3R-6633 的休旅車上。」、「(《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並告以要旨》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是我開槍打到被害人,阿三有開槍但沒有打到被害人,是否是由你開槍?)是我開槍的。」(見原審卷第19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射擊了幾發子彈?)1發。」(本院卷㈡第53 頁反面)。查被害人陳威仲之身體共有2 處子彈射入孔,且由被害人身體亦取出2 顆彈頭(詳後述),然由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僅承認射擊1發子彈。則被害人身體共2處子彈射入孔,是否均為被告開槍所為,自有究明之必要。
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所載:「採證處所:台中市○區○○街○○號現場一樓室內地板上(證物一至三《即彈殼2顆、彈頭1顆》)...死者陳威仲體內左肩位置(證物六《即彈頭1顆》)。」、「比對結果:送鑑彈殼貳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貳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欠缺足資比對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原審重訴字1884 卷第442至444頁)。是以,由案發現場
扣得之彈殼2 顆進行比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然由被害人陳威仲身體取出之彈頭2 顆,則因槍枝並未扣案,且欠缺足資比對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③本院為釐清被告施志龍之供述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結果不符之處,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以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記載:「有關本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內載示之彈頭、彈殼係子彈擊發後遺留之物,其上來復線及彈底特徵紋痕成因不同,無法據此推判現場彈頭與彈殼是否係為同一子彈擊發所遺留。另查上述鑑定書內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同案彈頭2顆、子彈3顆,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另再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彈殼貳顆,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為鑑定,經該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
2 顆,其彈底痕與撞針痕特徵均吻合,確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122至127頁)。
④綜此而論,被告施志龍雖供稱其僅射擊1 發子彈,然其另供
稱:「(還是你當時有按了2次?扣2次扳機?)我那時候按了2次,對。」、「(你說開1槍,剛才受命法官問你,你又說扣了2次扳機,到底開幾槍?)開1槍。」、「(按2 次扳機不是開2槍?)我按2次扳機,但是槍沒有擊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足見被告施志龍於案發當時確實按2 次扳機,其雖辯稱僅開1槍,另1槍沒有擊發云云。然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應認被告確實持槍朝被害人陳威仲射擊 2槍無疑。
⑤再者,被害人陳威仲身上2 處子彈射入孔,雖均是被告施志
龍開槍所為。然被告與共犯「阿三」2 人,於案發當時均持槍平舉朝被害人陳威仲方向做射擊狀,足認被告及共犯「阿三」對於可能使人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均有此預見,其等猶共同持槍為之,則不論被害人陳威仲所受致命槍擊係出於被告或「阿三」中之何人所為,此應尚未逸脫被告與共犯「阿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同犯意範圍,在共犯間自均應同負責任。換言之,本件係在行為人複數之情況下,由被告與共犯「阿三」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均持槍朝被害人陳威仲射擊,當可預見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其等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被告與「阿三」自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是以,被告與「阿三」須負共同正犯責任,自可認定。
⑥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志龍與「阿三」2 人,雖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對於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於事先早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對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因突發狀況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能認定被告施志龍、「阿三」2 人之強盜殺人行為,與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有共犯之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併此敘明。
⒍又被害人陳威仲遭被告開槍擊中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重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槍傷⒉兩側血胸⒊腹腔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⒋右手撕裂傷。」(見相字卷第8 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相驗後,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失血過多。乙、(甲之原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丙、(乙之原因)胸部槍彈傷。」(見相字卷第18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解剖發現及鑑定結果:無發現引起死亡的器官病變。氣管內無發現引起窒息的異物阻塞。身體的左側有二處子彈射入孔:
⑴、一處在左胸部的外側,子彈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10肋間射出身體,為致死的槍傷。子彈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⑵、另一處從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射入後僅傷及附近的皮下組織、肌肉層,停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右前臂、右手背有防禦的大面積表層刀傷。」(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是由被害人陳威仲之傷勢可知,被害人陳威仲致命之原因係因受到「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並造成左肺下緣有小的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骨射出身體」處射擊貫穿之槍傷所致,並致使被害人陳威仲產生兩側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終究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顯見被告施志龍開槍時係朝被害人陳威仲身體重要部位進行射擊,對於可能造成陳威仲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如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存在。由此可知,被告施志龍之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威仲身體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威仲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末查,被告與共犯「阿三」持有強盜及強盜殺人所用之手槍
均未扣案,而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匣1個,自被害人陳威仲身上取出之彈頭共計2 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施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彈匣裝了7、8顆子彈(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供稱:當時裝了3顆子彈(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足見被告施志龍已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當時槍枝裝填子彈之數量,以及另一槍枝是否亦有彈匣及子彈。且本案之槍枝均未扣案,被告施志龍又供稱:槍枝已丟棄到西螺大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此客觀情形觀之,本院已無法就槍枝(含彈匣)及子彈部分再為調查。是依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及相關卷內證據可認,被告及共犯「阿三」共攜帶2 把手槍(含扣案之彈匣1個)及至少5顆子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志龍上開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施志龍與共犯「阿三」於持槍強盜行劫時,有故意殺人之行為,且兩者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其行為顯已構成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是被告施志龍所為加重強盜既、未遂、強盜殺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從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加重條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志龍與共犯陳忠正、張玉坤、「阿三」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財物時所持有之開山刀及改造手槍、子彈,其中開山刀長約30公分(刀柄約10公分、刀刃約20公分),除據共犯張玉坤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外(見偵字10041卷第77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足參。另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揭開山刀1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扣案彈匣1個)及子彈共5 顆,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再該「全威人力公司」案發當時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證人陳文田等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
三、次按強劫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同時強劫多人財物,係基於一個強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後再與故意殺人部分相結合,應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19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又被告施志龍以一行為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強盜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附表編號18(強盜金額最多)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另被告於實行前述加重強盜罪時,又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升高其殺害被害人陳威仲之犯意,繼而利用實行加重強盜之時機與共犯「阿三」,共同實行殺人行為,所犯殺人罪應結合於前述加重強盜罪,而論以強盜殺人罪。
五、又被告施志龍對附表編號18被害人陳文田部分強盜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間就上揭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志龍與「阿三」就上開強盜殺人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七、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阿三」等人,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並由共犯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19之黃啟政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黃啟政不能抗拒,被告等行為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則被告等對被害人陳威仲等恐嚇、強暴之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八、另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而犯罪,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即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施志龍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志龍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就扣案彈殼2 顆進行鑑定,均認其彈底痕與撞針痕特徵吻合,確為同一槍枝所擊發,已如上述,且被告施志龍亦供稱,其按下兩次扳機。足見本案係被告施志龍1 人對被害人陳威仲射擊2 發子彈無疑。乃原審未詳為斟酌上開鑑定報告,而認「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同時持槍分別朝陳威仲之胸部、腹部各射擊1槍」等情,自有違誤。
㈡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同時強盜多人財物,
係基於一個強盜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後再與故意殺人部分相結合,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亦如前述。然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2至19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附表編號1部分)」;再論以「被告所為上揭強盜殺人、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亦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論處」,所持見解,亦有未合。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
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目前已中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實行加重強盜罪之後又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升
高其殺害被害人陳威仲之犯意,繼而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阿三」,共同實行殺人行為,所犯殺人罪應結合於前述加重強盜罪,而論以強盜殺人罪,業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二、㈡⒈),其仍執陳詞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志龍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再以其已中風,需人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施志龍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志龍共同犯強盜殺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施志龍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欲以共同持槍及開山刀等非法危險之武器,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進入他人居住處所強盜金錢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被告施志龍與共犯廖述宇、「阿三」、張峻瑋、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等人共同持槍及開山刀等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財物,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幾視他人權益及人性尊嚴為無物,所造成犯罪之損害甚鉅;況被告施志龍及「阿三」僅因被害人陳威仲一時有所反抗下,即遽以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進而造成被害人陳威仲傷重身亡,被告之主觀惡性顯然極為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至鉅。再者,被告施志龍於案發後隨即潛逃出境,逃避追緝,事後且未與被害人陳威仲家屬達成和解,也未有任何賠償彌補之作為。是被告施志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均屬相當惡劣且重大,量刑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施志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雖曾因右側腦中風出血,而有呼吸衰竭之現象;然被告施志龍經醫院進行開腦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已經恢復意識且意識清楚,僅係四肢僵硬無力,尤其左側肢體部分,但已可使用輪椅代步,且已在復健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 頁)、上海閔行區中心醫院出院小結(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5月29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72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於102年8 月13日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8頁)之身體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施志龍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傷力之認定業如上述)2 支,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5頂、口罩1個、手套1副,均係共犯張峻偉、廖述宇所有,並供被告施志龍等人犯本案加重強盜及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張峻偉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2 個,本屬原具有殺傷力之2 顆子彈之成分,惟既經擊發,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EN-9053號車牌0面,因非屬被告施志龍或共犯廖述宇、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阿三」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共犯林中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客戶姓名為連雅雯,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六所示),並經證人連雅雯於本院上揭案件審理時,證述該門號之電話是伊所申請,一開始是伊在用,後來拿給林中群使用等語屬實,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施志龍及其他共犯所有甚明;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志龍等有以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又被告施志龍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共犯陳忠正所背之袋子1個及數量不詳之口罩,因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共犯陳忠正、張玉坤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強盜之財物或金額(新台幣│既未││號│ │ │ │) │遂 │├─┼─────┼────┼───────┼────────────┼──┤│⒈│96年2月20 │臺中市北│陳威仲 │項鍊1條(被害人已死亡) │既遂││ │日凌晨○○ ○區○○街│ │ │ ││ │10分許 │34號 │ │ │ │├─┼─────┼────┼───────┼────────────┼──┤│⒉│同 上 │同 上 │廖建峰 │二萬一千元 │既遂│├─┼─────┼────┼───────┼────────────┼──┤│⒊│同 上 │同 上 │黃俊龍 │一萬元 │既遂│├─┼─────┼────┼───────┼────────────┼──┤│⒋│同 上 │同 上 │溫子龍 │二萬元 │既遂│├─┼─────┼────┼───────┼────────────┼──┤│⒌│同 上 │同 上 │許家展 │三萬元 │既遂│├─┼─────┼────┼───────┼────────────┼──┤│⒍│同 上 │同 上 │溫妙鈴 │五萬元 │既遂│├─┼─────┼────┼───────┼────────────┼──┤│⒎│同 上 │同 上 │蔡恭呈 │一萬四千元 │既遂│├─┼─────┼────┼───────┼────────────┼──┤│⒏│同 上 │同 上 │宋文慶 │一萬三千元 │既遂│├─┼─────┼────┼───────┼────────────┼──┤│⒐│同 上 │同 上 │陳宏光(追加起│四萬元 │既遂││ │ │ │訴書誤載為陳家│ │ ││ │ │ │展,應予更正)│ │ │├─┼─────┼────┼───────┼────────────┼──┤│⒑│同 上 │同 上 │林良信 │二千元及皮夾一個 │既遂│├─┼─────┼────┼───────┼────────────┼──┤│⒒│同 上 │同 上 │巫啟瑋 │一萬五千元 │既遂│├─┼─────┼────┼───────┼────────────┼──┤│⒓│同 上 │同 上 │洪瑋棋 │二萬八千元 │既遂│├─┼─────┼────┼───────┼────────────┼──┤│⒔│同 上 │同 上 │王宣閔 │二萬五千元 │既遂│├─┼─────┼────┼───────┼────────────┼──┤│⒕│同 上 │同 上 │林威任 │二萬元 │既遂│├─┼─────┼────┼───────┼────────────┼──┤│⒖│同 上 │同 上 │任祐成 │一千五百元 │既遂│├─┼─────┼────┼───────┼────────────┼──┤│⒗│同 上 │同 上 │余宗柏 │四千九百元 │既遂│├─┼─────┼────┼───────┼────────────┼──┤│⒘│同 上 │同 上 │江鴻鑫 │一萬四千九百元 │既遂│├─┼─────┼────┼───────┼────────────┼──┤│⒙│同 上 │同 上 │陳文田 │十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既遂││ │ │ │ │應予補充) │ │├─┼─────┼────┼───────┼────────────┼──┤│⒚│同 上 │同 上 │黃啟政 │二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 │ │ │「無」,應予更正) │ │├─┼─────┼────┼───────┼────────────┼──┤│⒛│同 上 │同 上 │范馨文 │無 │未遂│├─┼─────┼────┼───────┼────────────┼──┤││同 上 │同 上 │吳鴻毅 │無 │未遂│├─┼─────┼────┼───────┼────────────┼──┤││同 上 │同 上 │簡碩佑 │無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