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瑞霖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楊瑞霖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楊瑞霖因與施瑞瑤、黃俊隆、洪志旻另涉犯傷害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1440號),急需籌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害人陳駿璋帳戶,並於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時回覆法官,楊瑞霖遂於該日上午10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前往其嬸嬸洪伊俐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欲向其嬸嬸洪伊俐借款5萬元,然遭洪伊俐拒絕,洪伊俐並以言語責備楊瑞霖後隨即轉身上樓,楊瑞霖因借不到錢,又遭責備,心中憤恨難平,隨即在該處一樓客廳沙發扶手抽屜內取得洪伊俐平常從事手工用之裁切刀一把(刀刃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前端尖銳,刀刃一邊有開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刀尾隨洪伊俐至其二樓房間,洪伊俐發現後欲鎖房門時,楊瑞霖即以右手臂抵住房門,並撞開進入房內,以左手摀住洪伊俐嘴巴,右手持刀刺入洪伊俐左側頸部再將其推倒於床上,嗣洪伊俐站起來欲跑出門外時,與楊瑞霖發生拉扯,再遭楊瑞霖持刀劃傷,全身受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隨後遭楊瑞霖壓制在床緣,楊瑞霖復持刀由洪伊俐右側頸部刺入,旋將刀抽出後丟棄在床上並下樓由大門逃出後循屋旁小巷,走回腳踏車停放處後騎乘離去,前往彰化縣○○鄉○○村○○路1橫巷16號之2施瑞堯住處清洗衣物並洗澡,並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往天盛橋方向產業道路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鼎金分9Y9Y1G2605BC24)對面水溝內,嗣與施瑞堯至彰化縣溪湖鎮冒險王網咖,楊瑞霖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向黃俊隆之兄黃仁鴻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返回欲向其祖母楊邱涼借錢,機車則暫停鄰近之彰化縣○○鎮○○○路 ○○○巷○○號楊秉炘住處庭院,因楊邱涼不在,便騎乘機車離去。嗣楊邱涼返家後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前去洪伊俐住處查看,發現洪伊俐全身是血趴在二樓房間床尾處,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抵現場,扣得上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而洪伊俐則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楊瑞霖以上開裁切刀切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已死亡多時。
二、警方因案發現場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無目擊證人,乃至鄰近住戶查訪,經楊秉炘指出楊瑞霖於當日午飯後曾騎機車出現在其庭院,警方經聯繫後,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糖廠對面全家便利超商旁廣場,找到楊瑞霖及施瑞堯,因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洪伊俐之死亡與楊瑞霖有關,遂經二人同意而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協助調查,惟經員警發現楊瑞霖右手手腕有傷痕,且施瑞堯有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日中午,楊瑞霖曾至其住處洗澡及清洗衣物,再經員警詢問後,楊瑞霖自忖警方綜合相關事證後終將察覺,遂於員警確知其殺人犯行前主動坦承而自首,並交付其犯案當時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且帶同警方至棄置地點起獲其犯案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洪伊俐之夫楊儒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瑞霖於本案發生前,確與證人施瑞堯、黃俊隆及案外人洪志旻共同涉犯傷害急需現金 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遲遲未能給付,承辦法官乃定103年1月20日(即案發日)下午3時20分訊問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0號傷害卷宗可稽;且被告楊瑞霖前曾向同村之人借款15萬元,因無力償還,被告祖母擔心楊瑞霖發生事故,乃要求告訴人楊儒捷幫忙清償,是以此次被告才會又來借錢,被害人洪伊俐也知道是因被告祖母的關係楊儒捷才勉強借錢給被告等情,亦經楊儒捷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楊瑞霖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天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嬸嬸洪伊俐家…,進去後我就向我嬸嬸開口借新台幣 5萬元,我嬸嬸洪伊俐就回應我說,你叫你奶奶去跟人家借那麼多錢,都還沒有還,還要開口向我借錢,你要怎麼還我,我就向我嬸嬸下跪並說我一定會還你,然後我嬸嬸就用他的右手推我的頭,說你從國小就沒媽媽了還不認真工作好好做人,你這個沒用的東西,之後我嬸嬸就轉身上樓去」、「他是我叔叔的老婆,我與洪伊俐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當時是因為我嬸嬸說我從國小就沒媽媽了還不認真工作好好做人,你這個沒用的東西,我聽完很生氣才會殺了他」(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 5頁反面、第7頁)應可採信。被告確因急需籌湊傷害案件和解金 3萬元而向被害人借 5萬元被拒,又遭責備,心中憤恨難平而起殺意自屬明確。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又指稱被害人當時除責罵伊外,還牽連其父,被害人還罵其父沒有用、吃軟飯云云,然此均其被起訴殺人罪前所未曾提及,無非被告嗣為增添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氣憤及殺人之正當性,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隨後在一樓客廳沙發扶手抽屜內取得扣案兇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刀確是被害人家裡的,是被害人在做手工裁切用的,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楊儒捷於原審中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30頁);該刀刀刃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前端尖銳,刀刃一邊有開鋒,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21日審理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走到樓梯口時死者正在上樓,死者有看到我拿刀,就跑進房間,要鎖門時我用右手臂抵住門並撞開門,死者當時大叫,我面對死者,用左手摀住死者嘴巴,右手持刀從死者左邊脖子刺進去,並將死者推倒,死者站起來要往門跑出去,我用左手抓住死者右肩,死者左手抓住我的手腕,我們發生拉扯,我印象中我有劃到死者脖子,之後我左手壓住死者,死者呈背對我,面向床,我從死者右後方刺她的脖子,我看到死者流血,就將刀子丟在床上,之後就離開了」、「(你為何要殺你嬸嬸?)我太衝動了,又因為我嬸嬸說到我沒有媽媽的事,所以一時失去理智」(參偵查卷第66頁反面、67頁);被告並於103年1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
「…想要殺我嬸嬸是在上樓之後我拉住她之後,她叫了一聲,她有說了一句罵我的話,叫我不要一錯再錯,之後,好像有罵我垃圾的意思,我就很激動的想殺她…我是進房之後才開始拿刀刺死她」,是被告殺人犯意甚明,被告嗣於本院辯稱無殺人犯意,其辯護人甚至為被告辯稱只成立傷害致死罪(詳如後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後,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共15處,其中頭頸部8處、右側鎖骨下緣1處、右腹側部表淺性傷1處、右手掌部2處、左手背表淺性1處、掌部1處、左膝前部表淺性擦傷1處。又在上述傷痕中,①右:頦部(1.5x4.5x8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為 4點鐘至10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頸前部 (1x4x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3點鐘至9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切斷右總頸動脈)、②左:頸前部( 3x0.5x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頸部(2x1.5x3公分銳器刺傷乙處)、頸部(6x2x0.5公分銳器割傷乙處)、③右鎖骨下部近胸骨部( 0.3x2x2.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④右腹側部( 0.5x0.8公分表淺性銳器接觸傷乙處、⑤左腕關節( 0.5x1.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乙處、⑥左食指(3x0.5x0.8公分銳器傷乙處)、⑦右手掌部(0.3x2x0.2公分銳器傷乙處)、拇指( 2.5x0.3x0.2公分銳器傷乙處)等均為單刃刀傷,而右頸前部 1x4x5公分之銳器傷,切斷右總頸動脈,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致死,為致命傷,刀傷比對現場提供刀器,依所形成傷型態,並不矛盾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第75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至24頁、第27頁至41頁)。復參酌彰化縣警察局號函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性證物鑑定書),員警於上述裁切刀握把血跡採樣送驗後,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楊瑞霖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楊瑞霖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原審卷第61、62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坦承其持扣案之裁切刀行兇一節,應屬事實。
四、被告殺害其嬸嬸洪伊俐後由大門逃出後循屋旁小巷,走回腳踏車停放處後騎乘離去,前往施瑞堯住處清洗衣物並洗澡,並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往天盛橋方向產業道路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鼎金分9Y9Y1G2605BC24)對面水溝內,嗣與施瑞堯至彰化縣溪湖鎮冒險王網咖,楊瑞霖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向黃俊隆之兄黃仁鴻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返回欲向其祖母楊邱涼借錢,因楊邱涼不在,便騎乘機車離去。其間機車乃停放楊秉炘之彰化縣○○鎮○○○路 ○○○巷○○號住處庭院;嗣楊邱涼返家後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前去洪伊俐住處查看,發現洪伊俐全身是血趴在二樓房間床尾處,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抵現場,扣得上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而洪伊俐則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楊瑞霖以上開裁切刀切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已死亡多時等情。分據被告楊瑞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秉炘、施瑞堯、黃俊隆、黃仁鴻、證人楊儒捷、楊邱涼、吳鈴真等於警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秉灃、被告之父楊尚杰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楊瑞霖自白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棄置腳踏車地點照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發生地後方道路蓋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害人死亡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03年 3月6日彰警鑑字第1030016591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參偵查卷第 32至48頁、53頁、54頁、87至129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彰警鑑字第1030033171號函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性證物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 6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030011021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116至11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據以行兇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等扣案可佐。而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現場原置於三合院左廂房與車庫間走道之洗手檯上發現血跡,且走道內有一離開車庫方向之鞋印,其印痕上有四個方形區塊,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穿著之鞋子鞋底紋相近,另走道通往竹頭仔路 431巷80號住宅(即證人楊秉炘住處)前泥沙地上有發現進出鞋印及輪胎印(與被告提供之鞋底痕及腳踏車輪胎痕相似),與被告指稱犯案後騎腳踏車離去路徑相符(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本意僅在向被害人借錢以便與人和解,並無殺人動機,其主觀上至多僅有傷害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告犯行僅成立傷害致死罪,非公訴人所認之普通殺人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本案被告本意向被害人借錢,並無行兇尋財之犯意,被害人拒絕借款,被告亦無因此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可能如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害人言語嘲弄,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持刀傷人,則被告一時氣憤難當而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屬不法,但被告如此犯行僅可評價為激於義憤而殺人等語。然按:⑴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或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被害人洪伊俐為被告楊瑞霖之嬸嬸,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住所之目的,是為借錢與他人和解,可認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所之初,確無任何殺人動機,然如被告所述,其於向被害人洪伊俐借款遭拒後,又遭被害人責備,心中憤恨難平,即自案發現場一樓客廳沙發扶手抽屜內取得洪伊俐平常從事手工用之裁切刀一把,刀鋒自屬鋒利,且前端尖銳,被告尾隨被害人上樓後,持刀刺殺被害人,其中頸部受有多處銳器刺傷,尤以右頸前部 1x4x5公分之銳器傷,切斷右總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一節,業經法醫檢驗明確,而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利器刺入,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能預見,惟其仍以所持之裁切刀朝被害人致死要害之頸部刺入,難謂其無殺人犯意,且就被害人上述之傷情觀之,益可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殺意甚堅,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云云,洵非可採。⑵次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觀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其於萌生殺人犯意前,縱令曾遭被害人言語責備,亦僅係受被害人之言詞欺凌,致氣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刑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要件有別,辯護意旨認被告容係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自有誤會。從而,被告殺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查本件被害人洪伊俐為被告楊瑞霖之嬸嬸,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查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間修正時,將原「
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載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是以行為人得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刑,法院自有審酌之餘地。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查獲過程,乃 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被告之祖母楊邱涼返家後,發現被害人洪伊俐陳屍在二樓房間內且全身是血,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趕抵現場,經勘察後發現為他殺案件,然因現場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無目擊證人,無法獲知何人犯案,其後雖有於現場就血跡及指紋採證,然於相關鑑定結果出爐前,尚無從得知涉嫌人為何,遂先訪查鄰近住戶楊秉炘,得知被告楊瑞霖於案發當日約午飯後曾騎機車出現在證人楊秉炘住處庭院,隨後警方即以此為線索追查被告楊瑞霖行蹤,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經聯繫後得知被告楊瑞霖出現在彰化縣○○鎮○○路糖廠對面全家便利超商旁廣場,因是時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楊瑞霖有關,遂於取得被告楊瑞霖同意後將楊瑞霖及在場友人施瑞堯帶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協助調查,上述各情,除經論述如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6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030011021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116至11
7 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秉灃到庭結證稱渠等於接獲報案至現場勘察時,尚未有懷疑對象,訪查證人吳秉炘後,僅知被告有經過,不知其是否涉案,又渠等於將被告帶回協助調查後,「在被告承認的時候,還有被告寫自白書交代過程後,我們才確認被告涉犯本案。之前雖有證人施瑞堯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提到被告洗澡及(我們發現被告)身上傷痕的事,但是我們還是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有涉本案。是被告交代整個過程後就可以確認了」(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及141頁)。是由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吳秉灃證述之內容可知,警方於被告楊瑞霖自白犯行前,尚未能掌握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事證,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訊問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並交付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及鞋子,再帶同警方起獲其犯案時騎乘之腳踏車,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原審判決參酌前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初將被告楊瑞霖帶回協助調查時,被告辯稱未見過被害人,也不知其遭人殺害之事,經檢視被告身體,發現右手腕下方約有 5公分之傷痕,然被告猶辯稱不知為何受傷,表現出異常鎮定、冷靜,未見有關心之態勢;及證人吳秉灃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於協助調查時原先是一直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140頁)認被告於警方將其帶回協助調查之初,自忖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證,仍持觀望之態度;直至警方得知被告係案發後唯一曾在現場出入之人,之後又在被告身上發現新的抓痕,被告復無法說明如何受傷等語,另同行接受警方調查之證人施瑞堯,並交代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其住處借浴室洗澡、洗衣服,且曾向其陳稱「伊殺人了」,當時其以為被告在開玩笑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且警方於勘察現場後,並曾採集現場指紋及生物跡證送驗,則於綜合相關事證後,警方查獲被告犯案的可能性甚高,是以,被告於警方再次詢問後,認為警方已高度懷疑其與被害人死亡有所關聯,認事跡極有可能敗露,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被告並非犯案後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投案,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由被告事先即向施瑞堯透露「伊殺人了」以觀,足見其初犯殺人重罪之不安,究非狡黠陰暴之徒;再由施瑞堯以為被告在開玩笑觀之,足認被告尚非窮凶惡極之輩,被告於警詢之初不敢坦承,乃人情之常,縱被告迫於情勢始而自首,仍讓警方於其犯案之日即水落石出,順利破案,並非被告無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仍應給予減刑自新之機,始符公平之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嬸嬸,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之叔叔即告訴人楊儒捷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曾為被告償還外債,其竟不知感恩,僅因再次借款未果,無法容忍被害人之言語責備,無視彼此間之親屬情誼,竟持裁切刀追上二樓,朝被害人頸部等致死部位猛刺多刀,顯見被告殺意甚堅,縱認被害人責備被告言詞中間或辱及被告之人格或其尊嚴,然生命權為屬絕對,不容他人任意剝奪,被告僅因細故,即殘忍殺害被害人,其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原審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借款,且以言詞責備,竟
無視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案發地取得之裁切刀刺殺被害人多刀,使其全身受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尤以右頸部之傷,因切斷右總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犯罪之手段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另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事後因迫於情勢,始自承犯行而自首,非自動投案,且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所為核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自首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且由其多次提出之自白書,可看出被告確已有悔悟之心,人性尚未泯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僅為高中肄業,認被告殺人犯行的犯罪手段雖屬兇殘,然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有預謀性的計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殺人後尚有收刮被害人住處財物之行徑,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雖無不合,惟原審未予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欠平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執為上訴請求,應認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65條第 2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認被告持刀殺人,顯有暴力傾向,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㈤扣案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雖係被告犯殺人罪時
使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洪伊俐做手工裁切時使用之物,此經告訴人楊儒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另被告所交付其於犯殺人罪當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核均屬其日常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