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喻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前給付張元宇新臺幣柒拾萬元後,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張元宇新臺幣壹萬元至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留下長達27.8公尺之煞車痕,顯見其車速過快而肇事,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及日常生活時感受傷部分之酸痛與不協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科前開量處刑度,無法收懲罰教化之效等語。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超越速限,且未有隨時停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之準備,終為閃避行人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受傷後,歷經手術、治療之痛楚,以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完成治療康復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被告業與廖姿婷、邱奕章達成和解,僅餘與告訴人間迄辯論終結時止,因賠償金額尚未能達成一致,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有邱奕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廖姿婷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則原審上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難認有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6年4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4年1月2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4年3月13日前先給付70萬元,其餘10萬元,約定自104年4月6日起分10期給付,每月6日給付1萬元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又告訴人對被告緩刑諭知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