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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金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焦金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焦金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442 號前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廖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與焦金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焦金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而與廖秀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廖秀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焦金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菊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該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廖秀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而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103 年7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金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22至27、43至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2 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與其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之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該會103年7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103 年7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廖秀菊因本件車禍,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前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變換車道時,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廖秀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留在現

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62、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生活極為困難,肇事後亦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達成和解,今被告已決心借貸期能與被害人和解,為此請求賜准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㈡經查:

⒈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自首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再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理應注意相關道路狀況,其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自屬可責。本院考量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斟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對於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深表歉意,且業於103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成立和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03年12月16日給付伍萬元、㈡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貳萬伍仟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且被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30頁反面)。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