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成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應給付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百貳拾肆元,給付己○○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参仟参佰玖拾捌元,均自民國壹佰零参年玖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各給付丁○○、己○○新台幣壹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下)101年1月5日凌晨0時43分11秒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擬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位於○段000號居處內,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許渟惠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突見甲○○倒車,因而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許渟惠因而人車倒地,許渟惠倒臥在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機車亦倒臥在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較靠近中間雙黃線處,甲○○下車查看許渟惠之傷勢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明知許渟惠倒臥在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僅站立在許渟惠右側(即近外側車道一邊),同日凌晨0時43分11秒後至0時44分14秒前之某時,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己身所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甲○○於肇事後已開啟0000-00自小客車之故障燈並蹲立在許渟惠右側揮手示警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六點三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倒臥在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許渟惠並拖行約22.5公尺,致許渟惠受有顱內出血、臉骨骨折、顱骨及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救後,延至101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仍不治死亡。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渟惠之父丁○○、母己○○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行使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調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被害人許渟惠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許渟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許渟惠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 年4 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6月4日鑑定報告書、103年7月21日補充意見書各1份,分係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狀,與待證事實攸關,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許渟惠相驗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時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超速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大概時速50公里左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時沒有路燈,機車撞到以後就倒向內車道,伊就下車走近傷者旁邊查看,發現傷者是女生,喊著很痛,伊打電話報警,後來戊○○駕駛的車子速度很快過來,時速70公里以上,伊有揮手示意,但他沒有煞車、閃躲,就撞到傷者,若伊沒有閃到路邊連伊都被撞等語(見原審卷20頁),於本院證述:當時沒有路燈,被害人的機車撞到伊的車子倒地後,伊把引擎熄火,只有開警示燈,然後再下車,邊走到被害人旁邊邊打119,伊蹲到被害人旁邊,她有喊很痛,也會動,伊才知道她是女生,然後戊○○駕駛的車子就過來了,速度很快,以伊未滿18歲就開車之經驗,大概有時速70公里,伊有以半蹲姿勢舉高雙手揮手示警並跳開,戊○○所駕的車子未減速就碰撞被害人,當時對向車道沒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伊有聽到碰一聲,就到陽台抽菸,看到一個人躺在汽車及機車中間,看到另一個人好像跟躺著的人講話,之後就看到一台白色的汽車車速有7、80公里以上,沒有煞車,蹲著的人就跳開,白色汽車就撞到躺著的人等語(見偵相字卷第13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路燈沒有亮,伊在看電視,聽到碰一聲,就點一根香菸到陽台看,在摩拖車及汽車中間躺著一個人,甲○○有走過至蹲下跟躺著的人講話,一台白色汽車開的很快,依伊72年至今開車之經驗時速有7、80公里,沒有煞車就指直接撞到躺著的人,拖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76到78頁),於本院證述:車禍後甲○○有到被害人旁邊好像跟她講話,伊有開過十多年大卡車經驗,目前也有開自小客車,戊○○當時的車速起碼有7、80公里左右,碰到被害人前並沒有減速,當時對向好像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播放車禍現場錄影光碟時證述:光碟1分45秒機車(被害人)撞到0000-00號自小客車,光碟1分54秒甲○○打故障燈並下車,光碟2分27秒許戊○○駕駛之7712-NH號自小客車駛至肇事地點,中間並無其他光點(即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86頁),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審酌被害人體重及被拖行之距離計算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利用動量守恆M1V1+M2V2=(M1+M2)V3計算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之車速:其中①M1:7712-NH號自小客車重量,以1440kg計算(車重1380kg+假設駕駛重量60kg )。②M2:許渟惠身體重量,以90公斤計算。③V1: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前之車速。④V2:許渟惠當時時速,以0kph計算。⑤V3: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許渟惠之速度,依據本中心於原鑑定報告書內事故當時之車速最高不會超過62.49kph,假設以62.49kph計算(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中記載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至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即血跡拖地痕起點)約20.5公尺,若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於撞到人體瞬間進行緊急煞車至停止,則根據車速最小推導公式√254×f×d可計算出該車撞擊時之速度,其中254為常數,f為緊急煞車摩擦係數,採0.75,d為緊急煞車距離,採20.5,√254×
0.75×20.5=62.49kph )。則1440×V1+90×0=(1440+90)×62.49,則V1等於66.4 kph。根據上述計算,若以動量守恆將許渟惠重量列入計算,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66.4 kph,有超速之情況,有逢甲大學103年7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經本院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當時其體重約91、2公斤,以90公斤計及本院向台中區監理所查詢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重為1372公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害人許渟惠之體重仍以90公斤計(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3年3月28日經加中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許渟惠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體重90.1公斤,並參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死亡相驗照片),重新計算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之速度為66.3kph。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6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肇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8頁至第127頁),而證人甲○○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見卷附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判決書)。又被害人許渟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臉骨骨折、顱骨及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救治後,延至101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2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自小客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約呈45度斜向橫跨在外側快慢混合車道及路外之間( 右前車角左距中間車道線垂直距離2.1 公尺、左後車角左距邊線垂直距離1公尺 ),證人甲○○於肇事後即打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警示燈,見被告駕駛之0000-00 自小客車駛來蹲立在被害人許渟惠旁揮手示警等情況如上述,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竟卻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撞擊倒臥在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許渟惠並拖行22.5 公尺(自血跡起點至終點 )致死,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不因證人甲○○之過失而阻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許渟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年4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6月4 日鑑定報告,均認證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上橫向倒車未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渟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與客觀事證相符,得採酌,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上開鑑定意見書疏未審酌被告上開疏未警戒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遽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6月4 日鑑定報告亦疏未審酌被告上開過失,就被告部分之推論亦不足採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部分則未予鑑定,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具名方式
撥打119之時間為101年1月5日凌晨0時43分11 秒許,另被告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告知姓名方式撥打110之時間為101年1月5日凌晨0時44分14 秒,分別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55頁、第56頁 ),是以本件證人甲○○駕駛0000-00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許渟惠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渟惠人車倒地之時間應為101年1月5 日凌晨0時43分11秒前某時,被告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倒臥在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許渟惠之時間則為101年1月5日凌晨0時43分11秒後至0時44分14秒間之某時,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丁○○、己○○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24萬1524 元、給付己○○106萬3398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與丁○○、己○○,至上開金額全部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同院102年訴字第3367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核發之債權憑證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由上訴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許渟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僅坦承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過失犯本件罪刑,業與被害人許渟惠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已表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丁○○、劉秀容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清償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林 三 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①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24萬1524元,自103年
9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應給付己○○106萬3398元,自103年9月15日起,
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