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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標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停車,欲從左前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途經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乙○○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乙○○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7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經施以右眼眼窩骨骨折修補及人工骨置入手術,目前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及凹陷,無法恢復(丙○○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7,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田承義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2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於該院眼科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3年4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醫師李冠儀、眼科醫師鄭力升病情說明書,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經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時,其左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過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90頁、第101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辯稱:該肇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肇事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之外,並非停放在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道路白色邊線之外,且緊鄰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行駛,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且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碰撞伊左前車門,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時並無「右眼窩骨折、右眼球凹陷」之傷害,則告訴人於事隔12天之102年2月18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右眼窩骨折、右眼球凹陷」,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經過,經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被告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19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2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102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82至84頁),並有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7至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見他字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12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2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2年2月5日),由119

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治並會診整形外科醫師予急診傷口手術縫合共36針及留院觀察後,於同年月6日離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7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並先後於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眼挫傷、結膜出血)、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眼科門診;且告訴人另先後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經告訴人主訴,近日右眼向上看時發現有兩個影子,行眼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眼窩骨斷裂,醫師建議入院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右眼眼窩骨骨折修補及人工骨置入手術,於同年3月2日出院,目前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2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右眼往上看會看到兩個影像)及凹陷,無法恢復等情,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2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於該院眼科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6至4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函詢造成告訴人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凹陷及複視之原因,是否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所引起有所關連乙節,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以:告訴人右眼球運動障礙、凹陷及複視,和其右眼眼窩骨折相關,可能是車禍事故受傷引起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則函覆稱:告訴人102 年2月5日急診病歷紀錄中顯示,右眼有結膜下出血情形,但病人當時並無眼球轉動異常或是視野有明顯缺損的狀況,故在急診未安排電腦斷層,因當時已無眼科會診,於是在急診觀察一晚,隔天隨即安排眼科門診追蹤,而病患於眼科就診時,右眼眼眶周圍眼皮轉組織腫脹無法確實評估眼球轉動功能,待其後病患回診,組織腫脹漸消,評估眼球轉動功能不全,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出右眼眼窩骨折,故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窩骨折,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運動障礙、凹陷及複視之原因,應與外傷相關,若無其他外傷事故,應與102年2月5日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3年4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醫師李冠儀、眼科醫師鄭力升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見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窩骨骨折之傷害,並殘留右眼球運動障礙、凹陷及複視,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及最初提起上訴時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時並無「右眼窩骨折、右眼球凹陷」之傷害,則告訴人於事隔12天之102年2月18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右眼窩骨折、右眼球凹陷」,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取。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停車,欲從左前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8頁),均同前認定。從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經當場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經診療結果,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7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後告訴人再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眼科就診,經施以右眼眼窩骨骨折修補及人工骨置入手術,目前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及凹陷,業如前述,是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巷街道,係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通行車道,並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載(2)快慢車道間→4.快慢車道分隔線,見他字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附卷可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沿慢車道右側白色邊線內緣停放,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之慢車道,並無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又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途經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因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被告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法預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防範、閃避不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開啟車門瞬間,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碰撞,對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確屬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而無法防範,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亦同上見解,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及最初提起上訴時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且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同有過失云云,並據以指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再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窩骨折之傷害,右眼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及凹陷,無法恢復,惟告訴人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7、左眼矯正視力1.0,視野檢查顯示對右眼可看見的範圍並沒有很大的影響,告訴人因右眼窩骨折,所以導致複視,告訴人向上看才會有兩個影像,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

0.7,故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田承義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事隔12天之102年2月18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右眼窩骨折、右眼球凹陷」,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審酌及此,其意見即有錯誤;⑶被告不爭執確有過失,並為認罪答辯,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⑴、⑵所指,均無足取,業詳述於前。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罰事由,原審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堪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生告訴人傷害結果,觸犯刑章,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75萬元,並當庭交付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由告訴人當庭收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