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健吾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健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健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顏翠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第一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東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於直行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適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廖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廖光榮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先行滑倒後,再與田健吾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廖光榮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田健吾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廖光榮之妻葉秀美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目擊證人楊添福、承辦員警林暐峯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3年4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均係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㈤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廖光榮相驗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㈧復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㈦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㈨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美(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楊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暐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2張、報案人楊添福及行經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擷取畫面比對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號誌時相運作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籍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3年12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頁、第11至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規定。再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4條第1項第1款亦明示如上。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3年4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55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甚明。
㈢而被害人廖光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引起顱內出
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2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廖光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稱:被害人廖光榮所留下之煞車痕長達10.8公尺
,可見被害人廖光榮應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影響煞車距離的主要因素有人、車及路面三方面。就人為因素言,駕駛個人習慣、反應時間以及不同之煞車操作方式,都會造成煞車距離的差異,而駕駛人反應時間通常即是重建交通事故(車禍)時的一項重要變因,目前國內在交通事故鑑定上所採用的駕駛人反應時間是0.75秒,這是所謂的平均值,也就是大約一半的人可以做到;惟為了訴訟上的確認性與公平性,國際上的使用數據較為寬容,採用1.6秒,這是百分之九十五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標準。就車的因素言,不同輪胎的設計(如胎紋及尺寸)以及輪胎胎壓均會影響到輪胎與路面的摩擦係數,而不同的車輛設計也會有不同的煞車力表現,煞車系統中來令片的間隙及摩擦係數議會影響煞車距離。就路面的因素言,不同路面承載輪胎有不同的摩擦係數,因此路面材質、路面使用狀況、乾濕程度及路面坑洞等,都會影響煞車距離,是僅憑被害人廖光榮煞車痕為10.8公尺,尚無法推斷被害人廖光榮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速究係若干。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依據現有跡證,無法推估被害人實際車速若干,且本案肇事原因與被告駕駛小客貨車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指示不當左轉有關,與廖光榮大型重機車車速是否超速無關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廖光榮亦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於直行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3年12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3年4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55頁),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為闖紅燈,容有違誤。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3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等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廖介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廖光榮亦有超速之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考領有駕駛執照,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於直行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更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碰撞被害人廖光榮所騎乘車輛,終致被害人廖光榮死亡之嚴重後果,並造成被害人廖光榮家屬、家庭精神上莫大、難以回復之傷害與痛苦,所生損害甚大,惟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光榮之妻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中產(見相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犯本件罪刑,業與被害人廖光榮之妻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表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