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俊毅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林彥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俊毅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晚上21時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臺中市○區○○路西向北左轉至雙向四車道且限速40公里之大雅路並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大雅路576號前時,欲轉往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而靠右變換變換駛往慢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林彥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佑吉)沿大雅路慢車道直行而來,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逕行變換車道靠邊行駛,適林彥廷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而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已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乃與葉俊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部位發生碰撞,林彥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頸椎第六節神經根壓迫、左側尺神經壓迫、左膝撕(挫)裂傷約3公分已縫合4針4.5公分、前胸擦挫傷8公分、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共35公分等傷害。適現場附近有員警正執行勤務當中,見狀立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俊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彥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雙向四車道,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可稽,被告葉俊毅考領有駕駛執照,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告訴人林彥廷機車已直行而來,仍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林彥廷因而受傷,被告葉俊毅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葉俊毅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後未打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靠邊行駛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至上開鑑定書雖認告訴人林彥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書未注意及本案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以下,而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車禍時其係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2、28頁、原審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書就告訴人過失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再告訴人林彥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頸椎第六節神經根壓迫、左側尺神經壓迫、左膝撕(挫)裂傷約3公分已縫合4針4.5公分、前胸擦挫傷8公分、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共35公分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林彥廷雖有以時速約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但被告葉俊毅仍難辭其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適現場附近有員警正執行勤務當中,見狀立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足以察知肇事者一節,為被告葉俊毅及告訴人林彥廷雙方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顯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據上開事證,以被告葉俊毅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俊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葉俊毅及告訴人林彥廷雙方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林彥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彥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葉俊毅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較大責任,此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有可能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惟其行車時速僅約40、50公里,仍符合一般市區道路之行車限制,是就本件車禍告訴人應認為無過失或過失程度極低,且告訴人所受左側頸椎第六節神經根壓迫、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仍未完全痊癒,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原審未審酌及此,給與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過於寬宥被告,自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葉俊毅上訴意旨則以:原審以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無法減輕其刑,然由於現場有員警值勤,所以被告直接揮手請員警過來協助處理,事後陪同傷者去醫院,直到出院為止。這過程如何自首?原審以不符合自首要件之刑責論罪,令人難以甘服。被告為嘉義高工汽車科畢業,從18歲開車至今,不至於犯下如此嚴重疏忽,當下確實未發現後方有機車,以至於未打方向燈而犯錯,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也是肇事主因,加上背著軍用長型背包且配戴耳機,腳踏板上又擠著一個背包,如此擁擠騎車加上聽音樂不專心,以及過快時速,即為危險駕駛。被告一直尋求和解、補償,何以對被告如此重罰?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然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爰審酌被告葉俊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葉俊毅及告訴人林彥廷雙方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林彥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其指摘之被告未達成民事和解、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所指顯無理由。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何以被告不能符合自首要件,然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原審判決審酌。而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減刑乃因現場適有警員在場,並及時發覺事故且前來處理,故而不符合自首之「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要件,並非指責被告未主動自首,並將未自首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故而被告稱在事故過程中如何要其自首而感不平等語,乃有誤解。是被告前揭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葉俊毅前於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於103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自10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給付12萬元,餘款3萬元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業已給付其中之20640元,不足部分由告訴人繼續申請,如新安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不足3萬元時,不足額部分,被告願意於104年1月10日以前補足之),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1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有被告103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等情,應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