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給付伍仟元予乙○○○、甲○○,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以從事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該處收完貨物,欲起駛時,明知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時逕行左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甘○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甘○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右踝足及足深撕裂傷之傷害,甘○弘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與甘○弘之父甲○○(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南基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相片13幀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相片13幀及南基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15至16頁)。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3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為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8月1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雖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甘○弘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為收受貨物之業務行為,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甘○弘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甘○弘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上開車輛時,有上述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甘○弘受有前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及其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甘○弘所受傷勢(參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0萬元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內,另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當庭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其餘4萬元,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告訴人2人並表明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是被告犯後態度非屬不佳,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6萬5千元,其餘3萬5千元,約定按月清償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告訴人2人原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可認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3萬5千元,爰依和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2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