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原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原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原漳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內,此時同向後方適有江啟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永平路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線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吳原漳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之與江啟仁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江啟仁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 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4分,應予更正),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吳原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原漳自首及江啟仁之妻簡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江啟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 7至9頁、第17至24頁)。又被害人江啟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0頁、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㉛記載可佐(相驗卷第 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相卷第 8頁),詎被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江啟仁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江啟仁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左轉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2年12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至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其理亦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5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本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被害人江啟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亦有前揭違規之過失,暨考量被告肇事時為46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相驗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今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之道,期間不曾對被害人家屬道歉,曾經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初步達成和解後無故反悔,犯後態度非友善,原審判處之刑實屬輕縱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上,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積極尋求和解、態度不友善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3年3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24頁),並經告訴人簡萍於本院陳明:被告已於103年3月25日匯入200 萬元,本案賠償金已全部給付,願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32頁),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