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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靜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靜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靜榕於民國101年7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育德路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亮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廖秀齡,於其同向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往左偏行,曾靜榕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自後方撞及黃亮星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亮星、廖秀齡人車倒地,黃亮星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秀齡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曾靜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亮星、廖秀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至被告戶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因未獲會晤被告,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2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屆滿。

二、依卷附被告之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編號:18336 號)所示,其頁首僅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於102 年12月31日之收件章,而無原審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或法警室之收件章,致被告究係於何日向原審法院收文窗口遞狀提起本件上訴,仍有不明。本院乃於103 年5月8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有關附件所示收文編號『18336』之102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過失傷害案件上訴狀,係於何時收件?」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5月3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調閱櫃檯人員收狀登錄簿查明,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上訴狀(收文編號18336號)係102 年12月30日收狀。檢附櫃檯承辦人員102 年12月30日登載書狀簿影本一張供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從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係於102年12 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黃亮星、廖秀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而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35至37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1、4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靜榕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黃亮興星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廖秀齡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黃亮星、廖秀齡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雖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是與其所駕車輛併行,突然左轉至其所駕車輛前方,致其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駕車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亮星所騎乘

附載告訴人廖秀齡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亮星、廖秀齡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亮星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25至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20至22頁、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雖否認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駕車由大雅路沿育德路右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路口時,在我同車道右前方有部機車就一直靠過來,我見狀按喇叭,突然對方就左轉過來,我車右前車頭就去碰撞,隨後下車查看報案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從我過大雅路後,黃亮星他一直在我右側,我車子一直靠左邊....。」、「(你們發生碰撞前黃亮星有無加速?)我們速度都很慢,我有一直按喇叭,我很怕他靠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碰撞前黃亮星的機車在你的右側多久了?)很久了,從大雅路到篤行路我都有注意到他。」、「....在撞到黃亮星的機車前我已經叭過黃亮星的機車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足認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知告訴人黃亮星騎乘之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側,且有左偏行駛靠近其所駕車輛之狀況,再依被告及告訴人黃亮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3、25、34頁),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益徵車禍當時告訴人黃亮星之機車已經駛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已知悉告訴人黃亮星之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側,且左偏行駛靠近其所駕車輛,而告訴人黃亮星之機車位置亦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倘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足夠時間避免車禍發生。顯見被告未及早防免,仍繼續貿然前行,終致於肇事之短暫瞬間不慎撞上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我有疏失。」、「(你認為你是何方面的疏失?)我跟警察說機車偏到我前面,我一直注意他,警察跟我說我為何不停下來,讓他先行,而不是與他併行,我認為我最大的疏失是這個。」、「(你是否認為本件事故你有過失?)有,我應該要停下來讓他們先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及於原審102年4月30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頁)。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辯稱:係告訴人黃亮星之機車突然左轉至其所駕車輛前方,其未及閃避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由此而論,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已自承其早見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側,且有左偏行駛靠近其所駕車輛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之告訴人黃亮星行車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繼續貿然前行,致不慎與左偏駛至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亮星及所附載之告訴人廖秀齡人車倒地,並因此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已靠車道左側,及告訴人黃亮星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附載乘客一名由大雅路沿育德路右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路口時,車上乘客跟我說這篤行路,我遂減速,車上乘客因後方自小客車按喇叭嚇一跳,故往左傾,我遂車頭向左偏,之後我左側被撞,隨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固堪認告訴人黃亮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有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往左偏行之情況,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㈣又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之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該會102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至本案前雖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為告訴人黃亮星駕駛重機車,於交叉路口煞車並轉向偏左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2年7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然本院審酌以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其在肇事前已見告訴人黃亮星所騎機車往左偏行靠近之情狀,被告應得以及早採取防免與告訴人黃亮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事,故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尚未可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㈤再者,告訴人黃亮星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廖秀齡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亮星、廖秀齡2 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 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曾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亮星所騎乘之機車實乃同向併行,告訴人於

被告之右側,事發當時為清早在育德路。告訴人一路上有蛇行情事,且向左偏行,被告不明告訴人之意圖,只能一直向左偏,把右邊讓予告訴人。適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然於行經篤行路口時,已過路口有4分之3以上,告訴人竟左轉,在一個沒有可能左轉的地方左轉,因為轉過去一定會撞上中間分隔島,因此導致被告右側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發生車禍,此並非車前狀況,因告訴人直至左轉上訴人車前之前,並未直行在告訴人車前。

⒉何以經由被告、告訴人敘述過程及專家鑑定之結果,不被採

信,原審竟採用被告及告訴人均質疑之覆議結果?況伊不是從告訴人車子後方,而是撞到他車子的側身,如果是撞到後方,他車子應該有受損,而不是倒下,覆議之鑑定結果認為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應非可採。

⒊告訴人的陳述有多種版本,其所述並非全都是實話。

㈡經查:

⒈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

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與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亮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既已知悉告訴人黃亮星騎乘之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側,且有左偏行駛靠近其所駕車輛之狀況,自應注意及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並非「車前狀況」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關於車禍肇事責任分析,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而關於肇事責任之意見,上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之結論,然原審業已說明何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覆議之鑑定結果認為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應非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⒊末查,本件參酌上開所有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則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全部屬實,自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的陳述有多種版本,其所述並非全都是實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對於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亦深表歉意,且業於10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亮星、廖秀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7萬5 千元(包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業已給付 2萬3千零3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餘款25 萬1千9百64元於103年7月28日前給付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