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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太原南一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至忠明四街與太原南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有陳宥鈁搭載其女兒余明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南二街往忠明五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併右顏面三叉神經上顎枝麻痺、右肩挫傷等傷害。黃郁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方嘉健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 年10月2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陳宥鈁病歷資料各1 份,均係醫護人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之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非因特定性而作成,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係原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陳宥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51頁),並經證人余明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上開車禍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35、40至42、45頁)。

㈡告訴人陳宥鈁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顴骨骨折併右顏面三

叉神經上顎枝麻痺、右肩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陳宥鈁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0月2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34至78頁)。雖告訴人陳宥鈁於原審中方指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其視神經受損,看東西很模糊,都有黑影,嚴重減損其雙目之視能,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於本院中仍為其受有重傷害之指訴,並指稱其右眼看不清楚,很模糊,左眼會閃,左眼比較亮,可以看到一些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然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陳宥鈁於102 年1 月27日入院,根據當時的入院病歷紀錄,病患並沒有抱怨有視力模糊(blurred vision)之情形。嗣病患至眼科回診時,病患有主訴其右眼視力模糊,病患眼睛受傷和車禍有無關聯無法判斷,是因為沒有病患受傷前於該院眼科就診和視力紀錄,病患目前眼睛結構和視神經檢查都無異常,視力模糊原因目前無法確定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所指其視能受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乙節,尚難證明。又依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醫師崔永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眼睛結構好不好跟能否看得清楚、視力功能好不好,這其實很難用什麼機器去檢查、判斷,因為能否看得清楚,這是因人而異,是受檢人自己的感受,受檢人自己最知道。陳宥鈁是於本案車禍經開刀後,至眼科就診,伊可以確認她眼睛構造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應該是好的,因為醫院就在她住院、急診或門診時都有幫她做過很多次檢查。告訴人說她視力看不清楚,伊無法判斷是否本案車禍所造成,因為伊並不知道她之前的情形怎樣,搞不好有可能是她在很久以前視力就很不好了,也有可能是她原本視力很好,受傷後變差,倘若是後者的狀況,當然就有關係,可是伊沒有患者之前的資料,所以很難去判斷到底有無直接關係,除非有一個完整的紀錄可供判斷。至於顏面顴骨復位手術是開骨頭而不是開眼珠子,除非開刀造成術後大出血壓迫到視神經,不然其實不太會造成眼睛視力減損的現象,本件患者應該是沒有開刀術後大出血壓迫到視神經的現象。而顏面顴骨受傷、眼睛視力、三叉神經這三者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性,應該不會有什麼互相牽引。三叉神經主要是管神經,跟視力沒有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頁),益見告訴人主張其視能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損,並無從證明。再者,證人崔永平醫師雖證稱:嚴重的外力撞擊是有可能會傷及視神經致視神經水腫,而有看不清楚的情形,這種情形,在撞擊發生後的1 、2 個小時內,或1 至

3 天內就會出現看不清楚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是若本案車禍撞擊造成告訴人視神經水腫致視力看不清楚,告訴人陳宥鈁理應於車禍發生當日或遲至3日內即會有此症狀,然告訴人陳宥鈁於於102 年1 月22日車禍急診、25日門診、27日入住醫院、28日進行接受骨折手術期間,均未曾有主訴其視力模糊,係於同年5 月23日至眼科回診方主訴右眼視力模糊,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主訴其視力模糊為本案車禍所肇致乙節,實無從證明,要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所謂「少線道」、「多線道」之認定,係依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

⒈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劃分幹、支道,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29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案肇事地點之忠明四街為單向一線車道,太原南二街為雙向二線車道(即單向各一車道),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忠明四街由南往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太原南二街由西往東進入交岔路之車道,均為一車道,該路口確未設置「讓」或「前有幹道」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3至30頁)。足見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駕駛人行駛至此無號誌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是告訴人以其所行駛之太原南二街為雙向二車道(即單向一車道)而認其行駛之車道,相對被告行駛為單向一線車道之忠明四街而言為多線車道,應係誤解上開「少線道」、「多線道」之規範定義,且與車禍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符,自無可採。

⒉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忠明四街由南往北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對上開規定亦知悉甚詳,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太原南二街由西往東,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其右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路口,造成二車碰撞發生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足見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⒊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一、陳宥鈁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郁婷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2 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前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一、陳宥鈁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郁婷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均未斟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告訴人陳宥鈁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猶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該覆議意見既同上開鑑定意見,卻又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有未及周延之處,不宜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有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請求傳喚醫師吳肇毅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其雙目視能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乙節,及請求傳訊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主委證明其所行駛之車道應係「多線道」乙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嘉健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告訴人陳明其臉部神經疼痛受有極大痛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道為「多線道」,被告則為「少線道」,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審竟認被告僅有疏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則有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尚有未洽。②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視力減損之重傷害,原審認係普通傷害,亦有未洽。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非輕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亦有不當。惟查,本案車禍確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執前詞以其行駛之太原南二路為雙向二線車道,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明定,「車道數」係依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是告訴人指稱其為「多線道」車,被告應禮讓其先行云云,自無足取。再者,告訴人所指其視能受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乙節,並無從證明,詳如前述,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雙目視能減損之重傷害,亦難採信。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審酌上開被告係自首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等,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