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風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左轉經口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鄉○○村○道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張○涵(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前述經口路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亦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丙○○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因而與張○涵發生碰撞,致張○涵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涵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蘇瑞汶、證人即兒童張○涵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後者雖未具結,但係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故,但其之陳述仍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現場及證物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兒童張○涵發生碰撞,後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開車進入案發路段時,車道上都沒有人,是張○涵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才會造成本案事故,他家的圍牆比其之車還高,小孩突然衝出來,其根本沒辦法注意到;又張○涵之祖母張蘇瑞汶,於2次警詢時皆稱其案發時人在住家庭院,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且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張○涵案發時是從住家往車道方向行進,可見張○涵確係從住家圍牆內突然衝到車道上,其應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左轉經口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鄉○○村○道路○○號前時,與兒童張○涵發生碰撞,致兒童張○涵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且與證人張蘇瑞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證人張○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8至42頁)、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開進案發路段時,車道上都沒有人,是張○涵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才會造成本案事故云云。惟在案發現場拍攝蒐證照片之員警陳俊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中有人拿手電筒照地上部分,這是和其一起去的蔡警員在照現場血跡,血跡在「車行方向的左手邊」,現場血跡好像有4、5滴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並有上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是就上開客觀事證研判,血跡既在車行方向的左手邊,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兒童張○涵發生碰撞之撞擊點,自應在車輛的左前方,方與慣性定律相符。又證人張蘇瑞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看到被告車子左前保險桿撞到其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供稱:撞擊點在車輛的左前方等語,嗣後才改口稱:是在右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均可證明本案之撞擊點,應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左前方即左前保險桿無誤,是被告將車子開進案發路段時,兒童張○涵所處位置應該在車道的左側。再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所稱之兒童張○涵住家,係位在車行方向的車道右側而非左側,故案發時兒童張○涵並非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而係如證人張蘇瑞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張○涵是站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等其燒好開水泡牛奶給他喝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之辯稱:張○涵之祖母張蘇瑞汶,於2次警詢時皆稱其案發時人在住家庭院,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故張○涵確係從住家庭院內跑到車道上云云。證人張蘇瑞汶雖於警詢時先後陳稱:案發時其在住宅庭院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或燒開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自己是在住宅對面的工寮內燒開水等語有所不符;惟關於兒童張○涵案發時之位置,警詢時皆稱是在「馬路上」玩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張○涵是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等待等語,就兒童張○涵並非在住宅庭院內一節,互核則無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張蘇瑞汶於警詢時所述,僅自己案發時之位置與原審審理中所述有異,至於兒童張○涵之位置則無矛盾之處,被告辯稱: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云云,應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四)又被告辯稱: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張○涵案發時是從住家往車道方向行進,可見張○涵確係從住家圍牆內突然衝到車道上云云。惟觀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8頁),下方簽名確認者除被告外,另有兒童張○涵之父親乙○○,而製作此草圖之員警陳俊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草圖上的行人方向,應該是依據被害人家屬乙○○所述,才會這樣畫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其還在花壇上班,之後其先去醫院,晚間8點多才與員警回到家製作草圖,案發時其人不在現場,並未目擊事發經過,只知道我兒子被撞,關於圖上的行人方向,其隱約記得員警問其怎麼出入的,其才回答是從門口走出巷子,並不是指其兒子從這裡跑出去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時乙○○人不在現場,未目擊案發經過,則依其所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關於行人之行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20頁),顯係員警依據上開草圖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上,雖記載:「A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3198-UD○○○鄉○道路東往西直行車道在路口處左轉,與行人小孩張○涵由住家明道路89號走(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記載『奔』走)到路上,而遭丙○○駕車不慎撞上倒地受傷而肇事。」等文字,惟上開文字既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出現,自無從確定係依據何人之證述所撰寫,亦有可能是依被告之說詞所撰寫,而其內容又與前述之現存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兒童張○涵應是站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況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兒童張○涵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兒童張○涵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兒童張○涵發生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何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家屬未及時阻止兒童張○涵站在車道上阻礙交通,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有保險也願意賠償兒童張○涵所受損害,但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兼衡兒童張○涵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在機械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50頁)、與年邁父親同住並育有3名子女(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其有過失一節,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