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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志宏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志能受有右側遠端脛股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該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原審未予查明。且告訴人林志能受傷嚴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被告僅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亦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未與同道之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林志能因此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審亦已審酌,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手術後是否繼續手術或為其他復健治療、目前復健情形為何、是否已經復原及有無遺留重大難治之後遺症,經該院函覆略以:「未在本院復健,依據102年4月10日門診紀錄,其骨折癒合良好,活動度正常。」有該院民國103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又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再犯本案,惟本案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構成累犯。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所受徒刑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案104年6月25日宣示判決之時止,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迄無任何犯罪紀錄,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1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28和解筆錄可稽,可見被告對其肇事所致被害人之傷害,已負起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履行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