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盛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盛洲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道路20.8公里處之無分向標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幸肯當(原名幸慧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幸子堯(00年出生),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盛洲因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乃撞及對向幸肯當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後座之幸子堯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吳盛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盛洲自首及幸子堯之父幸金秋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幸肯當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雖被告雖於上訴狀爭執證人幸肯當未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 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僅表示「所述不實」,乃對證據證明力之質疑,與證據能力無關,又被告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6、68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車禍現場及車損之外觀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71至7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71至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幸肯當所騎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後座搭載之幸子堯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已經非常注意前方的車況,而且伊有看照路鏡,對向的確沒有燈光、沒有車輛,伊看到幸肯當的時候,大概在伊前方3、4公尺,伊就趕緊煞車到車子靜止,幸肯當當時騎之機車車燈壞掉沒有開啟,而且沒有煞車,才造成車禍發生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是上山,右邊是濁水溪,左邊是對向車道,當天有下雨,幸肯當的車燈壞了,伊看見幸肯當時候已經距離3至5公尺。伊當時已經有靠右行駛,不然不會撞到伊車子的左側及輪胎,現場是山路的單向車道,是一個彎路,蠻危險的,伊當時已經非常注意了,是因為幸肯當大燈壞掉,沒有開車燈,而且也沒有煞車,才撞上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幸肯當所騎乘附
載被害人幸子堯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幸子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幸肯當、幸子堯,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幸肯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6日你騎M3R-816機車載幸子堯?)是。」、「(車禍發生經過?)我在彎路時靠白線內側〈按:指道路邊線右側〉,我發現對方的車一直靠近,可能我弟弟的腳在外側〈按:指左側〉,就被撞到,腳都骨折了,對方有停下來問我有沒有怎樣,被告就把車開到前面停下來,被告有下車移動我的機車,是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發生擦撞前你們是要轉彎?)是。」、「(轉彎時被撞到?)是,我已經彎了,我有看到對方的車,看到對方快撞到我,我有往旁邊閃一下,但我靠近牆,沒有很多空間可以閃。」(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7月6日是否有在水里鄉臺16線20.8公里處發生車禍?)是。」、「(你當時騎乘機車?)是。」、「(你騎哪個方向?)我從我家出發往水里的方向。」、「(被告的車子開哪個方向?)我的對向。」、「(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幾點?)不記得了,但我從我家出發大約是在6 點10分。」、「(你出發的時候天色如何?)看得到被告的車子是黑色的。」、「(在發生車禍時,當時天色如何?)之前下過雨,但發生車禍時沒有下雨,天色微暗,但還不是很暗,我還看得到路況。」、「(你在車禍發生之前,機車的大燈有打開嗎?)有。」、「(被告的車子有開車燈嗎?)對方速度太快了,我只顧著要閃避,並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開車燈。」、「(你騎車是騎在路邊的何處?)我是騎在靠右邊路上的白線旁。」、「(你已經騎在很旁邊了,為何還會與被告開的車子發生碰撞?)被告搶我的路,開車佔用到我的車道,我已經閃到牆壁旁邊,快要撞到牆壁了,我弟弟的腳靠近外面一點,所以被告的車子撞到我弟弟的左腳。」、「(被告開的車有撞到你的機車嗎?)有,因為我有往路邊閃,所以有撞到機車的後側,以及撞到我弟弟的左腳。」、「(你在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對向車道有車燈的光線?)因為那個地方是彎道,而且對方速度很快,我忘記對方到底有沒有開車燈,當地有很多彎道,我知道對向有一部車過來,所以我就靠右邊的白線騎。」、「(你當時騎的速度多快?)當時下過雨,我又載我弟弟,所以我是以安全為考量,不敢騎太快。」、「(車禍發生現場有沒有路燈?)沒有,那條路好像沒有路燈。」(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幸子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姊姊在101 年7月6日騎機車載你在水里鄉臺16線20.8公里處發生車禍?)是。」、「(當時你們從哪邊出發?)從家裡出發要到水里。」、「(從家裡出發的時候,天色如何?)已經傍晚,但還有點亮。」、「(出發的時候,有下雨嗎?)之前有,但出發的時候沒有。」、「(騎到半路有下雨嗎?)沒有。」、「(你姊姊從家裡出發的時候有開機車大燈嗎?)有。」、「(從家裡出發到發生車禍,中間有多久的時間?)不記得。」、「(出發到發生車禍這段期間,對向車道有沒有其他的車跟你們會車?)有。」、「(大概有幾輛車會車?)蠻少的,不記得幾輛。」、「(你姊姊在快要發生車禍前,騎在車道的哪裡?)往水里方向靠右側。」、「(你姊姊騎的車道的位置有沒有辦法跟對向的車輛會車?)可以,但轉彎的時候要慢慢的。」、「(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彎道?)對。」、「(你姊姊機車載你的過程,你會不會看前方的路況?)我沒有注意。」、「(在發生車禍前,你有看到對向有車燈的光線嗎?)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在姊姊後面。」、「(在發生車禍的當時,你姊姊有沒有因為彎道而騎在路的中間?)都是騎在路的右邊靠近牆壁的地方。」、「(你有發現對向的車輛開過來的情形?)有,速度還蠻快的,姊姊就叫我的名字,但我來不及閃躲,因為我們機車已經靠近牆壁了。」、「(你們機車是哪個地方與對方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被車子撞到?)有,左腳膝蓋有被撞到。」、「(發生車禍時,當時天色如何?)有一點暗,但又有一點亮,可以看到對向的車。」、「(發生車禍後,你有看到姊姊騎的機車有開大燈嗎?)我被撞到就靠在牆壁沒有意識了,只聽到姊姊叫我。」、「(你姊姊叫你,你當時意識如何?)意識有點不清楚。」、「(發生車禍後,你還有看到對向的車子及你姊姊的車子有開燈嗎?)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姊姊有開燈,車禍發生後,我就沒有意識了。」、「(你姊姊在車禍發生前騎多快?)就一般的速度,因為下過雨。」、「(當時地會很滑嗎?)有一點滑,所以姊姊才慢慢的。」(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至20、23至24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分向標線,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33頁)。
證人幸肯當、幸子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日車禍之前雖下過雨,但車禍發生時沒有下雨,天色僅微暗,還是可以看得到對向來車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自己當時駕車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係位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幸肯當行車方向)路邊靠近水泥駁坎處,且造成水泥駁坎有0.2 公尺之擦痕;參以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告車輛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前輪)、幸肯當車輛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原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右側」)【見偵卷第18、19、23頁;原審卷第34頁】。而被害人幸子堯係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乃撞及對向幸肯當所騎乘機車,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㈢又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肇事現場重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位置、兩車車損之位置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吳盛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中,與對向駛至幸慧紋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 102年10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再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為:「若警繪現場圖之刮地痕及肇事現場照片之散落物係為本次事故所遺留,則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此亦有該該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員警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看到刮地痕,是現場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嗎?)是,而且我還幫他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上開警繪現場圖之刮地痕係本件事故所遺留。則前揭鑑定報告依憑現場跡證所為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幸肯當所騎機車之車燈損壞未開啟,才造成車
禍發生云云,然此為幸肯當所否認,證人幸子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姊姊有開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面記載『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這個記載是否正確?《提示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正確。」、「(無照明不影響視距就是了?)是,應該是這樣。」、「(對於被告提出 101年7月6日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上面有標載『肇事車輛照明車燈早已故障,且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引起事故』,對此照片及標載內容,有何意見?機車的車燈當時沒有開,究竟是故障,還是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開啟?《提示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車輛的機械問題,不是我專業能判斷的。」、「(你們在處理交通事故的時候,晚上或夜間,如果比較不亮時,除了你們到現場會打開車輛的車燈外,機車的車燈,你們會去打開嗎?)當時並沒有去打開那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由此足認,車禍發生當日,即使現場無照明亦不影響視距,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幸肯當於案發時行車並未開啟車燈,自難認為證人幸肯當未開啟機車大燈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再者,被害人幸子堯受有上開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及報案,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9、8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自首,於偵、審中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仍數度與被害人方面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7、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6款規定,夜間應用近光燈,
如未開燈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過失。幸肯當當天騎車並無開大燈,此有警方處理現場之照片可稽,其於偵訊中雖稱有開大燈,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再傳訊到庭作證,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卷內交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但僅表示可能
性,仍應比對現場跡證等再加以確認,且本件車禍後車輛放置位置並非撞擊後之位置,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究係機車或其他物品刮地造成,未見敘明。實無從遽認係被告未偏右行駛所致,上揭鑑定意見僅足參考,原判決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似有不當。
⒊原判決採用幸肯當、幸子堯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但渠為姐弟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未經交互詰問,證據能力顯有疑問,其二人之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本件經查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幸肯當於車禍發生當
日並未開啟大燈,且依證人吳俊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視距良好,並無影響被告應能注意來車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⒉又現場跡證確實係車禍發生後所示情況,亦據證人吳俊輝證
述如上。則被告在辯稱: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究係機車或其他物品刮地造成,未見敘明云云,亦無理由。
⒊原判決並未採用幸子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關於幸肯當之偵查中證述,於判決理由壹、一已為說明;且幸肯當於原審已經交互詰問程序詳為調查訊問,被告於原審進行反詰問程序時,亦曾起稱沒有其他問題(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再爭執其2 人之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理。
三、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