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平安街66巷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適行車管制號誌從紅燈轉換為綠燈,丙○○遂起步欲左轉往中華西路25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顏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丁○○、乙○○,沿平安街66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亦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丙○○見之已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顏子涵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撞擊猛烈,致丁○○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警局的說法是有一些被不正當的方法取的,當時我很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被告並以其101年12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在承辦之交通隊長及洪警員兩人威逼下作成,係以不正訊問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101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員警依法告知權利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警詢、是否選任辯護人時,被告答稱:願意接受警詢、無庸選任辯護人等語,且有其配偶羅淑娟陪同接受員警詢問,有被告101年12月5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且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能逐一回答,過程平和,被告並自陳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被告於原審勘驗完畢復當庭表示對於勘驗筆錄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身體不舒服、係在員警威逼下作成該次筆錄云云,均非可取,被告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之陳述、證人顏子涵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爭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肇事雙方當事人簽名、非當日製作不具時效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然該現場圖之製作人洪萬見警員,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證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洪萬見(下稱證人洪萬見)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問:你製作現場圖,是依據什麼做的?)我是根據草圖再用電腦做的。我們也有照相,也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沒有必要幫你們其中任何一方。」、「(被告問:你們製作現場圖的依據有那些資料?)有照片,也有草圖。我們也不是每件都會給當事人簽名。若有爭議,也可以再去現場看,相片也有顯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1頁、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4至16頁)所示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之記載,並無歧異,且經證人顏子涵於原審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子相關位置清楚,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係依據當時現場狀況繪製,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作不以經當事人簽名為必要,業據證人洪萬見證述如前,且當事人是否於草圖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是否肇事當日製作完畢,不生影響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5頁),並未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4至16頁),則僅將現場照片黏貼於上,而現場照片並無錯誤,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縱未經當事人簽名,亦不足生影響於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未經肇事雙方簽名,非屬有效文件云云,自非可採取。
五、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得以拒絕證言之證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拒絕證言權既在保護證人權利,證人丁○○、乙○○是否行使,顯非被告所得主張,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檢察官於偵訊前未告知證人丁○○、乙○○因身分關係有拒絕證言權,違背法定程序,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所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難予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證人顏子涵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致乘坐在系爭B車車內之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證人丁○○)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的車逆向過來,為了閃避我後方的車子,突然自行衝撞我車,且司機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應不得駕駛汽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證人顏子涵駕駛之系
爭B車發生撞擊,致乘坐在系爭B車車內之證人丁○○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證人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顏子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4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7至10頁、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並經被告坦白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與證人顏子涵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肇事(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4至6頁、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1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現場照片未顯示有人受傷云云,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丁○○、乙○○旋於當日即101年7月8日11時55分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經報案後由119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業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9、10頁),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乘客有要求送醫檢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5頁背面),又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係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作成,有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4頁右上方),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即非可取。
㈡被告辯稱:是對方的車逆向過來,為了閃避我後方的車子,
突然自行衝撞我車,且司機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應不得駕駛汽車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關於證人顏子涵是否逆向超車乙節:
⑴原審於審理時,經對證人顏子涵、丁○○、乙○○隔離行
交互詰問,證人顏子涵證稱:「(問:前面有車?)我是第二輛車。也就是我前面還有一輛車。」、「(問:行進過程中,有無看到一輛車超車過去?)沒有,我是跟著前面車過去的。」、「(問:請說明當時為何會撞到?)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轉綠燈,我要直行,對向一輛車要轉向我的車道,就撞上了。」、「(問:看到被告轉彎時,有無停下來,或直接就轉過來?)直接轉過來,他沒有做停車動作。」、「(問:你實際上,有沒有逆向行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乙○○證稱:「(問:車禍當時,你的位置坐哪裡?)我是坐後座,但有看前面。」、「(問:車禍後,顏子涵車速有很快嗎?有無逆向行駛?)沒有很快,也沒有逆向行駛。
」、「(問:你認知的速度快是多少才謂之快?)他當時剛紅燈轉綠燈,也不會很快...」、「當時本來紅燈待停,綠燈後,才剛行進中,被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背面),證人丁○○證稱:「(問:車禍時是靜止中發生的嗎?)當時是剛轉綠燈。才剛起步。」、「當時等紅燈,剛轉綠燈,你(按:指被告)就很快速的轉過來才撞上的。」、「(問:紅燈轉綠燈時,你兒子有無逆向超車?)沒有。」、「(問:車禍時,你的位置?)副駕駛座。」、「(問:說明車禍過程?)我們當時第二輛,大家都速度很慢的往前進,但是被告的車很快的轉過來,就撞上了,我們也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證人顏子涵、丁○○、乙○○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關於證人顏子涵駕駛系爭B車係停等紅燈後因轉綠燈直行,甫起步速度不快,未逆向超車等節,渠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是被告所辯證人顏子涵有逆向超車云云,即有可疑。
⑵被告先後辯稱證人顏子涵在群喜修配場維修前之相片不同
、系爭B車繪製之位置偏移,因此認為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撞擊點與實際撞擊情形有異,乃拒絕簽名(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被告於警詢陳述如下:「(問:這個現場圖,就是這張和現場圖,這樣?)我覺得有一點出入,我覺得他撞擊點不一樣。」、「(問:沒有啦,蔡先生,這個圖是畫這個行向的問題,是畫行向而已,照片是這個現場照的,當時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是這樣。…這個圖這樣有沒有問題?)這個現場圖,跟我這個喜美的修車圖…因為我的車高,他的低,所以照下去有一個死角,所以照片會有一點出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足見於承辦員警與被告確認現場圖時,被告係爭執照片所示撞擊點與現場圖不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爭執系爭B車位置偏移。然查現場圖中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之記載,均與上開現場草圖(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4至16頁)所示之情形相符,足認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實際之情形並無不同,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撞擊點與實際撞擊情形有異云云,自無足採取。
⑶被告另辯稱:顏子涵駕駛車輛,如果在正常車道行駛,顏
子涵車輛中間前保險桿撞擊點,與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圓扣環撞擊點,為何與現場圖不符,可證兩車係面對面撞擊云云,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辯稱本件確係正面對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觀之車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系爭A車右前車頭,先撞擊系爭B車左前車頭後,緊接帶向系爭B車中間車頭,致系爭B車中間車頭部分亦受創,是被告辯稱:兩車係面對面撞擊云云,與事證不符,無法採取。
⑷被告雖辯稱:對方逆向過來看到對向有來車,直接撞過來
,對方先撞上我,車子才往右打,我是被他往左帶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證人顏子涵並未逆向行駛,分據證人顏子涵、丁○○、乙○○證述如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肇事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證人顏子涵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已凌駕右側路燈至肇事地點之延伸線,系爭B車車身完全位於平安街66巷北側車道,設若證人顏子涵之行車動線如被告上開所述,則證人顏子涵所駕駛之系爭B車應有部分車身位於平安街66巷南側車道上,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原逆向行駛於平安街66巷南側車道,因與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撞擊後車子才往右打乙節,已難予採信。又倘證人顏子涵原係逆向行駛,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自對向駛來始轉入北側車道,則在突發之緊急狀況下,證人顏子涵仍能將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車身轉正並將輪胎迴正(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實與常情相違。
⑸被告又辯稱:顏子涵駕駛車輛,如果在正常車道行駛,顏
子涵車輛中間前保險桿撞擊點,與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圓扣環撞擊點,為何與現場圖不符,可證兩車係面對面撞擊云云,然觀之車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系爭A車右前車頭先撞擊系爭B車左前車頭後,緊接帶向系爭B車中間車頭,致系爭B車中間車頭部分亦受創,是被告辯稱:撞擊點在保險桿中央、兩車係面對面撞擊云云(見原審卷第47、136頁),與事證不符,自難予採信。
⑹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有關顏子涵行車動線之陳述,難認
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採信。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車車頭往東北方向,一半車身位於平安街66巷南側車道,另一半車身延伸至平安街66巷北側車道,而系爭B車車頭朝西(略向北),整個車身均位於平安街66巷北側車道內,與證人顏子涵、丁○○、乙○○上開證述兩車行車動線互相參酌,尚屬相符,是自應以證人顏子涵、丁○○、乙○○所證述之行車動態為可採。據上所述,足認本案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平安街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正左轉時,適證人顏子涵駕駛系爭B車沿平安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抵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無誤。被告辯稱:是對方的車逆向過來撞到我的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⒉關於證人顏子涵是否視力不佳而仍駕駛汽車乙節:
⑴於101年7月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證人顏子涵之視力
均屬正常,業據證人顏子涵、丁○○、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並經證人洪萬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顏子涵做筆錄時,他視力如何?)他簽名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⑵經原審及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顏子涵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病患顏先生雙眼患有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Le ber her editary optic neuropathy),於101年10月已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證實為上述之視神經病變,101年10月9日至102年5月29日在本院眼科門診定期治療及追蹤。」等語,有該院102年6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二、病患顏子涵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已有2至3週,其矯正後視力雙眼均為0.1,眼部結構無異常發現。病患當日並未於本院接受進一步視神經功能檢查或分子生物學檢查,當次門診未確診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三、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雖為遺傳性病變,罹患此病之病患於幼兒及少年時期視力可能完全正常,至青壯年時期才發病,發病症狀為視力急遽惡化及中央視野缺損。依本院病歷紀錄,無法確知病患顏先生發病時間。四、本院無病患顏先生101年7月8日之視力紀錄,無法推測當時之視力狀況,亦無法得知當時是否已經發病。五、病患顏先生101年10月9日右眼矯正視力0.1、左眼矯正視力0.1,右眼近視200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200度,散光75度;102年2月20日右眼矯正視力0.016、左眼矯正視力0.016,右眼近視325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300度,散光125度;102年5月29日右眼矯正視力0.16、左眼矯正視力0.16,右眼近視225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200度,散光50度。」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顏子涵於101年10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前2至3週有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矯正後視力雙眼均為0.1,眼部結構無異常發現,顏子涵於當日並未確診患有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
⑶又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顏子涵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顏子涵於101年12月7日到本院初診,視力右眼
0.1左眼0.05,經分子生物學檢查,為Leber氏視神經病變,病人目前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等語,此有該院102年7月11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是顏子涵因視力惡化向醫院求診確診患有Leber氏視神經病變之時間為101年12月7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01年7月8日),已有5個月之久。
⑷再經原審及本院向陳永樺眼科診所函詢顏子涵之病情,據
該所函覆稱:「患者顏子涵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20日因甲狀腺亢進造成乾眼症至本院就診,於101年9月20日視力戴眼鏡測試,右眼0.8、左眼0.9+2(1.0看到2個數字),最佳矯正右眼視力亦可至0.9+4(10.看到4個數字)。」、「病患於上述日期100年2月1日雙眼矯正視力1.0(右眼-2.75-0.5×40左眼-2.25-1.0×170)、100年11月
12 日雙眼矯正視力1.0(右眼-2.5-0.5×20左眼-2.5-0.5×145)、101年9月20日雙眼矯正視力1.0(右眼-2.25-0.5×15左眼-2.25-0.75×145)」等語,有陳永樺眼科診所102年6月23日函、103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7頁)。
⑸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顏子涵之病情,據
該院函覆稱:「二、經查病歷內容,顏君於100年7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5日、101年2月6日並無至本院眼科就診之紀錄。三、依病歷記載,顏君於102年1月8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就診,其當時診斷為『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四、依病歷記載,顏君於102年11月25日至本院接受矯正視力檢查時,其右眼矯正視力為
0.02,右眼近視300度,散光50度;左眼矯正視力為0.02,左眼近視275度,散光75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1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⑹經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詢顏子涵之病
情,據該院函覆稱:「二、經查病患顏子涵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之期間內,並無本院眼科之就診紀錄。三、患者因雙眼視力模糊一個月,於101年12月5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右眼裸視0.06,左眼裸視0.03;右眼矯正後視力
0.1,左眼矯正後視力0.1 ;右眼近視175度、散光100度,左眼近視200度、散光100 度。」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10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
⑺綜核上揭各醫療院所函文,可知證人顏子涵曾因乾眼症分
別於101年5月21日及101年9月20日前往陳永樺眼科診所求診,於101年9月20日其雙眼矯正視力為1.0,與常人無異,除此之外,證人顏子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有因視力不良求診之紀錄。嗣證人顏子涵因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已有2至3週,於10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該次診療其右眼矯正視力0.1、左眼矯正視力0.1,右眼近視200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200度,散光75度,始有視力明顯不及常人之情形;又於101年12月5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眼科初診,右眼矯正後視力0.1,左眼矯正後視力0.1;右眼近視175度、散光100度,左眼近視200度、散光100度;再於101年12月7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視力右眼0.1、左眼0.05,經分子生物學檢查,確診為Leber氏視神經病變。再者,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雖為遺傳性病變,罹患此病之病患於幼兒及少年時期視力可能完全正常,至青壯年時期才發病,發病症狀為視力急遽惡化及中央視野缺損,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所述,依上揭各醫療院所函文所示證人顏子涵之就醫過程,證人顏子涵顯係因雙眼視力模糊已有2至3週,遂於10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時距離本件101年7月8日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已3個月有餘,益難認證人顏子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視力不佳之情形。再衡以,證人顏子涵視力急遽惡化起始,其雙眼矯正視力最佳狀態為0.1,設若證人顏子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有賴博氏遺傳性視神經病變發病之情形,證人丁○○、乙○○當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仍任由證人顏子涵駕車搭載渠等外出之理,亦足認證人顏子涵上開證稱:車禍當時視力正常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司機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被告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以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顏子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第13至16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又證人丁○○、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前開傷害,則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證人顏子涵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不論被告與證人顏子涵間之過失孰輕孰重,俱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質疑警方未提出煞車痕數據及圖示(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然業經證人洪萬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請問有無煞車痕的數據?有無共同簽名?)沒有,因為若雙方若紅燈剛起步的話,速度慢,就沒有煞車痕。」、「(問:你有無看到煞車痕?)沒有明顯的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證人洪萬見證稱現場並無明顯的煞車痕等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其於本院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亦非可採。被告聲請調取系爭B車維修照片,經調取後,與本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比對,經核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系爭B車車損照片(按:即維修照片)未同送鑑定單位鑑定,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因此聲請再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第196頁),然系爭B車維修照片與本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並無不同,業如前述,是縱使B車維修照片未併送鑑定單位鑑定,並無足生影響於鑑定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顏子涵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顏子涵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證述,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亦適時給予被告對於證人顏子涵證述之內容表達意見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顏子涵就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況被告亦未陳明有何新事證足認證人顏子涵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顏子涵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予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丁○○、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及證人顏子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告訴人丁○○、乙○○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子,職業清潔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丁○○、乙○○等人和解,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又本案經鑑定後,認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審僅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詳敘量刑審酌事由如前所述,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既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復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自要難採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未經肇事雙方簽名,非屬有效文件;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員警卻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第一次對證人乙○○、丁○○製作警詢筆錄,動機即有可疑;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未顯示有人受傷;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遲至101年11月2日始製作完成,且記載「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⑸證人顏子涵於事故當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未經錄影錄音、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動機為何?⑹被告101年12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在承辦員警交通隊長及洪警員兩人威逼下作成,係以不正訊問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⑺檢察官於偵訊前未告知證人丁○○、乙○○因身分關係有拒絕證言權,違背法定程序,是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⑻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上揭證據既經證明為不合法,自得聲請再審;⑼證人顏子涵患有遺傳性視網膜病變,難以看清車前狀況,視力未達交通法規規定仍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安全;⑽又證人顏子涵未告知被告即將車輛送修,被告自無給付修理費之必要;另告訴人乙○○與丁○○在車內是否有保護措施而與有過失,及應由二車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有民法第217條、第224條、第185條為憑。綜合上述,可見證人乙○○、丁○○係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捏造事實,濫行提起告訴,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爰提起上訴求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⑴、⑶、⑹、⑺、⑼所陳並無可採取,業經詳
述於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⑵、⑸指陳員警何以相隔許久才對證人顏子涵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對證人丁○○、乙○○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動機可疑乙節,業經證人洪萬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車禍後,在那裡做筆錄?)在秀水分局做的。」、「(被告問:乙○○、丁○○有無做筆錄?)因為他們要提告,所以我才事後請他們二人補做。」、「(被告問:顏子涵做幾次筆錄?)二次。」、「(被告問:為何兩次筆錄會差那麼多天?)因為他們要提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本件既經證人洪萬見證稱係因證人丁○○、乙○○欲提告,始對證人顏子涵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對證人丁○○、乙○○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持憑己見任意推測推測動機可疑云云,自非可取。
⒉被告上訴意旨⑸另指稱證人顏子涵第一次警詢未經錄音、錄
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逕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顏子涵第一次警詢縱使未經錄音、錄影,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持憑己見任意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⑷指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遲至101年11
月2日始製作完成,且記載「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係由分析人員依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採證結果所為初步分析,非以肇事當日作成為必要;又初步分析研判,且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業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附註欄載明(見原審卷第148頁),是本件乘客是否確有肇事因素,並非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並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有據。
⒋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之聲請,以有罪判決業經確定為適用之要件,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自屬尚未確定,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⑻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據為上訴之理由,自非可採取。
⒌又被告與證人丁○○、乙○○間關於汽車修繕費用、與有過
失比例、應由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分屬二事,並非認定犯行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⑽所指,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而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