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新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誠路往大墩路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18分許,行經向上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東興路往向上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在未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左轉,適有湯佩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大墩路往精誠路之由西南往東北之對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見邱文新駕車左轉彎時,即向左閃避不及,致湯佩敏之機車車頭偏右處與邱文新之小客車右後門發生碰撞,導致湯佩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下巴挫擦傷(下巴約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路人電話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佩敏委由其母蔡秀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邱文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湯佩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且伊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當時伊是停在那裡等待轉彎剛起步,是告訴人騎車時速六、七十公里來撞伊,還要伊賠償告訴人,伊覺得很冤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問:你的部分是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時你要左轉,有無看清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後再行左轉?)我有看清楚,但告訴人是從公車那邊忽然間竄出。(問:你表示你當時有看清楚,又稱告訴人是從公車那邊突然竄出,那是否表示如你所說公車旁邊或是後面有沒有其他車輛,你不是很確定?)對。(問:既然如此你所稱你不是很確定,是否表示你沒有全然看清楚?)是的。(問:既然你承認沒有全然看清楚,就貿然左轉,是否代表你也有過失?)我看到她時,我就緊急煞車,但已經轉過去了。
(問:你有無因前開所述原因,認為有過失?)我有過失。
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有過失,我認罪等語。是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佩敏、告訴代理人蔡秀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告訴人湯佩敏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文新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以觀,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湯佩敏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記載及呈現之雙方車輛碰撞地點,被告邱文新所駕車輛當時尚未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搶先左轉;同時參酌被告邱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伊駕車行駛至前揭路口左轉而與對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等語,足見被告邱文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及在未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無誤。另在該路段行駛,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足憑(見他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9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供稱告訴人之車速非常快,約70、80公里左右等語(他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邱文新過失之責,僅是在量刑上予以斟酌。而被告邱文新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湯佩敏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邱文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嗣後所辯,僅係強調本件車禍之過失非全在伊,惟此尚不足以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文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邱文新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湯佩敏受傷,故核被告邱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而兩次遭查獲,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除據被告自承外(原審卷第21頁背面),亦據證人即取締警員謝金發於本院證明屬實,是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自屬無照駕車,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鄭宗聖、馬加鎧二人,渠等均表示因本案時間已久,且期間處理過很多車禍,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係自首,且因本案是由路人電話報案,並非被告打電話報案而查獲,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他卷第28頁),是尚難認係被告自首,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己身原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忽視相關法令,駕駛計程車營業,且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過於寬宥被告,難收教化之功,尚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檢察官所提上開理由,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傷勢亦非嚴重,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