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7號、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憲樟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蔡郡妏、許清業、謝秋香、許語庭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除已領受之強制責任險貳百零參萬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伍拾伍萬元外,其餘參佰肆拾貳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憲樟以載運混凝土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惟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1年5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鄰居家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並沿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14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早上7 時32分許,行經盛和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未注意及此,適有許彣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縣道148 線之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陳憲樟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貿然右轉,許彣聰雖為直行車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遭陳憲樟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及,致許彣聰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

101 年6 月15日因全身多發性外創骨折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陳憲樟於肇事後,經警員於肇事當日即101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52分許,對陳憲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車禍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彣聰之妻蔡郡妏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證,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樟對於上揭以駕駛為業務、駕駛執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並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郡妏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陳憲樟:痙攣,急診檢查並留院觀察及治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許彣聰:頭部損傷、臉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急診接受診療,並當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7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酒後駕車肇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憲樟普貨駕照原處吊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普通重型持照條件正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建興電子地磅稱量傳票(車號000-00稱重)、臺灣彰化地方院法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網路資料、「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文獻資料1 份【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18頁、第35-37 頁),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許彣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148 線之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貿然右轉所撞及,致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5-7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亦同此見解,被告確因上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堪認明確。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見相驗卷第19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有違上揭規定。再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及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8 頁、第11-18頁、第35-37頁),死者許彣聰所騎重型機車為直行車,於煞車後倒地形成

0.8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產生3.2公尺之煞車痕,該重型機車並卡在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側,血跡則留在該自用大貨車前輪前方,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致其判斷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再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許彣聰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發性外創骨折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許彣聰:頭部損傷、臉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急診接受診療,並當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院法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參,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死者許彣聰雖為直行車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轉彎車所撞及,其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所負責任比例之認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憲樟於101年 5月16日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倘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構成犯罪,顯然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又修正後之第2項,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有加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行為人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有無照駕車、酒醉駕車之違規情形,而造成過失行為,僅係同時構成該條項之加重要件。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行為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亦為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法益,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情形所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其所保護之法益,亦為個人生命法益及公共危險社會法益。換言之,一酒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有上開二種法規之適用,係屬法規競合。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酒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併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雖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之過失部分,既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自不得捨此重罪不論,即無從單純以特別關係之競合理論,遽論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就故意、過失部分,各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始為正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陳憲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五、再被告前揭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1頁),嗣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條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於酒後駕車,且轉彎車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許彣聰發生死亡結果,其行為誠屬不該,造成死者家屬所受之傷害甚鉅,惟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部分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業證照,經營憲樟工程行,從事灌漿工作,每半年營收約50萬元,被害人許彣聰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3月、1年8 月,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至於前開二罪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50條之規定於本案中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係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考量其利益,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陳憲樟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60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亦當庭及具狀表示希望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有能力於5年內順利分期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再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過失,偶罹重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所受之損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如期按和解條件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