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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松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靠行於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起訴書誤載為丙○○係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自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旁之門口駛出,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跨越槽化線進入中正路,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N9X-

387 號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骨折引起脊髓併神經性休克、身體多處撕裂、挫瘀傷、左上肢骨折,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安祿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使用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分係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攸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提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左轉跨越槽化線進入中正路,致被害人○○○乘騎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由貨運場駛入車道左轉時,不當跨越槽化線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車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於上訴理由狀雖稱被害人○○○未成年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太快與有過失,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六十公里,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亦無從遽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員陳安祿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9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靠行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迄案發時,已有近20年之駕駛經驗,當知駕駛大型車輛之危險性,應隨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程度非輕,因而致被害人年輕的生命逝去,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被害人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課餘時間,會主動陪伴其母甲○○北上販售水果,也會幫忙整理家務,是個孝順、懂事、貼心的小孩,發生本件意外後,使原本不算完整的家庭更加破碎,其母甲○○因而難以入眠,無法安然生活,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與被害人之母甲○○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有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林 三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